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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腾民一初字第515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腾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要旨】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互换后,双方各自取得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互换承包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的约定。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位于“申坟”的生产用地被征用后,所得的补偿费由村民小组统一分配给各承包经营户。虽然其分配是按1983年时的农业承包人口平均计算按户分配,但分地时亦按人口平均计算分配,二者是一致的。被告户在“申坟”的承包地经原、被告互换之后,其权利已经全部转归原告,被告户则享有 “大圈子”承包地的权利,故因“申坟”地被征被告户所得的相应补偿费也应归原告户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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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84号
【提示1】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采取土地转包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看来,该规定“备案”制度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要求,并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
【提示2】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裁判摘要2】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①《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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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55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55号
【裁判要旨】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也未经村委会、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授权所签订的“所谓”土地承包合同,对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约束力。
【裁判摘要】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只有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事项才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小组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村民会议没有认为起诉应由其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并不属于该条款列明的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具体事项。

摘要2:【相关法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临民初字第7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临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摘要】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款是对全体村民集体成员的补偿。土地共有人应共同享有,土地征地款的分配,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共同参与分配。原告系与城镇职工结婚的农村妇女,属嫁城女,由于政策规定不能到男方落户,户口不能迁出被告处,仍属被告村小组村民。被告陈家村1组本应保证其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在被告出嫁后保留其土地经营权,被告在原告出嫁后按村民决议将原告的责任田作了调整,剥夺了原告土地经营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原告应该享有土地经营权的情况下,被告村民决议原告为出嫁女,不得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原告应有权参与分配被告土地补偿费。但原告自92年出嫁后一直在外居住,其提出已履行村民相关义务,未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对被告土地补偿费原告应适当少分。2003年被告分配的补偿费为青苗及砍伐劳动力补偿费,该二项费用分别系对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和出了砍伐劳动力的人给予的补偿,原告因无附着物及青苗,也未出砍伐劳动力,不得享有对该笔费用的分配权。因此,原告只对2004年、2005年初已分配的两笔土地补偿费8700元可适当享有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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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04)荥民初字第06号

摘要1:(安置补助费)
【提示】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归集体所有,承包方请求分享安置补偿费主张不予支持。林木补偿费属于林地收益,承包方应按合同规定进行分享。
【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04)荥民初字第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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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7)碑民三初字第285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终字第00751号

摘要1:【提示】村民承诺放弃土地补偿费,又以受胁迫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但无受胁迫证据的,应否支持?
【案例索引】一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7)碑民三初字第285号(2007年3月20日);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终字第00751号(200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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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五)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六)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本案中公司向股东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能否支持

摘要1:【要旨】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股东用作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公司,该财产的所有权即转归公司所有,由公司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由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不能再独立、直接支配相关的出资财产,而是依其出资份额享有股权,并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用来清偿公司债务的是公司的资产。各国立法普遍实行资本维护原则或称资本充实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禁止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表现是: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且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注册资本额和出资数额。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欺骗了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危害了社会交易安全。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禁止不正当地减少公司财产。抽逃出资的实质是减少了公司可独立支配用于经营或偿债的资产,抽逃出资的股东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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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4号

摘要1:——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与协助执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4号
【裁判要旨】
法律上不能因政府有关部门及协助执行人对投资补偿款用途有专门约定而限制相关债权人执行。
安徽高院在为工行文峰支行保全时向高速公路公司发出的(2010)皖民二初字第000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系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就共管账户中的资金停止支付,但并未在银行冻结该共管账户。该通知只是限定了高速公路公司就该共管账户资金协助执行的义务,而不能排除执行法院为其他债权人从共管账户中扣划款项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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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4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4号
【提示】土地征用方向被征地方致函说明付款方案的,致函行为构成承诺。
【裁判摘要】万柏林区政府与市政管理局、市政开发公司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签订的《统征土地包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土地征用与被征用、补偿与被补偿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妥。在履行协议中,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依约将其被征用的土地如数交付给市政开发公司,市政开发公司向万柏林区政府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3828.89万元,尚欠588万元未付,后市政开发公司对欠款分别向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致函承诺,保证于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属还款的意思表示,万柏林区政府和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对此承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成立是正确的,市政开发公司未按承诺支付欠款应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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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323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323号
【裁判摘要】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3栋___单元3层___号66㎡房屋安置给被拆迁人,由于该合同只对安置用房面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而没有对协议标的物即补偿安置用房的位置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本案应按普通债权给予保护。即拆迁人应按该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价格对被拆迁人进行相应房屋面积的货币补偿安置,并承担该补偿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拆迁人要求吉林省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承担返还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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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雅民初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雅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意见】对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将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后,第7条、第8条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有权要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也有权选择解除协议并要求拆迁人承担不超过一倍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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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357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357号
【裁判意见】对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将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后,第7条、第8条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有权要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也有权选择解除协议并要求拆迁人承担不超过一倍的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拆迁人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解除后仍需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②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用以补偿安置的房屋的具体位置、用途;
③拆迁人将该安置补偿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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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543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543号
【裁判摘要】买受人进住房屋后,发现房屋墙面、地面、屋顶等存在问题(对于墙面、地面达成协议由买受人自行维修,一次性补偿已经给付完毕)。对于屋顶防水及室内渗水、塑钢窗封闭不严渗水等问题,双方虽然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开发商也未将争议房屋存在的问题实际修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3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即开发商对于交付的商品房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其交付给买受人的争议房屋由于存在质量瑕疵,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综上,买受人要求开发商履行修复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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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同时应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该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934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934号
【提示】劳动合同解除后,不能因单方面的意志而恢复。
【裁判摘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多年,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0月11日,上诉人作出《通知》安排被上诉人到云南云利发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且注明“不按时报到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除名。”说明上诉人单方作出了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在上诉人作出《通知》后,被上诉人亦未按《通知》安排上班,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上诉人承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责任即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且在之后的诉讼中明确认可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至此,表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已形成合意。故本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王青云诉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特定物损失案

摘要1:【案号】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1997)北民初字第1762号
【摘要】原告王青云到被告美洋达摄影公司对其父母照片进行翻版,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加工制作法律关系。被告美洋达摄影公司工作上严重失误,将照片丢失,给原告王青云造成部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被告美洋达摄影公司理应赔偿特定物损失并承担部分精神损害的补偿。但原告王青云要求赔偿10万元的数额过高,应适当赔偿为宜。

摘要2:无

季××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
  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裁判要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应当根据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确定;在经常居住地与住所(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以经常居住地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

摘要2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萍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计算在损失范围内?
【案号】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萍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中保协条款[2006]1号)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商业险没有投第三者精神损害附加险,在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下,只要精神抚慰金数额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则精神抚慰金可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而其他赔偿项目,可以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摘要2:无

什么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摘要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违反海关法规以及相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刑法第151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50条[走私制毒物品罪]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摘要2

什么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罪客观方面?

摘要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以及相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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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再申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再申字第84号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摘要2:【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前述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但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来看,违约金的性质仍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过高的违约金约定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因此,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摘要2】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根据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确认的基础。对于前述规定中的“实际损失”,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本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汇丰公司主张,涉案《协议书》虽约定了双倍违约金条款,但相对于《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来看,违约金仅仅是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并不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与涉案《协议书》虽有牵连关系,但毕竟是两份不同的合同,在确认因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违反涉案《协议书》给汇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时,不宜以《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涉及的总工程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
【解读】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009)苏民初字第2995号;(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1736号(1)

摘要1:——特定债权可以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
【裁判要旨】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债权人固有的权利,为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受偿,具有金钱内容的到期债权可以行使,非金钱债权的特定债权(比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交付调换产权房的行为),同样可以行使。
【案号】一审:(2009)苏民初字第2995号;二审:(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1736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32号
【提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的“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不是预售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书》和《补偿协议》,一方已取得了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了《关于对国际贸易中心用地的批复》,同意当事人建设房屋,交纳城市国有土地使用费,建设项目竣工后持此批复及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当事人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后双方因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安装工程等发生纠纷,一方请求法院解除房屋销售合同,由对方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协议是一个完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继续履行。二审法院认定预售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和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中有关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内容。
【裁判意见】
①只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有效的一个条件;
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不是预售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取得形式也可以根据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灵活掌握,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交纳了出让金,取得合法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就是符合行政管理的要求,不能因此认定房屋预售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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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法函[2003]46号)
【摘要】
  一、《规定》第五十六条不适用于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该类企业破产案件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发[1997]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根据相关规定向破产企业职工发放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后,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予以补偿
  二、《规定》第五十六条中“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的含义是:第一,补偿金的数额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应依照法律、法规、参照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二,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补偿金额过低或者过高,清算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应当以破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补偿金额:第三,清算组调整后,企业的工会、职工个人认为补偿金仍然过低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确定的职工补偿金有异议的,按《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摘要2:无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敲诈勒索罪一案审审刑事判决书

摘要1:李某敲诈勒索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苏刑再提字第0001号
【要旨】江苏高院:以进京上访”要挟“政府并索取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摘要2

(2010)秀法民执字第00213号

摘要1:——执行迟延履行责任的司法困境及实践完善
【裁判要旨】执行迟延履行责任具有惩罚性、强制性、补偿性、依附性等特点,具有公法与私法混合的特性。在“执行难”普遍存在的外部环境,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十分繁重的内部环境的双重挤压下,该项制度存在有法不依、有法难依的司法困境。要发挥该项法律制度的积极作用,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更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
【裁判规则】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计算,应以执行法院足额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或收取拍卖变价款之日为通知日。
【案号】(2010)秀法民执字第0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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