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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203民初623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203民初6230号
【裁判摘要】本院在审理中要求王某某明确提出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对此王某某明确主张本案各项诉讼请求均基于供用电合同项下消费者的应有权利而提出。而莲花广场小区公摊用电系基于南方物业公司受莲花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与厦门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产生。前述供用电合同中的消费者应为代表莲花广场小区全体业主的业主委员会,而非王某某等个别业主。在业主专用表产生的电费之外,王某某个人并非公摊用电供用电合同的主体,其与公摊用电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王文某某对公摊用电及公共用电设施收入的异议,应当通过业主民主议事程序或业主撤销权诉讼解决。

摘要2

农业印刷厂与新合公司、月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摘要1:【摘要】当前,租赁合同到期之后,承租人、次承租人拖延返还租赁物的情况屡见不鲜,由此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8条(以下简称“第18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适用这一规定的过程中,对于出租人应当依据何种法律关系主张该项赔偿请求,请求权基础如何确定,承租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其与次承租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使用费的具体赔付标准如何掌握,除使用费之外,出租人的其他损失能否求偿等等,存在诸多问题,实践中均有不同的观点,有必要深入讨论,以便统一执法标准。

摘要2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06民初6551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06民初655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条是规定股东滥用权利的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即在通过规定股东正当行使其权利之一般原则的前提下,一方面,限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另一方面,限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法条的具体表现形式来看,该条一共分为三款。第一款可分为两个部分,分别对限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第二款规定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公司或其他股东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三款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债权人损害的,与公司共同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即通常所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对应条款。从法条的逻辑构成来看,第三款由于具备了基本的法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属于完全性法条,可以独立作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而第一款、第二款从逻辑构成上来看,应当属于不完全法条中的引用性法条:第一款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需要引用其他法条进行补充性说明,且第一款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效果,仍需要引用其他法条进行补充。第二款中“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援引其他相关法条进行补充,才能形成完整的法律构成并连接相应的法律效果。因此,第二十条第一款实际上是限制股东滥用权利的原则性规定。第二款本身作为一个处于法律总则中具有兜底性作用的法条,不但需要援引其他法条进行补充,也需要与第一款前半部分相结合来理解,以增强复合法条本身的适用功能。第三款本身具有完全性法条的特点,但是在以增强适用功能为目的的前提下,仍然需要与第一款后半部分相结合来理解与适用。也可以通俗地理解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内容与第二、三款内容应当是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第一款前半句为限制股东滥用权利的原则性规定,第二款内容为其具体法律效果之一;第一款后半句是限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

摘要2:(续)原则性规定,第三款内容为其具体的法律效果之一。第二款(在引用其他相应法条进行补充说明的基础上)、第三款可以分别与第一款结合理解,视为复合型法条中的一个独立规范。如果仅适用第二十条第一款,仍需要去寻找实体性权利,并能够独立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条。所以,在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作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如果只是单独适用第二十条第一款,而没有援引其他条款对其的构成要件进行补充,其并不能够产生完全的适用功能。换言之,这样处理并没有找到合理的请求权法律基础。只有在正确理解了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并合理、完善地构成争议案件适用的请求权法律基础,才能够正确地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武汉供销直接引用该条款主张案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缺乏请求权法律基础。综上,案涉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之一。即使会议召集程序有轻微瑕疵,但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的规定,武汉供销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必定无效——(1)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没有违反具体的法律法规的,股东会决议并非无效;(2)小股东以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为由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时需要找到大股东所违反的具有法条,否则该股东会决议并不必定无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758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7584号
【裁判摘要1】根据我国劳动法原理,退休年龄不能认为是被推定为劳动行为能力完全丧失的年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虽然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劳动关系终止权,但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到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仍为劳动关系,只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权益无法保障,纳入劳动关系处理,才符合劳动法立法宗旨和客观事实。本案中,李某某在新虹利公司工作多年,已跨越其法定退休年龄,李某某提供劳务、新虹利公司用工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未有证据表明李某某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李某某与新虹利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据一审查明事实,李某某以新虹利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新虹利公司递交书面报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报告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但鉴于一审庭审时李某某表示是12月24日将报告交车间主任而一直未有回复,但其辞职权行使属形成权,书面通知到达用人单位即应生效,其诉请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24日解除,依法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相关裁判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则应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规定是为促使用人单位诚信履行劳动合同法的基本义务,对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实信用并由此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的行为,予以有针对性的立法规制。因此,因用人单位主观恶意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未履行社保费缴纳义务的,劳动者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相关情形发生的,则不应支持经济补偿。因为,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角度看,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保也是用人单位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该社会保障,用人单位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的权利。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角度看,未缴纳社保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即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等情形,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权基础,实际是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过错。劳动者主要依个人意志未参加社保,随即又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索要经济补偿的,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李某某同其他部分员工一道,不愿缴纳社保,新虹利公司也以填表方式予以固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现李某某又以新虹利公司未缴社保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索要经济补偿,依法不应支持,故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妥。社保追缴事宜李某某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

【笔记】挂靠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适用挂靠情形的实际施工人。
【理解与适用】关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否依据本条款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问题......我们认为,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于挂靠情形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50-451
【注释1】实际施工人包括3类——(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2)违法分别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3)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
【注释2】
(1)《建工解释(一)》第43条所指实际施工人仅指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但不等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不能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2)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债的代位关系,无须以《建工解释(一)》第43条为依据,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即可,即: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主张权利,但可以依据民法典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81号《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单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摘要2:【注解1】《最高法院民一庭: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注解2】挂靠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为由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参考:(2020)苏01民终11673号
【注解3】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参考案例: (2020)最高法民终1321号
【注解4】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能否依据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是否知情: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反之,则不可以。——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
【注解5】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借用施工资质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注解6】挂靠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发包人不是适格被告,不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05号
【注解7】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情形。——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
【注解8】(1)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方)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2号
【注解9】挂靠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代位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892号

【笔记】法院能否为合意以物抵债出具裁定书?

摘要1:解读|合意以物抵债能否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1)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合意以物抵债在《执行和解规定》出台后应以《执行和解协议》第6条规定为准,法院不应出具以物抵债裁定;(2)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和《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规定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法院对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规定情形仍可据此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7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物抵债协议可以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但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注释1】(1)法院可以作出以物抵债调解书(该调解书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2)法院不得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裁定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注释2】(1)执行标的物尚未经拍卖、变卖,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物抵债,法院不予出具裁定确认;(2)执行标的物已经过拍卖、变卖均无法成交,申请执行人提出以物抵债,法院应当出具裁定确认。
【注释3】(1)以拍卖的财产抵债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法院不能在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将拍卖标的交其抵偿债务;(2)但抵债无须取得被执行人同意。
【总结】(1)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告利益的,法院可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具有物权转移效力);(2)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物抵债应由当事人自动履行(如不履行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就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不得对以物抵债协议除具有裁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效力,执行法院不得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内容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摘要2:【注解1】当事人能否向法院申请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执行法院能否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或者要求登记机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1)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执行法院可以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债务人限期履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客观上无法履行可以终结执行;(2)执行法院不得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或者要求登记结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强制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不具有强制过户登记的法律后果)——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对属于债的范畴的调解协议的确认,债权人依据以物抵债调解书申请执行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请求权的物之交付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以物抵债协议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注解2】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能否未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将拆迁补偿款的替代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仍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变价程序,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不能未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将拆迁补偿款的替代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0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裁判摘要1】一方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另一方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证据而未提供反证,法院依法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不当——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认定合同履行的依据|宜联畅游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HorizonXToGo”“WT出货群”“途狗合作事宜群”等三个微信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现场将莫××手机中前述三个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进行备份,并将备份光盘交付赫徕森公司,责令其自行将上述记录与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打印件进行核对,如有不符之处需书面提出。后赫徕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无法判断前述证据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双方的聊天内容,亦不确认宜联畅游公司指出的相关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宜联畅游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赫徕森公司在二审中对三份聊天记录仍持上述观点。本院认为,......赫徕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上述微信聊天群中,其有能力核对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若赫徕森公司否认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应当提供反证,现赫徕森公司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宜联畅游公司证据而未提供反证,原审法院依法采信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合同履行的证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但拒绝明确请求权基础,法院只能依照解除合同三种方式进行论述——确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首先要明确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规范。鉴于赫徕森公司的代理人拒绝明确其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而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的适用,决定着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立的判定,故本院只能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三种方式,即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逐一进行论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终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终51号
【裁判摘要1】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应当依法确定管辖法院——《委托协议》《补充协议》对于争议解决条款,均约定为“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应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故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裁判摘要2】关于睿鹏合伙企业诉中科招商公司的诉讼应否合并审理问题。睿鹏合伙企业以中科招商公司与中科发明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单××,二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为由,起诉中科招商公司应对中科发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依据《委托协议》《补充协议》《质押合同》起诉中科发明公司、单××、深圳前海合伙企业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虽请求权基础不同,但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并具有合并审理的事实基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中科招商公司关于两诉系不同法律关系,不构成共同诉讼,不能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笔记】原告起诉被告合同纠纷能否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一并起诉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解读:原告起诉被告合同纠纷,与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起诉被告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请求权基础不同,但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并具有合并审理的事实基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

摘要2:【注释】(1)债权人起诉公司和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合并审理;(2)债权人起诉公司和人格混同的股东(包括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合并审理。

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

摘要1: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29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295号
【裁判摘要】(1)原告应对产生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2)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谢××曾于2011年起诉案外人徐建坤要求归还10万元借款,在审理过程中,谢××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徐××本人书写,谢××遂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9月,谢××再次以前案的中的10万元借条起诉徐××及陈××,要求该两人归还10万元借款,因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作出(2012)绍虞越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谢××的诉讼请求。现谢××主张陈××对诉争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则谢××应对产生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有证据虽能证明谢××于2008年6月30日转账10万元至陈××,但谢××并未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且谢××在前案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主张诉争10万元当初属于借款,系徐××向其所借的款项。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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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30号
【裁判摘要1】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起诉阶段,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裁判摘要2】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商品后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向经营者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吴××起诉时主张其与安沛阁公司存在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但从诉讼请求看,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安沛阁公司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向经营者请求赔偿,固然存在买卖合同,但其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赔偿责任,由此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之诉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吴××提起的诉讼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之下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应当依照诉争的产品责任纠纷而不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安沛阁公司的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虽然吴××与安沛阁公司约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在浙江省长兴县,但不能就此认定浙江省长兴县为吴××就本案起诉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地,也不能认定将该地认定为案涉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摘要2

【笔记】因账簿丢失、财产灭失致使公司不能破产清算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1:解读:(1)因账簿丢失、财产灭失致使公司不能破产清算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破产清算程序不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破产清算程序中不能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要求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股东并非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无保管财务账簿、公司财产的法定义务,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破产清算不同于解散清算,破产清算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在公司未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形下,《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股东不承担在解散清算中连带清偿责任;(2)在破产清算中,破产管理人为清算义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等为配合清算义务人,但股东并不属于破产清算义务人,不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无义务即无责任。
【注解2】(1)解散清算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人格否认制度;(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原则是例外适用、个案适用,受保护的是在个别交易或行为中利益受到侵害的个别债权人,破产清算受保护的是债权人团体而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笔记】行政不作为起诉条件有哪些?

摘要1:解读:(1)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义务。不能初步证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行为属于应申请的行政行为,起诉前向复议机关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法定起诉条件。

摘要2:【注解1】对于不作为行为,起诉人是否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对于不作为行为,例如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人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不作为行为存在。需要注意的是,起诉人只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即可。——梁凤云:《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57页。
【注解2】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条件:(1)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2)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3)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4)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5)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864号
【注解3】规范颁布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直接提起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制定规范或解释规范的规范颁布之诉,既不符合履行职责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86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3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372号
【裁判摘要1】原告基于合同有效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意味着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一般系因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除此之外,在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而言,建惠公司与时丰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林××、张××则受让了建惠公司的前述合同利益,故该三原告与本案均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有效,人民法院有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和作出认定,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与当事人主张的效力不一致,也不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然失去了进一步审理的基础和意义,因为无论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如何,其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很可能仍是一样的,即获得相应利益。故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与当事人的认识不一致时,仍可就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探究其本质请求和请求权基础,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作出实体判决支持或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时并不会剥夺当事人起诉和抗辩权利,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该六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审理作出实体判决,其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裁判摘要2】该项诉讼请求系要求黄××、黄×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裁判摘要3】此外,因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291800元,故对于林××第十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需涉及。但若本案最终对相关判项作出实体判决,则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亦应予以处理。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25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259号
【裁判摘要1】关于乾鼎公司在二审中增加请求权基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案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乾鼎公司起诉主张康景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是康景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额度内对承包人违法分包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也是围绕建设工程的发包和分包关系进行了审理和判决。现乾鼎公司在二审时增加了其主张康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即康景公司系案涉工程发生时筑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财产独立于筑品公司,乾鼎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因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涉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方向,乾鼎公司不能随意进行变更或增加,且对于乾鼎公司主张的康景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若允许乾鼎公司在二审增加请求权基础,将变相剥夺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于乾鼎公司二审中关于增加请求权基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亦不应当对康景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相关问题进行审理,乾鼎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涉及的转包、分包行为均系违法行为,相应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故该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乾鼎公司与筑品公司均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筑品广州分公司与乾鼎公司设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筑品广州分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人,乾鼎公司也不是无效的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纠纷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处理。乾鼎公司以康景公司为发包人为由诉请康景公司对筑品广州分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322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322号
【裁判摘要1】关于金城银行是否是《转贴现合同》相对人,金城银行认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必须适格,而对于被告,只要求其有明确的被告即可。疏勒农信社基于其与金城银行作为合同相对方而签订的《转贴现合同》,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金城银行,主张由金城银行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是对双方之间签订合同中约定权益的主张,金城银行作为合同相对方明确具体,疏勒农信社以金城银行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还是票据追索权纠纷。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在存在票据追索请求权与合同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疏勒农信社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贴现合同》要求金城银行支付汇票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等,其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的规定。虽然金城银行与疏勒农信社作为案涉票据的直接前后手,双方存在票据关系,疏勒农信社亦有权基于该票据关系向金城银行行使票据追索权,但疏勒农信社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选择该法律关系行使请求权,故民事案件的案由应依据疏勒农信社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确定。
【裁判摘要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2条规定:“【转贴现协议】转贴现是通过票据贴现持有票据的商业银行为了融通资金,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其他商业银行,由转贴现行在收取一定的利息后,将转贴现款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转让行为。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虚构转贴现事实,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按照真实交易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并按照真实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约定本意依法确定当事

摘要2:(续)人的责任”。金城银行认为根据该规定,持票人只能在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才能确定为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并未禁止持票人向已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本案中,疏勒农信社与金城银行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金城银行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017)津0110民初4742号(2018)津02民终805号;(2018)津民申1238号;(2018)津02民再38号

摘要1:——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限制
【裁判要旨】认缴制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请求权基础,亦有悖认缴制设立初衷,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
【案号】 一审:(2017)津0110民初4742号;二审:(2018)津02民终805号;申请再审:(2018)津民申1238号;再审:(2018)津02民再38号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至于请求履行票据义务与承担股东侵权责任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并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是可以合并审理并承担责任的。
【摘要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两审判决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对五洲公司的涉诉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3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不应支持。......票据行为成立以签章为要件,只有在票据上签章,才能依票据上的文义负票据上的责任。案涉票据上凯里农商行的印章系伪造,因凯里农商行未在票据上签章,且恒丰银行非善意,故凯里农商行不应负票据上的责任。综上,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2】另结合一审法院审理时所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追索权是否能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和律师费是否应支持?一审法院就该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予确认。现恒丰银行在二审中又要求对其已经确认的争议焦点之外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裁判摘要3】至于恒丰银行主张的一审应当追加违法交易链条参与方加入诉讼以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基于本案恒丰银行一审的诉讼请求和其选择主张行使的票据追索权,不能认为有其他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一审没有依职权追加所有票据交易链条上的参与方参加诉讼,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裁判摘要4】最后,恒丰银行庭后提交补充代理意见对本院当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不能仅审查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即便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也应继续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查明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恒丰银行二审的上诉请求不仅在本金金额上超出一审起诉请求,主张利息起算的时点也早于一审起诉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更为重要的是,恒丰银行二审上诉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与一审诉讼中所主张的完全不同,所以其才主张一审仅查证了一半事实、而未查证另一半事实,要求还应审理票据清单交易法律关系。而本院认为,该事实和法律关系均是一审审理之外的内容,如果一审并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则二审当然不能对一审并未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

摘要2:(续)鉴于恒丰银行坚持其二审上诉请求,其要求二审对一审并不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作为焦点问题继续进行实体审理,显与民事诉讼上诉制度不符。综上,没有证据表明一审的审理严重程序违法,恒丰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诉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初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5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和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可以并存,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2)代位权诉讼已经得到法院支持,在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前,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不能当然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关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能否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看,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形成权,即债权人单纯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不能直接引起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故也就不能当然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体评述如下:其一,设立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是为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也是为保持债务人的财产。如果按照债权平等原则,债权人只能代为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或者只能由债务人受领后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那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如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既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不利于债务人的次债权的保护,这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不符;其二,在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务前,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受偿的目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

摘要2:(续)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根据该规定,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和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可以并存。浦发银行忻州支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必然导致华融资产公司失去向债务人另行起诉的诉权。《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本案中,浦发银行忻州支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已经得到法院支持,在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前,即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务未实际清偿前,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查案涉债权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仅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条件是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为由作出裁判,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两次起诉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不同仍属于重复起诉——信文资产公司两次起诉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不同,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该起诉亦属于重复诉讼。首先,本案起诉的当事人相同。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其次,本案的诉讼对象具有同一性。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或诉讼物,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的,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必须具体表明其所主张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将诉讼标的认定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法院审理范围十分明确,诉讼程序秩序稳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目标集中。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具体的请求内容对于诉讼中识别诉讼标的及厘清其范围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将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也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信文资产公司此次起诉与前次起诉请求权基础相同,均为违反合同约定之违约诉讼,诉讼请求标的和内容均为一致,本案的起诉只是依据的违约条款与前诉有所不同,但其请求权基础和诉讼请求在前诉和后诉中是完全相同的。再次,本案起诉的事实依据在前诉判决时已经存在。信文资产公司在本诉中认为,其提起本次违约诉讼与前诉所依据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条款不同,依据的事实是不同的。本案所涉是信文资产公司基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15.2条的约定而提起的诉讼,该条款的内容系被申请人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应办理贷款担保事项,其所依据的事实是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未依约办理应收账款和股权质押的合同约定。《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6条约定,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应当协助信文资产公司监督贷款的使用并协助信文资产公司收回贷款。第15条约定,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根据信文资产公司的书面通知,与信文资产公司指定的担保人签订有关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抵质押的,须到登记机关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并对有关抵质押他项权利凭证进行保管。1151号判决中信文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信文资产公司提出的事实已经包含了“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应收账款和股权质押的合同约定”等内容,

摘要2:(续)1151号判决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履行的事实进行了实体审理。最后,信文资产公司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的实际内容,也是意在通过本诉来否定前诉1151号判决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无论从诉讼请求还是诉讼事实看,信文资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1151号判决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诉讼请求,其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对115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注解】(1)原告两次起诉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不同仍属于重复起诉;(2)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3)诉讼对象具有同一性: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或诉讼物,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民事诉讼法解释》将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也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申25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朱××亲属代其与张××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有“此事情一次性解决,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及费用都与对方无关,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约定,但综合考虑签订上述《协议书》的时间、朱××治疗情况等因素,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与《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相差悬殊,不仅存在重大误解,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据此两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并无不妥。......。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对于朱××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确定由张××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0907号
【摘要】虽然朱××作为本案原告未明确将撤销《协议书》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但双方当事人在抗辩意见中对《协议书》效力存在争议,因本案法律关系及请求权基础成立与否需以《协议书》效力审查作为前提,故一审法院对《协议书》效力先予审查的处理思路正确。首先,关于朱××亲属代为签订《协议书》对朱××是否具有法律约束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朱××对于其亲属代为签订《协议书》知情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本院认定《协议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再次,关于《协议书》的可撤销法定事由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案《协议书》的可撤销法定事由不仅包括重大误解,亦包括显失公平,故本案撤销权消灭的除斥期限不宜以三个月为限,而应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朱××提起本案诉讼后直至2020年11月30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才确切知晓自身已构成伤残的损害后果,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抗辩主张《协议书》具有法定可撤销事由,故朱××抗辩主张撤销权未超过权利行使的法定期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民申51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涉《欠条》载明王×的签字紧随坡坡上公司、张×之后,同处于欠款人之下,且其在签字后也披露了个人身份信息,王×的签字形成于坡坡上公司、张×签章之后,应当是以欠款人身份对《欠条》内容予以确认。即王×、张×与龙源坡合作社一并构成债的加入。虽然王×辩称其签字仅是对账而用,但该《欠条》所载内容无法证实该陈述,而王×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德业园公司诉请张×、王×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因其对自身法律关系性质及请求权基础的认知存在一定误解,但并不影响其要求张×、王×承担责任的实质性请求。原判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诉讼经济原则,认定王×及张×应共同向德业园公司承担案涉欠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13民初85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目公司对股东享有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与守约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享有的违约金请求权,该两项请求权的债权主体不同,请求权基础亦不相同,违约金作为意定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在案涉《出资人协议》《增资协议》项下,陆道培公司的认缴出资本质系其对目标公司的负债,目标公司基于投资关系对陆道培公司享有缴付出资请求权,此系组织法意义上的法定债权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股东出资责任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亦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中,陆道培公司迟延履行出资义务,负有向守约股东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此系合同法意义上的约定之债。高×、翔鸿伟业公司要求陆道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权虽缘起于投资关系,但基础关系仍基于股东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责任。可见,目标公司对陆道培公司享有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与守约股东对陆道培公司享有的违约金请求权,该两项请求权的债权主体不同,请求权基础亦不相同。作为意定债权请求权,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并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高峰、翔鸿伟业公司的诉请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并不因举报行为而当然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还必须受到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即利害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刘××等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举报权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普遍享有的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但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并不因举报行为而当然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还必须受到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对于“利害关系”的理解,应当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不能简单理解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联系的当事人都是利害关系人,特别针对当事人投诉举报则必须基于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刘××等三人自述其举报是基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不作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以刘××等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864号

摘要1:——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条件
【裁判摘要】(1)一般来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至少应当具备这样几个条件:第一,他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第二,他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第三,他是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第四,他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第五,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权利。(2)直接提起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制定规范或解释规范的规范颁布之诉,既不符合履行职责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向山东省人民政府邮寄请求报告,请求其依法对鲁政发[1994]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平房和自管公房的房改具体问题和事项进行明确解释,并要求尽快出台相应法规政策。……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致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现居住公房包括自管公房职工参加房改请求报告》的请求事项予以处理”,因此,其所提诉讼在诉讼类型上应当属于履行职责之诉。履行职责之诉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便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该行政机关就有履行该项请求的义务;也不意味着只要行政机关“不作为”就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一般来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至少应当具备这样几个条件:第一,他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第二,他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这种请求权基础可以产生于或者基于某一法律、某一行政机关的保证以及某一行政合同。总之,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作出一个特定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权利依据。第三,他是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管辖权是行政机关活动的基础和范围,行政机关应当在执行法定任务的同时遵守管辖权的界限。这种管辖权既包括该行政机关是否主管申请人所申请的专业事务,也包括同一专业事务中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之间对于管辖权的具体分工。向一个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随意提出一个申请,即使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也不会使申请人当然地获取了诉权。第四,他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实施没有外部效力的内部调整或者不是针对他个人的一般性调整,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摘要2:(续)第五,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权利。在原告不具备主观权利的情况下,即使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个体也未必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如果再审申请人申请解决的是其本人的住房居所问题,则属于请求行政机关针对其本人作出一个具体的、特定的处理,但即使如此省级政府显然也不具有直接处理该项个人事务的职责。从再审申请人请求报告的内容来看,其核心是请求山东省人民政府对相关政策进行解释并要求尽快出台相关法规政策。这种请求在性质上属于要求行政机关进行一般性的规范创制。应当承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仅会由于具体行政行为而遭受侵害,也会由于行政机关应当颁布而未颁布相应规范而受到影响,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只是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起诉时才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没有规定可以直接提起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制定规范或解释规范的规范颁布之诉,从这个意义上讲,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本案之诉,既不符合履行职责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1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债权人是否具有对该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保护规范标准,将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与请求权基础相结合,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上述法条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之重要标准。据此,影响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成立的因素就可分为以下两种,一是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类型,二是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有当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恰好落入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时,起诉人起诉该行政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才能被承认。反之,如果起诉人虽有某种权益,但并非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的,或者起诉人并不具有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的权益,人民法院均不宜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就债权人原告资格所作之规定,亦是遵循了上述原则。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这主要是由于,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即债权的实现主要依靠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一方债务人履行义务;这种特点就决定了债权人如果要主张债权,一般情况下只能对债务人提出要求,而不能向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提出,这里的第三人也包括行政机关。故而,债权人通常不因其债权而与第三人形成法律关系,据此,债权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通常亦不产生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换言之,虽然债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而且行政行为不利于债权行使的情况亦可能在事实结果层面出现,但行政机关在进行特定领域的行政管理活动时,法律不会要求其因相对人的负债情况而异;除非,有相关的行政规范明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关于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债权人是否具有对该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四种承认

摘要2:(续)债权人原告资格的例外情况:(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可见,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并不具有基于其享有的债权而对债务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除非债权人对该房屋本身已经享有区别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需要保护的特别权益,且该特别的权利和利益于行政机关作出转移登记行为时已经知晓并应当予以考虑。......之后,卓锦公司以其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受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审第三人长城公司颁发的永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均由长城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登记取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所包含的法律直接规定的债权实现上的优先效力,通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建设工程已竣工或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3.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4.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对发包人进行催告,5.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因此,于房屋上是否可能存在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之前,显然不属于房屋登记行政机关在审查第三人就该房屋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予以考虑并保护的范围。具体到本案,永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显然无法考虑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在后作出的(2017)闽民终31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卓锦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情形,并予特别的权利保护。综上,卓锦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卓锦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笔记】持票人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是否构成票据权利时效中断?

摘要1:解读:持票人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主张的并非票据权利,故不构成票据时效中断的事由,不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摘要2:【注解】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相互独立,持票人主张其中一种权利不会导致另一种权利的时效中断——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应明确主张权利的的请求权基础包括基础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以同时引发诉讼时效中断和票据时效中断。

【笔记】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能否向票据前手主张差旅费和律师费?

摘要1:解读:(1)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可以向前手追索“取得有关拒付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向票据前手主张差旅费和律师费必须属于“取得有关拒付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否则不予支持;(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和发起拒付追索且承兑人或接入机构也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作出拒付应答——原则上持票人无权向票据前手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差旅费(无关联)。

摘要2:【注解】票据追索权的范围限于”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则上持票人无权向前手追索因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另外情形:(1)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追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具有关联性);(2)持票人与前手在合同中另有约定,持票人和前手约定持票人为获得票据款项支出费用由前手承担,持票人有权向该前手主张律师费,但持票人主张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请求权基础是基础法律关系(合同关系)而非票据法律关系,涉及诉合并须经法院同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再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对于沈××的损失合计为120893元没有争议,争议在于新波厂承担赔偿责任时,该金额中应否扣除保险公司7万元理赔款。对此,本院认为,沈××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依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与依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和赔偿责任主体均不相同。新波厂作为雇主不得成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对保险理赔款不享有请求权,亦不能以雇员已获得保险理赔款来主张抵扣自己的赔偿责任。故一、二审法院认为沈××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理赔后,新波厂可以将该理赔款在自身的侵权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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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63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