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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人能否申请解散未清算企业法人债务人破产清算?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5条之规定,(1)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应当受理;(2)但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1】《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1)当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不能排除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提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2)债务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且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以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为由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法院不应以此情形下无申请权为由不予受理。
【注解2】未经清算即注销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破产清算对象,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笔记】起诉状上加盖公章并非备案公章能否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1:问题:起诉状上加盖非备案公章应否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1)起诉状上加盖公章并非备案公章,如经核实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如起诉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32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324号
【裁判摘要】倪××在申请再审中提交从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调取的宏欣分公司备案的公章,拟证明宏欣分公司起诉状加盖的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本案起诉不是宏欣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宏欣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宏欣分公司称之前备案的公章由于永×和倪××保管,因联系不到两人,宏欣分公司又重新刻制新公章,与倪××的诉讼是宏欣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倪××主张宏欣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71行初547号

摘要1:【案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71行初54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于2018年7月4日准予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的变更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及章程备案、遗失补领、换照等。同时,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的公章亦进行了更换并备案。在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依法变更为陈××、公章也已更换的情况下,朱××以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及在相关材料上加盖更换之前的公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3号
【裁判摘要1】关于万事发公司是否清偿案涉贷款本息等债务|万事发公司二审提交的2019年2月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显示截止2019年1月31日万事发公司贷款余额为零。但该对账单并不是还款凭证,不足以认定万事发公司已清偿案涉债务。2019年6月13日,农发行提交一份《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对收回万事发公司贷款进行了说明,即农发行于2019年1月将其持有的万事发公司债权转让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向农发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6711106.30元。该情况说明有农发行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付款回单等证明,且万事发公司再审中亦主张案涉贷款债权已转让给城投公司,该情况说明陈述的事实应予确认。故农发行收取的是城投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而债权转让并不是债务消灭的原因,不影响万事发公司的债务负担。万事发公司亦未主张其自身或委托他人向农发行或城投公司清偿了债务,因此万事发公司并未清偿本案一审判决确认的债务。二审判决认定万事发公司已经清偿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确认的债务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该转让对债务人始发生效力。通知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构成。本案中,农发行称其与城投公司尚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万事发公司,而万事发公司虽称城投公司曾口头通知其债权转让,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万事发公司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应认定农发行与城投公司尚未具备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债务人对债权的知晓不能替代债权转让的通知。在农发行与城投公司欠缺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的情况下,万事发公司虽从其他渠道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万事发公司。故案涉债权转让对万事发公司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裁判摘要3】案涉债权转让发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属于在诉讼中的权利转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据此,案涉债权转让并不影响农发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即受让人替代转让人承担诉讼的应以受让人申请为条件。而在本案再审阶段,债权受让人城投公司未申请参加诉讼,反而致函本院明确表示其同意继续由农发行负责本案诉讼。故即便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因受让人未申请替代转让人参加诉讼,本案亦无须变更诉讼当事人,农发行可继续作为本案原告及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再次,城投公司系以购买不良资产方式受让案涉贷款债权。农发行作为转让人对转让标的负有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农发行必须确保其转让的贷款债权系真实有效。二审判决以万事发公司已履行贷款清偿义务为由驳回农发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案涉贷款债权的客观存在。从农发行履行瑕疵担保义务的角度,其亦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再审,向万事发公司主张债权,确保其对外转让债权的真实有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0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0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移至第三人的,除受让人申请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且被人民法院批准外,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丧失,在后续诉讼中自然具有全部诉讼权利。现行法律规定虽未明确后续诉讼程序是否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但考虑到转让人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在法无明文限制的情况下,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确立的“当事人承继”原则,应作肯定性解释,即诉讼中转让争议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关于诉讼期间争议的权利义务转移后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适用范围有别,并不矛盾。受让人如受让的是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从维持法律关系稳定性角度出发,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不允许申请再审;如受让的是诉讼中争议的债权,则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案涉债权系在诉讼中转让,不受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约束,陕西龙门公司关于如允许中信成都分行申请再审将使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落空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综合授信是商业银行在对客户的财务状况和信用风险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根据其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确定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为匹配综合授信的业务特点,商业银行通常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但是并非所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特指某一个综合授信合同。
【解读】综合授信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保证期间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准——被保证人债务发生的时间未在综合授信合同期限内的,只要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琼01民申38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琼01民申38号
【裁判摘要】关于华诚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根据该条规定,企业破产管理人属于企业内部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可以代表企业参加诉讼,但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华诚公司破产管理人应作为华诚公司的诉讼代表参与本案诉讼,但本案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将华诚公司和华诚公司破产管理人均列为第三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01执复19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01执复195号
【裁判摘要1】关于天润伟业公司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分享通信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时能否摘抄的问题。从词意上理解,复制系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像、翻拍等方式将原件仿制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而摘抄可理解为从书籍或文件材料中摘取部分内容或信息以抄录。由此可见,复制可以产生与原件外观相同或近似之效果,但通常而言,摘抄仅能呈现原件的部分内容,不能反映原件的全貌和整体概况,不产生与原件外观相同或近似之效果。因此,摘抄在通常情况下不同等于复制。此外,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知晓公司事务的权利。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分享通信公司应提供给天润伟业公司查阅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时间跨度为自2006年2月24日至执行依据生效之日止,前后跨度达十余年,且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中包含了大量的专业数据信息,仅凭阅读和记忆难以保障天润伟业公司能够充分了解、知晓分享通信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使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流于形式。在摘抄没有产生与原件外观近似或相似之效果,且没有证据证明天润伟业公司存在行使股东知情权会泄露分享通信公司商业秘密或信息进而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损的情形下,应该将摘抄认定为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一种手段。且查阅本身即有检查、察看之意,而非仅仅是查看、阅览的意思,摘抄是检查的方式之一,结合本案案情,查阅可以延伸为摘抄。因此,分享通信公司在履行上述判项义务时,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场所和条件,保障天润伟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正当行使。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天润伟业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及于分享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的问题。……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主体为分享通信公司,天润伟业公司有权依据(2017)京0108民初3056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分享通信公司提供自2006年2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并未明确天润伟业公司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可以及于分享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分享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由对天润伟业公司提出的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请求提出抗辩意见,拒绝提供查阅。在未经过诉讼程序审理,且执行依据未将分享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明确为义务承受主体的情况下,应当保障分享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享有提出抗辩的权利,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迳直作出认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行终字第82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行终字第82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张××等20人因对被上诉人义亭镇政府与张家村村委会签订涉案《土地征、租用补偿协议》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可提起诉讼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以上诉人并非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具有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作为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诉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8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853号
【裁判摘要】分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因此发生纠纷,总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村镇开发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依法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分公司系村镇开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虽然可依法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但不能据此否认村镇开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一分公司与张××建立委托关系,并因此产生纠纷,村镇开发公司作为设立一分公司的法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一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张××关于应由一分公司而非村镇开发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
【裁判摘要1】承受行政协议权利义务的第三方可以替代原行政协议相对人成为适格诉讼主体——关于讯驰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涉案《合同书》是以正泰公司与市政府之间签订的,但双方《合同书》第二条第1项明确约定,双方对于长安路建设问题由正泰公司在安丘市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长安路两侧沿街商铺和住宅开发。后正泰公司成立了讯驰公司并负责安丘市长安路的建设等,且根据原审中讯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长安路的建设等均是以讯驰公司的名义进行拆迁、建设,包括各项费用的支付均是讯驰公司行为,正泰公司亦认可长安路的建设由讯驰公司负责并将其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讯驰公司,讯驰公司实际代替正泰公司履行与市政府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在无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讯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具有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市政府上诉所称讯驰公司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正泰公司与市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正泰公司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正泰公司的合同约定的承建内容,后正泰公司成立讯驰公司,由讯驰公司负责完成了正泰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且根据原审法院对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调查,正泰公司明确表示讯驰公司承继正泰公司《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正泰公司不再享有《合同书》约定的权益和履行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讯驰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无需追加正泰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市政府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市政府主张讯驰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书》无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了由讯驰公司负责长安路的道路建设以及房地产开发建设。讯驰公司在实际履行道路施工合同中,仅是作为缔约方对合同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对于长安路的道路具体施工并非由讯驰公司承担,而是另行由其他施工单位具体施工,现长安路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本案道路施工并非是以兑价的方式支付工程款项,而是以减免、返还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即使讯驰公司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亦是对工程价款取费标准产生影响,而对于合同中关于减免、返还税款的约定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市政府认为讯驰公司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整个合同无效的陈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495号
【解读1】行政协议无效的审查,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脱离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属性,单纯援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合同无效事由条款否认行政协议的效力,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发挥,有悖于协议设立之初的目的实现,又不利于保护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解读2】行政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解读3】行政协议中有关税款减免、返还约定效力及履行——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依约履行行政协议中减免税款、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行政协议中减免税款、返还费用的条款合法有效,可以判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或者返还相关费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申425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申4250号
【裁判摘要1】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系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包括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费某虽系张某的一般债权人,对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与该案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但由于该案生效民事判决在案涉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仅依据双方离婚协议即确认房屋归王某所有,导致费某本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张某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费某的民事权益亦因此受到损害。因此,法律应当为费某提供救济,以实现实体正义。原审认定费某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张某申请调取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笔录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王某某、费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10698号
【摘要】本案中,费××系一般债权人,在案涉房屋已经被查封的情况下,张××、王××通过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将案涉房屋确认归被告王××所有(2019浙0106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致使被告张××丧失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费××无法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诉讼,损害了费全军的权益,故费××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解】(1)《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第1款第(2)规定:“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债权人对债务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享有撤销权,因生效民事判决将夫妻财产确权归配偶一方所有,导致债权人无法对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有权对该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51号
【裁判摘要】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之后已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亦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破产清算对象,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本案是原审法院执行部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经由申请人同意将执行案件材料移送该院审判部门所形成的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经原审法院查明,原审被申请人顺德市龙江镇集北美华乳胶手套厂已于1998年4月8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发布)第三十八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顺德市龙江镇集北美华乳胶手套厂于注销之后已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亦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认定顺德市龙江镇集北美华乳胶手套厂不是适格的破产清算对象并裁定不予受理佛山市自然空间环保产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并无不当。至于顺德市龙江镇集北美华乳胶手套厂是否经合法清算后注销,并不影响法院对其民事主体资格的认定。上诉人佛山市自然空间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关于顺德市龙江镇集北美华乳胶手套厂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应当受理破产申请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272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2727号
【裁判摘要1】管理人要求撤销破产企业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作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上述规定中,前者是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是一般规定,后者是管理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是特别规定,其特别性在于管理人与破产企业在诉讼中处于对立状态。如果此种情况下仍要求管理人必须以破产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则会出现程序上的主体代表与实体上的诉请利益之间相互冲突的局面。本案系管理人要求撤销破产企业的个别清偿行为,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本案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故三瀛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2】管理人无权请求撤销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首先,2013年8月6日三瀛公司向顾×转让案涉车辆属于个别消偿行为。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确立了个别清偿撤销权制度,构成要件有三:1.清偿发生在破产案件法院受理前六个月内,即临界期为六个月;2.清偿的债务为已到期债务;3.清偿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条件。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6日三瀛公司向顾×转让案涉车辆时,案涉债权已经到期,且三瀛公司已出现财务危机,亦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之内,故三瀛公司向顾×转让案涉车辆以抵销借款的行为符合上述三要件,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其次,三瀛公司的上述个别清偿行为属于管理人有权撤销的除外情形。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但书”规定“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破产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破产财产的不当减少,如果清偿行为使破产财产受益的,则不应撤销。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续)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债务人通过个别清偿剔除担保物权后,原担保财产的权利即获得清洁并可纳入破产财产清偿普通债权。只有当债务人付出的清偿债务的财产价值高于获得的已剔除担保物权的财产价值时,才会出现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当减少的结果,才有必要予以撤销。反之,撤销并无必要。本案中,三瀛公司以价值27.9万元的自有车辆为案涉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瀛公司以该车辆充抵30万元债务,该清偿行为使三瀛公司财产获益,故本案三瀛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属于可撤销的除外情形,不应撤销。况且,三瀛公司管理人在审核永润公司债权时已核减以车抵债的30万元,表明其已认可三赢公司以车抵债行为。最后,如果撤销三瀛公司以车抵债的行为,则会出现三瀛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局面。

【笔记】破产程序中哪些情形以破产企业为当事人?哪些情形以破产管理人为当事人?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第2款规定:“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2)《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7条规定情形以破产管理人为当事人;其他情形均以破产企业为当事人,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而非诉讼主体。

摘要2:【注解1】以破产管理为当事人而非以破产企业为当事人之7种情形(《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7条):(1)破产撤销权(第31条);(2)个别清偿撤销权(第32条);(3)管理人追回权(第34条);(4)管理人追收出资权(第35条);(5)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财产的追回(第36条);(6)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第37条)。
【注解2】破产管理人责任案件应以担任管理人的具体单位为被告,以某某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1276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22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照以上规定精神,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但生效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受让人在受让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后,对正在进行的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
【裁判摘要2】代理人仅提交授权委托书而未提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材料,法院应对其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本案中,李××仅向本院提交了容大商行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没有提交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理人身份的其他相关材料,故本院对李××作为容大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不予认定。但鉴于李××提交的复议申请书由容大商行签章,容大商行后续也委托了代理人参与复议程序并提交书面意见,故本院列容大商行为复议申请人进行审查,不再做撤案处理。

摘要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3民初154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3民初154号
【裁判摘要】原告四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其四平市晨兴涤纶有限公司土地和房产变价处置后取得的优先受偿款项,其相对人应为四平市晨兴涤纶有限公司。虽然四平市晨兴涤纶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其仍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四平市晨兴涤纶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仅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且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中不包含对相应债务的承担,故原告四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直接将四平市晨兴涤纶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摘要2:【解读】四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平市晨兴涤纶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立即向四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四平市晨兴涤纶有限公司土地和房产变价处置后取得的优先受偿款10798574.30元和利息3855091.05元(××××);二、依法判令四平市晨兴涤纶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菏执异议字第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菏执异议字第8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委托人有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于1996年施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施行。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在本案中,2012年11月20日,紫阳投资中心作为委托人,中行福田支行作为受托人,菏泽紫阳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紫阳投资中心委托中行福田支行向菏泽紫阳公司发放8000万元贷款。紫阳投资中心与中行福田支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菏泽紫阳公司作为借款人,系合同签订方之一,明知涉案贷款系紫阳投资中心委托中行福田支行发放的事实,因此该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紫阳投资中心和菏泽紫阳公司。而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委托人有权根据实际需要直接对借款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因此,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紫阳投资中心均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菏泽紫阳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2】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利的行使与合伙企业直接行使权利并不矛盾。企业的公章对外即代表企业的意思表示,刘×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一栏加盖了紫阳投资中心的公章,应视为合伙企业对刘×律师相关授权的准许。因此,刘×律师及其他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手续并无不当;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黑执复121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黑执复121号
【裁判摘要】公司与其他企业合并设立新公司,公司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未注销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不属于法人终止情形,新设立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法定事由的出现,使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义务发生转移,就涉及到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与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变更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其中第一至九条规定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次,关于广安公司与恒远集团合并后终止,郭××为该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问题,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05)黑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确认,“关于广安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广安公司系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合同中,虽经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局批准,工商局核准,与佳木斯大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合并,设立为恒远集团,但其法人营业执照并未注销,在工程竣工后,法人营业执照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且广安公司合并为恒远集团后,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对施工方的称谓并未加以变更,广安公司继续以原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义务,直至工程竣工。二审诉讼中,恒远集团亦将对金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广安公司,故广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受让人,有权向金鑫公司主张给付拖欠的工程款。金鑫公司主张广安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广安公司仍存续,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故本案不存在广安公司企业法人终止情形。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1849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18493号
【裁判摘要1】电力体制改革承继关系的主体资格——康兴华商场主张案涉《供用电合同》系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与保安简龙分公司之间签订,深圳供电局非《供用电合同》的当事人,故深圳供电局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虽然深圳供电局未与保安简龙分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供电局系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改制后新设立的公司,改制后深圳供电局承继了原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的权利义务并在康兴华商场所在用电地址按约提供了电力,康兴华商场在庭审过程中亦确认深圳供电局是实际的供电方,因此,深圳供电局在本案中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康兴华商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康兴华商场主张原审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认定康兴华商场支付三倍违约使用电费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首先,《供电营业规则》系电力行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强制约束力。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对合同效力作否定性评价时,才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评判标准,康兴华商场以《供电营业规则》系行政规章为由主张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系对法律理解不当。本案中,康兴华商场在使用电力过程中存在窃电行为,深圳供电局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之规定,要求康兴华商场补交电费及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法律依据充分。其次,深圳供电局发现康兴华商场存在窃电行为后,先后向康兴华商场出具《用电检查问题通知书》、《关于保安村简龙经济合作社窃电案件的处理方案说明书》、《用电检查处理意见通知书》,其中《关于保安村简龙经济合作社窃电案件的处理方案说明书》、《用电检查处理意见通知书》清楚列明康兴华商场因窃电行为应补交的电费、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燃气燃油加工费等各项费用的数额以及计算方法,康兴华商场对该处理意见不持异议且之后补交了部分电费160184元,故深圳供电局在康兴华商场拒绝付清电费及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的情况下,诉请康兴华商场支付上述款项的余额,事实依据充分。最后,关于深圳供电局主张的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窃电行为直接影响供用电秩序,涉及公共安全和利益,其违约程度严重,

摘要2:(续)明显有别于一般的违约行为,不宜按一般合同的违约计算标准调整,以免减少窃电行为的违约成本。否则,不利于惩戒窃电行为,以保障供用电安全。因此,康兴华商场主张调整违约使用电费的数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笔记】破产管理人未经债权人会议低价处置财产,个别债权人能否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处置财产行为无效?

摘要1: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15条规定,在管理人财产处置不当时能够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债权人委员会,并未赋予个别债权人独立的诉权;(2)个别债权人无权对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
【注释】(1)当事人不服破产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程序对破产企业财产处置变价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执行异议,法院不予受理;(2)当事人认为管理人在财产处置变价过程中未尽勤勉、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可以另行起诉管理人主张赔偿。

摘要2:【注解1】(1)《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2)《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15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管理人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构成越权代表,适用无权处分规定处理。
【注解2】管理人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低价转让财产,个别债权人虽不能请求确认处置行为无效,但债权人有权请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27号
【注解3】(1)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2)债权人有权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赔偿诉讼(赋予债权人在管理人财产处置后的赔偿请求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
【注解4】破产管理人责任案件应以担任管理人的具体单位为被告,以某某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1276号

【笔记】债权人能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撤销破产管理人不当处置财产行为?

摘要1:解读:破产管理人并非债务人,债权人无权对破产管理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解析:(1)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可以诉请赔偿;(2)个别债权人无权对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变卖合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主体不适格)。
【注释】(1)当事人不服破产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程序对破产企业财产处置变价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执行异议,法院不予受理;(2)当事人认为管理人在财产处置变价过程中未尽勤勉、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可以另行起诉管理人主张赔偿。

摘要2:【注解1】(1)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2)债权人有权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赔偿诉讼(赋予债权人在管理人财产处置后的赔偿请求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
【注解2】破产管理人责任案件应以担任管理人的具体单位为被告,以某某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127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民申80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本案中,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5)温法破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应于2009年10月23日起终止执行职务。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诉讼,并非是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存续期间的未决诉讼,故温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将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生效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温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提出的“即使一方合同主体资格灭失,也不应当影响对原合同效力的审查与认定”的主张,因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系诉争需确认合同的实施主体,而王××仅系合同相对方,不是诉争合同权利义务的实施者,故在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情况下,无法对诉争合同进行实体审理。

摘要2

保险公司支公司实际收取保险费,可作为被告主体

摘要1:保险公司支公司实际收取保险费,可作为被告主体——保险公司四级机构均参与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投保人以收取保险费并开具发票的单位作为被告主体,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保险公司四级机构均参与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对确定保险合同主体存在两种以上不同解释的,投保人主张依《合同法》第41条规定,以收取保险费并开具发票的单位作为被告主体,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501】)。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72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员工或雇员能否直接起诉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要求赔偿?——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团膳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表明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雇主团膳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是雇主团膳公司对雇员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雇员并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本案再审申请人王××1、于××、万××、王××2、王××3系雇员王4××的继承人,其作为第三者依据雇主责任保险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应当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团膳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未对此进行相应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了雇员可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情形:“……(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团膳公司对王××1、于××、万××、王××2、王××3所负的赔偿责任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双方也未就赔偿协商一致,不能确定团膳公司的责任,且亦无证据证明团膳公司怠于行使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权利。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王××1、于××、万××、王××2、王××3不具备主张某某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保险金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商行终字第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娱乐经营许可证许可的娱乐经营场所位于社区,该小区业主如果认为该行政许可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系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认为行政许可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娱乐经营许可证许可的娱乐经营场所位于园中园高层社区,该小区业主如果认为该行政许可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孙××系园中园小区业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交的(商)环监字(2010)第001号监测报告显示,对梁园区糖果练歌房进行环境监测是2010年3月4日,而被诉娱乐经营许可证颁发于2010年3月18日,由此可推断,进行环境监测时,一审第三人梁园区糖果练歌房尚未进行营业,缺乏其营业后是否对上诉人孙××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政府征收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只有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才是权利主体,与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2)个人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主张权利,包括提起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人只有在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权益”应当是法律上客观存在而能独立提出主张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不属于农民个人或部分人所有。再审申请人因对栾川县人民政府征收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只有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才是权利主体,与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如果再审申请人认为村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受到他人侵害,需要主张权利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和形式,将农民个人的意愿转化为村农民集体的意愿,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个人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主张权利,包括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一方面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直接、独立、排他的合法权益,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和实际使用人;另一方面,也不存在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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