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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5号
【裁判摘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在目前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类比国家赔偿法最相近似的具体规定,来衡平赔偿标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违法损害赔偿金应当计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未按期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7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701号
【裁判摘要】1997年颁发80号土地证时有效的(1995)国法(土)字第184号《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经过土地登记申请,然后是地籍调查,三是权属审核,四是注册登记,五是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申请土地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和土地定级估价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审批表,并将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期满,相关土地权益人对土地申请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本案中,古某某于1997年2月申请土地登记,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占用土地建房申请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176号批复等材料。昭平县土地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制作《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调查表》、《宗地草图面积计算表》等,地籍调查及审核权属情况期间,无人提出权属异议,古某某缴纳农地占用税费及罚款后,昭平县政府为其颁发80号土地证。上述颁证行为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古某某2、黄某某主张,涉案土地中80平方米是购买取得的,50平方米土地是黄某某用与第一生产队互换承包地取得,剩余2.54平方米系邻居古和用无偿赠与。但是,其提供的《收据》、《互换土地协议书》等证据,不能证明所付款项是购买涉案土地的款项,也不能证明互换的土地就是涉案土地,且自1992年建房时起,古某某1、黄某某从未申请土地登记。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昭平县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昭平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对古某某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进行公告,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本应全面审查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核实是否履行公告程序,经审理查明事实后,即便颁发80号土地证的行为对古某某1、黄某某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也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一、二审对该项程序事实未予审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亦予以指正。鉴于本案系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以此为由再审本案,并不能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徒增诉累,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本案不予再审。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921行审1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921行审11号
【裁判摘要】昌贸公司为达到转让股东盘恒公司、股东李某的股权、变更股东的目的,在营业执照和公章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的情况下,通过登报申明遗失的办法,于2017年8月25日向市管局提交申请材料并补领营业执照正副本和信息公示联络员备案,2017年9月7日向霞浦县公安局申请并取得公司新印章审批。此后两次制作《福建省昌贸重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福建省昌贸重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福建省昌贸重工有限公司章程》等材料,未征得盘恒公司、股东李某、受让股东池某某的同意,伪造股东盘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股东李某、受让股东池某某的签名和使用盘恒公司的公章,使用在《福建省昌贸重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将伪造签名的《福建省昌贸重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作为向市管局申请投资人(股权)等变更登记和董事监事经理备案的材料,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和2017年11月27日向市管局提交,并于2017年9月22日和2017年11月29日取得市管局核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昌贸公司作出如下处罚:责令昌贸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市管局将予以撤销登记,并对昌贸公司罚款28万元。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摘要2:【标签】立法目的;行政处罚的定义;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原则;适用目的;被处罚者权利;被处罚者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处罚的种类;法律对处罚的设定;行政法规对处罚的设定;地方性法规对处罚的设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处罚的设定;地方政府规章对处罚的设定;对行政处罚定期评估;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处罚;处罚的实施;处罚的权限;授权实施处罚;委托实施处罚;受托组织的条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行政处罚权的承接;共同管辖及指定管辖;行政协助;刑事责任优先;责令改正与责令退赔;一事不二罚;未成年人处罚的限制;精神病人及限制性精神病人处罚的限制;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刑罚的折抵;处罚的时效;法不溯及既往;行政处罚无效;信息公示;处罚的前提;信息化手段的运用;执法人员的要求;回避;告知义务;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证据;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处罚决定公示制度;应急处罚;保密义务;当场处罚的情形;当场处罚的程序;当场处罚的履行;调查权证与立案;出示证件与协助调查;证据的收集原则;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决定期限;送达;处罚的成立条件;听证权;听证程序;听证笔录;履行义务及分期履行;罚缴分离原则;收缴罚款范围;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罚款;罚款票据;罚款交纳期;执行措施;不停止执行及暂缓执行;没收的非法财物的处理;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当事人的拒绝处罚权及检举权;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及对有关人员的处理;违法实行检查或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以行代刑的责任;失职责任;属地原则;工作日;施行日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行终字第000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行终字第0004号
【裁判摘要】判断商品上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时,必须根据该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看其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之功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商标近似应当是混淆性近似,是否造成市场混淆是判断商标近似的重要因素之一。其中,是否造成市场混淆,通常情况下,不仅包括现实的混淆,也包括混淆的可能性;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工商行政机关如果未考虑上述应当考虑的因素,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导致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判决变更。

摘要2:【解读】违背过罚相当原则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有权判决变更——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可处以罚款。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工商行政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可以对是否并处罚款作出选择。因此,工商行政机关在行使该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确立的“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对相对人并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鼎盛公司使用的诉争标识与被上诉人东华公司的“乐活LOHA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苏州工商局作为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据我国商标法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作出处罚,但其在责令鼎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并处50万元罚款,并未考虑以下应当考虑的因素:......基于以上因素,被上诉人苏州工商局在对上诉人鼎盛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时,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即足以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目的,但苏州工商局未考虑鼎盛公司上述主观上无过错,侵权性质、行为和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同时对鼎盛公司并处50万元罚款,使行政处罚的结果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明显不适当,其行政处罚缺乏妥当性和必要性,应当认定属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与行政、司法救济】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笔记】行政机关没收较大数额财产是否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摘要1:解读:(1)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适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2)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解析1】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之前赋予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1)旧《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适用听证程序,“等”系开放式不完全列举,包括了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为;(2)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订之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仅有规范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3)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63条第2项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因此,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之前赋予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解析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应当适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新行初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新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摘要】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应当适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裁判观点,本条表述虽未明确列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属于法定听证的类型,但本条中“等”系开放式不完全列举,包括了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属于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类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被告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构成程序违法。

摘要2

【笔记】滥用诉权造成他方当事人律师费、差旅费、误工损失等,是否可以判决由滥用诉权方负担?

摘要1:答:行政诉讼中判决败诉方承担对方当事人律师费、差旅费、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滥用诉权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扰乱诉讼秩序的,在不予立案的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其他妨碍诉讼行为,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经反复释明仍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尝试以通知书方式告知起诉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予受理。

摘要2:【解读】行政诉讼中判决败诉方承担对方当事人律师费、差旅费、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1号
【裁判摘要1】行政机关作出时未载明相应的法律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定安县政府作出收回(清理)其授权对外发包的国有土地的《公告》,属于行政决定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该行政决定,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是,《公告》内容中并没有载明定安县政府作出该收地决定的法律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定安县政府答辩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该条内容是:“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规定作出《公告》,定安县政府认为王某与多益村签订的《土地联合经营合同》无效,王某承包本案争议土地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故依据该条规定,定安县政府收回王某经营土地属于制止非法占用土地。......此外,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是否合法为审查内容,而非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寻找合法性依据,原一、二审法院在定安县政府并未主张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定安县政府作出《公告》行为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当事人与村委会签订《土地联合经营合同》且持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县政府不得认定当事人用地行为属于非法用地——多益村与王华签订《土地联合经营合同》系有定安县政府、定城镇政府的授权,并且王某也持有定安县原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下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即使存在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土地面积大于定安县政府批复同意安排定城镇政府出租面积的情况,但在王某持有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没有被依法撤销,王某与多益村签订的联营合同没有被解除或认定无效前,定安县政府不能直接认定王华系非法占用土地,亦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收回王某合法占有的土地,其发布《公告》、作出收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违法。
【裁判摘要3】在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清理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定安县政府为执行《公告》、《通知》的收地决定,对涉案土地上青苗和附着物清理的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摘要2:(续)定安县政府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具有责令王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涉案土地上青苗和附着物的强制执行权。但是,如前所述,定安县政府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王某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强行清理的强制执行权,缺乏相应的合法依据。综上可见,定安县政府作出收回土地的《通知》和两次强制清理涉案土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均缺乏相应的合法依据。
【裁判摘要4】因政府强制收回承包经营土地的剩余承包期的可得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于王某的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后续21年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王某在本案行政赔偿中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7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705号
【裁判摘要】并非只要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就必然产生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被告逾期举证;对于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即便被告逾期举证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人民法院为了查清事实,仍然可以依职权向包括被告行政机关在内的人员调查取证。设定被告举证期限,目的是为了督促被告及时履行举证义务,防止被告在法庭上搞证据突袭,影响原告质证和辩论权利的公平行使,从而更加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设定被告举证期限,绝不是要掩盖事实真相,造成人民法院事实认定黑白颠倒的结果。行政诉讼中,对于被告逾期举证的,人民法院必须查明是否存在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逾期举证的情形。即便是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告逾期举证,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向被告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知情人员调取证据,从而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逾期举证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隐藏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为由,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5)行提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5)行提字第1号
【裁判摘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应当载明上述必要内容。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仅仅向当事人出具罚款证明,且未向当事人告知前述必要内容;致使当事人无从判断。当事人因此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摘要2:【解读】因行政机关原因致使当事人无从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复议前置的,当事人未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19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1921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对于评估机构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评估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摘要】嘉森评估所接受新民市政府的委托作出的530号《评估报告》,严重违反评估程序,评估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紫叶稠李赔偿价格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一)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十一条的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首先明确评估目的。......故530号《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目的不能成立。(二)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六条的规定,现场调查属于基本评估程序,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随意删减基本评估程序。......故530号《评估报告》缺少现场调查程序。(三)530号《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8月28日,该评估基准日并非涉案紫叶稠李被强制清除的时间。......评估报告以2015年8月作为评估基准日,涉案紫叶稠李在被强制清除时的价值难以准确体现。(四)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十九条的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调查,获取评估业务需要的基础资料,了解评估对象现状,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涉案紫叶稠李系3年生,在2012年春季经过一次平茬。嘉森评估所称在评估时系以1年生的苗条作为询价对象,未将涉案紫叶稠李按3年树龄的整树作为询价对象,询价对象严重失实。(五)530号《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方法是市价法。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业务需要收集评估资料,并进行必要分析、归纳和整理,形成评定估算的依据,其中评估资料应包括查询记录、询价结果、行业资讯、分析资料等形式。嘉森评估所在询问中称评估技术人员进行了市场询价,但不能提供准确的询价对象、询价方式、询价过程以及评估师如何通过具体的分析、计算和判断,形成初步评估结论及最终评估结论。评估结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六)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工作底稿》的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编制和管理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包括管理类工作底稿和操作类工作底稿,其中操作类工作底稿应当包括市场调查及数据分析资料、相关的历史和预测资料、询价记录、其他专家鉴定及专业人士报

摘要2:(续)告等内容。嘉森评估所称开展了网络及电话询价、咨询行业专家等工作,但在询问中承认并未制作和保存任何工作底稿,无法证明其开展了相关询价、咨询专家等工作。(七)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第六条的规定,评估报告中应当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530号《评估报告》的结论为,涉案紫叶稠李的现行市场价格为每株5元,但是在新民市政府2013年制定的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中紫叶稠李补偿价格为每株50元,二者价格存在十倍差距,但是评估报告中对此差距未作任何说明和分析。嘉森评估所作出的530号《评估报告》违反评估程序,评估结论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对嘉森评估所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处以罚款处罚。
【解读】本案中,新民市政府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对涉案的紫叶稠李价格申请评估,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明显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新证据”。

××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对海关监管货物的来源负有审查义务的仓储企业法人,明知他人走私货物,虽然一再向走私人表示拒绝为走私货物提供仓储服务,但事实上一直为走私货物提供仓储服务并不向海关报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共同走私。
二、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而根据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条例等行政法规,在相关法律修改后,只要没有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制定机关明令废止,并且不与修改后的法律相抵触,就仍然可以适用。
三、对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处罚人以其他文件的规定为例,要求从违法所得中扣除其投入的费用,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法律修改并不等于根据修改前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自然失效,法律无论是否修改,根据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凡是与修改前或者修改后法律相抵触的条文都是无效的,其他条文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命令废止才会失去法律效力。
【解读2】海关总署政法司的复函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司法解释,仅是海关总署内设机构对相关法律问题表达的一种观点,依法不能作为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

【笔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否对经营者账外暗中收受回扣行为或者贿赂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摘要1:解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19条规定,经营者账外暗中收受回扣行为或者贿赂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摘要2:【注解】佣金、折扣入账不构成商业贿赂,不宜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注释】“账外暗中”、6种商业贿赂认定情形,详见《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49-352页。

无锡××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诉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质监行政处罚案

摘要1:【裁判摘要】
我国对食品生产管理实行目录式许可制度,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
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企业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食品的,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除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摘要2:【解读】企业超过许可范围生产食品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笔记】公司登记机关对于以虚假材料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能否予以行政处罚?

摘要1:解读:公司通过虚假材料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第198条之规定,处5-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摘要2:【注解】(1)撤销登记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撤销登记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应当归于行政许可的范畴;(2)撤销登记是否以责令改正为前提条件?——责令改正并非撤销工商登记的前提条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颁布)》第五十九条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3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339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合理性原则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判决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行政处罚行为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同时,还应当进行合理性审查。根据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律法规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同一行政机关在对同类型案件、同种类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幅度应当保持相对一致。......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变更罚款数额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79号
【裁判摘要1】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并未采取绝对的逾期证据失权原则,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可以视情形决定是否才能——甘肃源祥公司提出二审法院采信的部分证据系甘肃古典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且未经质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从该条规定可知,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并未采取绝对的逾期证据失权原则,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形决定是否采纳。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之需,接受甘肃古典公司逾期提交的与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并依法传唤甘肃源祥公司进行质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甘肃源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自行承担放弃质证权利的法律后果。故甘肃源祥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受送达人已收到法院发送的开庭短信,其主张因无法判断短信真伪而导致耽误参加庭审以及法院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而直接以短信方式通知开庭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差不属于延期开庭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甘肃源祥公司住所地张贴开庭公告,并向甘肃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告知其开庭时间、地点,甘肃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该短信并申请延期开庭。同时,甘肃源祥公司在二审上诉理由中称未能参加一审庭审的原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外出差申请延期未获准许。由此可见甘肃源祥公司知晓一审开庭时间,其主张因无法判断短信真伪而导致耽误参加庭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以甘肃源祥公司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法定代表人出差不属于延期开庭的法定事由为由,认定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司惩复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司惩复4号
【摘要】当事人代签和代为捺印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代理律师未尽审查义务,被法院罚款5000元。

摘要2

行政处罚

摘要1: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解读】行政处罚5大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设定(处罚依法设定)和依法实施(处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4条、第16条)。
(2)处罚公正原则(《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1款规定):过罚相当(《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第34条);轻微不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初次不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无错不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一事不二罚(《行政处罚法》第29条);加处罚款封顶(《行政处罚法》第72条)。
(3)处罚公开原则(《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处罚依据公开(《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3款规定);处罚决定公开(《行政处罚法》第48条规定);处罚制度信息公开(《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
(4)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
(5)权利救济原则(《行政处罚法》第7条规定)。

摘要2:【注解】履行公务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范围:(1)体罚学生是否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体罚学生的行为明显不具有伤害故意,属于履行教育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参考案例: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黔0321行初193号;(2)(1)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公权力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城管为实现执法目的殴打被管理对象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范围。——参考案例: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吉02行终61号;(3)民警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轻微人身侵害,只能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参考:《两民警诉某市公安局案行政处罚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1行初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1行初3号
【裁判摘要】联合体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其他车管员亦连带承担责任——组成联合体投标意味着成员单位可以同一投标主体的身份参与招投标。该组合形式的动因在于,各成员之间可通过共享优势资源,弥补各自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以达到增强投标竞争能力等目的。各成员既通过组成联合体之方式享有相关权益,就应承担成员的相应义务,互相督促依法依规参加招投标活动。联合体的牵头人更是负有审慎行为之义务。具体到本案,武汉大禹公司通过与武汉亚美公司组成联合体的方式,弥补了自身在常规蝶阀及其附属设备制造领域的相对不足。而作为联合体牵头人,武汉大禹公司将武汉亚美公司的虚假业绩证明材料予以了递交,并在材料上加盖了本公司印章。该业绩证明又是联合体投标人提交的证明具有公称直径≥2.4米的蝶阀制造业绩的唯一材料。故对于案涉违法行为的发生,武汉大禹公司至少在客观上发挥了助推作用。作为未尽审慎职责的联合体牵头人,其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行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省发改委经调查,对作为牵头人的武汉大禹公司和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武汉亚美公司并处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处罚金额方面,因案涉中标项目金额为23880000元,省发改委决定对武汉大禹公司与武汉亚美公司处119400元罚款,在法定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范围内。省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实体结论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24号
【裁判摘要1】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未从评标专家库中提选专家评标招投标程序不规范——本案中,涉案工程是住宅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招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本案中,涉案项目进行招标活动未邀请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参加,参加投标报价的评委均为京汉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组成,未从评标委员会专家库中提选专家评委,招投标程序不规范。
【裁判摘要2】实质性变更招投标文件内容的中标合同无效——《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中建二局四公司向京汉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及京汉置业公司向中建二局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价格和工期的约定,均对投标文件的价格和工期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一方不与对方签订合同应承担哪些责任?

摘要1:解读:
(1)行政责任(《招标投标法》第59条、第60条第2款):A.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B.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490条之规定,此时合同未成立,招投标程序的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是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保证金责任及赔偿实际损失。——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合同成立,毁标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注解1】(1)中标人毁标——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后确定第二或第三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要求赔偿损失;(2)招标人毁标——中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赔偿损失。
【注解2】中标候选人有正当理由主动放弃中标资格不承担责任。——参考案例: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07号

【笔记】招标人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人能否通过投诉途径解决?

摘要1:解读: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6条规定,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2%),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摘要1: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给予当场处罚所应遵守的步骤、方式、时限和顺序。
(1)罚款:200元以下(公民);3000元以下(法人、其他组织);
(2)警告。

摘要2

处罚决定自行履行

摘要1:行政处罚决定自行履行:(1)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2)罚款延期或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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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缴分离原则

摘要1: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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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场收缴罚款

摘要1

摘要2

行政处罚法律责任

摘要1:【目录】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法律责任;不使用或使用非法罚没财物单据的法律责任;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使用、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法律责任;违法实行检查或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以罚代刑的法律责任;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