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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部分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部分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2019〕261号)
【摘要】一、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案件(一)在第10“农业行政管理”第(3)“其他(农业)”项下增加11类子案由:(1)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2)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3)植物新品种权更名行政纠纷(4)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行政纠纷(5)植物新品种权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6)植物新品种权行政复议(7)植物新品种权行政裁决(8)植物新品种权行政处理(9)植物新品种权行政处罚(10)植物新品种权行政赔偿(11)植物新品种权其他行政行为(二)在第16“专利行政管理”部分增加14类子案由:(1)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4)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5)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6)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7)发明专利权强制许可行政纠纷(8)实用新型专利权强制许可行政纠纷(9)专利行政复议(10)专利行政裁决(11)专利行政处理(12)专利行政处罚(13)专利行政赔偿(14)专利其他行政行为(三)在第42“其他行政管理”部分增加10个子案由:(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行政纠纷(3)使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行政纠纷(4)使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报酬行政纠纷(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复议(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裁决(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处理(8)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处罚(9)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赔偿(10)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其他行政纠纷。
二、涉及垄断的行政案件 在第42“其他行政管理”部分增加7个子案由:(11)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12)反垄断行政复议(13)反垄断行政裁决(14)反垄断行政处理(15)反垄断行政处罚(16)反垄断行政赔偿(17)反垄断其他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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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行政处罚

摘要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要旨】(1)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行政机关处理期间新法施行的,行政机关一般应当按照新法的程序要求作出行政行为。(2)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行政机关处理期间新法施行的,行政机关对实体问题一般应当以旧法为判断依据,但新法对相对人更加有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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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计量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是否受《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调整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计量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是否受《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调整的请示的答复(2001年6月25日 [2000]行他字第17号)
【摘要】即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与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是一致的,人民法院认定诉计量行政罚款1万元以上决定的案件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时,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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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诉宜兴市公安局宜城派出所受害人要求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案

摘要1:【裁判摘要】
行政机关适用兜底条款时,应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相联系,参照同条款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所设置的标准,确定兜底条款能否适用。适用兜底条款的情形,应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价值,在性质、影响程度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
“证据不足”情况下,无法排除未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能性,与修改前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前三项列举的终止调查情形不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性质,不属于“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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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不服宜兴市公安局宜城派出所治安其他行政行为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总第290期)第32-35页】
【裁判摘要】
行政机关适用兜底条款时,应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相联系,参照同条款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所设置的标准,确定兜底条款能否适用。适用兜底条款的情形,应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价值,在性质、影响程度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
“证据不足”情况下,无法排除未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能性,与修改前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前三项列举的终止调查情形不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性质,不属于“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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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17行终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7号《关于公安派出所就其没有处罚权的治安案件在调查后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能否直接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对于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的治安案件,有权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公安派出所对于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的治安案件,有权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新圩派出所是否超越职权,前提是审查本案陈××是否构成偷窃的违法行为。若构成,则新圩派出所应报请有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若不构成,则新圩派出所可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新圩派出所在接到李××报案后立即派民警到现场勘查,对现场拍照记录,并制作了勘验笔录。新圩派出所立案受理后多次询问陈××和李××,并对陈××的户籍和犯罪前科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新圩派出所综合陈××的口供供述、李××的陈述以及现场勘查情况,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19]00760号行政处罚决定。新圩派出所上述行政行为符合受理报案、调查、作出处理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未能充分判定陈××具有盗窃李国欧蜜蜂的主观故意。在这种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新圩派出所认定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正确。按前述,在认定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新圩派出所有权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综上,新圩派出所作出的西公行罚决字[2019]0076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阳西县政府作出的阳西府行复〔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亦无不妥,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以超越职权为由撤销新圩派出所作出的西公行罚决字[2019]0076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阳西县政府作出的阳西府行复〔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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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安行终字第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无证驾驶致人重伤不宜吊销与肇事车型无关的其他类型驾驶证——该处罚决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认定的基本事实为:安××持有c1驾驶证,2009年8月10日其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由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处以刑事处罚,该刑事判决认定安××属无证驾驶摩托车。问题在于该支队能否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吊销安××的c1汽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事实性质、情节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行政,既遵循合法性原则,又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本案中安××虽持有c1汽车驾驶证,但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其发生交通事故系无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造成的,并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其无证驾驶作出刑事判决,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处罚决定,将其c1驾驶证予以吊销,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国务院法制办于2005年12月发布的国法秘函[2005]436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一条“驾驶与驾驶证准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无证驾驶。”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安××的c1驾驶证违背了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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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岩行终字第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上诉人取得驾驶证中的c1和e准驾资格是否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还是两种行政许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  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第五十四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取得准驾车型c1和e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的不同报考年龄条件、程序、考核方法等分别取得,明显不属于一种行政许可,应当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2、上诉人驾驶摩托车违法,被上诉人是否可以同时吊销上诉人c1和e驾驶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联系本案而言,正如上述第1点所述,上诉人取得驾驶证中的c1和e准驾资格是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违法,上诉人却将其准驾小车c1的资格一并吊销,上诉人的这种处罚决定既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也是与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相违背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遵循合理行政原则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3、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能否作为本案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这一违法事实,双方均认可,但上诉人起诉主张只能吊销其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即准驾车型e),

摘要2:(续)而不能同时一并吊销小车驾驶资格(即准驾车型c1),被上诉人答辩中则主张其除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外,还主张其还适用了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精神,由此双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吊销驾驶证”具体含义理解出现分歧的情况下,依前述法律规定,对“吊销驾驶证”是否需要“吊销全部的准驾车型”的解释权应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属不具有法律授权的解释,故不能作为本案处罚依据,上诉人主张该文解释超出一般国民预测可能性不能作为本案处罚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注解1】当事人取得驾驶证中的C1和E准驾资格是否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还是两种行政许可?——当事人取得准驾车型C1(小型汽车)和E(摩托车)是依据法律规定的不同报考年龄条件、程序、考核方法等分别取得,不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而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
【注解2】当事人驾驶摩托车违法能否一并吊销其汽车驾驶证?——当事人驾驶摩托车违法,却将其准驾小型汽车C1的资格一并吊销,这种处罚决定违背“过罚相当原则”。
【注解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能否作为处罚依据?——《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据此,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否需要"吊销全部的准驾车型"的解释权应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第一条关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的意见,属不具有法律授权的解释,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行再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中“予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非选择性的处罚措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卢××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厦门交警支队在卢××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对卢××辉处以吊销其所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针对其驾驶资格的一种处罚,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卢××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他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卢××对该违法行为亦无异议。厦门交警支队在拟作出吊销机动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卢××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及相应义务,卢××明确表示不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厦门交警支队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厦门交警支队的再审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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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福建省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46号) 

摘要1:【要旨】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行为人持有的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存在适用法律不一致的共性问题,可以采取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在监督纠正个案的同时,推动有关机关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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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城市燃气管理行政案件中如何参照规章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城市燃气管理行政案件中如何参照规章问题的答复(2001年4月27日,[2000]行他字第6号)
【摘要】关于涉及农村液化气管理问题,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尚未明确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当属本行政区域液化气管理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燃气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可以参照《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摘要2:【注解】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照地方政府规章。

路××与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摘要1:【要旨】擅自扩大卫生间属于室内装修中的违规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住宅装饰装修行政案件时,对于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理解,要紧密结合案件事实加以综合、释明,避免仅对字面表述作简单判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规定,包括了未经批准而擅自将房间全部或一部分加以改动的情形,“扩大”也应当视为“改为”的表现形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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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扩大卫生间能否处以行政处罚

摘要1:解读:《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第38条第1项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扩大卫生间属于室内装修中的违规行为;(2)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对装修人处500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摘要2:【注解】(1)继承或遗赠房屋不必一定需要办理公证,是否办理公证由立遗嘱人自行决定;(2)只要遗嘱是真实合法的,房管部门就不能以以上通知为由拒绝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厦门博坦仓储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摘要1:【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
18.与旧法配套的实施细则在新法实施后的适用问题
新法实施后,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尚未颁行前,原有细则与新法不相抵触的内容可以适用。(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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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抗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摘要1:——程序瑕疵未影响相对人权利的,不足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要旨】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与告知听证的时间相同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但未影响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的,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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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认定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六六一厂不服禄丰县公安局没收雷管行政处罚一案适用法律问题请示的电话答复》(【2000】行他字第4号,2000年11月14日):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根据上述规定精神,禄丰县公安局在上级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认定错误与撤销之前,作出与省公安厅审批行为相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1996]豫法行字第6号请示的答复》(1997年4月12日,[ 1997]法行字第2号)
【摘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乡人民政府认定无效或予以撤销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性质。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粤02行赔终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明确了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电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本案龙归镇政府根据原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韶国土资武(罚)字[2018]第9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邓××的房屋实施断电,违反了上述规定。至于龙归镇政府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明确了行政机关行政职权,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龙归镇政府违法断电行为,影响了邓××日常生活用电,邓××请求判令龙归镇政府恢复两间房屋原有正常用电及电表,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邓××主张龙归镇政府赔偿发电机、太阳能灯的损失,并根据发电机及部分太阳能灯现仍能正常使用并由邓兴否实际拥有,综合考虑发电机、太阳能灯使用的时间和剩余价值等因素,酌情判令龙归镇政府支付邓××1000元,符合上述规定。

摘要2:【解读】原告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19年12月20日龙归镇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断电的行为违法,并判令龙归镇政府恢复涉案房屋原有用电以及赔偿其购买发电机、太阳能灯合计7550元、聘请律师参与该案诉讼所花费的费用6000元。(变更请法院判令龙归镇政府恢复其家庭两相电表及用电)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6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司法建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而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建议,并非收到建议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司法建议不具行政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机关未依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案中,就刘××等人提出的第一项行政复议申请内容,本院认为,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而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建议,并非收到建议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刘××等人以吕梁市政府未履行司法建议的义务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受理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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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在非诉执行案件中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如何移交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在非诉执行案件中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如何移交问题的电话答复(2009年9月27日 〔2009〕行他字第10号)
【摘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依法作出的没收地上建筑物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应当将没收的建筑物移交申请执行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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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2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行政机关给予行政许可权利人补偿的前提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2)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吊销行政许可不涉及行政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据此,行政机关给予行政许可权利人补偿的前提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相对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吊销行政许可的,不涉及行政补偿问题。如果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也应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宝迪公司主张项目公司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行政许可被撤回,要求贵池区政府予以补偿。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因项目公司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委员会作出贵农(牧)罚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收回并注销项目公司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池区分局作出贵工商处字〔2013〕199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项目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述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对合法行政许可的撤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驳回宝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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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9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通常情况下,一些政府信息往往与某个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关联,例如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于行政处罚行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于征地补偿行为,但后者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所要解决的,只是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应当如何公开的问题;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是指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的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对与政府信息相关联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任务。
【裁判摘要2】个人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公告”政府信息——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目的是为了保障申请人自己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要求尽可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所指也是向申请人本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向不特定公众“公告”政府信息,可能是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却不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公告”政府信息,超出了自己需要的范围,实质是要求行政机关向不特定公众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提出这样的诉求,实质是主张不特定公众的权利。这样的诉求不仅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不符,而且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明确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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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北京法院十大行政典型案例

摘要1:01.某公司诉科学技术部不予受理科研项目资助案;02.王某某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03.殷某某诉中国传媒大学不履行给付信息法定义务案;04.某公司诉怀柔区人力社保局、怀柔区政府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案;05.孙某某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06.王某某等五人诉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案昌平区;07.韩某某等人诉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案;08.刘甲诉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案;09.杨某某诉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案;10.某有限公司诉密云区政府安监行政批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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