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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挪用公款罪犯罪客体?

摘要1:挪用公款罪的客体包括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二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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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方应向买受人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在买受方已取得房屋产权而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仅仅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有权占有人迁出,法院应作慎重审查。若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买受方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要求对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或在房屋客观上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买受方已取得房屋产权而未实际占有的,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案外人李榛以被告臧树林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即第一手的房屋买卖并非原始产权人臧树林之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对臧树林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从2008年8月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具有合法依据,故产权人连成贤在其从未从出售方谢伟忠处获得房屋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径行要求实际占用人臧树林迁出,法院不予支持。在第二手的房屋买卖交易中,连成贤与案外人谢伟忠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该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对连成贤与谢伟忠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鉴于此,连成贤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应通过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包括房屋的权利交付以及实物交付)来实现。本案中,虽然连成贤已于2012年4月5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完成了房屋的权利交付过程,但其自始未曾取得过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对此,连成贤应依据其与案外人谢伟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约定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结合本案来看,由于第一手的买卖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案外人谢伟忠自始至终没有合法取得过系争房屋而客观上无法向连成贤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连成贤应向谢伟忠主张因无法交付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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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要旨】违规开采、经营矿山的财产返还——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采矿权而进行开采、经营所形成的财产属于国有财产。按照依法划转国有资产的决定,向当地政府移交铅锌矿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理提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占有人对其无权占有的财产应当返还该财产的所有人,非法占有和利用他人的财产所获得的收益,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为恶意的占有,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对非法占用他人企业进行经营所得的财产,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法院能否执行债务人涉嫌诈骗所得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

摘要1:【要旨】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除非经过法定程序撤销登记以及法定情形外,执行程序中对财产所有权人的认定一般以登记为准。涉案的房产既然登记在债务人战某名下,就应当作为战某的责任财产来履行对谢某的债务。至于刘某与战某之间因委托代理关系所产生的民事和刑事法律关系,则属于另案解决的范畴,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刘某如认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属于自己,可以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提示】债权人涉嫌诈骗所得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可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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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犯罪客体?

摘要1:金融凭证诈骗罪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国家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主要是国家金融机构的结算制度);公私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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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信用证诈骗罪犯罪客体?

摘要1:信用证诈骗罪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国家金融活动[尤其是信用证结算方式]的正常管理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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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侵占罪犯罪客体?

摘要1:侵占罪犯罪客体是他人财物所有权,即公私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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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敲诈勒索罪犯罪客体?

摘要1:敲诈勒索罪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主要客体);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次要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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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犯罪客体?

摘要1:破坏生产经营罪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国家、集体、个人生产经营正常秩序(包括生产、流通、交换、分配各个环节中的正常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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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211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终字第971号

摘要1:【裁判要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买方未按约定交付价款的,因要求继续支付价款与确认所有权保留之间不存在冲突,只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则卖方就可以既要求买方继续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和承担违约金,又要求法院确认在买方未付清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财产转让,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即取得财产所有权。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电梯的保留所有权,但由于被告又将包含电梯在内的房屋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购买房屋时知晓电梯系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可以认为第三人善意取得该电梯的所有权,原告方不能再依据设备买卖合同保留对电梯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211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终字第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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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提示】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认定其符合保证人的身份。
【裁判要旨】《担保法》沿用了《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
【摘要】应综合审查民办学校的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在其登记为非营利民办学校且实际也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规定的非营利性要件时,应支持该民办学校有关其以公益为目的的主张——判断中加双语学校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对此应综合审查其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首先,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因此,现有民办学校有权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经查,目前中加双语学校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尚未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认定中加双语学校的性质。其次,中加双语学校的章程第24条第2款约定,学校接受的捐献、收取的学杂费的收支结余,归学校集体所有。第25条规定本校出资人暂不要求合理回报。第28条规定学校解散,剩余财产按三方投入方式并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返还。新时代信托公司并不否认该份章程的真实性。故根据该份章程约定,中加双语学校出资人不享有学校财产所有权,对学校的盈余未约定个人分配规则,对学校解散之后的剩余财产约定了明确的处置规则,符合公益性事业具有非营利性的界定。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五十一条规定,出资人可

摘要2:(续)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故中加双语学校从事办学活动,依法有权向接受教育者收取费用,收取费用是其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的经济基础,并不能因收取费用而认定其从事营利活动。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中加双语学校章程明确了出资人暂不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加双语学校通过修改章程,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以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和合理回报认为中加双语学校具有营利性,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本案中,中加双语学校登记证书中记载业务主管单位马鞍山市教育局,业务范围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其招生范围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因此,中加双语学校面向社会招生(包括义务教育招生),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认定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主体资格的法律要件,符合该条规范的立法目的。一审判决以中加双语学校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本院予以纠正。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张某的诉讼请求为对其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取回权是指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债务人作为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控制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人或出卖人所享有的取回该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一般取回权和出卖人取回权。可见,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范畴的一项法律制度,只适用于债务人已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情形。对于执行回转能否适用取回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7号]中作出了规定。该答复载明:“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该答复明确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执行回转的财产才能比照取回权制度得到优先保护,即执行回转参照适用取回权制度的前提,是被执行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该表述与取回权制度适用的法定前提是一致的。由于作为债务人和被执行人的老板娘公司未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因此张某主张比照取回权制度优先分配的基础并不存在。张某关于对执行回转的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
【裁判要旨】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破产裁定后,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还是应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精神,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了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两种具体情形:“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第一种情形主要针对需要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动产,第二种情形主要从被执行财产是否已经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角度明确是否列入破产财产,未具体区分财产类型。本案安徽高院认定涉案款项已向权利人交付的主要理由就是涉案款项已经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与《答复》的精神基本一致。但《答复》作出时间为2004年12月22日,其以“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为界限将被执行财产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与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精神及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指导意见》精神并不完全一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而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情况下,则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

摘要2:(续)《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第16、17条规定精神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均体现了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本案中,在1332万元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前,被执行人永禾公司尚有多起执行案件在肥西县法院执行,肥西县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合肥中院提交各案申请参与分配函,其实质反映了在被执行人财产明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其他债权人要求实现债权公平清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有关规定倾向于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合肥中院通过向肥西县法院发函的方式,告知永禾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及时向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是比较合理的处理方式。本案合肥中院作出异议裁定时(2017年4月17日),《指导意见》已经正式实施,而当时执行款仍未实际支付给国信公司,肥西县法院也已受理了永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精神审查国信公司异议请求,明确案涉执行款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安徽高院在审查复议申请时,亦应如此。安徽高院所主张的“专户资金实质上已由执行法院为申请执行人代管,该款项已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与《指导意见》精神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5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544号
【裁判摘要1】关于合同效力是否已自行终止的问题。......在《备忘录》第四条中约定:......如华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1800万元,则《重组协议》自动作废。......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备忘录》第四条中华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1800万元,则《重组协议》自动作废的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有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为依据,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及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须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同时对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及行使期限也作了规定。据此,原审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王某某需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某某主张该约定属于附解除条件的约定,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定自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自动终止,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原审认定为防止商事交易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制,即以“合理期限”作为判断标准,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并无不当。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基础上作出的规定,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股权转让虽然规制的转让标的物不同,本质属性均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给相对方,因此,原审在本案中对王振碰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判断,参照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认为适用法律有误。且本案无论是否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理期限”及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对王某某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合理性的判断亦可得出与判决结果相同的结论,对本案判决结果不构成影响。

摘要2:【解读1】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则合同自动作废”属于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而非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自动终止的附解除条件的约定。
【解读2】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可以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323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323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资产与股权转让协议》,郭某某等三人向宋某某、冯某某两人转让的标的包括股权及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宾馆、饭店设备、设施等全部财产。因郭某某等三人系景昌公司原股东,依法仅享有股东权益,并不直接享有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宾馆饭店设备、设施等财产的所有权,故其三人无权以个人名义转让上述公司财产。郭某某等三人将景昌公司股权转让给宋某某、冯某某二人,但景昌公司享有的前述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其他财产所有权,并不因股东的变化而发生权利转移,依法仍应由景昌公司享有,郭某某等三人依法亦应将景昌公司所有的全部资产交付新股东宋某某、冯某某二人占有、使用。故《公司资产与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郭某某等三人应向宋某某、冯某某二人交付房产、宾馆、饭店及全部设备、设施,景昌公司房产等不动产无需变更登记的约定,应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该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正确。《公司资产与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无证据证实该协议系在恶意串通下签订,应认定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公司资产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出让方向受让方交付目标公司资产无须变更登记的约定,应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该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而非资产转让,也不属于股权转让过程中处分公司财产的条款(属于资产交接而非资产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
【裁判摘要】关于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出合理期限的问题......其次,解除权属于可以单方行使的形成权,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该权利之行使应当有一定的行使期限。为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应当受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的限制,除此之外,在对方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行使。虽然,若对方没有催告,解除权是否仍应有合理期限,该条未作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解除权的行使,就未催告时的期限明确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类推适用的民法基本原理,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尽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但股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均属于价值较大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参照性。股权一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权属的转移,如果放任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过长,不仅将使股权的归属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股权的正常交易和公司的经营,也将使新股东无法安心对公司进行投入经营使公司资产不断增值,违背商事交易倡导的效率价值。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即便对方不催告,亦应有合理期限。此外,针对同样是形成权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规定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具有参照性。本案中,迪普物业公司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及股权变更登记后经过7年才向博诚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时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股权、经营以及资产上发生了诸多变化。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博诚物业公司受让案涉股权后,2013年8月27日,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0万元增加至2亿元,同日,博诚物业公司拥有的4000万元占股比例变更为20%,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后博诚物业公司在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多次变更。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现有股权结构包括除博诚物业公司以

摘要2:(续)外的陕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占股49%)、陕西融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25%)等5个股东。若允许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超出了交易主体的合理预期,将严重影响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治理结构及正常经营,损害受让股权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行使解除权的主张应认为超过合理期限,不应予以支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提示】债权人对申请执行回转的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执行回转参照适用取回权制度应以被执行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为前提。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法院对申请执行人针对执行分配方案主张比照取回权制度优先受偿执行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案中,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对其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取回权是指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债务人作为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控制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人或出卖人所享有的取回该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一般取回权和出卖人取回权。可见,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范畴的一项法律制度,只适用于债务人已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情形。对于执行回转能否适用取回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7号]中作出了规定。该答复载明:“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该答复明确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执行回转的财产才能比照取回权制度得到优先保护,即执行回转参照适用取回权制度的前提,是被执行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该表述与取回权制度适用的法定前提是一致的。由于作为债务人和被执行人的老板娘公司未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因此张某某主张比照取回权制度优先分配的基础并不存在。张某某关于对执行回转的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债权人对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财产享有取回权”之规定,针对货币财产,因货币转移占有即所有的特点,要对货币财产行使取回权,须对该部分货币财产进行特定化。本案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债权人有可能依然无法对执行回转款享有取回权。

刘××不服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侵犯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处理决定行政纠纷案

摘要1:【摘要】成都蒲江小蘖碱厂、成都市朝阳印刷厂和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的建厂资金均是上诉人刘本元个人投资,其分配形式、经营管理实际上是按私营企业进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关于“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的规定,上述3个企业应为私营企业,企业财产属刘本元所有。被上诉人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的免去刘本元厂长职务和任命他人为厂长的决定,以及查封企业财产的行为,是于法无据的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行为致使刘本元失去了对其财产的实际控制,又使其无法组织企业的生产经营,侵犯了刘本元的财产所有权和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故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任免私营企业厂长以及查封企业财产的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2民终113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2民终1133号
【裁判摘要】关于张某1、张某2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清算是公司注销的法定程序和前提条件,但并不意味着原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归于消灭。其次,虽然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公司的财产是在公司股东出资或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通过让渡财产所有权而取得了公司股权,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并承担清算义务。当公司注销导致公司股权消灭,股东应取得与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所有权。此时,若公司存在遗漏债权,根据民事权利继承原则,属于原公司的债权即直接由原公司全体股东享有,原公司全体股东可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即使公司已经注销,原公司债权人也可以原公司股东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向原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公司股东也应当对公司注销后的遗漏债权享有追索权。如果原公司股东不能对公司注销后的遗漏债权主张权利,则相当于原公司债务人免除了债务,获得了原公司财产,侵害了股东合法权益,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因此,张某1、张某2作为重庆市创晟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向东升公司主张债权,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且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东升公司上诉主张张某1、张某2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9号
【裁判摘要】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之日起,对于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应中止执行,尚未支付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由执行法院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注:现为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变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之日起,对于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应中止执行,尚未支付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由执行法院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从本案来看,葫芦岛中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辽14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葫芦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广源供热的破产清算申请。葫芦岛中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5)葫执提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中止龙港区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中广源供热归还毕维林借款部分执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复6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复65、90号
【问题】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经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裁判摘要】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上述规定旨在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内容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实践中,在个案处理上,本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中也再次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而对已经执行到法院账户的款项是拍卖所得款还是其他款项并无区分必要,申请执行人因评估拍卖所承担的成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已经进入执行法院账户,尚未发放和分配给

摘要2:(续)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项,仍应属于未执行完毕、可以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执行并移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还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将中止执行时点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时。那么,结合前述规定条文可以清晰的理解,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保护,实现公平受偿,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中止执行的立法目的是完全一致的。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注解】财产处置已取得拍卖款项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执行应停止给付,属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79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798号
【裁判摘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人的款项是否属于破产财产?2007年6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支付的执行款不得进行支付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破产申请受理后,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人民法院都不应再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如果认定因先前个别执行行为而划入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的价款可以继续执行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则有违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并且对此问题,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变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根据上述规定分析,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尚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帐、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2017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就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摘要2:(续)[(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指导意见》及答复函相关规定,本案中,讼争400万元的执行款项尚未向同源公司交付,同源公司并不享有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其性质仍属于被执行人弘盈公司的财产,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闽02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弘盈公司破产清算后,本案讼争的400万元应当认定为破产财产,原审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应予撤销,讼争款项400万元应当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4民终397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4民终3976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已经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了原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已经完成了过户移交,拍卖款已经转入执行法院指定账户,虽然该拍卖款尚未分配给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尚未全部完成,但是拍卖款所对应的财产已经处分完毕,拍卖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7)鲁1482执恢215号执行买受人禹城市众益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一审法院已经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了原属于均益公司的房地产及其他附属权利,拍卖财产已经完成了过户移交,拍卖款14471100元已经转入一审法院指定账户。虽然该拍卖款尚未分配给申请执行人、一审法院尚未全部完成对原属于均益公司的房地产及其他附属权利的执行程序,但是拍卖款14471100元所对应的财产已经处分完毕,均益公司不再对原房地产及其他附属权利享有权利,所以拍卖款14471100元不属于均益公司的破产财产,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完成对14471100元拍卖款中涉及王××的1700000元的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14471100元拍卖款中涉及王××的1700000元的执行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60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603号
【裁判摘要】涉案6271755.24元节能服务费虽系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发生的费用,但首先,双方签订的《唐山热电公司#2汽轮机(25MW)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在节能服务费未全部付清的情况下,涉案项目财产所有权仍属于碳索能源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分享比例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并无不当。且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表明唐山热电公司能够通过节能改造获得节能效益,这有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若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的节能服务费不能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节能服务费一并作为共益债务,因节能服务费是按照前高后低的比例分享,故对碳索能源公司而言显失公平,不利用双方合同的继续履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对于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的节能服务费6271755.24元,碳索能源公司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的节能服务费6271755.24元为共益债务,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88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在程序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程序的主要区别是案外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诉求系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还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如果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时,案外人认为该财产所有权为其所有从而主张阻却执行,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程序,即通过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查;如果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未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主张财产为其所有,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此时案外人实为利害关系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即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本案相关财产已经拍卖给宸润公司,宸润公司就淮安中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正确。
【注解】法院执行的财产非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案外人应当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1)如果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时,案外人认为该财产所有权为其所有从而主张阻却执行,应通过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查;(2)如果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未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主张财产为其所有,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此时案外人实为利害关系人,应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

摘要2

【笔记】法院执行未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财产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

摘要1:解读:法院执行财产未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主张财产为其所有,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此时案外人实为利害关系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程序,即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

摘要2:【注解】(1)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案外人认为该财产所有权为其所有从而主张阻却执行,应通过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查;(2)法院执行的财产未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主张财产为其所有,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此时案外人实为利害关系人,应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

【笔记】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抵押物购房人能否排除执行?

摘要1:解读: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不动产,买受人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有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排除执行。
【注释1】《物权法》第191条“抵押可售”能否排除执行?——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可以排除执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能排除执行。
(1)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则阻断了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效力,已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买受人可以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买受人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也可以排除执行。
(2)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抵押权具有物上追及效力,买受人不能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
【注释2】《民法典》第406条“抵押可售”能否排除执行?——买受人不能排除执行,但买受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买受人可以排除执行。
(1)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抵押期间禁止转让抵押财产——A.已经登记公示,抵押财产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抵押权具有物上追及效力,买受人不能排除执行;B.未经登记公示,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善意的买受人能够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抵押权人享有物上追及效力,买受人不能排除执行。
(2)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没有禁止转让抵押物的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追及效力,买受人不能排除执行。
(3)买受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买受人可以排除执行。
【注释3】抵押房屋已经登记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买受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性质并非案外人异议而是执行行为异议。

摘要2:【注解1】抵押权人即使同意出售抵押物也不能由此认定其丧失抵押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79号。
【注解2】(1)抵押权人同意债务人出售抵押物并非对抵押权的放弃,而是基于其对抵押物转让价款享有控制权和求偿权以通过将其可支配权的客体从物转移到价金来保证抵押权的实现;(2)债权人物上价金代位权的行使应当以抵押物转让产生价金为前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14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粤20行终12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亦为行政行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在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换言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了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的基础管理工作、协调其与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虽然这两项监督管理职能并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知,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亦为行政行为。史××作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机关不履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法定职责提起的诉讼,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1)产权界定是指明确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归属的行为;(2)产权纠纷是指对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归属均有主张的双方主体之间的纠纷——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以及第四款“产权纠纷。系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可知,产权界定是指明确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归属的行为,而产权纠纷是指对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归属均有主张的双方主体之间的纠纷。本案中,根据财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财盛公司由实投总公司100%持股,而实投总公司是中山市财政局出资成立的国有全资企业,因此,财盛公司应属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因此,史××申请市国资委确认财盛公司的股权实际为其所有,即涉及财盛公司的股权是否为国有资产的认定。史××的该请求只是要求对于财盛公司的股权产权归属进行明确,并没有涉及与另一单位或个人之间产生关于该股权归属的产权纠纷,因此,该请求应属产权界定的范畴,属于市国资委的法定职责范围,市国资委的涉案复函未出具产权界定意见,仅以市国资委不具有职权予以答复,属于对史××请求的识别错误。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2011)苏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认为,焦化公司生产设备和地上建构筑物残留的危化物的处置,应当确定为再生开发公司的合同义务。焦化公司要求再生公司继续履行《处置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再生公司继续履行《处置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认定残留危化物的处置义务应当由再生公司承担。对再生公司以其不具备危化物的处置资质为由,主张《处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一、二审生效判决已明确残留危化物处理系再生公司义务,且再生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违约,再生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申请复议人复议认为生效判决内容不明确、判决不能继续履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02执异90号
【摘要】具体到本案,本案为具体行为的执行,执行标的为再生公司继续履行《处置合同》,具体内容为:由再生公司拆除焦化公司厂区内厂房及部分废旧设备(财产所有权属于再生公司)。因焦化公司废旧厂区内存有大量年代久远的残留化学品,涉及危化物处置的行政许可、审批、监督等重要环节。为确保该案执行工程符合安全及环保要求,经我院向相关部门会商协调后,确定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各行政职能部门相互履职,配合本院做好拆除工作的各项工作流程。本案在执行工程中,因被执行人再生公司无法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指定由申请执行人焦化公司代为履行,并明确代履行费用由再生公司承担。本院确定焦化公司代为履行判决义务后,因焦化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设备拆除及环保资质,又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了设备安装公司及泰华环保公司为具体实施拆除主体,并经本院同意,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故设备安装公司及泰华环保公司成为实际上的代履行人,且其均按约承担责任、垫付资金并完成了相关代履行行为,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因此,被执行人再生公司按照本院通知支付的款项系代履行费用,并非归属于焦化公司的财产,该款应当支付给实际代履行人设备安装公司和泰华环保公司,具体金额由本院据实核准。

 共62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