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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84号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案号】(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84号
【裁判要旨】不具备流通股发行能力的有限责任公司私下印制了股票,并且公司股东以实际交付该股票作为对公司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时,尽管该股票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改变质押人以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份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质押合同生效而质押权因未履行公示原则未生效时,应由导致质押权未能生效的一方即担保人对质押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基于信赖利益原则应以股份出质时该股份实际代表的价值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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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摘要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2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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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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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黄金、名画、彩票、借款利息,离婚怎么分——婚前个人所有的股票、基金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收益是否属于自然增值是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关键

摘要1: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未进行买进卖出操作,离婚时账面收益宜认定为自然增值。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彩票所得收益,一般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一方财产用于借贷而于婚后取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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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16号

摘要1:——假借投资托管的名义进行违法的资金拆借签订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承诺以特定帐户内的股票提供担保,其约定的担保方式虽与《担保法》规定不同,但其承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对方也接受了此种承诺担保,担保合同成立。但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依法应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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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受欺诈情况下所签合同,可要求继续履行——主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但已实际履行情况下,债权人可放弃因受欺诈订立合同享有的撤销权而主张合同有效

摘要1:【要旨1】主合同所附生效条件虽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未成就,但主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因受欺诈订立合同享有的主合同撤销权而主张合同有效,应予支持。
【要旨2】债权人未对虚假质押人和质押物审核属重大过错——债权人在接受股票质押时,对被冒用的质押人和虚假的质押物疏于审核,导致质押无效的,应承担贷款损失的主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201号、上海高院再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受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根据行为人与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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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3)思经初字第457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终字第717号

摘要1:(委托理财)
【裁判要旨】证券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股票买卖应自担风险——证券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股票买卖并授予他人股票买卖操作权的,因股票价格暴跌所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3)思经初字第457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终字第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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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崇民二初字第565号;(2009)锡民二终字第74号

摘要1:——股票财产权损失不应包括因行情波动造成的市值下跌
【裁判要旨】股票的市值是指股票在证券市场上所体现出来的市场价值,并不直接体现为股民的个人财产,只有通过抛售股票的行为,才能将市值现实地转化为资金账户上的金额,此时才能体现为股民的个人财产。因此,股民自愿配合证券公司进行错误账户调整,证券公司把同种、同数的股票及资金账户上的余额如数还到股民正确的账户上,股民的股票财产权并未遭到损失,在此期间因为市场行情波动造成的市值下跌不能纳入损失范围。
【案号】(2008)崇民二初字第565号;(2009)锡民二终字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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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二初字第565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0074号

摘要1:【问题提示】股民自愿配合证券公司进行错误账户调整期间,因市场行情波动造成的股票市值下跌是否纳入损失范围?
【要点提示】
股票的市值是指股票在证券市场上所体现出来的市场价值,并不直接体现为股民的个人财产,只有通过卖出股票的行为,才能将市值现实地转化为资金账户上的金额,此时才能体现为股民的个人财产。
股民自愿配合证券公司进行错误账户调整,证券公司把同种、同数的股票及资金账户上的余额如数还到股民正确的账户上,股民的股票财产权并未受到损失,期间因为市场行情波动造成的市值下跌不能纳入损失范围。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二初字第565号(2008年11月28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0074号(200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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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684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2545号

摘要1:(因果关系认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利用股票非法融资,并将有效证件交由他人,且未采取措施保证其账户安全,导致其账户内股票被盗卖的,已尽合理审核义务的证券机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6849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2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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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引发的诉讼应否受理等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引发的诉讼应否受理等问题的复函(2001年7月17日 [2001]民立他字第32号)
【摘要】
  一、水仙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虽已被证监会终止上市,但其作为独立法人的资格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对债权人以水仙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以受理为宜。
  二、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是依法具有行政职权的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者。证监会按照其法定职权针对特定的上市公司作出的退市决定,属于在《行政诉讼法》中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股东对证监会作出的退市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三、关于正在审理、执行的民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执行的问题,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不属请示的范围,可由你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视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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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来源:《全面把握当事人商事安排的目的,准确界定质权未设立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韦大,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3)】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要旨】委托借款合同保证人抗辩其保证行为系当事人之间复合性商事安排阶段之一,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所享有债权已确定通过商事安排实际履行得到满足前提下,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要旨】股票质押未办登记,导致质权未依法设立,质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合同有效,质押人仍应按约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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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复函【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复函(1996年12月18日 法函[1996]180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只要双方当事人间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仲裁法代替)

股票的执行

摘要1:对股票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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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抬高股票价格获利的行为如何处理

摘要1:[第48号]赵某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抬高股票价格获利的行为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利用修改计算机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抬高证券价格从而获利的,应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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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受贿、内幕交易案——因获取让壳信息而指使他人购买让壳公司股票,后借壳公司改变的,是否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

摘要1:[第756号]肖某某受贿、内幕交易案——因获取让壳信息而指使他人购买让壳公司股票,后借壳公司改变的,是否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
【裁判要旨】因获取让壳重组信息而指使他人购买让壳公司股票,后借壳公司改变的,不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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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诈骗案——受他人委托炒股,私自使用他人证件以委托人名义开立银行新账户,通过证券业务员将原账户股票卖出后将所得款转到新账户并取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950号]伍某某诈骗案——受他人委托炒股,私自使用他人证件以委托人名义开立银行新账户,通过证券业务员将原账户股票卖出后将所得款转到新账户并取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被害人股票款项,使被告人获取了该股票款项,使受害人遭受该股票款项的损失,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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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权利确认纠纷

摘要1:【286、证券权利确认纠纷(1)股票权利确认纠纷(2)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3)国债权利确认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1.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证券,是指记载并代表一定权利的法律凭证,是广义上的证券,包括免责证券、金券和有价证券。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主要包括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2.证券权利确认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权利归属发生争议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证券交易合同纠纷

摘要1:【287、证券交易合同纠纷(1)股票交易纠纷(2)公司债券交易纠纷(3)国债交易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1. 证券交易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证券买卖关系的协议。2.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因证券交易合同的成立、内容、变更、终止等发生的纠纷。实践中主要有包括股票交易纠纷、公司债权交易纠纷、国债交易纠纷、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

摘要2:无

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摘要1:【292、证券回购合同纠纷(1)股票回购合同纠纷(2)国债回购合同纠纷(3)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5)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1.证券回购,是指证券持有人在卖出证券的同时,与买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证券的融资活动。2.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是指证券持有人与买受人之间因证券回购合同的成立、履行、内容等发生的各种纠纷。

摘要2: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

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1997年6月6日 银发[1997]245号)

摘要2:【备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中宣布: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此文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16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16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并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具体事宜,董事会作为执行机关对于不符合激励条件的离职人员的已获授权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作出决议,该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亦未超过董事会的授权范围,故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911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并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具体事宜,董事会作为执行机关有权对不符合激励条件的离职人员的已获授权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该决议内容并不违反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亦未超出股东大会的授权范围,故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鉴于吴某诉请撤销的荣之联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的回购注销议案内容为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并未写明减少注册资本,不能将其直接等同于公司减资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
【裁判摘要1】张某某所提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涉案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证券代码603998)中的二分之一属无效质押,方××仅以涉案31273400股方盛制药(证券代码603998)中的二分之一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支付本案债务”。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案涉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是其与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方××设定股票质押没有征得其同意”。张某某在一审中没有以案涉股票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诉请或抗辩,仅提出方××质押股票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一审的诉讼请求审理,对张某某在一审没有提出抗辩和反诉的请求,该请求在二审中无法进行审理。通说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与一审程序的诉权和诉讼要件相对应的,是二审程序的上诉权和上诉要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上诉要件,包括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符合法定的上诉范围,即法律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和判决;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和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须适格,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应当是一审诉讼当事人;上诉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须递交上诉状;依法及时交纳上诉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未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上诉,并未限制一审其他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因此上诉人张某某有上诉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应当限制在一审的抗辩意见范围内。张某某在本案一审中是天风证券与方××债务关系中的被告,同时也是天风证券与方××股票质押关系中的第三人。张某某作为股票质押关系的第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对股票质押合同的效力和质押股票的权利提出独立的请求,在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张某某主张的案涉质押无效仅能认定为是一种抗辩理由,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独立上诉请求。

摘要2:【裁判摘要2】在本案正式开庭时,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要求对上诉请求作出三项变更:一是请求确认案涉股票质押全部无效;二是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新规调减利息和违约金;三是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天风证券的律师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张某某上述三项变更上诉请求,均不在上诉期限之内,其超出上诉期限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22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通过《差额补足协议》最终投资的股票为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股票,而非已经在二级市场上自由流通的股票。该定向增发的股票具有较长的交易锁定期,且锁定期满后上市交易还需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一般不会造成股价的大幅波动从而危害金融秩序。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系合同各方对股票未来价值做出商业判断后进行的风险以及收益的预先分配,《差额补足协议》中既有对投资人投资风险的保障承诺,也有超额分成的约定,该协议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也不违反证券交易风险自负的原则。该《差额补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协议约定控股股东对投资人未能实现的收益或者产生的亏损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担保责任系控股股东一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并非合同法或者担保法所规定的具有从属性质的担保责任。

摘要2:【入选理由】
保底定增,是指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参与定向增发的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的交易安排。一直以来司法审判实践基本上还是以“保定定增协议不足以构成操纵、扰乱市场秩序全为由,从而认定了保底定增协议的有效性。2020年2月14日,中国证监会颁布并施行了《再融资新规》,在原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基础上增加一条,该条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该条规定的增加,市场普遍解读为监管层对保底定增效力持否定性态度。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本案为《再融资新规》出台后裁决的案件,本案仍是延续此前司法审判实践对于“保定定增协议”认定效力的一贯思路,判断《差额补足协议》是否有效的,仍是基于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违反《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构成了操纵、影响或者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情形。本案裁决的认定思路,再次明确了司法审判实践对于“保底增资协议” 效力的认定标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40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40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为控制风险而对债务人进行全面管控可能导致债权债务混同——本案各方当事人通过《框架协议》等一系列交易安排,将信托资金用于炒股牟利,违反了强制性监管规定,且同时也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案涉《贷款合同》《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回购协议》《保证合同》《股票质押合同一》《股票质押合同二》《四方协议》均无效。……西藏信托系金鸿沣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普通合伙人的法律责任,对主债务人金鸿沣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本案中亦是因西藏信托导致债权债务主体、权利义务的混同,故本案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责任亦应免除。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最终处理意见|如上所述,本案中存在以下三种特殊情形:其一,涉案当事人之间基于《框架协议》及相应具体交易安排而形成的所有合同均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其二,西藏信托完全控制了金鸿沣可以对外作出有效意思表示的所有渠道,本案中形成一手托两家的不正常状况,直接涉嫌虚假诉讼;其三,西藏信托作为金鸿沣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与金鸿沣签订的所有合同均属于违法交易而依法无效,且需依法对主债务人金鸿沣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导致债权债务主体混同,在此情况下西藏信托不得将债务转嫁由担保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以上三种情形任一成立,均足以导致驳回西藏信托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何况本案中三种情形同时成立。至于杨××、彭×抗辩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责任等其他事由,已无需法院审查论述。据此,一审法院对西藏信托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1.本案所涉《框架协议》《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回购协议》《股票质押合同一》《股票质押合同二》《保证合同》《四方协议》等所有合同均无效;2.驳回西藏信托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粤行申128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粤行申1284号
【裁判摘要】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关于钟××在2010年1月5日至2016年6月2日转让的粤传媒股票,是否属于财税[2009]167号及财税[2010]70号文规定的限售股范围问题。经审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二条规定:“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一、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四)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钟××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购买64000股粤传媒股份,在粤传媒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入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后,符合财税[2009]167号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及财税[2010]70号文“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的规定情形。而钟××在2008年9月5日取得的粤传媒公司转增的19200股股票,符合财税[2009]167号文“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的规定情形,故钟××原持有的83200股粤传媒股票均属于限售股。钟××主张,其原持有的粤传媒股份在三板市场时为流通股,与非流通法人股、内部职工股等不同。经审查,粤传媒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其控股股东持有的股份、内部职工股及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流通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均转为限售流通股,故钟××再审申请主张其原持有的粤传媒股票不属于限售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钟××转让其原持有的83200股粤传媒股票是否属于财税[2009]167号文第八条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问题。财税[2009]167号文第八条规定:“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摘要2:(续)由于申请人钟××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取得粤传媒公司股份,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因此,钟××再审申请主张其转让持有的粤传媒股票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笔记】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

摘要1:解读:(1)自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2)自2010年1月2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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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摘要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 1998年3月30日)
【摘要】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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