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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细莲与钱建辉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摘要1:庄细莲与钱建辉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公司注销中清算赔偿责任的司法审查
【裁判规则】公司在未经法定清算程序的情况下申请注销,构成侵权,其股东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未经清算恶意注销公司不适于解开公司面纱规则。对于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公司,应以认定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为原则,以清算义务人免责为例外。
【裁判摘要】
①公司已被工商局核准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公司在未经法定清算程序下申请注销,已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债权人尚欠货款应当由股东承担直接偿还责任。
②公司在销售方无提供有关卫生防疫部门检验猪肉手续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违反了有关禁止性规定,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案号】(2007)惠民初字第2269号;(2008)泉民终字第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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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摘要1:【摘要】承运人未按行业惯例于当天送往机场报关,迟延将标书报送出境,致使标书延期出境,其行为属履行迟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本案是研究机会损失的金钱赔偿的适例。本案是因快递标书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目前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尚属空白,故给此案的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审理此案时,我们注重遵守行业惯例与行业宗旨,遵守国际惯例,遵守我国缔结与参加的国际公约与条约。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被告应为承运人,且是第一承运人,因为在一个航空运输中,可以由几个不同的连续运输人,本案中,被告作为第一承运人,即是我们通俗意义上理解的开票人,被告实际上已经承担了承运人的责任,如清关、报关等责任,因此,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决定了本案系属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因为本案诉讼双方,一方系境外公司,一方系国内公司,故涉及到法律的适用问题。我们认为,既然被告运单背面明确了适用《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按照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应该适用《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延误,而对此节的确认,也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被告作为一个世界上著名的快递公司,它的宗旨就是应该迅速、及时、安全地将客户所要投递的快件安全送达,延缓任何一个环节,都是和公司的宗旨背道而驰的。虽然快件公司不会明确应允快件在某一时刻送达,但是根据各快递公司的惯例做法,快递公司应该做到当日收件当日报关出境,这也是快递公司义不容辞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7月21日上午10时收件,在7月23日晚才使标书出境,应该说被告没有做到尽心尽职、迅速及时,存在着不应延误的环节而延误的情况,应该承担延误责任。既然被告的行为构成延误,其所承担的责任是否应有限制,是否应全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关于此节,争讼双方诉辩也相当激烈。我们认为应按《华沙公约》规定的最高限额来赔偿,《华沙公约》规定:在载运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本案中,原告在要求被告快递标书时,并未作出以上声明,故被告应享受此条款规定的限制赔偿。

摘要2:无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876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342号

摘要1:【要点提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不动产权利,是一个综合型的、复合型的权利,由对专有部分的专有所有权,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所有权及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及居住于建筑物上的人的行为的管理权所构成。建筑物楼顶空间及其架空层的所有权归属于全体业主专有权之外的共有权,即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所共有,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权处置,只有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才有权决定楼顶空间及其架空层的使用。
【裁判要旨】
①被上诉人(曾李嵘等15人)在原审中提供其向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房屋信息表,记载被上诉人是丰泽区兴淮花苑B幢的业主。该信息表是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资料登记备案的,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是丰泽区兴淮花苑B幢的业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正确。
②本案诉争的兴淮花苑B幢第十二层屋顶架空部分在原规划设计中并没有围砌封闭墙体,也没有包括在兴淮花苑B幢建筑面积中,没有计人业主的公摊面积,属于非独立的所有权空间,不属于某位业主所有,也不属于业主的公摊范围,更不属于开发公司的产权保留空间,应属于兴淮花苑B幢楼房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所共有,上诉人无权处分。上诉人未经该楼房的所有业主同意,违反规划设计,擅自将该楼房第十二层屋顶架空部分围砌成封闭墙体,改变该架空层的结构和用途,侵犯了该楼房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
【裁判意见】未计入业主的公摊面积的非独立的所有权空间属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所共有,开发商无权擅自处分。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876号(2005年12月2日);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342号(200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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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保民一终字第653号

摘要1:【案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保民一终字第653号
【提示】村委会无权对村民小组的财产(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进行处分,村委会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第三村民小组依法推选产生小组长并报村委会审批备案,白马乡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亦认可第三村民小组的申请人地位,故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第三村民小组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有发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对此明确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村民小组有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主体资格。确认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精神,也符合其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故第三村民小组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张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易县白马乡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一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文书,已经生效,在其未被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不能否定其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该处理决定书认定本案争议的荒山、荒地所有权归第三村民小组所有,某某村委会无权对第三村民小组财产进行处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村民小组已将争议荒山、荒地交给了某某村委会管理发包,某某村委会将争议荒山、荒地发包后,第三村民小组也未予以追认,故原审判决认定某某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外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效力的判定)
【提示1】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为未生效合同。
【提示2】因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为业主个人财产的一部分,且个人独资企业为业主个人所有、控制,故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实质上为业主个人。业主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即业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外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959号

摘要1:——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959号
【裁判要旨】诉讼时效中断的判定: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原中国农业银行内江市分行同隆昌信用联社签订了(1992)字第11号《内江市农村信用社调剂资金协议》,约定隆昌信用联社调剂人民币200万元给原中国农业银行内江市分行,借款到期日为1993年1月6日。隆昌信用联社应在之后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隆昌信用联社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原中国农业银行内江市分行主张过债权,故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隆昌信用联社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均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作出过同意履行义务或重新确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隆昌信用联社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在“行社脱钩”前,农村信用社受农业银行的行政领导,但这并不构成隆昌信用联社主张民事权利的法律障碍,不属于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本案具体情况与其他案件不同,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故二审判决认定隆昌信用联社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隆昌信用联社关于二审判决违反“禁止滥用时效制度逃债”和“有利于债权人解释理解”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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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摘要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月26日)
【目录】一、担保法律问题1.发行人在对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2.超过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或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3.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4.担保行为发生于《担保法》施行前,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跨越《担保法》实施之日,或者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在担保法生效后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协议的,是否适用《担保法》问题;5.贷款的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6.债权人的债权设有抵押担保,但债权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没有主张抵押权(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未将第三人作为被告起诉)如何处理问题;7.如何表述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及追偿权实现问题;8.在判决书主文中如何体现保证人追偿权问题;二、企业改制法律问题9.企业在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同时,支付合理对价或承担被改制企业等额债务,是否还需对被改制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问题;10.债转股案件的受理问题;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公告通知债权人问题;12.企业出售时,出卖人未参照《公司法》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虽公告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隐瞒或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13.外商投资行为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问题;三、开办单位对被开办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4.开办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问题;15.开办单位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问题;16.开办单位的确定问题;17.开办单位清算责任的承担问题;四、诉讼过程中主体资格的审查和确定问题18.诉讼主体资格审查和确定的一般原则问题;19.追加其他组织所隶属的法人参加诉讼问题;20.质权人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时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五、破产法律问题21.特殊主体申请破产案件的报告和批准问题;22.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标准的企业法人能否进入破产程序问题;23.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合同和司法裁决的处理问题;24.中央政府国外贷款偿还任务未落实前,有关企业申请破产的受理问题;25.拍卖费用过高时破产财产变现问题;

摘要2:(续)六、诉讼时效法律问题26.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27.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的时效起算问题;28.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29.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30.与诉讼有同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事项;31.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七、其他方面法律问题32.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问题;33.企业的经营范围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34.关于地方政府发布的直接规定商事活动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的效力问题;35.在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如何表述罚息的计算方法问题;36.关于参与过二审程序审理的审判人员在该案又进入二审程序时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37.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法律问题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8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87号
【提示】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可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
【裁判规则】
①借条上虽载明出借人姓名为“余小朋”,但与原告余潇鹏的姓名属同音字,且该借条现为余潇鹏所实际持有,故可推定余潇鹏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②原告在出借案涉借款时,借款人夫妻已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也主张借款人所借款项系为了归还其他地方借款,故案涉借款虽发生在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法确认借款人配偶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全部用于借款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故应对此承受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借款人配偶毕竟从讼争款项中支取了31000元,故对其支取的该31000元款项应承担返还之责。

摘要2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高新民初字第1182号

摘要1:【案号】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高新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要旨】受害人由福利院收养,终身未婚,无子女,无其他近亲属,且属肢体残疾二级。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福利院作为孤老残幼的法定收养单位,在履行扶养义务同时,也应享有相对的权利。受害人死亡后存在赔偿权利而又没有近亲属可以主张该权利的情形下,基于福利院在受害人生前对其履行了扶养和照顾义务,所以有权就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赔偿而应得到的赔偿金提出请求。因此,福利院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摘要2:无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注销后,其应以谁的名义提起诉讼以实现债权?

摘要1:【摘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注销前,应当进行清算,由清算组代表企业法人行使民事权利,清算组为合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如果企业未经清算即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注销的,法人的主体资格不能认为已经消灭。企业法人仍应依法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后,由清算组代表该企业法人参加诉讼。如果不需要清算而未成立清算组的,需要追索企业法人对外债权的,应当以该企业法人的名义来起诉。对股东以个人名义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应以企业法人名义起诉。

摘要2

如何确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诉讼地位?

摘要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分支机构隶属关系沿革,造成当事人起诉主体与变革后的主体有别,但不影响实体判决结果的,不宜认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裁判规则】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刑事犯罪行为并不能免除单位的民事责任。银行无证据证明存款人参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犯罪行为,本案审理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无须中止审理。

摘要2

(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742号

摘要1:——关联交易非正当性及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司法认定
【案号】一审:(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要旨】关于关联交易非正当性的认定,公司法仅以“不得损害公司利益”予以规制,审判中应主要从交易程序、交易对价、交易结果的角度来认定关联交易的非正当性。此外,就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而言,在监事应股东请求提起诉讼时应以公司名义而非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更为合理。
【裁判意见】公司监事可以公司名义提起确认关联交易效力之诉——公司监事应股东请求,可以公司名义对“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对关联交易费正当性判断应从交易习惯、交易对价、交易结果的角度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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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荣和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文明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关于江西荣和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文明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聘任经理未经董事会授权的起诉行为效力的认定
【要旨】未被注销的公司仍具有向负有债务的股东起诉偿还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未经年检,但至今工商部门并未吊销或注销其营业执照。公司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持盖有公司公章和董事长私章的授权委托书,及盖有容和公司公章的起诉书起诉债务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未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

摘要2

(2012)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05号;(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

摘要1:——股东代为主张已注销公司遗漏债权的依据
【裁判要旨】公司虽已注销,但债务人对该公司注销前负有债务,已注销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公司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应认定该股东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案号】一审:(2012)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05号;二审:(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4号
【提示】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应以裁定方式驳回的管辖权异议。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适格主体作为原告,并以适格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而是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不适于《民事诉讼法》有关对管辖权异议应以书面形式裁定驳回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7号

摘要1:——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的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要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根据法人授权向债务人催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责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及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在明确记载保证内容的催收单上签字构成新保证——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通知书中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债权人或债务人内部核销债务不具有对外效力——债权人内部是否核销债权并不影响其对外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亦不属于保证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债务人自行核销债务的内部行为,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裁判摘要】公墓管理处在其没有获得公墓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该项目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与区政府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公墓500亩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确认区政府与区民政局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无效,没有事实根据,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当原告起诉至诉因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因果关系,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时,审查起诉和受理案件的法官应准确判断并揭示出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之核心焦点所在。
【裁判意见】本案原告临沂鑫圣公墓管理处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区政府与区民政局就500亩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无效,确认其拥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但区政府没有为公墓管理处办理鑫圣园项目用地的相关手续,该500亩土地使用权尚不在公墓管理处名下。其诉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或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不是公墓管理处依法应当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5-328页】
【解读】原告起诉之诉因与诉讼请求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锦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与沈阳穗港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尽管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仍应认定沈阳穗港实业有限公司具备

摘要1:关于锦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与沈阳穗港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尽管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仍应认定沈阳穗港实业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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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9日 法(经)复[1985]50号)
【摘要】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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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由其自行决定,因为其并非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参与诉讼,对此没有争议。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的,此时应当提起无效婚姻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丧失的原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则先需要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摘要2

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关于责任保险合同中受害第三人的请求权应如何认定问题,原则上认为,受害第三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另补充认为,(1)在受害第三人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损害赔偿,当其将保险人列为被告时,亦应将投保人列为被告,这不仅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也有利于保险人行使其抗辩权,并保护其合法权益。(2)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发生损害赔偿诉讼纠纷时,法院通知保险人参加诉讼的,保险人法律地位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摘要2

责任保险中第三人是否享有独立请求权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研究,多数人认为,根据《保险法》第49条之规定,责任保险中的受害第三人作为合法的请求权人在被保险人未及时支付赔偿费用时,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案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案的答复》(2003年5月8日,[2002]民监字第21号)
【摘要】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新海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其具有诉讼权利。你院第一种意见之中,关于“驳回原新海公司的起诉”的主张不妥。终审判决后,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提供了原新海公司在终审判决前别公司撤销的证据,如该情况属实,原新海公司民事主体归于消灭。2001年9月5日,陈新、孙策在香港注册成立的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与原新海公司名称相同,但却与原新海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在再审中,应由原新海公司的股东参与本案诉讼。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民终字第1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要旨】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安置补偿费可以视情况确定支付的相关对象。当事人对安置补偿费标准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对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应当支付给个人,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乡政府、村民委员会对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安排和使用属于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张文秀等163人与乡政府、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因征地产生的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张文秀等163人以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村民与乡政府、村民委员会因管理、使用征地补偿安置费引起的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

摘要2:【解读】村民与乡政府、村民委员会因管理、使用征地补偿安置费引起的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6)甬海民二初字第611号

摘要1:【问题提示】会员以职工持股会为被告起诉的,职工持股会在诉讼中的性质和地位是什么?
【要点提示】职工持股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裁判要旨】当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发生在职工持股会与其会员之间,若职工持股会拥有自己支配的财产,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在股权收购请求权纠纷中应认定职工持股会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6)甬海民二初字第611号(2008年7月23日)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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