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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应承担哪些责任?

摘要1:解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之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1)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2)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4条)——(1)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A.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B.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注解】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1)发包人仅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地域未使用部分出现质量问题仍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2)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3)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责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49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49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为土产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其在任职后对土产公司负有勤勉义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土产公司在法院执行案件中逾期提供财务会议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查阅资料,一审法院作出对土产公司处罚50万元的处罚决定。土产公司未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受到处罚50万元的结果,而该结果产生于刘××任职期间。因此,公司的受罚与刘××疏于管理、未尽勤勉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刘××对土产公司的损失产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鉴于刘××虽为土产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其对于具体配合法院执行过程中股东查阅相关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资料并非直接操作提供者,且土产公司的股东及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未对土产公司配合法院执行提供相关查阅资料提出意见或者对刘××的职务管理行为提出异议,故由刘××承担全部损失,有悖事实,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依据刘××之前在土产公司的任职及所占公司股份情况,认定刘××应对土产公司50万元罚款承担40%的责任,即刘××应对土产公司的罚款中20万元,及该20万元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裁判摘要1】在工程交付后,若发现需要整改修复的部分,青海泰阳公司应当首先通知东阳三建公司整改,确认整改项目及工程量,若东阳三建公司拒绝整改,其方可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现青海泰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东阳三建公司而东阳三建公司拒绝整改,故一审判决认定青海泰阳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的费用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青海泰阳公司认为因东阳三建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通常按照施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工程交付使用的流程进行。但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15日先行交付使用,即东阳三建公司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青海泰阳公司以东阳三建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的次要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交付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该日为应付款时间并按照东阳三建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即2013年1月17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关于东阳三建公司是否应当向青海泰阳公司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罚款1000000元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17项约定:“承包方在垫资工程施工期内,不得因无故拖欠工人工资而影响工程进度或其他不良后果,否则,甲方有权对承包方(第一次扣罚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次清退出场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一切损失)进行处罚。”该条款系双方针对东阳三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影响施工的违约责任作出的特别约定。从东阳三建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给青海泰阳公司的复函及于2008年12月31日给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写的保证书的内容来看,东阳三建公司承认其在垫资施工期内存在因拖欠工人工资引起工人上访滋事的情形,对施工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东阳三建公司承担罚款即违约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083民初164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083民初1640号
【裁判摘要】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及其在破产财产程序中分配顺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在债权性质上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佳华石材公司被本院裁定破产清算之后产生的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但破产受理之前的该部分利息应当认定属于破产债权。鉴于被告佳华石材公司已进人破产程序,为保证佳华石材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能得以公平受偿,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债权453757.75元作为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即待被告佳华石材公司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65号
【裁判摘要】标的物已经被查封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案涉会议纪要和协议书是金龙公司与魅力公司经过协商达成,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而涉案房产存在被查封的障碍,房产不能办理过户,属于物权变动问题,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转移、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处分查封财产合同的效力,金龙公司以此主张会议纪要与协议书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山东高院在二审程序中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16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166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处分被执行人的股权包括冻结、提取股息分红、拍卖变卖等多种形式,作为被执行人持有股权对应的市场主体,具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股权进行评估时,相关市场主体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涉及本案,本案执行标的物为被执行人魏×持有的和顺公司股权,宁德中院做出(2020)闽09执11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和顺公司提供有关财务报表等资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顺公司主张宁德中院要求其提供有关财务报表等资料超出了其协助执行范围,侵害其实体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执11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和顺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提供该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至今的全部会计账册及原始凭证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缴税凭证、财务发票等);二、提供该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至今的煤炭开采量、煤炭销售情况、煤炭销售合同、矿区施工情况、矿区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情况等信息资料。以上材料限7日内提供,若拒不配合执行,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2号):《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已经1996年9月25日劳动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一、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二、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中的“三日内”均修改为“5个工作日内”。
  三、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七日”修改为“7个工作日”。
  四、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先期公布听证案由、听证时间及地点”。
  五、在《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劳动行政部门终止听证”。
  六、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修改为“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听证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立即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七、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向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书面建议。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目录

摘要1:(指定管理人用)(告知债务人有关人员的相关义务用)(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用)(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争议债权用)(临时确定债权额用)(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用)(认可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用)(针对监督事项作出决定用)(许可管理人为某些行为用)(批准或驳回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的申请用)(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用)(更换管理人用)(许可或驳回管理人辞职申请用)(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用)(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用)(确定管理人应收取的报酬数额用)(认可或驳回债权人会议关于管理人报酬异议用)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维持或撤销下级法院拘留、罚款决定书用)(收到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债务人用)(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债务人提交材料用)(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受理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不予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不予受理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用)(驳回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驳回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驳回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维持或撤销驳回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已知债权人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用)(宣告债务人破产用)(不足清偿破产费用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用)(宣告债务人破产用)(不足清偿破产费用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用)(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用)(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用)(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用)(维持或撤销本院民事裁定书用)(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用)(终结破产程序用)(终结破产程序用)(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用)(追加分配破产财产用)(收到重整申请后通知债务人用)(受理债权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受理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后通知债务人提交材料用)(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债务人重整用)(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
破产前裁定债务人重整用)(不予受理债权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不予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不予受理债务人或出资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的重整申请用)(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用)(许可债务人自行管理

摘要2:财产和营业事务用)(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后通知已知债权人用)(同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用)(许可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用)(设小额债权组用)(根据申请终止重整程序用)(法院直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用)(根据申请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用)(法院直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用)(延长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用)(批准重整计划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用)(不批准重整计划用)(不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用)(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用)(不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用)(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用)(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用)(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用)(协助执行重整计划用)(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裁定债务人和解用)(不予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用)(受理破产申请后裁定不予受理债务人提出的和解申请用)(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和解申请的裁定用)(裁定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债务人和解用)裁定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后通知已知债权人用)(认可或不予认可和解协议用)(和解协议草案未获通过时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用)(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用)(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用)(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协议用)(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用)(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用)(破产撤销权诉讼一审用)(破产抵销权诉讼一审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审用)(取回权诉讼一审用)(别除权诉讼一审用)(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诉讼一审用)(对外追收债权或财产诉讼一审用)(追收出资诉讼一审用)(追收非正常收入诉讼一审用)(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诉讼一审用)(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一审用)

【笔记】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1:解读: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无法清算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注解】(1)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无法清算,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而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拘传、罚款),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追究责任(拘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对不配合清算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管理人有权起诉请求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笔记】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哪些责任?

摘要1:解读:(1)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拘传、罚款),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追究责任(拘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对不配合清算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2)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管理人有权起诉请求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摘要2:【注解】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无效清算,不应当承担《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待遇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20)闽司惩复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20)闽司惩复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是管理人的工作职责。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本案中,......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发出通知要求王××在收到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管理人提出的移交方案进行移交,但王××仍拒绝履行移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王××推诿履行移交义务,妨碍破产案件正常审理为由,对其作出罚款、拘留决定并无不当。

摘要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
【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税款滞纳金与罚款两者在征收和缴纳时顺序不同,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强制执行、出境清税、税款追征、复议前置条件等相关条款都明确规定滞纳金随税款同时缴纳。税收优先权等情形也适用这一法律精神,《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
【裁判摘要】(1)破产案件中破产申请受理前和受理后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2)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破产债权的范围。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首先,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其次,直接承袭前述司法解释文意,无法得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仅指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利息。最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因此,曹×关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破产债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黑民申1385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黑民申1385号
【裁判摘要】单位(企业)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和特点,可以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对单位职工进行约束。但是,单位(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大庆客运集团对邢××的处罚措施是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该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因此,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大庆客运集团作为企业单位,没有权力制定对其内部职工进行罚款的惩处条例。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大庆客运集团向邢××返还300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黑06民终667号
【摘要】大庆客运集团对邢××进行的扣除工资3,000元的处罚措施,大庆客运集团仅在庭审时提交了该项处罚措施所依据的《关于印发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处罚条例的通知》(庆客安[2001]4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系经过民主程序依法制定,亦无法证明该项处罚决定经过公示或已告知邢××,大庆客运集团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大庆客运集团依据该通知对邢××进行的案涉处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大庆客运集团应当将已扣除的工资3,000元返还给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244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2447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殷×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居家隔离规定,擅自进行出租运营,被给予行政处罚,福星出租公司亦因此被罚款30000元,对福星出租公司该笔损失,殷×应承担主要责任。殷×上诉主张已经和社区报备,但其作为密切接触不特定人群的出租车司机,同时应向福星出租公司进行报告,并自行居家隔离。现殷×违反防疫规定外出运营,存在主观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福星出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司机的外出及运营情况,应该全面担负管理职责,严格落实防控责任。本案中,福星出租公司管理缺失,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已经列明。福星出租公司对其所受罚款,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酌定殷×向福星出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笔记】纳税争议是否适用复议前置规定?

摘要1:解读:(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争议适用行政复议前置规定,且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必须先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款规定,对税务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以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
【注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1)凡是对地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可以向地税所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地税申请行政复议;(2)对国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上一级国税申请行政复议(国税属于垂直管理),地方政府不是复议机关。

摘要2:【注解1】纳税担保方式分为纳税保证、纳税抵押和纳税质押。
【注解2】股权不能用于地税担保:(1)单纯的权利凭证的占有并不会影响股权的行使,只有经过质押登记后质权人才有可能处分股权,股权无法用于纳税质押担保;(2)依法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股票、股份不在纳税质押之列。
【注解3】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之规定:(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即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然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不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4】纳税争议(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是指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有异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4条第(一)项之规定,征税行为包括(1)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2)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3)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注解5】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供担保而非先提供担保再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34号《常山兴隆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注解6】税务处罚不属于纳税争议(征税行为,不包括罚款),不需要行政复议前置,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豫05行终5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豫05行终52号
【裁判摘要】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不能直接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纳税人不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申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并通知其限期缴纳。本案中,针对牧星公司少申报和未申报税款的行为,原滑县地税局道口分局在未责令其限期改正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牧星公司应纳税额并责令其限期缴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摘要2

【笔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应承担哪些责任?税务机关能否直接核定应纳税额?

摘要1:解读:(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纳税人有“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摘要2:【注解】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1)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申报;(2)逾期不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3)税务机关不能未经责令限期申报直接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

【笔记】消费者能否投诉商家不开发票?

摘要1:解读:(1)商家给消费者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消费者可以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举报投诉商家不开发票行为;(2)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商家向消费者开具发票,同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根据商家拒开发票的线索查明是否存在偷税行为。

摘要2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黔东行终字第89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黔东行终字第8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在废品销售过程中,销售收入不经过公司帐户,也没有在公司经营帐簿中列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帐簿上不列收入的偷税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纳税额的情形,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式征税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的方式,对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废品销售收入不申报纳税,少缴增值税1072522.44元、企业所得税1182453.63元,共计2254976.07元。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一项对上诉人处以少缴税款70%的罚款,计1578483.2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维持。......但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诉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对上诉人少申报2009年废品销售收入20万元的应纳税额作出处罚,尽管上诉人在2009年有20万元的废品销售款没有计入公司经营收入的事实存在,但因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并没有提供上诉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证据材料,故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对上诉人处以45000元罚款的证据不足。

摘要2:贵州凯里银福有色合金制造有限公司诉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罚决定案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黔行抗1号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381行初2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381行初28号
【裁判摘要】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的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应当按偷税处理,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罚款——原告实际负责人丁×和及销售方潘某的陈述、税务稽查签证、涉案七份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潘某购买货物,从第三方取得增值税发票,以及涉案七张发票已经抵扣,造成原告少缴税款145640.47元的事实,故涉案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根据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原告从购买方以外的第三方取得增值税发票,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故被告认定原告偷税并予以处罚应属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认为《公函》载明其没有逃税的故意,应适用财税[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首先,检察院出具的《公函》是对原告涉刑事案件犯罪构成要件的意见,本案系行政处罚案件,不能以此类推适用;其次,本案原告的情形不符合该项规定,因为原告获取的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系第三方企业,并非实际销售方潘某,故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摘要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1997年8月8日 国税发[1997]134号)
【摘要】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押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取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

【笔记】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是构成偷税?

摘要1:解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的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应当按偷税处理,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罚款

摘要2:【注解】(1)税收行政法律法规遵循传统的“三流一致”理论,认为第三方与购货方无真实的交易关系,“货、款、票”不一致即构成偷税;(2)增值税专用发票要依据真实的交易信息由销售方以其名义开具,第三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偷税风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一中行终字第630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一中行终字第6309号
【裁判摘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134号文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盛强达公司持其购买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办理纳税申报时作为进项税进行了抵扣,未发生真实交易,海淀国税稽查局认定盛强达公司构成偷税行为,并对其处以偷税数额1倍的罚款,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处罚额度适当。同时,根据《发票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盛强达公司从他人手中开具没有真实交易的发票并支付相应费用,海淀国税稽查局认定其已构成虚开发票的行为,并据此对其处以5万元的罚款,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处罚额度适当。

摘要2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渝04行终147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渝04行终147号
【裁判摘要】(1)所得税纳税人是投资人而非个人独资企业,只能处罚原投资人;(2)其他税种方面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个人独资企业纳税人——关于被上诉人以秀山县鑫发厂为处罚对象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系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上诉人的偷税行为发生于陈××作为投资人经营管理期间,但周××作为投资人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变更手续,原投资人陈××经营的秀山县鑫发厂与现投资人周××经营的秀山县鑫发厂前后具有延续性,且秀山县鑫发厂投资人变更前后的纳税人身份并未改变,上诉人的《税务登记证》载明纳税人名称仍为“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前述规定已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是纳税人,而非纳税人的投资人,据此,秀山县国税局稽查局以纳税人秀山县鑫发厂为处罚对象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明确。

摘要2

【笔记】纳税人是否有义务将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摘要1:解读:(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2)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摘要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豫08行终246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豫08行终24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结合时代雅居商铺销售明细表、新发展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就同期同一地段商铺交易的市场价格等证据,能够证实新发展公司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方式,将4084.28平方米商铺交付东王褚村委会所取得的收入是44283480元,并且新发展公司在2014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44283480元计入了开发成本,但是,新发展公司并未将44283480元的销售收入进行纳税申报,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豫行申936号
《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0811行初66号
【摘要】依据先前其与东王褚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等,原告新发展公司已经交付涉案的4084.82平方米的商铺补偿征地款,该村委会接受并投入使用,上述换取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等规定的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的特征,依法应视同销售,应当以公允价值即市场价格确定价值,被告焦税稽查局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上述收入,符合法定确定收入的方法和顺序。该局结合时代雅居商铺销售明细表、同期同一地段商铺交易的市场价格等在案证据,确定上述涉案的4084.82平方米的商铺所取得的收入为44,283,480元事实清楚,且与原告新发展公司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照市场价44,283,480元所计入了开发成本数额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摘要2:(续)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新发展公司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方式,将4084.82平方米的商铺交付东王褚村委会取得的收入为44,283,480元,且该公司在2004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已经将44,283,480元计入了开发成本,但并未将该44,283,480元销售收入进行纳税申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构成偷税。
【解读】(1)东王褚村未提供土地使用权——东王褚村提供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不能用于商品房开发,合作建房协议书由东王褚村提供土地使用权条款无效,后由市政府出面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向东王褚村支付征地补偿款,然后由新发展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再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新发展公司与东王褚村应当是商品房销售法律关系,房款是东王褚村应当取得的征地补偿款;(3)新发展公司构成偷税——新发展公司将商铺市场价确认拆迁补偿费计入开发成本并分摊,而未将东王褚村的销售收入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偷税。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8行终5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8行终59号
【裁判摘要1】税务行政处罚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联系本案而言,2013年10月9日上诉人以扣缴义务人名义向新罗区地税局白沙分局申报纳税人苏××股权转让收益个人所得税税款239.683463万元,填写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于当日以纳税人苏××的名义交纳了个人所得税239.683463万元。新罗区地税局白沙分局于当日出具了一张税种为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给上诉人。至此,上诉人向苏××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含代扣税款290.75万元),印花税1.5万元。也就是说,上诉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应为2013年10月9日,至今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五年时效,上诉人主张超过行政处罚法二年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本案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地税局对上诉人作出的罚款数额高达147.175万元,应属重大行政处罚,依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税局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但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地税局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前述所述程序违法均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中“步骤违法”的情形。

摘要2:【注解】本案股权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收入为3000万元,财产原值为取得股权支付的金额55万元,合理费用为1.5万元,应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3000万元-55万元-1.5万元)×20%=588.7万元;已扣缴个人所得税294.35万元,应扣未扣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为294.35万元。

李某等逃税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8号
【裁判摘要】三上诉人系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补缴相应税款,一审法院以根据该情节对三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

摘要2:李某某逃税刑事通知书案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7)粤刑申93号
【摘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5月17日在《深圳商报》以登报公告送达的方式将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送达豪×公司,而截至2014年7月1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止,你们并未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至于你们的家属在你们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后,于2014年9月5日替你们将豪×公司少缴税款、应缴罚款及滞纳金进行补缴,原审法院已根据该情节对你们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对你们认为应改判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诉意见不予采纳。
【注解】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不能成立阻却逃税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