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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擅自中止妊娠是否侵犯丈夫生育权?

摘要1:妻子擅自中止妊娠是否侵犯丈夫生育权

摘要2:【注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3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夫妻双方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协商一致,男方不得强迫女方违背意愿进行生育。——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05.妻子单方终止妊娠是否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

什么是以物抵债?

摘要1:以物抵债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理解与适用】《合同法》及《民法典》中未对以物抵债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层面也没有专门规定,只在司法政策和公报案例中对以房抵债、以物抵债等交易形式明确了规则。①——《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06页。
①参见2012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14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朱某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4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9条;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至第33条;2017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年《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4条、第45条。

摘要2:【注解1】在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后,若债权人未申请撤回起诉,而是申请二审法院出具调解书,此时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出具调解书,故法院不予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2.二审审理中,法院是否应就以物抵债协议出具调解
【注解2】执行法院能否将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不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交付申请人抵债?|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仍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变价程序,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02号
【注解3】人民法院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是“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只要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表示同意,就不产生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72号
【注解4】抵押权人放弃以物抵债仍然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能否对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复函【失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能否对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复函(1995年3月8日 法经(1995)6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即可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但执行的标的物如果是上级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明确指明的特定物,案外人对该特定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则应当根据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号的规定,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法院无权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废止理由: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7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会员第122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
【摘要】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对产品生产者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解释,将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以及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等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明其为产品生产者的企业或个人纳入产品生产者的范畴。《批复》对生产者作出明确的解释,有利于强化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也有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与当前国际通行的做法也相一致,对于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报,地213-214页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将正文修改为:
  “你院京高法〔2001〕271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2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231号
【裁判摘要】在确定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案件的级别管辖时,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铁路运输法院辖区,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既不在铁路运输法院辖区,又不在铁路运输法院所在省份行政辖区,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案件,即铁路运输法院辖区也是所属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工程所在地法院”是明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系铁路专用线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准格尔旗在太原铁路局辖区,属于太原铁路中级人民法院辖区,鼎峰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属于太原铁路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因而也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中铁十局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既不在太原铁路局辖区,也不在山西省辖区,因而不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8000余万元,且中铁十局公司住所地不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本案属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太原铁路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摘要2:【注解1】合同双方均在施工现场设立了办事机构且在当地做过备案能否视为原被告处以同一辖区?——不能视为原被告处以同一辖区。
【注解2】再审法院以鼎峰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属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辖区为由,主张鼎峰公司属于山西省高院辖区,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适用“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级别管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48号
【裁判摘要】
  一、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前后两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两份合同(协议)均属有效合同(协议),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且不违反合同(协议)目的,可根据合同(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以后一合同(协议)确定的内容为准。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只是对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或后一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和完善。
  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

摘要2:【裁判要旨】不同诉讼阶段利息和滞纳金诉请增加,可一并处理——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的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当事人所诉告的内容既包括其在一审时起诉、增加诉讼请求以及答辩、反驳、反诉等,也包括其在二审时上诉请求、上诉答辩等;还包括其在庭审中享有的陈述、举证、辩论、质证、调解以及人民法院进行的询问等。从雨田公司的起诉、上诉以及二审法院对其询问的总体内容看,雨田公司不仅在一审中要求农行市分行承担支付首期联合建房款2960万元、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而且在二审中法院询问时仍然要求农行市分行承担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并要求截止时点至付款时止,这充分说明雨田公司并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虽然雨田公司要求农行市分行承担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请,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基于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字有所差别,一定程度上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但属于时间结点顺延所必然增加的部分。为减少诉累,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判决对农行市分行违约责任的判决没有超出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农行市分行认为原判决超出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人民法院不主动审理当事人没有请求的法律关系。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的情况探讨

摘要1:【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民主法制不断健全和完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执行机关,其主要职能是运用法律手段,依法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执行工作作为审判工作的延续,是人民法院工作中重中之重,关键的关键。民事执行是执行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执行依据所确认的义务内容的一种公力救济活动。执行依据是民事执行活动的参照依据,包括执行依据所确认的义务人和义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制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其他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为交付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5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第256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的、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的、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以上规定明确法院执行法律文书的种类、范围。但在执行实践中,往往有些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借破产、改制、重组之机逃避债务。对于法律文书生效以后原债务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执行法院如何依法规范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0九条对于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3条规定了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变更的具体情况。现就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作如下探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1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1185号
【裁判摘要】
诉讼和解协议是案件当事人为终止争议或者防止争议再次发生,通过相互让步形成的合意,和解协议的内容不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
当事人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并有代理律师一同参与诉讼、调解、和解活动。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同意并收取了对方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支付的款项,此后又以调解违背其真实意愿为由申请再审的,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3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司法解散的条件。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某某与林某某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某某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某某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综上,凯莱公司、戴某某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及二审判决对公司僵局的认定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精神等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某某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某某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某某之间的矛盾,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故凯莱公司、戴某某关于二审判决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的申请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续)再次,林某某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287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1919号

摘要1:【问题提示】连带保证中主债务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是否处于同一法律地位?
【要点提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中主债务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也可以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
【问题提示】第三人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中提供保证后,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如果债务人未履行调解协议,债权人能否另案起诉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提示】诉讼中设立连带保证债权,可在其后单独起诉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未履行,债权人得以另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签订调解协议不能视为同意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未履行调解协议,债权人另案起诉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属于一案二诉。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287号(2005年8月26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1919号(2005年11月21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453号

摘要1:——公司董事会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453号
【提示】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不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虽然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公司法的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来源:《公司董事会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案纠纷申请再审案》,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3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8-82页】

摘要2:【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
  第五条【解散公司诉讼中的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解读】本案董事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 不属于抽逃资金的范畴;现有立法规定规定可以行使股东回购请求权;本案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目标公司不存在无法对股权作出适当安排的问题。

浅析破解公司僵局之路径选择——兼论《公司法》第75条和第183条

摘要1:《公司法》第75条、第183条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公司僵局提供了一条新的司法救济途径,对解决我国公司尤其是相对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董事与股东之间的僵局问题有积极的法律意义。但因《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故于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本文结合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僵局救济制度,进一步分析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僵局救济制度,并提出我国应建立一种以强制股权置换和司法解散公司为主体,以仲裁、调解和公司章程预先规定等辅助方法相结合的公司僵局救济制度。

在我国旧公司法的框架下,公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执行字第1253-2号

摘要1:【问题提示】
①当事人对生效调解书主文内容产生争议,法院执行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内容的审查与裁判范围应如何确定?
②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大部分付款义务,是否仍然构成整体违约,仍应承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后果?
③被执行人对生效调解书主文内容的执行范围提出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还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要点提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生效裁判认定事实与裁判宗旨,对生效裁判的主文内容作出合理性与合法性审查;全部完整地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是当事人(被执行人)的法律义务,部分履行仍然构成对生效裁判的“不履行或未履行”,仍应承担全部的强制执行后果;被执行人对执行内容的具体范围提出的异议,不是对执行标的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内容的具体范围提出异议,而非属对执行标的本身权属提出异议,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案例索引】执行: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执行字第1253-2号(2011年11月8日)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498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4984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慈铭健康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形式上真实的录音、录像、公证书、提醒函、来访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能否作为证明慈铭健康公司主张的信诺时代公司未完成安装义务的证据。本院认为综合前述证据及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询问在慈铭健康公司进行录音、录像时信诺时代公司去慈铭健康公司做什么时,慈铭健康公司回答称一定程度上是和解,信诺时代公司回答称是和解来考虑,可以证明的事实是,在一审判决之后慈铭健康公司曾与信诺时代公司就双方之间存在的纠纷进行和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向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送达(2008)海民初字第27431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5日,慈铭健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的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均认可于2008年12月15日及2009年1月13日进行和解,慈铭健康公司对和解的过程分别录音、录像。因和解的时间均为慈铭健康公司提起上诉之后,因此,进行和解时,双方之间的纠纷仍处于诉讼之中。虽然在和解的过程中信诺时代公司做出了对其不利事实的认可,但这种认可不应当在之后进行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故本院对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对于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389号公证书,因二审审理期间在回答本院提出的对于该公证书中的和解协议中为何慈铭健康公司要多支付45 000元?慈铭健康公司回答称,是因为考虑到企业发展和今后的损失,是被迫的,因为软件一直没有用上,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已才接受的。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的内容系双方经过和解后,对于相关条款或要求初步达成的一种共识,是对录音、录像资料体现的和解过程的一种延续,因此,该公证书的内容亦不能证明慈铭健康公司的主张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现场勘验拒不提供勘验现场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软件是否安装成功,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信诺时代公司的软件安装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理由如下:一、慈铭健康公司主张其购买的软件根本不可能在其硬件系统中安装成功,为验证慈铭健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在慈铭健康公司技术支持主任王×、网络部主任王××、首席执行官××、慈铭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信诺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史晨以及中软公司的工程师刘×、王×的参与下进行了现场勘验。在勘验之前,本院询问慈铭健康公司是否准备好设备,慈铭健康公司回答称都已准备好。......本院询问慈铭健康公司现在能否提供IBM品牌的存储器,慈铭健康公司称不能。但在本院2009年4月2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慈铭健康公司却称在勘验当天能提供IBM的存储器。由于慈铭健康公司两次关于其能否提供IBM品牌存储器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认为慈铭健康公司能提供IBM品牌存储器,却在本院进行现场勘验以验证本案涉及的软件能否安装时拒不提供,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慈铭健康公司购买的软件具备在其硬件系统中安装成功的可能性并且已经安装成功,对于慈铭健康公司提出的要求对安装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监字第217号函

摘要1:关于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2006)民一终字第57号判决确定的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义务一案的监督意见(2010年4月29日,[2009]执监字第217号,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示】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具有可执行性:原则上可以强制执行,法院可根据合同具体内容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但如果案件确实存在法律上、事实上障碍而不能执行,应努力促成执行和解;和解不成,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具有可执行性:原则上可以强制执行,法院可根据合同具体内容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但如果案件确实存在法律上、事实上障碍而不能执行,应努力促成执行和解;和解不成,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参考案例:《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判决确定的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监督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1辑)2011年版,第60-73页;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监字第217号函]。

摘要2:【要旨】判决主文确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且符合继续履行条件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的执行根据。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一方依据此判决请求执行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执行。
【案情简介】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丹公司)与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有效,继续律履行。
2007年10月,枫丹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申请执行。华夏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提出,相关土地不具备立项、规划、动拆迁和转让条件,职能部门亦认为涉案地块的转让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实际无法履行。上海高院遂以本案涉及的合同继续履行及强制转让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的障碍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枫丹工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深圳××集团公司、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

摘要1:【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裁判要旨】再审达成调解后,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为执行依据,一方违反调解书确定义务时法院执行依据为再审调解书而非原生效判决(再审调解书约定违反调解书确定义务时可恢复执行原判决的,执行依据为再审调解书而非原生效判决,执行内容为原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12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1276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在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其与案件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不涉及案外人与案件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案外人提起再审申请的规定,应予驳回。

摘要2

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八)——关于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为了落实中央有关文件提出的“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的改革项目,新民事诉讼法加强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新民事诉讼法加强检察监督主要表现为三点:一是扩大检察监督范围,检察机关对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可以实施法律监督;二是增加检察监督方式,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实现法律监督;三是完善检察监督程序,对当事人的申请须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以及赋予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时有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这些规定,对于强化检察监督,保障权利实现,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将起到促进作用。与此同时,为了解决多头申诉、多头审查以及终审不终等问题,这次修法还确立了“法院救济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申请再审“路线图”,进一步规范了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路径。根据该“路线图”设计,在法院以及检察院各处理一次后,当事人便不得再行使程序性权利。这从制度上确立了有限再审制度,也是依法办事、依规律办事的体现,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四提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四提字第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的,也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
二、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虽然没有申请再审,但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必须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裁判要旨】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表述——法院发现执行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而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视为撤销”的表述。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作裁定是否应予撤销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表述。原审再审法院在第二份民事调解书中表述该院为执行第一份调解书所作执行裁定书视为撤销,违反法律规定,超出了调解书的适用范围,损害了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应予撤销。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目录】一、管辖;二、回避;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期间和送达;六、调解;七、保全和先予执行;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九、诉讼费用;十、第一审普通程序;十一、简易程序;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十三、公益诉讼;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十五、执行异议之诉;十六、第二审程序;十七、特别程序;十八、审判监督程序;十九、督促程序;二十、公示催告程序;二十一、执行程序;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二十三、附则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1.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2.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3.将第八十三条修改为: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4.将第三百四十三条修改为: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摘要2:  5.将第三百五十一条修改为: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6.将第三百五十二条修改为: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7.将第三百六十五条修改为: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8.将第四百七十条修改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2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203号
【提示】政策性债权转出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系分别根据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相关实施办法,通过用款单位申请、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复的方式进行的,并未体现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的单位和被出资单位的意志,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权转出资,其性质属于政策性债权转出资。故上述债务能否转为国家出资、由谁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转为对谁的出资等问题,均属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根据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

摘要2

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六)——关于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调解案件中,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损害案外人的现象尤其突出。根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受到侵害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行救济,主要是依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虚假诉讼,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三条中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在第一百一十二条中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予以民事制裁,实际打击的范围已不限于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审监程序司法解释》所指向的物权受损。与此同时,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途径,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增加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确立了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撤销之诉,该制度对于打击虚假诉讼,为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推进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摘要2

电子送达

摘要1:电子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是指经受送达人同意,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摘要2

公告送达

摘要1:公告送达(推定送达)是指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以登报、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受送达人诉讼文书内容,通知其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公告发出后经过一定时间即发生送达法律效力的一种拟制送达方式。
【注释】(1)1992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了法办(1992]93号《关于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刊登的通知》;(2)199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1993)29号《关于重申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统一刊登的通知》;(3)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了法办(2001]246号《关于改进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上述通知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4)2005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05)7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

摘要2:【注解1】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对应诉通知与审查裁定再进行公告。——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5.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对应诉通知与审查裁定再进行公告
【注解2】(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存在需要公告送达的情形;(2)如果调解书中没有“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还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类没有生效的调解书就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8.民事调解书能否公告送达
【注解3】公告送达后延期开庭不需要再次公告送达——(1)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在决定延期开庭后,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无须再次公告送达;(2)当事人以未再次公告更改后的开庭时间,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成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875号
【注解4】公告开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需重新公告送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76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20民再45号

北京市海定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07927号

摘要1:【裁判观点】股东代表诉讼需以公司拒绝或怠于向侵害人提起诉讼为前提。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其适用范围应等同于公司本身作为诉讼主体时所适用的范围。诉讼中,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还必须经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在公司和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后,法院才能最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在公司的利益受到公司成员的损害而公司机关拒绝或者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
【裁判要旨】在公司的利益受到公司成员的损害而公司机关拒绝或者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擅自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由于公司已被工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清算组尚未成立,所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占有公司15%股权的原告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的损失。
【案件索引】北京市海定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07927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

徐爱琴诉赵静巍、河南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

摘要1:徐爱琴诉赵静巍、河南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
【问题提示】在解散公司诉讼中,如何确定公司和股东的法律地位?调解对于解散公司诉讼有何意义?
【裁判规则】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②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
③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要点提示】
  编写人(兼法官)认为:本案中,公司尚处于较正常的经营状态,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又有针对大股东的,因此,应当将大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后来通过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不尽相同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一般为第三人。
  对于调解程序,编写人(兼法官)认为:鉴于解散公司诉讼影响重大,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将调解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必经程序。后来通过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三初字第1号(2006年8月29日)(未上诉)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成民终字第129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成民终字第1297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邓森林以四川省金堂县水电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依据承包协议获得金堂县九龙镇畜牧兽医站部分房产的处分权,该事实已被生效的金堂县人民法院(2002)金堂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四川省金堂县水电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3年12月底注销,四川省金堂县水电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债权债权由邓森林自行承担。因此,邓森林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邓森林在未依法登记取得门面房产权属证书的情形下,将房屋转让给雷万德,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

摘要2

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付

摘要1: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付——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三门峡市湖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要点提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是从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款而被告没有付款时往后计算利息?还是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不支付利息?
【案例索引】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湖民一初字第2616号(2009年11月11日)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三民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4月16日)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