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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中,二宫与五洲商城在2006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07年9月6日签订的《济南第二工人文化宫改扩建二期工程部分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二宫提供土地、五洲商城投资,双方合作建设济南第二工人文化宫改扩建二期工程中的工会大厦和文体中心项目,项目建成后全部产权归二宫所有,五洲商城只是有期限的使用其中的部分房产,并仅就其中的工会大厦14440平方米的酒店及地下面积3111平方米按每年500万元向二宫缴纳使用费,使用期限为20年,其他部分为无偿使用20年。本院认为,本案中系由五洲商城代为出资建设涉案的工会大厦和文体中心,建成后五洲商城租赁使用二宫的部分房产,房产的所有权并不发生变化。涉案房产不对外销售,五洲商城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双方之间合作建设的项目不属于商品房,双方亦不是通过销售开发的涉案项目而获得商业利润,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特征,进而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五洲商城的投资获取的回报就是项目建成后在一定年限内无偿经营使用其中的大部分房产和有偿经营使用其中的小部分房。该权利实质属于租赁权,五洲商城为项目投入的资金应为预付的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房屋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至今该合作项目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地,该项目既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亦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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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5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591号
【裁判摘要1】虽然嵩阳街道办系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必然是行政合同。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合作协议》是嵩阳街道办与普杰公司平等协商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主要目的是投资合作,而非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也未反映出嵩阳街道办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政优先权,即使内容中涉及到了部分行政因素,也不影响合同的民事性质。故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系民事合同,将本案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原判决查明:嵩阳街道办对案外人云南普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云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营业执照载明普云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4月。普杰公司在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二审判决确认普云公司是为履行《合作协议》成立,《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有效,均有证据证明,也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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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59号
【裁判要旨】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订立的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出租给他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久裕村联合社与“香港裕丰发展公司”等签订《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将久裕村联合社的案涉土地有偿出租给“香港裕丰发展公司”兴办工厂、宿舍和综合性建设,并对租用土地地点、租用土地年限、租用土地价格及租金管理,以及租用土地用途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文某某主张该合同不是土地租赁协议,而是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前期协议,是对拟租赁土地的前期开发协议。原判决以久裕村联合社将该社所有的案涉土地出租是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为由,认定无论《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性质如何,均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时,因《协议一》和《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的处理问题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涉及久裕村全体村民的重大利益问题,亦认定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判决以《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协议一》、《协议二》的签订均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为由,认定上述协议无效,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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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九: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9719号

摘要1:易某某与崔某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9719号
【裁判摘要】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转让范围中有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证的部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无房屋产权证约1800平方米和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约1900平方米的部分,因产权和土地性质不明,有违法律法规之规定及有损害他人利益之可能,本院对该部分转让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以易某某、崔某与金冠公司偷逃税收、损害国家利益为由,确认该合同整体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易友良、崔伟与金冠公司在转让过程中应当依法缴纳各种税收,若存在逃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追缴或进行相关处罚,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摘要2: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易友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1996号
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易友良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再234号
【裁判摘要】易某某、崔某与金冠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逃避税收的行为,但该行为违反的是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双方房屋转让合同的无效,原一审判决以该逃税行为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上述合同整体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0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与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在行政复议受理审查阶段,只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起到初步证明作用,即能够证明其与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可能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复议机关依法应当予以受理。这里所讲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并非要求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申请复议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这与进入实体审查阶段时的证据认定标准是有区别的。本案中,冯某某按照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要求,提供了《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预缴建房款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等有关补正材料,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其与1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建设项目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冯伟洪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4号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4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受理冯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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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33号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要旨】协议签订后标的转让前被查封的,受让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其中止履行后续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华丰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转让的标的公司股权被法院查封,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中泽集团公司要求华丰置业公司提供担保,其未提供担保,中泽集团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40号
【解读】《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中泽集团公司向华丰置业公司交付首笔股权对价款前双方应“进行资产、财务、工程业务全面交底,即全部实物、档案资料、证照文件的逐一甄别确认,形成签约后再核实确认的影响对价的资产负债调整项,经双方签字确认于协议生效日后2个月内完成”:(1)合同仅约定了各个行为的履行顺序,并没有明确约定上述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约定的互负债务,因双方所附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不宜判断成立先履行抗辩权;(2)档案资料等的全面交底并非是华丰置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唯一途径,双方可以通过开会协商确定、派人到华丰置业公司查询资料核实等方式变更合同履行的方式,因不具有履行方式的唯一性,不宜判断为成立先履行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4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409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承包合同》及《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书》,分别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盘古氏公司在2009年3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预售合同自动解除。如果盘古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康佳公司有权选择要求其继续支付工程款或继续履行《预售合同》。因此,虽然《预售合同》与《承包合同》存在一定联系,《预售合同》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有一定保障作用,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上述约定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流押或流质条款,并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且从合同约定看,盘古氏公司有多次选择合同义务履行方式的机会,但其始终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盘古氏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工程施工联系单》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年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并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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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05号

摘要1:——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05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需当事人再有何种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而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包括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这里解除合同的条件可能是约定的,也有可能是法定的。而本案《补充协议》中“如果EPC合同不能签订,则原合同(《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签订的基础不存在,原合同终止履行”的约定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约定。
【裁判要旨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解除条件已于2015年1月1日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从2015年1月1日起合同解除正确。

摘要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同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58页】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答复认为: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根本性改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中,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须由当事人为相应的意思表示,意图即在于使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状态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能够有明确的认识。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依据何种事实和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即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发出通知,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当事人尽管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但并不意味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不经对方通知即已解除。

南京××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工业集团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摘要1:——当事人要求参照合同的特定违约条款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应当如何处理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1-220页】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专门事项作出特殊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其扩大理解为整个合同通用的违约条款。一方当事人主张参照适用该特殊约定追究对方其他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摘要】希科集团提出2200万元违约金主张的理由和依据,是认为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比照适用《兼并协议书》第二十一条关于希科集团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诚如一审法院所言,《兼并协议书》第二十一条针对的是希科集团在特定违约情形下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之间就民政集团未办理第15层、16层房屋过户手续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没有直接、明确的约定。希科集团一、二审期间也只是指出长达十几年的不过户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是到底有哪些损失,始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民政集团关于案涉房屋始终由希科集团实际占有、使用并获取收益,没有过户并未给希科集团造成损失的观点,比较切合实际。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斯亚大厦第15层、16层问题的处理依据,是基于1995年12月的《补充协议》而非《兼并协议书》。因此,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希科集团无法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真实受损情况下,希科集团关于参照《兼并协议书》约定判令民政集团支付22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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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96号
【裁判要旨】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日之后宽限补偿金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适用法律是否错误。2015年6月17日,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和江苏地华公司、汝州雨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将剩余债务还款宽限期延长至2015年11月30日,宽限期内重组宽限补偿金收益率为年利率9.6%。如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重组债务本金的,则自到期日的次日起,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有权将重组收益率提高至年利率22.5%;同时,自到期日的次日起至江苏地华公司、汝州雨润公司清偿该应还未还部分重组债务本金之日期间,该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债务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由江苏地华公司、汝州雨润公司向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宽限补偿金按年利率22.5%计算,已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左右,在此基础上再行收取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并将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诉请的2015年12月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此外,江苏地华公司主张按年利率9.6%上浮30%计算宽限补偿金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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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要旨】国家对煤矿行业的政策调整在协议签订时就进行中,对协议履行而言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张某某同意解除合作关系并返还款项是其自身对行业盈利前景和市场风险的商业判断,投资合作不同于返还投资款,国家是否对煤矿进行整合只涉及煤矿能否继续经营的问题,不必然影响张某某按时返还姜伟的投资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张某某的主要义务是返还投资款,国家对煤矿行业的政策调整,对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履行来讲,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张某某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判决认定张洪毅承担违约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辖6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辖67号
【裁判摘要】本案原告系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被告应退还购房款及赔偿违约金和损失等款项,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柘荣县,因此,本案应由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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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民一庭涉疫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官会议纪要

摘要1:山东高院民一庭涉疫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官会议纪要(2020年3月3日)
【目录】一、关于不可抗力的认定;二、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三、关于工期顺延的认定;四、关于疫情导致损失的认定;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调整;六、关于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的认定;七、关于涉疫情补充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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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11月20日)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地域管辖相关问题(二)专属管辖相关问题(三)约定管辖相关问题(四)集中管辖相关问题(五)其他管辖权相关问题二、关于法院主管相关问题三、诉讼费相关问题四、案由及民商事分工相关问题五、立案审查相关问题(一)民事诉讼类(二)行政诉讼类(三)执行与财产保全类(四)其他程序类六、多元调解与速裁相关问题(一)民事案件审理类(二)司法确认相关问题
1.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2.不动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3.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如何确定?4.被继承人有多个遗产,且各遗产价值相差不大或无法直接判断时,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5.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6.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适用?7.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出卖人未依约办理所有权证而起诉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8.担保人追偿权纠纷如何确定管辖?9.当事人以期货交易所及开户银行为共同被告提起期货纠纷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10.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若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否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11.如何理解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条中“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从而确定行政诉讼的不动产专属管辖?12.合同约定由一方的公司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所在地)法院管辖,并载明了非注册登记地的该公司或其他组织的地址(下称公司地址),能否以该地址确定管辖?13.合同中约定有管辖协议,但当事人起诉时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如何审查处理?14.合同中有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终止协议或者解除协议等新的约定,如何确定管辖?15.涉外合同中未约定排他性的管辖权条款时,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案件?16.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项如何理解适用?17.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网络侵权行为如何理解?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中的“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是否限定该作品“在线首次发表或在线传播”?19.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标准?

摘要2:20.在多被告案件中,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部分被告答辩期未届满时,如何处理?21.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作出生效裁定后,追加的其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如何处理?22.当事人约定有仲裁协议,但当事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向法院起诉的,如何审查处理?23.当事人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有争议的,如何处理?24.行政协议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25.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已部分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如何计收诉讼费?26.继承纠纷案件中遗产价值无法确定时,如何收取诉讼费?27.原告基于所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收取诉讼费?28.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诉讼费?29.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如何确定案由?该类案件民、商事审判庭如何分工?如何收取诉讼费?30.金融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提起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之诉,案由如何确定?31.居间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确定民、商事审判庭分工?32.单个或部分业主主张建筑物共有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3.对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当事人针对复议机关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34.行政协议包括哪些类型?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能否提起行政诉讼?35.执行前保全案件应立什么案号?保全裁定由哪个部门出具?如何审查?36.诉前财产保全的审查要点是什么?37.如何理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中的“住所”?38.当事人本人或诉讼代理人立案时,是否需要提交当事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39.实习律师可否办理立案业务?40.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何审查?4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4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雇员”提出其系职务行为,并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雇主但身份信息不够明确,法院应如何处理?43.误工费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年满60周岁以上但仍在从事生产劳动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44.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是否应认定另一方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45.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级法院能否进行司法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2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27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高某某、韩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文峰区政府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安郊集用(2002)字第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文政土〔2010〕17号),该通知注销的安郊集用(2002)字第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安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颁发,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人为东郊示范园。......可以认定,高某某、韩某某先后以平原公司的名义缴纳土地租赁费、使用费等费用,对案涉土地进行投资与建设等,均是就其与平原公司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约行为,享有的是土地租赁权,而非取代东郊示范园成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故高某某、韩某某与被诉通知注销安郊集用(2002)字第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解读】土地租赁人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注销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26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26号
【裁判摘要】公寓收费权质押属于应收账款质押——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有关大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有关权利质押的规定,原审认定学生公寓收费权可以作为出质标的进行权利质押正确,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依据上述规定,学生公寓收费权从其性质上说属于应收账款范畴,即安苑公司基于《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通过提供设施和服务的方式,而获得要求安庆师院付款的权利,其表现形式为安庆师院应将每年其学生公寓费用支付给安苑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质权标的为汇票、支票等证券类债权的清偿规则,但对于质权标的为应收账款等一般债权的清偿规则未作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该质权的实现有赖于出质人、质权人以及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依据各方签订的合同,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即在质权标的的债权清偿期届至时,出质人不得请求次债务人履行或接受次债务人的履行,否则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结后,债权质权就相应消灭。因此,次债务人应将兑现的价款提存或存入各方指定的账户,在被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时,质权人从中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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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8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入股协议》《合作协议》及多份补充协议,通过收购股权、增资入股以及股权转让等方式使得百悦矿业公司取得堆龙东为公司共计76%的股权,并约定整合各方资源最终促成堆龙东为公司的成功上市。在实现该合同目的的过程中涉及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治理、财务管理、存货处理等多方面权利义务的履行,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当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王某某起诉堆龙东为公司、百悦矿业公司连带支付货款4580.2511万元及利息主要依据的是《关于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并购合作事宜的补充协议二》中关于存货问题的约定:“……根据各方签字确认的盘点结果,丙方应在前述存货销售后向甲方支付款项4580.2511万元……。"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堆龙东为公司作为合同丙方,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堆龙东为公司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区,一审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摘要2:【解读】原诉求被告支付货币须符合合同特征性义务,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义务或者特征性义务。所以,可能存在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的情况下。此时,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货币的,则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从而适用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申785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申785号
【裁判摘要】关联担保中股东会决议上同意担保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未过半数不宜认定担保合同对担保人公司发生效力——明泰工程公司作为新鑫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新鑫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西安投资公司签订资产委托处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时要求新鑫公司提供相关法律文件,新鑫公司也按要求提供了委托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因此西安投资公司对明泰工程公司为新鑫公司股东系明知,其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在接受新鑫公司提供担保时,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审核新鑫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同意。新鑫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显示,作为该公司持股51%的股东新疆新鑫并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不能视为新鑫公司提供担保取得股东会决议同意,西安投资公司收到了股东会决议,应视为其对此亦为明知,在此情况下其仍与新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其作为接受担保一方,不属于善意交易相对人,资产委托处置协议和补充协议关于新鑫公司附条件担保部分的约定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94号
【裁判摘要1】违反法律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是违反行政管理的问题,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招标方式均系合法有效。而案涉招投标发生于2006年,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不适用于本案。涉案工程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即便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云南省磨黑至思茅公路项目核准的批复》中要求不相符合,亦是违反行政管理的问题,并不存在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的问题。
【裁判摘要2】仅凭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人员任职交叉情形,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更不能据此认定招标投标行为无效——涉案工程经过立项以及报建审批,《总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真实存在的合同,路桥公司在工程启动之初系同时作为公路的投资人和建设单位的事实,也有相应的政府审批文件认同。项目公司磨思公司成立后作为发包人与总承包人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有事实基础,现磨思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的直接证据,仅凭路桥公司与磨思公司之间的人员任职交叉情形,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串标行为,更不能据此认定招投标行为无效以及《总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80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再12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再125号
【裁判摘要】案涉《补充协议》并未明确讼争18万元的款项性质,而根据创志公司一审庭审陈述“该补充协议是2015年签订的,当时××省公安厅四期网络建设项目预算金额为1024万,提交××省财政厅预算未通过,后来由原告的法人找到其哥哥张某某......,才顺利招标,并由被告顺利中标并施工,后原、被双方协议给予原告30万相关的合作经费”,上述陈述已自认违法,双方据此而订立的《补充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创志公司不得因违法而得益,其诉请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驳回诉讼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
【裁判要点】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挂靠方与发包人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被挂靠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摘要2:【解读】(1)起诉请求:判令中顶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058300元,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发包方系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中顶公司系承包方。中顶公司与朱某某签订《挂靠协议》,2016年11月2日,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与中顶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判决:中顶公司向朱××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5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未付清中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再审判决: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62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初13号民事判决;二、乌兰县自然资源局向朱××支付工程款4058300元(已全部履行);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5)再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中顶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原判决以上述规定为法律依据判决中顶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民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民终字第28号
【裁判要旨】(1)招标人在招标确定中标人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与最后中标人进行了谈判,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以此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他的组成部分,客观上影响了中标结果,属于虚假招投标,该中标应属无效;(2)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中标合同无效的,应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3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306号
【裁判摘要】(1)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为结算工程款而对原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的部分调整,属双方当事人之间正常的合同变更内容,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不属于“阴阳合同”应当无效的情形;(2)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丰泉公司主张应当以中标合同中确定的固定价款作为结算联合厂房工程价款的依据,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建公司在2005年2月23日前就已完成联合厂房的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丰泉公司与二建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合同履行过程中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在工程完成后的结算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为结算工程款而对原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的部分调整,属双方当事人之间正常的合同变更内容,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亦不属于“阴阳合同"应当无效的情形。因此,该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丰泉公司在诉讼前对该协议从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案涉《补充协议》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与备案合同的“白合同”不一致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为了尽快复工、减少损失,保障各方权利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进行变更,不是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应为有效——关于《7月29日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07某地块一、二标段的合同价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总额不再下浮;工程进度款支付变更为按照月进度报表80%支付,如泰斗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应按年18%利率计取所有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等内容对中标备案合同的约定确有变更,但究其背景与缘由,是因泰斗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到位、所提供的混凝土不能满足现场施工进度需要等原因导致工程全面停工,当事人为了尽快复工、减少损失,保障各方权利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不是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破坏竞争秩序,或者串通投标,达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目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不相冲突。《7月29日补充协议》由一建公司与泰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泰斗公司在一建公司按该补充协议继续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主张协议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最长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并非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质保金在分部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后退还,防水质保金在五年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退还",因本案工程尚有部分地下安装工程需待消防工程完毕后方可施工完成,且五年防水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未予支持一建公司质保金返还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系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返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
【裁判摘要】招标人未如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应赔偿履约保证金被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之外兼具惩罚性,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根据2014年8月21日《补充协议》的约定,璞润公司在钢材和商砼建材商确认供货后次日退邗建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退还邗建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如璞润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保证金,以璞润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璞润公司仅退还保证金95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璞润公司应向邗建公司退还保证金205万元并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9月26日至欠付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裁判摘要1】投标人少于3个,招标人未依法重新招标,招投标活动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并不包括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程序性瑕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招投标各方采取了不当排除他人投标的情形,亦没有潜在的投标人对招投标活动提出异议,难以认定仅有中冶公司、建科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投标即构成“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中冶公司依据上述条文规定主张《BT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中冶公司提出案涉《BT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联合体成员之间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对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依法有效——案涉《BT合同》约定,中冶公司承担项目总承包施工责任,建科公司承担项目融资责任。建科公司作为承担项目融资责任一方,其负有在施工过程中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BT合同》不仅明确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系联合体成员关系,还对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2012年12月26日,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联合体双方在《BT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对于其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之间的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双方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建科公司依据《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已向中冶公司支付362228044元工程款,也即《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中冶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异5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异58号
【裁判摘要】为子女上学而购买二套房仍属于满足家庭生活需要,其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作为生存权益应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保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应机械限于套数的理解。如原有住房不能满足现有家庭成员的居住、生活及学习要求,再购买房屋是为了对居住环境进行必要的改善或是满足对孩子受教育的需求,其仍属于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之内。本案中,金某某、刘某某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显示刘某某在惠阳区××房,不动产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51.48平方米。异议人主张是因为小孩需要在惠州市上户口就近入学,但涉案房产一直无法办证,才于2017年再买此套小面积房产给孩子上户口入学。经审查,异议人的未成年子女金某2,于2006年4月21日出生,正值求学年龄。由于小孩的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同样应受到优先保护,异议人的此项主张具有事实依据。而且,异议人是于2015年购买涉案房产,购买时间早于上述房产且支付了相应价款。因此,不能因为异议人为保障孩子的受教育权而后购买了一套房产就否定异议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对涉案房产享有的合法权益。

摘要2:【载《执行工作指导》(2020202)】
【解读】(1)2015年9月13日,异议人与惠州国墅园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异议人以393168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惠州国墅园公司购买涉案房产;(2)刘某某名下有一套房,不动产权证,建筑面积为51.48平方米。异议人主张是因为小孩需要在惠州上户口就近入学,而涉案房产一直无法办证,才不得以于2017年再买此套面积小的房子给孩子上户口入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4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本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协议的情况下,围绕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鲁丽钢铁主张一审法院未向物产金属集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99号
【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查封的效力是禁止被执行人处分财产,且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的合同权利也因交易标的物被查封而不得行使。本案中,孙某某向领运公司购买诉争房屋,2015年1月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2015年4月因人民法院对预告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故查封的效力限制的是孙某某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并不当然等同于限制孙某某、领运公司关于诉争房屋买卖的合同权利。进一步而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领运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件,这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剥夺领运公司的合同解除权。
【裁判摘要2】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固定的是房屋预告登记本身以及本登记完成之后对房屋的查封,不包括通过执行程序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房屋预查封的执行效果取决于房屋预告登记能否符合本登记的条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预告登记失效,孙某某不再享有相应的物权期待权。而领运公司作为诉争房屋开发企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排除执行。

摘要2:【注解】一把情况开发商与房屋买受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预告登记即失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5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54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据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必须达到“足以”的程度,法院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因出租人(业主)对转租行为持明显反对态度且本承租合同已经解除,转租合同的基础权利已不复存在,故次承租人所主张的租赁权不足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其房屋装修、经营损失等,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租赁权,该权利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之规定,案外人据以阻却法院执行的实体权利必须达到“足以"的程度,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并得以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其权利。涉及本案,因江夏学院对鼎邦公司的转租行为持明显反对态度,且复议申请人与鼎邦公司签订转租合同的基础权利已不复存在(本院二审判决判定《联合办学协议》及《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故复议申请人郑某所主张的租赁权不足以对抗法院的执行,其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房屋装修、经营损失等,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救济。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