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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梁某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渝05刑终131号
【解读】目标公司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将持有目标股权转让他人,约定用目标公司贷款支付股东股权转让款,再由股权受让人替目标公司偿还贷款债务的“承债式转股”方式转让股权,构成挪用资金罪。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民辖终4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民辖终4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增资扩股协议书》和《增资扩股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赵××诉讼请求之一为请求原审被告孙××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审原告赵××,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再41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再418号
【裁判摘要1】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1)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2)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转让股东可以一次性告知全部内容,也可以分几次告知);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转让股东仍须就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再次通知其他股东——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转让股东可以一次告知前述全部内容,也可以分几次告知。
【裁判摘要2】出让方反悔权——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同昭公司章程对于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放弃转让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全体股东也没有约定。在杨××主张优先购买后,钟××与朱××及钟××1、陈×、钟××2、付××、谢×、佳兴教育公司解除了《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返还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对于杨××的优先购买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同意转让”应理解为放弃本次转让,而非永久放弃转让,也非无条件的放弃转让。当然如果以后转让股东再次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仍享有优先购买权。

摘要2:【解读1】杨××起诉请求:1.确认钟××与朱××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杨××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钟××拟转让于朱××的同昭公司0.1%的股权(即以0.8万元的价格收购钟家全0.1%的股权)。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钟××与朱××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二、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同等条件向杨××出售其持有的同昭公司0.1%的股权(同等条件即向钟××支付0.8万元,在2044年4月8日前向同昭公司补足出资4.2万元)。
【解读3】二审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0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同等条件向杨××出售其持有的同昭公司0.1%的股权(同等条件即向钟××支付0.8万元,在2044年4月8日前向同昭公司补足出资4.2万元)";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0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钟××与朱××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三、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4】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解读5】一审判决(2017年12月18日)后,2018年1月19日钟××与朱××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此外,钟××1、陈×、钟××2、付××、谢×、佳兴教育公司均与钟××签订了解除协议。
【解读6】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钟××上诉状所附《通知书》内容可知,虽然钟××解除了与朱××的股权转让协议,但钟××并没有放弃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而是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杨××按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以行使反悔权的名义,将股权转让价款提高至原协议约定价款的15倍继续对外转让股权,以此来阻止杨××等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钟××的行为既不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所谓行使反悔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64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641号
【裁判摘要1】周××、王××上诉称《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不一致,实质为协助信业公司逃税的阴阳条款,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交易先决条件“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转入项目公司(天维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周××、王××和信业公司在同一天签署了两份价格不同的合同,但周××、王××未能证明该两个价格条款旨在协助信业公司避税的事实,如哪一价格为真实价格,哪一价格为虚假价格,如何利用两个价格条款避税,以及可能规避的税费金额等,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放弃了“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装入天维公司”这一合同条款,本院对该条款的效力无须再进行审查。最后,即使前述条款未被当事人放弃,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第四条第1款的内容来看,当事人约定“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转入项目公司(天维公司)”的含义,应当理解为由天维公司和政府土地出让管理部门签订013号和01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最终由天维公司获得该两幅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约定反映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天维公司股权交易实现信业公司向周××、王××购买013号和014号地块67%的权益,该约定及所反映的合同目的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013号和014号地块能否登记在天维公司名下,属《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不影响该份协议的法律效力。综上,周××、王××未能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定情形,一审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效正确。

摘要2:【裁判摘要2】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周××、王××根本违约被解除,一审判令违约方周××、王××向信业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5360万元及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105万元正确。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4项第一款的约定,“本合同签署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故擅自终止履行或解除本合同的,视为重大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000万元的违约金”,一审另判令方周××、王××向信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3】周××、王××另提出一审法院未及时向其送达保全裁定、告知保全事项导致审判程序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如周龙书、王岳芳对一审保全程序有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周××、王××在二审程序中方提出保全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不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裁判摘要1】垫付股权转让款成立事实借款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施××与霖阳公司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但施××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即垫付本应由霖阳公司支付40275万元款项,且霖阳公司已接受,借款合同成立。施××请求霖阳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0275万元,应予支持。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施××与霖阳公司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结合当事人交易习惯,施××与冯×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5%,故施××请求霖阳公司按年利率6.5%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借款分两笔支付,借款利息也应自施××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已举证证明常江公司100%持股霖阳公司,常江公司的总经理兼董事与霖阳公司的监事均为杨××。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常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霖阳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3】百家达公司作为霖阳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识不尽一致。有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决定其独立法人地位极易被股东滥用而与其股东发生人格混同,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第二十条一般规定基础之上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至于一人公司可否承担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证明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明文否定。否认股东全资子公司之法人人格,判令该子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等多件案例也持此结论。故而,对这种反向情形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要推翻这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仍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范畴。在施××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形下,百家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霖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仅举证证明霖阳公司与百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且霖阳公司为百家达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未举证证明霖阳公司、百家达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施××请求百家达公司应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8行终5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8行终59号
【裁判摘要1】税务行政处罚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联系本案而言,2013年10月9日上诉人以扣缴义务人名义向新罗区地税局白沙分局申报纳税人苏××股权转让收益个人所得税税款239.683463万元,填写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于当日以纳税人苏××的名义交纳了个人所得税239.683463万元。新罗区地税局白沙分局于当日出具了一张税种为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给上诉人。至此,上诉人向苏××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含代扣税款290.75万元),印花税1.5万元。也就是说,上诉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应为2013年10月9日,至今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五年时效,上诉人主张超过行政处罚法二年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本案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地税局对上诉人作出的罚款数额高达147.175万元,应属重大行政处罚,依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税局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但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地税局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前述所述程序违法均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中“步骤违法”的情形。

摘要2:【注解】本案股权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收入为3000万元,财产原值为取得股权支付的金额55万元,合理费用为1.5万元,应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3000万元-55万元-1.5万元)×20%=588.7万元;已扣缴个人所得税294.35万元,应扣未扣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为294.35万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7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77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以债抵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冲抵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实质上属于个别清偿应予撤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抵销发生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本案中,中南公司与百姓缘大药房并非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中南公司将其在百姓缘大药房的股权转让给李××、程××,股权转让支付对价为500万元,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应由受让人李××、程××支付给中南公司。但之后中南公司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其对李××、程××的债权转让给百姓缘大药房,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的债务500万元,该债权转让行为,实质上使得百姓缘大药房对中南公司的500万元债权获得了清偿。在百姓缘大药房未能提供证明上述清偿行为,已使中南公司财产受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中南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的方式将其应收李××、程××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债务500万元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亦无不当。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再37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再378号
【裁判摘要】在杨××主张优先购买后,钟××与付××及钟××1、陈×、钟××2、谢×、朱××、佳兴教育公司解除了《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返还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对于杨××的优先购买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
【裁判摘要】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净雅公司持有海诺公司100%的股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由净雅公司将其持有的海诺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章××二人或该二人指定的主体。因净雅公司与王×、章××二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海诺公司不能以其项下只加盖有印章而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之时,净雅公司对海诺公司100%持股。股权依约转让之后,王×、章××二人也能够控制海诺公司100%的股权。因此,虽然海诺公司没有提交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亦不能以未经其股东会同意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也是净雅公司将海诺公司交接给丁方之后,由海诺公司对丁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海诺公司主张如其承担担保责任将构成净雅公司抽逃出资,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净雅公司确系以海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该认定正确。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海诺公司关于担保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6号
【裁判摘要】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程×与孙××之间于2014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孙××控制的恒泰艾普公司意向收购程×控股的AbrahamLimited持有的Range公司的股权,意向收购价为1200万美元及其按年化20%固定收益等,因此,支付“1200万美元及其按年化20%固定收益”是孙××依《协议书》应履行的义务。而本案原告程×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孙××向程×支付约定款项及固定收益,如该项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恒泰艾普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可见,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裁判摘要1】预备合并之诉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袁××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袁××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袁××为利达公司的股东,确认袁××持有利达公司18%的股份,并责令利达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袁××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登记工作;2.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拖欠袁××的股权转让款1013.39万元、利息719.51万元,合计1732.9万元,并请求责令利达公司向袁××支付该1732.9万元的相应利息。据此可见,袁××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认为袁××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利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驳回袁××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其他合伙未明确表示反对可推定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袁××与晏××、廖××、王××、白×、熊××等人系共同借用利达公司的资质,以个人合伙形式共同投资馨园小区及禅博园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因此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转让的实为其在该项目中的合伙份额。尽管袁××转让合伙份额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名,但是自2013年、2014年签订协议至今,并无证据表明签订案涉协议之外的其他两名合伙人对袁××转让合伙份额提出异议,且利达公司亦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现利达公司以袁××转让合伙份额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为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28号
【裁判摘要】从该执行依据可以看出,只有在诗雨鼎泰公司和夏××履行完毕第三项判项确定的义务即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胡××、詹××、丁××剩余股权转让款1.25亿元(已付的1000万元已冲抵股权转让款)之后,才可以主张被告(反诉原告) 陈×、胡××、詹××、丁××将其所持第三人晨阳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诗雨鼎泰公司、夏××名下。但根据武汉中院查明的事实,诗雨鼎泰公司和夏××并未按照判决主文第三项要求将股权转让款1.25亿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存,而是向法院提供了一张案外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履约公函。由于该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案外人中商盛世(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而非商业银行,能否承兑、贴现以及承兑汇票本身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申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执行依据主文第三项内容履行了前置性义务。因此,武汉中院认为夏××和诗雨鼎泰公司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从而驳回夏成亮、诗雨鼎泰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70号
【裁判摘要1】上述事实证明,尽管崔××并非以自有货币进行出资,但绿地公司认可崔××的股东身份以及其享有股东权益。综上,在绿地公司知道崔××的出资款并非来源于崔××本人的情况下,仍然在2012年首届二次股东会决议(01号)中写明崔××的股东权益和股权对价,其他股东不持异议,可以认定绿地公司、受让方股东愿意按照股东会决议给付崔××股权转让款和股权收益。该股东会决议并未将崔××应以其自有货币进行出资、其应将自有出资货币交付给公司作为其可以取得案涉股权转让款的对价。......至于为何崔××的资金来源于吴××,崔××是否为名义股东,是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同的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崔××必须补足出资之后才能获得相应的股权对价存在错误。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崔××与吴××事后没有对给付股权对价的时间达成合意。在崔××请求吴××给付股权对价时,吴××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崔××请求吴××给付股权对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崔××第一次向吴××主张权利、吴××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摘要2:【注解】通过股东账户缴纳注册资本即应当认为属于该股东的出资,该股东已经完成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43号
【裁判摘要1】变更连带责任主体是否超出二审范围?——南通晟凯公司一审起诉第三至五项请求为,判令贵州锦江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直接损失;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上诉请求为改判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直接损失,贵州锦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形式上看,上诉请求变更了债务性质及债务人的主从关系,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但是考虑到如下因素,本院认为南通晟凯公司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第一,关于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是否对贵州锦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的行为进行了授权与追认,各方当事人争议很大。一审庭审中,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的表态有一定的模糊性,这在客观上影响了南通晟凯公司关于案涉债务性质及债务人顺序的判断。第二,一审庭审后,贵州锦江公司、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补充提交了《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已进行授权的证据。南通晟凯公司根据该决议调整诉请并提交了书面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包含上诉请求。虽然南通晟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是在贵州锦江公司、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补充提交股东会决议近一年之后,但毕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4个月之前。一审判决采信《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相应判决,却未准许南通晟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南通晟凯公司起诉、上诉主张贵州锦江公司、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变更诉讼请求未实质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抗辩与责任的最终承担。
【裁判摘要2】投资人主张对方赔偿其因投资而对外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至于南通晟凯公司上诉请求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按照(2016)苏0682民初10562号民事判决赔偿南通晟凯公司因融资支付股权转让款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直接损失通常指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南通晟凯公司诉请的是因投资对外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该损失属于南通晟凯公司商事自担风险行为所致是恰当的,南通晟凯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都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双方协议一致作为合同解除原因并无不当,且合同解除原因也未影响一审法院关于违约责任的判断与承担,南通晟凯公司的此项异议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399号

摘要1:【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以原告对其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要求补缴股东出资。故本诉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依据的法律事由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反诉的法律关系是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关系,依据的法律事由是股东出资不足的补缴责任。本诉与反诉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纠纷与出资不足补缴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本案一审原告曾×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甘肃华慧能公司提起反诉,以曾×对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要求曾×补缴股东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本诉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依据的法律事由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反诉的法律关系是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关系,依据的法律事由是股东出资不足的补缴责任。本诉与反诉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甘肃华慧能公司的反诉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增加注册资本及吸收股东的民事行为无效,应依据案涉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此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系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债权人及质权人为利明泰公司,债务人及出质人为九策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九策公司应向利明泰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2亿元及利息,出质权利为九策公司持有的隆侨公司股权。因九策公司在以其持有的隆侨公司股权设定质押担保后,未经利明泰公司同意,增加隆侨公司注册资本并吸收盛康达公司和惠泽津龙公司作为隆侨公司股东,导致九策公司在隆侨公司的股权比例由100%降至29.98%。利明泰公司认为该增资扩股行为损害其质权,进而妨害其债权实现而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增加注册资本及吸收股东的民事行为无效。利明泰公司提起的本案确认之诉虽没有直接的财产给付内容,但其诉讼目的和诉讼结果与其诉讼请求之间存在财产利益关系,因此,应依据案涉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确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并据此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摘要2:【解读】(2016)津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1)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隆侨公司、九策公司及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增资扩股行为无效"。(2)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九策公司与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就隆侨公司增资扩股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九策公司、隆侨公司共同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任何商事活动均存在经营风险,商事主体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被申请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杨××一方的尽职调查义务并不冲突,更不能相互取代。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卞××共同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结合卞××持有多家海洋渔业公司的股权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半年之前已作为案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以及本案股权转让款达4300万元等情况,认为被申请人关于杨××、卞××在讼争股权转让前已对海翔公司的资产情况包括渔船的建造情况进行了相应尽职调查的主张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杨××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故意隐瞒重大资产瑕疵和经营风险,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以自己之前从未涉足海洋渔业方面的经营业务作为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杨××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应当撤销的合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
【裁判摘要2】杨××主张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目标公司重大资产瑕疵和经营风险构成欺诈,《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撤销即合同无效,同时又主张受让目标公司资产及农业补贴的真实目的不能实现,应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而合同解除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其主张相互矛盾。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同于目标公司的经营目标或者盈利目的能否实现。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起诉解除合同,杨××、卞××亦未反诉解除合同,仅以存在应当合同解除的情形作为抗辩理由,故无论是否存在应当合同解除的情形,一、二审判决依法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杨××关于二审判决不支持其合同解除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以4300万受让一家“空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目标或者盈利目的能否实现是否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能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杨××1、杨××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以本案未达到其签订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该项法定解除的条件系相对方存在根本违约情形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杨××1、杨××2与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以转让中豪物流公司2%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由胡建忠转让股权并收取价金,杨××1和杨××2受让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且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故在杨××1、杨××2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即已取得股权,应享有中豪物流公司股东权利。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生效,同时胡××愿意配合杨××1、杨××2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杨××1、杨××2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连环股权转让最后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第一手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责任?

摘要1:问题:A将股权转让给B→B将股权转让给C→A与C签订工商变更股权转让合同并将股权直接变更至C名下,A能否要求B、C共同向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解读1:(1)A与B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A系股权转方,B系第一手股权受让方);(2)B与C之间系合同权利转让关系而不包括合同义务转让(B系合同权利转让方,C系合同权利受让方);(3)A与C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C系股权真正受让方)。
解读2:(1)C作为股权真正受让方实际从A获得出让的股权,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C因此与A之间形成了因转让股权支付对价的债权债务关系,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A与B之间约定的真实转让价格支付对价;(2)在C尚欠B股权转让款未付的情形下,A有权要求C承担B欠付股权转让款的给付责任。

摘要2:【注解】连环股权转让情形下,根据工商备案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手股权转让人和最后一手股权受让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和股权转让债权债务关系,只不过股权转让价款按照第一手交易价格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原股东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重新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受让人所得分红款也仍然有效——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人通过受让股权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后,即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监督公司经营以及获得分配等权利。股东基于身份关系实施的决策、参与公司管理等行为,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与公司交易的不特定第三方的交易关系,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即便股权转让合同嗣后被解除,股权受让人在作为股东期间依法行使的各项权利通常仍应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亦应因股东投资以及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而向其分配股息和红利。易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前,亿丰公司、金信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基于股东对公司投资而获得的分红收益仍然有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基于该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明达意航公司并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通过重新办理股权变更程序才能再次成为抚顺银行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规定,案涉股权占比逾7%,明达意航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要重新成为抚顺银行股东,除应履行公司内部的股东变更程序外,还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明达意航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显然不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的成为商业银行股东的条件,辽宁银保监局亦在向本院回函中明确指出明达意航公司不符合《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关于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故明达意航公司主张其为抚顺银行股东并要求变更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明达意航公司因不符合商业银行股东条件而不能重新取得抚顺银行股东身份,但其在该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却应依法予以保护,明达意航公司可通过申请拍卖案涉股份而以其价款折价补偿。故一审判决关于明达意航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但不具有抚顺银行股东资格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金信公司与明达意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未就股权转让款利息进行处理,金信公司虽在本案一审中撤回主张股权转让款利息的反诉,但在明达意航公司主张返还分红款时,仍以明达意航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占用利息进行抵销作为抗辩,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关于“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注解】(1)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即便股权转让合同嗣后被解除,股权受让人在作为股东期间依法行使的各项权利通常仍应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亦应因股东投资以及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而向其分配股息和红利;(2)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出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并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通过重新办理股权变更程序才能再次成为公司股东;(3)因不符合成为股东的条件,出让方主张其为公司股东并要求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其在该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却应依法予以保护,可通过申请拍卖股权而以其价款折价补偿。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4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因《退款计划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姚×及金都公司的保证期间均为六个月。许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姚×、金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姚×、金都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在姚××与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姚×亦在《退款计划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故可以认定姚×具有与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许某要求姚×对姚延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姚×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讼争股权转让款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退款计划书》明确约定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亦在“担保保证人”处签字。据此,姚×在《退款计划书》中明确作出的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裁判摘要2】约定“一方因丧失履约能力行使解除权,双方需签订解除协议书”,一方向另一方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双方未达成解除协议书则合同尚未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方因丧失履约能力行使解除权,双方需签订解除协议书。灿瑞公司虽在诉讼中向许某寄送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但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协议书,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尚未解除。二审法院认为:讼争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8.2款约定,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但双方需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根据上述约定,以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为条件。姚×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解除协议书,其关于讼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290 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为配偶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时,仅能证明该方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无法推断出夫妻双方具有共同还债的意思表示,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据此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千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配偶一方仅是担保保证人处签字,其作为配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具有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签字行为仅能证明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知情并不等于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作出的仅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此种签字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借银行账户与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关于添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金锋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汇入添光公司的账户,但该约定与林××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金锋公司并非据此认为林××具备代理权限,因此添光公司出借账号与金锋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以添光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缔约,也未对金锋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判令添光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金锋公司以添光公司出借账号的行为违反管理法规,应与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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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20)最高法委赔监2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及尚在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未被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能否作为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关于对被执行人起诉后尚在审理程序中的债权的执行问题,虽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即受理了袁×的执行申请,袁×也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该院冻结被执行人铠佑公司诉李××、蒋×、王×、熊××返还股权转让款一案的到期债权,但因该案正处于本院二审审理程序中,按照袁×申诉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答复要等待生效判决结果,故该院对上述到期债权未采取执行保全措施。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在审理赵××诉铠佑公司借款合同案中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冻结,并在该案判决生效后予以执行。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是因为两地法院对于上述铠佑公司的债权是否属于到期债权产生了不同认识,对于像本案中涉及的尚在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未被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能否予以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上述“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错误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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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5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需同时履行的,如一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则可驳回执行申请,待条件具备后再予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依据判决互负义务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执行,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同一执行依据的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执行,应当如何立案,以及执行条件不成立时应当如何处理已立案案件,目前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有权申请执行,如果执行法院分别立案,亦可合并执行,统一办理,均需审查执行条件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需同时履行的,如一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则可驳回执行申请,待条件具备后再予执行。就本案来说,与(2020)琼02执114号案件系同一依据而分别立案的两个案件。宝玉公司等买受人与志成公司等出让人均有权申请执行。宝玉公司等可以在未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形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履行相关义务,进而由法院强制执行志成公司的股权。而志成公司亦可申请强制执行,如宝玉公司等未支付转让款,法院可以变价宝玉公司等的财产支付转让款。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115号之二裁定、(2020)琼02执114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在相关股权被查封的情况下,宝玉公司等未将股权转让款1.09亿元支付给四被执行人,也未支付至三亚中院代管款账户,故该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三亚中院基于此事实,在处理(2020)琼02执114号案件时,亦以此为由驳回了对方当事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本案实际。海南高院复议裁定所认定的“115号裁定一方面认为本案双方互负履行义务应当同时履行,一方面又驳回其中一方的执行申请”的情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又鉴于海南高院复议裁定作出后,(2020)琼02执114号、(2020)琼02执115号案件均已恢复执行,可继续合并执行,统一处理。故本案应当撤销海南高院的相关裁定内容,维持115号之二执行裁定,不影响目前的执行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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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20民终63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可以一并撤销相对人与转得人的行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因此,黄××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而从本案的股权转让过程来看,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是否真实支付等事实,均存在诸多疑点。并且,转得人在受让及再次转让股权之时,均未对基裕公司的资产进行严格审查。上述事实因素,足以证明各股权转让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黄××作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减少责任财产,降低了其对债权人的实际清偿能力,对债权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并且各转得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明知存在上述诈害行为却仍为之。因此,马××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转得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其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应当恢复财产之原状。

摘要2:【解读1】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黄××、京驰粤公司、杨××、黄××、信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
【解读2】一审判决:一、撤销黄××、京驰粤公司、杨××、黄××、信业公司之间转让黄××持有的基裕公司的50%的股权的行为;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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