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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二中行终字323号

摘要1:——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
【裁判要旨】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行政诉讼不能采用单一的证明标准,法官在审判中应根据行政案件的性质、被诉行政行为的种类以及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
【案例索引】(2006)二中行终字323号
【摘要】三河市公安局未向法院提交有关公安消防机关就此次火灾出具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结论,仅凭部分受损摊主的自述及证人证言即自行判断火灾的起因及损失情况,缺乏客观科学的分析判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8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845号
【裁判摘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点是起算起诉期限的前提和基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是针对其确信是真实的行政行为。若起诉人尚对是否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存疑,便起算起诉期限,则有违设置起诉期限制度的本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非简单的“看到"。本案中,尽管再审申请人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在与智某某的交涉中,智某某向其出示了××××号证,但智某某系另一自然人,并非主管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仅此事实难以认定马某某已经在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颁证行为。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至迟在其自认2013年4月将智某某起诉到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金积法庭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号证的认定不当。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在再审申请人提起相关民事诉讼之前,其已经从再审被申请人吴忠市政府、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等有权机关获知该证的真实性,亦难以起算起诉期限。从本案相关情况看,只有本案一审法院所作另案终审民事判决关于再审被申请人吴忠市政府于2011年8月22日为智某某颁发×××号证的认定,才使再审申请人达到合理的内心确信。对于再审申请人而言,行政行为的内容至此才算具有确定性,才使其确信该证的存在已影响到其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其后于2018年7月23日首次就×××号证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行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关于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认定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非简单“看到”,而应当达到合理的内心确信是真实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01号
【裁判摘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在没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认该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只要被诉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作出该行为具有较大可能性,在立案环节即可先予认可被告适格,立案后由审判部门审查。本案中,被诉强拆行为发生之前,历城区政府已就相关土地征收项目的启动和实施做了前期工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历城区政府的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负有职责,其作出被诉强拆行为的可能性较大,故此,对于再审申请人以历城区政府为被告就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先予受理并交由审判部门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华山街道办,而不应是历城区政府,程某某以历城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于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经审查发现上述情形,本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如果经释明原告拒绝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经释明同意变更被告的,则可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然而,一审法院迳以原告不能证明被诉行为系历城区政府所为为由予以驳回,理由显有不当。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裁定,亦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审法院未告知变更被告并不妨碍再审申请人就适格被告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鉴于程某某主观上一直试图通过行政诉讼渠道寻求救济,本裁定作出之前的时间可不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在其诉权未因一审裁定而丧失的情况下,本案无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之必要。

摘要2:【解读】(1)行政强制拆除事实行为,只要被诉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作出该行为具有较大可能性,在立案环节即可先予认可被告适格,立案后由审判部门审查;(2)一审法院未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径行予以驳回,不妨碍原告就适格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鉴于原告主观上一直试图通过行政诉讼渠道寻求救济,再审裁定作出之前的时间可不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在其诉权不因一审裁定而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44号
【裁判摘要】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已经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显然,并不是前诉裁判文书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诉或者均要受到羁束。从现行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来看,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诉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而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而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据此,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人民法院在前诉案件中对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时,已经在当事人质证辩论基础上,对房屋面积认定问题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合法性认定。因此,有关房屋面积认定的合法性问题,已经受到前诉判决羁束;王某某在前诉中有关房屋面积认定违法的主张未得到支持后,又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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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摘要1:【摘要1】综合整治指挥部是城市管理局内设协调机构,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城市管理局应为适格被告——因综合整治指挥部是城市管理局的内设协调机构,且2002年8月21日晚暂扣原告陈×物品行为是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实施的,该局是依法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故本案中城市管理局应作为适格的被告,暂扣陈×物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市管理局承担。故综合整治指挥部不具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区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2】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并且应当负担对方当事人因诉讼而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城市管理局在一审被判决败诉后,虽然提起上诉,却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接到第一次开庭传票后,既未申请延期开庭也未提供任何材料且拒不到庭,后也未按要求提供有关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的说明;第二次接到开庭传票后,仍然拒不到庭且不说明任何理由,应视为申请撤诉。由于城市管理局不正当地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加重了被上诉人陈某的负担,基于公平原则,城市管理局应当负担陈某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即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费用及诉讼参与人两次往返必需的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1570元。

摘要2

(2008)鲁行初字第1号;(2009)行终字第8号

摘要1:【裁判要旨】被诉应急预案行为仅仅解决了2006年冬季供暖的问题,应急预案结束后,法院无论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还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都不能最终解决李沧区10余万居民的供热问题。为了达到化解纠纷、案结事了的目的,合议庭通过协调,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使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案号】(2008)鲁行初字第1号;(2009)行终字第8号

摘要2:【要旨】(1)当被诉行政行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法律规定不够明确,采取裁判方式结案无法做到案结事了时,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协调手段,以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2)在协调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实现保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统一。

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案

摘要1:【摘要】被诉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法院无须再就实体方面的争议继续进行审理——就业局诉称自己不是纳税义务人,向其征税是错误的;地税局辩称原告就是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纳税,是行政执法实体方面的争议。已经查明,该行政处理决定从程序上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法院无需再就行政执法实体方面的争议继续时行审理。

摘要2

黄××等25人诉成都市武侯区房管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行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备注:对应2017年《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2项第1目】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时,已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要求,考虑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属、使用与维护等问题的,应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摘要2:【摘要】行政机关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属、使用与维护等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被上诉人武侯区房管局考虑到“中央花园清水河片区”的建筑规模较大,分属两个社区等实际情况,为便于管理,对该片区进行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该行为并无不当。但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武侯区房管局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在本案诉讼中,武侯区房管局没有以证据证明,其在对“中央花园清水河片区”进行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时,考虑了除物业管理用房以外的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等因素。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的调整和分割,属于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由于区域的划分不可避免地涉及共用设施的调整和分割,因此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必须通过业主大会的讨论才能决定。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时如不考虑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属、使用与维护等因素,就可能会对物业业主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武侯区房管局作出的划分“中央花园清水河片区”物业管理区域的通知,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武侯区房管局有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职权,是正确的;但在行政机关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武侯区房管局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时,考虑了物业区域的配套设施,是错误的;以被诉行政行为不是对公共配套设施、设备权属的认定,因公共配套设施、设备权属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由,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不当。

【笔记】判决撤销行政行为没有同时作出限期重作判项,行政机关能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摘要1:解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之规定,除非撤销判决彻底否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即便法院撤销判决没有同时作出限期重作判项,作为享有相应处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对存疑事项也有重新进行调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7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八——行政机关职权改变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担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7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武进区政府基于湖滨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12月7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即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本案所涉单一的土地登记已经转变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原不同登记机关的职责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登记的载体,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仍是土地权属登记行为。王某某申请再审主张,其起诉的是武进区政府决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而不是该证的登记行为,系对法律法规的误解。根据常州市相关部门制定的《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常州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从2015年10月起,常州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统一由常州市国土局承担,即原武进区政府行使的土地登记职权由常州市国土局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武进区政府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一审法院已释明需变更被告的情况下王某某仍拒绝变更,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08号
【裁判摘要】行政相对人可否起诉确认行政行为合法?|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行为合法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若非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之前,都推定其为合法有效,无需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合法性。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行为合法,实质上并不存在行政争议,并非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刘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05年瓦房店市政府为其颁发的房产执照及产权登记合法有效,该被诉行政行为未经依法撤销之前,其合法性无需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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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8602行初2000号

摘要1:【案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8602行初2000号
【裁判摘要】对于原告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只有二十元以下罚款以及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才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被告当场收取50元罚款违法,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交警三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而收缴罚款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执行行为,故交警三大队现场收缴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摘要2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13行终13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13行终13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有权提起诉讼。但其应当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的、可能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诉备案行为系案涉整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文件、材料向被上诉人报备,并由被上诉人依法备案的行为。该备案行为对建设单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而上诉人基于民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成为该建筑物的一名业主,其所购案涉房屋为上诉人所有的建筑物专有部分。上诉人认为该房屋有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并以个人名义对案涉整个建设工程的备案行为提起诉讼,其与被诉备案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而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备案机关只是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验证、签署和存档等。备案行为本身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31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被撤销可以归结为两种原因,一种是该行政行为违法,包括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一种是行政行为的内容明显超出合理限度,即明显不当。本案贵阳市政府依据一条龙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该变更登记行为,即颁发筑国用(2010)第30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因此系违法行政行为。
【解读】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即使行政机关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也不能否定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性质。事实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只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之一。

摘要2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云33行终21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云33行终2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福贡县人社局作为福贡县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部门,有权对福贡县行政区域内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理。一、关于被诉《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且是否可诉的问题。决定书被约束对象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责令书要求该公司于2019年10月3日前向施某等7个班组支付劳动报酬4109684.59元,附拒不履行本责令书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告知其诉讼权利和复议期限。该责令书被约束对象是特定的,主观上有影响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目的,客观上产生了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效果。故,该责令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二、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有权施行劳动保障监察。本案中,福贡县人社局接到施某等劳动者投诉后,根据施某、施×华、施×东、毕×赵、李×才、施×才、董×生与无资质的实际承包人杨某所签订的工资结算清单认定杨某未向劳动者支付4109684.59元工资,因实际用工人不具备用工主体,由发包方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根据二审庭审及施某等人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可知,该工资清单中不仅包含着农民工工资,还包含着一部分的工程量结算款。另,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福贡县人社局应当审慎审查实际用工中支付对象真实性及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以及应要求用工主体提交有关代发工资支付的凭证,但福贡县人社局仅根据杨某与劳动者签订的工资欠条不能完全证明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为4109684.59元。因此,福贡县人社局认定贵州建

摘要2:(续)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为4109684.59元依据不足,已影响到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笔记】当事人诉讼请求既有裁驳也有判驳能否一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摘要1:解读:对于当事人多个诉讼请求,其中部分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其他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于驳回起诉部分采用只在说理部分表述,在判决主文中一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吸收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李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在认为当事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审理范围的情况下判决予以驳回确有不当,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该判项内容,改判驳回该项起诉。
【注解2】既有程序性裁定又有实体判决的,作行政判决——(2017)最高法行申6897号:人民法院将原告对多个相互关联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诉讼合并一案立案审理,并在审理和裁判中对每一个被诉行政行为分别作出相应的实体判决和程序性驳回起诉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在裁判文书中既有程序性裁定,又有实体判决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以“行政判决书”作为裁判文书的名称。

【笔记】什么是行政诉讼请求不明确?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未对具体的被诉行政行为予以明确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2)笼统请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笼统请求撤销或者确认行政协议行为违法、行政赔偿诉讼未明确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3)对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法院未经释明即驳回起诉属于程序违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4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438号
【裁判摘要】征收土地行为是由一系列行政行为构成,包含诸多独立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土地征收行为的,应当针对征地过程中的某一具体行为提起诉讼,笼统要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的,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的请求需指向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或者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具体的给付义务。征收土地行为是由一系列行政行为构成,从征收决定到征收安置补偿决定或协议,再到责令交出土地、强制拆除地上附着物等,包含诸多独立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土地征收行为的,应当针对征地过程中的某一具体行为提起诉讼,笼统要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的,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这主要是因为,征地过程中的系列行为在作出主体、法定程序、适用对象等方面均有不同,人民法院在对这些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所适用的审查标准和范围也将不同,有必要由当事人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存在未批先征的违法问题,但却未明确其诉的是土地征收程序中的哪个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笼统的诉路南区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但需要指出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要求当事人补正、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本案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释明义务,直接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董××的起诉,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4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443号
【裁判摘要】笼统要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的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后分别不同情形进行处理;法院未经释明,径行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违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孔××等8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案涉土地的“征收行为”违法,判令归还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征地由一系列行为构成,包括征地批复、发布征地公告、进行征地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等行为。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的,因为被诉征地行为是可以拆分的,且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诸如征地补偿协议等征地中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诉讼,人民法院均应受理并作出裁判,故一般不宜简单认定为诉讼请求不明确,而应当予以释明,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予以受理审查。本案中,根据会泽县政府作出的《行政执法督查书》,被诉土地“征收行为”属于未签定任何流转协议的情况下将土地以流转方式占用并改变使用用途的违法行为。被诉行政行为同样具有可拆分性,是否属于合法有效行政行为以及对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有待司法审查。原审法院对于孔××等8人笼统起诉请求确认案涉土地的“征收行为”违法未予释明,迳直以《大井镇集镇建设告知书》作为孔××等8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的起算点计算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剥夺了孔××等8人的诉讼权利,并使其对于被诉行政行为再无权利救济的机会和渠道。对于孔××等8人起诉要求确认侵犯其土地权利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可以受理;对于被告适格,但根据级别管辖有关规定应当移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法移送管辖;对于起诉期限依法查明并作出裁判;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20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2035号
【裁判摘要】在苍梧县政府与中金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时,与中威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并未依法解除或者撤销,两份合同在约定的特许经营权地域和期限上基本一致,苍梧县政府中止中威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将该经营权授予中金公司,系属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亦损害了中威公司的信赖利益,一、二审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但是,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不必然撤销该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中金公司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已经基本完成市政管道铺设,基本建成管道燃气门站等管道燃气供气设施,并已取得梧州市市政局试运行的批复,可见中金公司对工程已有大量投入,燃气供应也已进入试运行阶段,部分辖区内的居民开始接受供气。若撤销该合同,将导致已使用燃气的用户暂停用气,延后尚未使用燃气的居民的用气时间,影响居民的生活;其次,若撤销该合同,中威公司如无法接收中金公司已建设燃气设施,将导致工程重复建设,浪费市政资源,增加社会管理成本;最后,从燃气工程建设的速度和进度来看,中金公司明显优于中威公司,更符合政府行政管理目的,更有利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维护公共利益。因此,撤销该合同将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失,二审法院适用《若干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责令相关行政机关于判决生效六个月内给予中威公司合理弥补,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特许经营权之授予违法不必然撤销——同一项目在先特许经营协议未被撤销或解除,政府又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他人,但撤销在后特许经营协议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不予撤销,但政府应给予前一投资人补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浙行终1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浙行终13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违法但有效”——本案中,争议焦点为:一、临港管委会与上诉人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是否合法。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在庭审举证责任分配中采用了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二、上诉人主张要求撤销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在庭审举证责任分配中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具体分析如下:一、临港管委会与上诉人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审裁判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安委办[2012]61号等文件明确,临港管委会系由安吉县人民政府等以规范性文件设立并赋予相应职能的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且该管委会于2013年12月30日被撤销后,更无权实施相关行为。临港管委会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由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主体适格。但临港管委会在被撤销后却一直未注销公章,甚至于被撤销两年多以后的2016年1月22日仍与上诉人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该签约行为违法。虽然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追认该协议的效力,但这仅是对涉案补偿协议权利义务的追认,并不能改变临港管委会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行为违法的事实。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追认行为只会影响协议的效力性审查,但无法改变协议的合法性审查结果。二、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否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综上,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三、关于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临港管委会于2016年1月22日达成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对搬迁补偿金额、

摘要2:(续)搬迁安置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腾空与拆除等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协议签订后,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政府方面依约支付补偿款,上诉人领取相应补偿款。故涉案补偿协议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补偿协议的内容未并损害上诉人的合法补偿权益。因临港管委会由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等设立,在被上诉人对涉案补偿协议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协议效力应予保留。综上,上诉人提出的撤销《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与其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在临港管委会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仅以指正方式处理,未在判决主文中对其合法性作出裁判,未能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行初4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等设立的安吉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上诉人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违法;三、驳回上诉人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要求撤销《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与其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6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611号
【裁判摘要】汽开管委会不履行交房义务的行为应当被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同时,由于汽开管委会未建造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王×亦不接受不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实际意义,2011年9月27-28日王君与长春西开发区拆迁办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汽开管委会应当对不履行交房义务违法行政行为给王君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交房义务的,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应当是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及迟延支付该价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指出的是,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案件明确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和判决。一、二审按照合同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未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解读1】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解除与汽开管委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并赔偿损失880015元,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
【解读2】判决:一、解除王×与汽开管委会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汽开管委会补偿王×357693.9元,并赔偿王×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支付补偿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王×第二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第三项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行再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国办发(2005)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规定,要分批禁止或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并逐步向小城镇和农村延伸。到2010年底,所有城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201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明确将砖瓦24门以下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等土窑列为淘汰类产业。根据前述规定,全面停止粘土实心砖生产,是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基本导向,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行政机关为落实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依法实施的关闭、取缔、强制拆除粘土实心砖砖厂等行政行为。但是,落实国家全面停止粘土实心砖生产政策,也要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对于责令停止生产时尚拥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对于责令停止生产时已经不具有合法生产经营手续的,则应当依法予以取缔;需要强制拆除砖窑等设施的,则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裁判摘要2】对违法采矿行为的取缔,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汉寿县政府对祝家岗砖厂作出取缔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撤销对祝家岗砖厂的取缔行政处罚,将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当判决确认取缔行为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

摘要2:【裁判摘要3】本案中,法律并未授予任何行政机关对违法采矿予以取缔的行政处罚行为有权自行强制执行,汉寿县政府或者沧港镇政府并无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祝家岗砖厂被强制拆除,属于行政机关超越职权,强制拆除的实施之前,亦未催告履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给予祝家岗砖厂陈述权和申辩权,严重违反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鉴于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并无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裁判摘要4】本案中,祝家岗砖厂取土制砖的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采矿许可证过期后继续取土烧制粘土砖的生产行为,属于违法生产经营活动。违法取粘土生产出来的未烧制的砖坯,属于违法所得,并非合法权益;烧制粘土砖的轮窑、制砖机等机器设备的残值,在合法经营期限届满时,原本属于祝家岗砖厂的合法财产。但是,用于非法生产粘土砖后,轮窑、制砖机等机器设备成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取缔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当然包含对违法行为所使用的专门工具的销毁,否则取缔将成为无强制执行内容的处罚,亦无法彻底根除违法取土烧制粘土砖行为。轮窑、制砖机等机器设备等违法生产活动的专用工具,亦不属于应予赔偿的合法权益损失范围。
【裁判摘要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也就是说,只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或者共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才是适格被告。政府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配合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政府的组织、协调行为,和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行为,都不属于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案件的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下)

摘要1:十三、主要行政管理领域(一)不动产登记111.《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程序112.《土地登记办法》集体土地登记程序113.《土地登记办法》国有土地登记程序114.土地权属证书仅是土地权利的确认115.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效力等同于证书原件116.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才能登记、颁证117.房屋登记机关应尽审慎审查义务118.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违法房屋、土地登记应确认违法,保留效力119.换发证行为不可诉120.知道土地登记异议公告,不能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土地登记(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121.棚户区的界定122.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程序123.征收项目只要相关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土地、规划即可,并不要求其必须取得相应法定手续124.评估时点不能机械认定为征收决定作出日125.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126.被征收人不配合入户评估,不对评估报告申请复估、鉴定,承担不利后果127.主张要以经营用房补偿,应提供证据证明128.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应适当给予经营补偿129.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条件130.就近路段的含义131.政府应当制定非普惠的补助和奖励办法132.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可以按照征收条例执行133.强制拆除损失举证责任的转移134.房屋承租人一般不具有对征收行为起诉的原告资格135.何种情况下可直接对实际产权人补偿136.享受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137.承租人若有物品损失,与强制拆除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38.模拟征收相关程序(三)集体土地征收139.笼统诉征地行为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140.省级政府征地决定属于最终裁决,省级政府对该征地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属最终裁决141.省级政府征收土地决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142.未对征地决定进行实体审查的复议决定可诉143.征地公告一般不可诉,但与征地批复内容不同可诉14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般不可诉,除非公告内容与方案不同145.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不能直接起诉146.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具体方式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在被征收地张贴公告147.对集体土地给予征收补偿是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责148.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149.土地补偿分配资格确认

摘要2:150.安置补助费一般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则补偿给所有人151.征收部门与实际行使所有权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不违法152.集体土地征收不能直接按照征收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安置补偿153.强制拆除行为主体的推定154.集体土地承租人作为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有权提起履行补偿职责之诉155.被征收人知晓征地行为的推定158.起诉期限届满原所有权人即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权利(四)山林确权159.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同情形及其救济途径160.山林确权处理的要求和原则163.权属调处受理程序164.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仍属土地权属确权争议165.林权证无交叉、重叠,应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不应申请确权166.权属纠纷如经调处达成协议,则按照协议确权;如根据协议仍不能确权,则应当综合分析认定证据确认权属167.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168.使用其他农民集体土地满二十年的,可取得土地所有权169.未使用其他集体的土地满二十年如何处理170.林权证是林权纠纷处理的主要依据,应将其作为证据审查(五)收回土地17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172.确定闲置土地应当以宗地为单位173.无偿收回土地应查明政府是否有过错17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的基准日175.国有农场收回后补偿176.国有土地收回生效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对该土地上的其他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六)违法建筑拆除177.无证房屋不等于违法建筑178.违法建设治理可以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未必一定拆除179.违法建筑拆除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180.拆除违法建筑中的责成行为是内部行为,不可诉(七)行政协议181.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标的为行政协议行为182.行政协议违法不属于具体明确的诉求,法院应当对当事人释明183.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184.行政协议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签订协议需在裁量权范围内185.行政协议能否以口头的方式订立(八)村民相关问题186.乡镇政府不履行对村委会监督义务可诉187.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村民决议有责令改正的权力188.村民决议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89.村委会不履行义务,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再申请乡镇政府监督190.村民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应经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54号
【裁判摘要1】一般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因为其以行政主体名义实施了行政行为而成为被告,而行政主体概念与行政机关概念并不完全相同。一般认为,确定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可按以下思路依次进行:1.是否为行政主体,即行为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身份和地位,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是否为行为主体,即行为人只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或者有怠于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3.是否为责任主体,即行为人只有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诉讼后果,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由于行政权行使过程的多样性以及行政组织系统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准确理解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与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职能部门的关系,并依法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辅之以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确定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既要根据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和身份,也要依据其权力的来源,并结合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范,综合判定。

摘要2:【裁判摘要2】街道办事处以拆除危房的名义实施房屋拆除谁是适格被告?|(1)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系以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义而实施,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2)街道办事处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违法以拆除危房名义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各方对街道办事处以拆除危房的名义实施拆除的事实,并无异议,分歧仅在于谁是最终的责任主体并以此确定适格被告。具体而言:首先,街道办事处作为派出机关可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行署,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分别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与行政机关设立的行使该行政机关部分行政职权的派出机构不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是独立的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街道办事处在有关人民政府未进行委托的情况下,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对由此产生的诉讼,街道办事处是适格被告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宜以派出机关即相应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因此,否定街道办事处的被告主体资格,而主张一律以设立的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观点,不符合上述规定精神,也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范目的落空,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次,即使认定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系以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义而实施,对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而不应由作为征收主体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据此,街道办事处既非征收主体,也非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而只可能是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被委托单位。因此,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由委托人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其后果,由此引发的诉讼,亦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适格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再次,街道办事处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违法以拆除危房名义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笔记】如何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和起诉期限?

摘要1:解读:(1)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方式并不局限于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告知,如果当事人通过诉讼、信访、政府信息公开等方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属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2)“应当知道”即在当事人不承认“知道”但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知道”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在判断是否属于“应当知道”时应当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运用辑推理,结合生活经验、生活常识进行综合判断。

摘要2:【注解】(1)村民小组长知道行政行为,一般即可视为村民小组已经知道;(2)如果村民小组能够证明负责人存在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或基于其他原因故意隐瞒的情形,并且该村民小组其他成员未通过其他途径获知相关事实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41号
【裁判摘要】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本案争议焦点是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之诉是否受起诉期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得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即无效行政行为,自始、绝对无效,不因时间推移而具有合法效力。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随时提起确认无效请求,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同时,为避免出现当事人滥用确认无效诉讼请求以规避起诉期限制度的情况,原告一方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情形举证,被告一方亦可提出证据否定对方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情形进行审查,认为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情形的,则不受起诉期限限制;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予以释明。经释明,原告变更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审查是否符合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住宅房屋附着物征迁补偿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再审申请人王××陈述该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6日,时间节点均在2015年5月1日之后。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王××请求确认2015年5月1日之后签订的行政协议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一、二审裁定以王××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注解】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即无效行政行为自始、绝对无效,不因时间推移而具有合法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9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932号
【裁判摘要】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后,是否意味着应当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撤销之前的状态,行政机关作出将当事人权利义务恢复到撤销前状态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作出撤销判决的理由具体判断。如果生效行政判决彻底否定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从根本上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合法性,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到撤销前的状态,行政机关根据该生效行政判决,作出将当事人权利义务恢复到撤销前状态的行政行为,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如果生效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仅仅是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或者认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等,需要有权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则不能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需要恢复到撤销前的状态,即便是撤销判决未在判决主文中作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项,也是需要行政机关依职权重新进行处理。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撤销之前状态,与生效行政判决内容不一致,是行政机关自行判断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政行为。

摘要2:【摘要】本案中,1号撤销变更登记行为撤销2007年3月29日海南省工商局变更登记的理由是,国浩公司未在海南省商务厅批复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对价,24号复函确认京灏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2009)琼行终字第1号生效行政判决撤销1号撤销变更登记行为的主要理由是,国浩公司已经按约定向北大青鸟公司支付人民币5亿元整,不再为并购京灏公司承担其他付款义务,且24号复函是两个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往来公文,不能看作是撤销国浩公司并购京灏公司行政许可的决定。两相对照,生效行政判决显然是彻底否定了被诉1号撤销变更登记行为的全部事实和理由,撤销判决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撤销前的状态。据此,一、二审判决认为海南省工商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恢复工商登记行为,是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北大教育公司和北大公学公司主张,(2009)琼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的是1号撤销变更登记,并不是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海南省工商局根据24号决定而非生效行政判决作出被诉恢复京灏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但是,由于(2009)琼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是彻底否定1号撤销变更登记行为的事实认定和决定理由,判决结果是要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至撤销前的状态。所以,无论是24号决定,还是被诉恢复京灏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都是根据(2009)琼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作出的行政行为,均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笔记】行政不作为起诉条件有哪些?

摘要1:解读:(1)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义务。不能初步证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行为属于应申请的行政行为,起诉前向复议机关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法定起诉条件。

摘要2:【注解1】对于不作为行为,起诉人是否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对于不作为行为,例如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人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不作为行为存在。需要注意的是,起诉人只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即可。——梁凤云:《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57页。
【注解2】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条件:(1)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2)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3)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4)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5)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864号
【注解3】规范颁布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直接提起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制定规范或解释规范的规范颁布之诉,既不符合履行职责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8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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