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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5号
【裁判摘要】虽然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算——关于合肥高新主张的64785937.9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应当确认为普通债权的问题。本案中,合肥高新请求确认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依据是合肥中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江西赛维对安徽赛维的保证债务。根据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截至2013年3月31日,安徽赛维拖欠合肥高新借款本金10亿元,利息51275221.03元。在安徽赛维以其持有的合肥赛维100%股权作价12111.1万元抵偿上述债务中等额欠款后,安徽赛维尚欠合肥高新剩余债务930164221.03元,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江西赛维、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因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等均未履行该调解书项下的义务,合肥高新于2015年1月19日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合肥高新依法有权要求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等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5年11月17日,

摘要2:(续)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赛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在2015年11月17日之前已经实际部分或全部清偿了该930164221.03元的债务,申请人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930164221.03元的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64785937.99元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江西赛维关于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适用于非执行程序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案件受理费按件100元收费——(1)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929369.09元,由合肥高新承担。(2)二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453.33元,由合肥高新承担。(3)再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笔记】哪些劳动调解协议可以不经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1:解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1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形——
(1)【终结支付令督促程序】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
(2)【劳动报酬调解协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0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
(3)【法院不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当事人在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主持下就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经)发〔1985〕25号)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第二批)(原因:该司法解释已被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代替)

【笔记】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原意不一致能否提出异议?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2)当事人有权对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原意不一致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相关内容。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行终字第33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行终字第338号
【裁判摘要】劳动人事争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胡晓××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教育局履行受理其申请,解决其与杭十四中续订教师聘用合同以及工资、福利待遇争议的法定职责。上述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四)、(五)项规定可以仲裁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修正)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表明事业单位内发生的人事争议解决的途径为协商—调解—仲裁—民事诉讼。上诉人已就涉案争议向杭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由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杭人仲受字[2011]1号裁决,之后又经一、二审诉讼,由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上述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又以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教育局为被告要求履行解决涉案争议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而是人事管理职责。如上所述,该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解读】(1)我国现阶段人事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协商→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2)人事管理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
【裁判摘要】(1)法人企业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企业法人与劳动者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劳动者以法人企业为用工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2)行政复议机关仅以受伤职工签订调解协议并领取损害赔偿款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可能损害受伤职工的法定权利应予撤销;(3)受伤职工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通过调解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东锐公司将承包的“一村山庄宴会厅”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谢××聘用的周××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周××以东锐公司为用工单位申请认定工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东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以周××已领取了谢××支付的损害赔偿款,其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已获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不再具有工伤认定所保护的权利为由,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东锐公司与周××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周××在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其与东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对其能否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存在认识不足。而且,民事损害赔偿系周××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与谢××调解达成,赔偿金额可能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东莞市政府仅以周祖华签订调解协议并领取损害赔偿款为由,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摘要2:(续)可能损害周××的法定权利,应当予以纠正。需要说明的是,周××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注解】受伤职工通过司法调解获得损害赔偿后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职工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79号
【裁判摘要】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由审判组织结合调解的过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关于重庆高院民二庭是否有权对民事调解书进行解释问题。答辩人提出调解书的条款是根据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中的叙述所形成,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是法院裁判的结果,因此重庆高院民二庭无权作出解释。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调解书虽然是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但整个调解过程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完成,且最终由法院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并加盖法院印章。因此,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效力均与双方私下自行达成的协议有明显区别。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由审判组织结合调解的过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审判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机构,合议庭是为审理具体特定案件而组成的临时审判组织,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以审判机构的名义出具说明或进行解释并无不妥。具体到执行程序中,本院认为,为避免陷入机械执行,执行机构有权结合执行依据的文义,在综合把握执行依据全文,统筹考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对执行依据作出一定限度的解释,在最终结果上不应实质加重任何一方义务负担或限制其权利行使。如果执行机构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有分歧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个别条款理解存在分歧在所难免,执行机构应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执行效率、衡平当事人利益原则并结合案情,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尽最大可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不应在执行依据相关条款出现理解分歧的情形下,一律采取简单驳回当事人执行申请的方式予以处理。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债务人本应正常履行还款义务。但如因对执行依据中的个别词语理解存在争议,就驳回债权人的执行申请,使债权人丧失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将会造成债权人的债权长期不能实现,债务人长期占用债权人巨额资金的结果,确实有违公平原则。

摘要2:(续)就本案而言,重庆四中院执行机构在自身理解的基础上,参照重庆高院民二庭意见作出解释并无不妥。因此,余××、李××、泰峰公司提出的重庆高院民二庭无权解释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第七条约定“在余××归还第一笔借款后,若泰峰公司需要以该第二层房屋融资并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偿还本息(不得低于500万元,如余××尚欠债务低于500万元的除外),则程××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解封该第二层房屋的查封;因程××无正当理由不及时申请解封该第二层房屋而导致泰峰公司无法融资的,余××有权拒绝支付该迟延期间的利息,且余××的还款期限相应顺延”,之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第七条中“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偿还本息”的理解产生分歧。......如前所述,泰峰公司的行为尚未满足调解书第七条约定程××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的条件,从而也就不涉及还款期限的顺延及顺延期间的利息计付问题。此时,结合调解书第二条分期还款的约定,债务人余××、李××或泰峰公司履行债务的实质条件已经成就,应按照调解书除关于泰峰公司融资还款约定之外的约定履行其各自的相应义务。

【笔记】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

摘要1:解读:(1)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2)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应当按照相应标准审查并作出裁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此种放弃不及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顺序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承诺放弃盖章优先受偿权可向发包人主张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单位已知山东浙商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我单位自愿放弃本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承诺函》的性质及“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被撤销,是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承诺函》的性质。首先,从双方主体来看,工行薛城支行系案涉嘉豪国际公寓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南通二建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出具《承诺函》是为帮助浙商公司顺利获得工行薛城支行就该项目工程的贷款。在此,有关《承诺函》中南通二建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确定其真实含义。本院认为,《承诺函》是南通二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工行薛城支行作出的,故其承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因该种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不及于浙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且此种放弃的意思表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看,南通二建放弃该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因已知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结合2013年4月18日浙商公司致南通二建的承诺函,其中浙商公司明确承诺保证本次贷款只用于南通二建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再结合工行薛城支行与浙商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中借款发放和账户管理的相关内容。南通二建主张其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是一种附条件的放弃,理由成立。后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3年5月22日,工行薛城支行根据浙商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1.38亿元贷款进行了一次性发放,

摘要2:(续)其中仅向南通二建发放500万元。之后,因浙商公司欠付工程款,南通二建于2015年3月3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南通二建认为并未实现本次贷款全部用于南通二建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的条件,故主张其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的所附条件未成就,具有一定合理性。关于“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予以撤销。工行薛城支行主张《承诺函》系南通二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17号调解书"是南通二建在隐瞒放弃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作出,第2.5条内容损害了工行薛城支行的合法权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如前所述,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仅是针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对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放弃,不是对作为承包人享有法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绝对放弃,因其未针对发包人浙商公司承诺放弃该种优先受偿权,故南通二建与浙商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达成和解,确认其对施工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正当性。因此,工行薛城支行主张“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错误,依据不足。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的意见

摘要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2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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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可诉?

摘要1:问题: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达成和解协议是否可诉取决于法院对该和解协议是否进行司法确认——(1)经司法确认的和解协议效力等同于法院作出的行政调解书,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未经过司法确认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就该协议提起行政诉讼诉讼。

摘要2

(2011)怀中行初字第4号;(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4号

摘要1:——对行政调解已达成有效协议的事项不能要求再次处理
【裁判要旨】经行政执法机关依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已就争议事项达成有效的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就该事项再次要求行政处理,相关部门不予处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案号】(2011)怀中行初字第4号;(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4号
【摘要】根据《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以及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调解是林权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签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经山林纠纷调处部门反复协调,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已经有了生效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的情况下,贵州永光村桐油湾组再次请求湖南省靖州县政府给予行政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贵州永光村桐油湾组起诉湖南省靖州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

摘要2

【笔记】行政诉讼调解达成协议能否不制作调解书?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1款规定4种情形调解达成协议可以不制作调解书;(2)行政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必须制作调解书(不适用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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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经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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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如何确定执行管辖?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第1款、第24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注解1】执行管辖法院——(1)第一审法院;(2)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一般是指特定物而不是泛指金钱等种类物,常见的是不动产,一般不包括存款和特定动产)。
【注解2】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1)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2)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3)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4)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_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摘要2:【注解3】能否以被执行人所在地为执行管辖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并非执行管辖法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53号

【笔记】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能否免交案件受理费?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第1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免收诉讼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2)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撤诉的,免交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

摘要2:【注解】(1)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2)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买受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民事诉讼的第三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错误,损害未参加案件审理的第三人民事权益,第三人起诉请求撤销该生效裁判、以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诉讼程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宝航公司诉请撤销的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沧中院)(2017)云09民初75号案件系爱华公司与盛尔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诉讼标的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对象是应否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款金额。该案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判令盛尔希公司向爱华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第三项为判令爱华公司对双方《结算协议》附件一载明的140套房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宝航公司对(2017)云09民初7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并非该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一方面,(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未对宝航公司设定法律义务或责任,其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并非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外,宝航公司称(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的执行损害其抵押权,对此本院认为,宝航公司主张的案涉38套房屋仅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其关于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宝航公司债权的实现与(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执行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但这种事实上的关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宝航公司应为对(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其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摘要2:【裁判摘要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当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救济程序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途径。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案外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但该选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不得分别主张适用不同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宝航公司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抵押权,在选择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宝航公司在已经选择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申18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2017年12月离开公司,但其在2019年6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审法院以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而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6民终837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被告于当年10月办理了养老保险账户,被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原告补交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原、被告按规定缴纳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抗辩提出本案超过了时效,因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但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被告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未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其缴纳标准、比例及金额均以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其中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三)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黄××2017年12月离开上诉人处,2019年6月4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申请期间,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时效中断或未超过的相关证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9)陕063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李××第一次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一审法院以不符合级别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李××上诉至仲裁所在地的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此时作为二审法院首先应针对李××的上诉解决级别管辖问题。在确定级别管辖之后,再由享有级别管辖权的法院适用一审程序确定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问题,如适用一审程序认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依法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终1441号裁定在就级别管辖问题进行二审审理时,置级别管辖问题于不顾,以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混淆了两者的区别,也导致当事人就法院主管问题失去上诉的权利。基于(2018)云06民终1441号裁定结果是维持一审裁定,此时应当认定该裁定仅系就级别管辖作出的裁定,结论在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就该案无管辖权。此后,李××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系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一次提起的诉讼,自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原审认为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错误。
【裁判摘要2】当事人认为仲裁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基于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制度设计上,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的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

摘要2:(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无论是诉讼调解或仲裁调解,都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故有必要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笔记】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改变原裁判、调解书内容?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0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结果可以是改变原裁判、调解书的错误部分;撤销原裁判、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驳回诉讼请求。(2)因此,第三人提出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应当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摘要2

【笔记】遗漏诉讼请求能否请求发回重审和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6条规定,第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1项规定,遗漏诉讼请求属于法定再审事由。

摘要2:【注解1】当事人以生效裁判、调解书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另行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民事调解书未有本案诉讼请求可另案主张的内容,应视为案件全部诉讼请求所达成的调解结果,当事人以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7民终1254号
【备注】遗漏诉讼请求属于再审事由,另案起诉应构成重复起诉。
【注解2】当事人未对一审裁判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可不予处理,并且当事人不能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注解3】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未予采纳但判项中未维持一审判决的,构成遗漏上诉请求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228号

行政复议工作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和机构|行政复议调解|行政复议人员|行政复议保障|行政复议信息化建设、表彰和奖励

摘要1:【目录】行政复议工作原则(《行政复议法》第3条);行政复议机关和机构及职责(《行政复议法》第4条);行政复议调解(《行政复议法》第5条);行政复议人员队伍建设和管理(《行政复议法》第6条);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保障措施(《行政复议法》第7条);信息化建设(《行政复议法》第8条);行政复议激励措施(《行政复议法》第9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内容为,华城公司以“君悦华庭”B栋裙房四层整层及五层面积约为941.6平方米的房屋抵偿其所欠潮阳公司的债务,并由双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显然,该调解书确认的是双方于本案诉讼中达成的以房屋抵偿金钱债务的协议。该调解书并不能够产生确定物权的效力,而是对双方以他种给付替代金钱给付协议的确认。换言之,华城公司依据该调解书需要履行交付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在变更登记完成之前,前述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发生变更。因此,该调解书并未侵害对申请撤销该调解书的孟××、王×的民事权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系对保全措施中解除或撤销保全措施权限及与执行程序衔接的规定,并非针对查封中财产能否处分的规定。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可知,即使被执行人将其被查封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也并不影响在先查封措施的效力,在先的申请执行人利益仍能得到保障或者仍然能够获得执行利益。尤其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规定,(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出。......《还款协议书》在性质上系以物抵债,其中约定如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如华城公司能偿还汕头潮阳公司全部工程款,则汕头潮阳公司退还华城公司案涉房产的权利证书。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以案涉房产偿还债务的约定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如果华城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债务,则转让房产与汕头潮阳公司的意思表示即应产生效果。该意思表示应该拘束双方。同时,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债权人当然有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在本案中,继续履行的请求权就表现为汕头潮阳公司请求华城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当然,在房产变更登记完成之前,汕头潮阳公司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汕头潮阳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该请求权,在诉讼形态上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汕头潮阳公司请求将案涉楼房四层整层“判归原告”,应当理解为在请求华城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摘要2:(续)双方在(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华城公司、新世纪公司将案涉楼房四层整层“分归汕头潮阳公司”、五层楼房进行分割的协议,在性质上也只能是需要债务人给付和债权人受领给付的协议,而非确认权属或者类似共有物分割的协议,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由此,原审判决关于“该约定不能成为汕头潮阳公司直接取得房屋产权的依据”的判断就不够清晰,该协议能够成为汕头潮阳公司请求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依据,但不能成为其已经享有所有权的依据。更进一步,原审判决以《还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而潮阳汕头公司只能请求华城公司履行原工程款债务的结论就难以成立。原审判决此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再初字第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10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的具体金额但并未确认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期限,无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2)当事人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金额后另行达成具体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东方公司申请执行是否符合执行案件立案条件。对此具体判析如下:首先,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明确给付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新东方公司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粤1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恒业公司对新东方公司所负金钱债务的具体金额,但并未确认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期限,即新东方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民事调解书相应的给付内容并不明确。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新东方公司根据无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其次,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属于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调解书属于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但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非人民法院应予执行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见,当事人之间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但若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仍应依照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强制执行,而非对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具有交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新东方公司与恒业公司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金额后,另行达成具体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该协议虽与生效民事调解书相互关联,但并非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不能以此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摘要2:【案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12执258号
【摘要】(2018)粤1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为确认涉案债务金额及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另行协商具体还款方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在本案申请执行前已就该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具体还款方式另行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乙方仍拖欠甲方的工程款乙方应当按照工程款项优先权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其他款项的同时支付给甲方,直至清偿完毕。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不符合(2018)粤1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约定,故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

【笔记】民事调解书未载明履行期限能否申请执行?

摘要1:解读:(1)未载明履行期限的民事调解书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2)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期限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属于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3)因此,未载明履行期限的民事调解书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调解书履行期限和方式另行达成协议属于对民事调解书内容的细化,权利人持民事调解书和债务履行期限的补充协议申请执行应予立案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5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能否对执行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为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裁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该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内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为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第一,从条文字义看,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定”是否包含执行中的裁定,没有限定,但结合该条款全文理解,该条款明确将“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限定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非参加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范围应为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第二,从立法目的、条文体例上看,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因客观原因未参加前诉讼程序而受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属于针对原审生效裁判错误的一种救济程序,而非针对执行程序的救济程序。故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安排在一审普通程序之后作为单独一章,与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相区别。

摘要2:(续)第三,执行程序是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对生效裁判的执行,非处于诉讼阶段,执行裁定不属于诉讼程序中的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定亦不能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第四,针对错误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法律规定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监督程序。中成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均是通过执行纠错救济程序作出的相关裁定,而非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程序。综上,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该第三人民事权益,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启动的实体条件,非以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本案中成公司要求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执恢34号之一民事裁定,系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执复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时效中断不具有涉他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予以保护的期限,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促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及早实现,尽快稳定交易秩序,促进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在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债务人在2012年7月31日前履行债务,权利人应在该债务履行日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权利才能得到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权利人兴业银行于2012年8月8日以汇鹏公司、胡××、徐××为被执行人向绍兴中院申请执行,而未请求对建业公司强制执行。信达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以其在2013年6月18日受让了本案债权为由,以建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向绍兴中院申请执行,绍兴中院以(2018)浙06执728号立案执行。建业公司以信达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为由,请求不予执行(2018)浙06执728号案。根据法律规定,绍兴中院应对建业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本案中,(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债务人在2012年7月31日前履行债务,至信达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建业公司强制执行,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信达公司在复议中提出原债权人兴业银行已向绍兴中院申请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指的是法律对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而并非指法律对审理某类案件的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条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原债权人兴业银行对主债务人汇鹏公司、

摘要2:(续)连带清偿责任人胡××、徐××因申请强制执行而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不应认定对建业公司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信达公司的前述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绍兴中院经审查支持建业公司的异议主张,对(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中建业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3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救济程序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类型。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条件的,案外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但该选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中,据原审查明,云南高院(2018)云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中林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景洪民生银行作为案外人于2018年8月21日向执行法院(西双版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执行通知书,停止该调解书的执行。执行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云28执异35号执行裁定,认为景洪民生银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请求。景洪民生银行对该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于2018年9月26日(诉状载明日期)以中林公司、喜事公司为被告向西双版纳中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后景洪民生银行又于2018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36号调解书,并确认景洪民生银行对调解书涉及的标的物木材享有质权。景洪民生银行认为生效的36号调解书损害其质权,在选择执行异议程序之后,又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摘要2:(续)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景洪民生银行在已经选择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的情况下,不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