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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0)弋民一初字第841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83号

摘要1:【问题提示】二审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错误,能否直接驳回原告起诉?
【要点提示】原告选择的请求权基于的法律关系错误,又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裁判规则】主张权利的一方的诉讼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错误,双方当事人属于与诉争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且无法找到对应的法条及法律规则用以判案,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0)弋民一初字第841号(2010年11月11日);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83号(2011年3月9日)

摘要2

百花公司诉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在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只要抵押人在转让后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行为仍可以有效。
二、能够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不是不履行此款规定通知、告知义务的抵押人。抵押人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在确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榕民初字第40号

摘要1:——法院可依法撤销经过登记的恶意抵押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榕民初字第40号
【提示】经过登记的恶意抵押合同的撤销,抵押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登记行为,其所具有的行政行为公定力应予尊重,但更应全面理解其效力内涵和表现形式。
【裁判要旨】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时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即使经过抵押登记,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也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掩盖在抵押登记证之下的两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抵押,原告对抵押登记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并无异议,无须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被告提供的抵押证书仅具有推定力,法院经过实质审查,认为两被告行为构成《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恶意抵押,直接依法判决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不受抵押证书的羁束。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
【提示】事后抵押应认定无效,抵押权人就获得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予返还。
【裁判摘要】所谓事后抵押,一般是指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这种事后抵押的设定通常发生在债务人业已陷入支付危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设定事后抵押必然导致其降低或者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这种事后抵押应认定为无效,抵押权人对于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裁判意见】一般认为两种情况的事后抵押应当确认为无效:
①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无效;
②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其财产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与普通债权人设立的事后抵押无效(恶意抵押):
A.债务人将全部财产为债权人之一设定事后的抵押,可以直接推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不再需要证据证明;
B.债务人将部分财产在事后为债权人设定抵押,仍有余力清偿其他债务的,不能认定为“恶意抵押”。
【裁判要旨】企业被吊销执照后,主管部门应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算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摘要1】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本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乔杉,并以清算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本案中,虽然银行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但其亦提出了主管机关应当企业法人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的合并原理以及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原则,对主管机关的清算责任问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解读】债务人无力清偿欠付多个债权人的到期贷款情形下,其与其中一个债权人设立“事后抵押”并对抵押物进行拍卖的,该“事后抵押”行为应被认定无效,该名债权人就其取得优先受偿款应予返还(若无违法拍卖),但其他债权人要求该名债权人赔偿各自全部债权损失不能收回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王××诉张××、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的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以上述方式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导致他人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当事人因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侵犯姓名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当事人实际造成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当事人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信用卡中心是接受客户申请,为客户开办信用卡的专门机构,负有审核客户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的义务。作为专业的信用卡开办机构,信用卡中心完全应当了解现实生活中存在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申办信用卡的情况,在客户本人未到柜台的情况下,应当针对申请资料进行合理、有效的审查。但信用卡中心仅仅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所谓的核实,即批准并发放了信用卡。正是由于信用卡中心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才导致被告张开峰侵犯王春生姓名权的行为得以最终实施成功。信用卡中心虽然与张开峰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与姓名权被侵犯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信用卡中心与张开峰在本案侵权过程中既无共同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其他的意思联络,双方也不存在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共同利益,故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裁判要旨】盗用他人身份证、以其姓名申报信用卡透支,属于侵犯姓名权行为;信用卡中心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客户姓名权被侵犯的行为得以实施,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黔高行终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黔高行终字第27号
【提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及第三人杨天寿均各自成家,并在各自所在的村组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了土地。代树云、代谭氏夫妇在双桥村六组承包了争议地“小麻窝”在内的3.525亩土地。可见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已非该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中的成员。第二轮承包时,因代树云已死亡,杨天寿与其母代谭氏合为一户,双桥村与杨天寿夫妇、代谭氏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将第一轮发包给代树云、代谭氏的土地变更为由代谭氏与其儿子杨天寿夫妇共同承包经营。2004年代谭氏死亡后,本案所涉的承包地由杨天寿夫妇作为承包户继续承包经营,符合土地承包法律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代谭氏个人财产,不应产生继承问题。因此,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提出的继承本案争议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所提上诉理由显然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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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萝民二初字第74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78号

摘要1:【问题提示】本案农业承包合同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是否无效?
【要点提示】
本案农业承包合同虽然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保护承包人之精神及“举重以明轻”之解释规则,本案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已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村民同意,且承包人已对土地进行承包达两年,作了大量投入,应认定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该条的适用范围是依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即以村民为原告、以发包方为被告、以承包方为第三人而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案件。本案是发包方以原告身份起诉承包方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因其所涉法律关系与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案件的性质相同,故可以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作扩张解释,认定本案也可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案例索引】一审: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萝民二初字第74号(2006年9月26日);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78号(200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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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广民二初字第75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广民二初字第75号
【提示】村民内部的民主程序可以通过承包合同具体履行中的情况加以追认。
【裁判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荒山可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克钦的原村小组长陆金美与波妈赛村小组将坡东(地名)荒山承包给张友斌绿化种植,虽然克钦村小组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进行讨论,但从本案查清的事实(即:给付张友斌2000元风险金;收取张友斌交给2006年的荒山承包费500元用于本村的公益事业建设;张友斌已在荒山上种植果树;克钦村小组在大那凹村小组起诉其与波妈赛村小组侵权一案中的答辩。)足以认定克钦村小组的村民们对原村小组组长陆金美与波妈赛村小组将坡东(地名)荒山承包给张友斌绿化种植行为之追认。据此,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张友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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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10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103号
【提示】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的处理原则:
①发包人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人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②发包人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以发包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于支持。但属于承包人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权,不予支持。

摘要2

2014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最新裁判观点(程序篇)

摘要1:1、反诉的金额超出受理法院的受理范围,仍应由原受理法院管辖
2、在确定级别管辖时,不应对原告诉求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3、同一工程项目,同一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可以合并诉讼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4、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标的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5、“依法向双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应理解为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6、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原告和被告,属不当,但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163号
【最高人民法院阐释】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反诉,应视为其接受该法院管辖。不因反诉改变案件级别管辖,亦是司法实践中管辖恒定原则的一般体现。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不提起反诉,而根据诉讼标的额及对管辖利益的考虑,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当事人没有另行起诉,而是通过反诉主张相关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由受诉法院将之与本诉合并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应视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苏建公司的反诉有管辖权。该院依据反诉标的额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违反管辖恒定原则,属程序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3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3号
【裁判要旨】北京一建起诉时,就诉讼请求标的额人民币102770978.39元的构成,提供了双方所签合同、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项目变更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其所举证能否证明其诉讼请求,需经开庭审理后方能确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33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332-1号
【提示】分包合同无效时,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对于分包合同无效时,合同中有关质保期以及质保金的约定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分包方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还质保金,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裁判摘要】一、二审判决认为,于×与南通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为无效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但是协议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施工人于×对涉案工程仍应承担维修义务。因二审期间于×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故对于×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8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880号
【裁判摘要】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3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系因顺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向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路公司清偿拖欠工程款,由该院经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而致。但该案因管辖权争议未依法解决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即依据该份《司法鉴定报告》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8)靖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已被撤销而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由此可见,该份《司法鉴定报告》并非一审法院委托,且原委托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未采纳该份《司法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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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号;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再字第1号

摘要1:——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认定与处理
【案号】(2012)甬鄞商再字第1号
【争议焦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有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应作何处理?
【案例要旨】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对于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原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号(2010年3月15日);再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再字第1号(20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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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增法民二再初字第1号

摘要1:——当事人原审虚假诉讼被发现,再审中申请撤回起诉的应否准许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查明原审诉讼为虚假诉讼,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准许,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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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民再抗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民再抗字第16号
【裁判要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5条的规定,“以前”应当包括本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5条、第137条和第154条的规定,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最后截止日期应为最后还款期限为约定的那一日的24时正。
债权人在约定的当日的24点以前采用特快邮件的方式邮寄催款函,主张了权利,该主张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提出权利要求的行为,诉讼时效亦因寄出催款函之时中断。
【摘要】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1996年10月20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5条的规定,“以前”应当包括本数,即还款的最后日期应包括10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5条、第137条和第154条的规定,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最后截止日期应为1998年10月20日24时正。现有事实证明,债权人于1998年10月20日14时46分采用特快邮件的方式邮寄催款函,主张了权利,该主张应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提出权利要求的行为,诉讼时效亦因债权人寄出催款函之时中断。原审判决以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信函到达债务人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51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禄辉向周鸿借款,立有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虽然禄辉提出借款系赌债,但周鸿予以否认,禄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禄辉向周鸿借款后未归还款项,亦表示愿意归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鸿诉称的50万元借款是否应由禄辉、戚亚云共同偿还。首先,戚亚云表示不认识周鸿,不知该借款,借条上也无戚亚云的签名,不能表明戚亚云是共同借款人或该借款是禄辉与戚亚云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禄辉向周鸿借款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合理的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周鸿虽然提出禄辉是因购房向其借款,且戚亚云明知,但未对其已尽到债权人善意且无过失注意义务以及其确有理由相信禄辉的债务负担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故不能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结合禄辉借款前频繁出入境、借款后三天内离婚的事实,难以认定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或戚亚云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且周鸿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禄辉与戚亚云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或戚亚云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禄辉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其与戚亚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戚亚云无需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故判决禄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周鸿借款50万元,驳回周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无

徐××诉饶××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提示】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存款凭证能否直接认定借款关系存在?
【问题提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要点提示】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先由提出诉讼请求方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后果。
2.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作为出借方不仅要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依据,同时还要提供借款交付的凭证,才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裁判要旨】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的依据;二是借款交付的依据。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而本案原告只提供了将钱存入被告银行卡的依据,但未提供能够证明是借款关系的借款合同、借条等依据。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举证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而且原告既不愿意到庭说明具体的借款经过,也无法解释为何每次汇款都是300元的倍数,更没有合理说明为何在收入并不高又不存在特殊交情下愿意向被告等人汇款的理由。因此,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739号(2008年6月24日)

摘要2

张忠德诉余孝云、刘妙波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涌商终字第613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4辑(总第78辑)
【提示】出借人在借款人举证已还款后主张存在其他借款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孝云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刘妙波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为一张借款金额为48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刘妙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孝云、刘妙波已经向原告张忠德支付了62050元,且认为该6205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0年1月25日开始至2010年9月11日,被告余孝云、刘妙波支付的62050元已经超过了借条中载明的本金48000元和该期间内应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刘妙波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现原告主张被告余孝云、刘妙波已经支付的62050元系用于归还另外的一笔5万元的借款,则其应当对存在两笔借款(即一笔为48000元,一笔为5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两笔借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5号
【裁判摘要】
①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应视为债权人已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过债权,基于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消灭的涉他性,债权人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但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人并不能以此抗辩其保证责任已被免除。
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过错方应承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等,在上述协议均有效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与律师事务所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债权人向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且该笔费用并不违反我国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的代理费发票,足以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一审判决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发包人不得向承包人主张抵销权(与实际施工人规定相违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2)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其性质并非代位权,而是基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法定债权——振侨集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黄××亦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案涉《建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建安合同》虽然无效,因案涉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已于1996年9月25日竣工,并于同年10月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振侨集团作为承包人,仍可请求保税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此工程价款偿付之债务,非根据合同原因,而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质言之,该债务性质为承揽合同项下的特殊法定债务,而振侨集团依据保税区从汕头市财政局处取得的债权而对保税区负有的支付周转金的债务,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一般约定债务,由此,二者因债务性质不同,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且本案中,保税区所欠付的振侨集团工程款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互负债务,亦直接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切身利益。保税区在案涉实际施工人诉请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仍向振侨集团发出债务抵销之通知,主张将案涉工程价款抵销振侨集团拖欠保税区的财政周转金债务,与《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精神相悖,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二审判决认为黄××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保税区主张工程款,实质上是对代位权的行使,故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应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要件。本案中,振侨集团多次声明主张讼争工程价款应属黄××等实际施工人所有,故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之情形。其次,如前所述,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其性质并非代位权,而是基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

摘要2:【要旨】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抵销前已经提起诉讼的,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在诉讼当中,不应当适用抵消异议期间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2】《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认为,债务抵销通知到达振侨集团后,振侨集团未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抵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保税区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振侨集团发出债务抵销的通知。而此前,2009年2月16日,实际施工人黄裕某某已向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税区作为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及垫资利息,故案涉抵销行为发生在黄某某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之后,且通知之时案涉工程价款已处于诉讼之中,振侨集团亦表示该款项应属黄某某等实际施工人所有。因此,二审判决上述关于债务抵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纠正。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民字第296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终字第15881号

摘要1:(业主撤销权)
【裁判要旨】多名业主申请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但没有证据证明业主大会在表决过程存在违法或造假的情况的,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民字第2962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终字第15881号

摘要2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号

摘要1:——普通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裁判要点】破产撤销权制度并未否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享有的普通撤销权,普通撤销权是对破产程序中通过破产撤销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补充救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优先于普通撤销权。当破产管理人无法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行使普通撤销权时,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普通撤销权。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优先于普通撤销权。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2010年12月13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号(2011年12月13日)

摘要2:【解读】本案中,在香港高等法院已就债务人香港宝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作出无效认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香港宝源公司清盘人不行使破产撤销权或破产撤销权无法行使而损害债权人的权益的情形。债权人东莞宝源公司直接诉请行使普通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11号
【裁判要旨】合同签订背景发生变化,但当事人在诉前未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且双方还共同为继续履行合同准备,在诉讼中主张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政府取消危旧房改造的优惠政策,隆豪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发生了变化,但自隆豪公司2009年8月竞拍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受理本案,隆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三新公司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书》,或者曾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双方还曾于2010年7月27日共同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包含涉案项目在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本案判决未予支持隆豪公司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外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效力的判定)
【提示1】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为未生效合同。
【提示2】因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为业主个人财产的一部分,且个人独资企业为业主个人所有、控制,故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实质上为业主个人。业主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即业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外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3号
【提示】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当事人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权诉讼时效自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或者判决协议解除时起算。
【要旨】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欲将持有的债券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债券公司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表明此转让合同已经不能实现,应依照以上条款的规定解除该合同。
【裁判要旨】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由于未履行行政监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予解除。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广顺公司系请求丛台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股权转让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时起算。本案中,本院在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部分支持广顺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故广顺公司的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丛台公司关于广顺公司民事权利保护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以股权托管方式规避股权转让审批程序,因未获批准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的,双方应依同等过错承担损失——由于股权转让双方均系在已经预见到股权转让可能因中国证监会不予审批而存在无法实际交付的风险的情况下,有意违规采取股权托管的方式以规避股权转让审批程序,故在股权转让合同因未获得监管机构的审批无法实际履行而解除时,对托管期间股权价值贬值双方负有同等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规则】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摘要2:【裁判摘要】
一、关于交易中心提起的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交易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交易中心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确认法律关系,二是交易中心对抗外部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法律关系。对其股权确认方面的请求而言,属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是三力期货公司、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因此,如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则该诉与科技支行和北良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科技支行、北良公司均不是该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二、关于交易中心提出停止执行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三力期货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科技支行依另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在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
【解读】隐名股东不能以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申请执行。
【注释】在处理隐名股东是否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权利时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和(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截然相反。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琼民再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琼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两种备案形式,其备案内容和作用也有不同。其中,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主要为“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而且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即《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股权质押等行使处分权的交易,以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的相对人即第三人的权益。海发行清算组是华莱公司的借贷债权人,与华莱公司没有就其名下的投资股权成立交易关系,该投资股权也并非其与华莱公司之间债权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海发行清算组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当然包括股东的债权人的理解,是错误的;其关于自己是符合该法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其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与深圳市金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军区驻深圳办事处房屋产权案的复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案件中的执行标的也并非投资股权。对于华莱公司关于海发行清算组是《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主张,亦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法定条件,而且该法条规定的也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物权转让即交易行为。
【裁判要旨】(公司法中)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即《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股权质押等行使处分权的交易,以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的相对人即第三人的权益。海发行清算组是华莱公司的借贷债权人,与华莱公司没有就其名下的投资股权成立交易关系,该投资股权也并非其与华莱公司之间债权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海发行清算组对《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当然包括股东的债权人的理解,是错误的;其关于自己是符合该法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支持新汇通公司(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讼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7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758号
【裁判要旨】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2008年7月9日法院受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飞越集团破产还债一案,2009年10月28日裁定宣告飞越集团破产。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登记及公告的公示公信力,有理由相信飞越集团持有棱光公司的股份,有权利就该股权实现其债权。如果支持广诚公司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必然损害飞越集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二审判决虽认可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存在代持股权事实,但对广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广诚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如何实现其债权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告知其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解决。
【裁判规则1】名义股东破产后,其破产债权人有权在破产程序中以代持股权实现公平受偿,实际出资人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2】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破产后不能取回委托代持股份——实际出资人因股权代持提起的确认股权的破产衍生诉讼时,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破产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