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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60号
【裁判摘要】约定地级法院解决因案件标的额属基层法院管辖且地级市有多个基层法院而无法确定具有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具体到本案,《期货交易合作协议》约定,如协商未果双方同意在长沙市当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的诉讼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但长沙市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无法根据前述管辖协议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合同约定由一方所在地级市法院管辖但该市有多个基层法院视为约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30号
【裁判摘要1】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起诉阶段,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裁判摘要2】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商品后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向经营者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吴××起诉时主张其与安沛阁公司存在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但从诉讼请求看,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安沛阁公司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向经营者请求赔偿,固然存在买卖合同,但其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赔偿责任,由此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之诉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吴××提起的诉讼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之下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应当依照诉争的产品责任纠纷而不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安沛阁公司的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虽然吴××与安沛阁公司约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在浙江省长兴县,但不能就此认定浙江省长兴县为吴××就本案起诉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地,也不能认定将该地认定为案涉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合同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张晨的所在地滨海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滨海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管辖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3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洪×起诉后,在华信集团未主张案涉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下,径行以主动核实华信集团未在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15号民航营业大厦6楼办公为由,否定双方当事人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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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3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原告可以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也可以选择特殊地域管辖,即向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选择向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即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住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予以了登记立案。但立案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在未核实案涉机动车登记注册地的情况下,即以被告帅建山的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为由,将该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为便于查清案涉财产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的有关情况,由重庆法院管辖本案更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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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辖8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辖80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专属管辖——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专属管辖。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合同如果没有约定管辖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唐××起诉的诉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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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5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涉案《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民华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约定的“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即有了确定性。故该协议条款约定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管辖权约定条款,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至于上诉人恒丰银行主张的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未明确级别管辖,依法应为无效管辖约定的主张,本院认为,级别管辖主要解决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范围的分工问题。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明确,在约定法院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行使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结合其级别管辖的受理案件标准,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恒丰银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所在地法院与原告住所地法院的概念和法律含义不同。原告住所地依法指原告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地址,其具有唯一性和特定性,而原告所在地可以是其法定地址也可以是其主要机构所在地、日常经营地等,并不具有住所地的特定和唯一性法律特征。因此,涉案合同的“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约定也属于合同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约定不明确、不特定、不唯一,导致选择管辖协议条款无效的情况。......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恒丰银行认为,原告所在地与原告住所地并非相同概念,对此法院认为,对于民华公司所在地,在民华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的《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中已予以了确认,民华公司的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乌察路15号,恒丰银行无证据证明民华公司还存在其他所在地或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3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第2.1项约定“若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三建公司作为原告可向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9号
【裁判摘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应视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拓盛兴公司通过传真向卓超公司发送《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向卓超公司发出要约,卓超公司根据《购销合同》向拓盛兴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是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案涉《购销合同》自卓超公司向拓盛兴公司交付货物时依法成立并生效。从《购销合同》看,注明了交货地点是甲方(拓盛兴公司)仓库,《送货单》的送货地址也是拓盛兴公司,因此应认为《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即使不考虑管辖条款的问题,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是拓盛兴公司所在地,因此虎丘区法院将本案移送宝安区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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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
【裁判摘要1】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应当合并审理——建行钢城支行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追索权,起诉宏鑫实业公司;依据其受让自宏鑫实业公司的《采购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起诉普天信息公司。建行钢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裁判摘要2】三份合同(备注:一份保理合同、两份基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均对建行钢城支行有效。但由于本案属于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冲突,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两份《采购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因此,本案不予适用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存在多个被告,一审被告普天信息公司和宏鑫实业公司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建行武汉钢城支行向被告之一宏鑫实业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不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宏鑫实业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2亿,按照本案一审立案时适用的级别管辖规定,案件达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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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冀0102民初6380号

摘要1:【案号】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冀0102民初638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债权转让基础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合同系被告联通公司与运通公司签订的《2013中国联通宽带接入网PONFTTH终端采购框架合同》,该合同第13.1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的,均应向买方住所地(即被告联通公司)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提供的被告联通公司的办公机构照片可以证明其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该地址属于石家庄市长安辖区。综上,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摘要2:【解读】被告联通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是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大道89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民辖终3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民辖终3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不是保理合同签订主体,保理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其无法律效力,应当依据基础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边公司依据其与汇金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编号:xxx-CBL001)将其基于《产品购销合同》对中丝海南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汇金公司,并将该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以书面方式通知中丝海南公司。汇金公司基于其受让中边公司对中丝海南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向中丝海南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中边公司与中丝海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边公司将涉案应收账款转让给汇金公司后,中边公司基于持有该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的一切权利均转让给汇金公司,当然也包括《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在内。中边公司与中丝海南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在海南省海口市,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条款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的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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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2民辖终60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2民辖终608号
【裁判摘要】中广投公司以其受让融资租赁合同债权为由,依据吉运公司与魏县妇幼保健院所签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远程视界科技集团向吉运公司提供的涉案《不可撤销担保书》,吉运公司与加油宝公司(原名“江泰金融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吉运公司向加油宝公司提交的包含承诺提供担保的涉案《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刘××向加油宝公司提供的《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及加油宝公司与中广投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魏县妇幼保健院、远程视界科技集团、吉运公司、刘××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魏县妇幼保健院向中广投公司支付租金,远程视界科技集团、吉运公司、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属于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履行提起的诉讼,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吉运公司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甲方(出租人),魏县妇幼保健院系约定的乙方(承租人),吉运公司及魏县妇幼保健院所在地均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第2项关于“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首先根据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各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83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833号
【裁判摘要1】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起诉债权人、保证人应根据主合同保理合同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联塑公司是依据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及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一并起诉主债务人泰如公司和保证人华信集团。其中,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约定有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由联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告联塑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华信集团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第二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摘要2】关于华信集团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如具有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才能认定无效。而华信集团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认定无效的格式条款情形之一。而且,即便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联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华信集团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内容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其因未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华信集团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协议管辖条款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津民辖终25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津民辖终25号
【裁判摘要】管辖权异议阶段确定双方纠纷的性质应主要根据起诉人的起诉请求、相应的事实理由及基本证据来确定。被上诉人即本案原告瀚溏公司主要提交了打款凭证,并主张所打款项为借款,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且上诉人中奥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为借款合同纠纷,并依此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瀚溏公司作为原告没有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是选择向合同履行法院起诉,故本案应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诉讼请求,认定被上诉人瀚溏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瀚溏公司所在地位于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且本案标的额达到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故原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民辖终15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民辖终154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签订地域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地认定为合同签订地并据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上海市黄浦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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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1民辖终96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1民辖终965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支付回购价款及相关利息及判令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与两上诉人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保证合同》,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开办保理业务的资质问题,涉及案件实体审查内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向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岭北路××号×××房,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4民辖终20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4民辖终202号
【裁判摘要】涉及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而不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房屋买卖纠纷不是物权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辖终10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辖终100号
【裁判摘要】票据权利纠纷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约定管辖范围——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回执》《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材料,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国内保理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因上诉人为付款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241.1万元未能兑付,请求上诉人支付相应金额票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作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法律规定可约定管辖的范围。本案中,《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均载明,对转让应收账款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纠纷,由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国内保理合同》第五条“全部权利转让”之5•1载明:受核准应收账款所从属的一切权利和权益均一并转让给保理商。包括取得受核准应收账款项下结算工具如票据等。本案所涉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是基础交易合同的结算方式,也是应收账款转让的标的,在应收账款转让的相关文件中,均特指向合同号码为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故本案当事人在转让应收账款中约定的管辖法院适用该票据引发的纠纷。根据上述约定,保理商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属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辖终10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辖终107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将五矿公司、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及磐隆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原审的共同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亦于法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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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辖终68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辖终68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仅向票据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仅能依据票据承兑人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而不能依据票据背书人等其他债务人住所地确定管辖——瞬赐保理公司通过其与绥芬河翰德贸易有限公司、亿阳集团三方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取得票据权利,依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请求票据承兑人亿阳集团支付1000万元及利息,故本案系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绥芬河翰德贸易有限公司已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瞬赐保理公司,瞬赐保理公司成为新的票据权利人。瞬赐保理公司向承兑人亿阳集团主张权利,并未向其前手绥芬河翰德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因此亿阳集团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亿阳集团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00余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中哈尔滨中院级别管辖标准。综上,瞬赐保理公司选择向哈尔滨中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哈尔滨中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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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系列合同中将非双方住所地及履行地记载为签约地并约定该签约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签署地、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或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度小满公司、借款人郭××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度小满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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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约定签约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当事人在系列合同中将非双方住所地及履行地记载为签约地并约定该签约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

摘要2:【注解1】协议管辖约定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管辖,如该约定的履行地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协议管辖应为有效,且合同纠纷排除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注解2】《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1)协议管辖五个常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之一“合同履行地”应是指实际履行地而非约定的履行地点。(2)如协议管辖约定由“约定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约定履行地”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协议管辖有效;如果“约定履行地”是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则该协议管辖无效。
【注解3】(1)一般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以约定为准确定管辖法院;(2)互联网金融纠纷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约定以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无效。
【注解4】一般合同约定实际合同签订地之外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该约定合同签订地可以作为协议管辖的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55号
【注解5】互联网合同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签订地,约定以签署地法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3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8号
【裁判观点】(1)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摘要】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中,灿和星盟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刘××、陆××、黄××1、黄××2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给灿和星盟公司造成损失。根据灿和星盟公司的主张,本案系涉及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引发的侵权民事纠纷,原审法院据此将案由定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并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至于灿和星盟公司的该主张是否成立,需经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定,不影响现阶段根据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如果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属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导致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原审法院则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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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66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不影响受诉法院管辖权——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第4.2条和《股权转让协议》第13.2条均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如无法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参加了原审法院于答辩期届满后组织的证据交换程序,并对实体问题发表了陈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本案当事人事先有管辖法院的约定,但原审法院基于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应诉答辩行为,依法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山青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依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三,关于山青公司是否应对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承担后果的问题。原审程序中,刘××1、孙××2律师持有加盖山青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其权限为特别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刘××1、孙××2作为山青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陈述意见的行为合法,相应法律后果由山青公司承担。山青公司虽然其后又在诉讼过程中解除对上述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但诉讼代理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对山青公司有效。山青公司关于诉讼代理人非法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情形的问题。本案是因履行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虽然涉及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产权移交等问题,但争议法律关系是股权以及项目权利义务的转让关系,而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山青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35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不属于不动产物权,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亦不属于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类型,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凯旋公司主张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不动产专属管辖也仅解决案件的地域管辖,案件的级别管辖仍应根据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予以确定。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四级案由,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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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08民辖终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08民辖终6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适用合同纠纷特殊地域管辖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林××主张其受让了杜××对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如果债权转让成立,则林××有权向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况下,按照上述规定,林××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即钟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林益清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杜××能否受让债权,以及杜××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债权数额的问题,应待法院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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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冀民辖58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冀民辖58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高某虽然在向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祁连街同祥城27号楼1单元××××号,并提交了河北讯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该项主张,但该《证明》中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高某从何时开始在石家庄市祁连街同祥城27号楼1单元××××号居住和其离开住所地至原告侯某起诉时已连续在该地址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属于证明效力不足,即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地址为其经常居住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高某的住所地应为其户籍地,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高某户籍所在地的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解读】被告高某提交了河北讯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高某(身份证号:)为我司(河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该员工的居住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祁连街同祥城27号楼1单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0115民初65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0115民初651号
【裁判摘要】被告平时在单位安排的房屋居住,仅在周末返回住处,不影响住处居住的连续性,应认定住处为经常居住地——被告主张其工作单位为其安排的住处为实际居住地,本院认为,单位为员工安排的住处仅为工作需要,而被告实际生活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且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实际居住满一年,属经常居住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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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新民辖终18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新民辖终18号
【裁判摘要】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作为认定经常居住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金××认为彭××的经常居住地是阿克苏市,其提供了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以此证实彭××自认其经常居住地是阿克苏市。现彭××认为其住所地是江苏省靖江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彭××的经常居住地是阿克苏市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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