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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采矿权承包合同是否无效?承包人能否基于采矿权承包权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无禁止采矿权承包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未明确采矿权承包必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属于有效;但矿业权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认定矿业权承包合同无效;(2)采矿权承包权属于普通金钱债权,案外人因执行行为导致承包权无法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基于承包合同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赔偿,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通常被认定为管理性规定,对于该条的违反虽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6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656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备案价格是房产开发企业于申请预售时在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价格,原则上实行“一房一价”备案,实际销售时不得突破,但并非绝对不可调整的固定销售价格,备案价格具体变动可由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依法依规确定。经一审法院函询,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嘉和城高迪公馆商品房备案毛坯均价为每平方米9400元,未指明案涉房屋的具体备案价格,亦未说明案涉房屋备案价格可否依法依规作出调整,蒙××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所称嘉和置业公司实际收取高于案涉高迪公馆房屋备案价格的房款,证据不足。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买卖合同,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认定案涉高迪山别墅买卖合同定金实际上是购买案涉房产的价差房款,判决不予返还,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不当。
《蒙某某、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民终22号
【摘要】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应为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系明知为购买高迪公馆房屋需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合同,其中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的目的是支付高迪公馆房屋的价差房款。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第二,为达成购买高迪公馆房屋的目的,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了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为购买高迪公馆房屋而共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第三,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清楚该合同的目的,故并未实际履行此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虽然目前商品房交易市场处于卖方市场的行业状态,但是购房者仍具有基于对房屋地段、环境、质量、户型、品牌、价格等因

摘要2:(续)但是购房者仍具有基于对房屋地段、环境、质量、户型、品牌、价格等因素的考量从而决定购买与否的选择权,故不存在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误导购房者作出非理性判断的问题。第二,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的目的在于购买高迪公馆房屋,该隐藏目的并非“非法目的”。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是相关国家行政部门为了规范房地产行业所制定的调控政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以上均不属于否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四,案涉商品房销售的业主具有特定性,不涉及不特定社会公众,故不属于侵犯公共利益和违背公序良俗。第五,商品房销售中的备案价是政府近年来为了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而采取的调控措施,开发商对于其违反备案价销售的行为,可能面临责令限期整改、罚款等行政处罚,故应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范和处理。
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已付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项下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虽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了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但该虚假意思表示下所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购买被上诉人所开发建设的高迪公馆房屋,双方当事人均清楚知悉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项下所支付的定金实为支付高迪公馆房屋的部分房款,且房屋也已经交付完毕,所隐藏的真正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返还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项下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102行初30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102行初30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223号)第二条规定:“对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从违法包、转包、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本案涉嫌违法转包的行为,在建设工程实施期间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计算追责期限的起点。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234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因此,本案应以2014年10月为起算点,第三人刘××与原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于2016年3月2日诉至福清市人民法院即可认为违法行为被发现。故原告关于本案行政处罚已超过追溯期限两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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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963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9630号
【裁判摘要】本争议的关键问题为解除安华公司与张××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张××未构成犯罪,但其因行政拘留被限制人身自由,在此期间有10天未能向安华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且张××未能提供劳动系因其违法行为接受行政处罚导致,显然不是其缺勤的合法事由,故张××因拘留而缺勤的行为,构成旷工,安华公司以张××违反了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张××请求安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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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357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3576号
【裁判摘要】承租人在租赁场所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行政机关能否对出租人进行处罚?——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出租人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场所租赁给承租人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对承租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粤丰公司向上通公司出租的是普通厂房,而上通公司是具备汽车维修经营资质和许可的单位,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上通公司)用于经营汽车维修,乙方不按约定用途经营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及其员工应当守法经营、遵守消防、安全、工商、劳动、合同、消费者、产品质量、侵权赔偿责任”“乙方应守法经营,做好环保和消防防火及其他安全工作”等内容。虽然上通公司在租赁涉案场所期间超出其经营资质范围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仅依据该事实尚不足以推断出粤丰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涉案场所租赁给上通公司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行政处罚的归责应以相对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原则,南海区应急管理局未考虑粤丰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径行认定粤丰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南)安监罚[2018]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粤丰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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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承租人在租赁场所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行政机关能否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对出租人进行处罚?

摘要1:解读:(1)行政处罚的归责应以相对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原则;(2)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出租人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场所租赁给承租人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对承租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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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再1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再11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从查明的事实看,株洲市人社局2014年12月23日接到童××等76位民工(21个班组)投诉后,按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给广东电白公司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广东电白公司在收到指令书之日起3日内对投诉所欠工资数额进行核实,并按核实后的工资数额支付到位,同时将21个投诉班组民工工资支付凭证报送株洲市人社局。其中还明确告知广东电白公司“逾期未支付务工民工工资又不能提供上述21个投诉班组民工工资支付凭证,将依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投诉人及所属民工被拖欠工资数额直接进行认定并予以追缴,同时依照拖欠应付工资金额50%以100%以下的标准计算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限期改正指令的违法行为,依据国家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虽然广东电白公司提交《关于童正明班组状告我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回复函》,就所涉民工工资支付问题提出了异议,但广东电白公司未按株洲市人社局指令书的要求予以执行,也没有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提交任何法律规定应由其提交的有关工资支付凭证。在此情形下,株洲市人社局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投诉的工资金额直接进行认定”的规定,对广东电白公司作出《民工工资认定通知书》,认定广东电白公司拖欠21个民工班组76人工资共计2775500元事实成立,要求广东电白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76名民工工资2775500元。

摘要2:(续)由于广东电白公司逾期仍未支付,株洲市人社局在事先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后,依法作出株人社监行决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广东电白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76人工资共计2775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
【裁判摘要1】违章建筑的拆除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并应当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滕××1、滕××2未经批准,擅自在柳沙公司柳沙三分厂江北片区建成涉案房屋,青秀区政府责成青秀区城管局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但是,青秀区政府、青秀区城管局在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由规划行政部门事先对滕××1、滕××2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书面催告履行,未制作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违章建筑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的酌定依据)。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原告请求国家赔偿,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行政赔偿案件中,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原告的损失确实是存在,需人民法院酌定损失时,亦应当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有理有据、相对客观地酌定损失数额,绝对不能完全凭法官的主观感知任意地酌定损失数额。拆除违法建筑,钢筋、水泥、砖瓦等建筑垃圾,不具有可回收利用的价值,通常不应予以行政赔偿。只有存在可回收利用的钢架结构等特殊材料,因行政机关未妥善保管造成无法回收利用的,方可予以行政赔偿。

摘要2:【裁判摘要3】政府“责成”行为的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行为是依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得以政府“责成"行为将其列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共同被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赣行终12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赣行终121号
【裁判摘要】(1)城市、镇规划区内违章建筑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2)县级政府针对违法建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本案中,上诉人案涉房屋处于城市、镇规划区内,对上诉人未按照建房审批许可的规定而超面积建设的案涉房屋,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南康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非南康区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虽然南康区政府在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前,履行了相关调查程序并告知了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且认定上诉人案涉房屋存在未按照建房审批许可的规定而超面积建设的事实清楚,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越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超越职权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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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1997]法行字第26号)
【摘要】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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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黔高行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黔高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上诉人馨原食品公司在未经有审批权的土地主管机关审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没有办理任何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进行了圈地占用搭建房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对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上诉人即使有违法行为,也不应该受到行政处罚”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函(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进一步明确:“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据此,大方县国土局对馨原食品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未超过追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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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6行终26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6行终266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的案涉违法建设行为虽然已经实施完毕,但该行为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仍然处于继续状态,只要该建筑未被拆除或依法采取改正措施,该影响就始终存在,故应认定为未超过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否则,如果对此类违法建设情形适用两年的追究时效,那么,本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就可能因其在建设完毕两年内未被查处,而成为合法建筑,这显然违背行政处罚法关于追究时效规定的本意,也必将导致城乡规划管理的混乱或虚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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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湘行再8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湘行再8号
【裁判摘要】“顺风车合乘”与“非法营运”的界定与处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由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方式事先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服务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长沙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长政办发〔2017〕16号)第二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由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方式事先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综上所述,本案再审申请人曾××利用网络平台预约载客行为应认定为顺风车搭乘行为而并非非法营运行为,其行为不适用《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提供合乘信息的主体为滴滴平台公司,违反相关合乘规定的后果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且长沙市岳麓区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故长沙市岳麓区交通运输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其作出的岳交罚决定〔2017〕0316号处罚决定应予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亦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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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区别:(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2)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关于江南区城管局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江南区城管局主张,其通过《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获得行使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其据此对涉案28-4号房屋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江南区城管局的此种认识,显然是混淆了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解。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二者具有显著区别。本案中,江南区城管局于2013年4月22日向莫××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决定,而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则是属于为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因此,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并非江南区城管局所称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江南区城管局并无实施本案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职权。一、二审法院确认江南区城管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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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01执异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税务机关首次发布欠税公告时间晚于执行依据生效时间,法院拍卖成交后向法院申请行使税收优先权,在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对税务机关申请不予支持——对于司法拍卖前已经欠缴的税款是否可以优先受偿涉及的问题包括税务机关能否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就被执行人司法拍卖前欠缴的税款申请参与分配,以及是否应当优先受偿。一、是否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首先,税务机关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主体条件。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而非企业法人。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应当适用破产程序。(2)申请期间。必须是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终结前。(3)税务机关必须取得执行依据。税务机关必须提供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以确保确定税款债权。(4)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本案中,瑞景公司为企业法人,除本案所执行的七套房产外,其名下仍查询到不动产多达十三处,本院执行的七套房产中,仅一套经拍卖成交,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并要求优先受偿,其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履行税收征管协助义务,而非真正意义上在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相似性质的参与分配。二、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虽明确了税收的优先权,但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建立税收公告制度,可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欠税公告不仅要公示纳税人一定时期的欠税金额,还要公示欠税的总额,欠税公告才能产生社会公信力。如果税收债权与私法债权发生竞合,则税收优先权应以税务机关首次发布欠税公告的时间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才能享有税收优先权。本案中,瑞景公司2008年开始欠缴税款,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虽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2014年10月28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摘要2:(续)但该局并未向瑞景公司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月份首次对瑞景公司的欠缴税款进行公告。在本案房产拍卖成交后,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才向本院申请实现税收优先权,而本案执行依据已于2016年2月生效,早于欠税公告的时间,在瑞景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情况下,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不宜行使税收优先权,其只能在本案执行中,在拍卖、变卖价款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后,从剩余款项中清偿,或申请法院执行瑞景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虽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但其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笔记】如何认定偷税?

摘要1:解读:(1)偷税的认定必须满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列举的情形;(2)纳税人未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列举的行为,即使造成不缴、少缴税款也不构成偷税。
解析1:偷税包括——(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2)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3)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4)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解析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构成偷税需要同时满足3个条件——(1)实施偷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负有某项纳税义务;(2)行为人实施了法律列举并禁止的方式和手段的偷税行为;(3)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

摘要2:【注解1】偷税认定客观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种违法情形:(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不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注解2】(1)偷税认定主观上必须具有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故意(即具有偷税的故意);(2)虽然客观上实施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的行为,但当事人并非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为目的则不以偷税认定。
【注解3】(1)《行政处罚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的偷税从文义和实质内容看都属于故意为之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法》第23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需要调查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主观故意除了行为人自认外,一般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认定),而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注解4】另外观点认为:定性偷税不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1)主观过错条件不是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2)《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未规定偷税行为须以主观故意作为构成要件。
【注解5】(1)《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2)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作出企业所得税的扣除支出事项,即使收益有被罚没的可能仍具有将该笔款项记账并申报纳税的义务,不存在被处罚所羁束的问题。
【注解6】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确定的应纳税额可以作为认定偷税数额的依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民申17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扩展至执行程序、行政执法程序无法律依据;(2)税务机关以法人人格混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行政责任违反行政处罚的相对性,税务机关无权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方式解决税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驻马店税务局作为原告起诉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是追缴其对继鹏公司所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项下税款,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已经驻马店中院裁定强制执行。继鹏公司的关联公司是否存在违反行政管理上的违法行为以及其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以及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驻马店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经驻马店中院裁定强制执行后,能否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转化为民事法律关系,继而追究行政责任主体以外的关联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进行债权扩大解释有违于行政处罚的相对性,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扩展至执行程序、行政执法程序无法律依据。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原审判决未查明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等相关事实,认定事实不清。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京行申14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即偷税构成须以主观方面过错为构成要件且应当是一种主观故意——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该规定所列举的情形看,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行政机关以构成偷税行为为由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对当事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认定,并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顺义国税局没有就中油国门公司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和认定,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一审判决认为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明知三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存有错误;二审判决的认定建立在“对中油国门公司所持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基础上,存在混淆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观过错”与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观故意的问题。在事实认定方面,中油国门公司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一直主张存在721.184吨石油的真实货物交易,并经一审法院准许提交了销售通知单和中油国门公司218油库付油交运单等直接证据,而一审法院在对该证据予以认证的基础上没有分析是否能够支持中油国门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迳行认定中油国门公司的该项主张“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足;在中油国门公司提起上诉再次就此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此没有予以回应和查证,存有漏审和事实不清的地方。此外,涉案交易模式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以及被诉处罚决定将涉案交易分割为两个环节分别独立判断是否符合增值税的法律本质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在没有进行相应理由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对中油国门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亦存有不当。

摘要2: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等联合发布中国首届“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十
【摘要】该裁定明确了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主观故意,从而揭示了偷税概念的本质特征;澄清了认定偷税行为的举证责任主体和举证责任分配。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2行再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通常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标准高于行政处理决定,如纳税人存在因误解政策或计算错误原因等少缴税款的非主观故意行为,通常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可能会出现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金额可以低于处理决定的情形;(2)不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的少缴税款的类似情形,税务机关针对同一少缴税款的行为在同一日作出两种不同标准、不同金额的认定,进而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处以一种额外的或者附加的义务,这种额外或附加的义务,主要是为了保证原来规定的行政义务的履行,如警告、罚款、没收、吊销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等,而行政处理是让当事人履行原来该有的法定义务或不是附加的额外义务。本案中,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系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两个行政行为,二者关系紧密,在少缴税款认定上具有极高的共通性。差别主要体现在前者不要求行为人有主观故意,因行为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地少缴税款应亦予以追缴,但免于行政处罚;后者在事实认定上必须有主观故意这一构成要件,即采取了偷税的手段。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因为发现全新彩钢公司少缴增值税,故税务机关要求全新彩钢公司把少缴的税补缴,实质上是让企业履行原来该有的义务,而没有增加新义务。通常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标准高于行政处理决定,如纳税人存在因误解政策或计算错误原因等少缴税款的非主观故意行为,通常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可能会出现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金额可以低于处理决定的情形。但经审查,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少缴增值税税款中不存在全新彩钢公司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的少缴税款的类似情形。税务机关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认定的全新彩钢公司何种少缴增值税行为应科以行政处理而不应科以行政处罚,故税务机关针对全新彩钢公司的同一少缴税款的行为,在同一日作出两种不同标准、不同金额的认定,进而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辽02刑终3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证人姜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张××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可认定,张××通过截留公司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取得481772.9元,张××指使财务人员以虚假工资表套取恺达公司账上资金216378元,指使财务人员以虚假的劳务派遣员工工资表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套取恺达公司账上资金75215.44元,合计取得恺达公司资金773366.34元,扣除用于恺达公司经营及其他合理支出248160元,余款525206.34元被张××非法占有,应认定为张××职务侵占犯罪数额。张××在其侵占行为被发现后返款的金额、在离开恺达公司后为公司补缴税款的金额及立案后向侦查机关退缴的金额,属犯罪既遂后主动返款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逃税罪的认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作出这一修订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保护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有利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另一方面也给予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机会,对于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纳税义务人于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是否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是决定是否追究纳税义务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之一。......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张××系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虚假纳税申报行为时的主管人员,但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前已离任,对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再负有主管职权,公司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并非由张××参与决策,故张××不应对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逃税犯罪承担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张××构成逃税罪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注解】因避税引发经营者、投资人、企业三输败局。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行终19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第二款规定,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祁东县水务局对金沙公司作出的祁水责改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金沙公司拒绝履行行政处罚设定的义务。祁东县水务局据此向相关执法部门经信局发出《关于请求协助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函》,经信局所属执法大队根据水务局的请求函对供电公司发出《行政执法代停电通知书》系为了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顺利履行,祁东县政府组织各职能部门对金砂公司实施断电措施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因金沙公司在未依法办理属地涉水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祁东县归阳镇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土地,设置上沙传送设备和堆积弃沙,影响河道行洪,且拒不接受水务局的处罚决定,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金沙公司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及供电公司立即恢复对金沙公司的供电,并共同赔偿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行政机关能否处罚违法建筑使用权人?

摘要1:解读:(1)违法建设的处罚对象使建设者而非使用者;(2)行政机关将违法建筑物在的使用权人认定为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摘要2:【注解】违法建筑实际居住使用人的正当权利应予保护|行政机关处理违法建筑时对于违法建筑已建成多年且已出售的情形必须考虑直接受到行政处理行为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的正当权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76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湘行再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虽有可能发生但并未实际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诉处罚决定认为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朱××于2017年10月13日到达北京火车站后,由驻京办工作人员接到驻京办,次日由永定公安分局干警带至北京火车站,随后乘火车返回张家界。从朱××开始进入北京火车站到其被劝返的整个过程中,朱××均处于驻京办、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未去过除火车站、驻京办以外的其他信访重要敏感地区;其本人亦无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或是言语辱骂、发生肢体冲突或不听劝阻的缠访、闹访等过激行为,故朱××没有实施过法律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永定公安分局认为朱××在十九大召开前夕携带上访材料到达北京火车站,即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此本院认为,朱××有意在国家重要会议期间以治病为由携带上访材料赴京,可能会对北京的安保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但朱××经劝阻后即同意返回张家界,既无过激行为,也未造成危害后果。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虽有可能发生但并未实际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且朱××此前及本次赴京,均未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教育、训诫,其在本次处罚前也未因上访被行政处罚过。故永定公安分局在朱××未实际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情况下,即以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顶格处罚,事实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交通辅警单独对违法车辆开具《交通违法告知单》的行为属于辅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交通辅警对涉案违停车辆进行拍照记录、张贴交通违法告知单的行为是承担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的辅助工作,交通违法告知单只是通知驾驶人车辆涉嫌违法停车被拍照取证,贴完告知单以后交管部门会进行核实确认,执法主体仍为民警而非辅警,交通辅警张贴告知单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对违法停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违法停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一、二审法院将交通辅警开具《交通违法告知单》的行为认定为辅助行为并无不当。

摘要2

(2012)中区行初字第65号;(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0号

摘要1:——追缴特定时段社会保险费的时效限制
【裁判要旨】追缴社会保险费不是行政处罚,不能适用行政处罚法,但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状况,追缴社会保险费应当受时效限制。特定时段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时效应当从用人单位开始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时起算,2年内未被发现或投诉、举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案号】一审:(2012)中区行初字第65号;二审:(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0号
【摘要】《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故本案的法律适用应当沿用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保安公司此前没有为高××等17名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自2007年8月起,原告保安公司已经开始为其陆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以原告保安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作为上述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高××等17名第三人先后于2010年10月至12月间提起投诉,已超过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时效。被告渝中区社保局对超过查处时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作出稽核补征计划通知单,属于适用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0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职责限于内部监督检查,不履行查处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负责对其督察范围内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管理职权。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直接查处案件,对发现的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国家土地总督察按照有关规定通报监察部等部门依法处理。可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职责限于监督检查,不直接查处案件,土地督察行为属于内部监督行为,具有内部性,并非原国土资源部对外履行公共管理职责行为。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在审查孟××等人的复议请求后,认定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本案属于向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履责类的案件,因此原国土资源部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摘要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吉02行终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公权力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城管为实现执法目的殴打被管理对象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范围——关于王某1执行公务的行为是否应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问题。王某1在执行公务时实施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障单位的执法任务的实现,从本案来说,即是要求马某1驾车驶离,从视频资料来看,王某1行为的目的并未超出其执行职务的合理范畴,没有限制马某1人身自由的目的,其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身份是否适格、行为是否适当等涉及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均应由其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接受司法审查并作为责任主体来接受评价,而不应由个人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后果。行政执法机关因社会管理需要,在行使公权力的同时,也受到诸多程序上及实体上的规范,其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执法行为,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对象,王某1的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民日常行为进行规范,对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而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执法行为的强制性,常见与相对人的轻微肢体摩擦行为,相对人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及行政赔偿请求,完全可以保障权利,而公安机关无需通过治安管理行为对此行为重复评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1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筑材料生产者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对上述法条规定的“利害关系”既不能过分扩大理解,认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过分限制理解,将“可能性”扩展到必须要有充分证据证实被诉行政行为影响其实体权利。对于“利害关系”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予以确定,将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作为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重要标准。具体而言,在确定原告资格时,要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行政实体法应当作为一个体系进行整体考察,即不能仅仅考察某一个法律条文或者某一个法律法规,而应当参照整个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该行政实体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目的和性质,来进行综合考量,从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利害关系”作出判断,以提高行政争议解决效率、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根据该法第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须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会受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的包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本案中,广东省住建厅作出的10号处罚决定认定浈江建筑公司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使用了不合格的科彩牌电线,对浈江建筑公司处以罚款。结合广东省住建厅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认定的证据,案涉的不合格电线系由××电线厂生产。广东省住建厅虽然是对产品使用者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由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属于产品范围,该处罚决定认定科彩牌电线不合格,客观上也是对建筑材料的产品质量作出负面评价,必然对该产品的生产者产生不利影响,即生产者可能会因此承担《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因此,××电线厂与10号处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

摘要2:(续)二审认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对象、处罚对象均不涉及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运输等环节,《条例》也没有规定进行处罚时负有一并考量和保护相关建筑材料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相关民事权益的义务及告知义务,因此××电线厂欠缺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据此裁定驳回东联电线厂的起诉。二审的上述观点,系将对建设材料的处罚行为孤立地放在《条例》中进行分析,忽视了该行为同时对建设材料的生产单位也会产生包括行政法意义上的不利影响,没有结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与产品质量监督存在竞合的情形进行综合考量,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郁××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要旨】现实生活中“闯红灯”等瞬时交通违法行为大量存在,此类案件在审判实务中最大的争议就是交警现场目击判断的证据效力。从法律规范的意旨和交警从事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来看,交警在处理现场的目击判断证明应具有证据效力。除非相对人能提出更有力的证据将之推翻,法院应该尊重交警对交通违法事实的认定权。另外,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社会公共秩序利益优于财产权等个人利益。因此,法院的裁判应倾向于维护交警对交通违法事实的现场认定权。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