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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8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法》赋予了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但是同时亦允许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处理方式另行作出安排。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继承的典型案例。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常民二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常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因继承事实发生时,设备公司合法有效的章程为2002年5月17日的章程,而该章程并未对设备公司股东死亡之后继受股份成为公司股东的自然人的资格作出限制性的特别规定,故丁某某依法要求继承周某某的股东资格并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设备公司2005年的章程是在继承事实发生后修订的,其效力如何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其为无效章程应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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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1民辖终105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1民辖终1052号
【裁判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具有公司组织诉讼的特点,能够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由迁安市满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调查取证和便于诉讼。迁安市满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被吊销,不影响依据其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指导案例不能作为普遍性的法律规则予以通行适用。综上,鉴于迁安市满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迁安市,故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正确。

摘要2:【法条链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司诉讼管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23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由盛元公司的股东盛鼎公司代表其向国盛公司请求返还其转走的盛元公司在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款项,并要求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根据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情形,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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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是否一律适用公司诉讼特殊管辖规定?

摘要1:解答: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共计25个案由,其中只有14个案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情形,其他11个案由不属于公司诉讼特殊管辖情形。

摘要2:【注解1】公司纠纷特殊地域管辖民事案由:26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6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26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67.股东知情权纠纷;270.公司决议纠纷(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71.公司设立纠纷;27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79.公司合并纠纷;280.公司分立纠纷;281.公司减资纠纷;282.公司增资纠纷;283.公司解散纠纷;284.清算责任纠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另外裁判观点: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恒富创业投资企业等与宁夏越兴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19号《重庆银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高志国等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转让有效——受让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身份情形,对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1:【实务要点】受让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身份情形,对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号《隐名股东资格以及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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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公司股东权益司法实务问题答疑

摘要1:涉公司股东权益司法实务问题答疑——专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目录】问:公司法第4个司法解释准备解决那几个方面的问题?问:关于公司会议机关决议无效之诉的提起权赋予谁,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在审理相关问题时应如何处理?问:实务中有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是伪造的,对这种伪造的文件应如何认定?问: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原告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问题应如何处理?问:有些公司长期不分红,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分红吗?问:股权转让纠纷审理实务中,有哪些问题司法难度比较大?问:公司法为什么赋予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今后有无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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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转让他人所有股权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股权转让合同不因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股权转让方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但股权转让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公司股东自愿代转让方交付股权属于合同变更需要受让方的同意)。
【简法】出让人以非自己直接享有的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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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增资扩股行为核心构成事项包括哪些内容?

摘要1:解答:增资扩股行为核心构成事项包括认购人和认购价格及其他重要交易条件的确定等。股东会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增资扩股的认购价格及其他重要交易条件但未表决通过认购人的,可以认定增资扩股未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增资扩股行为未完成,认购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16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纠纷不适用由公司住所地管辖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适用一般管辖原则。
【裁判摘要】双方系因股权转让发生的争议,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纠纷的特别地域管辖规定。双方在诉争的《关于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之转让协议》第九章“争议的解决”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系有效协议。银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达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修正)

摘要1: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公布,根据2017年7月5日《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0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001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享有凯瑞公司股东权益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二审判决系根据合作协议、公司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等证据认定该项事实,缪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虽然申请法院调取银行划款进账凭证等证据,但该证据即使可以证明王某某的出资系借款所得,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亦不属于同一范畴,不影响本案关于王某某系凯瑞公司股东事实的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裁判摘要】对于曾某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份证据系曾某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属电子证据,虽然不同于传统书证,但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由甘肃华慧能公司自行公示的2017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有冯某某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实缴出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裁判规则】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某、冯某某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谋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谋、冯某某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谋主张冯谋、冯某某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谋、冯某某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属于电子数据证据。
【解读2】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次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某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某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理据不足。曾某已依约转让股权,甘肃华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要旨】股东恶意转让全部股权不再具有股东资格,与增资入股方合作基础不复存在,增资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增资方有权解除合同。
【摘要】本案中,《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是当事人为在债务重组基础上合作开发案涉地块订立的合同,以发起设立项目公司为重要合同内容,并就此强调了人合性要求。......由于庄胜公司通过《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获得的主要合同对价包括相应合同价款及信达置业20%的股权两个方面,因此前述合同目的应为《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主要合同目的。信达投资的恶意违约行为不仅使其不再具有信达置业股东资格,双方合作的股权基础不复存在,亦破坏了双方合作的信赖基础,导致该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庄胜公司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法定解除权。一审判决未全面把握庄胜公司的合同目的及其人合性利益,以信达投资转让股权后信达置业及其股东均愿意履行《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配合庄胜公司增资入股为由,认定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没有影响庄胜公司实现合同目的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85号
【裁判要旨】股东代理人与受让人签订《出资转让协议》转让其中一公司股权,股东对于代理人的两次授权并未明确是否包括股权处分,但受让人有足够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股东处分其股权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规则】转让他人名下股权属于无权处分,未经股东同意和有效追认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出资转让协议》转让另一标的公司的股权,该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转让没有取得登记股东的授权。该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摘要】畅达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股东会一致通过的公司章程列明曾某某与雷某某为公司股东,且有曾、雷二人亲笔签名,应当认定畅达公司已出资股东就解除宋某某、潘某某股东资格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股东会决议。故潘某某与田某某签订《权益转让书及授权协议书》时,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对《出资转让协议》进行追认,也无权转让股权。《权益转让书及授权协议书》关于追认《出资转让协议》以及将潘某某在畅达公司工商登记的全部出资权益转让给田某某的约定,事实上不能履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16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1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以目标公司每年度的股东分红冲抵剩余两期的股权转让款,是对剩余转让款给付方式的约定,而非剩余转让款支付的条件,将该条款认定为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并无不当。后因转让人将全部剩余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不再具备股东身份,以股东分红冲抵转让款的约定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受让人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以及逾期利息。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特征是一方转让股权取得对价,一方支付对价取得股权,虽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有移交鹏兴公司经营权的内容,但该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若彭某某1、彭某某2不移交鹏兴公司经营权和分红权,则安晨晖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安晨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取得鹏兴公司40%股权后曾经对彭某某1、彭某某2未移交鹏兴公司经营权提出异议,且一审中亦未提出该主张。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彭某某1、彭某某2已经将约定的鹏兴公司40%股权转让与安某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安某某应当依照约定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
【摘要1】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系对《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的后两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的变更,并没有关于彭某某1、彭某某2保证安某某享有一定数额的公司分红,否则安某某可以不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不符合对赌协议的特征。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主观上均无若股东不分红则免去安某某支付剩余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安某某关于该《补充协议》系对赌协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于有争议合同条款应本着诚实信用和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原则予以理解和解释。如果将补充协议该约定理解为附条件的付款约定,当公司分红条件不成就时,安某某得以免责,不负担付款义务,并不符合当事人本意,亦不符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转让人获取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受让人获取目标公司相应股权的合同目的,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和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为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约定,并无不当。安某某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01号
【摘要2】本院认为,在彭某某1、彭某某2不再具有鹏兴公司股东身份情况下,该二人难以了解公司经营和分红情况,难以控制或者影响分红款的分配,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只能向安某某主张股权转让款,而不能向鹏兴公司主张直接把安某某的分红款支付给彭某某1、彭某某2,即已不具备直接以分红款抵偿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如果令双方继续履行该约定,则意味着公司如果持续不分红,安某某就可以一直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彭某某1、彭某某2转让鹏兴公司全部股权,不再具备股东身份情况下,《补充协议》关于以股东分红冲抵转让款的约定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安某某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合同义务。
【解读】转让人在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后不再具备股东资格,关于以股东分红冲抵转让款的约定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受让人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

简法|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公司章程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司章程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可能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2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21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219号
【裁判要旨】从合同约定来看,受让方取得的权利是转让方持有的公司部分股权中涉及矿区开发经营的收益权,该中收益权仅为股权中的自益权,不是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全部,交易价格的高低不能成为判断交易标的性质的依据。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后,征得其他股权同意的行为不能因此认定为股权转让。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64号
【解读1】股权收益权转让是指股东保留其他权利而转让股权的收益权(性质相当于债权转让,受让人均可以主张分配利润)。
【解读2】本案中张某仅享有一定期限内南阳鑫源公司部分矿区开发经营的收益权,而非《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所有股东权利,且张某并不承担公司亏损的风险,与《公司法》第3条第2款关于股东责任的规定不相符。上述约定不能表明张某具有明确的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更不足以调查张某与贾某之间具有隐名持股之合意的结论。本案不属于股权转让而属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张某只能依据协议的约定主张收益。
【简法】股权收益权转让的受让方无权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请求公司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01民终54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01民终54号
【提示】本案争议焦点为许某取得股权是通过增资扩股还是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
【裁判要旨】就股东资格取得的途径而言,投资人成为股东的情形视注册资本的情况,即公司是否增资而有所区别。一是公司注册资本不变,投资人成为股东的方式有股权转让、隐名股东显名化、股权赠与。二是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投资人通过增资扩股成为公司股东。但增资扩股并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而是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上述成为股东的途径一旦确立,即排除了其他方式。本案公司注册资本额并未发生变化,未形成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许某主张的出资并未经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股东是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取得股权。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区别。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3民终36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3民终364号
【裁判要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交付标准——在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股权转让必须办理工商登记才生效的情况下,通过工商股东会决议,受让方实际已经取得股权,股权已经交付。
【裁判摘要】在审查、认定当事人是否对公司享有投资性权益时,除了工商登记记载的股权关系结构之外,还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协议约定、资金投入、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实际行使等多种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虽将办理工商登记约定为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但同日达成的《股东会决议》却在没有满足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下,确认了毛某某的股东身份、股权份额、股东权利义务,并选举毛某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也以新股东身份在决议上签字捺印。从决议内容来看,宗某某、毛某某1、毛某某均认可毛某某的股东身份,并赋予了毛某某参与公司经营的机会。在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股权转让必须办理工商登记才生效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实则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取得股东资格条件的变更,毛某某已实际取得了宗某某转让的股权。至于毛某某未能参与公司管理,则是因为公司经营恶化所致,而非其未取得股权,故对毛某某关于股权未转让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股东会决议确认股东身份可以作为股权交付的标准(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简法|股权受让方能否以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由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摘要1:解答:
(1)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股权受让方不能以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由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受让受让方应当明确约定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交付的标准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避免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不能取得工商登记的股东资格(有可能因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被冻结导致股权在工商行政机关无法进行变更登记)。
(2)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出让方违反从给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受让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是,如果股权不能变更并非股权出让方的过错(如因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被冻结导致股权在工商行政机关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则受让方不能以此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摘要2

简法|公司能否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为由拒绝履行股权变更记载和变更登记义务?

摘要1:解答: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会决议内容,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股权变更记载和变更登记义务。

摘要2:【注解1】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股权变动效力,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予支持。
【注解2】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可能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26号《河南昌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4]50号)

摘要2:一、诉讼主体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职工持股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5.股东的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6.因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出资协议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7.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8.股东以公司利益受到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当行为的侵害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9.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能否直接提起要求清算的诉讼?10.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掌握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档案文件、财务账簿以及印章等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向清算组交付上述物品导致清算组不能清算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二、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问题11.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12.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13.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直接作为股东出资?14.有限责任公司中持股职工能否退股?15.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交付,公司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能否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三、诉讼时效问题1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或公司要求其补足出资,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1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1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取得公司对其股东身份的确认,股权转让人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四、法律适用问题19.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法律适用?20.涉及企业改制而发生的公司纠纷的法律适用?21.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纠纷如何适用《公司法》?22.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原则?
五、其他问题23.已经被法院判决限期清算,并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对于清算组已经确认但拒绝清偿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管辖及审理原则?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一、公司设立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新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二)涉及隐名出资的有关问题二、公司治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股权转让有关问题(二)股东会决议有关问题(三)股东知情权有关问题(四)“对赌协议”有关问题(五)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关问题三、公司终止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公司解散有关问题(二)公司清算有关问题

摘要2:1.债务人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或者说“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2.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3.第三人代垫出资并协助抽逃出资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4. 如何把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规则?5.隐名出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主张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能否支持6.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7.如何认定公司章程中禁止或者严格限制股权(股份)转让条款的法律效力?8.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9.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自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如何认定?10.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是否可以一并查阅会计凭证?11.如何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12.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能否予以支持?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其中(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如何认定?(2)“其他途径”具体包括哪些情形?14.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主张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的权限为股东提供担保且无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对此知晓,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条款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无须就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担保条款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制度是代理在商事企业法人领域的特别规定,可适用该规定。在案涉协议对恒博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应由彭某某就其无权代表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恒博公司的章程已约定股东有遵守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债权人戴某某明知彭某某系违反公司法规定让公司担保,彭某某作为当时恒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有代表公司和管理使用公章的权利,恒博公司对于彭某某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在案涉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具有选任或管理上的失职,其责任应由彭某某承担。立信公司提出其是本案实际债权人,不是恒博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以戴某某的股东之责来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不当。本院认为,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彭某某、戴某某和恒博公司,立信公司是基于与戴某某有隐名持股的委托关系而成为诉讼主体,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恒博公司基于对受托人戴某某有过错的抗辩可以向立信公司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并无不当。立信公司要求恒博公司依据案涉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博公司关于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恒博公司有过错,对彭某某不能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要旨】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让方系受托转让实际权利人的股权,受让方自愿签署协议表明认可实际权利人的身份,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实际权利人能作为原告直接向受让人提起诉讼。
【摘要】彭某某、戴某某、恒博公司三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中记载了“名义上权利人是戴某某,现实际权利为湖南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记载了立信融资公司的相关权利。在上述协议中,戴某某已向彭某某、恒博公司披露实际权利人为立信公司,在此情形下,彭某某、恒博公司自愿签署前述协议表明认可立信公司为实际权利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和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无论彭某某是在订立协议时还是之后知晓立信公司为案涉股权实际权利人,立信公司都可以行使戴某某对彭建军的合同权利。且立信公司主张的是合同债权,并非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享有参与恒博公司的决策管理、分红等股东权利,立信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与公司法规定不冲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信公司因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彭某某、恒博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湖商终字第19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湖商终字第198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在本案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9号)中提及:“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工商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具有公示公信力。本案中,原浙江德清东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向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公司股东变更为严某某1、严某某2,吴某某作为职工持股会的出资职工代表,应当知晓该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现吴某某于2013年8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早已超过两年,且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吴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吴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吴某某在本案的诉请为确认股东资格,其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形成权,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7575号

摘要1:【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7575号
【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吴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吴某某于2017年9月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其请求权的基础是吴秋丽依然是坂田公司的股东。即其是对之前的退股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坂田公司于2005年安排其退股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诉讼时效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犯之日起开始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2年11月15日[2001]民二他字第19号)的意见:“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吴某某请求保护股东分红款属于股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之一,诉讼时效应确定为二年,而吴某某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吴某某在2005年已经知道了其已经退股,且在丧失股东资格后的十几年未对退股行为提出异议,吴某某于2017年起诉要求股东分红款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吴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坂田公司向其支付2015、2016年度股息分红,其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吴某某具备被上诉人坂田公司的股东资格,这涉及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而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处理不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起诉。

摘要2

简法|公司章程约定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1)多数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极易导致公司决策机制出现僵局;(2)也有裁判观点认为,应当理解为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议的表决,而不应理解为全体股东都同意该事项才能通过决议,否则违反“少数服从多数”的基本原则。

摘要2:【注解】因解除股东资格与股东存在利害冲突,公司章程约定“应由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第1款的立法意图形同虚设,故按照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298号《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11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效力是适用《公司法》还是股份合作制相关规定的问题|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苍南仪表原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苍南仪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15年4月16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2月叶某进入苍南仪表,2003年5月9日苍南仪表增资,叶某占40股,投资120万元,比例为5.7143%。苍南仪表与叶某之间围绕股东资格的纠纷虽延续至今,但争议事件均发生于2015年4月16日之前,此时苍南仪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故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应适用当时合法有效的与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经济形态,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的特征,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章程作为企业的宪章,对全体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企业本身具有约束力。基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在企业章程已经作出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首先依据章程的规定;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当时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规定,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叶某主张本案应完全适用《公司法》,苍南仪表主张只能适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均有失偏颇。

摘要2:【解读】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决议效力首先应当依据章程规定,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相关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规定的,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608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608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与汪某某及中科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汪某某代王某持有中科公司相应比例股权,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汪某某作为中科公司目前工商登记的股东,其名下登记之部分股权实际代王某持有,现王某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及部分股权(即2股对应股权比例2.439%),中科公司半数以上的工商登记股东已明确表示同意,其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某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9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