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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88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881号
【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太平洋石化公司与陈某某、黄某某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其效力始于合同成立之时,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但太平洋石化公司于2000年9月28日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之后,不仅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没有作为股东行使其在港口石化公司内的权利,因此,太平洋石化公司应当明知其尚未成为港口石化公司股东的事实。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时解决,因此,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太平洋石化公司在明知自己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后未获得股东身份的情况下,12年之后才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港口石化公司的18%股权变更手续以及......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书》明确约定将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在被上诉人港口石化公司持有的18%股权作价195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且上诉人已经按约分两次将转让价款195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亦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各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时间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合同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前一个月曾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以《股权转让合同书》未约定股权变更时间为由主张其请求协助办理港口石化公司的18%股权变更手续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协助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摘要2:【解读】请求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10号
【裁判要旨】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是否形成决议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
【裁判摘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25日,姚某1、姚某1作为付款方,熊某某、杨某作为收款方以及金德源公司、明峰公司、姚某作为担保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担保方自愿为付款方向收款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方声明公司担保已依法获得公司股东同意。故金德源公司应按照上述约定对姚某1、姚某2欠付熊某某、杨某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金德源公司、姚某1、明峰公司对股权转让款7878188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金德源公司提出其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属无效担保的上诉理由,因其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是否形成决议,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故金德源公司据此主张其担保行为无效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50号
【裁判要旨】所属行政区划变更造成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双方均无过错,应依据公平原则确定损失承担。
【裁判摘要】《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自项目部分地块详细性规划正式报批之日起一年内,如华航公司仍未取得项目部分地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的,嘉凯城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宝亚公司应在嘉凯城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协议通知之日起10日内返还嘉凯城公司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应按照嘉凯城公司已付款项以年利率10%(自正式报批日起算)计算资金使用费补偿给嘉凯城公司。”当事人之间约定该条款,目的是为了保证华航项目地块具有可开发性,嘉凯城公司从宝亚公司受让华航公司股权后可以尽快获得相应审批手续,从而进行项目开发。该条款是赋予嘉凯城公司的权利。......至2014年1月27日嘉凯城公司向宝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华航公司“仍未取得项目部分地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时间已超过一年,符合《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嘉凯城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第四条第5款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9日宝亚公司收到嘉凯城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即告解除是正确的。宝亚公司关于嘉凯城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在判令宝亚公司向嘉凯城公司返还1.4亿元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判令宝亚公司从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号
【裁判摘要】金达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已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庞立冬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金达公司的犯罪形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环城信用社的信贷人员杨某在办理金达公司贷款过程中,没有仔细审核金达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的真伪;没有仔细核实圣鑫公司出具的收取股权转让款收据的真伪;在办理案涉贷款担保时,未对抵押人圣鑫公司是否盖章进行核实,也未对圣鑫公司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抵押人圣鑫公司委托债务人金达公司的人员作为公证事项的代理人进行公证提出合理怀疑。杨某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4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亦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金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庞某的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证明金达公司构成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杨某的行为属于发展农村银行的职务行为,在杨某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足可认定发展农村银行在案涉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金达公司在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之后以“签订《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明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金达公司和发展农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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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485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4854号
【裁判摘要】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广东九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幕公司)的四名股东在向九幕公司出资并验资后将出资抽走。楚某某对九幕公司的出资存在瑕疵,但法院并无禁止瑕疵出资股东转让其股权。曾又林对于楚某某出资瑕疵是知晓的,仍愿意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以100万元对价受让楚某某的股权,该合同的签订不存在欺诈等情形。涉案股权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至曾又林名下,二审法院认定曾某某应当履行支付100万元对价的义务,至于楚某某出资瑕疵的问题,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适格的主体另行向楚某某主张并无不当。曾某某主张已经向九幕公司支付100万元即是替楚某某承担出资100万元的义务,已经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曾某某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楚某某的委托而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楚某某的事前委托或者事后追认,因此不能认定曾某某是代楚某某向九幕公司支付款项。

摘要2

简法|股权转让受让方能否以未代扣代缴税款为由主张不安抗辩权?

摘要1:解答:(1)税款的缴纳与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股权受让方并未实际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其本身未履行义务而主张不安抗辩权,与法律规定不符;(2)因此,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金。

摘要2:【注解】(1)税费的征收属于税收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范畴,在纳税公司不同意代征的情况下,其他公司没有强制执行代征税款的权力;(2)债权人不同意代征时,债务人主张从债务中扣减债权人应缴税款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32号《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再28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再287号
【裁判摘要】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王某某2012年12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实际占有闽台公司和祥耀公司股份各20%,并以2800万元将上述股份转让给陈某某;对于2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双方约定以王某某向陈某某的借款1400万元抵扣,剩余1400万元,陈某某已经分批支付700万元。由此可见,陈某某并非无偿受让王某某对闽台公司和祥耀公司的股份,二审认定王某某无偿转让讼争股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再审中,王某某1主张王某某以不合理低价将讼争闽台公司股权转让给陈某某,不仅变更了其在原审诉讼中主张的无偿转让股权的撤销事由,且该主张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陈某某是否向王某某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综合王某某1一审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王某某再审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陈某某再审陈述的内容可知,王某某对陈某某尚有的债权,远高于王某某本案所主张其对王某某的债权,足以清偿王某某1所诉称的债务。如果王某某1认为陈某某未向王某某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而王某某怠于行使其对陈某某的债权,导致王某某1对王某某的债权不能实现,王某某1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向陈某某主张其未足额支付给王某某的股权转让款。王某某1既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某系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讼争股权,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王某某享有的债权确因王某某转让讼争股权而无法实现,故其要求撤销王某某与陈某某关于讼争闽台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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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0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00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请青岛盈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尾款及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的立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正确。股权转让纠纷属合同纠纷,鉴于双方未达成管辖协议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林志勇、刘文富、林玉英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即为合同履行地。

摘要2:【解读】诉请支付股权转让尾款及违约金,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笔记】股权转让是否适用公司特殊地域管辖?

摘要1:解读:(1)股权转让不适用公司特殊地域管辖规定;(2)股权转让会对公司的股权架构产生影响从而影响公司利益的,适用公司特殊地域管辖规定;(3)股权纠纷涉及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等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无锡市国有资产投资开发公司与中国华能综合利用开发公司、中国华能财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下称“指定管辖”)意见中指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般涉及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而当事人必然要在该注册登记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办理,因此,将该标的公司的注册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比较恰当,也符合“两便”原则(《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1999年第1卷)
【注解2】(1)股权出让方请求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不适用公司特殊地域管辖规定;(2)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注解3】股权受让方请求股权出让方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1)有约定按照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2)如无约定则以公司住所地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如无特殊约定,公司住所地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
【注解4】公司住所地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否享有管辖权?——(1)股权受让方请求股权出让方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如无特殊约定,以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公司住所地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2)股权出让方请求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如无特殊约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3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358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纠纷源于王某某、陈某某将其拥有的天津华汉公司和上海鹏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曾某、夏某某后,曾某、夏某某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而,本案纠纷系王某某、陈某某与曾某、夏某某因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王目某、陈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备注: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返还股权、股权返还登记、赔偿经济损失),以上诉讼请求中包含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请求两个公司对股权进行登记变更两个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是基础法律关系,应以股权转让纠纷来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故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王某某、陈某某要求曾某、夏某某履行给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此时接收货币一方为王某某、陈某某,合同履行地应为王某某、陈某某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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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8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经审理查明,金海公司已受让天邑公司100%的股权,且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王某某等三人的一审诉请仅为主张金海公司、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摘要2:【裁判要旨】(1)自然人以户籍登记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2)当事人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情况,可提交所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甲乙证实;在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交有效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的经常居住地位该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摘要】虽王某某身份证载明住址为“上海市卢湾区丽园路×××号××××室",但王某某于本案中提交了《龙华区金贸街道玉沙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王某某自2010年5月1日至今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85号天邑国际大厦×单元××××房。在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裁定认定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海口市,且海南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李某某、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54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一方转让股权、另一方给付价款的双务合同,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存在多方或双方均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以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为特征义务,以特征义务履行地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新疆富蕴县锦荣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富蕴华泰汇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100%股权有偿转让给陕西华泰汇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义务是转让股权,应以转让股权的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系本案转让股权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新疆富蕴县锦荣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富蕴华泰汇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故一审裁定认定该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43民初4号》原告诉讼请求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违约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367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3670号
【裁判摘要1】抽逃出资认定——法律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本案争议焦点包括“抽逃出资"的界定。实践中有的股东采用各种方式或行为侵蚀公司资产,但侵蚀公司资产并不能等同抽逃出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公司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而公司注册资本仅包括各股东的“出资"。因此,“抽逃出资"仅指公司股东将注册资本非法抽回或转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关于“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公司股东有且仅有上述行为,方构成抽逃出资。因此,一审判决中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或侵蚀公司资产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裁判摘要2】关于林某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首先,虽然林某某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向黎某某、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该情形系林某某与黎某某、刘某之间的交易,与公司注册资本并无关联。林某某在有偿受让南发公司股份时,南发公司已完成验资,故林某某受让股权时无须履行出资义务。刘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相应股权系“真实出资",林某某对刘某抽逃出资行为是否明知,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通过相应民事诉讼程序另行确认,本院就此不予审查。因此,在本案执行诉讼案件中,林某某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林某某应对刘伟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再次,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公司钱款,如该认定属实,如前所述亦为林某某侵害公司资产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林某某就此应承担的责任应当通过侵权行为制度或关联交易制度来解决。未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林某某侵占南发公司财产并应当清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林某某作为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请求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参照代位权诉讼、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等的规定,此类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解读】(1)黄某与杨某某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某将其代持的公司中的15%股份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某,并于次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该协议并未约定管辖法院。(2)因杨某某未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申银特钢公司以其为股权实际所有人为由向其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6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635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不予受理——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确认请求必须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否则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合同关系提出的积极确认之诉的权利保护利益是当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本案中,李某与前海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案涉协议,约定李明将其持有的帕米尔公司15%的股权以3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前海公司,至2015年4月1日,李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登记至前海公司名下,前海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和费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李明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权益已经实现。因此,李某提起本案确认之诉,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对案涉协议效力和履行状态进行确认的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一、二审法院先后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二审判决认为:(1)李某起诉的意图是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前海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李某的陈述,双方均已按该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李某明已将其持有的帕米尔公司15%的股权交付给前海公司,前海公司也已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李某,且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在合同相对人前海公司没有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并对合同效力进行仲裁、诉讼的前提下,《股权转让协议》亦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李某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也不需要法院和法律进行保护。所以,李某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应受理。(2)对于李某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终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前海公司向李某发出了要求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对此双方就合同解除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可协商解决,亦可通过仲裁、诉讼等合法方式进行处理,此系双方当事人自身的权利。而李某的诉讼请求是想通过法院确认合同的履行状态,该诉讼请求并无需要特别保护的法律利益,法院亦不需要干涉当事人行使自身的权利。
【解析】确认合同无效必须具有确认之诉利益,否则不予受理。
【注解】履行完毕的合同不能再启动确认合同效力(有效)之诉——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权益已经实现,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有效之诉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对案涉协议效力和履行状态进行确认的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982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9823号
【裁判摘要】股权纠纷涉及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等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马某某主张其与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将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以310万元价格转让予张某某,张某某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拖欠其余股权转让款,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马某某将股权过户登记至张祝顺名下,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张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将马某某所持63.4%股权过户至张某某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根据起诉人所提诉讼请求,当事人纠纷的内容涉及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等,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马某某所提交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登记住所为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前管营桃园路1号,故马某某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起诉人未提供张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马某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355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3550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叶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为868,000元,该金额系由其向A公司投资100万元扣除被上诉人周某依据《股份资本调整协议》向其支付的3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的余款70万元及利息组成,该损失组成的实质仍为返还其向A公司投资的剩余投资款,故叶某以该剩余投资款金额为据作为其未能行使股东知情权遭受的损失金额,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合周某作为A公司执行董事应当承担的职责,其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未反映上述公司文件材料“被查封"的情况,以及周某在股东知情权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如实陈述并最终被法院予以司法拘留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周某应向叶某支付10万元赔偿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的抗辩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2年3月29日,陈某某、汲某某以张某某、蒋某某、张氏集团、万通公司为被告,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蒋某某向陈某某、汲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张氏集团、万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中,张某某、蒋某某抗辩主张,陈某某、汲某某逾期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构成根本性违约,张某某、蒋某某可以相应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张某某、蒋某某提出的该项抗辩,改变了张某某、蒋某某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解读】(1)张某某、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某某、汲某某共同赔偿违约损失3200万元。(2)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按转让协议之约定,陈某某、汲某某应于2012年1月3日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但直至2012年2月4日才进行移交。鉴于陈某某、汲某某的违约行为已给张某某、蒋某某造成3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赔偿。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相对人能否请求法院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报批等手续?

摘要1: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
(1)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4)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处理。
解析:参考《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经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应当履行报批等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相对人请求其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相对人请求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应当履行报批等义务的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报批等义务,相对人请求解除合同并应当履行报批等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违反报批等义务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注释】《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2条取消请求自己报批义务等手续的规定。

摘要2:【注解1】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注解2】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与判令报批后仍然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是否有所区别?——二者均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但责任范围上有区别,后者判令报批后仍然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规定参照违约责任处理。
【注解3】合同未获有关机关批准——该合同属于确定不生效合同,无须也不应通过解除制度解决。
【注解4】经批准合同效力是自批准之日生效还是溯及合同签订之时生效暂无规定(法理上合同应当从批准时生效;个别情形下如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考虑合同生效时间溯及到合同签订之时)。
【注解5】(1)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2)但报批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
【注解6】未报批合同效力——(1)整个合同未生效(不是有效合同,也不是无效合同);(2)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合同未生效不影响当事人间有关报批义务及因该义务而设定的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的效力);(3)可以请求履行报批义务并承担责任(可以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专门约定的违反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4)可以请求合同解除并承担责任。
【注解7】独立于合同两类条款——(1)促成合同生效的条款(《民法典》第502条);(2)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时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民法典》第507条)。
【注解8】法院释明——(1)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请求报批义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告知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仍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2)当事人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告知去请求解除合同,经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注解9】(1)法院判令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后仍拒绝履行报批义务——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报批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2)批准机关不予批准——合同确定不生效(如报批义务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桂09民终13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桂09民终13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作为公司法人,一般请况下,天宇公司是对外代表公司进行一切民事活动(包括进行民事诉讼等活动)的唯一主体,只有出现《公司法》第151条的情形,股东方能提起代表诉讼,但公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果的情况下,股东方能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能对该股东提起的诉讼予以受理,反之驳回起诉。本案中,亿万公司、王某作为天宇公司的股东,在没有书面请求天宇公司提起诉讼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公司无法提起诉讼可能性的情况,亿万公司、王某二人即以自身名义代替了原本应由公司提起的诉讼,其二人的确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二人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桂0924民初655号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民旺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垫付7601265.5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摘要:天宇公司100%股权由两原告持有,案涉的13101265.5元债务全部系由天宇公司履行完毕,而天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与原告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故原告主张案涉债务系由其垫付并要求返还,与事实不符。而且根据案涉所有股权转让合同里记载的:若天宇公司在之前的经营过程中,由于原股东和天宇公司产生的除了黄某的借款以外的债务,优先以股权转让款支付,不足部分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约定看,天宇公司承担例外债务后,享有的追偿权亦属于天宇公司所有。

【笔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隐性债务由出让方承担,股权受让方能否起诉股权出让方返还隐性债务款?

摘要1:解读:(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隐性债务由出让方承担,目标公司承担隐性债务后享有向股权出让方追偿权;(2)股权受让方并非不能直接起诉股权出让方返还隐性债务款。——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桂09民终130号
【注释】另外裁判观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价格基于净资产价值,若约定目标公司隐性债务由股权出让方承担,则股权出让方应向受让方支付隐性债务赔偿款(实为按标的公司净资产的真实价值而变动股权转让款)。——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524号

摘要2:【注解】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并约定应当交由原股东处理,公司未将隐性债务纠纷交由原股东处理,无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52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524号
【裁判摘要】(《产权交易合同》)该第五条的表述为由中节能公司对未披露的xxx大酒店的债务按持股比例承担,但并未明确支付对象。首先,不管中节能公司是否向高德乐公司披露债务,并不影响xxx大酒店对外承担自身债务,不损害xxx大酒店利益,故xxx大酒店并不是利益的接受方。其次,高德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形下,中节能公司应向合同相对人为支付行为。第二,因中节能公司转让的xxx大酒店股权的价格系基于xxx大酒店的净资产价值,故中节能公司未披露xxx大酒店的债务导致标的公司xxx大酒店净资产虚高,从而股权转让价格虚高,实际损害的系股权受让人高德乐公司的利益,故中节能公司应向高德乐公司赔偿因隐瞒xxx大酒店债务而造成的损失,这实为按标的公司净资产的真实价值而变动股权转让款

摘要2:【解读】《产权交易合同》第五条约定“若本合同签署日前,珠海xx公司存在其他未披露的债务或对外担保,则该等未披露的债务及对外担保责任应当由甲方按照持股比例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90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满出资期限的股权具备可转让性,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仅公司对其享有补齐出资的请求权,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也对其享有补齐出资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

摘要2:【裁判摘要2】就本案而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情况,鑫隆公司于2008年7月7日成立。2015年12月15日,该公司拟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该出资为认缴出资,未实际缴付,认缴时间到2035年12月31日前,股权比例变更为胡某某占股99.33%,即认缴出资为2980万元,吴某某及杨某某各占10万元,股权比例为各0.33%。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胡某某享有的该公司99.33%的未满出资期限的股权,具备可转让性,但其转让该股权后,不仅公司对其享有补齐出资的请求权,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也对其享有补齐出资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本案中,2017年7月14日,胡某某在其病重期间与胡某某1签订《虞城县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某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99.33%的股权共2980万元出资额,以2980万元转让给胡某某1,胡某某1同意按照此价格即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7年7月14日完成。胡某某保证所转让给胡某某2的股权是其在该公司的真实出资……。”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该股权转让协议是胡某某在弥留之际,由工商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是由工商部门工作人员郭某代为填写,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而2980万元的数额是按照鑫隆公司注册资本及胡继堂所占股权比例换算而来,并非由胡某某、胡某某1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从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来看,胡某某1在股权转让时明知胡某某对该公司的出资为认缴出资,双方又在协议中约定2017年7月14日之前完成出资转让,且胡某某应保证其出资为真实出资。该约定表明,胡某某应在胡某某1支付股权转让款前将其出资履行到位。但胡某某于2017年8月3日去世,不能履行对路桥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综上分析,胡某某与胡某某1之间签订的《虞城县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由胡某某将该股权转赠与胡某某1,其所附条件是由胡某某1承担对鑫隆公司的出资义务。故原审认定胡某某将鑫隆公司股权转让给胡某某1具有赠与性质,并无不当。
【解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要支付股权转让款2980万元,该协议系“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附条件赠与合同”,受让人无需支付该股权转让款2980万元。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初1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初11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协议确定李某某、张某某的股权转让价为800万元,应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张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资产、负债及其本人的股权价值应具备合理的商业判断,其对于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栏目的记载内容应当知晓,而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能够作为确定公司的净资产数额的重要依据。故2014年5月17日李某某、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转让博泰氟公司股权时,其股权价值与公司净资产相比并未明显失当。
【解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追加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850万元。

摘要2:【二审裁判要旨】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时,若受让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下仍继续受让股权的,转让方在承担出资缴付义务后若导致此前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对价显失公平时,转让方有权要求调整股权转让对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80号
【裁判摘要】在本案中,钞××因经济往来对韩××负有债务,经协商后确定以钞××在盛景公司的股权和收益偿还韩××;钞××与陈××、李××之间则构成股权转让关系,钞××将其持有的盛景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了陈××和李××,同时享有要求李××和陈××支付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权;相关各方经协商,钞××将其对李东阳和陈××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韩××,由盛景公司、陈××、李××将上述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韩××;盛景公司在2014年4月4日即向韩××实际支付了1000万元,剩余的1300万元则由盛景公司、陈××、李××在当天向韩××出具借条,承诺还款。上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钞××与韩××之间的民间借贷,也包括陈××、李××与钞××之间股权转让,还包括钞××将其对陈××、李××的债权转让给韩××以及盛景公司自愿承担向韩××支付1300万元责任的债务加入。盛景公司、陈××、李××已经以出具1300万元借条的方式,承诺向韩××承担义务。因此,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令盛景公司、陈××、李××承担向韩××支付1300万元等民事责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申请再审,其对原审判决工程承担的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并无诉的利益——金××既是本案一审被告之一,又是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应理解为其系以一审被告金××的身份申请再审。因此,金××仅能就原审判决关于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判项部分申请再审。但金××所提出的再审请求,既有基于自身权利义务所提的请求,又有基于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提的再审请求。即使金××系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原审判决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对于金××而言,并无诉的利益。金××审请求驳回被申请人上述一审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无约定股东无需就公司转让其所持股权承担违约责任——从案件基本事实看,2016年8月26日,本案各方当事人等六方主体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来偿还因先前的购销合同关系欠付物资公司的债务。根据该协议,中恒香港公司有义务按约将其持有的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国投公司名下;如果中恒香港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表明,应向国投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合同主体为中恒香港公司。就金××而言,本案诉讼程序中其虽为中恒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关于其变更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具体合同义务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现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起诉请求金××履行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以及承担因未及时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因此,难以认定金××在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变更登记中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判令金正龙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解读1】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诉讼请求:判令中恒香港公司、金××支付物资公司因迟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未经12408809元。一审判决:中恒香港公司、金××向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再审判决:改判驳回请求金××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解读2】同济公司(甲方)、金正龙(乙方)、物资公司(丙方)、国投公司(丁方)、中恒江苏公司(戊方)、中恒香港公司(己方)
【解读3】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如己方未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协助丁方办理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日,己方应支付丙方股权转让款(主债权)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乙方除应继续偿还丙方的全部主债权款项外,己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股权转让标的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乙方、己方违反本协议过渡期安排的,甲方、乙方、己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标的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87号
【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后续转让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受让方有权暂缓支付。
【裁判摘要1】关于2009年11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按照朱××与黄××、××波2009年11月3日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标的物为亿众鑫公司10.7%股权,转让价格为6420万元,2010年5月前分两笔共应支付2000万元,其余款项于本溪大台沟公司有实际收益或股票首次发行上市之日再支付。朱××已实际收取了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本溪大台沟公司已有实际收益,本溪大台沟公司也没有上市,该协议的后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裁判摘要2】2010年5月8日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朱××与黄××、××波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物为亿众鑫公司13.3%股权,转让价格为23940万元。首期款340万元应在该协议签署后20个工作日完成。后续分十年支付完毕。该协议还约定:鉴于亿众鑫公司之控股子公司本溪大台沟公司尚未取得辽宁省大台沟铁矿的采矿权,如上述采矿权无法为本溪大台沟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所得,则朱××已收取黄××的股权转让款不再退还,尚未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朱××同意不再收取。黄××依约向朱××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背景,其就案涉采矿权的获取,本意是通过亿众鑫公司与辽宁地调院达成的合作协议取得案涉采矿权,现由于亿众鑫公司与辽宁地调院已经就合作协议产生纠纷,在辽宁地调院起诉合作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取得案涉采矿权存在重大障碍。从双方履行情况来看,在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朱××获得首期34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可以表明双方对在没有获得大台沟铁矿的采矿权的情况下,对此时获得的对价均予以认可,双方利益达到了平衡,符合公平原则。但对于剩余股权转让款,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黄××、××波关于暂缓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37号
【裁判摘要】违约金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违约金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股权转让款的清偿顺序,蔡××、李××主张先偿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许××在蔡××、李××起诉后归还的人民币1660.90万元应先偿还股权转让款,再归还违约金,理据充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31号
【裁判摘要】显失公平须包括两项要件:一是主观上,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意识到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情境,且有利用这一不利情境之故意。所谓危困状态,一般指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于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等情形。所谓缺乏判断能力,是指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二是客观上,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此处的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

摘要2:【摘要1】综合以上情形,李×刚从学校毕业步入社会,其是在父亲李××被羁押,母亲田×外出躲避的情况下,才仓促代表李××参与伟业公司管理,其缺少对企业管理经营经验,且参与伟业公司管理时间短,对伟业公司的基本情况未全面摸清。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李×缺乏对李××持有伟业公司股权正确估值的判断能力,并无不当。李××1、李××2主张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整的判断能力,与李×是否具备对李××持有伟业公司股权正确估值的判断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李××1、李××2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股权价值在原审中经专业评估机构鉴定的最低评估值为181961122.38元,案涉股权转让价仅为股权评估价最低值的63%左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11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明显不合理低价、显失公平,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
【摘要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案涉股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原持有股权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变更登记为李××1、李××2所有,且上述股权也已按《代偿及担保协议》质押给邵阳农发行营业部并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另按二审查明的事实,李××被羁押后,李××1、李××2另投资新建成滨江时代城1、8、9、10、13、14号栋并可发售,上述房屋系属于伟业公司资产,如判决返还股权,意味着李××对未投资的上述房屋享有40%的股权权益,也可能对邵阳农发行实现债权产生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属于“合同被撤销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不支持返还涉案股权,理据充足,应予维持。在案涉股权无法返还李××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折价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裁判摘要1】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在一审判决对中州控股公司的独立请求未予支持的情形下,中州控股公司有权提起上诉,海盾公司、轨道公司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无上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一审中,中州控股公司要求参加诉讼并主张《产权交易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系对海盾公司、轨道公司双方的诉讼标的《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提出的独立请求权,中州控股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是否有上诉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款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实体性的权利,中州控股公司上诉主张《产权交易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对其有直接的上诉利益。第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第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该款规定的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才有权提起上诉的情形系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是否判处其承担责任,均有权提起上诉,海盾公司、轨道公司依据该款规定以一审未判处中州控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为由主张其无上诉权,系对该款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一审判决:一、海盾公司与轨道公司签订的2018年541号《产权交易合同》有效;二、驳回海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0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3054元,由海盾公司负担796527元,轨道公司负担796527元。
【解读2】中州控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并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驳回海盾公司的起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054元,由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分析,本案原告海盾公司与被告轨道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关系,因《产权交易合同》存在履行障碍而诉请主张合同有效和股权变更登记,系利用法定程序对其民事权益进行保护的正当民事诉讼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或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显然不具备前述规定的虚假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
【裁判摘要3】在一审已确定开庭时间的情形下,中州控股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虽然中州控股公司收到开庭传票离开庭时间只有两天,但一审法院后又进行了三次开庭,足以保障其举证及答辩时间,中州控股公司仅以第一次庭审时间主张一审未保障其举证及答辩时间,与事实不符。
【裁判摘要4】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并不影响已进行的诉讼程序效力,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变更后组织了第四次庭审,当事人既可以在第四次庭审中向新的合议庭成员陈述自己的意见,新的合议庭成员也可查阅已进行三次庭审记录以全面了解案情,中州控股公司以一审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前三次庭审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显属无理。
【摘要1】人民法院对相关股权予以冻结,属于一定期间内限制该股权变动的保全措施,其法律后果是被冻结的股权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受到限制,即影响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但并不应据此否定合同的效力。
【摘要2】因此,海盾公司在已经履行股权转让款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轨道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将涉案股权变更至海盾公司名下。但是,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海盾公司与轨道公司在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方面,并无实质性对抗,轨道公司并无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协助变更涉案股权登记的情形,股权登记未变更不是轨道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海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轨道公司履行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裁判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受阻的纠纷,海盾公司可以根据未能过户的原因,另行依照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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