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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再1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原审原告鑫×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供的《水泥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其系作为出卖人诉请买受人中×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而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建设集团联×镍合金厂项目部系中×公司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讼争《水泥销售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合同履行地:宁德市蕉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宁德市蕉城区应确定为讼争《水泥销售合同》的履行地。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及当事人住所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公司提出其从未与鑫*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签订讼争《水泥销售合同》的是“中×建设集团联×镍合金厂项目部”,没有证据显示其与鑫×公司存在任何联系等主张,与再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调查,迳行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予纠正。鑫*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
【裁判要旨】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可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就可以约定。《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并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因此,抽逃出资实质系出资不到位,其构成违约行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约定条款有效。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约定管辖的问题。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当事人能否约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就可以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因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如各方在争议发生后的30天内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国民信托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的条款有效。

摘要2:【裁判摘要2】《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该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这样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在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当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定并无特别之处,否则《民事诉讼法》也就没有专门规定第二十六条之必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规定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在公司作为原告,被告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的情况下,如果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到公司住所地调阅有关资料,可能不便利,因此,为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做了上述规定。从以上分析可知,适用前述两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在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除非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否则不具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前提。本案中,新里程公司既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告,而只是第三人,且本案又不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两条规定中也没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通过关于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的论述,认为本案的目标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新里程公司在西安,就认为本案应由其管辖的理由,系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运用。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股东出资纠纷的管辖权如何确定,只需考虑公司所在地这一唯一因素,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这显然曲解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一审法院的理由,实际上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如何确定没有原则,只有例外,其论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的说理中,“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是却没有明确列举是有关管辖的哪条或者是哪几条规定,也属于说理不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23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由盛元公司的股东盛鼎公司代表其向国盛公司请求返还其转走的盛元公司在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款项,并要求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根据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情形,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要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而本案系张某、林某作为中凯联公司股东代表中凯联公司对林某某、吴某某、新中凯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根据张某、林某的诉请,上述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江苏省太仓市,故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确定江苏省太仓市为侵权行为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17号
【裁判要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摘要】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绿得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发达公司上诉认为其应为本案的第一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故安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终字第0249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终字第02494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就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金额而非仅为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而非仅以合同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
【裁判摘要】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林某某的起诉,其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6466333.33元。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含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本案应由基层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房屋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诉讼请求标的额”在文义上不同于“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13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130号
【提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裁判摘要】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虽然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由于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本案中涉及的土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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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8民辖终190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8民辖终190号
【裁判要旨】探矿权转让合同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裁判摘要】探矿权是用益物权,探矿权纠纷是物权纠纷,而探矿权转让属于合同纠纷,探矿权纠纷不能涵盖探矿权转让纠纷,不能认为是物权纠纷,原审裁定认为按照不动产纠纷处理的依据不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约定“如不能协商解决将通过诉讼处理,诉讼地为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受到协议管辖的约束,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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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要旨】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引起的侵权纠纷不适用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
【裁判摘要】鑫丰公司以北京铁路局铁路建设项目压覆其矿产资源,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北京铁路局给予赔偿,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是正确的。北京铁路局所称本案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因北京铁路局与鑫丰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河北省辖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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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赣立终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赣立终字第17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高速公路公司、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项目办因修建公路压覆鑫云公司所拥有探矿权的矿区而引发的纠纷,虽压覆涉案矿区确因修建公路所需且须经相关部门批准,但鑫云公司认为该压覆行为给其在该矿区的相关利益造成了损失,侵害了其合法民事权益,故本案应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即属于侵害探矿权的侵权责任纠纷。高速公路公司、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项目办上诉提出本案应按照相关行政程序先行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就压覆矿区的相关补偿并未签订合同,本案不属于履行补偿合同引发的纠纷,高速公路公司、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项目办上诉提出本案系双方在履行补偿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案件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即涉案矿区所在地、原审被告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项目办住所地均在江西省宜春市所辖范围内,故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赣立终字第6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赣立终字第61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沪昆客专江西公司因新建铁路压覆丰广实业公司所拥有探矿权的土矿而引发的纠纷,虽压覆土矿确因修建铁路所需且经相关部门批准,但该压覆行为给丰广实业公司在该土矿的相关投资造成了损失,侵害了其合法民事权益,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即本案属于侵害探矿权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双方就压覆土矿的相关补偿并未签订合同,本案不属于履行补偿合同引发的纠纷,也非沪昆客专江西公司上诉提出的属于铁路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纠纷,即本案不属于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即使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赣高法(2003)83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补充规定》(赣高法(2007)136号)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为铁路企业的侵权纠纷案件可以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并非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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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33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存在两种以上解决方式,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勾选的,视为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该争议解决条款未生效,当事人请求适用该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或纠纷发生前即约定对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当事人对诉讼管辖这一基本诉讼权利的约束与放弃,因此,需要当事人具有明确约定管辖权法院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转贴现合同》虽然有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但从该条款内容来看,约定的两种解决方式系由双方当事人进行选择,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勾选,即并未明确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在合同条款没有对管辖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浙江稠州银行所称仲裁条款约定无效后适用另一项约定的情形。浙江稠州银行以《转贴现合同》中已约定管辖为由要求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
【裁判要旨】
1.协议管辖法院并不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五类法院之一。
2.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一方主体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地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若该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当事人仅以“协议管辖条款中约定的合同一方主体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为由主张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关于协议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虽然从文义看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当事人可选择的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当事人还可选择除上述五地之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在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进行必要指引和限制下,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意在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自治。具体到本案,徐州丰利公司、长证资管公司与长江证券公司所签《三方协议》第七十四条对管辖问题做了如下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提交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丙方"即长江证券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长江证券公司虽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作为诉争协议的签约一方、诉争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该地人民法院可由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予以选择。

摘要2:【注解】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五地”之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作为纠纷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26号
【裁判摘要】从郑某某起诉的情况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肖某某从郑某某处购买了云南三七牙膏后,郑某某主张肖某某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肖某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郑某某的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肖某某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在先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要旨】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应按合同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确定一般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法院的基本原则。本案一审原告西昌电力公司提起的是确认其与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诉,该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辖区内,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并无不当。......对于诉讼标的额的计算原则,应根据原告请求判决的权利主张将给原告带来的经济利益来确定。本案所涉合同标的金额为7470.5022万元,一审原告西昌电力公司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系到7470.5022万元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与一审原告西昌电力公司利益直接相关。故一审法院以合同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并无不妥。

摘要2:【解读】
(1)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诉讼标的应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2)在预收案件受理费时按合同标的额计算对应的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3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因合作开发有关“棚户区改造项目”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不动产纠纷类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第十一条关于“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协议各方同意将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80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因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地在河北省香河县,且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一审起诉的标的额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受案标准。国兴公司主张其主要机构在北京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不影响本案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摘要2:【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2018)宁民初109号之一;(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

摘要1:——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之诉的地域管辖确定
【案号】一审:(2018)宁民初109号之一;二审:(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以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规定,该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之诉,不能依据该条以其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
【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根据标的之不同,《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从标的物所在地、行为地、权利义务的主体所在地分别确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标的是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否则,如允许非合同当事人也适用上述规则,合同履行地显然陷入了随时变动的状态。

摘要2:【解读】债权受让人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1)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一方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2)代位权诉讼,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均系非合同当事人诉请合同当事人给付货币,形式上缺乏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
【裁判摘要1】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审生效裁定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条文说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都应适用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本案应否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从法院立案工作角度而言,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也称为原告的“适格性”,即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简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它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做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法院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当对环保公司主张的国债资金承担清偿责任为由,驳回环保公司的起诉,在程序适用上确有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裁判文书的效力分为对人效力和对事效力。对人方面,裁判文书应当只约束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和第三人等诉讼主体,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的民事主体,裁判文书不应当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如果人民法院审理中认为其他民事主体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在释明后,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对事方面,裁判文书只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应围绕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对象应限于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的内容,对于原告没有提起的诉请,法院不得自行予以认定。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民事主体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裁判文书应当界定的对象。......关于案外人金马集团的权利保护问题。从诉讼权利角度而言,金马集团并非原审案件的当事人,二审生效裁定判项中也并未实际确定或处分金马集团的权利或利益。一般情况下,金马集团在原审审理中并不享有或承担出庭、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及义务。但二审生效裁定裁决理由部分认定“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二审法院在没有通知或追加金马集团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金马集团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且该认定在另案中被引用作为金马集团应承担朝阳微电机厂债务的理由之一,金马集团的利益受到了实质性的影响,却没有获得出庭应诉、发表意见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实现。原审法院在没有听取金马集团陈述答辩意见、组织其参加质证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难以保证其真实性与可靠性。从实体权利角度而言,民事裁定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作出认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对裁定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十一种情形,均为对受理、管辖等诉讼程序性问题进行的处理。民事裁定书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认定。二审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认定金马集团对国债资金的偿还义务也有不当。二审裁定认定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金马股份公司作为各股东投资新设立的目标公司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不仅仅属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已经涉及到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民事裁定书仅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原审在对民事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做出认定后,又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确有不当。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19民初561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19民初5610号
【裁判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被告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中约定:“所有因为履行本合同而引起的违约、欠款、费用、侵权等一切争议,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该约定未明确具体的签订地,因此,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管辖约定不明。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返还货款,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买卖合同中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认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被告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其提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1民辖终35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1民辖终352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争议标的并不等同于诉讼请求,而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高某某、陈某某、包某某、高某起诉王伏其退还居间报酬,该诉讼请求是给付金钱,但并非本案的争议标的,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居间人王某某负有的提供居间服务的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即王伏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王某某的住所地,王某某的住所地在福建省霞浦县,本案依法应由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6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65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石料加工合同纠纷。案涉《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第九款第三项约定“合作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合同约定的守约方并不确定,故该协议管辖不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就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村××塘大洋物流基地项目红线内石料加工事宜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甲方(上诉人)拥有深浦塘项目红线内石料储量,负责爆破并将已开采的石料在原处给乙方(被上诉人)加工成建材并运输等。从合同内容可以确定,石料加工地点为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该石料加工地可视为案涉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认为是确定的。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达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陈某某、郭某某起诉主张包括支付费用、支付补偿金及赔偿停工损失等,争议标的不限于给付货币,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大洋物流公司所在地,其亦在宁德市蕉城区。综上,上诉人大洋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裁定本案由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6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6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康臣公司起诉请求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履行提货义务,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宏远公司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为合同履行地,宏远公司又是本案被告,被告住所地亦属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解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方诉请求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履行提货义务,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买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0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00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请青岛盈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尾款及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的立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正确。股权转让纠纷属合同纠纷,鉴于双方未达成管辖协议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林志勇、刘文富、林玉英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即为合同履行地。

摘要2:【解读】诉请支付股权转让尾款及违约金,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辖6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辖67号
【裁判摘要】本案原告系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被告应退还购房款及赔偿违约金和损失等款项,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柘荣县,因此,本案应由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民辖13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民辖1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平县智森丝网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安平县智森丝网厂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本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安平县智森丝网厂一方住所地,即河北省衡水市××县。据此,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鉴于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衡水市××县,故本案应当移送河北省衡水市××县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解读】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笔记】工程未开工承包方要求返还保证金是否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规定?

摘要1:问题:未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没有开工)请求返还保证金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解读:对于未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没有开工)请求返还保证金的,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摘要2:【注解1】(1)《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3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专属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构成平行、互斥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3款规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工程所在地,不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而仍然应当适用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8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经审理查明,金海公司已受让天邑公司100%的股权,且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王某某等三人的一审诉请仅为主张金海公司、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摘要2:【裁判要旨】(1)自然人以户籍登记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2)当事人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情况,可提交所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甲乙证实;在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交有效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的经常居住地位该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摘要】虽王某某身份证载明住址为“上海市卢湾区丽园路×××号××××室",但王某某于本案中提交了《龙华区金贸街道玉沙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王某某自2010年5月1日至今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85号天邑国际大厦×单元××××房。在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裁定认定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海口市,且海南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确定管辖既要考虑铁路法院的专门管辖范围,也要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2018年1月16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茂林站系通辽车务段管辖的车站。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地位于平齐线茂林至满汉营段,属于通辽车务段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振峰建筑公司与中铁九局公司、中铁四局路桥公司关于“由中铁四局路桥公司所在地即长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234号
【裁判摘要】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了相同管辖法院,应当依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河北融投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管辖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河北融投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河北省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共219条 ‹‹12345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