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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四题

摘要1:近几年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日渐增多,集中体现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同等条件的理解、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资格等方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规定得过于简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和方式、同等条件的内涵等未作出规定。现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的几个问题予以探讨。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二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要旨】
①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对价款,但并不影响其效力。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满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内容看,该规定非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为可撤销合同。
③基于股权确认而提出了与股权确认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的诉求,该诉求是确认股东在公司是否还享有股东资格及相应股权比例的前提条件,其与股权确认应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东会决议无效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与股权确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摘要2:无

(2010)松民二(商)重字第4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

摘要1:——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裁判要旨】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问题】股权受让人未办理变更登记亦未记入股东名册时,是否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提示1】生效判决认定的股东转让协议未执行终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依协议变更的情况下,受让人持其实际控制的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原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应予驳回。
【提示2】受让人无权要求未到分期缴纳出资期限的股东补缴出资——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受让人明知出让人未到分期缴纳剩余出资义务的时间而受让股权的,无权以欺诈为由要求出让人补缴剩余出资。
【裁判规则】
①股权转让中变更股东,应当具备两个要件: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工商机关登记。若未满足两个要件即转让股权,虽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但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受让人亦无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受让人,即使其实际控制、管理公司并持有公司公章,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仍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②受让人在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根据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能够知晓转让人实际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且其是以低于公司注册资本较大的转让价格获取了公司的全部股权,则应认定受让人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情况是明知的,亦应当知晓在受让股权后将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受让人无权在受让股权后要求转让人补缴剩余出资款。
【案号】(2010)松民二(商)重字第4号;二审:(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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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7号
【提示】工商变更登记是否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裁判摘要】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书经过股权出让方向公司以及全体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股权出让方对外转让股权、公司股东与新股东签署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等程序,虽然股权受让方的股东身份尚未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仅是对外公示方式,其股东身份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已经完全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是股权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的必要条件。对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其他股东已经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同意股权转让,股权受让方也以通过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表明其已成为公司股东。因此,股权受让方已是公司股东的事实应予确认。因此,在股权受让方是公司股东的前提下,股权出让方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形式和内容均是无效的。首先,从主体而言,股权出让方再次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已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无权处分已属于股权受让方的股份。其次,两次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主体不同,不能认为是对原股权转让内容的变更,不是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延续。

摘要2

(2009)西民四初字第090号;(2010)陕民二终字第09号

摘要1:——受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后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提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该类案件之所以会发生,往往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受让公司的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有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形式。那么在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资格批准的这个空档期,公司的股东资格如何认定,往往存在一些分歧。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而当然地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需要经过批准的,受让人应自批准之日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在主管机关批准之前,转让人仍为公司股东。
【裁判规则】在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批准后取得。
【解读】股权和股东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则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后应当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两个例外情况:①法律、性质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取得有特殊约定的,应当从法律规定;②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有规定的,应当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作为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依据。
【案号】一审:(2009)西民四初字第090号;二审:(2010)陕民二终字第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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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镇民二终字第309号

摘要1:——公司内部挂名股东资格认定应以实质要件为准
【裁判要旨】在公司内部因挂名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先于形式要件的原则进行认定,否定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如被挂名者长期允许他人代为行使签名等权利,他人行为可视为表见代理,挂名股东应对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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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瑕疵股权转让)
【提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进行股权转让,此种情形下,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应以公司登记文件的记载为依据。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以出让方具有股东资格为前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本身原则上不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工商登记手续与合同效力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成立生效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依据,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形式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9号
【提示】煤矿托管经营者,不因投资而成为所有权人或股东——煤矿所有权人已明确出让标的非所有权而是经营权的情况下,因投资形成的权益不能认定为股东权而系其他债权。
【裁判规则】
①矿山企业的经营权不同于矿山企业的采矿权:A.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约定,只有当矿山企业存在合并、分立、合资经营、合作经营、资产出售、变更产权的情形时,才可能发生矿山企业的采矿权转让;B.只要双方达成合意,矿山企业的经营权就能够实现转让;C.产权单位因无力经营而决定以托管的方式将矿山企业交由自然人出资经营的,该自然人由此取得的系矿山企业的经营权股份,而非矿山企业的采矿权股份。
②股东在订立矿山企业经营权承包合同时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承包矿山企业经营权,如果出现股权转让情形,转让股权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处理后续事宜的,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负责实际经营矿山企业的股东未经告知未实际经营的股东,即将矿山企业改制并将改制后的企业股权转让,应当认定其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具有过错,该享有实际经营权的股东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③采矿权是指法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取得开采资质后,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占有、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并取得相应收益的物权(只有具备开采资质的人,符合法定情形时才能实现转让)。
④矿山企业的经营权是指在经营矿山企业的过程中,对企业财产经营、投资和其他事项拥有的支配权和管理权(本质上是一种经营管理权)。

摘要2:【摘要】歇马关煤矿原为陶村乡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1992年,陶村乡政府作为歇马关煤矿的所有权人,在“4·22批复”中明确要求:“所有村民集资人股者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参与分红(不计利息)和监督,但不是所有权的股份者。故下马关煤矿性质为下马关村集体所有。”可见,陶村乡政府的意思表示很明确:歇马关煤矿出让给歇马关村,村民可以集资人股,但不能成为所有权人。因此,无论王某等村民投资歇马关煤矿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其只能依据“4·22批复”享有分红和监督的权利,而不能成为歇马关煤矿的所有权人或者股东。2001年,陶村乡政府对歇马关煤矿进行托管招标,亦非所有权转让,王某对歇马关煤矿投资的60万元系托管费,而非所有权转让款。依据托管文件的规定,王钧等托管人取得的是独立完整的经营自主权,而不是歇马关煤矿的所有权,2002年王某向陶村乡政府申请将其在歇马关煤矿的“股份”承包给他人,也证明王某享有的仅是歇马关煤矿的经营权。故王某不是歇马关煤矿的所有权人,更不是股东。
【解读】合同目的不能仅依据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认定——本案中,作为煤矿的所有权人,乡政府出让的并非煤矿的所有权,故无论村民投资歇马煤矿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其只能依据相关文件享有分红和监督的权利,而不能成为歇马煤矿的所有权人或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62号
【提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能否以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实际经营管理股权为由,主张该股权的权属已发生转移,其已经获得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在司法实践中,股东一般可以凭借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形式化证据来证明自己享有股东资格。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受让股权者欲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成为公司的股东,也应当首先办理股权权属变更手续,获得相关的持股凭证,而且该持股凭证也必须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为准。如果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没有办理相应的股权权属变更手续,没有获得相关的持股凭证,即使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实际经营管理股权,也不能主张该股权的权属发生转移,更不能获得相应的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关系是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有偿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对价以获得公司股权的民事关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就股权转让价款作出特别约定的,由于补充协议的基础为股权转让协议,即使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事项,也不会改变原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2007年)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2007年)

摘要2:【目录】1记者:近年来,我国公司诉讼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与新的趋势,能否请您作一个大致的介绍?2记者:新公司法颁行以来,在公司诉讼日益增多、案情渐趋复杂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哪些问题存在争议比较多?3记者:股东资格是行使股东权的前提,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此有所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相关内容的适用原则?4记者:股权转让是审判实践中大家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请您介绍一下相关问题的处理情况?5记者:从公司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尤其是股东出资瑕疵引发的出资纠纷占相当大的比例。新公司法对此作了一些规定,请您谈谈如何进一步增强这些规定的操作性?6记者:股东代表诉讼是新公司法规定的新制度,其中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前置程序,应当如何理解这一规定?7记者: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司法实践中有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界定标准?8记者:能否就公司清算问题谈谈您的看法?9记者:针对新公司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一)。据闻,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之(二)、(三)也在拟定过程中。能否请您介绍一下制定司法解释时的总体思路。10记者: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针对新公司法的适用还有哪些工作计划?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规则】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摘要2:【裁判摘要】
一、关于交易中心提起的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交易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交易中心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确认法律关系,二是交易中心对抗外部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法律关系。对其股权确认方面的请求而言,属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是三力期货公司、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因此,如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则该诉与科技支行和北良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科技支行、北良公司均不是该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二、关于交易中心提出停止执行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三力期货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科技支行依另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在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
【解读】隐名股东不能以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申请执行。
【注释】在处理隐名股东是否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权利时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和(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截然相反。

股权代持协议五项裁判规则

摘要1:【目录】1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3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4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5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
【裁判要旨】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的管理,特别是对于股权的处分,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除非股东自己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虽然规划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详细规定,所以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在该两项内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或通过诉讼以公允方式予以明确的情况下,该股权的强制转让无法实际履行,即不当然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其对应的权利仍应属于原权利人即彭琛。

摘要2:【裁判摘要】
  首先,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在规划公司未与彭琛就股权转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规划公司无权强制转让股东依法享有的股权。
  其次,规划公司章程仅规定了“和公司的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但离职股东的股权如何转让,以什么价格转让并没有约定,且无“股东资格自然丧失”或“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等类似的约定,故仅凭规划公司章程,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足以确定股东自离职之日起即已丧失了股东资格
  其三,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的管理,特别是对于股权的处分,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除非股东自己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虽然规划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642号判决已明确认定了对《股权管理办法》确定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约束力,即投赞成票的股东,如19号案中的朱光远因认可《股权管理办法》中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交付方式的规定,实质上与规划公司之间已经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对于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其不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在该两项内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或通过诉讼以公允方式予以明确的情况下,该股权的强制转让无法实际履行,即不当然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其对应的权利仍应属于原权利人即彭琛。

(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800号;(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

摘要1:【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规则,股东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制定、修改公司章程,但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号】(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800号;二审:(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
【摘要1】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认为,基于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然而一旦章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则该继受取得资格的股东就应当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而不应当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随意限制。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表达自己意志的场所,股东在股东会上有表决权,这是股东基于投资人特定的地位对公司的有关事项发表意见的基本权利。法律赋予公司章程自治权,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另外的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现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显然剥夺了继承股东的上述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摘要2】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据此,法院认为,在有的情况下,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约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无效。
【摘要3】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对于公司上述事项法定表决方式的规定,亦属无效。

摘要2:【摘要4】本案被告注册资金达500多万,且股东人数较多,被告应当设立监事会。现被告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显然与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根据法律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现被告通过公司章程直接规定监事由公司的工会主席担任,与公司法规定不符。且并非所有职工都是工会会员,而作为职工代表的监事是由全体职工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和职工代表监事的选举受不同法律调整,两者的主体和范围亦不相一致。讼争条款实际上剥夺了一部分职工(未加入工会的职工)依法享有的选举监事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讼争章程第四十一条无效的主张成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裁判要旨】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摘要2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1)

摘要1:【案号】一审:(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 二审:(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

摘要2

最高院获奖案例:小股东解除大股东的资格,绝对让你眼界大开!

摘要1:【导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 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13号

摘要1:——抵押权人对有效抵押下的相关财产依法享有追及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13号
【提示】抵押权有效,不因抵押物变更登记丧失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一旦依法设定后,抵押财产不论基于抵押人自由转让还是该抵押物基于司法执行行为等导致产权变动的,抵押人权人均可以继续行使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抵押权本质上是“对物”的权利,而非“对人”的权利。一旦抵押权依法设定,债权人即对抵押财产享有了排他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要抵押权人未表示同意放弃抵押权的,抵押财产不论是基于抵押人的自由转让行为,还是基于司法执行行为等导致变动,抵押权人均可基于有效的抵押权追及抵押财产行使权利。
【裁判规则】公司在股权全部转让后办理更名并以更名后的公司名义及财产抵押借款,嗣后不因该公司股权转让及更名无效而否定抵押借款合同效力,亦不得以借款人与更名后的公司主体名称、股东、企业性质不同而免责。

摘要2

(2011)西执异字第08460号

摘要1:——股东变更未经工商备案登记亦可主张股利所有权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依赖于股东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备案登记,股东变更未经工商备案登记并非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而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股东主张股息所有权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并不涉及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因此股东虽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登记,仍应当尊重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其股东资格,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有权主张分红派息。
【摘要】本案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了股权拍卖成交裁定并于该日送达,孟某应于该日获得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
【案号】一审:(2011)西执异字第08460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五则裁判规则

摘要1:1、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3、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
4、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
5、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摘要2

(2007)文中民三初字第21号;(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208号申请;(2009)民申字第505号

摘要1:——再审利益法律程序之保护
【裁判要旨】申请再审人不享有再审利益、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要求再审改判的内容超出原审范围,属于增加诉讼请求的,因超出了再审审理范围,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超出了原审范围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范围,以股东未实际出资为由否定股东资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裁判意旨】王哲忠所提出的“新证据”是在原审二审结束后另案诉讼中的鉴定咨询意见书,不属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新证据范畴。
【案号】(2007)文中民三初字第21号;(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208号申请;(2009)民申字第505号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4期】

(2006)拱民二初字第589号;(2007)杭民二终字第770号;(2009)浙民再字第73号

摘要1:——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在股东身份确认案件中的应用
【提示】借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等被记载为股东)应就抽逃出资对外部债权人负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在某种意义上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当事人签署章程的行为可反映其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客观上,当事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上等被记载为股东,属于以法定形式公示股东身份的事实,使其在外观上具备了股东特征,善意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理由予以信赖。在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时,即便当事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也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依法确认其股东身份,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等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以及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不应作为判断股东身份的依据。
【裁判规则】股东身份确认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投资人承诺投资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出资并不是决定股东资格取得与否的决定性要素。但是投资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股东身份确认纠纷,应采用商事外观主义进行裁判,善意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已经在工商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
【案号】(2006)拱民二初字第589号;二审:(2007)杭民二终字第770号;再审:(2009)浙民再字第73号

摘要2

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摘要1:【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华源公司作为名义出资人代实际出资人兴泰公司在华富公司持有的24%股权属于违反相关规章的行为,但鉴于该行为没有损害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现实和发展出发,在法律对实际出资人地位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本质的要求,对于兴泰公司关于确认其在华富公司享有的股权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虽判决:确认华源公司名下的华富公司24%的股权属于兴泰公司所有。

摘要2

(2010)荣法民初字第2997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989号

摘要1:【裁判要旨】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权利应否受限制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未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由此造成在实务中,对于抽逃出资股东以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剥夺为由而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进行争执案件处理的困难。笔者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后仍具有股东资格,但应当限制其部分股东权利的行使。
【案号】(2010)荣法民初字第2997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989号

摘要2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2040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四终字第78号

摘要1:——姓名被记载在公司章程上而未签署章程未出资的自然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裁判要点】原告姓名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但原告没有签署公司章程,也没有认缴公司出资额并实际出资,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并不具备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2040号(2012年3月29日);二审: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四终字第78号(2012年8月10日)

摘要2

(2010)江法民初字第711号;(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206号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又将其退回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名为退股,实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退股股东不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案号】(2010)江法民初字第711号二审:(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206号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01号

摘要1:——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受限制
【提示】股东瑕疵出资是否影响其股东权利?
【裁判要旨】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分配利润等财产权应受限制,但参与管理权及股权比例不受影响。
【摘要】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并不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丧失,且不发生股本结构的变更及对外公示效力的改变,应认定股东因瑕疵出资丧失的并非全部股东权利,即瑕疵出资股东在其出资未到位份额内,不应再继续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与财产权相关的股东权利,但基于公司的参与管理权而产生的股东会召集的异议提起权、表决权等不应作出限制。

摘要2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07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二终字第68号

摘要1:——股东大会决议可作为确认股权的主要依据
【提示】当事人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比必然丧失其股东身份。
【裁判要旨】股东瑕疵出资主要导致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相应出资补足责任,对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或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否定其股东身份。
【裁判规则】
①股东间因股权确认问题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审查的核心应是股东会决议等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真实合意,并结合当事人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进行判断。当事人的股东身份并不必然因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而被否定。
②关于“隐名股东”的认定,“隐名股东”不得出于规避禁止性法律规定的目的,且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存在并认可,否则不能确认其股东身份。
③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如果股东隐名并非出于规避禁止性法律规定的目的,其他半数以上的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隐名股东并认可的,对其股东身份应予确认。因此,在股东会决议中,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持股比例已经确认的,可以认为构成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07号(2007年5月22日);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二终字第68号(2007年12月29日)

摘要2

(2005)丰民二初字第147号;(2006)徐民二终字第10号

摘要1:——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裁判要旨】股东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不论是否为其本人签名,经本人追认后,即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瑕疵出资不构成对股东享有知情权的抗辩。
【案号】(2005)丰民二初字第147号;二审;(2006)徐民二终字第10号

摘要2

(2006)响民二初字第0136号;(2007)盐民二终字第0042号

摘要1:——借用他人姓名登记的股东资格认定
【提示】借他人姓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可经诉讼否定其资格。
【裁判要旨】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一般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
【案号】(2006)响民二初字第0136号;(2007)盐民二终字第0042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