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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初1819号;(2017)鲁02执497号

摘要1:——钢铁产能指标的财产属性与执行
【裁判要旨】钢铁产能指标具有强烈的行政审批色彩,同时与无形资产性质具有高度一致性,将其认定为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钢铁企业职工安置、债权债务清偿具有重要意义。作为一种新型可供执行财产类型,与传统型财产处置不同,对钢铁产能指标采取查封、处置措施,除遵循强制执行一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工信部相关规定以及当地政府对钢铁产能指标的宏观调控政策。因其具有的行政审批性质、较高价值属性,对钢铁产能指标的强制执行应当坚持职工安置优先原则、府院联动执行原则、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原则。
【案号】一审:(2016)鲁02民初1819号;执行:(2017)鲁02执497号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3)粤执复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专项债券资金共管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英城街道办所有以及人民法院能否采取执行措施。关于本案专项债券资金共管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英城街道办所有的问题。货币属于种类物,通常情况下,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银行账户内资金一般应以账户名称作为判断权属的基本标准。特定情况下,货币可因其特定化而不仅仅以占有状态确定权利人。此时,不宜再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而应当根据账户资金的来源、性质、流转及实际控制人等综合判断。本案涉案账户资金存在以下特殊性:1.从性质来看,该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是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2021年11月11日,英德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英城街道办建设英德市2022年英城街道老旧小区改造工程。2022年6月14日英德市财政局向市政府的《英德市财政局关于请求审定新增债权资金调整方案和2022年新增债权额度分配方案的请示》的附件2.英德市2022年新增债权项目情况表载明,专项债权项目:10.2022年英城街道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项目单位(牵头单位):英城街道;2022年安排情况:2022年度共计金额7000万元(提前批债券金额5000万元,全年批分配金额2000万元)。2.从流转情况看,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英德支行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涉案账户于2022年5月31日汇入5000万元,摘要为英德市财政局2022年英城街道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余额5000万元;于2022年6月20日结息18106.25元,余额50018106.25元;于2022年6月29日汇入2000万元,摘要为英德市财政局2022年英城街道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余额70018106.25元。所有支出均为该改造工程相关款项。该涉案账户除了该专项债券资金70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该款并未因为进入英城街道办名下该账户而与其他资金混同,客观上该账户的资金已经特定化。3.从实际控制权看,英城街道办、英德市财政局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英德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智管产品监管协议》,明确涉案银行账户是为满足英城街道办和英德市财政局双方的资金监督管控需要开立的,虽然账户名称只记载为英城街道办,但该账户是共管账户。并且明确英德市财政局依据协议存入监管账户并接受监督管控的资金即视为

摘要2:(续)并且明确英德市财政局依据协议存入监管账户并接受监督管控的资金即视为监管资金;监管资金的拨付与释放的审核方式为:英德市财政局在申请单据加盖公章即视为同意付款。由此可见,英德市财政局是该涉案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故本案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并非属于英城街道办所有,而是特定化的地方政府财政资金。从法律适用方面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装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十条和《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规定精神,进一步强调党政机关的财政经费账户、国家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等特定财产不得执行,行政性单位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由资金清偿债务。综上,清远中院认定涉案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属于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该院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英城街道办在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新行申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张××在因工出差期间死亡,本案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应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要件进行分析。一般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作有利于工伤职工的合理扩大解释,即在合理生活需要期间均可认定属于工作时间,但对于工作岗位的解释应当限定在职工从事与工作原因有关的活动。本案中,张××晚饭后回宾馆是出于休息的目的,并无加班计划,在此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方圆事务所以出差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奎屯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驳回方圆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法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闽行申4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据此洛江区人社局认定许某1在事发当晚与罗某、邓某、孙某、杨某一起聚餐时并非处于工作状态,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因工外出期间死亡,但其系在该期间从事与其指派工作职责无关的属于个人活动性质的聚餐中死亡,且其死亡时处于深度醉酒状态。因此,鉴于存在并非因工死亡及深度醉酒情形,洛江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驳回复议申请

摘要1:驳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33条)|新增条文
【注释1】2017年《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驳回决定。
【注释2】《行政复议法》第33条属于程序性驳回(决定驳回申请),第69条属于实质性驳回(决定驳回行政复议请求)。

摘要2

【笔记】批准生效合同能否适用《民法典》第159条规定视为已经获得批准?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159条规定规范的是附约定条件的合同;第502条规定属于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批准本质上是行政机关的监管行为,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2)一方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原则上不能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59条规定视为已经获得批准进而认定合同有效,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仍拒不履行,可以类推适用该条规定从而让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101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不予支持——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与红战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就汤山G81地块工程招标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涵田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陆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施工。省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他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张××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由张××为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促成签订上述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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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01行终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包人将自己的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对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发包业务时发生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8月,泰业公司将其修建经营管理用房的木工劳务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刘某,刘某又通过周某组织兄弟班到该工地从事木工作业,万××系该班组成员,同年12月28日下午,万××在拆除模板时被倒下的钢管砸伤左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本案泰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自己的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对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发包业务时发生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长寿区人社局在受理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万焕忠2014年12月28日左足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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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违法发包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摘要1:解读:(1)违法发包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但承揽合同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承揽人雇佣人员受伤依法不适用违法发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

摘要2:【注解1】违法发包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发包人将自己的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对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发包业务时发生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01行终62号;(2)违法发包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黑行再12号
【注解2】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为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也应当依法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
【注解3】承揽合同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承揽人雇佣人员受伤依法不适用违法发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辖终1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管辖系特别规定,效力高于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广盈达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路锦程国际某某201,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7亿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原审法院有权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广东省行政辖区内、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盈达公司以本案为基于不动产纠纷而产生的代位权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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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8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系行政机关为征税设置的最低标准,未达到交易时计税价格的70%可认定已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根据上诉人陈×、蒋××与原审被告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当时转让本案诉争房屋的价格为80万元,而税务机关对该房屋的核定价格为169.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案中,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系行政机关为征税设置的最低标准,根据嵊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屋、土地交易二级市场计税价格的通知》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是在对房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申报计税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屋、土地二级市场价格又无正当理由时适用,因此,在正常情况下,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应等于或高于核定的计税价格,而上诉人陈×、蒋××以80万元的价格买入本案诉争房屋未达到交易时计税价格的百分之七十的,故上述房屋买卖行为可认定已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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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判决认为武××、吴××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武××在一审反诉中请求解除其与吴××签订的《合伙协议》,吴××对此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再审庭审中,双方亦再次确认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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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02行终1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差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猝死于广西南宁市×××酒店客房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2017年9月1日,张某某根据上诉人指派前往广西南宁市出差。2017年9月1日至9月6日期间,被统一安排入住×××酒店客房。2017年9月6日上午,欲自南宁返回厦门前,张某某被发现猝死在酒店客房内。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况。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多数发生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内,而“因工外出期间”则发生在职工正常上班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指派职工或职工因工作需要,在通常上班的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之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因此不能以通常上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加以评判。本案中,张某某在广西南宁市出差期间均是为了完成单位指派安排工作任务的所经历的必不可少的一个过程,亦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在9月5日晚进入客房后至9月6日上午被发现猝死期间存在从事与其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因此其出差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从被上诉人对酒店工作人员,渔××公司李某某、罗某某及何××的调查笔录,南宁市公安局那洪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侦查综合大队盖章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表明,张某某尸体经公安机关法医检查,排除他杀,死亡原因系猝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此处疾病包括了各类疾病,并不要求进行法医鉴定确定张某某病因。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张某某死亡不属于“因公外出”、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为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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