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董事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关于甲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该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本案中,乙公司作为拥有甲公司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并提交议案。由于甲公司设立了董事会和监事会,甲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甲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应首先由董事会召集,在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中,在董事会由于送达通知不成导致未能或者未履行召集情形下,也应当由甲公司的监事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而本案中监事长向监事发出召开监事会的通知与董事长发给董事的召开董事会的通知是同一天,且监事会通知的内容是列席董事会,并非是关于召集监事会就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事宜。这说明乙公司并没有在收到董事长发出的关于无法召开董事会的通知情形下再向监事会提议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其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周某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要求法院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市民初字第263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市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要旨】经法院充分释明及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坚持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不符合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条件,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摘要】根据2006年公司法,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可因股东会瑕疵产生的原因及其产生的不同后果分为决议无效之诉和决议撤消之诉。根据我国2006年公司法,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也即,公司法规定了只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才能确认股东会决议为无效。所谓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大致可概括为三类情形,一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原则,如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二是决议内容违反有限责任公司本质,如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三是决议内容违反强行法规定。如违反赢余分配原则、违反股权转让规定等。

摘要2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株中法民二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株中法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司股东会投票表决时,监事长未按章程规定到场清点并公布表决结果,是否属于公司决议可撤销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诉人中南蔬菜公司2012年3月16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在本次股东会上,全体股东到会,对会议讨论议题的三项决议亦有明确表态不同意并拒绝签字,虽然本次股东会没有监事清点股东投票情况,但表决结果显而易见,没有监事清点股东投票情况,尚不影响表决结果,也不属于公司决议可撤销事由。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提交股东会表决的事项必须由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代表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事项“必须由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代表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因2012年3月16日股东会参会股东的表决权已过2/3,而且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中南蔬菜市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8号
【裁判摘要】2008年12月23日特别董事会会议相关决议内容已生效,该决议第3条为“任命维特为菲尔德公司董事长”,鉴于菲尔德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故现杰伦维特以其系菲尔德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菲尔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303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3038号
【裁判摘要】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包含以下内容:取得出资证明书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对公司财物的监督检查权和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记录的查阅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权利损害救济权和公司重整申请权等。股权的转让,指股东将蕴涵股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移转于他人的民事行为。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含自益权和共益权)均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也就是说,股权一旦转让,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股利分配请求权作为股权的一种,是一种期待权,因为股东能否现实获得股利依赖公司盈利水平与股利分配政策而定,实难事先担保。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股利的税后利润,而且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了股利分配决议,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状态跃入债权状态。当转让人将其股份转让给受让人时,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其他股权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不得独立于股份或股权而存在,更不得割裂开来留给转让人继续享受。本案中三益公司为按《公司法》规定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谢某某在将其所有的三益公司股权转让给双远商贸部后,即已丧失了三益公司的股东身份或者说股东资格,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基础已不存在,故谢某某要求对三益公司的盈余进行分配的请求有违《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相商初字第0004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相商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摘要】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其中,查询、复制公司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上述材料了解公司财务状况。据此,原告周某某、朱某某、顾某某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要求查询、复制公司成立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对于原告周某某、朱某某、顾某某要求查阅自公司成立至今完整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朱某某、顾某某在起诉前已经委托律师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查阅公司成立至今完整会计账簿的请求,并说明了查阅的目的,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书面回复原告拒绝查阅并说明理由,故原告周某某、朱某某、顾某某要求查阅公司自成立至今完整会计账簿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2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24号
【裁判摘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可能会给公司造成损失,进而侵犯公司的权益。此时,公司有权追究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但因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他们本身可能恰好就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就会形成“自己诉自己”的情形。为了防止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怠于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监事会有权“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依法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公司监事会的一项法定职权,即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里的“代表公司”并非专指“以公司名义”。换言之,公司监事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护公司的利益,也可以保护股东自身的利益。需要明确的是,既然公司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那么因诉讼而产生的后果或利益应由公司承受。综上,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上诉提出的法律并未规定监事会在此类案件中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会有诉讼主体资格一说成立,所以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基于此,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之认定不当。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1466号

摘要1:【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摘要】本案原告系富泰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同时又是富泰来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东,其对公司享有知情权,该权利系法律所赋予公司股东的权利。本案诉争的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相对而言公司有为股东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股东的知情权系一完整的、持续性权利。股东行使该权利,可在公司的营业时间内出于正当目的和理由随时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有关账簿等。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有权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账簿、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等,不仅仅限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对上述账册等资料可以摘抄或复印。故本案中的原告出于了解公司的损益、资金的使用、有无违规经营等情况的目的而要求查阅公司有关账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该目的是善意的、正当的,其要求也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摘要2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武民商外初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武民商外初字第11号
【裁判摘要】原告高富集团要求查阅被告耀江神马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请求中,要求查阅“会议记录”的请求,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高院公报案例:股东知情权裁判规则集成

摘要1:【目录】
一、藏丽诉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案
【审判摘要】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按照该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现任股东;对于失去公司股东身份后,要求行使其担任股东期间的知情权的,没有法律依据。
二、李淑君、吴湘等诉江苏佳德公司股东查阅原始帐据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1、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除非公司证明或者审理认定其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否则不应予以限制。2、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三、业生公司诉南京蓝大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1、股东委派到合资公司的董事对公司财务状况是否知情不妨碍股东行使合资公司的知情权,合资公司关于“股东委派的董事已知晓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状况,股东不再享有查阅财务资料的权利,股东可以向其委派的董事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确定香港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效力是一个独立的诉,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判断,在相对人未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出相应的诉求时,内地法院可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确认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四、汪加兴诉武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财会人员协助行使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票据根册簿等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系统性,股东本人可能难以鉴别其真实可靠、完整合法,这是委托专业人士协助行使知情权的现实基础。公司法规定知情权是对股东权利的保护而非限制或剥夺,因此,股东委托财会专业人员协助行使知情权符合立法目的。
五、王彦峰诉三利公司要求查阅具备股东身份之前的公司财产资料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公司对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责任。股东具备股东身份后,其查阅范围不限于其加入公司成为股东之后的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对于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财会资料,在坚持股东权利保护原则的前提下,重要符合正当目的,也应当允许查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1)

摘要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裁判观点】由于挂靠经营者并非挂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因此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代理,在事后未取得挂靠单位追认的情况下,其提供担保的效果是否归属于挂靠单位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法律将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关于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本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程度三个方面进行比较权衡。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不能以事后收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第二,代理权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第三,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的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摘要2:【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会决定,或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解读1】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相对人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进行综合考量。
【解读2】挂靠人具有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通常经营业务的代理权外观,并不能当然延展至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特别事项。
【解读3】
(1)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能以事后搜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
(2)代理权的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
(3)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的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广经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广经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作为天然气公司原推荐的董事韩某某、董某某作为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兼职。天然气公司依照《公司法》及章程规定,有权提议更换自己方推荐的董事和要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更换董事及董事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摘要2

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诉何寿山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宝商初字第0353号
【裁判摘要】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属公司对外经营的一种形式,被告何某某在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造成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万元,在原告所受1270万元损失的幅度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

摘要2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9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摘要】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1、由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以公司的名义对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2、由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股东起诉必须经过前置程序)。周某某如以监事身份提起诉讼,应用恒志公司名义作为原告,而不是周某某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周某某如以股东个人名义提起诉讼,须提供证据证实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而从本案来看,周某某起诉不符合以上两个条件。

摘要2

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魏某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摘要1:【摘要】对于系争域名及商标的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问题。被告安聚公司作为原告的控股股东,且通过其委派为原告公司董事长的被告魏某某能够直接控制原告公司,在应当知晓公司章程规定“处置公司资产应当经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未经董事会决议,由被告魏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擅自代表原告公司进行交易,受让原告公司重要资产并且未进行实际支付,致使原告丧失无形资产所有权及收益权。因此,该转让行为系损害原告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417号

摘要1:——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满足诉讼前置程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417号
【裁判观点】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所遭受的侵害提起诉讼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使公司获得赔偿。但是为了限制股东滥用这种诉权,公司法也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必须经过诉讼前置程序。只有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本案还明确了确权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区别。确权之诉的目的是谋求对特定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并不具有执行效力。本案是给付之诉,系盛鼎公司要求国盛公司、赵某履行一定义务的诉,与(2009)徐民二初字第0083号确权之诉案系两种不同的诉。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

摘要2:【摘要】盛元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以国盛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盛元公司023911资金账户中被划走的90912438.73元的所有权属于盛元公司。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340号民事判决并确认上述90912438.73元为盛元公司所有。本案中,盛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国盛公司向盛元公司返还上述90912438.73元及利息。据此,上述盛元公司起诉国盛公司一案为确认案涉款项权属的确权之诉,而本案为给付之诉,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而且,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34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案涉90912438.73元属于盛元公司所有的情形下,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商终字第5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本案情况来看,太湖公司自2003年起至今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从太湖公司2007年、2008年的财务报表反映,该公司存在的持续亏损。基于太湖公司的停业状态和持续亏损已给各股东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本案存在据以司法解散公司的相关情形。但是,不是所有的公司僵局都不可逆转和化解,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公司僵局相关的争议问题时,应力促当事人通过协商等途径解决纠纷,司法判决解散公司只能是竭尽其他途径后的最后一个司法救济途径。鉴于目前中国科技开发院将可能接手处理公司僵局的情形、太湖公司的大股东广州公司已开始清产核资,并考虑到太湖公司成立的相关背景情况,太湖公司目前出现的公司僵局问题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情形,故上诉人太湖公司上诉提出公司应继续存续,驳回环太湖公司解散公司诉讼的请求,有相应的合理性。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如通过协商等途径,公司解散不能解决争议,当事人仍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基于新的事实和更充分的理由,再次提起诉讼。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881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881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股东会、董事会并不是“无法召开”和“无法达成有效决议”,而是如一审法院所言“因天时公司为占股60%的大股东,能够使达成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从形式上符合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有效条件,但实质上上述决议仅代表一方股东意思”,这种情形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所规定的公司应予解散的(一)(二)(三)情形,而是属于法律上所谓的“股东压迫”,其是否应予解散,需要视该种情形是否符合第四种情形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来判断。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二中民初字第0935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二中民初字第09350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有关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只能是该公司的股东,而本案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伟士特公司的股东,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原告要求确认伟士特公司与北京草桥公司签订的《房产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因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与该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无权提出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08927号

摘要1:【问题提示】公司利益受损,公司清算组尚未组建时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要点提示】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尚未能或不能组建时,股东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利益。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08927号(2006年10月19日)
【摘要】城市通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几位股东对其进行清算,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又作了关于“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据此,城市通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已不能再对外行使相关职权,包括代表公司行使起诉权。该公司的股东在发现公司利益受到他人损害发生损失的情况下,通过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已无实际意义和可能,又因城市通公司清算组也未成立,足以说明通过城市通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无法实现该公司的权益救济,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股东林某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为城市通公司请求利益保护,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08927号(2006年10月19日)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商终字第035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商终字第0352号
【裁判摘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同基公司虽然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天一公司经法院判决解散,此后由同基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因清算程序启动后,天一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由清算组管理公司事务、清理公司财产、代表公司对外参加诉讼。清算组取代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职能,居于清算活动的核心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同基公司就天一公司与星源公司合作开发东郊庄园项目的事宜提交天一公司清算组讨论,并要求天一公司提起诉讼,应认定系同基公司作为天一公司的股东竭尽内部救济途径,履行前置程序的行为。而天一公司清算组自成立至今已逾五年,清算组成员经多次商议,仍无法就是否对星源公司提起诉讼达成一致意见或形成多数意见,不利于清算工作的有效开展和顺利运行。同基公司作为天一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清算阶段主张星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作开发协议而导致天一公司权益遭受损害,又因天一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同基公司向星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张某系以SDT公司、自动化公司、传感器公司侵害Sino公司利益为由,以Sino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张某在原审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SDT公司的股东协议有效,该请求系基于其与SDT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确认SDT公司以Sino公司名义下发的撤销张某在自动化公司中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免职书》无效,因该诉讼请求指向的客体系企业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张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自动化公司做出的免除张某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董事会决议》无效,第五、六项诉讼请求均是针对自动化公司提出的股东权益诉讼,上述请求均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原审法院对张某的上述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张某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Sino公司为在瑞士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国内无其他办事机构或代表处,张某作为Sino公司的股东,在其认为涉案当事人侵害了Sino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15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156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项规定的内容主要指的是对公司在提供担保前进行内部决策时的权力配置和审议程序,只是属于对担保人单方的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规定。即使上诉人迪生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因此当然导致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2】上诉人迪生公司称,义得利公司不符合涉案贷款的信贷条件,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对其资信状况、银行流水、财务报告、基础《购销合同》等贷款审批材料未尽法定审查义务,违法违规审批发放贷款,上诉人迪生公司应免除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此项规定只是商业银行加强内部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商业银行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并不当然对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借款人还款责任、抵押人担保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本案中,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在与义得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时,已经对相关贷款审批资料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因此,上诉人迪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要求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
【裁判摘要3】上诉人迪生公司称,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未对涉案贷款的用途尽到全面、严格、深入的审查、监督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迪生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应当免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迪生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人义得利公司变更了本案贷款的使用用途。其次,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是义得利公司的义务,监督义得利公司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是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的权利,即使义得利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那么也是义得利公司存在违约过错,而非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的过错。其三,案涉抵押合同也没有约定义得利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应当免除上诉人迪生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其四,上诉人迪生公司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八条8.4明确约定,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债权金额外,其它变更事项无须取得上诉人迪生公司同意,上诉人迪生公司不因此免除其承担的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

摘要2:(续)由此可以看出,贷款用途的变更不属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免除上诉人迪生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畴。因此,上诉人迪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要求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

涉公司股东权益司法实务问题答疑

摘要1:涉公司股东权益司法实务问题答疑——专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目录】问:公司法第4个司法解释准备解决那几个方面的问题?问:关于公司会议机关决议无效之诉的提起权赋予谁,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在审理相关问题时应如何处理?问:实务中有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是伪造的,对这种伪造的文件应如何认定?问: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原告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问题应如何处理?问:有些公司长期不分红,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分红吗?问:股权转让纠纷审理实务中,有哪些问题司法难度比较大?问:公司法为什么赋予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今后有无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10起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之三——阐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实施后的外资合同效力规则 依法保护外商投资者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重大改革,将运行多年的全面审批制改为普遍备案制与负面清单下的审批制。如何认定备案的性质以及履行期限跨越新法实施日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效力,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案的裁判规则指出,备案不再构成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应地,未报批的该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亦为生效合同。该判决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处理、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9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间跨越了外资审批制度改革的法律文件实施日期,但股权转让合同只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举证妨碍推定——鹰城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合同、章程修改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上述原件曾提交过平顶山商务局,现为鹰城房地产公司持有,经河南高院释明,鹰城房地产公司未予提交,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复印件书证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合同》为审批生效合同,至2016年9月30日因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2016年10月1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正式实施,对外商投资准人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人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由行政审判制转为适用备案管理制(备案管理的性质为告知性备案,不属于合同的效力要件)。本案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经营范围不在外商投资准人负面清单之列,股权转让依法不需要再提交行政审判,《股权转让合同》自2016年10月1日起生效。
【解读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转让合同履行期间跨越外资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日期,因法律修改不再属于审批对象,“批准之日生效”的约定不再具有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提示】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权利作出合理限制。
【裁判要旨】公司限制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首先,如前所述,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次,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第三,......故当次董事会决议无效。......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乐生南澳公司不享有亿湖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在认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时应区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和因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外支付对价的行为。
(1)乐生南澳高速的出资义务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而非以资金作为出资方式;
(2)乐山南澳高速的出资义务时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而仅提供了5.65亩土地使用权系从南澳宣传部取得,根据相关协议约定应当向南澳宣传部支付对应的对价,实际系由目标公司亿湖公司代为履行,由此形成了亿湖公司对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债权。
(3)一、二审法院混淆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和因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外支付对价的行为,仅以亿湖公司获得5.65亩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实际系由亿湖公司支付为由,认定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解读1】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权权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2)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解读2】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
(1)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的决议来确定;
(2)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大)会没有作出决议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裁判要旨】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公司决议内容违反股东之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决议——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间协议中约定公司董事长由其中一方股东委派,公司另行作出股东会决议违反该股东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
【裁判摘要】关于320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2009年9月28日舒某某、杨某、中证万融公司与世纪盛康公司共同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董事长在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作为解释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世纪盛康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该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世纪盛康公司签署。因此,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世纪盛康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由于该协议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经选举产生的规定,应为有效。在杨某和舒某某向中证万融公司转让股权后,虽然公司股权结构以及董事会组成人数和各方委派的董事人数均发生变化,但并未书面协议修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规定。320决议选举吴某为世纪盛康公司董事长,而吴某并非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故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全体股东及公司对公司章程的解释,应视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摘要2:【解读】公司决议被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既判力——中证万融公司系持有世纪盛康公司70%股份的大股东,2013年11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召集并主持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会议作出的决议效力亦应经有权部门根据当事人诉请依法裁判方可被否定,此前应视为有效,而不应在不能否认决议上的签章等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视公司法关于取消决议效力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否定其真实性,从而否定其效力。原审判决以2013年11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存在瑕疵,或者与相关事实矛盾为由,不予采信该股东会决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次股东会决议作出改选董事的决议应当视为有效,此后曹某某已经不再具备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7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76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公司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要遵循前置程序的要求,即股东应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前置程序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除非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诉讼公司将会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才可免除前置程序。本案中,正源公司代表正源市政请求原执行董事返还证照,但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免除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原裁定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具有强制性。
【解读2】股东是否履行前置程序或者是否存在豁免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情形由原告股东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裁判摘要】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摘要2:【注解】股东矛盾无法协商且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强制解散公司是唯一解决途径
(1)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
(2)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3)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四终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四终字第21号
【裁判要旨】清算中公司履行前置程序的对象是清算组。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鲍某某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条件。台华公司出现了被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期限届满等法定事实,依法确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讼应满足一定的程序要件,股东应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机关(或人员)在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方可提起代表诉讼。就本案而言,鲍某某如欲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亦需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前提。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项法定程序,一审裁定以鲍扬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台华公司于1999年4月就已被作为晨光公司的资产被沙区政府托管,迄今已历时十三年有余,鲍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鲍某某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例外情形为由,认为无须履行前述法定程序即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