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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302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3026号
【裁判摘要】吴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股票融资协议》符合场外配资合同的特征,该协议因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的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应归于无效。

摘要2:【法条链接】
《证券法》(旧)第一百四十二条【融资融券服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法》(2019年修正)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五)证券融资融券;......”第四款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1.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等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欺诈发行股票,数额巨大;违规披露重要信息,严重损害股东利益;2.唐汉博等操纵证券市场案——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操纵证券市场,情节特别严重;3.张家港保税区伊世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文献等操纵期货市场案——非法利用技术优势操纵期货市场,情节特别严重;4.周文伟内幕交易案——证券交易所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情节特别严重;5.顾立安内幕交易案——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情节特别严重;6.陈海啸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情节特别严重;7.齐蕾、乔卫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特别严重

摘要2

张××、冯×、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与广东××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南山路证券营业部、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倪伟昌返还 财产纠纷提审案

摘要1:——证券公司已经在再审前整体有偿受让了证券营业部,是否还应对受让前未被终审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责任
【解读】证券公司在再审前整体有偿受让了证券营业部,但基于受让前后证券营业部的连续性和主体的同一性,仍应对受让前证券营业部潜在的债务,即在转让前未被终审判决确认而被再审判决确认的的债务承担责任。

摘要2:【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05年第1辑)(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5-101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宁波金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取回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宁波金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取回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9年10月19日 [2009]民二他字第24号)
【摘要】根据你院来函所述事实,请示问题实质为证券公司违规挪用的客户证券资产被追回后,客户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能否对该部分资产行使取回权。对于这一问题,在2007年11月2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已经明确了相关处理原则:如果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关系清楚、财产并未混同,管理人追回后,可由相关权利人行使代偿性取回权。综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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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53号
【裁判摘要】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兴龙公司、赵某、王某某是否应在案涉主债务之外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能否大于主债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若本案联储证券公司与兴龙公司、赵某、王某某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可获支持,联储证券公司将从保证人处额外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得到的巨额利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后将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因此,原审判决基于担保从属性原则并综合考虑兴龙公司、赵某、王某某就金钰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违约金及迟延违约金等已经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对联储证券公司关于兴龙公司、赵某、王某某支付违约金34711215.15元的诉请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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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民再5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民再54号
【裁判摘要】名为借款实为场外配资,因违反证券管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黄某向邓某某借款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要素。但是黄某向邓某某借钱的目的是为了借用邓某某的证券账户炒股,双方先后约定了80万和40万的警戒线和平仓线,在账户市值低于40万,而黄某又不能补齐资金的情况下,邓某某进行了平仓处理。其行为实质是场外融资炒股。所谓场外股票融资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本案黄某向邓某某借钱炒股的行为符合场外股票买卖融资合同的表现特征及实质要求。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场外配资合同的明确规定、及对该种行为和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来看,该行为是不应该提倡的,该行为的存在会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的秩序,并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因此,本案的性质应该认定为合同纠纷(无名合同)。但因邓某某出借其个人股票账户给黄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第五条“证券投资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开立证券账户。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不得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41号
【裁判摘要】场外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案涉《借款合同》虽然满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即自然人、法人进行资金融通,但其配资目的是进行证券交易,且配资方和用资人约定的保证金制度也是围绕证券交易与股票账户所专门设计的,不能将场外配资合同视为民间借贷来处理。案涉合同符合场外配资合同的基本交易结构和法律特征,故原审法院在全面实质审查后将案涉《借款合同》认定为场外配资合同并无不当。证券配资有着特许经营属性,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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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26民初6311号;(2020)苏08民终1379号

摘要1:被执行人股份被执行拍卖后所生红利的归属认定
【案号】(2019)苏0826民初6311号;(2020)苏08民终1379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的股份被执行拍卖后产生的其持股期间未分配的红利属于法定孳息,实质上是股权附属的权利,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权利在股权拍卖时已经一并转让给买受人。

摘要2:【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8民终1379号
【摘要】【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故本案争议的现金分红、送股属于孳息,且是法定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该规定中的资产收益就是股东依据所持股份享有的收益,而且是包括股权收益在内的全部收益,当然应包含该股权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的孳息,因为这些权益都是股权价值的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拍得300万股并登记成为涟水农商行股东之后,那么300万股项下的全部权益应归上诉人所有,包括对300万股产生红利享有的权利,该权利实质是股权附属的权利,在没有特别声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权利已经在上诉人通过拍卖取得案涉股份时一并转让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作为该股份新的所有者理应对其享有所有权,这既符合股权的权属特性,亦符合对价购买300万股全部权益的合同目的。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05月27日第07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42号
【裁判摘要】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银河证券公司与祥升投资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业务协议》,并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仲裁条款。2017年8月17日和2018年7月27日,张×和百盛天启公司分别向银河证券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上述《业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向银河证券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案涉两份《担保函》均约定:银河证券公司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亦无须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处置其他担保措施,即使银河证券公司因任何原因放弃物的担保的顺位或内容,保证人责任不减少或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本案系银河证券公司诉张×、百盛天启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与银河证券公司和祥升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案涉两份《担保函》均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张×、百盛天启公司与银河证券公司之间亦未就担保合同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亦与本院此前作出的有关批复相抵触。故,银河证券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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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0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081号
【裁判摘要】(1)权利人行使破产取回权的权利基础必须是其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2)追偿权系债权并非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不能行使破产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财产权利人可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利人行使破产取回权的权利基础必须是其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函[2007]24号《关于协助保管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原告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银泰投资有限公司等相关案款的函》并非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能发生免除银泰投资举证责任的效力,且该函所载明的“经核实,目前合同项下的此笔款项仍在本案各方当事人与天一证券的共管账户内由天一证券负责监管”的内容亦未被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该案终审判决即(2008)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银泰投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没有进一步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定金仍封闭于天一证券账户中,故银泰投资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函[2007]24号函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定金构成特定化货币的主张依据不足。因银泰投资承担对远大集团的赔偿责任后取得的向天一证券追偿的权利系债权,并非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其以行使破产取回权为由要求天一证券从一亿元股权转让定金及利息款中支付银泰投资49986330.6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银泰投资以其享有破产取回权为由认为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中国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取回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终字第40号
【摘要】取回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其法理基础是民法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即破产取回权是指权利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债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只有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的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该财产的请求。本案银泰投资是否享有涉案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的取回权存在重大争议,银泰投资上诉提出其享有该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的取回权,主要理由是认为北京高院、最高法院的判决及北京高院的函件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明确将本案取回权标的的所有权及取回权“设立、变更、转让”为银泰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一般认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就本案而言,北京高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函件等不属于形成判决,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结合生效判决的具体内容虽明确从便于行使追偿权和诉讼经济原则出发,银泰投资在承担赔偿远大集团款项后,可以向天一证券进行追偿,但并未明确将远大集团享有的存放于天一证券帐户内的1亿元定金的所有权直接转移至银泰投资,银泰投资认为其依据北京高院和最高法院的生效判决取得了对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的所有权和取回权依据不够充分,原判认定银泰投资虽依据北京高院和最高法院的生效判决取得了向天一证券进行追偿的权利,但该权利系债权,而非物权或所有权并无不当。
【解读】法院发出协助函不具有确权效力,破产债权人不能据此主张破产取回权——(1)法院向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协助付款函载明,证券公司负责监管的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不属于破产财产,在银泰投资向远大集团支付赔偿款后,银泰投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从负责监管的1亿元款项中支付相应款项。(2)法院出具的协助函并非形成判决, 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法达到确权的效果,银泰投资无权主张破产取回权。

【笔记】证券冻结是否应当一并冻结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摘要1:解读:(1)法院对证券采取冻结措施应当一并冻结被执行人在证券登记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2)法院仅冻结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冻结效力不及于资金账户;仅冻结被执行人资金账户,冻结效力不及于证券账户。

摘要2

【笔记】如何确定多个法院冻结证券先后顺序?

摘要1:解读:(1)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2)不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笔证券或者交易结算资金要求冻结、扣划或者轮候冻结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送达协助冻结、扣划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办理协助事项。

摘要2

【笔记】证券冻结后被执行人能否对证券自行变卖清偿债务?

摘要1:解读:根据《善意执行意见》第二第7(2)规定,证券冻结后被执行人仍可通过“可售冻结”对证券自行变卖清偿债务——(1)保全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后,被保全人申请将冻结措施变更为可售性冻结的,应当准许,但应当提前将被保全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在明确具体的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2)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方式自行变卖股票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前述规定办理,但应当要求其在10个交易日内变卖完毕。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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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241号

摘要1: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五:甲证券公司与乙保理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
【裁判要旨】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质权人作为实际质权人的代理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持有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此时应认定质权人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所载明的人,而不是当事人自行约定、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人。当事人的约定不能突破票据的文义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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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0304执异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而本院采用在淘宝网拍平台上整体处分涉案股票,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将取得涉案股票的所有权益,包括大股东的身份及控股权,不属于减持的情形。且,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系规范性化文件,效力低于法律规定,异议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暂缓执行。
【裁判摘要2】关于涉案股票是否应再进行评估以确定拍卖保留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而涉案股票系无限售流通股,已有公开市场交易价格,因此,本院可参照市场公开交易价格确定该股票拍卖的起拍价,而无需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裁判摘要3】关于本院在淘宝网拍平台上公开拍卖涉案股票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因此,本院采用淘宝网拍平台公开拍卖涉案股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涉案股票虽为流通股股份,但已被证券交易所采取了限制交易措施,且证监会、证交所对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的方式有时间和比例的限制,无法通知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的方式进行变价。同时,考虑到被执行人孟×所持股份为控股股份(22.7%),控股权在股票变价时有较大的溢价可能,分批变价可能对二级市场产生的不良影响和价值贬损;而证券交易场所不具有拍卖股票的相关配套流程及机构,在证券公司进行分批变价也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因此,为了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采用在淘宝网拍平台上整体公开拍卖的方法对涉案股票进行处置。异议人认为,涉案股票应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变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2020)沪74执425号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破解“执行难”十大典型案例之二:某证券公司申请执行邢某某公证债权文书案——资管计划参与竞买司法处置上市股票规则问题
【执行要点】关于资管计划能够参与司法处置中股票的竞买,法院认为,虽然资管计划本身由于欠缺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身名义参与竞买,但可以由管理人以其自身名义参与竞买,待竞买成功后,可以将竞得的股票过户到资管计划专用证券账户中。

摘要2

 共106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