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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锡民二初字第049号(1)

摘要1:——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内资公司登记行政行为作出变更
【提示】伪造股东签名形成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并据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即便该股东以“分取公司剩余财产”名义已领取“清算款”,亦不改变其股东身份。
【裁判要旨】
①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内资公司登记行政行为作出变更:商事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不具有确认民事权利归属的后果,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确认商事登记权利的归属时,应当审查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效力确认民事权利的归属;商事登记的变更,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作出,不宜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规则方面,普通民商事诉讼与涉外审判程序中所持有的标准是不一致的。
②股东非依法转让其所持股份不丧失其股东资格:方先跃收取42万元的原因是李桂宏告知其赛福公司因经营不善需进行清算,其作为股东应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方先跃并无转让其股权的意思表示。关于方先跃转让其名下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也均非方先跃本人所签,故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不成立,方先跃取得42万元并非抽逃出资,是否抽逃出资也不影响股东身份的确认,故方先跃仍享有赛福公司股东资格
③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确认外商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究其实质是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替代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本案所涉的外资企业审批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审批行为。
④外商为规避法律规定的审批行为而与他人约定作为公司隐名股东时,不能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有关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内资公司设立审查仅是程序上、形式上的审查,故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对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作出变更。
【案号】(2008)锡民二初字第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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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61号

摘要1:【提示】认定股东应缴出资额应以工商备案章程记载为准。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公司股东为成立公司签署了两份甚至多份公司章程且在该数份章程中对股东、股东出资额有不同约定时,应认定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是各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最终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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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仪商初字第0244号;(2011)扬商终字第0031号

摘要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变造证据之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当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团体法调整,再处理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之间的关系,并对证据效力作出合理抉择。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仍将原告记载为股东,但被告提供的领条、银行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收回出资、其他股东将被收回的出资补足的事实,实质为被告的另四名股东平均受让了原告退出后放弃的股权份额,故原告因其股权份额已不存在而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工商登记股东已实际收回其出资丧失股东资格——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虽然记载了行为人的股份身份,但证据证明该股东已收回出资,其他股东将被收回的出资补足,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应认定该行为人股权份额已不存在,其不具有股东资格
【案号】(2010)仪商初字第0244号;(2011)扬商终字第0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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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朝民初字第30458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02493号

摘要1:——不能仅以工商登记文件中非本人签名为由否认自身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对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实际出资情况等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其是否已经出资到位并且有成为股东意愿行使股东权利,而不能仅以工商登记文件中的签字虚假为由否认股东资格
【案号】(2010)朝民初字第30458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02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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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甬民二初字第59号;(2007)浙民二终字第86号

摘要1:——股东应享有请求清算公司之权利
【裁判要旨】在公司已经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公司的小股东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在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的原则,大股东应当与小股东共同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裁判规则】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而言不具有设权性质,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的登记、章程的记载或其他能表明股东身份的文件来确认。瑕疵出资并不当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裁判意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根据《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在解散后应进行清算的原则,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案号】(2006)甬民二初字第59号;(2007)浙民二终字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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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号;(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4号

摘要1:——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的股权份额认定
【裁判要旨】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股权的首要依据。当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时,公司内部的股权份额,应当综合分析发起人协议、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盈余分配、经营管理等各项事实后作出认定。夫妻中的一人登记为股东,但有证据表明其配偶在股东资格方面与显名人有混同的,其二人可被视为享有股东权益的共同关联一方。
【案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号;(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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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汴民初字第69号;(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

摘要1:——教育资源不能成为股东出资方式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的取得以有效出资为提前,但在股东出资制度上,我国公司法实行出资方式法定主义,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必须具备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禁止、履行评估程序等条件。教育资源因不符合非货币财产出资条件而不能成为公司投资者有效的出资方式。
【案号】一审:(2007)汴民初字第69号;二审:(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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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未登记在册的实际出资人可依协议获取红利。
【裁判观点】股份公司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协议约定和实际出资获取红利,而不以其是否为公司注册股东为条件,公司不得以实际出资人非公司股东因而无权从公司获得投资收益为理由抗辩。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的,公司对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裁判思路】
①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当事人与公司之间关于红利分配协议的效力,认定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协议获取公司红利,而不以其为公司在册股东为要件。
②工商登记材料的对外公示性并不会阻断实际出资人之间协议的有效性。公司与出资人之间的协议是双方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依据,工商登记材料是股东资格对外公示的表面证据,它可以证明股东资格,但并非是股东的资格创设的依据。
③在出现公司内部投资及权益归属的纠纷时,股东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需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从而确定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利。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33页】
【解读】出资人依据与公司的协议约定和实际出资分配红利,而与股东名册登记无关。

(2006)金民二初字第0127号;(2006)苏中民二终字第0526号

摘要1:——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瑕疵出资时,并不会导致公司股东资格的丧失,因此,瑕疵出资股东只要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就可以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人。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时才对公司债权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瑕疵出资股东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如确实不知或不应知股东抽逃出资的,以不承担责任为宜。
【案号】(2006)金民二初字第0127号;二审:(2006)苏中民二终字第0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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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芜湖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二终字第168号

摘要1:【案号】安徽芜湖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要旨】名为退股视为股权转让不属于抽逃出资——股东申请退股,公司同意并回购股权或者由其他受让股份的股东支付对价,公司资产并未因撤资而减少,性质上应属于名为退股实为股权转让,实际出让股权的股东不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
【案例】《公司原股东申请退股并以股金冲抵所欠公司款项后其他股东从公司受让相应股份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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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0)兵八民二终字第138号

摘要1:【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只要职工才能成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施加比《公司法》更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该公司职工才能成为股东,该规定为全体股东意思自治体现,并未违反《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应认定有效。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规定:只有职工才能成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施加比《公司法》更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该公司职工才能成为股东的,应为有效。
【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施加比《公司法》更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该公司职工才能成为股东,该规定为全体股东意思自治体现,并未违反《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应认定有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0)兵八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规定:只有职工才能成为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施加比《公司法》更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该公司职工才能成为股东的,应为有效。
标签:股权转让|股东资格|公司章程
案情简介:2008年,设计公司员工廖某辞职,辞职报告中同意按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设限规定执行。公司根据“股东为在岗职工”章程规定,通知廖某“不再作为股东继续承担本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廖某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①设计公司公司章程中并未禁止股权转让,仅规定了股权受让对象为“本公司在岗职工”,该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未与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相悖。②廖某辞职报告中明确要求其辞职后按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设限规定执行。依《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应认定设计公司章程诉争设限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设计公司批准廖某辞职申请后,廖某即丧失股东资格,故判决驳回廖某诉请。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施加比《公司法》更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该公司职工才能成为股东,该规定为全体股东意思自治体现,并未违反《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院(2010)兵八民二终字第138号“廖某与某研究院股权确认案”,见《廖××诉石河子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权确认案(股权确认)》(刘巧贞),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商事:186)。

企业合作制同类案件怎么判

摘要1:1.集体职工股依约被终止、扣减后,应认定不再持有——集体企业改制后职工所持股份,因职工离职而被公司依约终止、扣减或回购的,应认定该职工不再享有相应股份。
2.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规定:只有职工才能成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施加比《公司法》更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该公司职工才能成为股东的,应为有效。
3.章程可规定:持股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无权分红——公司章程规定持股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无权享受分红,属于股东就股权转让等公司内部事项约定,故应认定有效。
4.改制国企要求股东同时系经营者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改制企业对股权持有者要求系公司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5.改制国企职工退股,属特殊股权转让,非抽逃出资——改制企业职工退股虽无明确的受让人,亦未履行减资手续,但属股权转让特殊形式,不能被认为是抽逃出资行为。
6.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并转配其他股东,实为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又将其退回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行为,名为退股,实为公司内部股权转让。
7.工商登记股东已实际收回其出资的,丧失股东资格——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虽然记载了行为人的股东身份,但该股东已收回出资的,应认定该行为人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8.集体量化股持股人,不能对抗受让股权善意第三人——国有或集体量化股持有人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应以其股东身份为前提,但在外部法律关系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9.职工持股会转让职工股的,受让主体应有特定限制——由于职工持股会职工股东与社会股东同股不同价亦不同权,受让职工股权的对象应限于内部职工、持股会和公司。
10.公司清算剩余财产,应按出资比例而非按工龄分配——《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的规定属强制性规定,股东主张按工龄或按人头分配的,不应支持。
11.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限内部转让规定的例外——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股东会决议整体转让股权,不受相关政策关于“职工个人股只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的限制。
12.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身份,优先适用实质要件认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股东或股东之间股权纠纷,在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先原则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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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6)双流民初字第2144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3037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再终字

摘要1:——股权转让后,在转让行为前已确定分配方案但尚未给付的公司利润权属的问题
【裁判要点】虽然股利分配请求权是现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的一种专属性自益权利,但若股东会已通过利润分配方案,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就转变为股利给付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原股东个人对公司的债权,不随股东的身份转移而转移。如果公司在股东转让股权前已确定分配方案只是尚未给付,该分配方案确定的公司利润应属原股东而非现股东所有。
【案例索引】一审: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6)双流民初字第2144号(2008年6月3日);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3037号(2008年11月14日);再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再终字第32号(201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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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中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00号

摘要1:【案号】江苏南京中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00号
【提示1】改制国企要求股东同时系经营者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改制企业对股权持有者要求系公司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要旨1】股东因其出资获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国企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股东资格往往与劳动关系相联系,股东会决议根据改制方案及实施方案,对改制后公司股权持有者的身份要求系公司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提示2】以承担刑事责任作为股东资格丧失的决议应无效——股东以其出资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未经股东之间合意,不应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蝮蛇不合理的强制退股条款。
【要旨2】股东因其出资获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未经股东之间合意,不应通过修改公司章程附设不合理的强制退股条款。

摘要2

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并转配其他股东,实为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又将其退回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行为,名为退股,实为公司内部股权转让

摘要1:【案号】重庆一中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206号
【提示】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并转配其他股东,实为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又将其退回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行为,名为退股,实为公司内部股权转让。
【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又将其退回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行为,名为退股,实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退股股东以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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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民初字第00020号;(2007)二中民终字12080号

摘要1:——虚拟股东资格的司法确认(我国首例虚拟股东资格纠纷案)
【裁判要旨】虚拟股东是指以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在工商局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它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虚拟股东应加以禁止,不应确认其合法的股东资格;虚拟股东的股东资格被否认后,其名下的股权在现实中容易被悬置,该悬置股权应作为公司财产由真实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裁判规则】共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资格是通过公示材料即共商登记予以表明。如果工商档案中记载股东是虚拟的不存在的人,其股东身份不能认定。
【案号】(2007)朝民初字第00020号;(2007)二中民终字12080号

摘要2

最高法院首例判决: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

摘要1:【要旨】
①最高法院判决确认:明知出资瑕疵而予以受让之股东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应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判决认为:“安达巨鹰公司对其收入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应当是明知的。根据协议约定义及协和健康公司章程的规定,安达巨鹰公司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协和健康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主张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完成,只存在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债务,其对协和健康公司股权的收购是承债式收购,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②最高法院阐释立法真意: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之股东权应受相应限制。  
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认缴新增资本;第43条规定,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新旧公司法均未规定,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的股东权应受限制,最高法院对此也未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存在较大争议。
③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股东有权对瑕疵出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确认瑕疵出资的股东之股权应受限制。
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履行一定前置程序后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法院、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及何种情况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能否为法院受理、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依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是代位行使公司诉权的股东,被告是侵犯公司权益的主体,被代位的公司为第三人。
【案例】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民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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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6条

摘要1:1.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未获审批,只能确认出资——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诉讼期间未获得审批机关同意的,法院只能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瑕疵股权转让,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合同应为有效——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嗣后转让股权的,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事实,则转股协议应认定有效。
3.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应依意思表示等综合认定——转股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不明确的,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综合判断,对真实价格作合理认定。
4.强制离职股东股权转让,股权价值确定应妥善处理——章程可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但“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公司及他人财产权利。
5.对抽逃出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
6.两份章程,一次弃权,均不能证明股东丧失表决权——股东放弃表决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

摘要2

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未获审批,只能确认出资——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诉讼期间未获得审批机关同意的,法院只能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摘要1:【要旨】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诉讼期间未获得外商投资公司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法院只能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案例】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8号《论选择法律适用规范阶段的识别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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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离职股东股权转让,股权价值确定应妥善处理——章程可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但“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公司及他人财产权利

摘要1:【要旨】公司章程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有效,但“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公司及他人财产权利。
【案例】四川资阳中院(2014)资民终字第335号《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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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资阳中院(2014)资民终字第335号

摘要1:——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
【案号】四川资阳中院(2014)资民终字第335号
【提示】强制离职股东股权转让,股权价值确定应妥善处理——章程可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但“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公司及他人财产权利 。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有效,但“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公司及他人财产权利。

摘要2

最新《人民司法》精选民商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经营者交付商品有轻微瑕疵,不应认定为消费欺诈——经营者交付商品有瑕疵,但该事实不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欺诈。
2.产品质量有问题,买方雇人维修的,卖方应予赔偿——买卖合同出卖方履行产品维修义务不完整,买受方委托第三方修理后要求出卖方支付维修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
3.买受人的特殊身份,可排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出租人基于与买受人特殊身份关系低价售房的,承租人一般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其情形不构成“同等条件”。
4.建筑物高空坠物致损,物业公司并非法定赔偿主体——建筑物所属物件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情形,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并非《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5.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一般应认定有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出让方竞业禁止条款的,一般应为有效,但竞业禁止期间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超过两年。
6.以补偿款名义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或福利、分红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实质系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依法应确认无效。
7.控股股东长期未出资,小股东可诉请解除股东资格——控股股东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其他按期足额出资小股东诉请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变更股东名册的,法院可予支持。
8.票据质权的设立,应当同时具备合意和交付两要件——支票未经质押背书,未记载出票日期,且无法证明所担保债权情形下,即使已为交付,亦不能认定票据质权设立。
9.车载货物因事故洒落致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应赔——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载货物洒落致第三者损失,应根据保险事故近因原则,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10.在建定制船舶成特定物后,应认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建船舶至迟于第I阶段重要日期确认时,即具有特定化特征,属《物权法》意义下的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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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48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480号
【提示】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裁判要旨】确认股东资格的一般实践原则是其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记载,实质要件为签署公司出资协议书、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司法实践中,根据股东确认的一般原则,确认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在不具备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也应当符合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9号
【提示】拟以增资扩股方式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拟以增资扩股方式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未确定投资人投资数额及股权份额,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摘要2:【解读】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与持股90%的大股东签订增资协议并实际投资能否取得股东资格?投资人拟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成为公司股东,虽与控股股东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但是该协议未召开股东会经过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投资人并不能取得股东身份。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1号
【裁判要旨】公司的股权属于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非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只能通过股权的转让、股权赠与或公司增资扩股等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否则不能取得有限公司股权。

摘要2

(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34号;(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21号

摘要1:——法院生效裁判可直接产生股权变动效力
【裁判要旨】法院裁判股权变动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股权变动的原因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交付或登记等公示行为,股权变动的发生是基于生效裁判,在能够导致股权变动的法院裁判文书生效时股权就发生变动。此外,当股权权属发生争议时,法院是对争议进行裁判的终局机关,法院裁判文书具有确定的、终局的法律效力,且具有国家强制力。因此,法院生效裁判中的股权变更内容应具有设权效力,可使权利人取得股东资格,即使裁判生效后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案号】(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34号;(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21号

摘要2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75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75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裁判判摘要】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增资,不仅侵害了不知情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剥夺了不知情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该增资行为应属无效,应当恢复不知情股东的原持股比例。倘若存在虚假增资(含抽逃增资),不知情股东的股权更加不能被摊薄,即使股权已作变更登记或者被再转让。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入选理由】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摘要2:【裁判规则】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要求确认其股权比例保持不变。
【解读1】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其持股比例保持不变,也可以起诉要求确认有关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解读2】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的股权比例,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宏冠公司设立时原告黄某某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某某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非黄某某本人签名,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某某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解读3】他人未经有效股东会决议虚假向公司增资,即使已向登记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204号
【裁判要旨】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原告股东的股东资格。原告股东并没有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者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原告股东在诉讼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商终字第9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商终字第96号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的确认主要依据工商性质管理部门的登记,因该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即使股东用于出资的款项是借款,但货币是典型的种类物,占有该借款后,其就是该款的合法所有人,股东用借款作为出资应视为其实际出资,故不能以股东的出资款是借款为由否认其股东权利。

摘要2

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摘要1:24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4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24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45、股东出资纠纷24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247、股东知情权纠纷24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49、股权转让纠纷250、公司决议纠纷(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51、公司设立纠纷25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253、发起人责任纠纷25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5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25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5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59、公司合并纠纷260、公司分立纠纷261、公司减资纠纷262、公司增资纠纷263、公司解散纠纷264、申请公司清算265、清算责任纠纷266、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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