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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逾期举证的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制,行政机关因自身主观原因在原一、二审中未能提交证据,不属于逾期举证正当理由成立的情形——关于凌河区政府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问题。凌河区政府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系未在一、二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系再审审查程序,再审审查的对象是生效裁判,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目的,是救济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严重背离法治准则的错误裁判,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考虑裁判既判力和司法成本,在逾期举证正当理由的标准上,要体现督促行政机关在一、二审程序中及时举证、将诉讼权利用尽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根据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可见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逾期举证的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制,行政机关因自身主观原因在原一、二审中未能提交证据,不属于逾期举证正当理由成立的情形。故对凌河区政府主张其提交的系“新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后能否再次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第4款规定——(1)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立案;(2)但有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2项、第3项、第7项、第8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的除外(A.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B.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C.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D.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再次提出再审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2)满足4种情形允许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

指导性案例202号:武汉卓航江海贸易有限公司、向阳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船舶偷排含油污水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船舶航行轨迹、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污染物处置去向,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专家意见等证据对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作出认定。
2.认定船舶偷排的含油污水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时,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取样的,可以依据来源相同、性质稳定的舱底残留污水进行污染物性质鉴定。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1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该合同中已经约定,租赁期限内,蓝色港湾公司有权因经营管理的需要,对长天时代公司承租商铺的位置和/或经营面积进行变更或调整。此约定虽然对长天时代公司的权利产生了一定的限制,但考虑到双方均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具备相当的缔约能力,且合同原文采用“双方特别确认”的字样,可以理解为蓝色港湾公司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加之长天时代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时即对该合同条款存有异议,在要求与蓝色港湾公司进行协商的情况下蓝色港湾公司不予协商。因此,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条款无效,此项约定对双方双方亦同样具有约束力。虽然合同约定蓝色港湾公司有权因经营管理的需要,对长天时代公司承租商铺的位置和/或经营面积进行变更或调整,但该条款不应理解为长天时代公司拥有任意调整商铺之权利,对调整之事宜仍应经过双方协商确定。因该条款对调整面积幅度及调整后的租金变化均无表述,导致双方未能就调整商铺的位置、租金等达成一致意见并重新形成协议,现长天时代公司已搬离涉诉商铺,蓝色港湾公司已将涉诉商铺及拟调整商铺出租与他人,双方均认可合同已解除,应视为双方合同系因约定不明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就长天时代公司陈述的违约行为,首先,蓝色港湾公司向长天时代公司发出《关于调整承租商铺位置的通知》符合合同约定,通知已载明就调整后承租商铺的新位置等具体事宜,长天时代公司不能证明承租商铺的新位置不能满足其经营需要;其次,长天时代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虽显示其货物遭受污损,但不能证明系蓝色港湾公司施工所致,也不能证明蓝色港湾公司通过不合理的施工行为强令长天时代公司搬离涉诉商铺;最后,长天时代公司于2013年1月搬离涉诉商铺,蓝色港湾公司有权利在此之后将涉诉商铺另行出租;综上,长天时代公司主张蓝色港湾公司违约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蓝色港湾公司主张长天时代公司自行搬离涉诉商铺并要求退还租金,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租赁,应系长天时代公司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长天时代公司作为承租人,其主要义务系交纳租金,不能因其按照《关于调整承租商铺位置的通知》的要求搬离涉诉商铺而认为其违约;其次,蓝色港湾公司未就长天时代公司向其申请退款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系长天时代公司主动要求退款;最后,根据蓝色港湾公司给长天时代公司送达的解除协议,双方系协商解除,

摘要2:(续)该解除协议因长天时代公司未签署而没有生效,但如长天时代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其宁愿选择违约而不愿意签署更有利的解除协议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蓝色港湾公司关于长天时代公司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合同解除后,蓝色港湾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予以返还。蓝色港湾公司以长天时代公司违约为由要求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为长天时代公司自行搬离涉诉商铺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并据此驳回长天时代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注解】商铺租赁合同中两个商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出租方有权因经营管理的需要对承租方承租商铺的位置和/或经营面积进行变更或调整,并以“双方特别确认”的字样予以提示说明——(1)该条款虽对承租方的权利产生了一定的限制,但是不应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并否定其效力;(2)因该条款对变更或调整面积幅度、具体位置及调整后的租金变化等均无表述,属于约定不明,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产生争议,应当先探寻当事人的真意,然后再结合诚实信用、交易习惯等原则来对该条款进行解释。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75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就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涉案租赁物中包括使用面积869平米的一号楼及150平米的平房,指导中心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租的上述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一审法院到相关行政机关调取的证据亦证明指导中心出租的上述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租赁协议书》中涉及一号楼、平房的约定内容应属无效。涉案协议约定206号院内占地面积为8200平米,涉案地块虽然属于黄杉木店村经济合作社所有集体土地,但在《租赁协议书》履行中,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村经济合作社未对指导中心无权出租涉案206号院落问题提出异议,由此表明指导中心作为实际使用人有权对外出租涉案206号院的场地。指导中心、雅明公司在《租赁协议书》中未对租赁物的用途进行约定,根据206号院所在地块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协议书》场地出租的约定内容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情形下,《租赁协议书》中关于206号院内场地出租的约定内容应属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2)对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本案中,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河市镇政府对案涉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驳回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将河市镇政府在案涉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于2007年、2010年重新起算,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于2012年再次届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9日、2015年9月25日分别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发布催收公告,对河市镇政府债权进行公告催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河市镇政府一方并非下落不明,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据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发布催收公告的行为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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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案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致:江西省进出口公司。到2009年3月2日止,您(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伍万元整及利息(以银行计息为准)。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债务人声明处”载明“已收到你行2009年3月2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江西省进出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进出口公司上述盖章仅表示其收到银行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法院认为进出口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对原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签章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基于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原债权人于2006年12月30日前向债务人催收债权,因此案涉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不能发生中断情形,故金融管理公司主张2011年2月17日、2011年9月17日、2013年7月29日、2015年7月14日原债权人银行通过报纸催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97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之房屋部分转租或提供给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使用”中“部分转租”及“提供”行为的对象存在争议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转租条款的争议集中于“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之房屋部分转租或提供给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使用”中“部分转租”及“提供”行为的对象,冶金地质总局认为“部分转租或提供”的对象为“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而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则认为“部分转租”未指明对象,仅是“提供”对象限定于“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通常而言,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按文意解释,双方约定的合同词句做上述两种理解均无不可,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和合同的目的亦不能作出明确推断,且亦没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此前存在类似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将重点围绕履行情况以及诚信原则对该合同条款作出解释。本案中,依据物业公司、广告公司在原审中所提转租合同及多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可知,冶金地质总局曾为上述自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转租涉案租赁物的多家公司出具过加盖印章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且没有证据显示上述企业与物业公司、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参控股或关联关系,即在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冶金地质总局存在配合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为其“部分转租”的非参控股或关联公司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行为,且从次数上讲上述情形出现多次,从时间上几乎贯穿2014年之前的整个合同履行期间,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冶金地质总局知晓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将涉案租赁物部分转租给非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且同意为其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此已形成双方的交易习惯,从诚信原则而言物业公司、广告公司对此负有合理的信赖,故结合对双方履行过程的分析及诚信原则,对该争议条款的解释本院采纳物业公司、广告公司的理解。......故冶金地质总局拒绝及时为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转租的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及天成和众安全技术研究中心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已经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2】只有在出租方对合同附随义务违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方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租赁合同中,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而言,其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分别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以及按约定支付租金。

摘要2:(续)本案中,冶金地质总局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合格租赁物的主要合同义务,而物业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对此物业公司虽辩称,未支付租金具有合理理由即冶金地质总局拒绝为其转租的两家公司出具场地使用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在此问题上,正如前文所述冶金地质总局的确存在违约行为,但究其起因系双方合同条款中对转租的约定存在不明确之处,且为次承租人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并非租赁合同出租人之主要合同义务,结合冶金地质总局违约行为的性质、情形及程度考察,物业公司在占有使用并对租赁物继续转租赢利的情形下以拒付任何租金作为救济方式且长达两年多时间,缺乏适当性及必要性,违反比例原则及作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故此不足以成为物业公司拒绝支付租金的合理抗辩理由,物业公司未支付租金行为的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支持冶金地质总局要求物业公司、广告公司连带支付所欠租金的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3】其中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及土地: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2、……8、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款约定“乙方不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应向甲方按每迟延一日千分之一未付租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结合上述条款的词句表述及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理解,第十二条第(三)款中“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中的“情形”系指代第十一条第(四)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的“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等8种违约情形,而非指代“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一情形,即在乙方存在8种违约行为的情形时,合同单方解除权及50万元违约金两种违约责任为并列并存的关系,甲方有权选择同时适用或单独适用,而非违约金的支付以合同的解除为前提;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等甲方享有合同解释权的情形的,则适用第十二条第(九)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为按日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3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如果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2)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在立案查处期间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查处职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这是一个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兜底条款,表明如果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海市财政局不履行对刘××、金××举报事项的查处义务。复议期间,上海市财政局自我纠错,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在上海市财政局立案查处期间,刘××、金××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财政部责令上海市财政局继续履行查处职责。而事实上,上海市财政局正在履行查处义务的行政行为,并不会对举报人刘××、金××的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或不利影响。因此,76号复议决定以刘××、金××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上海市财政局在立案受理刘××、金××举报事项后,应当加快调查进度、尽快作出处理决定;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财政部亦应当监督上海市财政局,提高行政效率。
【裁判摘要2】以行政机关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查处职责,缺乏行政复议事实根据和理由,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申请应当要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所谓具体的理由,是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对复议请求要有符合常理的解释。申请复议缺乏事实根据和理由,不符合法定复议受理条件。本案中,刘××、金××认为上海市财政局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而事实上,上海市财政局已经启动调查程序,正在对刘××、金××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刘××、金××请求财政部责令上海市财政局继续履行查处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和理由,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76号复议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3】被执行人举报鉴定机构存在违规行为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前述“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是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情形。(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刘××、金××系40080号鉴定报告所涉民事关系中的被执行人,举报鉴定机构存在违规行为,显然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二审判决以刘××、金××并非资产评估委托人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亦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财政部门在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财政监管过程中应当特别保护和考量的合法利益为由,否定刘××、金××的复议申请人资格,显然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相关答复的规定,本院予以指正。
【裁判摘要4】行政诉讼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定条件并非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而是被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行政诉讼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定条件并非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而是被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如果被诉行政行为结果正确,但是理由不当,撤销重作又将会大量浪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资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被诉76号复议决定违法,保留效力,而不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一、二审均以不同于被诉76号复议决定的理由驳回刘××、金××复议申请的处理结果正确,本应判决确认76号复议决定违法,保留效力,但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一并予以指正。鉴于再审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驳回刘××、金××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再审徒增诉累,无益于刘××、金××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不予再审。

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地震局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要旨】未经核实直接依据广告宣传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行政机关能否依据相对人的广告宣传材料对其处罚,取决于材料所载相关信息是否真实。行政机关能够核实相关信息而未予核实,直接依据广告宣传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引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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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0年第3期(总65期)】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劳动教养委员会仅凭被害人王××1、王××2的陈述,在没有其他旁证材料的情况下认定是宿××纠集伤害他人,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况且劳动教养决定中只提到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没有指出适用的具体条款,是适用法律不当。(2)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只有王××1、王××2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宿××与王××1之间过去有感情上的纠葛和经济上的纷争,宿××是案发当天从四川飞赴海口,当晚又在现场等事实,就推断宿××必有纠集并伤害他人的行为,从而作出对宿××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再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罗某、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后分别在江西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和31天。人寿财保抚州公司对罗某、罗××的住院天数持有异议,提出两人存在挂床现象。罗某、罗××住院治疗的合理天数涉及专门性问题,超出了法官专业知识范围而必须进行专业性的鉴定以查明有关事实真相。一、二审法院仅凭合议庭对证据的理解来确定专门性问题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人寿财保抚州公司诉讼中对罗某、罗××的住院天数提出了异议,该举证责任应在人寿财保抚州公司。基于异议内容系专门性问题,法院应该向人寿财保抚州公司释明,是否就该异议内容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向保险公司做出释明工作欠妥。现人寿财保抚州公司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罗某、罗××的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再定发回重审。鉴定所涉专门性问题系一审法院未审理的内容,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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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9民终28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为江苏富某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3号厂房东侧中部钣金车间办公室,即方××承租的区域。方××作为该场所的实际管理人,在案涉厂房在装修、改造后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情况下选择承租,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其承租部分在使用期间财产安全的义务,在主观上应尽到善良管理人标准下最大的谨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了预防火灾发生、控制火灾规模的相应作为,故可认定方××对妥善管理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存在一般过失。同时,案涉火灾造成房屋、车辆等物品毁损系本案不争事实,依社会一般经验和智识水平,方××怠于履行安保义务的行为可能导致该种损害,且该种损害确实发生,因此,方××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适当条件,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方××因其自身的过失对盐城市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造成了侵害,侵权行为成立,其不能证明存在减免责任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消防部门并未确定案涉火灾的准确原因,亦没有证据证明系方××铺设的线路或使用的电器设备导致了火灾的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方××对盐城市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480871×35%=518305元(四舍五入后取整)。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3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滨城公消火认字〔2018〕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原因,认定为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雷击、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排除摊位内电气故障引燃可燃物的可能,不排除B1摊位内置金属顶棚(距地面3.6米高)与滨城区桃李花卉市场顶棚之间铝质电缆电气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该涉案火灾事故认定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属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并无不当。申请人董××、高×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凤城公司对涉案火灾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不能成立。综合分析本案起火原因,根据涉案两次《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铁棚靠近北墙一侧为铝制电缆掉落物,掉落物上方有市场铝质电缆和铜质电缆,且董××认可其自市场线路接出的为铜质电缆,铜与铝两种金属的电化性质不同,易形成电化腐蚀,接头部位温度升高会增加接触电阻,容易引发接触不良。在起火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且董××并未举证证明其敷设的铜制电缆与铝制电缆采用了恰当的连接方式,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出铜制电缆经过凤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认定董××对涉案火灾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亦无不当,并无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所提原审事实认定与本案证据有矛盾之处。尤其原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对涉案财产损失责任承担比例,更显公平公正的司法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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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9民终7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遂宁市公安消防支队船山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可以排除的起火原因是生活用火不慎等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是建筑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起火并蔓延成灾。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原因不能确定是建筑电气线路故障、还是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起火,也不能确定是谁引起火灾。段家店社区三组作为出租方,已经尽到足够注意义务,通过签署《防火安全责任书》等方式,要求承租方注意防火,没有证据证明是因段家店社区三组的失误或过错导致火灾的发生,故段家店社区三组对因火灾对米永林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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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8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排除电气故障的汽车火灾应当承担产品质量包括产品缺陷赔偿责任——本案中,许×举证证明了案涉车辆在购买后不足半年尚在保修期内就发生自燃,并提供了无锡市滨湖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车辆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发动机舱处,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的火灾,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排除雷击引发的火灾,无法排除汽车故障引发的火灾。通过上述证据,可认定案涉车辆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遗留火种以及雷击因素造成,也可以反映涉案车辆具有缺陷的高度可能性。至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就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虽然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案涉车辆具体存在何种缺陷,但可确定案涉车辆起火点在汽车内部,且是由于车辆本身问题所引起,作为产品销售者的睿邦公司应当对产品质量包括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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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8民再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是确认民事责任和义务的依据,其在民事诉讼中只能是人民法院审查证据;(2)火灾事故认定书与技术鉴定报告相悖不作为证据采信——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文件[鉴定中心(2012)02号]关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关于解答鉴定报告问题的函》的回复中明确了:一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二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参照上述一次短路熔痕的定义和二次短路熔痕定义,本案中,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送检的承德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钢材市场经销处、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库房火灾现场残留物,经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为二次短路熔痕,证明送检的材料不是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而是发生火灾后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关于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是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但其不是确认民事责任和义务的依据,其在民事诉讼中只能是人民法院审查证据。本案中,2011年5月15日至25日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中勘查情况共分为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专项勘查四个部分。在细项勘查“厨房内现场勘查情况”中,对于因火灾烧毁的有关物品名称,进行了详细登记和载明,但对于厨房内有可能引起火灾的煤气罐却没有登记和载明,也没有对引起火灾是否与煤气罐有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更没有参考自己对现场目击证人作的询问笔录,即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在遗漏了主要证据,未参考现场目击证人询问笔录的情况下,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较大的瑕疵,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份技术鉴定报告相悖,故河北省公安消防总队维持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判决文飞公司赔偿王建明因火灾受到的损失证据不足。上诉人文飞公司关于火灾原因的上诉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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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是否有权调取火灾原因认定相关证据

摘要1:解读: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4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摘要2:【注解】火灾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制、摘录的内容包括——(1)火灾事故认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3)检验、鉴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法院对火灾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有误。天海公司主张应依《火灾事故认定书》来认定火灾损失情况及数额。本院认为,关于火灾损失情况,《火灾事故认定书》仅在首段概括列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其在末段同时申明:对火灾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损失的认定仅是当地消防大队在灾后第一时间对现场损坏基本情况的概括描述,并不能仅据此来确定相关事故损失。同时经审查查明,因双方对鉴定机构选择存在分歧,无棣县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故对天海公司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天海公司关于评估师王某某、刘某某的资质无效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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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22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如何认定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大小。张××为证明其损失大小,举示了其损失物品的部分原始凭据及万州区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损失统计表》系灾后消防队依据受害人自行报告损失,提交损失相关材料并实地勘查后作出。虽不能精确反映损失具体数额,但亦能较为客观真实的反映损失大小。而消防队的函件,并不能否定《火灾损失统计表》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并作为民事证据的性质。本案在审理中,***虽否定张××举示的前述证据,但经人民法院释明,未申请对损失大小进行鉴定,又未举示相反证据对损失大小予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张光荣证据系伪造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张××举示的损失物品原始凭证、《火灾损失统计表》等证据综合认定损失大小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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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10行终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121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本案中,嘉禾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没有根据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进行火灾损失统计,并以此火灾损失统计为依据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且该火灾事故认定未送达谢××,违反法律、法规。嘉禾县公安局以上述的火灾损失统计表和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罚裁量的重要依据,证据不确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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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调查报告只是作为认定责任一种证据而非唯一证据——本案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以及调查报告等文件作为专门机构对火灾成因和责任的认定,在法律上只是作为证据形式来使用的。经过认证可以成为证明案件事实和作为判决认定责任的依据。但是其不是判决认定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案火灾发生时,仪征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实际上仍然在进行施工当中,钢结构工程与杰庆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在施工时间、工程空间上均有交叉,从整体上是重合的。仪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火灾发生时钢结构工程已经完工,虽然有部分面积已经投入使用,不能认定钢结构工程已经交付,仪征公司与夏都公司及杰庆公司之间并没有办理任何钢结构工程的交接手续。杰庆公司进入钢结构工程进行部分内部装饰工程,并不能证明仪征公司对钢结构工程整体的安全管理义务已经终结。因而,仪征公司和杰庆公司作为建设方,均没有完全尽到依法维护施工现场安全的职责和义务,仪征公司对本案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其过错酌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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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0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两个鉴定结论不一致如何采信?|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系火烧熔痕,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一次短路熔痕,消防部门采信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2009年5月18日11时06分许,被上诉人王××位于村南的鸡棚发生火灾。依据龙口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龙公消火认字(2009)第001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被上诉人王××的鸡棚上方架空电线短路,引燃鸡棚棚顶可燃物,引发火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上述“架空电线”属于上诉人所有,因电线短路发生火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不应采信001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理由是该认定书采信了天津的鉴定结论,而天津的鉴定程序违法。但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天津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消防部门是认定火灾事故的法定部门,其依据哪个鉴定结论作出事故认定属于消防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在没有充分证据否认该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应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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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浙民申字第5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瓯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消防部门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并在最快的时间内对事故发生原因、财产烧毁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同时就火灾情况询问相关当事人,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消防大队依据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事故照片结合其专业知识而作出,客观反映起火原因和火灾事故形成的各种因素,且福安公司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也没有提出复核申请,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福安公司提出消防部门作出起火点在其仓库一楼的认定缺乏依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火灾的起火点在福安公司的仓库。福安食品公司疏于对用电物品和电气线路的安全隐患的防范,最终导致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燃仓库中存放的易燃食品而造成本案火灾的发生,且系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福安食品公司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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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消防局认定“不能排除空调内部故障引起火灾”不能认定系空调质量缺陷所引起——关于火灾是否是由格兰仕公司的空调质量缺陷所引起的问题。消防局作出的火灾认定书仅是认可存在空调内部故障引发火灾的这种可能性,但其并没有得出空调内部故障是引起火灾的原因这一确定性的结论,并且空调器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是导致空调器内部故障的唯一原因,电压是否稳定、安装及操作使用是否正确、维修是否规范等均可能导致空调器内部故障,消防局作出的火灾认定书对涉案火灾原因并未做出确定性、结论性认定。因此,杨×仍需列举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空调存在质量缺陷。......除此之外杨×无其他证据对其该主张加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火灾是由格兰仕空调质量缺陷所引起的,杨×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火灾损失认定的举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要求格兰仕公司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27016元,因此,本案火灾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杨×承担。然而,本案中,火灾发生前的照片及相关货品的鉴定证书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而杨×自行编制、计算的损失明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客观真实性待证。因此,杨×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因本次火灾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杨×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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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01民终79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没有消防机构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法院可以根据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关于案涉推土机起火原因等问题是否应由消防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结论以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消防部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依法履行职务行为,同时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人民法院处理火灾事故案件的关键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本案中,亿丰公司在推土机发生起火后并未报请消防部门进行调查认定,诉讼中为查清本案事实申请对推土机起火原因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北宣化公司、张家口亿隆公司关于只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才是合法有效证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以此否定司法鉴定结论有效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诉讼中,司法鉴定机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已附加出具了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明确载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并且河北宣化公司、张家口亿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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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行初227号;(2019)浙行终59号

摘要1:——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旨】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虽然内容未包含直接处理决定,并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因此得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不产生确定影响的结论,进而否定其可诉性。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键应从批复的本质特征、法律效果判断是否属于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
【案号】一审:(2018)浙07行初227号;二审:(2019)浙行终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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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具有行政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或者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8月10日向益阳市工商管理局赫山分局、区安监局作出益赫政函[2014]44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兰溪镇陈××统糠厂“11.4”粉尘爆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是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履责行为,具备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该《批复》明确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方法”,且送达给了陈××,对陈××的权利义务(行政及民事责任)产生了实际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陈志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认为“结论只是作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是行政行为本身。对结论不服,不可提起行政诉讼,对调查结论的批复当然也不可诉”,裁定驳回陈××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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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3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服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不履行行政复核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属于不履行行政复核法定职责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不予受理原告的复核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市消防局作为霞山区消防大队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当事人不服霞山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具有复核的职责。市消防局收到原告的复核申请之后,向霞山区消防大队调取该火灾事故调查档案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规章的规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市消防局经过对霞山区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档案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于是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复核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市消防局不予受理其的复核申请,不履行法定复核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市消防局收到原告的复核申请之后,经过书面审查,认为霞山区消防大队作出的湛霞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正确,决定维持该火灾事故认定的结论,于是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六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复核的决定,符合规章的规定。故被告市消防局不存在不履行行政复核法定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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