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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问题提示】在股票禁售期内股权能否委托给未来受让方行使?
【裁判规则】
①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但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设立一年后进行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
②以支票方式按期支付转让金,实际到账期延迟的不构成履行迟延。
【要点提示】本案发生于新公司法实施前,原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其他发起人或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发起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转让股份的立法目的,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使转让股份的发起人免于发起人责任的承担,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的承担。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依法确认有效。新公司法只是缩短了禁售期,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因此本案仍有重要参考意义。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2005年12月3日)(未上诉)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8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807号

摘要1:——以储蓄的形式购买企业股票的股份权益
【提示】股份期权的性质?
【裁判规则】企业员工以储蓄的形式购买企业股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公平、诚信原则向员工支付其应得的股份权益款。
【裁判摘要】按《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的规定,在储蓄期限未到期时,若发生伤残及因冗员等情况而致员工离开上诉人处,员工应于六个月内收回其存款及利息,并按当时已购得的股份行使预托买卖权。被上诉人的储蓄期虽未满三年,但系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到期后未再与被上诉人续签所致,对此,被上诉人并无过错。现应由上诉人参照《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的规定及公平、诚信原则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应得的股份权益款。
【案例索引】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810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807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3)龙民二初字第145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26号

摘要1:——未列入股东名册的股东资格认定
【裁判规则】发起人、认股人缴纳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发生法定的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裁判要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股份、缴纳股款后,被列入公司股东名册并分配股息,股东以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而要求抽回已缴纳股款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上诉人募集上述法人股时是经过了有关部门的批准的,被上诉人认购上诉人法人股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列入了公司股东名册,并于1994年向被上诉人分派股息10万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取得了作为上诉人法人股股东地位,被上诉人所缴纳的股款也计入了上诉人股本,上诉人也因募集成功而成立。上诉人在其上市后,虽未将被上诉人列入公司股东名册,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被上诉人就不是上诉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三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其交纳了股款、上诉人已依法设立的情况下,不得要求抽回股本。至于被上诉人认购的上述股份在上诉人于1996年上市后,被上诉人认购的上述股份被列在了金海实业(或恒润公司)的名下。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属于公司股东的股权,只有股东自己才能行使处分权。如被上诉人并未处分自己享有的上述股权,其股权被他人占有并享受相应的权益,则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被上诉人可要求处分或占有其股权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其缴纳的股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3)龙民二初字第145号;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26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5)美民二初字第90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54号(1)

摘要1:——违约方原因导致股票收回的责任承担
【裁判规则】因违约方与他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导致他人将出资方股票收回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返还出资方出资的责任。
【裁判摘要】上诉人所支付的是认购海南交行股份的股本金,而非认购被上诉人股份的股本金;股海南交行的股份所有人为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所有。后因被上诉人与海南交行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海南交行将上述股份收回,致使上诉人丧失了海南交行股份的所有权。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其认购海南交行股份的股本金,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5)美民二初字第90号;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54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7号
【问题】当事人能否通过场外交易取得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从而获得股东资格?
【提示】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通过场外股权交易获得。
【裁判观点】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必须在国家允许的交易场所内进行。个人从场外取得的股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股东资格不受法律保护。
【解读】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转让必须依法在证券交易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场外交易所获股票的持有人不得据此主张股权和股东资格。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04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046号
【提示】非依法发行的证券能否买卖?
【裁判要旨】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违规《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本案股权所转让涉及的对价股票是未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发行或以其他方式在境内流通的在外国注册公司无票面价值的股票,以该股票作为对价的交易在境内是禁止的,约定以该股票作为对价的条款无效。

摘要2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85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69号

摘要1:(军人经商所签合同的效力认定)
【提示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方以签约时其系军人身份,违反“现役军人不得经商”规定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不予支持。
【提示2】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合同法实施以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裁判摘要】虽然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从事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有“现役军人不得经商”的条文,《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纪律条令、队列条令》(以下简称“解放军条令”)第二十七条亦规定私自参与经商、买卖股票等活动的,给予警告等处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签订诉争合同虽违反“暂行规定”和“解放军条令”,但不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院不能据此确认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在合同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有两种,即解除合同或追究违约责任。但是,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未到期债务或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债务。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854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69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要旨】客户将其所有的国债交由证券公司理财,证券公司又自行指定信托公司理财,该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两段法律关系。因证券公司已承诺向客户返还理财资金,故其对信托公司享有追偿权,信托公司应直接向证券公司返还受托理财资金。对于证券公司将信托公司所有的股票强行平仓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应重点审查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给信托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摘要2:无

李××诉张××委托代理纠纷案

摘要1:【提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且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委托人只委托受委托人代理领取股息,受委托人擅自将委托人的股票低价出卖并过户给第三人,超越了代理权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

摘要1:——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转让和质押的限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
【提示】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属于(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限制转让财产,以限制转让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①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②以限制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抵债,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的,该约定不违背《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
【裁判意见】以发起人限制转让的股份设定的质押不生效≠无效——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其股份出质并约定在公司成立满3年后实现质权的,因质押合同未办登记而质押协议未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但不等于无效,当事人以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02]执复字第1号

摘要1:【裁判要旨】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明知法院已冻结被执行人股票账户情况下,仍抛售股票并违反结算规定,提前转取当日抛售股票的资金,非法转移法院冻结款项,属于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法院执行的行为。

摘要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16号--《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

摘要1: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规定,并为保荐机构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合理、审慎的判断标准,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3日起施行。

摘要2

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与卖出的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更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彩票所得收益,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该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财产用于借贷而于婚后取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摘要2

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与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执行请示案

摘要1:【最高法院处理意见】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条第2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对其持有的“长丰通信”国家股股票享有全部的财产权。被执行人重庆涪陵区财政局虽然投资开办了经营公司,并占有其100%的股权,但其无权直接支配经营公司的资产,其权力只能通过处分其股权或者收取投资权益来实现。因此,执行法院只能执行涪陵区财政局在经营公司的股权或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执行经营公司所有的股票

摘要2

××银行厦门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持有并质押的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股权案

摘要1:【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的非上市记名股份可被作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非上市股权,可作为执行标的以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非上市公司股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之规定,可作为执行标的以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5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517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对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均是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其中出资行为作为实质要件,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股权归属认定中具有决定性的证明力。
【裁判要点】
1、《公司法》第33条所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就外部效力而言。
2、增资人虽然未与原出资人就增资入股达成书面协议,但结合增资人出资以后参加了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且公司及部分股东从未提出过异议,表明增资人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可认定其股东资格。
3、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增资人的出资为新增资本及所占股权比例。
【摘要】吴某某出资虽然未与陈某某、金某某就入股达成书面协议,但结合吴某某出资以后参加了新世纪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且金某某从未提出过异议,表明吴某某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一、二审判决确认吴某某的股东资格,亦无不当。因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法院关于直接认定吴某某14万元为新增资本的判决是正确的。

摘要2:【来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金××与吴××、休宁县×××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302
【解读】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此外,签署公司章程行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认定条件。
①实质要件为股东出资:股东之于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
②形式要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涉及记账式国债的质押合同、托管合同的效力问题。《担保法》对于记账式国债的质押生效条件无直接规定,但参照《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本案国债质押应当以在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分支机关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国债登记管理机构经审查后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从而达到权利质押担保的公示效力和法律证明力。
【裁判规则】证券托管业务,以托管人已取得质押物为前提条件——证券营业部无权为客户以外的第三人办理证券托管业务。第三人明知自己未取得质押物,却仍与证券营业部签订国债托管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即使认定双方之前实际形成监管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违法放贷、贷款诈骗的目的时,无论托管关系、监管关系,均应无效。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诉某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非法经营案

摘要1: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诉某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非法经营案——超越经营范围代理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行为的处理
【裁判摘要】行为人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而设立公司,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代理销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票),其行为属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国家证券市场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05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547号

摘要1:【裁判要旨】合作投资方擅自以共管账户为他人担保构成违约——合作投资证券交易一方违反约定,在未经对方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共管委托账户内资金及股票作为对第三人借款的担保,应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056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547号

摘要2

最高法院:证券质押裁判规则7条

摘要1:01.以回购状态国债设定质押,应视为接受其潜在风险——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作为质押物本身存在瑕疵仍接受的,应对质押物价值减少带来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02.质押合同因标的虚假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内补充赔偿。
03.股票质押未办登记,但担保意思明确的,亦负责任——承诺以特定帐户内股票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对方亦予接受的,虽未办理质押登记,亦应认定担保合同成立。
04.银行签发承兑汇票时,应对基础关系进行形式审查——银行签发承兑汇票时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即使资金用途与申请的原因不符,票据权利仍有效。
05.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作为质押,不发生担保法律效力——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只是保管关系的证明,不是实物券的有效权利凭证,将其作为质押物进行担保不发生担保效力。
06.券商以交存证交机构的铺底券质押,应有明确约定——券商交存证券交易中心的国债铺底券如作为质押物应有明确的约定,擅自处分执行标的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7.担保承诺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承担——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亦无效,各方均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摘要2

最高法院:2016最新民商事指导案例9则

摘要1:1.不能简单以交易习惯为由,否定房屋买卖合同性质——购房合同一方主张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在无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
2.委托借款保证,作为复杂商事安排法律效果的否定——保证人称其保证行为系复合性商事安排阶段之一,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所享债权实现情况下,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3.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并不因此无效——《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公司对外担保,不得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
4.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5.股票质押未办登记,质押人仍应依约承担民事责任——股票质押未办登记,导致质权未设立,质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质押人仍应依质押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6.原告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视为初步举证——原告仅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的,应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
7.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应达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8.一般保证人承诺偿还逾期借款,视为放弃先诉抗辩——一般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向出借人做出书面还款承诺行为,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
9.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有条件保护原则——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的,逾期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未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仍系本金。

摘要2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问题初探

摘要1:【内容提要】在执行工作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些企业或单位没有偿还债务的资金能力,也没有厂房、设备、土地等不动产,但这些企业有购买其他公司的股票、债券,或在适应市场竞争过程中盲目投资,与其他单位企业成立新的经济实体,享有一定份额的股权,这些被执行人在现实执行中没有任何有形财产可供执行,但其所持有的股票、债券等“票面权利”也是其所有财产的一部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执行人所有拥有的股票、债券等投资权益财产权,应当成为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阐述一己之见。

摘要2

孔某某盗窃案

摘要1:[第103号]孔某某盗窃案——窃取他人股票帐户号码和密码后秘密使用他人帐上资金高价买入朋友抛卖的股票从中获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窃取他人股票账户号码和密码后秘密使用他人账户资金高价买入朋友抛卖的股票从中获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应按行为人及其朋友在股票交易中所获的差价数额认定,被害单位被盗用的资金数额及其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摘要2

钱某某盗窃案

摘要1:[第325号]钱某某盗窃案——盗买盗卖股票案件的盗窃数额如何认定
【裁判摘要】且却他人证券股票账户账号及密码后,非法侵入他股票账户与本人股票账户非法交易从中获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将获利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盗窃证券公司管理的客户资金能否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取决于金融机构是否属于盗窃案件的被害人。
【裁判规则1】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账户,利用窃取的账号、密码与自己的股票账户进行交易非法牟利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裁判规则2】对于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账户,利用窃取的账号、密码与自己的股票账户进行交易非法牟利的,应将获利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3月14日)
【摘要】即盗窃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有奖债券,虽然不能随即兑现,但这类债券不记名,不挂失,其性质与国库券、股票相类似,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对于未兑现的,处理时一般可作为从轻考虑的一个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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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金融债券、有奖债券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金融债券、奖债券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1月24日)
【摘要】即盗窃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有奖债券,虽然不能随即兑现,但这类债券不记名、不挂失,其性质与国库券、股票相类似,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对于未兑现的,处理时一般可做为从轻考虑的一个情节。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有价证券如何计算盗窃数额请示的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有价证券如何计算盗窃数额请示的答复(1990年3月16日高检研发字(1990)第2号)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的债券如何计算数额的批复》以及国务院有关债券、股票管理的规定,只要盗窃了根据国家规定发行的、不计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其中包括报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债券、股票,应按票面数额计算,未兑现金的,可作为情节考虑。

摘要2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挪用资金案

摘要1:【裁判摘要】在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摘要2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摘要1:【裁判摘要】被告人为泄私愤,侵入他人股票交易账户并修改密码,在他人股票交易账户内,采用高进低出股票的手段,造成他人资金损失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摘要2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摘要1:【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刑法第403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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