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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1)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损失的核定只是一种国家的宏观统计行为;(2)火灾财产损失的核定是依据当事人的申报针对统计需要而核定的,不是对财产损失的鉴定,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不属于火灾事故认定复核范围。——参考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民终454号

【笔记】当事人不服火灾事故认定书如何救济?

摘要1:解读: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摘要2:【注解1】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6第1款第4项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不适用复核规定——简易程序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不能申请复核。
【注解2】(1)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7日内送达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注解3】(1)复核以1次为限;(2)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5条的规定申请复核。
【注解4】不履行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行政复核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328号
【注解5】消防机构将火灾案件向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移送后是否具有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未涉嫌犯罪的火灾事故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2)涉嫌犯罪行为的火灾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已作出刑事案件立案决定的情形下不再具有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292号

(2018)浙07行初227号;(2019)浙行终59号

摘要1:——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旨】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虽然内容未包含直接处理决定,并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因此得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不产生确定影响的结论,进而否定其可诉性。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键应从批复的本质特征、法律效果判断是否属于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
【案号】一审:(2018)浙07行初227号;二审:(2019)浙行终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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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3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服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不履行行政复核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属于不履行行政复核法定职责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不予受理原告的复核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市消防局作为霞山区消防大队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当事人不服霞山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具有复核的职责。市消防局收到原告的复核申请之后,向霞山区消防大队调取该火灾事故调查档案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规章的规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市消防局经过对霞山区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档案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于是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复核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市消防局不予受理其的复核申请,不履行法定复核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市消防局收到原告的复核申请之后,经过书面审查,认为霞山区消防大队作出的湛霞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正确,决定维持该火灾事故认定的结论,于是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六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复核的决定,符合规章的规定。故被告市消防局不存在不履行行政复核法定职责的情形。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行终10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具有行政可诉性——本案中,南通市政府对崇川区政府呈报的《“12·3”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了批复,因该批复中含有对顺捷公司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意见等内容,且南通市政府亦确认于2014年2月20号向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送达了2号《火灾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该批复已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批复对顺捷公司的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顺捷公司对此不服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摘要2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

摘要1: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2条)

摘要2:【注解4】反信息公开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具有可诉性;(2)第三方在收到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之后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特别措施

摘要1:特别措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5条)——(1)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2)有权延长法定处理期限。

摘要2:【注解】行政机关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重复处理行为以及不重复答复行为应当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笔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否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摘要1:解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5条规定——(1)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2)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摘要2:【注解1】(1)2019《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原条例第37条替换为第55条,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规范依据不再是“参照条例执行”,而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同时授权“全国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专门的规定”;(2)监督救济方式也不再“参照条例执行”(包括行政复议、诉讼),而是变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主管部门申诉,后者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注解2】不服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救济方式为申诉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解3】工会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工会并非行政机关,并非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68号
【注解4】村违法不是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0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18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系可诉的行政协议的范畴——关于《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的性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是行政机关为管理行政事务,实现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大庆市政府委托大庆市信访法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信访服务中心)解决姜××信访事项,信访服务中心与其签订《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在形式上,《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系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在实质上,维护当地社会和谐稳定与处理信访事宜系政府的法定职责,该协议的签订是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为了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在政府职责权限的范围内,协议内容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性质。因此,《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系可诉的行政协议的范畴。关于《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与信访事项处理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信访部门处理意见的批复》)主要针对的是信访负责部门单方面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和复核意见等不对相对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单方行为,其实质是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处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本案中,《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非信访部门的单方处理行为,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协商的内容已经对姜××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上的约束力。因此,本案的《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不属于《最高院关于信访部门处理意见的批复》的规定范围。故,一、二审的裁定论述理由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1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来看,一般情况下,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争议,均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明确规定行政协议争议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对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作出了兜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另外,行政补偿协议仅是征收补偿的一种方式,并没有改变征收补偿的根本性质。故在涉案征收补偿有可能侵犯谢××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谢××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相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相山区政府受理后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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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1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实施房屋征收前作出中止租赁合同、腾空移交房屋的通知是否可诉?|通知已经对当事人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交代如不交付房屋将承担相应后果,故案涉三份通知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案涉的三份通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平顶山市新华区G地块连片开发改造指挥部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6月19日向福岛宾馆作出三份通知,主要内容为“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装修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不得进行转租、分租、续租、抵押等行为,及时中止所有房屋租赁合同,及时解除转(分)租租赁关系”、“将剩余房屋全部腾空并移交”、“通知所有承租人限期搬离,并将腾空的房屋及时交付指挥部,如不能如期交付房屋,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根据原审中双方提交的房屋交接单和案涉三份通知的内容可知,案涉三份通知已经对当事人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交代如不交付房屋将承担相应后果,福岛宾馆已经根据指挥部的通知作出了中止相关租赁合同、腾空移交房屋等一系列行为,故案涉三份通知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案涉三份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在新华区政府尚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尚未与被征收人原平顶山市邮政局以及福岛宾馆达成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平顶山市新华区G地块连片开发改造指挥部作出的三份通知,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该三份通知违法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6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被诉的59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上述决定作出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当时人民法院适用本款规定的一般标准,上述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未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据此,对于边××就陕西省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6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公告只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其目的是将公告中载明的内容进行告知发布,其本身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告知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2)但是,如果公告为当事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该部分内容不服提起的诉讼应该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通常情况下,公告只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其目的是将公告中载明的内容进行告知发布,其本身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告知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如果公告为当事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该部分内容不服提起的诉讼应该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体到本案,89-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只是将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内容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事项等进行了告知发布,没有为被征地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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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2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本身并不直接设定被征收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亦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具有阶段性特点,不具有可诉性;(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人数众多的不特定对象,具有一定普遍约束力,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具有抽象性,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再审申请人钟××等38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系对被申请人龙南县政府作出的龙府办发(2016)90号《龙南县人民大道延伸段、石人片区、玉环北路等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90号方案)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现结合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90方案是否可诉的问题。《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经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是组织实施征地中的一个环节,补偿安置方案在作出之后,相关征收部门还需继续推进实施。通常,补偿安置方案本身并不直接设定被征收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亦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具有阶段性特点;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是相关征收实施部门根据方案所推进的后续具体的补偿安置、搬迁等行为。因此,被诉90号方案作为不对再审申请人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同时,从内容上看,补偿安置方案涉及人数众多的不特定对象,具有一定普遍约束力,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具有抽象性,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关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的救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35号通知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

摘要2:(续)因此,虽然90号方案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但如果再审申请人对上述方案所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依循以下基本救济途径:一是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二是协调不成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裁决)。故即使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存在异议,在程序保障上仍应当先向被申请人提出,由其先组织协调,协调不成,再向被申请人的上一级政府申请复议(裁决)。在此类需行政程序前置的案件中,当事人直接针对补偿标准提起诉讼,同样不符合起诉条件。由上可知,无论是90号方案本身还是该方案所确立的补偿标准,再审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诉讼,均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渝05行终1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只有当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时方可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依法中止工伤程序,但必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即“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具体而言,当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还必须满足“无法确认”这一条件,而且,是在当事人选择了仲裁的情况下,在仲裁期间方可中止。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权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也有权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按照上述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有权进行调查核实,也有权作出认定。这一方面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同时也是其法定职责。既然为其法定职责,则应当依法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劳动关系;而对陈××不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的一审第三人富安建筑劳务公司,在收到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依法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仅向綦江区人社局提交了《回函》,陈述其与陈××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如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应当对陈××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其劳动关系争议作出认定。只有当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时,方可告知被上诉人陈××可以申请仲裁。

摘要2:(续)但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更不能证明争议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告知被上诉人陈泽六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再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申请仲裁后,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而非“应当”申请仲裁,当事人对此有选择的权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挂靠、转包等特殊情形下,工伤认定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本案中,在被上诉人陈××已经向綦江区人社局明确表示拒绝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的情况下,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应当依法履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职责,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实质是拖延履行对被上诉人陈××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这将导致被上诉人陈××的工伤认定程序无法进行下去,对陈××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因此,虽然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中止行政程序的行为只是一个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当行政机关的中止行为实为拖延履职或者拒绝履职时,则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成为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作出的中止行为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撤销该中止通知书并责令限期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冀行申12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律协对会员作出的惩戒、处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律师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属于律师的自律性组织。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了律师协会具有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的职责,但是律师法授权的该项职责系律师协会对本协会会员予以奖励和惩戒的内部管理职责,并非对外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职责。律师协会对所属会员作出的惩戒、处分等行为是行使行业自律管理权的自律性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基于法律授权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宋××不服石家庄市律师协会对其作出的处分决定及被申请人河北省律师协会作出的复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其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村委会对本村宅基地分配事项通过民主讨论后作出的决定,是村集体内部的管理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再审申请人张××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张××以南塘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南塘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投标方式安排批地指标的行为违法,落实其建房申请书中的事项并赔偿损失。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南塘村委会仅是将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在作出初步调查了解后,上报溪湖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在上级政府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南塘村委会再根据批地指标情况在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中进行分配。根据2014年8月26日南塘村委会的会议纪要,通过投标方式安排宅基地批地指标是经南塘村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南塘村委会对本村宅基地分配事项通过民主讨论后作出的决定,是村集体内部的管理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南塘村委会称张××亦可在原宅基地上原拆原建,居住权可得到保障。张××主张本案一、二审裁定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012号民事裁定冲突,但是(2016)浙民申1012号民事裁定系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与本案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冲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4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亦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向港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执行,并交由政府实施。港南区政府根据准予执行裁定对案涉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进行清除,系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分别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被诉的强制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未能提供被申请人采取违法方式执行或损毁屋内物品的初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还对人民法院的审查程序及征收、补偿程序提出异议,因上述问题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行申3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以岳××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岳××可就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待劳动关系问题解决后,工伤认定程序再行恢复。因此,本案中,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岳××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岳××认为本案中不论第三人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情形。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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