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补充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
【裁判摘要】招标人未如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应赔偿履约保证金被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之外兼具惩罚性,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根据2014年8月21日《补充协议》的约定,璞润公司在钢材和商砼建材商确认供货后次日退邗建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退还邗建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如璞润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保证金,以璞润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璞润公司仅退还保证金95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璞润公司应向邗建公司退还保证金205万元并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9月26日至欠付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前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签订的协议与中标文件、招投标后签订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亦基本一致,故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前就案涉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所订立的合同均无效。
【裁判摘要】中标前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完全一致属于实质性磋商——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前就案涉工程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与招标投标中标文件、招标投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在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取费标准等实质性内容上的约定亦基本一致。故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前就案涉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在签订合同时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案涉工程中标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亦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裁判摘要1】投标人少于3个,招标人未依法重新招标,招投标活动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并不包括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程序性瑕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招投标各方采取了不当排除他人投标的情形,亦没有潜在的投标人对招投标活动提出异议,难以认定仅有中冶公司、建科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投标即构成“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中冶公司依据上述条文规定主张《BT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中冶公司提出案涉《BT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仅进行招商是否合同无效?|发包人发布《招商公告》虽名为招商活动但实质上属于招投标活动,招标程序瑕疵未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中标有效——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据此,公开招标本质特征是招标人对外发布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本案中,环湾公司虽然发布的是《招商公告》,但该公告发布对象是不特定社会公众,且公告列明的投资人可以是具备一定条件的不特定法人。因此,虽然《招商公告》载明的最低投标人数、投标期限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不一致,构成招标程序瑕疵,但该《招商公告》仍然符合上述公开招标的本质特征,案涉《BT合同》仍属通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故中冶公司提出案涉《BT合同》因未履行招标程序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3】联合体成员之间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对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依法有效——案涉《BT合同》约定,中冶公司承担项目总承包施工责任,建科公司承担项目融资责任。建科公司作为承担项目融资责任一方,其负有在施工过程中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BT合同》不仅明确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系联合体成员关系,还对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2012年12月26日,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联合体双方在《BT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对于其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之间的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双方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建科公司依据《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已向中冶公司支付362228044元工程款,也即《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中冶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4】发包人以非正式方式发布公开招标,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的招标程序瑕疵对中标结果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视为已履行了招标程序,中标有效,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据此,公开招标本质特征是招标人对外发布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本案中,环湾公司虽然发布的是《招商公告》,但该公告发布对象是不特定社会公众,且公告列明的投资人可以是具备一定条件的不特定法人。因此,虽然《招商公告》载明的最低投标人数、投标期限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不一致,构成招标程序瑕疵,但该《招商公告》仍然符合上述公开招标的本质特征,案涉《BT合同》仍属通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故中冶公司提出案涉《BT合同》因未履行招标程序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异5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异58号
【裁判摘要】为子女上学而购买二套房仍属于满足家庭生活需要,其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作为生存权益应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保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应机械限于套数的理解。如原有住房不能满足现有家庭成员的居住、生活及学习要求,再购买房屋是为了对居住环境进行必要的改善或是满足对孩子受教育的需求,其仍属于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之内。本案中,金某某、刘某某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显示刘某某在惠阳区××房,不动产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51.48平方米。异议人主张是因为小孩需要在惠州市上户口就近入学,但涉案房产一直无法办证,才于2017年再买此套小面积房产给孩子上户口入学。经审查,异议人的未成年子女金某2,于2006年4月21日出生,正值求学年龄。由于小孩的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同样应受到优先保护,异议人的此项主张具有事实依据。而且,异议人是于2015年购买涉案房产,购买时间早于上述房产且支付了相应价款。因此,不能因为异议人为保障孩子的受教育权而后购买了一套房产就否定异议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对涉案房产享有的合法权益。

摘要2:【载《执行工作指导》(2020202)】
【解读】(1)2015年9月13日,异议人与惠州国墅园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异议人以393168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惠州国墅园公司购买涉案房产;(2)刘某某名下有一套房,不动产权证,建筑面积为51.48平方米。异议人主张是因为小孩需要在惠州上户口就近入学,而涉案房产一直无法办证,才不得以于2017年再买此套面积小的房子给孩子上户口入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4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本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协议的情况下,围绕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鲁丽钢铁主张一审法院未向物产金属集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99号
【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查封的效力是禁止被执行人处分财产,且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的合同权利也因交易标的物被查封而不得行使。本案中,孙某某向领运公司购买诉争房屋,2015年1月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2015年4月因人民法院对预告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故查封的效力限制的是孙某某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并不当然等同于限制孙某某、领运公司关于诉争房屋买卖的合同权利。进一步而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领运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件,这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剥夺领运公司的合同解除权。
【裁判摘要2】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固定的是房屋预告登记本身以及本登记完成之后对房屋的查封,不包括通过执行程序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房屋预查封的执行效果取决于房屋预告登记能否符合本登记的条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预告登记失效,孙某某不再享有相应的物权期待权。而领运公司作为诉争房屋开发企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排除执行。

摘要2:【注解】一把情况开发商与房屋买受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预告登记即失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5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54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据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必须达到“足以”的程度,法院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因出租人(业主)对转租行为持明显反对态度且本承租合同已经解除,转租合同的基础权利已不复存在,故次承租人所主张的租赁权不足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其房屋装修、经营损失等,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租赁权,该权利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之规定,案外人据以阻却法院执行的实体权利必须达到“足以"的程度,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并得以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其权利。涉及本案,因江夏学院对鼎邦公司的转租行为持明显反对态度,且复议申请人与鼎邦公司签订转租合同的基础权利已不复存在(本院二审判决判定《联合办学协议》及《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故复议申请人郑某所主张的租赁权不足以对抗法院的执行,其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房屋装修、经营损失等,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救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一方主张对方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65号
【裁判摘要】请求返还土地出让金差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十条亦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本案中,《补充协议》中城乡控股公司与衡阳市政府约定对土地出让差价款予以事后返还,其合同标的直指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收入,《补充协议》中上述约定及协议双方后续安排,属于国家严格禁止的以先征后返方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收入的行为。并且,国土资源部武汉督察局已经要求将差价款返还衡阳市财政局。据此,鹏泽公司诉请华耀城公司交付土地出让差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59号
【裁判摘要】约定返还土地出让金因排除其他拍卖竞买者且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商务区开发公司在民建投资公司缴纳完成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三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且按协议约定开工后,依民建投资公司最终挂牌(拍卖)成交的楼面地价(即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成交楼面地价)与商务区开发公司上述承诺的三地块的楼面地价的差额部分,分别乘以各地块成交面积计算得出应返还的总土地出让金差额,由商务区开发公司按时、足额返还民建投资公司。民建投资公司与商务区开发公司在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前以约定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方式排除其他竞买者,违反了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的公平公开原则。并且,双方约定的返还标的直接指向土地出让金,亦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民建投资公司关于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为有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2015)安市民初字第111号;(2016)黔民终595号;(2017)最高法民申3088号

摘要1:——破产程序中对房屋买受人权利的区分保护
【案号】一审:(2015)安市民初字第111号;二审:(2016)黔民终595号;再审:(2017)最高法民申3088号
【裁判要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出卖人进入破产程序,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出卖人对其原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在适用中应对其范围予以严格限制,不宜做扩大解释。买受人不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购买商品房的,不属于《批复》规定的消费者范畴,没有予以优先保护的特殊利益,对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1】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但未交付且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的房产属于债务人财产——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属于鼎城公司债务人财产的问题。川惠公司主张依据《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案涉房产不属于鼎城公司的债务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本案案涉房产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不应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应属于鼎城公司的债务人财产。

摘要2:【摘要2】川惠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鼎城公司对其原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对于破产企业而言,其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参与分配破产财产前,破产财产这一集合财产不得被随意处分,以保证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案涉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将构成个别清偿,并对鼎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有违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批复》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在适用中应对其范围予以严格限制,不宜做扩大解释。消费者购房应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而非用于经营或其他原因。本案中,川惠公司购买的案涉房产性质为商铺,并非为了居住所需,并无获得优先保护的特殊利益,其主张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个别清偿,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虽认定案涉房产已被案外人合法取得证据不足,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解读】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鼎城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建博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并交付房屋;2.判令鼎城公司支付川惠公司卖房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鼎城公司支付川惠公司延期交房违约金(按川惠公司已付房款总额0.3%/日计算,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交付房屋为止);4.诉讼费由鼎城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笔记】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因偿付工程欠款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后发生的纠纷案件?

摘要1:解读: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适用于因偿付工程欠款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后发生的纠纷案件。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0.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因偿付工程欠款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后发生的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1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115号
【裁判摘要】鉴定人与一方当事人曾经有过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该方与鉴定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崔某虽对《鉴定结论(二)》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其申请再审提交的《〈协议书〉(二化厂回迁区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仅能证明吉林公信公司曾为江北公司参与的其他建设项目出具过测算文件,不能证明吉林公信公司与江北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崔某利益的行为。原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二)》并将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8号
【裁判摘要】上诉过程中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不认可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但在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后,该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期间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对该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双方对恒泰云联公司是否曾承诺21个工作日交付成果存在争议,张某虽不认可存在上述事实,但是对于原审查明的赵某某与恒泰云联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未提出异议。根据2019年3月19日双方聊天记录,赵某某提出恒泰云联公司曾承诺21个工作日交付成果未实现,恒泰云联公司对此未提异议。其后,赵某某又分别于4月1日、4月10日多次催告,并要求退款,恒泰云联公司均未提异议,亦未交付成果。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张某主张恒泰云联公司已履行了搭建平台等部分合同义务,但其认可至今未向赵某某交付任何技术成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泰云联公司曾依约履行《新零售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合同义务,且迟延履行远超过合理期限。此外,恒泰云联公司在双方合同签订半年后注销,合同主体已经不存在,进一步佐证其已不具备履行能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法院认定《新零售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2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284号
【裁判摘要】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原则上应当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法院,至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本案中,中建公司的诉请是确认解除双方间《青岛世园生态新区李沧南王社区土地整理与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世园公司向其返还已支付的合作资金人民币2.5亿元及相应利息5949.6562万元,共计3.09亿余元,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世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建公司存在虚增诉讼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标准的情形,世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23号
【裁判摘要】国通信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其在二审庭审中称其损失为差额补足款3.2亿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其诉讼请求,并非实际损失数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王某未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致使国通信托公司产生实际损失的数额。通常情况下,国通信托公司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损失。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国通信托公司既主张王某对国通信托公司投资于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本金、信托期限内8%的预期收益、信托计划终止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之日10%的预期收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又主张王某从2019年2月12日起以应付未付补足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其所主张的金额与资金占用损失相比过高。案涉合同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对王悦关于调减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国通信托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王某发出要求其付款的《通知函》,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王某应于国通信托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差额补足款,据此,王某应于2019年4月4日前向国通信托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全部差额补足款。根据《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关于补足款计算公式的约定,王某应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为320380523.39元。故本院将违约金改为以320380523.3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27号
【裁判摘要】调解书确认继续履行合同,调解书履行期间提出解除合同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朝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继续履行《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双方就付款方式、抵账房源及价格和办理时间、设备交货范围和期限,按2012年6月19日《设备采购合同(袋收尘器)变更协议书》执行,即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期间,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本案调解书确认继续履行合同,丰德公司根据履行期间出现的新情况,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调解书生效后,丰德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向兰凌公司交付矿渣磨袋收尘器设备一台、双方就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履行等问题多次以往来函件等形式沟通协商。协商未果情形下,2014年9月19日兰凌公司向丰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签约双方已依调解书内容,继续履行原合同时出现了新的事实,兰凌公司有权就此通过诉讼形式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2)朝民一初字第00045号案件为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兰凌公司起诉及丰德公司的反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裁判摘要1】如将开具发票列为合同约定义务内容,则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法院应当审理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关于原判决认定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全部完成具备竣工条件付到80%工程款,余下工程款扣除3%保修金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3%保修金按照国家规定时间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临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故原判决关于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的认定正确,中业公司主张不应当予以扣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9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914号
【裁判摘要】对实际施工量有争议而无法举证证明,法院可依施工图纸的鉴定结果裁判——关于上述39个争议项目,鉴定机构根据图纸以及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工作联系单等资料并到施工现场勘查测量,出具案涉造价意见书。图纸等资料是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图纸上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属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鉴定造价中包含了该39项,施工成果客观存在,以上足以认定该39项属于水木清华公司的施工范围。博爱县供电公司不能证明项目为案外人施工,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3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38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合同双方对送达地址作出的约定是其真实以上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额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法院无需再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为由进行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丙方(华浦公司)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甲方和乙方时,甲方和/或乙方向丙方发送的所有文书,视同送达。《委托贷款合同》中各方对法定住所及送达地址的相关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委托贷款合同》载明的华浦公司法定住所为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23某2层02铺,与《补充协议》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华浦公司住所或地址相同,并且该地址是华浦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至今未曾变更。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则诉讼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华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华浦公司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申请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终5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终581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执行行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为被保全财产系“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此规定,案外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为被保全财产为“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一审法院保全查封的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冀百站与宏业达公司“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经查,冀百站依据其与宏业达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宏业达公司交付合同约定面积的房产及违约金等,并申请对宏业达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后冀百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房产的补偿款。冀百站的诉讼请求无论是变更前的交付房产还是变更后的支付房产补偿款,宏业达公司的义务均基于交付合同约定面积的房产。从《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内容看,合同只约定了宏业达公司向冀百站交付一定面积的房产,但就交付哪些房产(具体的房号)并未做约定。一审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内容是冻结宏业达公司资金9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在保全实施过程中,一审法院查封了宏业达公司名下包含鼎盛大厦3-1-2302号房屋在内的333套房屋,即把9500万元等值财产固化为有房号的特定的333套房产,而合同约定交付的房产并没有专门指向法院保全查封的该333套房产。且冀百站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的是房产的补偿款,属于金钱债权,其诉讼争议标的亦非房屋。在此情况下,将案涉保全查封的房产视为诉讼争议标的范围内的财产,未经实体审理,尚不足以认定。杜某某基于签有《房屋买卖协议》、交付了购房款、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无过错等主张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诉讼争议标的

摘要2:(续)财产”提出异议,对其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
【裁判摘要】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故黄某某无需再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富星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裁判摘要1】无法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能源公司虽提交了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且,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10月15日置业公司成立后,即有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能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关于置业公司只开发案涉国储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看,不管是能源公司还是睿拓公司,与置业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因此,在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睿拓公司,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自认,在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时对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知情,这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乙方陈述与保证"中睿拓公司“已知悉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情况"的约定一致。而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签订《支付协议》均在睿拓公司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成为置业公司一人股东之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的情况下,应当就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2】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属于实质性变更——《总包补充协议》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而款项支付方式系工程价款的重要内容,因此,应认定《总包补充协议》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南通二建依据《总包补充协议》第26条第2项约定,请求置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置业公司未支付任何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即便2018年2月7日南通二建向置业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自愿按照年利率4.5%支付资金占用费时,亦未提出抵扣前期预付款和进度款的主张。可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首部明确,“鉴于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国储中心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对所有工程款数额的最终结算,并详细约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因此,虽然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事宜,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工程结算的《支付协议》中又对工程款支付作出新的约定,应视为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确定。《支付协议》并未约定预付款和进度款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事宜,南通二建关于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注解】《支付协议》具有决算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94号
【裁判摘要】税率变化较小不属于情势变更——沈阳集体联社关于变更《补充协议书》税款承担条款的请求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一方面,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幅度较小,在国家国家征收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范围之内,应属双方当事人可能预见的范围,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另一方面,创业广场将涉案16000平方米房产免租金租赁给沈阳集体联社,沈阳集体联社仅承担2006年之后的房产税、土地税,此次税额标准的调整不会严重影响涉案合同履行,也不会导致合同履行后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沈阳集体联社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税费承担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98号
【裁判摘要】协议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可以作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的解释——原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已生效并无不当——根据已查明事实,《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非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可以作签字或盖章生效的解释。该协议有芳庭公司盖章,华创公司、宝硕置业虽未加盖公章,但有授权代表签字。......因此,华创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未加盖其公章协议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华创公司还主张,《补充协议》应当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一致,也需经华创公司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决议才能生效。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创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同意才生效,但《补充协议》并未作此约定,华创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补充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而未在专用条款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而在专用条款未约定,不能得出发包人接受了通用合同条款所预设的法律后果的解释,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明确适用拟制结算的条件“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2)适用拟制结算须由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或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作出类似“发包人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明确约定,而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的内容来予以认定(通用条款是示范合同中的建议条款,体现的是行业通常做法,无法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特别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96号
【裁判摘要】房屋设定抵押后出卖,买受人支付购房款并占有,对不能过户存在过错,无权排除抵押权人执行——经查明,张××与兆祥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书》及《房屋订购补充协议书》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7日及2014年6月25日,均晚于案涉抵押登记时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在案涉房屋已经设立抵押且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经过期的情形下,张××与兆祥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协议》及《房屋订购补充协议书》,未就订购房屋是否设定权利负担进行核查,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99号
【裁判摘要】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只收取红利不承担经营风险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投资合作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问题——首先,从双方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来看,何××虽然投资的是诺林公司在海澄项目和绿波海景项目的股份,但其本质仍然是以资金投入的方式参与两个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故何××属两个项目的隐名参建方。其次,根据《土地使用权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故,共同出资是该类合同的前提条件,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的必备要件,此因当事人共同出资合作的目的就是要对合作成果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共同分享,与此相对应,对合作过程中以及合作的不利后果和风险也要共同承担,这也是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具体到本案,双方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表明,何××从最初无需承担项目成本增加的风险,到享有固定年8%的预支收益(以资金投入时间起算,从利润中扣除),再到年8%收益不计入利润。而至2006年1月25日签订《协议书》,双方不但对何××的投入资金进行了结算并再次确认了年8%的收益,更进一步约定如遇不可抗力之天灾、人祸,或当地政府政策变化导致项目停止,或甲方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何××除可收回全部投资款外还额外增加享有投资金额10%的收益。上述一系列协议,虽未明确约定何××不承担风险,但体现了何××投资风险在逐步缩小而收益不断固定和增加,且收益逐步与利润分离的过程,进而最终形成何××无需承担项目风险而享有固定收益的结果。根据《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96号
【裁判摘要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挂牌竞标差价补偿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也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中豪公司与教育局签订《土地出让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约定中豪公司参加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挂牌竞标,如低于双方约定单价竞标成功则中豪公司补偿教育局差额部分,超过约定单价则由教育局承担超出部分。分析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价补偿条款的效力问题,不应仅考察该协议是否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更应着眼于协议内容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的出让金,为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收入的来源之一,出让金的价格蕴含了城市规划区域内全体市民改良和提升土地价值的共同劳动成果,以及地方政府为开发利用相关土地而完善相应配套设施、提供公共服务等所付出的投入等。为了保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能够取得合理对价,确保具有经营性用地意向的市场主体能够享有公平竞争的机会,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非普通商事主体,其本身并不具有经营性用地市场开发资质,如果其与具有经营性用地意向的市场主体约定了招投标成交价的差价补偿条款,相当于将本应用于公共教育事业的财政拨付资金无偿处分给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市场主体,必然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如认定该差价补偿条款有效,势必使得中豪公司事先获得竞拍的保底成本,将在竞拍活动中取得市场优势地位,违反了物权法、招投标法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投标活动各竞买人公平竞争的法律规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差价补偿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本案基本事实较于类案具有需要特别考量之处,法院可作出“类案不同判”——类案同判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应当遵循的裁判理念,人民法院通过类案检索或者诉讼当事人提供的已经生效的先前类案裁判,为该当前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受案法院在处理该当前案件时理应做到类案同判。但前案的裁判对于本案并不必然具有法律适用上的拘束力,如果本案的基本事实相比较于类案具有需要特别考量之处,本案的裁判可在充分说理后,作出与前案不同的裁判。遵循类案同判应当首先比较该当前案件与先前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以及裁判理由和结果等方面的类似性,也即是否属于类案的识别问题,只有在构成了类案的情形下,才考虑同判的问题。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60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602号
【裁判摘要】出租方(甲方)洋鑫公司与承租方(乙方)万和公司、保证方(丙方)嘉频公司、保证方(丁方)郑好于2019年4月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第21.4条明确约定:对于因合同及其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各方在此同意应提请贸仲进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就仲裁协议达成了一致,协议内容体现出双方发生纠纷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因此应为合法有效。申请人所称专属管辖,是针对当事人发生争议到法院采取诉讼形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应遵循的诉讼原则,本案中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并不存在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