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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能否确定补偿方式选择期限?|现行法律法规对此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补偿决定中确定的该期限并无不当——申请人还主张其法定选择权被限定期限于法无据。本案中,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求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异地房屋补偿或货币补偿的书面意见,逾期则视为选择异地房屋补偿。现行法律法规对此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审认为为保障征收活动顺利进行、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具有确定力,在补偿决定中确定的该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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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2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征收评估方法的选择——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该办法,在没有与案涉房屋相类型,鉴定时点近期交易的房屋实例对照比较、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交其他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山东省弘裕土地房屋评估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未采用市场比较法,而采用成本法和收益法进行鉴定,不违反该办法。城子河区政府主张该鉴定意见采取的评估方法不当,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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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认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三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在评估时点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案中,鸡西市新世纪房地产评估公司受梨树区政府委托对姜凤娟两处房屋作出289号和29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2014年8月7日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估价时点,采取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作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姜××关于类似房地产价格指的是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的价格的主张,于法无据,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该主张正确。
【裁判摘要2】房地产估价师应在估价报告中签字——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师应在估价报告中签字。本案中,在梨树区政府提交的《房屋分户估价报告》中,两名估价师均以印章代替签字,不符合前述规定,但该行为并对姜××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且姜××在收到估价报告后,并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姜××认可对该房屋价值评估程序及分户评估报告,无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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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补偿面积的认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本案中,严×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在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达成补偿协议,宣州区政府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宣州区政府按照《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对严×被征收房屋面积以其产权证为依据计算,并无不当。严×主张其未登记的37.48平方米房屋面积也应纳入被征收房屋面积,但“无证房屋认定小组”经调查后未予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积,故该主张难以成立,其所声称的“二审判决遗漏了其要求确认《原职高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房屋调查摸底公示表》所载面积为合法面积的诉求”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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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4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不适用于在征收范围内无住房的被征收人|(1)临时安置费是房屋征收部门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支付给合法房屋所有权人用于解决临时居住问题的费用;(2)没有房屋被征收,就不存在支付临时安置费的前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因此,临时安置费是房屋征收部门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支付给合法房屋所有权人用于解决临时居住问题的费用;没有房屋被征收,就不存在支付临时安置费的前提。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征收范围内有合法房屋被征收,其请求支付临时安置费,不符合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安置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的补助实质为临时安置费,但是,《安置方案》第十八条的规定已经明确载明,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不适用于在征收范围内无住房的被征收人。再审申请人认为不论有无房屋被征收均能获得临时安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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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情况下如何进行补偿安置?|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征收管理部门不能与争议的任何一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只能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征收补偿款及补偿安置房屋予以提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征收管理部门不能与争议的任何一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只能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征收补偿款及补偿安置房屋予以提存。在相关争议各方就被征收房屋产权民事争议依法解决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权利人发放征收补偿款,进行安置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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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知道强制行为但不知道行为主体是否属于耽误起诉期限法定事由?

摘要1:解读:(1)征地公告发布意味着征收主体的确定,在没有其他主体声明承担强制拆除行为责任的情况下通常可以推定该强制拆除行为系作出征收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所为,被征收人以推定的主体作为被告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应当有“明确”被告的要求,不会对诉权的行使产生影响,不属于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2)如果征收过程中没有或者无法推定相关主体发布公告,或者强制拆除确有可能为法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所为,推定也无从进行,被征收人此时对于强制行为的主体就处于“不知”也不“应当知道”的情况,其为确定相关主体所耽误的时间一般应当排除在起诉期限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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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202号

摘要1:【裁判要旨】一般来说,在土地或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后,其腾空交出房屋,视为协议履行完毕,其丧失房屋和土地权益,与后续强拆行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如果被征收人没有获得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或者拒不腾空交出房屋致使包括室内动产在内的其他人身财产因强拆遭受损失,则与后续强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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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集体土地征收能否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补偿标准?

摘要1:解读:(1)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征收补偿安置;(2)除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得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安置补偿。
【法律问题1】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作出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如何审查?
【法官会议意见2】本案中,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所作的案涉征收决定,其征收对象均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土地性质虽属集体土地,但并非耕地,对农民的补偿也主要是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补偿。在满足对集体土地征收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对“城中村”类房屋的征收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有利于消除城乡差距,体现实质公平。法院应结合两种征收方式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律问题2】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因“住改非”而用于经营,征收时对于待工待业损失是否应当进行补偿,如何补偿?
【法官会议意见2】行政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要求为了公共利益征收集体土地时,要给予当事人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收人的生活水平不降低。2019年8月26日修正并于2020年1月1日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使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因“住改非”而用于经营的被征收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本案应按照政府制定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和《手册》给予待工人员公平、合理的补偿。鉴于经人民法院现场工作、调解,息烽县政府出具书面承诺,自愿一并补偿杨某某待工人员补助费,本案不启动再审程序。
【注解】对于农村“住改非”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标准进行征收时的补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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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7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相较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侧重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更侧重于被征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实践中,从征迁工作启动到安置房建成分配,需要经历一段时间,在此时间段内集体经济组织内人口因出生、死亡、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等原因,数量处在不断变化中。因此,确定一个时间节点来界定需安置对象及数量就显得尤为重要。无论如何确定,总有一部分人认为因此而利益受损,如将拆迁公告发布之时作为安置对象确定时点,拆迁公告发布后至安置房建成分配之前出生的人员就不能获得安置;如将安置房建成分配之时作为安置对象确定时点,则房屋拆迁至安置房建成分配前去世人员的家属可能会觉得利益受损。所以,只要该时点的确定对全体征迁项目内集体组织成员普遍适用、符合绝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就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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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1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通常以被征拆房屋是否符合“一户已基”作为重要依据而非仅凭公安户籍进行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等3人是否应予分户补偿安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对“户”的认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以被征拆房屋是否符合“一户一基”作为重要依据。本案中,张××等3人与杨××虽在公安户籍管理登记为两个公安户,但公安户并非征拆程序中的农村家庭自然户,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以其三人名义单独申请的宅基地及建造的房屋,故望城区政府、望城区自规局将张××等3人与杨××作为一户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张××等3人的合法权益。现张××等3人主张其应作为单独户另行得到安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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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国有农用地被收回并依法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并非对集体农用地的征收行为,不适用有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根据原审所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阳关饲养场系国有农垦企业,涉案土地为国家划拔使用的国有农用地。由于开发建设的需要,涉案国有土地陆续被收回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案国有土地被收回并转化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并非对集体农用地的征收行为,因此,申请人不属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协调对象,其申请的事项也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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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吕××、洪××提出的案涉用地系用于养殖的设施农用地,无需审批,不属于违章建筑的意见。经审查,原国土资源部、原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定,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设施农用地审核同意后,乡镇政府具体监督设施建设和用地协议的实施。设施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对于未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从一审、二审审理情况看,吕××、洪××并未提供案涉建筑经过县级政府审核同意的材料,且从查明的情况看,案涉建筑在拆除前出租给他人用于家具生产,并非用于养殖,故其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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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5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农村房屋被认定为违建,被征收人仍可以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获得补偿安置——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本案中,陈×作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刘洼村陈庙组村民,户籍一直未变动,应当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陈×结婚后,其随迁入户的丈夫和所生子女亦均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虽然其家庭长期在外居住生活,但并不因此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宅基地使用权。尽管陈×等四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建设房屋,所建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已被强制拆除,但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基于陈×等四人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对陈×等四人予以补偿安置。至于陈×等四人在该宅基地上是否有合法房屋,则是补偿安置过程中确定补偿标准的考量因素之一,信阳高新区管委会仅以陈×等四人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住房已坍塌为由,拒绝给予陈×等四人补偿安置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确认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对陈×等四人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认定陈×等四人具有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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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原股东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重新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受让人所得分红款也仍然有效——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人通过受让股权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后,即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监督公司经营以及获得分配等权利。股东基于身份关系实施的决策、参与公司管理等行为,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与公司交易的不特定第三方的交易关系,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即便股权转让合同嗣后被解除,股权受让人在作为股东期间依法行使的各项权利通常仍应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亦应因股东投资以及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而向其分配股息和红利。易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前,亿丰公司、金信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基于股东对公司投资而获得的分红收益仍然有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基于该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明达意航公司并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通过重新办理股权变更程序才能再次成为抚顺银行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规定,案涉股权占比逾7%,明达意航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要重新成为抚顺银行股东,除应履行公司内部的股东变更程序外,还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明达意航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显然不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的成为商业银行股东的条件,辽宁银保监局亦在向本院回函中明确指出明达意航公司不符合《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关于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故明达意航公司主张其为抚顺银行股东并要求变更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明达意航公司因不符合商业银行股东条件而不能重新取得抚顺银行股东身份,但其在该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却应依法予以保护,明达意航公司可通过申请拍卖案涉股份而以其价款折价补偿。故一审判决关于明达意航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但不具有抚顺银行股东资格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金信公司与明达意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未就股权转让款利息进行处理,金信公司虽在本案一审中撤回主张股权转让款利息的反诉,但在明达意航公司主张返还分红款时,仍以明达意航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占用利息进行抵销作为抗辩,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关于“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注解】(1)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即便股权转让合同嗣后被解除,股权受让人在作为股东期间依法行使的各项权利通常仍应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亦应因股东投资以及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而向其分配股息和红利;(2)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出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并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通过重新办理股权变更程序才能再次成为公司股东;(3)因不符合成为股东的条件,出让方主张其为公司股东并要求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其在该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却应依法予以保护,可通过申请拍卖股权而以其价款折价补偿。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7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确认|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公司自治的范畴内应尽量减少司法的干预与介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自治的重要体现,如果当事人对股东会决议无争议,司法不应轻易介入。鉴于此法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将公司决议纠纷分为确认决议不成立、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三种类型,没有关于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制度。就本案而言,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被推定具有法律效力,诉讼中未发现有关主体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决议,决议的效力无须进行司法确认。然而,翁××提起确认之诉,系为给付之诉奠定法律基础,对确认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作出确认决议有效的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关于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依法应由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指的是在申请变更登记程序中应以公司作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不意味着现实中公司在置备申请文件、材料时无须他人的协助配合,也不构成对公司作为办理变更登记义务主体的否定。本案中,闽东新能源公司在除名决议作出后,向登记机关提出了股东变更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以提交材料缺少股权交割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登记机关已明确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且缺少的材料见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之规定,闽东新能源公司有理由相信登记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正当,与诉诸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相比,按照登记机关要求补齐材料显然更为理性。由此,翁××关于“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正是在协助公司置备申请文件、材料的意义上提出的主张,即由被除名股东签署股权交割证明,以便公司补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材料。马×等关于被除名股东并非法律规定的办理变更登记主体的辩解,混淆了公司申请变更与公司置备材料两个阶段的实质区别,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依法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具体到本案,马×等人被除名后,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妥善处理善后事宜,配合公司及缴纳相应出资的人员办理好股权交割手续,以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

摘要2:(续)马×等人一方面以受翁一哈误导、决议违背意志为由拒绝配合,一方面又不否认解除行为有效,有规避法律、滥用权利之嫌,为诚信原则所排斥,有必要予以纠正。
【解读1】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闽东×××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解除马×、林××、郑××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判令马×、林××、郑××将其持有的闽东××公司全部股权变更为翁××持有,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马×、林××、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解读2】二审判决如下:......三、马×、林××、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签署股权交割证明,协助将福建闽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份变更登记至翁××名下。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3534号

摘要1:【裁判炸鱼】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应当从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虽然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对村民自治权利范围内的事务作出决定,但该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也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已于2009年3月2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陈××具有东南股份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至今未被撤销,表明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依然合法有效,故东南股份社上诉认为陈××不能享有社员同等待遇,其无须向陈××支付涉案分红款及福利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东南股份社上诉提到的陈××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东南股份社一直未向陈××发放相关款项,侵犯了陈××的股东权利,该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陈××主张相关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东南股份社的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而至陈××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东南股份社的侵权行为尚未终止,故陈××请求支付2010年至2012年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东南股份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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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包人将工程的桩基项目肢解发包,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案涉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为宜兴建工公司与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并未显示苏南公司是施工单位,上述施工单位分别与新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城公司亦认可案涉安庆新城吾悦广场项目的总承包人是上述施工单位,苏南公司所做的案涉桩基工程包含在上述施工单位的总承包范围内,桩基工程是新城公司的指定分包。而且,安庆市住建委作出建设罚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城公司在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外,将桩基部分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并还与桩基部分的施工单位签订了分包合同,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建筑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规定,对新城公司肢解发包行为进行处罚。新城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桩基项目肢解发包,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以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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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律师遇利益冲突继续代理被罚,状告司法局!法院判了

摘要1:【摘要】被告认定原告在担任乙公司法律顾问期间,又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辩护人,该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 (三)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摘要2:【法条链接】《律师法》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1民终17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设备的价款问题。腾达公司与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不含税价",“不含税价"意在销售方不开具发票给买方,或买方不要求销售方开具发票,即达到“逃税"的目的。据国务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此种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并不能据此认定腾达公司放弃了其应买方要求开具发票后依法享有的转嫁税款的权利。戴××作为买方负担税款符合交易惯例,亦有利于维护交易公平。况且双方合同中还另行约定了“含税价",所以腾达公司按照“含税价"向戴××主张剩余价款,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设备的价款问题,在腾达公司与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不含税价"和“含税价"。本院认为约定“不含税价"意在逃避交税义务,此种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故腾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含税价"向戴××主张剩余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令戴××向腾达公司按含税价支付剩余价款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工业品买卖合同》不含税价款为260万元,含税价款为291万元(此款包含改造、安装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23民终11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依据银行业务凭证中的记载来证明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而主张持票人向其前手追索权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如果是非拒付追索,乌鲁木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实确实存在非拒付追索的证据,而其并未提交该法律规定中的有效证据,仅依据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的记载来证明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而欲证明持票人向其前手追索的合法性,证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对账单》的效力问题。利虎公司主张《对账单》加盖了羌塘公司公章,一审法院否认《对账单》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利虎公司作为控股股东,负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妥善使用羌塘公司公章的义务。案涉《对账单》形成于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但在此之前,各方当事人针对《合作合同》已经产生股权转让纠纷,并提起了相关诉讼。故结合《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公章保管使用以及羌塘公司财务人员组成等情况,不能仅凭《对账单》上盖有公章就确认借款金额。其次,在通常交易中,公司公章具有确认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并非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在某些特定交易中,应当考察加盖公章时的具体情形,以便准确认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案系发生在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公司公章能否对公司产生相关确认效力,应主要审查盖章行为是否确实出于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对账单》仅有盖章,无相关人员签名,利虎公司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对账单》通过羌塘公司正常的审批流程形成,故在其兼具债权人和股东身份的利虎公司掌握公章的情况下,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被确认为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进一步审查形成《对账单》的具体借款金额。综上,利虎公司以《对账单》为依据主张7890.659万元的事实,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653号
【摘要】《对账单》的效力问题。经原审查明,案涉《对账单》虽加盖羌塘公司公章,但形成时间为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利虎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作合同》,即各方当事人在《对账单》形成之前已经产生矛盾纠纷,而利虎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仍持有羌塘公司公章,未交还给羌塘公司。综合考虑《对账单》仅加盖羌塘公司公章却无羌塘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羌塘公司公章由利虎公司保管使用、利虎公司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对账单》通过羌塘公司正常的审批流程后形成,故原审认为《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被确认为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需进一步审查确定羌塘公司的具体借款金额,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华泰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关于“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可知,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提交仲裁事项的约定已经明确,同时,双方还选定由“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为南昌市西湖区,而南昌市仅有唯一仲裁委员会,即南昌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南昌仲裁委员会。二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作为事实基础并援引上述法条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胡××、万××、李××关于案涉仲裁条款因约定的南昌市西湖区不存在仲裁机构而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赣民辖终78号
【摘要】实际施工人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被上诉人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其转包人华泰公司、分包人有色公司及发包人城投公司提起本诉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转包人的合同关系。本案不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挂靠公司中泰公司的转包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同时,上诉人与分包人有色公司的分包合同中亦订有仲裁条款,这些仲裁条款均合法有效,且具有独立性,不因转包或分包合同的无效而失效,仲裁条款已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故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被上诉人不能突破转包及分包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2011)苏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认为,焦化公司生产设备和地上建构筑物残留的危化物的处置,应当确定为再生开发公司的合同义务。焦化公司要求再生公司继续履行《处置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再生公司继续履行《处置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认定残留危化物的处置义务应当由再生公司承担。对再生公司以其不具备危化物的处置资质为由,主张《处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一、二审生效判决已明确残留危化物处理系再生公司义务,且再生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违约,再生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申请复议人复议认为生效判决内容不明确、判决不能继续履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02执异90号
【摘要】具体到本案,本案为具体行为的执行,执行标的为再生公司继续履行《处置合同》,具体内容为:由再生公司拆除焦化公司厂区内厂房及部分废旧设备(财产所有权属于再生公司)。因焦化公司废旧厂区内存有大量年代久远的残留化学品,涉及危化物处置的行政许可、审批、监督等重要环节。为确保该案执行工程符合安全及环保要求,经我院向相关部门会商协调后,确定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各行政职能部门相互履职,配合本院做好拆除工作的各项工作流程。本案在执行工程中,因被执行人再生公司无法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指定由申请执行人焦化公司代为履行,并明确代履行费用由再生公司承担。本院确定焦化公司代为履行判决义务后,因焦化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设备拆除及环保资质,又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了设备安装公司及泰华环保公司为具体实施拆除主体,并经本院同意,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故设备安装公司及泰华环保公司成为实际上的代履行人,且其均按约承担责任、垫付资金并完成了相关代履行行为,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因此,被执行人再生公司按照本院通知支付的款项系代履行费用,并非归属于焦化公司的财产,该款应当支付给实际代履行人设备安装公司和泰华环保公司,具体金额由本院据实核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09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可以作为裁判依据;(2)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而无效——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随后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摘要2:(续)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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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无罪!湖北高院再审改判一起非法采矿案

摘要1:湖北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故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原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法判决三名被告人无罪,并返还原审裁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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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支付结算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和授权指定的规章,原审法院参照《支付结算办法》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明确立法依据:“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将《支付结算办法》印发你们执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支付结算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和授权指定的规章,原判决参照《支付结算办法》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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