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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异议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异议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的复函
【要旨1】企业法人设立是否合法,应依企业法人设立的有关法律规定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在执行阶段执行机构直接认定企业法人资格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要旨2】股权转让对价款是否支付及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应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在执行阶段,执行机构直接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股东资格

摘要1:公司股东资格,是出资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的实际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都可以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目录】股东权是社员权;确认股东资格基本原则:形式化证据优先适用→实质性证据例外适用原则;证明公司股东资格文件: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股东资格认定证据;“冒用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诉讼的被告(公司法未作规定);取得股权认定标准:享有股权应以出资、认缴出资、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标准;股权转让后股权变动时间点判断;未经股东名册变更的股权转效力;股权变动的公司内部登记、外部登记不一致处理;股权转让未经登记再转让的处理;提示2:非股东受让股权后的股东合法资格如何确定?提示3:投资者具备以下条件时即获得股东资格;提示4:投资者凭出资、认购股权获取股东资格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提示5: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提示6:未实际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两种意见;提示7:股东资格主要确认模式;提示8:股东资格确认依据效力比较;提示9: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可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提示10:以“股金”的形式向公司交纳投资款但未工商登记,属股权还是债权?提示11:挪用的资金作为出资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能否确认股东资格?提示12: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还是变更登记后取得?提示13:股东资格与出资关系;提示14:瑕疵出资;提示15:合伙组织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提示16:公务员能否成为股东?提示17:投资款缴款环节书写瑕疵不能否定验资报告真实性;司法实践: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应当具备三个主要特征

摘要2:【裁判摘要】股权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股权转让协议

摘要1:股权转让协议是指股权交易当事人(股权出让方、股权转让方)以转让股权为目的,由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并取得股权的协议

摘要2:【解读】股权的价值包括两个方面:(1)股权的静态价值,应当是该部分股权所体现的公司的价值;(2)股权的动态价值,体现为公司控制权因素所带来的溢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8号
【提示】共同债权人受偿比例的认定。
【裁判要旨】两个以上债权人作为共同一方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原则上应当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受领款项,但如果债权人内部存在关于各自受偿比例的约定,且并未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摘要2:【裁判摘要】关于赵某某支付的7500万元福马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在万正公司和太行公司之间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万正公司和太行公司作为共同一方接收赵某某的付款,故在万正公司和太行公司之间,原则上应当按照各自的股权比例受领款项。但在本案中,从万正公司和太行公司提起一审诉讼的诉讼请求来看,被上诉人万正公司和太行公司之间对于股权转让后的价款支付,达成了万正公司先应得的股权转让款7700万元,从赵某某支付的第一期款项中先行受偿7500万元,余款200万元在赵某某后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受偿;太行公司应得的股权转让款3300万元,在赵某某第二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中受偿的约定。这一约定,系债权人内部关于各自受偿比例的约定,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并未损害债务人赵某某的利益。故上诉人关于赵某某尚欠万正公司福马公司股权转让款为2450万元、尚欠太行公司福马公司股权转让款为1050万元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0号
【裁判摘要】为达成合作目的,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但仅在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涉及该合同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又因其他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争议形成诉讼,一方当事人仅以仲裁裁决已生效为由主张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决依据的合同与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依据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也不涉及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了分步骤实施方案的,为达成前一阶段合作签署的协议特别约定了仲裁条款,当事人依此获得仲裁裁决后,因后一阶段的合作终止条件成就,导致前一阶段仲裁裁决事项需要恢复原状的,在合作框架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受理恢复原状纠纷不构成一事再理。

摘要2:【摘要】基于不同合同所引发的仲裁案件与诉讼案件,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股权恢复原状的判决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由是:由于“重组上市未果”,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请求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的规定就旷世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原状的纠纷与双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就旷世公司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的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提出的不同请求。从《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该协议的履行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为了华建电子公司的海外子公司重组上市成功,进行旷世公司股权转让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二阶段是如果“重组上市未果”,则恢复旷世公司股权结构并返还转让款。为履行第一阶段的约定事项,各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该纠纷已经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为履行第二阶段的约定事项,即“如因各种原因甲方重组上市未果,则终止本协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VC投资协议。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同意尽可能地恢复原状,包括 (但不限于)返还协议价格,恢复旷世科技股权架构、重新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等,对由此给双方带来的损失,双方同意按照公平原则各自承担”,华建电子公司依据该约定提起诉讼,本案解决的正是履行《合作协议》第二阶段发生的纠纷。由于一审法院处理本案的依据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而仲裁所依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基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协议与一审法院处理本案所依据的协议不同,即一审法院并没有处理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所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也明确表示不将《合作协议》纳入仲裁范围,也就是说,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一事”即《股权转让协议》所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并没有处理,所以一审法院股权恢复原状的判决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9号
【提示】当事人一方对前期合同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前期合同和以其为前提的主合同。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交易合同以前期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前提,一方没有履行前期租赁合同主要条款,致该合同与股权交易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则相对方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前期租赁合同和股权交易合同。
【裁判摘要】本案的项目股权交易协议包含了加气(油)站租赁和股权交易两部分内容,共同为实现股权交易这一目的。租赁合同是双方为履行约定的股权交易而签订的,是整个项目股权交易协议的一部分,也是整个股权交易的前期履行部分。英达公司收取的租金4710万元,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总价款的30%,最后也要在全部股权交易费冲抵。英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收取股权转让款,在英达公司交付加气(油)站后长达7个月的时间内既没有收到经营利润费,加气(油)站的正常经营又受到影响,在重庆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并未解决矛盾,使得英达公司签订合同的交易目的落空,其依法行使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并无不当。鉴于《项目股权交易协议书》中的前期租赁合同在履行中已经实际解除,导致项目股权交易合同没有再履行的可能,中石化公司请求确认英达公司解除《项目股权交易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一方对前期合同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前期合同和以其未前提的股权转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2号
【提示】《转让协议书》对股权价款未做约定且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受让人拒绝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款构成严重违约。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其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各方对受让人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和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形成了合意,或者无法举证证明股权转让时存有价值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各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对股权价款未做约定、且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很难得出受让人拒绝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的结论。
【裁判要旨】作为股权转让方在转让其重大资产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一般情况下不可能部队受让人应当支付的股权对价款数额和支付时间、方式等义务作出有效安排,在《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受让方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和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履行方式等支付对价义务的情况下,以两被告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支付对价义务,股权受让方未付款,不得以构成根本违约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236号
【解读】股权转让价款的举证责任由股权转让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53号

摘要1:——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53号
【裁判摘要】
一、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二、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三、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在。这种特定的义力有时是合同中的某一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任何一项义务,法院首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义务内容。在认定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也谈不上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
四、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系各方为受让方退出合作时设定的利益安排,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方当事人以保底条款、企业间资金拆借、违规对外转让股权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主张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中岱电讯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珊公司100%股权中的 10%股权转让给达宝公司。虽然在该协议签订时中珊公司的股东是夏某某、苏某,中岱电讯公司不持有中珊公司的股权,但该协议只是使得中岱电讯公司负有向达宝公司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使得达宝公司实际获得股权从而导致中珊公司股权发生变化,该协议也没有为中珊公司的股东夏某某、苏某设定义务,没有侵害夏某某、苏某对中珊公司享有的股权,故《合作协议书》不因中岱电讯公司不是中珊公司股东这一事实而无效。因《合作协议书》没有导致夏某某、苏某持有的中珊公司的股权受到侵害,达宝公司也没有向夏某某、苏某主张权利,故夏某某、苏某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广州国土局解除其与夏某某、苏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其并不影响达宝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向中岱电讯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夏某某、苏某及广州国土局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
【解读】特定义务不存在或其条件不成就,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合作协议书》虽约定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买回达宝公司持有的中珊公司10%的股权,但是该约定的前提是达宝公司之前应将其受让股权的4931万元款项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清。本案中达宝公司并未将4931万元股权转让款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清,而是仅支付了3000万元,所以达宝公司主张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买回中岱电讯公司出让给达宝公司的股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以达宝公司已付3000万元所占应付款4931万元的比例认定中岱电讯公司在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应返还其3215.3721万元,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每天按0.2%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对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向达宝公司买回涉诉股权这一义务而设定,因中岱电讯公司以5285万元买回该股权这一条件并未成就,故不能适用该每天 0.2%的违约金标准来计算中岱电讯公司的违约责任。达宝公司将以该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作为其主张的参照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判决以 3215.3721万元为本金按照每天0.2%计算出的违约金作为达宝公司损失的参照,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2号
【提示】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置换?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虽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但其实体权利并不因法院认定而受影响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即法院未经释明径行作出判决的,不构成程序违法。
【裁判规则】名为股权置换实为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认定标准——当事人之间在签订《股权置换协议》后,又签订《借款协议》、《委托处置股份协议》,由此导致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争议的,应通过审查股份交付、款项支付、债务的抵销等相关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
【裁判摘要】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程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置换关系。许尚龙、吴娟玲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未向其进行释明,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据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上述规定旨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为人民法院的认定而发生改变,进而影响了当事人在本诉中实现相应的实体权利,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避免增加当事人另诉的诉讼成本,以及人民法院违背应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原则。本案中,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何健向其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是以何健未履行向其转让苏宁环球公司的股权为前提的。因此,确认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并不改变许尚龙、吴娟玲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许尚龙、吴娟玲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并不因人民法院的认定而受到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亦不违背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当事人就股权转让签订多份协议,应通过审查股份交付、款项支付、债务抵销等相关事实,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股权转让关系。

摘要2:【解读2】
(1)2007年6月21日《股权置换协议》约定:许某某、吴某某将其持有的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转让给何某;何某将其享有权利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转让给许某某、吴某某。
(2)同日《借款协议》约定,何某于2007年6月29日前,向许某某、吴某某提供借款3.92亿元,许某某、吴某某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同意将其通过置换方式获得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交给何某清偿债务,何某处置该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盈亏均与许某某、吴某某无关。
(3)同日,许某某、吴某某与何某又在《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约定,因许某某、吴某某对何某负有3.92亿元债务,何某对许某某、吴某某负有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义务,双方协商同意债务相互抵销;许某某、吴某某委托何某自行处理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
(4)同年6月29日,苏宁集团公司代何某向许某某、吴某某支付3.90236亿元,许某某、吴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92亿元,实际收到3.90236亿元;还写明上述款项是实际履行双方签署的《股权置换协议》和《借款协议》。
(5)上述事实表明,双方签订《股权置换协议》时,虽约定双方通过置换的方式,将各自持有或享有权利的股份转让给对方,但在双方同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因何某向许某某、吴某某提供借款而形成3.92亿元债务,双方约定该债务与何某依《股权置换协议》应履行的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债务相互抵销,即何某无需再向许某某、吴某某履行转让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系列协议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许某某、吴某某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某支付的3.90236亿元后,明确表示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并确认系履行双方之间的《股权置换协议》等相关协议。据此,应当确认许某某、吴某某收到的3.90236亿元并非借款,而是何某受让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后向许某某、吴某某支付的股权对价,该对价已经双方协议确认,且许某某、吴某某承诺,何某处置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盈亏均与许某某、吴某某无关,亦说明许某某、吴某某收取的3.92亿元股权转让款,不因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价值的高低而发生任何变化。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1: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壮大,股权已成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载体,股权流转日益频繁。股权转让具有四大功能:一是既能促成财富流转,又不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股权转让只改变股东身份,而不影响公司的法人资格、财产权利以及公司对外业已缔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既能确保老股东顺利退出公司,又能促成新股东平稳加盟。三是股权交易成本低于分项资产的交易成本。控制股东转让股权与转让公司资产虽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整体出售股权的交易成本在通常情况下低于逐项转移公司资产或营业的交易成本。对卖方而言,卖活牛总比杀牛卖肉赚钱多。对买方而言,购买正常运营公司的股权有助于避免新设公司之累。买方人主公司后如果缺乏经营管理的兴趣与能力,大可沿袭公司原有营利模式和经营思路,甚至保留公司原班人马。四是股权转让可依法节税。例如,甲公司要取得乙房地产公司的烂尾楼项目,有两种思路可资选择:一是购买乙公司的建筑物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购买乙公司股东的股权。鉴于股权转让款不仅取决于建筑物所有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还取决于公司的对外负债和盈利能力,股权转让款可能低于建筑物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流转税负担因而水落船低。
股权转让指向的公司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含上市公司)。与有限公司相比,股份公司尤其上市公司的股权流通性更强。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数量最多、法律关系最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往往发生在有限公司,本文拟探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摘要2

股权出资的本质是换股交易

摘要1:股权出资的本质是换股交易师安宁学科分类公司法出处人民法院报关键词股权出资;换股写作年份2011年正文  股权出资的基本原理是,投资者A将其在甲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给拟投资的乙公司,但其在乙公司处取得的对价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该公司一定份额的股权;此后,乙公司成为甲公司的股东,A成为乙公司的股东。显然,股权出资中的核心问题是股东身份置换,即A由甲公司之股东置换为乙公司股东,乙公司变身为甲公司之法人股股东,自此股权出资和换股交易同时完成。  股权出资的原理简单,但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取决于多重条件的制约。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26号
【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能否是目标公司的资产?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股权而不能是目标公司的资产,若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标的除了股权外还包括目标公司的资产,则只能解释为当事人的意思为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目标公司的资产。
②如当事人另行约定股权转让为评价转让,而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较高的价格,结合受让人付款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可以解释为当事人虽已评价转让股权,但额外地支付了一定的股权收益款。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由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其权利主体是公司,只有公司有权处置公司财产。自然人向公司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依照《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其依法享有的是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无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转让协议》虽约定双方转让的标的物除股权外还包括探矿权、采矿权,但采矿权属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益,公司股东无权转让处置。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公司的整体资产,双方约定的转让款亦是股权转让款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23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23号
【提示】国资委能否代替其投资的公司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
【裁判要旨】国资委不能代替其投资的公司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该有投资的公司本身主张相关权利;股东代替公司对外主张债权不属于股东代为诉讼权范围。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闽民终字第52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闽民终字第528号
【裁判摘要】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讼争双方协议转让长隆公司股权将使长隆公司由台商独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显然该股权转让行为已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原审批事项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依法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因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未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讼争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上诉人必须先支付被上诉人160万元后才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至今上诉人尚有140万元转让款未依约支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③因股权转让未经政府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审批,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被告应返还公司的印章、原告的私章和相关材料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订立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且已解除,使合同的关系归于消灭,原告请求违约金46万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取被告第一期20万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裁判要旨】对于未生效合同能否解除一直以来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因受让方未支付转让款而未办理审批手续,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摘要2

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摘要1: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刘寅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提示】本案中的股权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受让人亦实际掌握着公司公章,但受让人利益和公司利益存在混同,在其既不履行已生效判决,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又未得到公司股东会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其不具备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74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

摘要1:【提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摘要】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故协议应自成立时即生效。因此,当事人嗣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从各方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各方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即股权转让款的绝大部分已实际交付,董事会也已召开。董事会决议表明,本案争议各方已经以公司股东、董事的身份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在其董事会通过的章程中明确公司的股东是物贸公司和黄建国、何云妹,并对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作了规定,表明当事人已成为公司的股东,且已按照董事会的决议由物贸公司派员担任董事长及总经理,建国度假村也已由物贸公司实际经营,当事人各方均已依协议行使股东的权利,故应视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744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67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670号
【提示】中外合作合同履行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先行判决办理股权转让报批手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款支付须以股权转让得到审批为前提,法院可先行判决办理转股手续后再审理转让款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须以股权转让行为得到审批机关批准为前提,鉴于股权转让合同事实已查清,可就受让人要求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先行判决)。
【裁判观点】公司董事会就中外合作合同履行中发生的股权转让作出决议,如果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参加了董事会会议,该决议包含了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在决议上签字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仅就合同的效力而言,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虽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但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的规定,还应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时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必须以股权转让行为得到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为前提。鉴于当事人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已查清,原告已提出关于判令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原告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待先行判决生效后视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结果再行处理。
【裁判规则】违背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达成的条款,不符合合同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摘要2:【解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报批手续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先决事项的,应予先行处理。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琼民二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琼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第11条约定的理解问题,依据合同的立约目的及条款之间的约定文义,该条款系指三亚市政府自行调整城市规划,使博润公司可开发面积7795.7平方米发生变更后,增加的部分由展兴公司向中银公司和博科公司增补的情况。本案证据表明,签约前经三亚市规划部门复函,博润公司实际可开发面积为7795.7平方米,合同履行完毕后,展兴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9月12日同他人签约约定对包括7795.7平方米在内的共32480平方米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等全部进行拆迁,并支付了对价。嗣后展兴房地产公司向三亚市规划局申请要求变更,三亚市规划局于2005年2月3日批复认为适当照顾该公司具体利益,依三亚市政府的批准,同意将原规划为绿地中的7967.4平方米调整为商业、居住用地。2005年10月30日,为迎接世界小姐大赛的市政需要,展兴房地产公司同他人签约对上述32480平方米土地清理杂物、抽水、清淤、回填、平整,并支付了对价。展兴房地产公司依规划,仅享有7795.7平方米土地,其花巨资对32480平方米土地进行拆迁、平整并非其义务,展兴公司抗辩称其依据三亚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所为,规划调整是三亚市政府对其拆迁的补偿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中银公司、博科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依合同11条上诉请求展兴公司增补股权转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2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292号
【提示1】项目转让后因建筑面积增加可追加股权转让款的约定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摘要1】《合作协议》规定l号地新增面积价款仍按地上面积以每平方米700元追加转让价款,并未区分是新增地上面积还是地下面积,故此“按地上面积以每平方米700元追加转让价款”应当理解为凡增加面积的转让价款标准。对于转让方要求对新增面积追加转让款条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提示2】转让方对目标公司或有债务负责的承诺未兑现,受让方垫付后是否有权主张赔偿损失?
【摘要2】虽然宏利伟业公司、贺梅与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合作协议》中约定:鉴于规划局原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中规定本项目牵涉五塔寺西侧30户拆迁事宜,但目前已因地铁建设拆除,无需再承担此项责任。卖方承诺,如规划部门不予免责,相关处理责任由卖方承担。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五塔寺西侧30户居民未因地铁建设而拆迁,金梦圆公司对五塔寺西侧30户居民的拆迁责任未能免除,因此宏利伟业公司、贺梅应当就未依合同约定来承担相应的履行责任。由于五塔寺西侧30户的拆迁主体是金梦圆公司,宏利伟业公司、贺梅不能直接就拆迁行为承担履行责任,而只能在金梦圆公司履行拆迁义务后,就因不适当履行给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的上述民事权利,对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不具有抗辩效力。金梦圆公司至今仅完成了部分拆迁,仅与李小姗、陈富花、付永红、张淑兰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0 410 490.2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宏利伟业公司、贺梅因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拆迁义务,造成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因拆迁已发生的损失,共计10 410 490.2元,宏利伟业公司、贺梅负有赔偿责任。因五塔寺西侧拆迁范围内的其他房屋未实际发生拆迁,其实际费用亦未能确定数额,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损失明确发生后,可以另案起诉解决。由于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一审期间未能明确拆迁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二审期间新发生的拆迁事实作部分改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4号
【提示】夫妻表见代理的认定。
【裁判摘要】关于高某代理张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2008年6月,奎晟公司、李某某、黄某某(后由张某某继受权利)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合同内容为张某将福隆酒店80%的份额分别转让给奎晟公司、李某某、黄某某,并将名下的诉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奎晟公司名下。该合同由高某签字,张某未签字盖章。因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该案经审理确认《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奎晟公司、李某某、黄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合同书》,确认张某将福隆酒店全部份额转让给奎晟公司、李某某、张某某,并将诉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奎晟公司名下。经查,上述两份协议同为高某签字,形式与《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相同,内容与《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密切相关,是《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的合理沿袭,再结合高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足以使奎晟公司一方相信高某系有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即使高某未经张静授权,其代理张亩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合同书》仍应有效。张某以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不履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0号
【提示】当事人约定合同办理公证后生效,但未办理公证,虽然一方已部分履约,不能认定合同生效。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办理公证后生效。因协议没有办理公证,未能满足协议的生效条件,虽然伟一方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已经生效。故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仍应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
【裁判要旨】补充协议约定生效条件为满足时仍应履行原协议——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该协议中,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在未满足该生效条件情况下,不能认定该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当事人仍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以。
【裁判意见】
①当事人双方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的,但未办理公证,虽然一方已经部分履行,仍不能认定合同生效。
②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不会因非生效条件内容的履行而产生变化,而是依据生效条件是否已经具备来确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72号
【裁判摘要】关于甘肃万达公司能否以代扣代缴所得税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给付之虞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出让方郝某某、刘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甘肃万达公司代扣代缴并冲抵股权转让款,亦未将郝某某、刘某缴纳个人所得税作为甘肃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即税款的缴纳与甘肃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甘肃万达公司以此主张不安抗辩权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另,即使双方约定甘肃万达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代扣代缴义务的履行方应为甘肃万达公司。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及《谅解协议》的约定,甘肃万达公司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但至本案一审起诉后,甘肃万达公司方才申报代扣代缴税款,但未实际缴纳。甘肃万达公司以自己未履行义务而主张不安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亦有违日常生活逻辑、法律逻辑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在双方未将税款的缴纳或代扣代缴作为合同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郝某某、刘某是否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受税收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二审法院未将税款扣缴问题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因此,甘肃万达公司认为其依法负有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从而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

摘要2:【解读】税款的缴纳与甘肃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甘肃万达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其本身未履行义务而主张不安抗辩权,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2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28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原审的起诉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其依据是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及《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变更合同》的有关约定。案涉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货币的义务属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故应认定接收货币的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摘要2:【解读】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认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笔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认缴出资额作为转让价格能否认定为附条件赠与行为?

摘要1: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认缴出资额作为转让价格,股权出让方能否请求受让方按照认缴出资额支付股权转让款
解读:(1)未满出资期限的股权具备可转让性;(2)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认缴出资额作为转让价格,且股权出让人保证出资真实的,该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出让人将股权转赠与受让人,其所附条件是由受让人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摘要2:【注解】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认缴出资额作为转让价格,在股东出让方未补足所认缴的出资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股权出让方不能请求受让方按照认缴出资额支付股权转让款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342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3426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四方协议书》的文义,顺天信泰中心未按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补偿天泰公司30万元,并未约定顺天信泰中心前期支付的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予退还。5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顺天信泰中心受让股权的部分对价,顺天信泰中心即已将股权退还给天泰公司,天泰公司收取的股权转让对价亦应返还给顺天信泰中心。......现天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超过30万元,要求顺天信泰中心在30万元之外另行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天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顺天信泰中心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四方协议书》第2条约定,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顺天信泰中心支付给天泰公司30万元作为补偿。从该条款的表述来看,系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的约定,即“如顺天信泰中心违约,则前期支付的50万元不予退还”,并非独立于该条款而另外需赔偿30万元。而在《股权转让四方协议书》中,也无顺天公司违约需额外赔偿30万元的明确约定。天泰公司作为从事资产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的法人组织,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应具有足够的理解与判断能力,如按天泰公司的解释为另外赔偿30万元的含义,则在《股权转让四方协议书》中无需加上“按照该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这样画蛇填足的表述,且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天泰公司可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在合同中明确表述其意思表示,即明确标注为另外支付30万元这样的条款,而非以模糊、模棱两可的语言或者与其意思完全不相符的语言来表述。顺天信泰中心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违约责任为退还股权、已支付的50万元不予退还,其违约后照此履行即可,无理由另行承诺再支付30万元的补偿。故,天泰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四方协议书》第1条的30万元为额外的补偿,不但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天泰公司向顺天信泰中心返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
【解读2】(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4.如顺天信泰中心未履行上述约定的义务,顺天信泰中心立即将受让的20%股权无条件退还给天泰公司,并及时配合天泰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顺天信泰中心前期支付的50万元不予退还等。(2)四方协议书约定:按照该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和丙方各30万元,合计60万元,作为甲方给乙方和丙方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55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款尾款支付约定系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问题。对该问题的认定应根据协议内容、签订背景以及股权价值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量。首先,根据协议内容看,协议双方不仅明确了协议签订的基础在于“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签订了《成华街6号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及补充协议”“钟××已明白哲宇公司注册原因及成华街6号项目基本情况”,而且明确约定李××转让的不仅是其持有的哲宇公司45%的股权,还包括其在成华街6号项目拥有的一切权益,即哲宇公司即将参与合作开发成华街6号项目所能给股东带来的商业机会或预期收益。另从字面上看,钟××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尾款是在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正式签订成华街6号项目有关合作开发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而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就案涉项目未正式缔约,双方前期所签订的合作开发意向书及其补充协议亦经仲裁解除,已不具备签约及履行条件。其次,从协议签订背景看,哲宇公司系李××等人为与建隆公司合作开发成华街6号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公司成立后的主要工作是积极筹备合作开发相关事宜,促使成华街6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至建隆公司名下,除此以外,该公司并未从事与合作开发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在钟××受让股权前,哲宇公司注册资本已转入股东李××的个人账户,除因协调成华街6号项目土地使用权登记所垫支的费用外,公司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及相应资产。即使李××前期投入了不少资金和精力,但股权价值不能仅以其前期投入来衡量。钟××受让李××持有的哲宇公司股权,其目的在于通过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合作开发成华街6号项目获取收益,若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未能就案涉项目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哲宇公司股权的价值亦会降低,钟××受让股权的目的亦不能完全实现。再次,从协议约定的性质看,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正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而正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需由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协商一致,并非单方能够决定,最终能否正式签订协议亦属于不确定是否发生的事实。而合同所附的履行期限应是指确定的、将来一定会发生的事实,故本案双方关于余款支付的约定属于履行条件的约定。最后,现无证据能够证明钟××不正当阻止了条件成就。

摘要2:《李某某、官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1133号
【摘要】综合协议内容、签订背景等,不能认定该约定为附条件的履行期限。......因而,在哲宇公司未与建隆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钟××不能实现受让股权的预期收益前,不能认定钟××负有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的义务。再次,从该约定性质看,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正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而是否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以及何时签订需由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非哲宇公司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所能决定,更非作为股东的钟××一方所能控制,该约定能否实现存在不确定性,不属于履行期限而是履行条件。综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应认定为履行条件,李××关于该约定为附条件的履行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在案涉履行条件客观上已不能成就且钟××不存在为自身利益不当阻却条件成就的情形下,李××诉请钟文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股权转让协议》第2.3.在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就成华街6号地(见附件)项目,正式签订了有关合作开发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钟××再向李××支付股权转让尾款贰仟万元正。
【注解】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余款2000万元,在目标公司与第三方就某项目正式签订有关合作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约定综合协议内容、签订背景等,应认定为履行条件,不能认定该约定为附条件的履行期限。

【笔记】股权出让人起诉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受让人能否提起反诉出让人补缴不足出资?

摘要1:解读:股权出让人起诉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依据的法律事由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出让人补缴不足出资依据的法律事由是股东出资不足的补缴责任,两者并非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股权受让人不能反诉出让人补缴不足出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再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潘××、曾××、健泰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及合同,围绕潘××持有的谷铭翠城公司10%股权及相关合同权利,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一是潘××与曾××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二是曾××与健泰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转让关系;三是潘××与健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中,潘××系谷铭翠城公司10%股权的持有人及转让方,曾××系第一手受让方;后曾××将其享有的受让郑××及潘××持有的谷铭翠城公司60%股权的合同权利加价1200万元转让给健泰公司,曾××系合同权利转让方,健泰公司为合同权利受让方;健泰公司受让合同权利后,直接与潘××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系潘××所持谷铭翠城公司10%股权的真正受让方。二、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曾××仅将其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健泰公司,未将合同义务一并转让给健泰公司,且曾××在2010年11月9日及2013年8月28日通过书面方式承认拖欠郑××、潘××股权转让款并承诺与健泰公司结清股权权益转让款后,一次性与郑××、潘××结清欠款,故曾××仍应按照其与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拖欠的款项。......故健泰公司系谷铭翠城公司股权的真正受让方。如果健泰公司与潘××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则健泰公司取得谷铭翠城公司10%股权欠缺法律及合同依据,故健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潘××主张健泰公司应与曾××共同向潘××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裁判判摘要2】再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潘××将其股权转让给健泰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并在该约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登记机关才依法为健泰公司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此时健泰公司实际从潘××获得出让的股权,《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履行完毕,健泰公司因此与潘××间形成了因转让股权支付对价的债权债务关系,虽在该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虚低,但应当按照在先与曾××约定的真实转让价格支付对价。......鉴于上述客观事实和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和该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认为,在健泰公司尚欠股权转让款未付的情形下,

摘要2:(续)潘××要求健泰公司承担曾××欠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518.8万元的给付责任,符合案件事实情况,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共206条 ‹‹1234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