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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403民初299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403民初2997号
【裁判摘要】股权出让方隐瞒了公司存在未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情况存在欺诈,受让方有权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被告作为股权的出让方,于转让股权之前,应当向受让方如实披露公司所有信息。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如实披露公司所有信息,隐瞒了公司存在未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情况,使原告无法办理纳税登记变更手续,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此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据此要求撤销双方成立的《珠海青科莫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66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不影响受诉法院管辖权——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第4.2条和《股权转让协议》第13.2条均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如无法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参加了原审法院于答辩期届满后组织的证据交换程序,并对实体问题发表了陈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本案当事人事先有管辖法院的约定,但原审法院基于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应诉答辩行为,依法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山青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依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三,关于山青公司是否应对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承担后果的问题。原审程序中,刘××1、孙××2律师持有加盖山青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其权限为特别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刘××1、孙××2作为山青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陈述意见的行为合法,相应法律后果由山青公司承担。山青公司虽然其后又在诉讼过程中解除对上述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但诉讼代理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对山青公司有效。山青公司关于诉讼代理人非法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情形的问题。本案是因履行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虽然涉及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产权移交等问题,但争议法律关系是股权以及项目权利义务的转让关系,而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山青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02民特35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02民特353号
【裁判摘要】两份协议约定争议由中国贸仲在上海予以仲裁解决和双方的争议应提交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在上海予以仲裁解决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所规制的“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之情形——中国贸仲《仲裁规则》(2005年版)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会员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鉴于西南公司与谭××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争议由中国贸仲在上海予以仲裁解决,则根据前述《仲裁规则》的规定,谭××作为仲裁申请人有权选择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在上海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仲裁。2013年1月,双方在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组成部分的《补充协议》中又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争议应提交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在上海予以仲裁解决。由此可见,两份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并无实质矛盾,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所规制的“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之情形,故对于西南公司以《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了两个不同仲裁机构为由,主张涉案仲裁协议无效,本院难以支持。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再37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再378号
【裁判摘要】在杨××主张优先购买后,钟××与付××及钟××1、陈×、钟××2、谢×、朱××、佳兴教育公司解除了《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返还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对于杨××的优先购买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0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本案中,双方基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涉及争议价款,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必然对价款5000万元的合同标的产生法律后果,故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属于财产性诉讼请求。在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时,如果仅仅依据当事人主张返还赔偿的具体金额,而完全不考虑双方对于合同是否解除的法律后果,以及合同自身的标的额,着实有违根据诉争利益的数额确定财产类案件级别管辖的精神。人民法院审理合同解除案件时,必然涉及对合同效力、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在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之请求,对方提出相应抗辩时,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亦即合同解除后各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认定。本案中,田××变更之后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请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仅该项诉请对应的诉讼标的额即超过500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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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79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795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资不抵债的公司股权的行为有损债务人财产,侵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管理人有权行使破产撤销权——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所为的有损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2013年3月7日,森泰公司与被告签订《乐清市旭华线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森泰公司在法院受理森泰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实际高达33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持有的负债率高达584.63%的旭华公司的21%股权,该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其股权转让行为已侵害了森泰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撤销森泰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被告王××返还3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初181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初1813号
【裁判摘要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的加速到期立即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伊×、周×为瑞银公司现股东,二人均未向瑞银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虽然瑞银公司章程规定伊×、周×可在2030年4月14日之前足额缴纳出资,但因本院已受理瑞银破产清算一案,伊×、周×的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其应立即向瑞银公司缴纳其所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
【裁判摘要2】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不为仍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裁定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钟××、曹××为瑞银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可在2030年4月14日前缴纳出资。故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上述出资期限届满前,钟××、曹××未向瑞银公司缴纳出资并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同时,钟××、曹××向伊×、周×出让股权后,其负有的股东义务及享有的股东权利已一并概括转让给了受让人,各方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也对出资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并且,瑞银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钟××、曹××存在其他的、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根据现有有效证据,瑞银公司要求钟××、曹××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28民终85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28民终85号
【裁判摘要】共同购买股权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而是形成合同关系——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和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为共同投资购买西双版纳傣泐大酒店51%股权及双方持股比例等内容来看,并不是实质意义的合伙性质,亦不属股权转让协议,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为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吴某某及陈某是合同相对方,故一审并未遗漏诉讼当事人。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摘要】合伙协议涉及非法采矿内容无效,合伙协议其他内容不因未取得采矿证而无效——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迁西县汉儿庄乡王志红铁选厂及其配套铁矿开采权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但部分协议内容涉及未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开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协议部分无效。具体为,双方股份转让和合伙协议中关于“迁西县汉儿庄乡王志红铁选厂和迁西县汉儿庄乡大岭沟铁矿两个企业,迁西县高家店铁矿4.5线—12线110米水平以上”的内容合法有效,其余部分内容无效。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65号裁定准许双方撤回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裁判摘要1】预备合并之诉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袁××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袁××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袁××为利达公司的股东,确认袁××持有利达公司18%的股份,并责令利达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袁××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登记工作;2.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拖欠袁××的股权转让款1013.39万元、利息719.51万元,合计1732.9万元,并请求责令利达公司向袁××支付该1732.9万元的相应利息。据此可见,袁××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认为袁××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利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驳回袁××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其他合伙未明确表示反对可推定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袁××与晏××、廖××、王××、白×、熊××等人系共同借用利达公司的资质,以个人合伙形式共同投资馨园小区及禅博园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因此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转让的实为其在该项目中的合伙份额。尽管袁××转让合伙份额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名,但是自2013年、2014年签订协议至今,并无证据表明签订案涉协议之外的其他两名合伙人对袁××转让合伙份额提出异议,且利达公司亦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现利达公司以袁××转让合伙份额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为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5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525号
【裁判摘要】从上述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其一,双方转让的标的为肖××所占有的“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100%股权及砂场全部设备,并未涉及采砂权主体的转让,采砂权主体仍为“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之后,2010年12月1日,宁国市水务局颁发的《安徽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宁水砂证字[2011]第7号)载明采砂主体为“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2011年5月30日,宁国市国土资源局为肖盛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人为“宁国市胡乐大桥砂场”,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有效期限三年,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吴××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二,......由此可见,双方所谓“股权转让”实际是砂场投资经营份额的转让,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导致大桥砂场的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或变相变更,亦不产生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后果。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实为双方合作投资或投资权益转让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吴××、康×主张案涉协议实为采矿权的转让,应为无效,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肖××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了与大桥砂场实际组织形式不符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但该行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合伙投资经营大桥砂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二审据此认定大桥砂场名为肖××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为肖××、吴××、康×、周×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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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定性以及各方订立的《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金宏煤矿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金宏煤矿实际由曹某、陈某、梁某、胡××合伙经营,本案系因上述合伙人将金宏煤矿全部股权转让给中赢公司,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曹某、陈某、梁某、胡××与中赢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并不符合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因此,一审将案由界定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金宏煤矿的原合伙人曹某、陈某、梁某、胡××作为转让方,中赢公司作为受让方就金宏煤矿股份转让的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第二款“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之规定,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变更企业资产产权,只有当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时,才须经依法批准,但本案中金宏煤矿只涉及合伙企业份额转让,采矿权主体仍是金宏煤矿无需进行变更。按《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之约定,金宏煤矿股份转让的履行,并非属于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必须经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履行法定转让程序的情形,故《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于转让方、受让方均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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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摘要】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合同的名称予以判断,但如果合同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则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除此之外,尚需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2011年1月10日,柳××、马××作为转让方与肥矿光大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规范、明确,如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一致,则该协议即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查,尽管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股权,但由于大宏山煤矿属于合伙企业,并没有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人的柳××、马××转让的只能是大宏山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且属于全部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有权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并没有行政审批的要求,但案涉合伙企业属于矿山企业,而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的转让将导致原投资合伙人全部退出该企业,原登记在“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亦需要进行相应变更,而采矿权的变更必须经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因此,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就此而言,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的交易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协议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柳××、马××主张本案属于企业并购协议纠纷,采矿权变更只是企业并购协议履行项下的一个组成部分即附随义务的主张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案涉采矿权的转让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矿权转让并未办理审批手续,一审判决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将案涉协议认定为未生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6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杨××抽逃出资450万元后,将持有的平宇公司5%、5%、10%、1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唐××、洪××1、洪××2、江××,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股权的转让价款。洪××、江××均参与了抽逃出资,洪××1此时为平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洪××系亲属关系,庭审中唐××亦自认对于所受让股份是否约定价格并不清楚,故受让人唐××、洪××1、洪××2、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唐××、洪××1、洪××2、江××四受让人应当在受让的相应份额范围内对杨和平抽逃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分别在45万(5%×1000万注册资本×450万杨××抽逃出资/500万杨××转让前总出资)、45万、90万(10%×1000万注册资本×450万杨××抽逃出资/500万杨××转让前总出资)、90万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是“协助抽逃出资",本案中,2012年4月23日,杨××、尹×、洪××、江××、汤×5人将居民身份证交给中介机构办理增资业务,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1000万元,共计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其中,杨××增资450万元,尹×增资135万元,洪××增资135万元,江××增资90万元,汤×增资90万元。该900万元款项由中介机构转入农行6404验资账户,待办理验资手续之后,900万元增资款即于2012年4月24日全部转回中介机构,该增资和抽逃出资过程系杨××、尹×、洪××、江××、汤×5人将居民身份证交给中介机构后,由中介机构操作和办理,没有证据证明抽逃出资的股东之间相互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萍钢公司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25民初67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25民初675号
【裁判摘要】侵害债权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畴——本案中案外人上海农商虹口支行享有的对案外人辉营公司的债权于2013年6月26日经虹口法院确认,上海农商虹口支行于2014年1月16日向虹口法院申请执行,而辉营公司与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2年9月8日签订并于2012年9月19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讴特公司受让的上海农商虹口支行债权在郑××受让辉营股权时并不具有公开性,讴特公司无法证明郑××当时明知该债权的存在,更不能证明郑××受让辉营公司股权是具有侵害其债权的过错,所以原告讴特公司的诉求在适用民法典时亦无法成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告讴特公司诉请被告郑××承担因侵害其债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畴,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二审视为撤回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92号
【裁判摘要】违约方不能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主张解除合同——解×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如乙方原因合同不能履行,乙方投入及收益不予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其可以以放弃目标公司的投入及收益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而解除合同。从合同约定来看,该条款是对违约责任而非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在解×违约的情形下,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必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合同的解除是法律允许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采取的补救方式,是否愿意继续受到合同约束的选择权在于非违约方。具体到本案,即使解×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可能导致王××的股权转让对价难以实际全部实现,但王××作为非违约方,仍然愿意继续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全部股权为代价获取对解×的金钱债权,其该项选择权应得到法律保护。故解×以该合同条款的约定作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不能成立。解×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案涉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应当解除。从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来看,其适用的债务种类为“非金钱债务”,而在本案中非违约方王××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以获取对解×的金钱债权,解×对王××所负的债务为金钱债务,故上述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解×的经济状况恶化与否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也不能以此为由阻碍非违约方主张合同权益。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160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系指,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即使解×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导致王××的股权转让对价难以实际全部实现,但王××仍有权选择不因此解除案涉协议,解×亦欠缺以无力履行为由而解除案涉协议的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裁判摘要】公司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公信效力,转让股权未变更工商登记无论受让方是否支付对价均不得对抗债权人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本案中,2016年8月10日,贵州雨田公司与付×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付×代贵州雨田公司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雨田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付×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贵州雨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两组证据,证明其与付×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贵州雨田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安排支付了对价。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贵州雨田公司与付×之间进行了股权转让,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付×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贵州雨田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付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98号
【裁判摘要】(二)原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系由薛××违约导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不当|......最后,原判决认定合同目的落空应归因于薛成林一方,亦无不当。原审查明,合创公司在起诉薛成林、天都公司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义务的另案后,居委会作出决议要求对天都公司52%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创公司无法通过涉案协议达到受让天都公司100%股权的目的。虽然涉案协议签订时,合创公司应知晓天都公司股权结构,但由于薛××曾于2013年4月19日与薛××1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薛×81协助将居委会在天都公司的48%股权变更到薛××名下,并且薛××作为天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保证天都公司由薛××100%控股。原判决认定涉案股权无法转让系因居委会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应归因于薛××一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判决适用定金罚则认定薛××应双倍返还合创公司定金,适用法律是否不当|《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中途擅自解除协议或严重违约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均视为单方违约。如薛××构成本款约定的单方违约,则双倍返还合创公司已付定金。本案中,因薛××根本违约导致涉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判决依据双方协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薛成林双倍返还合创公司已支付定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08号
【裁判摘要1】股权出让方因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法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且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薛××,其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认定本案适用定金罚则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天都公司由薛××100%控股,股权过户完成后,合创公司持有天都公司100%股权。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薛××与薛××1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薛××购买薛××1的网点房,薛××1协助薛成林将居委会在天都公司的48%股权变更薛××,并将天都公司的公章、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文件交给薛××。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5年由薛家岛织布厂变更为天都公司。因此,虽然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合创公司知悉居委会持有天都公司48%股权,但在薛××承诺将天都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合创公司、双方达成合意,该约定有效的情形下,薛××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其因居委会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未能履行协议,造成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中途擅自解除协议或严重违约造成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均视为单方违约。如薛××构成本款约定的单方违约,则合创公司已付定金双倍返还给合创公司。因薛××违约导致涉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判令薛××双倍返还合创公司已支付的定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薛××上诉主张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仅需支付已付定金的利息,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当事人在鉴定报告出具后有权撤回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之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鉴定,当然也有权撤回鉴定申请,此系当事人的程序上的处分权。因此,在土地估价报告作出之后,一审法院准许合创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由于一审法院已准许撤回鉴定申请,故该报告对本案的审理已无关联,不再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未出示、组织质证,程序上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法院准许合创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的问题,合创公司撤回有关诉讼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一审法院在判决作出前准许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62号
【裁判摘要】关于赖××与黄×签订的《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1440万元出资款性质问题。......据此,首先,根据上述《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赖××将其持有的汇鑫公司8%股权以80万元转让给黄×,将1440万元的出资款一并转让,两项合计1520万元。赖××主张其以原价1520万元转让汇鑫公司8%的股权给黄×,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同时,赖××主张股权与出资款不得分开转让,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有关将汇鑫公司8%股权与1440万元出资款分开转让的约定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赖××主张的汇鑫公司1440万元出资款来源于赖××与邓某2之间的《协议书》,即将邓某2在汇鑫公司项目投入资金5100万元中的1440万元转为赖××在该项目的投资,以抵销邓某2欠赖北京14某某万元债务。根据已生效的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及执333号函,邓某2向汇鑫公司项目投入的5100万元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金额,赖××为邓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虽然汇鑫公司当时的登记股东在《协议书》上均签名确认,汇鑫公司出具了合计1440万元的投资款收条,186号民事裁定亦对该行为进行确认,但以上行为并不足以推翻刑事判决对款项性质的认定,且刑事判决已经确认邓某2非法吸收赖北京14某某万元款项造成的损失为1030.3515万元,赖北京可以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邓某2以非法来源资金与赖北京抵销债务形成的《协议书》无效,进而认定《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1440万元出资款债权转让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赖某某、黄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23号
【摘要】当事人能否约定将股权与出资款分开转让?——虽然赖××与邓××签订的“10.1协议"约定将邓××欠赖××14某某万元的债权转化为投资款,汇鑫公司的股东均签名确认,且汇鑫公司也出具了1440万元的投资款收条,但是因邓××用于抵债的这1440万元的投资款是其非吸所得,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也就是说,通过刑事判决认定,邓××用于抵债的1440万元出资款的来源非法,因此导致邓××以1440万元投资款来个别抵消所欠赖××14某某万元债务的行为归于无效,即邓××与赖××的抵债协议“10.1协议”无效。而邓××与个别债权人以债务抵销的方式进行清偿,也损害了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其他受害人的均等公平受偿权利。综上,赖××转让8%的股权合法有效,其转让的1440万元的投资款因非其本人直接出资,而是来源于已纳入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中的债权债务抵偿,因此“4.21协议”中涉及该1440万元出资款债权转让的部分条款无效。......黄×按照其他股东的股权收购价格,与赖××签订《股权及投资款转让协议》即“4.21”协议,约定以1520万元的价格收购赖××所占的8%股权及投资款。其中,赖××出资80万元占股8%依法可以由其转让,黄×应支付该80万元给赖××。而本案中1440万元的出资款,被法院认定为是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赃款,应当在刑事追赃程序中予以追缴。
【注解】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投资,该投资债权(区别于股权)经转让后再转让,两次转让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55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款尾款支付约定系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问题。对该问题的认定应根据协议内容、签订背景以及股权价值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量。首先,根据协议内容看,协议双方不仅明确了协议签订的基础在于“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签订了《成华街6号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及补充协议”“钟××已明白哲宇公司注册原因及成华街6号项目基本情况”,而且明确约定李××转让的不仅是其持有的哲宇公司45%的股权,还包括其在成华街6号项目拥有的一切权益,即哲宇公司即将参与合作开发成华街6号项目所能给股东带来的商业机会或预期收益。另从字面上看,钟××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尾款是在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正式签订成华街6号项目有关合作开发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而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就案涉项目未正式缔约,双方前期所签订的合作开发意向书及其补充协议亦经仲裁解除,已不具备签约及履行条件。其次,从协议签订背景看,哲宇公司系李××等人为与建隆公司合作开发成华街6号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公司成立后的主要工作是积极筹备合作开发相关事宜,促使成华街6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至建隆公司名下,除此以外,该公司并未从事与合作开发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在钟××受让股权前,哲宇公司注册资本已转入股东李××的个人账户,除因协调成华街6号项目土地使用权登记所垫支的费用外,公司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及相应资产。即使李××前期投入了不少资金和精力,但股权价值不能仅以其前期投入来衡量。钟××受让李××持有的哲宇公司股权,其目的在于通过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合作开发成华街6号项目获取收益,若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未能就案涉项目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哲宇公司股权的价值亦会降低,钟××受让股权的目的亦不能完全实现。再次,从协议约定的性质看,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正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而正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需由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协商一致,并非单方能够决定,最终能否正式签订协议亦属于不确定是否发生的事实。而合同所附的履行期限应是指确定的、将来一定会发生的事实,故本案双方关于余款支付的约定属于履行条件的约定。最后,现无证据能够证明钟××不正当阻止了条件成就。

摘要2:《李某某、官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1133号
【摘要】综合协议内容、签订背景等,不能认定该约定为附条件的履行期限。......因而,在哲宇公司未与建隆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钟××不能实现受让股权的预期收益前,不能认定钟××负有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的义务。再次,从该约定性质看,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正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而是否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以及何时签订需由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非哲宇公司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所能决定,更非作为股东的钟××一方所能控制,该约定能否实现存在不确定性,不属于履行期限而是履行条件。综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应认定为履行条件,李××关于该约定为附条件的履行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在案涉履行条件客观上已不能成就且钟××不存在为自身利益不当阻却条件成就的情形下,李××诉请钟文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股权转让协议》第2.3.在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就成华街6号地(见附件)项目,正式签订了有关合作开发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钟××再向李××支付股权转让尾款贰仟万元正。
【注解】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余款2000万元,在目标公司与第三方就某项目正式签订有关合作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约定综合协议内容、签订背景等,应认定为履行条件,不能认定该约定为附条件的履行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0号
【裁判摘要】金辰公司、陈××与云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是篁胜公司100%股权,且对篁胜公司名下资产包括佛国用(2008)字第00058号、第00059号、第00060号土地使用权作出约定。股权的实际价值受公司财产价值影响,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因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中与佛府林证字(2004)第001031号林权证重合的23.32亩土地使用权被撤销,篁胜公司的资产价值受到影响,云星公司持有的股权价值亦受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5项约定“股权转让后,若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篁胜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权、权利,乙方及时交由甲方处理及抗辩(乙方及篁胜公司应无条件提供一切必要之协助),乙方及篁胜公司均不得擅自处理或放弃抗辩权或置之不理,否则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予承担责任。”本案佛冈县人民政府将篁胜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撤销,即属该约定所称“有单位向篁胜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前形成的权利”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云星公司将其交由金辰公司、陈××处理及抗辩,根据约定,云星公司无权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责任。

摘要2:——案件涉港性与法律关系涉港性的区分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民事案件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当涉港案件有不止一个法律关系时,应区分案件涉港性和法律关系涉港性,逐个审查不同法律关系的涉港性。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初23号(2017年5月5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026号(2019年4月29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0号(2020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51号
【裁判摘要1】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通常由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股东也有权代位提起诉讼——公司印章是每一个公司合法设立的象征,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印章起着代表单位意志的作用,成为公司意思与行为的象征。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中,通常由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本案中,禾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形式上已变更为张××,公司相关印章及证照均由张××控制,因此,张××1、林××作为禾山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在禾山公司系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有权向张××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虽然禾山公司股东变更为张××与张××1,但根据已生效判决,此次股权变更系张××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变动系无效行为,从法律上看,张××1、林××仍是禾山公司股东,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即便从股东代位诉讼内部前置程序来看,张××1、林××除系禾山公司股东外,在禾山公司股权变更前,林××为该公司唯一监事,而股权变更后,张××1为该公司监事,林××、张××1为现行登记以及股权变更无效前的公司唯一监事亦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1、林××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对于公司中谁有权保留印章及证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现实中应当以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为准。公司经营中,大量公司印章与证照因日常处理事务方便所需,交由非特定人员保管亦较常见,导致印章及证照返还案件增多。因此,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印章及证照可由不同人员持有,在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应当以持有人非法侵占印章及证照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张××为禾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禾山公司实际上长期亦由张××控制管理并经营,在禾山公司股权争议并未作出最终认定的情况下,张××作为禾山公司实际出资人控制该公司相关证照并不构成非法侵占。虽然张××1、林××系禾山公司原始股东,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系非法侵占持有禾山公司印章及证照,故其要求张××返还公司证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张某某等诉张某某1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453号
【摘要】股东资格的特征具有两类,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为认定依据;实质要件是出资,即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管理。......综合上述情况,从形式要件的角度来看,禾山公司的股东资格尚存争议,需要从实质要件的角度进一步考察。......另外,张××1、林××陈述张××1保管印章直到2000年三、四月,结合张××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银行私章、财务会计资料及“金鹭花园”项目的所有资料,长期由张××保管。因此,从实质要件的角度,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以及已查明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认以下事实,即张××是禾山公司的股东,履行了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现今的登记情况,其仍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张××持有公司印章和相关资料具有合法依据。

最高法法官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履行付款义务可以有期限,但不能附条件

摘要1:【要旨】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确须履行的债务,约定当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时履行,此类约定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就其本质而言则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如何在诉讼中将不确定的履行期限确定下来,是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的必然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确定合理的期限,该合理的期限就是履行期限。合理期限经过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请求履行。另ー方面,鉴于不确定履行期限在期限的不确定性上近于条件,故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5条有关条件拟制成就的规定,在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该不确定事实发生或该不确定事实确定不发生时,视为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64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646号
【裁判摘要】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税费负担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林××所应当负担的税费由宏利达公司负担。宏利达公司认为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纳税义务人与他人约定由他人负担本应由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税款。该约定并不改变纳税主体身份,实质是约定由他人承担支付相当款额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税费负担条款合法有效并判决由宏利达公司依约定支付林××已付的相当税款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能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杨××1、杨××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以本案未达到其签订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该项法定解除的条件系相对方存在根本违约情形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杨××1、杨××2与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以转让中豪物流公司2%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由胡建忠转让股权并收取价金,杨××1和杨××2受让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且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故在杨××1、杨××2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即已取得股权,应享有中豪物流公司股东权利。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生效,同时胡××愿意配合杨××1、杨××2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杨××1、杨××2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再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潘××、曾××、健泰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及合同,围绕潘××持有的谷铭翠城公司10%股权及相关合同权利,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一是潘××与曾××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二是曾××与健泰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转让关系;三是潘××与健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中,潘××系谷铭翠城公司10%股权的持有人及转让方,曾××系第一手受让方;后曾××将其享有的受让郑××及潘××持有的谷铭翠城公司60%股权的合同权利加价1200万元转让给健泰公司,曾××系合同权利转让方,健泰公司为合同权利受让方;健泰公司受让合同权利后,直接与潘××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系潘××所持谷铭翠城公司10%股权的真正受让方。二、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曾××仅将其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健泰公司,未将合同义务一并转让给健泰公司,且曾××在2010年11月9日及2013年8月28日通过书面方式承认拖欠郑××、潘××股权转让款并承诺与健泰公司结清股权权益转让款后,一次性与郑××、潘××结清欠款,故曾××仍应按照其与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拖欠的款项。......故健泰公司系谷铭翠城公司股权的真正受让方。如果健泰公司与潘××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则健泰公司取得谷铭翠城公司10%股权欠缺法律及合同依据,故健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潘××主张健泰公司应与曾××共同向潘××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裁判判摘要2】再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潘××将其股权转让给健泰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并在该约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登记机关才依法为健泰公司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此时健泰公司实际从潘××获得出让的股权,《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履行完毕,健泰公司因此与潘××间形成了因转让股权支付对价的债权债务关系,虽在该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虚低,但应当按照在先与曾××约定的真实转让价格支付对价。......鉴于上述客观事实和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和该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认为,在健泰公司尚欠股权转让款未付的情形下,

摘要2:(续)潘××要求健泰公司承担曾××欠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518.8万元的给付责任,符合案件事实情况,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邓××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舒×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余款,其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原股东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重新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受让人所得分红款也仍然有效——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人通过受让股权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后,即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监督公司经营以及获得分配等权利。股东基于身份关系实施的决策、参与公司管理等行为,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与公司交易的不特定第三方的交易关系,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即便股权转让合同嗣后被解除,股权受让人在作为股东期间依法行使的各项权利通常仍应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亦应因股东投资以及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而向其分配股息和红利。易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前,亿丰公司、金信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基于股东对公司投资而获得的分红收益仍然有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基于该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明达意航公司并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通过重新办理股权变更程序才能再次成为抚顺银行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规定,案涉股权占比逾7%,明达意航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要重新成为抚顺银行股东,除应履行公司内部的股东变更程序外,还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明达意航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显然不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的成为商业银行股东的条件,辽宁银保监局亦在向本院回函中明确指出明达意航公司不符合《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关于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故明达意航公司主张其为抚顺银行股东并要求变更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明达意航公司因不符合商业银行股东条件而不能重新取得抚顺银行股东身份,但其在该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却应依法予以保护,明达意航公司可通过申请拍卖案涉股份而以其价款折价补偿。故一审判决关于明达意航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但不具有抚顺银行股东资格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金信公司与明达意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未就股权转让款利息进行处理,金信公司虽在本案一审中撤回主张股权转让款利息的反诉,但在明达意航公司主张返还分红款时,仍以明达意航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占用利息进行抵销作为抗辩,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关于“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注解】(1)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即便股权转让合同嗣后被解除,股权受让人在作为股东期间依法行使的各项权利通常仍应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亦应因股东投资以及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而向其分配股息和红利;(2)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出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并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通过重新办理股权变更程序才能再次成为公司股东;(3)因不符合成为股东的条件,出让方主张其为公司股东并要求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其在该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却应依法予以保护,可通过申请拍卖股权而以其价款折价补偿。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4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因《退款计划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姚×及金都公司的保证期间均为六个月。许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姚×、金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姚×、金都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在姚××与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姚×亦在《退款计划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故可以认定姚×具有与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许某要求姚×对姚延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姚×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讼争股权转让款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退款计划书》明确约定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亦在“担保保证人”处签字。据此,姚×在《退款计划书》中明确作出的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裁判摘要2】约定“一方因丧失履约能力行使解除权,双方需签订解除协议书”,一方向另一方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双方未达成解除协议书则合同尚未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方因丧失履约能力行使解除权,双方需签订解除协议书。灿瑞公司虽在诉讼中向许某寄送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但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协议书,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尚未解除。二审法院认为:讼争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8.2款约定,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但双方需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根据上述约定,以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为条件。姚×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解除协议书,其关于讼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290 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为配偶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时,仅能证明该方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无法推断出夫妻双方具有共同还债的意思表示,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据此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千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配偶一方仅是担保保证人处签字,其作为配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具有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签字行为仅能证明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知情并不等于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作出的仅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此种签字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