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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北京两省市,是一起诉讼标的额较大且跨行政区划的商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分别在北京和沈阳,争议发生在辽宁。本庭在审判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注重维护商事交易秩序,倡导诚实信用原则,公正作出了裁判。本案中,万方源公司在签订《意向协议》后,没有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签订正式的《股权折现协议》,也没有交纳保证金,属于违约方。在案涉股权价格大幅度升值(截止二审判决作出时已高达3亿多元)的情况下,万方源公司又主动要求履行《意向协议》,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我们既坚持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又注意充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将股权升值后的大部分利益判归守约方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所有。本案的处理结果,依法保护了守约方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准确适用,对于促进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平等协商、诚实守信、遵守规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裁判要旨】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约定内容不具有拘束力。

摘要2:【摘要】《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将本协议项下股份过户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一并转移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2013年4月1日,万方发展股本结构发生变动,每10股转增10股。虽然《意向协议》中涉及折现的是700万股万方发展股权,但是依据上述约定,原属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名下质押的700万股因转增而带来的收益,仍应归属于其名下。因此,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对于质押在其名下的万方发展1400万股股份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解读1】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
【解读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一并转移给受让人的,原属于转让人名下的股份因转增而带来的收益应归属于受让人。
【解读3】一方未履行预约合同义务导致双方未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非法倒卖土地构成犯罪,股权转让协议不必然无效——股权转让合同虽存在实际上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一方当事人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合同不必然无效

摘要1:【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合同虽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当事人因此合同签订及履行而被刑事裁定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合同效力不必然归于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摘要2

李仪等与朱建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447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虽非本人签字,但本人知道他人代本人签字并办理工商登记事宜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应确认其效力。

摘要2

股权转让后,继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转让仍有效——转股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参与决议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事项的股东会行为,并不成为否定转股协议效力的事实行为

摘要1:【实务要点】转股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参与决议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事项的股东会行为,并不能成为否定转股协议效力的事实行为。
【案例索引】山东济宁中院(2015)济商终字第274号《朱志扬诉赵玉峰、曹胜令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认定》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6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摘要】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案外人郑伟陈述并举证:“2010年2月25日锦州中院作出判决后,第三人郑玉坤将自己全部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的1038万元的87.37%股权,于2010年4月15日以赠与方式无偿转让到郑伟名下,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并到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股东身份”。可见,郑伟名下的锦州网络公司的87.37%股权系郑玉坤在其与齐凤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审理期间无偿赠与取得的。所以,郑玉坤向郑伟赠与其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的行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该赠与应为无效。所以,郑伟仅以其现在持有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为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本案应判决“准许执行郑伟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同时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的规定,对齐凤英申请执行的标的应继续执行。而原审判决:“撤销郑玉坤于2010年4月4日将其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转让郑伟的行为”,并不符合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律确属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705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7051号
【裁判要旨】股东因股权转让协议已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案外人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足以排除显名股东一般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措施。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于2013年即与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约定收购涉案股权且已经向其支付了对价,但因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上诉人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该权利因上诉人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关于解除涉案股权的强制措施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责任不在其自身,首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作为股权收购方在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亦应积极主张合同权利,其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的合同履行问题亦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的正当事由。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若认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未及时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其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摘要2:无

【笔记】未生效合同解除后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摘要1:【要旨】(1)已成立未生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通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2)矿业权人未履行报批义务导致矿业权转让合同解除的,矿业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因未履行报批义务导致合同解除的,未经法院判决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直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经法院判决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后仍不履行报批义务而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摘要2:【注释】根据《民法典》第502条规定:(1)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2)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与判令报批后仍然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是否有所区别?——二者均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但责任范围上有区别,后者判令报批后仍然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规定参照违约责任处理。

惠尔普法|企业间股权转让协议回购股权,目标公司直接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摘要1:解答:名股实债的情形下,投资人取得的固定回报都来自于其先前的投入,故其退出公司亦非无偿退出,一般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

摘要2:【解读】名股实债事实上就是债权投资,只是采取股权投资形式。对于认定为债权投资的,目标公司回购条款有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866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6386号

摘要1:【问题提示】夫或妻一方代理对方所为的处置重大资产或承担巨额债务的行为是否当然有效?
【要点提示】夫或妻代理其配偶所为的重大债务承担行为或者转移其配偶所有的巨额财产行为,并不是当然有效,因为此类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家庭事务必需的范围。此时,应当结合其配偶是否追认以及交易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等因素进行认定。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8662号(2006年9月21日);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6386号(2006年12月12日)

摘要2:【家事代理权解读】
①家庭日常事务的基本内容是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务,该事务的范围主要以家庭生活开支的形式表现出来,即包括了普通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包括衣食住行、医疗保健、文化娱乐以及家庭佣工等方面。不过,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亦具有一定灵活性,随夫妻双方的社会地位、收入、家庭资产等不同,其范围也略有不同,同时,婚姻生活地的传统和风俗习惯对家事的范围也有影响。
②一般情况,下列事务不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处分双方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及重大价值的财产;处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联系的事务,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
③本案邵广志的签字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行为。尽管邵广志代宋艳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已经超出了一般家事代理的范围,但是因为宋艳敏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可表明其对邵广志代理其处理购买清保双贤公司股份以及偿还清华建筑公司相关事宜的认可,并且宋艳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清保双贤公司注入增加的资本金也使第三人清华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宋艳敏赋予了邵广志代其参加2005年6月21日下午的会议以及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权利。因《会议纪要》中宋艳敏明确承认了尚欠清华建筑公司1062310元尚未支付,故其应当向清华建筑公司偿还欠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16号
【裁判摘要】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第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本案再审中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李荣某与李某某是华丰公司股东,虽然两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某某将所持有的华丰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李荣某,但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华丰公司的股权变更不能对抗债权人轧辊公司。对于轧辊公司而言,李某某仍然具有华丰公司股东的身份,承担华丰公司股东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李某某作为华丰公司股东之一,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第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华丰公司清算组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轧辊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现华丰公司已注销,轧辊公司向清算组成员要求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支持轧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36号
【提示】股权转让约定审计确定价款,实际履行时对账明确相关金额,系变更原合同约定,一方不应在主张审计定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约定合同价款以双方共同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但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且经对账确认应付款数额的,股权出让方可以依据对账的数额请求股权受让方支付价款,股权受让方不得以未经审计、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
【裁判摘要】在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委托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资产进行审计。而在2012年4月5日双方就未支付款项进行对账时不仅未对审计事宜提出异议,还对尚欠数额进行了明确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执行合同约定的审计条款,应当视为该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72号
【裁判摘要】根据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当事人之间表面上似乎转让了两项内容,一是李某某在目标公司即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二是目标公司所属的钛矿采矿权。然而,采矿权主体在目标公司股份转让前后并没有发生任何变更,始终属于目标公司。我国矿产资源法确实规定了采矿权转让须经依法批准,但本案并不存在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转让其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的事实,杨某某、黄某某并没有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从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处受让采矿权,杨某某、黄某某作为股权受让方是通过股东身份而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通过目标公司享有的采矿权而获得其相应的投资利益。因此,虽然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转让采矿权的内容,但事实上采矿权并未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涉案转让协议的实质仍为股权转让而非采矿权转让,故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主体为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整体转让导致矿业权权利证书发生变更的,转让合同需要进行审批,未经审批不生效。
【裁判摘要1】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合同的名称予以判断,但如果合同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则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除此之外,尚需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2011年1月10日,柳振金、马敏奎作为转让方与肥矿光大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规范、明确,如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一致,则该协议即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查,尽管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股权,但由于大宏山煤矿属于合伙企业,并没有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人的柳某某、马某某转让的只能是大宏山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且属于全部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有权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并没有行政审批的要求,但案涉合伙企业属于矿山企业,而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的转让将导致原投资合伙人全部退出该企业,原登记在“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振金)”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亦需要进行相应变更,而采矿权的变更必须经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因此,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就此而言,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的交易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协议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柳某某、马某某主张本案属于企业并购协议纠纷,采矿权变更只是企业并购协议履行项下的一个组成部分即附随义务的主张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案涉采矿权的转让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矿权转让并未办理审批手续,一审判决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将案涉协议认定

摘要2:【裁判要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报批申请明确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据此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2】采矿权转让合同尽管在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前未生效,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报批申请明确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据此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针对肥矿光大公司提交的《关于是否审批同意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请示》,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采矿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复函》,明确“涉及煤矿采矿权的转让,我厅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的规定,按省能源局公示的名单和煤矿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现状,将煤矿采矿权过户到对应的兼并重组主体名下。即是只受理向兼并重组主体企业转让采矿权的申请”,而贵州省能源局公示的兼并重组主体名单中并没有肥矿光大公司。就此而言,案涉《协议》涉及的采矿权已经不能办理过户并登记到肥矿光大公司名下,肥矿光大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解读1】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报批义务条款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解读2】转让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应履行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手续,否则合同不生效。
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诉柳振金等采矿权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4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不应以土地管理法审查。
【裁判要旨】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转让持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的100%股权,该股权转让行为未变动土地使用权之主体,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由于现行法律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目的,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裁判摘要】本院已经注意到,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某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本案中业已查明,沙某某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效。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提字第34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提字第34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出让人未协助股权受让人办理相关的股东变更手续,或又将股权另行转让给他人的,构成违约。因股权出让人违约致使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的,受让人可以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股权出让人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裁判摘要】鑫盛公司在收取张某某200万元购买款后,既未协助办理相关的股东变更手续,后又将道和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构成违约,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张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据此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合同,鑫盛公司返还张某某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股金并赔偿损失,判令解除合同是返还股金和赔偿损失的前提,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张新军的诉讼请求。

摘要2

中惠(海南)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安能信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1号
【裁判要旨】
①如内资企业的股东将部分股权直接转让给外资,会直接导致公司由内资公司转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未经商务部门批准股权转让协议不生效。
②如内资企业的股东虽与外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有以下三种情形时将不会直接导致公司由内资转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未经商务部门批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A.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该股权先由其他内资受让;
B.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该股权由其他内资代持;
C.外资股东隐瞒其外资身份,以内资名义签订转让协议。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因此,在未履行相关合同行政审批程序的情形下,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要旨】未获批准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为未生效合同,股权受让人不能据此取得股权——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在未获得批准前为未生效合同。未能获得批准或者由于案件情况不可能再获得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为确定的不生效。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不生效后,股权受让人不能根据该协议取得拟转让的股权,当事人应当比照《合同的》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对方返还所取得的财产。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需经财政部批准才能生效,但因红塔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报批程序已经结束,《股份转让协议》已确定无法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对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变更,故尽管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有相关约定,仍应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来判断合同的效力。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但未能得到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为不生效。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但未能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第一,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对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根据以上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经国务院同意,于2007年联合颁布了《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进行规范。《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转让至少需要经过两次上报:一是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二是国有股东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同时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本案红塔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拟转让的是所持云南白药集团的上市股份,转让的形式是与受让人协议转让,故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按照《暂行办法》要求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第二,《股份转让协议》未得到有权机关批准。......  第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不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33号
【裁判摘要】本案股权转让系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农产品公司以发行可换股票据方式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实质上是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即“股权并购”。商务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对“股权并购”的文件申报与程序有更严格的要求。当事人串通签订《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规避必要的较为严格的行政审批要求,破坏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的监管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68号
【解读1】为规避行政审批签署两份内容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黑白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
【解读2】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仅为报批之用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股权转让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用于实际履行,另一份仅用于向审批机关报批。一方要求确认用于报批的协议无效。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2、3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6民终109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6民终1094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周某某、陈某某在得知王某某、易某某将股权转让给阳某某、欧阳某某后仅提出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效力无效,至今都没有主张自己按同等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该规定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和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本案中,王某某、易某某转让出的股权本身就来自周某某、陈某某出让的股权,周某某、陈某某仅是今田公司1%的名义股东,周某某、陈某某本来不再愿意经营该公司而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如果此时,周某某、陈某某在仅是公司1%名义股东的情况下,仍然行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故周某某、陈某某以王某某、易某某转让股权时侵犯其优先受让权来主张王某某、易某某与欧阳某某、阳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首先,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再次,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本案中,刘某某与季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摘要】关于刘××未按季××通知去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按季××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季××通知刘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但双方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12月17日,根据《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可以得知,股东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股东以外的人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三十日后,季××通知刘××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距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不足三十日,工商局不可能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故刘××有理由予以拒绝。况且,季××至今不能证明其已将其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向源力公司其他股东孙××、阎××作了正确的书面通知,即使当时工商局予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刘××不得对抗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孙××,刘××也有权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刘××不构成违约。

摘要2:【解读】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有效。
【摘要】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刘某某主张根据其与季某某间协议约定季某某应支付70万元违约金,季某某则辩称其未给刘某某造成损失,请求减少违约金。刘某某称季某某违约给其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及利息损失,即因源力公司被拆迁以及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额近2亿元而使股权大幅升值,其为履行双方间协议向案外人借款而产生的高额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刘某某对损失的构成作了说明,即主要是可得利益(案涉股权升值)损失。在此情况下,认定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刘某某的损失细化为认定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案涉股权的升值。季某某作为案涉股权的(原)持有人,相较并非是源力公司的股东刘某某而言,证明案涉股权有无升值及升值多少更为便利,因此,季某某对案涉股权未升值或升值较小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季某某未举证,故季某某主张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刘某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刘某某提交的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回款、结算汇总表(刘某某称该证据来源于其与源力公司另案诉讼中源力公司制作后提交的材料)证明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额为190372954元,结合源力公司2013年被拆迁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股权升值70万元以上。因此,季某某关于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季某某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刘某某70万元违约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37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37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没有规定违反此条款的转让合同无效,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该条款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就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由于《公司法》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探讨其效力应当从《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入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和履行涉及的是个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不存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
【裁判要旨】“股东先以高价转让少部分份额(如1%)的股权,排除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剩余股权转让”的操作方式剥夺了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合同当属无效。
【裁判摘要】吴某某1与吴某某2之间的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属于无效协议。吴某某1与吴某某2在7个月的时间内以极其悬殊的价格前后两次转让股权,严重损害吴某某3的利益。吴某某1与吴某某2第一次转让1%的股权价格为15万元,第二次转让59%的股权实际价格62万元(以此测算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约为每1%价格1.05万元),在公司资产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下,价格相差达14倍以上,其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从而导致吴某某3无法实际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即首次转让抬高价格,排除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完成剩余股权转让。吴某某1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第一次股权转让吴某某2不是公司股东,吴某某1必须考虑同等条件的优先权”,“(第一次)比后面的要价要高,目的是为了取得股东身份”。这表明吴某某1对其与吴某某2串通损害吴某某3利益的意图是认可的。如果认可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综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恶意规避法律,侵犯第三人利益。吴某某1与吴某某2之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剥夺吴某某3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当属无效。吴某某3要求确认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

马斌雄等诉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商终第124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款对股东之间股权的转让以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即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审查马某某与万银公司前后两次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以确认,马某某先以畸高的价格转让了少量万国公司的股权给万银公司,在万银公司成为万国公司的股东之后,短期之内又以远远低于前次交易的价格转让了其余大量万国公司的股权给万银公司,前后两次股权转让价格、数量存在显著差异。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前后两次股权转让存有密切关联,系一个完整的交易行为,不应因马某某分割出售股权的方式而简单割裂。该两次交易均发生在相同主体之间,转让时间相近,且转让标的均系马某某持有的万国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事先对于拟转让的股权总数量以及总价格应当知晓。马某某在签订2013年4月26日第一次的股权转让协议前,虽向康桥公司告知了拟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宜,但隐瞒了股权转让的真实数量及价格,存在不完全披露相关信息的情形,造成了以溢价达30倍(与万国公司注册资本相比)的价格购买万国公司0.09%的股权,显然有违合理投资价值的表象。故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人实际是以阻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条件之“同等条件”的实现,来达到其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目的,系恶意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康桥公司据此要求撤销马某某与万银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
【裁判要旨】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和期待权。公司外部第三人通过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东的母公司的100%股权的方式间接取得目标股东股权的交易模式,达到间接入股目标公司的交易目的,明显规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当属无效。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基本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系海之门公司的直接股东,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又系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的唯一出资人,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被告长昇公司之间实际实施的关于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持有的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旨在实现一个直接的、共同的商业目的,即由被告长烨公司、被告长昇公司所归属的同一利益方,通过上述股权收购的模式,完成了对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的间接控股,从而实现对海之门公司享有50%的权益,最终实现对项目公司享有50%的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之间关于股权交易的实质,属于明显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无效情形,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相应的《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向被告长烨公司转让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100%股权的约定为无效,被告嘉和公司与被告长昇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被告长昇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同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述交易行为亦应当予以恢复原状。被告之间因无效而产生的财产返还事宜,可自行协商解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03民终362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03民终362号
【裁判要旨】公司内部股东代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以股东名义收购其他内部股东股权的行为,形式上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向股东外部转让股权,该行为规避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权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桂粉金、被上诉人陈玉真、原审被告陈忠华均为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但实质上上诉人是代股东之外的人以股东名义收购股权,对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陈述公司上下均知道上诉人系代非股东收购股权,曲靖市麒麟区商务局在《信访告知书》中也对非股东委托上诉人收购股权的事实作出表述,告知被上诉人依法维权;上诉人收购股权的资金亦来自于委托其收购股权的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案外人。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摘要2

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昆商初字第00162号

摘要1:【案号】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昆商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摘要】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于2005年4月及12月的付款凭证,其确实向华地公司汇入款项4000万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本院可以确认被告为原告持有的华地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13年6月15日另行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但原、被告之间系代持股关系,被告本身即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原告仅为股权代持人,其向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352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3524号
【裁判摘要】根据奇旅网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王某某自2006年4月7日起成为奇旅网公司出资40万元的股东,奇旅网公司虽对王某某的股东身份持有异议,但并未依据法律程序对王某某的股东身份提起确权之诉,为此自2006年4月7日至2008年8月王某某仍应被视为奇旅网公司的股东;鉴于现经过司法鉴定表明2008年7月25日的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王某某的签字均不是王某某本人所签,且奇旅网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对该司法鉴定无异议,因此依据2008年7月25日的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的股权变更,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应被确认为无效。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确认2008年7月25日的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并责成奇旅网公司为王某某恢复相应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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禾兴国际有限公司诉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摘要1:【案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烟民涉初字第14号
【裁判摘要】原告与忠实公司、壹阳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本院(2015)烟民涉初字第11号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第6款的约定,原告将股权转让完成后,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万斯特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股利,仍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股权转让前应分得的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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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菏商初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菏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在转让时,出让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受让人告知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受让人也应尽注意义务,了解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在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与原告,两次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未提及菏泽东泽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况,现该公司对外担保的债务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在向菏泽东泽公司股东以外的原告转让股权时,负有向原告保证该公司不存在未披露债务的义务,此项义务无论转让合同是否约定都是存在的,这是股权转让方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菏泽东泽公司的担保对于不是股东的原告而言,仅凭注意义务是无法知晓的。菏泽东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分两次将该公司100%的股权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而该公司的对外担保的债务达到了376万元。被告隐瞒公司债务,则必然虚增公司现有资产价值,使转让价格脱离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形成对原告的欺诈,侵害原告利益。另外,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收取了股权转让金后,又在2011年10月12日将其持有的该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了李某某,并于同日在山东省单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12月18日,被告又将其40%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的三次转让已明显超出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的股权,也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综合以上事实,原告主张受到欺诈的理由成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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