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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
【裁判要旨1】案涉债务加入协议签署时,虽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裁判要旨2】欠缺公司决议程序的债务加入协议无效,债务加入人应参照法律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承担的民事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债务加入人因债务加入协议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承担法定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关于债务加入人基于无效的债务加入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纠正。
【裁判要旨3】(1)股权质权的设立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质权自登记时成立是法律对股权质押权设立的强制性规定;(2)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权并未实际设立。
【裁判要旨4】虽然当事人未对案涉债务加入的合法性问题提出请求,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除外”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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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02号
【裁判要旨】公司担保善意相对人认定——公司董事代表公司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银行已对《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担保承诺函》等文件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且能够证明董事会参加人数及潜在同意决议的人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将银行视为善意相对人,从银行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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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没有涉及原始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据此,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是股东的权利,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以没有不正当目的、并不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前提。富巴公司系海融博信公司的股东,股东对于公司的运营状况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二审判决未支持富巴公司查阅海融博信公司原始凭证的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未赋予股东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富巴公司依据以上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之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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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668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6687号
【裁判摘要】股东只有在有合理理由或者证据怀疑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时才可以进一步查阅会计账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条分两款,针对公司不同的文件档案材料,对股东行使知情权规定了不同的条件。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查阅、复制,法律对此并未规定限制性条件;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会计账簿,法律对股东的知情权予以合理的限制,即股东需要说明正当理由。上述条款并未规定股东有对会计凭证进行查阅的权利。对依会计凭证制作的会计报表,一般应推定为真实,保障了股东对会计报表查阅的权利即视为保障了其知情权。股东只有在有合理理由或者证据怀疑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时,才可以进一步查阅会计账簿。股东只有在有更进一步的理由和证据怀疑会计账簿真实性时,才能请求查阅会计凭证。结合本案,刘某并没有理由和证据证明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真实性存疑,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刘某关于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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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辞职何时生效

摘要1:董事辞职何时生效(最高法院民二庭第8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董事向公司董事会提交辞职书后,如何确定辞职的生效时间?
【法官会议意见】我国公司法就董事向公司董事会提交辞职书后辞职何时生效未作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第37条、第99条明确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强迫任何人担任董事,故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董事辞职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董事对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无须公司批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公司与辞任董事一致同意由董事撤回辞职书的除外。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该董事仍须依法履行董事职责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补充新的董事之日;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董事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法履行其在公司兼任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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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效果归属

摘要1:【法律问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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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终920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终920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会决议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要求的最低比例的,即使股东会决议作出8年之后,股东股东可以诉请确认决议不成立,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根据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债权请求权是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本案中,华某公司系针对《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成立与否的事实提起的诉讼,并未要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只是要求人民法院对《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是否成立的状态进行确认,故原判认定华某公司的诉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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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936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936号
【裁判摘要】公司因未通知某一名股东参会,伪造该股东签署决议或几名股东私自“决议“属于股东会未召开,决议不成立——本案中,明德公司、张某均认可2016年4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张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明德公司称张某的签名是其口头委托赵某所签,但张某本人予以否认,且二审中明德公司仍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的签名是其委托赵某所签。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符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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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27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270号
【裁判摘要】一名董事中途离场不应当董事会作出的表决,不属于决议不成立决议——佳成公司提前通知了2017年8月10日召开董事会。当日,董事邹某某、肖某、游某某均到会。董事会会议上,肖某提议免去邹某某佳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邹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开了董事会会议会场。其他董事继续开会,形成董事会决议。......邹某某离开董事会会场,放弃了相关权利,不影响其他董事继续开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故邹某某关于董事会没有召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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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518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5188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股东的出资权及出资期限系股东的基本权利。在资本认缴制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认缴资本存在着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是股东进入公司所能预期的基本权利,非因公司解散、公司破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及其他公司急需资金的情况下,不应被公司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侵犯。其次,《合作协议》作为设立科津公司的意向性协议,其效力不应高于公司章程。……故《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应作为科津公司加速股东出资的依据,其效力不应高于公司章程规定。最后,科津公司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缺乏依据。本案中,科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经营严重困难,若不加速出资公司经营已难以为继的情形,其通过股东会决议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行为缺乏相应依据,侵犯了李某的出资期限权益。综上,科津公司2019年5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东加速出资的内容系占股多数的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的行为,侵害了李某的基本股东利益,应属无效。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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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裁判摘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催缴义务的公司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综上,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董事、高管负有向出资未到位股东的催缴义务,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其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所在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所在公司所遭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董事对所在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345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3452号
【裁判摘要1】被剥夺股东资格的原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张×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结合本案,张×在2016年1月26日之前是蓝仕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剥夺了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股东资格,该股东会决议与张×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张×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张×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蓝仕普公司在2016年1月26日并未召开股东会,亦无证据证明相关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会议通知程序;该日股东会决议中虽有“张×"字样的签名,但并非张×本人所签,也无证据证明系张×授权他人代签或事后对签名进行了追认。因此,张×主张蓝仕普公司2016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项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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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0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09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农信达公司主张因贺某某已不具备股东身份,故其无权提起本案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条中的“等”字应理解为涵盖了与股东会决议内容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决议不成立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诉讼,立法上并无限制起诉权人必须为股东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案涉决议内容涉及贺某某作为原股东承诺其1%股权3年变现后的超额净值部分的处理。现各方亦认可中农信达公司的员工已依据案涉决议第三条对贺某某提起相应诉讼,故贺某某应属于与案涉决议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具有起诉本案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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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1215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1215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黔甬蓝莓公司表示再无其他资料可提供,但愿意配合王某某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公司账务进行审计。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某某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障碍。对于王某某提出会计资料不完整,无银行流水,以及蓝莓基地转让,土地征收、土地出让竞拍等重大事项不透明并要求查阅公司的日记账、银行对账和其它辅助性账簿,因黔甬蓝莓公司表示已无相关资料可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黔甬蓝莓公司存在这些资料,也未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其损失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黔甬蓝莓公司成立于2005年,至今仍在经营,已查阅的资料并不全面,王某某也主张的会计资料不完整、蓝莓基地转让、土地征收、土地出让竞拍等重大事项不透明并要求查阅公司相关资料。从公司的正常经营过程来判断,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决策和经营资料,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必要资料,公司应当制作并加以保管,黔甬蓝莓公司主张已无其它资料可提供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王某某主张要求查阅、复制黔甬蓝莓公司自成立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黔甬蓝莓公司自成立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黔甬蓝莓公司自成立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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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能否以无相关文件资料为由对抗股东知情权?

摘要1:解读:(1)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制作和保存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的法定义务,公司以无《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2)公司没有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33条所列举的公司文件资料,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文件置备义务,股东有权在其股东知情权遭到根本性侵害且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的规定请求公司中具体负责制作和保存公司有关文件资料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注释1】《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1款首次明确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判项应包含的内容。
【注释2】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执行中如公司无法找到且不可弥补的材料,确实不属于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属于执行不能案件,可以终结执行。

摘要2:【注解】(1)只要股东知情权诉请符合《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应当判决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不能因公司主张其未置备《公司法》第33条文件资料而驳回股东诉讼请求;(2)因公司未置备《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导致股东知情权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请求具有责任的董事或高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18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18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制作和保存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的法定义务。公司依法履行文件置备义务是股东知情权得以实现的前提。如果公司不履行文件置备义务,将会导致股东无法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对股东知情权造成根本性损害,甚至是剥夺。本案中,普涉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制作和保存法定的公司文件资料。现普涉公司以其没有制作和保存监事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为由来否定一审判决结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普涉公司没有制作和保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所列举的公司文件资料,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文件置备义务,股东雷某有权在其股东知情权遭到根本性侵害且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普涉公司中具体负责制作和保存公司有关文件资料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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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1民终286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1民终2864号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2016年11月16日的股东会,恒驰公司未通知黄某某参加,股东会通过了《关于恒驰公司减资1000万注册资本的议案》,确定航发控制公司退出恒驰公司,恒驰公司应返还航发控制公司投资款2500万元(注册资金1000万元,资本公积金1500万元)。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但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包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恒驰公司对航发控制公司进行减资而未对黄某某进行减资的情况下,导致黄某某持有恒驰公司股权增加,实质上增加了黄某某作为股东所承担的经营风险,损害了黄某某的股东利益。对于航发控制公司的减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恒驰公司未通知黄某某参加股东会剥夺黄咏梅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权利,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航发控制公司作为恒驰公司的股东出资中1500万元为资本公积金,该资本公积金形成公司资产,航发控制公司不得任意要求恒驰公司予以返还。2016年11月16日恒驰公司股东会决议返还航发控制公司资本公积金1500万元,损害了恒驰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恒驰公司2016年11月16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应确认为无效。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78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780号
【裁判摘要1】除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不同比减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因未达到通过比例而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圣甲虫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诉人华某某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股东减资时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于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成为公司的股东并由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将投资款注入公司之后,其出资已经转化成为公司的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行使权利而不能直接请求将投资款予以返还。随着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行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价值将会发生变化,因此在股东减资时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得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尤其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87号
【裁判摘要】公司起诉后股东会出具撤诉申请无公司盖章、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撤回起诉的效力——本案中林贸易、中林物业以中林实业的名义向法院递交的撤诉申请不符合撤诉条件——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核心理念,法人的意思是通过其意思机关来表达的。公司由股东会形成意思,董事会执行意思,法定代表人对外表达意思。因此,独立意思的存在或完整与否,是衡量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准。公司之意思独立是公司法律制度赋予公司人格独立并以自己名义独立参与经济活动,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之基本假设与制度前提,没有公司的意思独立,公司之民事权利能力即公司独立人格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不复存在。多数情况下,公司意思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传递,法定代表人的意思传递行为在法律上一般即可视为公司的行为。因此,只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与公司经营业务有关的法律行为,公司就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辽工大提出的中林实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中林实业股东会已经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对于诉状所表现出的公司意思的审查原则上应当只是形式审查。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首要条件是主体资格适格,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适格民事主体。本案中林实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适格。公司印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均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初步证据,在起诉材料中只要有公司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人民法院而言,均可以推定为公司做出了发起诉讼的意思表示。中林实业的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不具有以其名义行使中林实业诉讼权利的主体资格,其决议是公司内部文件,是否能得到执行是公司内部事务。其撤诉申请没有中林实业盖章,也没有中林实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对外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为以中林实业名义提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林贸易、中林物业以中林实业的名义向法院递交的撤诉申请,不具有中林实业撤回起诉的法律效力,本案不符合撤诉条件,对于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其他当事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须以相对人同意为生效要件,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注解】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必须经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449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4493号
【裁判摘要】股东丧失资格后仍享有担任股东期间知情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梁某某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仍然有权查阅和复制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该条款并未明确股东起诉时乃至行使有关查阅和复制权利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但本案梁某某起诉时仍具有富宏公司股东资格,仅系本案诉讼期间丧失了该资格。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依照该条规定,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及社会的一般期待出发,允许和支持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诉讼期间因故丧失股东资格仍可对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和复制,显然有利于保护法律赋予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等权利,亦有利于督促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合法、合理、诚信行权履职,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进而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乃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允许和支持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诉讼期间因故丧失股东资格后对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和复制,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至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梁某某在本案起诉的理由中也陈述,其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目的之一在于行使资产收益的股东基础性权利。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判令支持梁某某对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富宏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和复制于法有据,有关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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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399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3996号
【裁判摘要】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保,公司高管承担社保滞纳金赔偿责任——(一)关于社会保险损失问题。吴某某向公司监事单某某发送的邮件中对给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其中第二种方案(即不按照员工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社会保险法规定,吴某某该行为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毛勒公司监事单某某回复中明确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由吴某某决定,公司不为吴某某承担风险。在此情况下,吴某某应当依法处理员工社会保险问题。但吴某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员工社会保险问题,毛勒公司因此补交社会保险并额外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滞纳金,吴某某对此负有过错,一、二审判决吴某某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给三名员工增加工资的问题。吴某某作为毛勒公司总经理应当执行公司董事会决议。......吴某某没有按照董事会决议要求办理批准手续,擅自给员工加薪,违反了公司董事会决议,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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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9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919号
【裁判摘要】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关系的,即使未经工商机关决议亦可认定担保有效——《会议纪要》中明确在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关系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担保合同也属有效,该规定充分考虑了担保公司的自身利益,与《公司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因《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虽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裁判时可参照其中的内容进行说理。结合本案事实,华仪电气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和董事会临时会议公告中明确华仪电气公司与华仪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互相担保的情况,且在公告材料中载明华仪电气公司为华仪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系本着共同发展的原则而为,因此案涉担保行为并不损害华仪集团公司的利益,对华仪电气公司也存有利益,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保证合同》系华仪电气公司的真实意思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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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82号
【裁判摘要】(一)关于六十日除斥期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六十日为除斥期间,计算不得中断、中止。经过六十日,撤销权人不行使权利的,撤销权消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齐某某于2007年3月29日提起股东撤销之诉时存在遗漏,未将副食品公司列为被告,但该诉讼行为表明齐某某已在法定期限内积极行使其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撤销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六十日除斥期间,故对副食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2007年3月6日股东会的召集与通知……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及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通知全体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因此股东会的召开,不仅要在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全体股东,且应以一定的方式有效地通知股东。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剥夺了包括齐某某在内的未受通知的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权利,故2007年3月6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三)关于2007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计算——首先,对于总表决权数额,齐某某主张应以公司注册资本82.5万元以及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职务配股31万元,共计113.5万元计算总表决权数额。副食品公司则主张31万元的职务配股未经验资、工商登记,不应予以认定,只应以公司注册资本82.5万元计算总表决权数额。……虽然公司将该笔资金作为流动资金挂在其他应付款帐中,未按照规定报验资机构审核检验,但股东之间已就该笔职务配股的资金达成合意并形成有效文件、进行实际出资。即使部分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也未进行验资登记,公司可以根据部分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实际情况对其财产方面的权益作出合理限制,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补缴与违约责任,不影响股东依据其出资比例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主张并行使基于出资而享有的表决权。故应以113.5万元计算表决权,对齐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实质上的权利人因自身过错未完成股

摘要2:(续)东名册上的股东名义变更,不能对抗公司。故不应以转让后的股份数额计算表决权,对齐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对于表决权的计票方式,……对于公司股东的身份认定,应当遵循内外有别的标准,如果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应当贯彻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以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内容为准;如果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则应当坚持实质要件优先于形式要件。本案中,虽然副食品公司主张在公司注册登记时选出了5名持股代表进行工商登记,但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列明了全部103名股东的信息,并且在公司成立后制备了由103名股东组成的股东名册,向103名股东出具了《海拉尔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转制股东身份确认书》。由于本案为公司决议纠纷,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故首先应当认定副食品公司股东人数为103人。在此基础上,因副食品公司5名出资代表与其他98名股东签订了股东代表委托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因该代表委托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认定该代表委托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由5名出资代表代其余98名股东行使表决权。同时,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即委托人拥有随时解除权。因此,当被代表的普通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自行行使表决权时,应视为对原委托的撤销,故对于本案中参加股东会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的普通股东,其表决权应当予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裁判摘要】担保人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法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其享有相当于董事职权,因章程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案涉《担保函》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落款处有李××的签名并加盖了光谷公司的公章,各方当事人对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光谷公司系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5日之前李××系光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李××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光谷公司以案涉《担保函》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为由主张案涉《担保函》无效,依据不足。光谷公司虽主张案涉《担保函》系李××在卸任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倒签,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光谷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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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98号
【裁判摘要】协议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可以作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的解释——原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已生效并无不当——根据已查明事实,《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非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可以作签字或盖章生效的解释。该协议有芳庭公司盖章,华创公司、宝硕置业虽未加盖公章,但有授权代表签字。......因此,华创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未加盖其公章协议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华创公司还主张,《补充协议》应当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一致,也需经华创公司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决议才能生效。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创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同意才生效,但《补充协议》并未作此约定,华创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补充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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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109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摘要】公司内部规定可作出认定是否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在可艾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一职,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为公司购买股票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及对于导致的亏损是否应由张欣负担。首先,张×作为公司财务高级管理人员,其对公司资金具有一定授权范围内的运作、管理等职责,并对公司负责。本案中,张×利用公司资金购入股票,从账户开立、收益归属来看,均为可艾公司利益之考虑,其并未谋取个人私利,故不具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具体情形,其购买股票的行为应系出于善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其次,根据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内容,公司仅对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作出限制性要求。而可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张×购买股票前明示公司资金不能用于股票投资。退一步讲,张×未经公司许可擅自购入股票,且这一行为足以与公司章程、制度相悖。可艾公司对资金负有监管义务,但其未能证明对公司资金已尽及时监管责任。根据可艾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负责审议批准公司重大投资决策事项、公司投资管理制度,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向总经理汇报工作等制度。张×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明知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投资、管理的相关制度,其未将利用公司资金买卖股票之事按照章程规定及时汇报,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张×购买股票导致的亏损,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30%即1206055.23元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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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丘××、黄××是否应当对***的相关出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所谓董事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至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列举了七种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具体包括: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交易;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第(八)项采用了概括性的规定,将其他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纳入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也是对公司董事忠实义务的要求。所谓董事的勤勉义务,这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董事必须履行的一项积极义务,要求董事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事务的义务。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以一定的标准尽职尽责管理公司的业务,违反该义务的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经济活动的复杂性,难以判断董事在经营决策时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同时董事的勤勉义务具有主观性,所谓“合理”、“勤勉”的界定并不明确。经营活动具有风险性,决定了不能把所有的经营不利后果,都归结于董事未尽勤勉义务,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

摘要2:(续)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对勤勉义务的具体要求。以上分析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对董事的勤勉义务作为明确规定,因此无法判断未催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违反了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要求。原审判决认为丘××、黄××未催缴股东出资,违反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对股东没有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74号
【裁判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本案中,联动深圳公司决定增资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9月10日,而丘××、黄××被天亿公司委派为联动深圳公司董事的时间发生在2004年11月3日,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支持了丘××、黄××有关其不应对***的未出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05号
【裁判摘要1】分公司不因内部合作关系而影响分公司对外主体资格——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公司分支机构,案涉省融资担保公司与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签订合同时载明的主体亦为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虽然在一、二审审理中,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系金江集团公司与他人合作成立,且其合作各方在另案中已经就合作关系提起诉讼,但该合作各方的内部法律关系对本案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与省融资担保公司的外部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构成影响,且省融资担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申请变更其合同相对方为各合作主体,因此,省融资担保公司以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内部存在合作关系为由主张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非公司分支机构,依据不足。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主体为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并无不当。省融资担保公司认为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为合伙企业的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同时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和公司股东会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提供担保应当取得公司授权,如果允许分公司独立对外担保,将导致通过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将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架空。因此,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同时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和公司股东会决议。省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机构,对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知,其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审查金江集团公司是否授权,也未审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证明其为善意相对人。据此,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同理,案涉省融资担保公司与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省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机构,对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知,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审查金江集团公司是否授权,也未审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证明其为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原判决认定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未经金江集团公司授权对外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终121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终1212号
【裁判摘要】关于金厦公司与张××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宋××、张××以金厦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现没有证据证明金厦公司同意担保和事后对此追认,且金厦公司公章及董事会决议系伪造的,原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不是金厦公司意思表示双方未达成保证合意,保证合同未成立,金厦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关于张××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实事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张××在一审诉讼时承认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虽然其签字的身份是法定代表人,但张××明知自己不是法定代表人,还在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张××对造成担保合同未成立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宋××不能履行判决部分的20%赔偿责任。本案朝阳银行长江支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尽职审查张××是否是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义务,其对担保合同不成立亦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本案朝阳银行长江支行主张张××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45号
【解读】(2021)最高法民再49号朝阳银行、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张××对宋××不能履行判决部分的70%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