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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法律适用

摘要1: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法律适用:(1)程序法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实体法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摘要2:【注解】(1)行政协议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而不是既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又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2)民事法律规范仅仅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补充规则——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在不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补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229号

【笔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是否应当中止?

摘要1: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的仅限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不包括有关债务人的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诉讼;(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应当中止。

摘要2:【注解1】(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执行程序(包括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刑事案件)都应当解除、中止;(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应当中止诉讼和仲裁仅限于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民事案件而不包括刑事和行政案件。
【注解2】(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都应当解除、所有执行程序都应当中止(包括民事保全和执行程序,也包括非民事保全和执行程序,如刑事案件没收违法所得执行以及海关、工商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等对债务人财产的行政执法行为等);(3)当债务人财产(尤其是抵押物)遇到刑事查封时,刑事案件久拖不决,可以考虑启动债务人破产程序,解除债务人财产的刑事查封。
【注解3】(1)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退赔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的受偿;(2)《破产法》并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受偿的权利,意味着和其他民事债权都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按照同一清偿条件清偿。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湘行申769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湘行申769号
【裁判摘要】村委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属于被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本案再审申请人朱××、许××以被申请人牛角塘村民委员会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对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依法由村民会议决定后办理。故,本案中牛角塘村民委员会作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操作细则》及对再审申请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行为均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村民自治权利,再审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牛角塘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牛角塘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涉及到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广大村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对此,一、二审法院指出再审申请人认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改正,并驳回起诉的处理得当。

摘要2:【注解】(1)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属于被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对当事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行为,系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利的行为,当事人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村委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故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涉及到广大村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对此,如果当事人认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村委会改正。

【笔记】村民委员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村委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为不属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如认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改正。
【注解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法定权利,对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3187号
【注解3】(1)单独提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审理的事项;(2)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无需先行对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21)豫民申8786号
【注解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赣民再30号
【注解5】(1)村委会不予确认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可以申请乡级政府或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乡级政府或街道办以其没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责为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乡级政府或街道办处理决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行终51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晋行再31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晋行再31号
【裁判摘要1】本案被强制拆除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为集体土地,改造过程中用于城市公共道路建设用地,万柏林区政府主导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组织整村拆除工作,故大井某社区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征收拆迁行为,包括本案被诉的拆除行为,应由万柏林区政府按照征收集体土地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由于大井某社区并非行政主体,不享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权,更不享有《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权,其直接实施的拆除行为应视为接受万柏林区政府的委托,万柏林区政府对大井某社区实施的拆除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并承担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万柏林区人民政府是本案被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属于适格被告。

摘要2:【裁判摘要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依据——关于本案被诉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征收人拒不搬迁时,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然后再依法催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依据。本案中,涉案房屋在被强制拆除前,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程序,没有向再审申请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发出催告,也没有告知再审申请人可以行使复议、诉讼等权利,而是直接实施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既没有职权依据,也没有执行依据,明显违反了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本案中,被诉拆除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实施后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95号
【裁判摘要1】行政协议有以下四个方面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必须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另一方为行政相对人;二是目的要素,即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三是内容要素,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依据上述规定,行政协议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要素:1.主体要素。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民事合同的主体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行政协议的主体则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其中具有优势地位的行政主体是不可缺少的主体。2.目的要素。与民事合同主要是为了追求私人利益不同,行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这一行政法上的目的。3.职责要素。职责要素是指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必须是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一种方式。4.内容要素。内容要素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5.意思要素。意思要素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必须经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与民事合同相比,除协商一致与民事合同相同外,识别行政协议和民事合同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方面,形式标准。形式标准也就是主体标准,即它发生在具有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所作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另一方面,实质标准。实质标准也就是标的及内容标准。行政协议的标的及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意在提供一种指引,强调行政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这一标准排除了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民事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一为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二为是否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三为在协议里或者法律上是否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优益权。其中,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及行政机关具有优益权构成了行政协议的标的及内容,而是否属于上述标的及内容无法判断时,还可以结合“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这一目的要素进行判断。从所起的作用看,是否行使

摘要2:(续)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为本质要素,只要符合该要素,所涉协议即为行政协议,而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及行政机关的优益权这两个要素为判断是否行使行政职权的辅助要素。
【裁判摘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大英县政府具有环境保护治理的法定职责,有权对涉污企业作出责令停业、关闭,限期治理等决定。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实质上系大英县政府为履行环境保护治理法定职责,由大英县政府通过回马镇政府与永佳公司订立案涉协议替代作出上述行政决定,其意在通过受让涉污企业永佳公司资产,让永佳公司退出造纸行业,以实现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故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亦符合识别行政协议的实质标准,原审认定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系行政协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行政机关又不能起诉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申请非诉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实现协议救济。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相对人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该决定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我国行政诉讼虽是奉行被告恒定原则,但并不影响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的相关权利救济。在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寻求救济。行政协议中约定了强制执行条款,一旦强制执行条件成就而相对人又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政机关就可以依法直接将行政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协议未约定强制执行条款,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相对人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该决定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4】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永佳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将土地和房屋权证过户登记,资产管理权的移交也晚于约定时间,对永佳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等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大英县政府、回马镇政府亦已以不予支付剩余“转让费”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但是鉴于案涉协议约定“若不能办理土地房屋过户,乙方扣转让费100万元作为土地款,用于办理过户手续”,且永佳公司同意依约定扣转该笔费用并已移交了资产管理权,大英县政府应支付剩余“转让费”及资金利息。故原审判决对《资产转让协议书》各方责任的认定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笔记】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是否适用行政起诉期限规定?

摘要1:解读:请求确认行终协议无效涉及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判断问题,应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摘要2:【备注1】传统观点认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备注2】行政协议效力确定纠纷,不应适用起诉期限制度,即不应当对其进行程序上的起诉期限审查,只能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对其进行实体上的诉讼时效审查:(1)行政协议相对人请求对行政协议效力确认无效的,此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考虑其起诉期限问题;(2)行政相对人请求对行政主体单方解除、变更行政协议的行政决定确认无效的,此时可以根据行诉解释的法律精神予以处理,即新法之前作出单方决定的,不予立案;新法之后作出单方决定的,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无效情形的,再对其起诉期限进行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420号《程某某、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5号
【裁判摘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缘汇农业公司、京山县政府双方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关于处理京国用[2006]第335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国有农用地问题的协议》,因缘汇农业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在新法施行前以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直接驳回缘汇农业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民终971号
【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335号地协议》的履行引发纠纷。该协议约定京山县政府无偿收回缘汇农业公司持用的京国用[2006]第335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228亩国有农用地,京山县政府另在京山县城市规划范围内无偿为缘汇农业公司置换100亩土地,如缘汇农业公司摘牌则京山县政府退还土地出让金,如第三方摘牌,则将剩余土地价款在扣除征地成本后拨付缘汇农业公司。上述约定系政府作为协议一方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企业之间就征地补偿事项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规定,本案所涉《335号地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应属行政协议。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缘汇农业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民事诉讼,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公布,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条款虽未直接规定新法实施前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行政协议纠纷应否按修订后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规定全部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并不再以民事纠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但该条款确立了在行政诉讼领域程序性事项适用新法的从新原则。本案双方争议的受案种类及范围问题属程序性事项,依据前述条款规定,本案应作为行政案件审理。故缘汇农业公司主张案涉协议权利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85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856号
【裁判摘要】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被征收人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侵害其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被征收人享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归其所有,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韩某某、林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1民终634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因原告对被告陈××与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侵害了其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以2012年政府征收时被上诉人冒充房屋所有权人与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被征收人享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归其所有而提起的诉讼。《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被征收人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并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解读】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载的建筑面积约为136.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与剩余28238元安置补偿款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6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621号
【裁判摘要】诉讼类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要实现此一目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诉讼种类之完善。如果对于侵犯公民权利的每一种国家权力行为都有一个适当的诉讼种类可供利用,则公民合法权益的受保护程度势必会得到大幅提高。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引入诉讼种类的概念,但通过判决方式的丰富和整合,事实上完成了诉讼类型化改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二条通过对“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解释,也对各诉讼种类作出了明示性规定。设置诉讼类型的目的既然在于为公民权利的保护提供一种具体方式,那么选择一个适当的类型就不应成为公民的任务甚至额外增加的负担。诉讼类型制度的根本意义更在于对法院的诉讼行为作出规范,以使法院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选择最适宜的救济方式和裁判方式。通常情况下,原告对于诉讼类型并不表现得多么疏离,因为他在诉讼请求中表达的想要实现的目的本身就已经自然而然地体现为一个具体的诉讼种类。对于诉讼类型不习惯、不熟悉甚至有意排斥的往往是法官,因为他已经在单一的撤销之诉的环境之中浸淫太久,以至于对于任何争议都习惯性地运用合法性审查的方法。
本案中,郭××针对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他的诉讼请求,除了要求撤销补偿决定,还包括要求对其房屋全部按照商用房给予577.35万元的征收补偿。从诉讼类型上说,提出这种金钱支付请求通常属于一般给付之诉。由于一般给付之诉涉及的往往是行政事实行为,而本案之前已有一个补偿决定,因此更进一步归类于作为一般给付之诉亚类的义务之诉,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履行职责之诉。义务之诉与撤销之诉的趣旨有所不同。撤销之诉旨在撤销一个对原告不利的行政行为,一经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就会随之消除,原告所寻求的权利救济也就不待执行即已实现。义务之诉却不像撤销之诉那样源于经典的干预行政,而是产生于给付行政。义务之诉的原告,总是希望通过他的请求获得授益,总是希望通过判决达到一种较之于初始状态更佳的境况。义务之诉中也可能有一个撤销行政决定的请求,但撤销行政决定本身不是目的,也不是必须,原告的终极目的是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他所期待的某项义务。正因为如此,法院在义务之诉中并非只是

摘要2:(续)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一撤了之,而要进一步对行政机关的义务进行裁判。只要原告对所申请的行政行为有请求权,法院就应当直接宣布行政机关的义务。具体到针对补偿决定的诉讼,法院不能仅仅止于对违法的补偿决定的撤销,更要根据原告的请求,对于具体补偿问题作出裁判。本案一审法院对被诉补偿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偿577.35万元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理由是“确定涉案房屋征收行政补偿金额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系被告行政职权范围,原告可在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过程中提出证据主张自己相应的权利”,很显然是不适当地采用了撤销之诉的审理方式,其结果是将本来是案件审理重点的补偿问题一推了之。诚然,在义务之诉中也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直接宣布行政机关的义务,作出这种具体到位的判决,需要原告具有请求权,也需要裁判时机成熟,也就是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皆已具备。在有些情况下,法院可以一方面通过责令行政机关补作所欠缺的事实调查,另一方面通过自己判定尚不清楚的法律问题等途径,促使裁判时机成熟。如此一来更能减少循环诉讼、实质解决纠纷。但在有些情况下,如果这种事实调查过于繁重,或者存在行政裁量或判断余地之情形,法院也可以作出一种答复判决,即法院不是直接宣布行政机关的义务,而是责令行政机关按照法院的法律观重新作出决定。显而易见的是,原审法院尽管表示了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必要尊重,但却忽视了作出一个必须作出的答复判决。再退一步讲,即使仍然适用撤销判决的方式,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重作判决针对的正是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仍有需要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
【注解】撤销之诉与义务之诉区分——法院在义务之诉中并非只是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判决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一撤了之,而是要进一步对行政机关的义务进行裁判,只要原告对所申请行政行为有请求权,法院就应当直接宣布行政机关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二——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二——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通过对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梳理,行政协议争议类型,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的四种情形外,还包括协议订立时的缔约过失,协议成立与否,协议有效无效,撤销、终止行政协议,请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请求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责任,以及行政机关监督、指挥、解释等行为产生的行政争议。将行政协议案件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既不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在理论上难于自圆其说且在实践中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故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三——2015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件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之诉讼时效的适

摘要1:【摘要】案涉《投资协议》符合行政协议本质特征,对形成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的案涉《投资协议》产生的纠纷,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的,作为协议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行政协议作为一种行政手段,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应具体根据争议及诉讼的性质来确定相关的规则适用,在与行政法律规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故诉讼时效制度可以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系因成都亿嘉利公司、乐山亿嘉利公司对沙湾区政府未履行案涉《投资协议》而提起的请求解除协议的行政诉讼,应当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再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成都亿嘉利公司、乐山亿嘉利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投资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问题——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服务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协议。与民事合同相比,除协商一致与民事合同相同外,识别行政协议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方面,形式标准。形式标准也就是主体标准,即它发生在具有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所作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另一方面,实质标准。实质标准也就是标的及内容标准,亦即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其意在提供一种指引,强调行政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这一标准排除了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民事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一为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二为是否为实现公共服务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三为在协议里或者法律上是否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优益权。其中,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及行政机关具有优益权为首要标准,无法判断时,还可以结合“实现公共服务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进一步判断。
【裁判摘要2】关于案涉《投资协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将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后在相关的司法实务中亦有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协议争议的司法案例,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行政诉讼亦系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对有关新旧法律适用以及法不溯及既往问题明确作出“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即所谓“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规定。因此,对形成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的行政协议产生的纠纷,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其他争议解决途径(包括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的,作为协议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中,案涉《投资协议》作为行政机关招商引资协议,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其他争议解决途径,成都亿嘉利公司、乐山亿嘉利公司选择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相关的争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既认定案涉《投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摘要2:(续)但又以该协议签订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而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不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且前后矛盾,亦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纠纷的实质化解,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3】关于本案诉讼的起诉期限及诉讼时效问题——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行政协议作为一种行政手段,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应具体根据争议及诉讼的性质来确定相关的规则适用,在与行政法律规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该条文对行政协议纠纷中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起诉期限适用于与传统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一样体现单方性、高权性特点的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诉讼时效制度则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或者其他因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案系因成都亿嘉利公司、乐山亿嘉利公司对沙湾区政府未履行案涉《投资协议》而提起的请求解除协议的行政诉讼,应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再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而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案涉《投资协议》的内容,并不能确定协议的履行期限,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案涉《投资协议》签订后因故未能顺利履行,成都亿嘉利公司从2012年6月5日起就通过函件等形式向沙湾区政府主张相应的权利,期间沙湾区政府也通过回函等形式予以回应,均未明确表示不予履行相关的义务,直至2015年11月24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成都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乐山沙湾鳗鱼养殖基地(鳗鲡健康养殖示范推广项目)建设未能实施及要求政府索赔的说明〉的答复》,表示不予履行成都亿嘉利公司的相关权利请求,诉讼时效方从此时起算。成都亿嘉利公司、乐山亿嘉利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沙湾区政府关于本案超过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立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行终字第33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行终字第338号
【裁判摘要】劳动人事争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胡晓××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教育局履行受理其申请,解决其与杭十四中续订教师聘用合同以及工资、福利待遇争议的法定职责。上述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四)、(五)项规定可以仲裁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修正)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表明事业单位内发生的人事争议解决的途径为协商—调解—仲裁—民事诉讼。上诉人已就涉案争议向杭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由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杭人仲受字[2011]1号裁决,之后又经一、二审诉讼,由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上述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又以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教育局为被告要求履行解决涉案争议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而是人事管理职责。如上所述,该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解读】(1)我国现阶段人事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协商→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2)人事管理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4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420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因程××与永泰县政府成立的安置指挥部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而引发的案件,再审申请人程××的原审诉讼请求为确认该协议无效。对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类似行政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再审申请人现针对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法律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不属于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明显不当。

摘要2:程某某、永泰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闽行终字第629号
【摘要】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将行政协议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因此,原审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系对法律理解的错误,本院予以指正。本案上诉人程××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认定已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涉案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系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上诉人程××明知协议的具体内容并依约履行了协议,其于2015年8月才就该协议书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存在正当理由。故程××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虽然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维持。

行政诉讼法之前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引发争议的处理

摘要1:案例二十四 新行政诉讼法之前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引发争议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P568-571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1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效力审查范围: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也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包括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协议。行政协议具有两面性,既有作为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性”的一面,也有作为公私合议产物“合同性”的一面。因此,行政协议既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又是一种合同,体现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对于行政协议无效的判断,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也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对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正是基于行政协议具有的“合同性"。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不过,一、二审法院忽略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属性,对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存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未予审查,存有不足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行政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襄阳市政府具有征收土地的职权,也有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的法定职责。故,在襄阳市政府相关部门发布《征地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与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估价后,襄阳市政府委托襄阳市建投公司与喻庆年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再审申请人主张襄阳市政府征收其土地没有征地批准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无效。因本案的审查对象是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存有征地批准文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委托签订协议协议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0年6月11日,喻××与襄阳市建投公司签订了农房征(2010)《襄樊市襄隆路改扩建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就被征收房屋现状、补偿安置、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付款办法、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喻××认为上述协议是其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以襄阳市建投公司为被告,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襄阳市建投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喻回××的起诉,主要理由是襄阳市建投公司与喻庆年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受原襄樊市人民政府委托,系政府行为,该协议是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裁定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12月7日,喻××以有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为由,将襄阳市政府作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喻××与襄阳市建投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浙行终1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浙行终13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违法但有效”——本案中,争议焦点为:一、临港管委会与上诉人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是否合法。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在庭审举证责任分配中采用了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二、上诉人主张要求撤销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在庭审举证责任分配中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具体分析如下:一、临港管委会与上诉人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审裁判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安委办[2012]61号等文件明确,临港管委会系由安吉县人民政府等以规范性文件设立并赋予相应职能的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且该管委会于2013年12月30日被撤销后,更无权实施相关行为。临港管委会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由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主体适格。但临港管委会在被撤销后却一直未注销公章,甚至于被撤销两年多以后的2016年1月22日仍与上诉人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该签约行为违法。虽然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追认该协议的效力,但这仅是对涉案补偿协议权利义务的追认,并不能改变临港管委会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行为违法的事实。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追认行为只会影响协议的效力性审查,但无法改变协议的合法性审查结果。二、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否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综上,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三、关于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临港管委会于2016年1月22日达成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对搬迁补偿金额、

摘要2:(续)搬迁安置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腾空与拆除等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协议签订后,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政府方面依约支付补偿款,上诉人领取相应补偿款。故涉案补偿协议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补偿协议的内容未并损害上诉人的合法补偿权益。因临港管委会由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等设立,在被上诉人对涉案补偿协议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协议效力应予保留。综上,上诉人提出的撤销《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与其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在临港管委会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仅以指正方式处理,未在判决主文中对其合法性作出裁判,未能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行初4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等设立的安吉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上诉人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违法;三、驳回上诉人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要求撤销《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与其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6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611号
【裁判摘要】汽开管委会不履行交房义务的行为应当被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同时,由于汽开管委会未建造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王×亦不接受不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实际意义,2011年9月27-28日王君与长春西开发区拆迁办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汽开管委会应当对不履行交房义务违法行政行为给王君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交房义务的,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应当是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及迟延支付该价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指出的是,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案件明确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和判决。一、二审按照合同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未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解读1】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解除与汽开管委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并赔偿损失880015元,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
【解读2】判决:一、解除王×与汽开管委会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汽开管委会补偿王×357693.9元,并赔偿王×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支付补偿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王×第二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第三项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
【裁判摘要1】承受行政协议权利义务的第三方可以替代原行政协议相对人成为适格诉讼主体——关于讯驰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涉案《合同书》是以正泰公司与市政府之间签订的,但双方《合同书》第二条第1项明确约定,双方对于长安路建设问题由正泰公司在安丘市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长安路两侧沿街商铺和住宅开发。后正泰公司成立了讯驰公司并负责安丘市长安路的建设等,且根据原审中讯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长安路的建设等均是以讯驰公司的名义进行拆迁、建设,包括各项费用的支付均是讯驰公司行为,正泰公司亦认可长安路的建设由讯驰公司负责并将其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讯驰公司,讯驰公司实际代替正泰公司履行与市政府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在无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讯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具有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市政府上诉所称讯驰公司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正泰公司与市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正泰公司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正泰公司的合同约定的承建内容,后正泰公司成立讯驰公司,由讯驰公司负责完成了正泰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且根据原审法院对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调查,正泰公司明确表示讯驰公司承继正泰公司《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正泰公司不再享有《合同书》约定的权益和履行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讯驰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无需追加正泰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市政府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市政府主张讯驰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书》无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了由讯驰公司负责长安路的道路建设以及房地产开发建设。讯驰公司在实际履行道路施工合同中,仅是作为缔约方对合同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对于长安路的道路具体施工并非由讯驰公司承担,而是另行由其他施工单位具体施工,现长安路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本案道路施工并非是以兑价的方式支付工程款项,而是以减免、返还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即使讯驰公司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亦是对工程价款取费标准产生影响,而对于合同中关于减免、返还税款的约定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市政府认为讯驰公司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整个合同无效的陈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495号
【解读1】行政协议无效的审查,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脱离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属性,单纯援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合同无效事由条款否认行政协议的效力,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发挥,有悖于协议设立之初的目的实现,又不利于保护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解读2】行政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解读3】行政协议中有关税款减免、返还约定效力及履行——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依约履行行政协议中减免税款、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行政协议中减免税款、返还费用的条款合法有效,可以判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或者返还相关费用。

【笔记】纳税争议是否适用复议前置规定?

摘要1:解读:(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争议适用行政复议前置规定,且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必须先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款规定,对税务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以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
【注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1)凡是对地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可以向地税所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地税申请行政复议;(2)对国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上一级国税申请行政复议(国税属于垂直管理),地方政府不是复议机关。

摘要2:【注解1】纳税担保方式分为纳税保证、纳税抵押和纳税质押。
【注解2】股权不能用于地税担保:(1)单纯的权利凭证的占有并不会影响股权的行使,只有经过质押登记后质权人才有可能处分股权,股权无法用于纳税质押担保;(2)依法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股票、股份不在纳税质押之列。
【注解3】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之规定:(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即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然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不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4】纳税争议(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是指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有异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4条第(一)项之规定,征税行为包括(1)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2)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3)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注解5】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供担保而非先提供担保再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34号《常山兴隆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注解6】税务处罚不属于纳税争议(征税行为,不包括罚款),不需要行政复议前置,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行再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国办发(2005)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规定,要分批禁止或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并逐步向小城镇和农村延伸。到2010年底,所有城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201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明确将砖瓦24门以下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等土窑列为淘汰类产业。根据前述规定,全面停止粘土实心砖生产,是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基本导向,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行政机关为落实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依法实施的关闭、取缔、强制拆除粘土实心砖砖厂等行政行为。但是,落实国家全面停止粘土实心砖生产政策,也要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对于责令停止生产时尚拥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对于责令停止生产时已经不具有合法生产经营手续的,则应当依法予以取缔;需要强制拆除砖窑等设施的,则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裁判摘要2】对违法采矿行为的取缔,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汉寿县政府对祝家岗砖厂作出取缔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撤销对祝家岗砖厂的取缔行政处罚,将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当判决确认取缔行为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

摘要2:【裁判摘要3】本案中,法律并未授予任何行政机关对违法采矿予以取缔的行政处罚行为有权自行强制执行,汉寿县政府或者沧港镇政府并无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祝家岗砖厂被强制拆除,属于行政机关超越职权,强制拆除的实施之前,亦未催告履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给予祝家岗砖厂陈述权和申辩权,严重违反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鉴于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并无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裁判摘要4】本案中,祝家岗砖厂取土制砖的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采矿许可证过期后继续取土烧制粘土砖的生产行为,属于违法生产经营活动。违法取粘土生产出来的未烧制的砖坯,属于违法所得,并非合法权益;烧制粘土砖的轮窑、制砖机等机器设备的残值,在合法经营期限届满时,原本属于祝家岗砖厂的合法财产。但是,用于非法生产粘土砖后,轮窑、制砖机等机器设备成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取缔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当然包含对违法行为所使用的专门工具的销毁,否则取缔将成为无强制执行内容的处罚,亦无法彻底根除违法取土烧制粘土砖行为。轮窑、制砖机等机器设备等违法生产活动的专用工具,亦不属于应予赔偿的合法权益损失范围。
【裁判摘要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也就是说,只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或者共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才是适格被告。政府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配合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政府的组织、协调行为,和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行为,都不属于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案件的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下)

摘要1:十三、主要行政管理领域(一)不动产登记111.《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程序112.《土地登记办法》集体土地登记程序113.《土地登记办法》国有土地登记程序114.土地权属证书仅是土地权利的确认115.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效力等同于证书原件116.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才能登记、颁证117.房屋登记机关应尽审慎审查义务118.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违法房屋、土地登记应确认违法,保留效力119.换发证行为不可诉120.知道土地登记异议公告,不能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土地登记(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121.棚户区的界定122.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程序123.征收项目只要相关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土地、规划即可,并不要求其必须取得相应法定手续124.评估时点不能机械认定为征收决定作出日125.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126.被征收人不配合入户评估,不对评估报告申请复估、鉴定,承担不利后果127.主张要以经营用房补偿,应提供证据证明128.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应适当给予经营补偿129.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条件130.就近路段的含义131.政府应当制定非普惠的补助和奖励办法132.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可以按照征收条例执行133.强制拆除损失举证责任的转移134.房屋承租人一般不具有对征收行为起诉的原告资格135.何种情况下可直接对实际产权人补偿136.享受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137.承租人若有物品损失,与强制拆除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38.模拟征收相关程序(三)集体土地征收139.笼统诉征地行为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140.省级政府征地决定属于最终裁决,省级政府对该征地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属最终裁决141.省级政府征收土地决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142.未对征地决定进行实体审查的复议决定可诉143.征地公告一般不可诉,但与征地批复内容不同可诉14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般不可诉,除非公告内容与方案不同145.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不能直接起诉146.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具体方式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在被征收地张贴公告147.对集体土地给予征收补偿是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责148.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149.土地补偿分配资格确认

摘要2:150.安置补助费一般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则补偿给所有人151.征收部门与实际行使所有权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不违法152.集体土地征收不能直接按照征收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安置补偿153.强制拆除行为主体的推定154.集体土地承租人作为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有权提起履行补偿职责之诉155.被征收人知晓征地行为的推定158.起诉期限届满原所有权人即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权利(四)山林确权159.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同情形及其救济途径160.山林确权处理的要求和原则163.权属调处受理程序164.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仍属土地权属确权争议165.林权证无交叉、重叠,应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不应申请确权166.权属纠纷如经调处达成协议,则按照协议确权;如根据协议仍不能确权,则应当综合分析认定证据确认权属167.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168.使用其他农民集体土地满二十年的,可取得土地所有权169.未使用其他集体的土地满二十年如何处理170.林权证是林权纠纷处理的主要依据,应将其作为证据审查(五)收回土地17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172.确定闲置土地应当以宗地为单位173.无偿收回土地应查明政府是否有过错17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的基准日175.国有农场收回后补偿176.国有土地收回生效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对该土地上的其他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六)违法建筑拆除177.无证房屋不等于违法建筑178.违法建设治理可以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未必一定拆除179.违法建筑拆除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180.拆除违法建筑中的责成行为是内部行为,不可诉(七)行政协议181.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标的为行政协议行为182.行政协议违法不属于具体明确的诉求,法院应当对当事人释明183.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184.行政协议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签订协议需在裁量权范围内185.行政协议能否以口头的方式订立(八)村民相关问题186.乡镇政府不履行对村委会监督义务可诉187.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村民决议有责令改正的权力188.村民决议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89.村委会不履行义务,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再申请乡镇政府监督190.村民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应经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上)

摘要1:一、受案范围1.信访答复的可诉性2.催告履行行为不可诉3.内部请示、批复一般不可诉4.会议纪要的可诉性5.政府机构的撤并不可诉6.发生在诉讼法施行前,当时法律未特别授权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不可诉7.明显不属于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的不受理行为,不可诉8.原行为不可诉,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亦不可诉二、原告9.利害关系的含义10.起诉人需初步证明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11.相对人以外的人若有利害关系也可起诉12.企业如何起诉13.合伙企业如何起诉三、被告14.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被告15.被告不适格,且在释明后仍不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16.二审发现被告不适格如何处理17.复议机关程序性驳回,如何起诉及被告如何确定18.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适格被告四、诉讼代理人及负责人应诉19.负责人应诉并非绝对,不出庭不影响庭审进行20.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原则上属于该社区、单位五、管辖21.高院级别管辖22.提级管辖应由法院裁量23.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六、起诉期限24.起诉期限的含义和诉讼时效的区别25.起诉期限属于法院主动审查事项26.二年起诉期限的适用27.最长起诉期限28.一般起诉期限与最长起诉期限的适用情形29.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30.村民小组长知道行政行为,一般即可视为村民小组已经知道31.起诉期限的扣除32.政府指引民事诉讼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当扣除33.确认无效之诉仍然有起诉期限。现已改变(2020)最高法行再341号34.修法前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七、起诉条件35.立案登记制背景下,仍须对起诉条件进行审查36.起诉四个法定条件37.起诉应明确被诉行为,证明被诉行为存在40.不作为的起诉条件41.法院的释明义务42.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羁束43.重复起诉的认定44.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正当理由45.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不明确的,只有选择其一46.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原行为和复议行为应择一而诉47.一行为一诉讼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48.行政机关错误告知不影响起诉条件的审查49.一部分人选择诉讼,一部分人选择复议,如何处理50.丧失的诉权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取得51.无诉讼行为能力必须由法定代理人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中)

摘要1:八、审理规则52.全面审查原则53.法院可主动对基础民事争议一并审理54.裁判基准时55.法律溯及力56.其他规范性文件能作为审查的依据57.必要共同诉讼原则上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57.是否一并审理是法院的裁量权58.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及开庭的条件59.原告逾期提供证据的处理60.复制件并非完全没有证明效力61.前置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62.鉴定意见应当进行证据审查63.为达成调解协议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64.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事实认定65.行政机关有权自我纠错,但应谨慎66.“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理解67.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应予以处罚68.伪证的责任69.民事裁判错误指引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九、裁判方式70.起诉明显属于滥诉的,可以以通知方式不予受理71.显无正当理由的,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72.履职之诉中被告明显无职责,可迳行驳回起诉73.人民法院不得作出维持判决74.只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方可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75.程序轻微违法,也需确认违法76.情况判决77.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或审理,必须以起诉条件全部具备为条件78.既有程序性裁定又有实体判决的,作行政判决79.确认违法也有否定法律效力的情形十、行政复议80.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81.举报人的复议申请人资格82.未告知复议权利或申请期限,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申请期限
83.复议申请的最长期限84.明显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属于申诉信访85.《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复议范围86.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函请、通知、审批行为,不可复议87.征地批复可复议88.一级复议原则89.对不履行职责行为申请复议,应承担一定举证责任90.复议机关可以调取是否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证据91.行政诉讼后不能申请复议92.复议决定不能违背实质性解决争议目的十一、行政赔偿93.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是赔偿的前提94.笼统要求赔偿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95.单独提起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96.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转移97.无论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都不意味着另一方可以免除相应的举证责任98.赔偿方式选择99.国家赔偿的范围100.赔偿计算基准时101.必要的租金属于赔偿范围102.利息属于赔偿范围

摘要2:103.赔偿数额不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 104.房屋损失应当直接判赔,无需当事人再通过补偿程序解决105.赔偿诉讼不能附带审查十二、再审审查106.超期立案,未影响公正审判,不构成再审的事由108.超审限一般不构成再审的事由109.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标准110.申请再审不影响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笔记】起诉人是否需初步证明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摘要1:解读:起诉人需初步证明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1)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2)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的诉讼后果。

摘要2:【注解】相对人以外的人若有利害关系也可起诉:(1)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但是要提交初步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2515、2516、2518、251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54号
【裁判摘要1】一般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因为其以行政主体名义实施了行政行为而成为被告,而行政主体概念与行政机关概念并不完全相同。一般认为,确定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可按以下思路依次进行:1.是否为行政主体,即行为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身份和地位,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是否为行为主体,即行为人只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或者有怠于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3.是否为责任主体,即行为人只有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诉讼后果,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由于行政权行使过程的多样性以及行政组织系统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准确理解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与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职能部门的关系,并依法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辅之以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确定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既要根据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和身份,也要依据其权力的来源,并结合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范,综合判定。

摘要2:【裁判摘要2】街道办事处以拆除危房的名义实施房屋拆除谁是适格被告?|(1)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系以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义而实施,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2)街道办事处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违法以拆除危房名义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各方对街道办事处以拆除危房的名义实施拆除的事实,并无异议,分歧仅在于谁是最终的责任主体并以此确定适格被告。具体而言:首先,街道办事处作为派出机关可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行署,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分别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与行政机关设立的行使该行政机关部分行政职权的派出机构不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是独立的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街道办事处在有关人民政府未进行委托的情况下,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对由此产生的诉讼,街道办事处是适格被告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宜以派出机关即相应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因此,否定街道办事处的被告主体资格,而主张一律以设立的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观点,不符合上述规定精神,也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范目的落空,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次,即使认定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系以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义而实施,对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而不应由作为征收主体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据此,街道办事处既非征收主体,也非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而只可能是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被委托单位。因此,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由委托人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其后果,由此引发的诉讼,亦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适格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再次,街道办事处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违法以拆除危房名义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笔记】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摘要1:解读: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被告。
解析:(1)行政诉讼中,只有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为,才可能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2)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诉工商登记案件适格被告问题的答复》([1999]行他字第3号,1999年4月9日):“外商投资企业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行政案件,由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