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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437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庞某诉王某追偿权案——发包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向承包人(雇主)追偿的正确认定
【案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437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雇主对雇员受害的过错远大于发包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2)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庞某承担20%的责任份额,王某承担80%的责任份额。 

摘要2:庞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3民终4370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民再252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民再252号
【裁判摘要】只有在合伙人向合伙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姜×并不是向合伙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而是向合伙人之一的宗××转让,同样是合伙人的任××并没有优先购买权。在此情况下,姜×转让合伙份额应由其自愿决定,其将合伙份额转让给宗××的行为并没有损害任××的购买权。任××等七人的合伙是个人合伙而非合伙企业,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无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因此姜×和宗××的转让行为并没有损害任××的知情权。综上,姜×和宗××的转让行为并没有损害任××的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姜×等人退伙并将合伙份额转让给宗××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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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73号
【裁判摘要】合伙期间合伙人单独经营可能产生的风险及亏损不宜由未参与经营的合伙人共同承担——关于可得利益的确定。桂×提出经营期间存在亏损,但合伙期间桂×系单独经营,故可能产生的风险及亏损不宜由未参与经营的刘×共同承担。且由于桂×未能如期缴纳清算费用,导致原审未能委托审计清算,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在此情况下,生效判决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酌定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54号判决中双方确认的原窑厂作价24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刘震方在桂×经营窑厂期间内预期可能获得的利益,并非显失公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9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能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确有错误。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仅以当事人的诉请最终得到法院支持的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而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类似于“工程计价”“停工损失”等问题在起诉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不能仅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金额少于诉讼请求及保全财产金额而得出雷××具有故意提高诉讼请求金额以增加保全财产金额的恶意。因此,俊江公司以此主张雷××在起诉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95号
【裁判摘要】《规定(三)》第十九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规定(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可谓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因此,二审法院对《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解释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聊城美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正确。

摘要2

(2019)豫0802民初1717号;(2019)豫08民终2695号

摘要1:——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自然人在一定时期内频繁使用格式化借款协议、收据,协议中一般都有担保条款以及约定苛刻的违约责任情形,多次向他人发放借款,谋取高息的,属于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对外所为的民间借贷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利息仅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确定的担保,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出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案号】一审:(2019)豫0802民初1717号;二审:(2019)豫08民终2695号

摘要2:【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0期,第57页】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25民初67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25民初675号
【裁判摘要】侵害债权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畴——本案中案外人上海农商虹口支行享有的对案外人辉营公司的债权于2013年6月26日经虹口法院确认,上海农商虹口支行于2014年1月16日向虹口法院申请执行,而辉营公司与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2年9月8日签订并于2012年9月19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讴特公司受让的上海农商虹口支行债权在郑××受让辉营股权时并不具有公开性,讴特公司无法证明郑××当时明知该债权的存在,更不能证明郑××受让辉营公司股权是具有侵害其债权的过错,所以原告讴特公司的诉求在适用民法典时亦无法成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告讴特公司诉请被告郑××承担因侵害其债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畴,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二审视为撤回上诉。

【笔记】企业改制遗漏债务能否追加新企业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企业改制遗漏债务遵循企业财产承继原则由改制后新企业承担,可以追加新企业为被执行人。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改制后企业承继原企业债权债务,因涉及新旧企业的债务承担等实体问题的认定,不能直接变更改制后的企业为被执行人,而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66号

摘要2:【注解1】对于企业改制债务承担——(1)应当适用《企业改制规定》(2003年实行,企业财产承继原则——债随财产走);(2)不能适用《防止逃债通知》(2001年实行,属于司法指导性一般规范文件)第10条规定(过错归责原则)。
【注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企业产权转让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以出售行使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出售企业财产为由追加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3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327号
【裁判摘要】债权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点,债权转让不仅涉及到合同相对人,还牵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出让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等多方面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是否对债权转让产生影响,是案件审理中必然涉及的问题。因此,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时,法院还应对受让人受让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青海高院作出的(2017)青0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曹×对百生公司所欠四维公司6857732.42元及利息违约金2784239.36元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青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曹×对百生公司所欠四维公司3000万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青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曹×对民和义德商贸有限公司所欠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30000000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因各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均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鉴于曹×不能证明其有其他责任财产可以承担相关债务的情况下,仍将其24000000元债权以严重低于债权金额的价格1000元转让给信瑞公司,曹×的行为明显导致其清偿资力减少,以至于这种不利影响无法满足其清偿其他债权的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曹×主观上存在低价处分财产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恶意亦无不当。鉴于信瑞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转让对价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的精神,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信瑞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要求张××、郑××、张×承担还款责任不能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直接判令驳回信瑞公司对张××、郑××、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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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41号
【裁判摘要】挂靠人申请法院冻结被挂靠人财产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诉讼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侯光冬等三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郢轩•江尚天地建设工程系由侯××等三人借用俊锋公司名义与郢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俊锋公司出借资质,由侯××等三人自行组织人员实际施工,人员管理、资金来源、工程款收付等均系三人与郢轩公司直接发生关系或直接往来,三人还与郢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故侯××等三人与俊锋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在法律没有规定被挂靠人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或对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且侯××等三人亦没有主张俊锋公司违反挂靠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侯××等三人明知俊锋公司没有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仍申请法院冻结非义务主体俊锋公司的财产,原审认定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侯××等三人申请保全错误,应当赔偿俊锋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619200元。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为前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侯××等三人构成诉讼中的保全不当,应对俊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以物抵债协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摘要1:【法律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否包括以物抵债协议?
【要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可以排除金钱债权人执行的四个条件,只要有一个要件不符合则不能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买卖合同,其性质或者是新债清偿,或者是债务更新。在新债清偿场合,同时存在新旧两个债,与单一之债性质的买卖合同判然有别;在债务更新场合,债权人仅享有权利而无须履行付款义务,与需要支付对价的买卖合同亦不相同。因此,仅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排除另一个金钱债权的执行。

摘要2

【笔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能否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的“除外”内容包括第29条但不包括第28条;(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8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04号

摘要2:【注解1】(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属于第27条的除外规定,满足第28条即可对抗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2)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不动产,买受人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有权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14号
【注解2】(1)先抵后买仍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抵押权人对房屋强制执行;(2)法院未审查是否存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而直接参照适用第27条规定处理错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40号
【注解3】先抵后售房屋买受人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要件,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则规定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排除基于对出卖人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对买受人所购不动产的强制执行,该规定解决的是在执行程序中买受人对所买受不动产的权利保护与基于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对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故一般而言,该种情形下的买受人对于所买受不动产的民事权益并不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基于在先成立的抵押权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84号
【注解4】先抵后售的一般房屋买受人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9条规定,不适用第28条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32号
【注解5】只有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情形的商品房买受人才能够排除金钱债权人基于抵押权而申请启动的对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73号

【笔记】机动车买卖挂靠人能否排除对机动车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买卖挂靠人以其是标的物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标的物排除执行,经审查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一般应予支持。
【注释】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合理价款且取得占有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的,可以排除法院对机动车的执行。

摘要2:【注解1】(1)机动车登记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机动车不能仅以其登记而信赖登记人为机动车所有权人;(2)案外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人可以排除执行。
【注解2】特殊动产登记—对抗物权变动规则——
(1)借名买车的车辆虽登记在出名人名下,但出卖人将车直接交付给了借名人,应认定借名人是车辆所有权人;挂靠经营的挂靠人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应认定挂靠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机动车买卖即使尚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已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应认定买受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2)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对抗的仅是与被执行人有交易关系的第三人,而不是泛指与被执行人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案外人所享有的物权(所有权)可以对抗被执行人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8号
【裁判要旨1】《商业银行法》第24条所规定的商业银行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银监部门批准,旨在维护银行体系稳定与防控金融风险,商业银行5%以上股东变更如未经银监部门批准,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裁判要旨2】案外人主张以其股权交付请求权对抗申请执行人之金钱债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已签订书面转让协议;(2)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案外人已交付转让款项;(4)案外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5)签订转让协议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均在冻结之前;(6)案外人不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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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
【裁判摘要】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理由如下:其一,宏信公司向山河集团支付13张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山河集团对此不存在过错。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95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山河集团有权要求宏信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山河集团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山河集团与宏信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宏信公司负有向山河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山河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宏信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认定山河集团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将另行诉讼的不利益分配给了债权人,属认定不当。其三,山河集团二审新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宏信公司知晓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事实,并认可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9500万元不予抵减欠付工程款。此种情形下,宏信公司主张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山河集团支付9500万元工程款,山河集团应通过票据追索权另行主张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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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民再2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民再24号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转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进行审查——谢××与亿荣公司于2014年11月就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协商一致以房抵债,并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谢××持有的借条被亿荣公司收回,亿荣公司向谢××开具了购房款收据,因此,谢××与亿荣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谢××系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异议主体,该条款限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谢××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四项条件,对其诉请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7民终717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7民终71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根据双方协议的交接程序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叶振正已完成了系争山林的交接手续,即上诉人在司法查封前已实际占有系争林权。......叶××与郭××于2014年3月2日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林权交接手续,并签订了林权交接协议,同日,叶××还向全南县林业局出具了过户申请书,郭××支付了全部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林地,即上诉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林权,被上诉人亦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购买系争山林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或者恶意串通,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异议事实成立,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的取得时间是合同生效时间,而不是进行登记的时间,登记并不是取得该用益物权的必备条件,仅在当事人有要求时才进行登记,而且登记仅是一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而并不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同理,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范畴的林权证过户,并不是林权交付的必备要件,林权交付在受让人实际占有使用林地时就已完成,林权证过户登记仅是对林权转让的确认,而不是确权。房屋是登记生效原则,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登记对抗原则,未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登记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受让人尚未取得林权,而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案涉林权登记在叶××名下,但叶××除了将案涉林权转让给郭××之外,并没有再转让给其他第三人,不存在交易行为中的善意第三人。而法院的司法查封措施是一种公权力行使,并不是一种合同交易,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范畴。司法查封应当查封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司法查封导致的后果,仅是不能变更登记,导致林业登记部门无法对郭××的林权进行登记确认,但不能由此认定叶××仍然享有该案涉林权。

摘要2:【注解】(1)案外人只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可以排除一般债权的强制执行;(2)本案判决引用《查扣冻结规定》第17条规定(物权期待权)并不准确。

【笔记】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股权出让方无法履行合同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摘要1:解读:(1)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股权出让方无法履行合同不存在可归责的过错,不属违约行为,不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2)但是,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无法履行合同,如股权出让方构成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罚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9号
【裁判摘要】(1)以物抵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8条期待物权规定排除执行;(2)土地未达到开发建设25%以上即转让,受让人存在过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25日,元亨公司与九江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确认了元亨公司欠付九江公司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2012年11月16日,元亨公司与九江公司签订案涉《债务抵顶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抵顶转让给九江公司,但双方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关于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认定双方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适用法律正确。九江公司主张其已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九江公司主张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案涉土地享有物权期待权。本院认为,根据九江公司申请再审陈述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过户至九江公司名下是因土地部门规定未达到开发建设25%以上不能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该事实表明案涉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系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转让条件。且九江公司申请再审中称案涉地块政府仍未拆迁完毕,不能成为净地交给元亨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而其申请再审中亦没有主张或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已经实际交付给了九江公司。据此,九江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已经合法占有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原审认定九江公司基于案涉《债务抵顶转让协议书》对元亨公司享有的权利属性仍然属于债权范畴,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24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240号
【裁判摘要】陈××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陈××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项,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理由如下:(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并未登记在陈××名下,陈××主张其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于法无据。(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不得对外转让,否则,相关土地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陈××在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尚未取得涉案江苏省新沂市北沟镇田吴村成员权,不符合购买及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即便陈××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但其自2007年9月22日签订涉案房产的买卖协议至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数年时间内未及时办理产权证照,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有过错,故其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情形。(四)陈××于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宅基地上进行了房屋加建且系依法加建。(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内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相关权利,而张×在执行过程中是否滥用诉权,及陈××是否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等事项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因此,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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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01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012号
【裁判摘要】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尽管丁×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一定瑕疵,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通知单》、《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书》、《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御金台商铺托管协议》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丁×购买了驰盛公司开发的房产,支付了购房款,办理了预告登记,该房产亦已实际交付。其次,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白石路派出所审批的《驰盛国际公寓(御金台)门牌号码编制说明》、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部分房产权属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丁×购买的房产与中粮公司主张执行的房产系同一房产,驰盛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最后,涉案房产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丁×,丁×对此没有过错,其于2011年6月19日办理的预告登记依然有效,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请求权因预告登记而具有了物权效力,能够对抗中粮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丁×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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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80号
【裁判摘要】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消灭原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形成债的更改,案外人享有《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物权期待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间,杜×与殷××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其后,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由殷××以其所有的位于枣庄市薛城区燕山路东侧384号的楼房北数第二间(上下共三层)抵偿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协议约定,协议生效,杜×对殷××的债权转化为房屋转让的对价,双方之间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取代。闫××关于杜×与殷××之间系代物清偿关系、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不得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归自己、但可以要求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主张,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殷××、房屋共有人王××与杜×、房屋承租人闫××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将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由殷××、王××变更为杜×,殷××亦将其已经预收的租金返还给杜×。至此,杜×已实现对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收益。虽然房屋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至杜×名下,但未变更登记是因一审法院2012年10月16日对房屋查封所致,杜×对此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杜×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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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8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871号
【裁判摘要】葛××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葛××为取得诉争房屋支付了对价,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李××虽然对蒋××享有债权,也与蒋××约定以诉争房屋抵顶部分欠款,但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此外,诉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葛××对此并无过错。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判决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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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1民初898号

摘要1:【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1民初898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由的问题。原告取得案涉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基于向前手被告华晨安防公司的买卖,原告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华晨安防公司的行为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原告取得票据的方式不合法,其未取得票据权利,无权进行追索,故本案案由应属票据纠纷。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因原告不属于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故无权向其他背书人及承兑人、出票人主张追索权利,其诉请其他被告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华晨安防公司之间的票据交付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应由被告华晨安防公司应返还原告票据款680400元,原告将案涉票据返还华晨安防公司。原告在该行为中有过错,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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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时效

摘要1:票据特别时效(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注释1】时效分为三种——(1)取得时效(占有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在法定条件下占有他人财物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而对该项财产取得所有权的制度;(2)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3)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依法将丧失实体权利的制度(消灭时效不是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经过消灭的是实体权利而非诉讼时效抗辩权;消灭时效不是除斥期间,消灭时效属于可变期间,可能出现中止、中断)。
【注释2】《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票据权利人如果不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限即丧失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实体权利。
【注释3】票据时效届满后持票人还享有《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实质是票据法上特别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也非票据权利。

摘要2:【注解1】票据权利时效属于消灭时效,但票据时效可以发生中断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27号
【注解2】(1)票据权利时效系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但票据权利时效可以适用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规定。——参考案例: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4民终2257号;(2)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968号
【注解3】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1)票据权利时效制度有别于诉讼时效制度,票据时效届满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而不是使得票据前手获得胜诉权;(2)人民法院有权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认定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丧失追索权。——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92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86号
【注解4】(1)持票人向前手主张权利即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是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生效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应当自到达前手时生效;(2)汇票持票人以线下发函方式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非因持票人过错导致未经前手签收而被退回,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1802号
【注解5】仅对部分票据前手行权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其他前手。——参考案例: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6民初21898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875号
【备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2374号认为票据时效中断具有连带性与《票据法规定》第19条规定不符。

小区下水管道堵塞致新装修房被淹,谁该担责?

摘要1:【摘要】近日,合肥中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物业公司对陈女士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陈女士未能举证证明房地产公司及楼上业主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房地产公司及楼上业主无须承担责任。——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在风险防范及事后处置上仍有欠缺,由此确定物业公司对陈女士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物业公司赔偿陈女士损失5.4万余元,驳回陈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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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357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3576号
【裁判摘要】承租人在租赁场所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行政机关能否对出租人进行处罚?——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出租人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场所租赁给承租人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对承租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粤丰公司向上通公司出租的是普通厂房,而上通公司是具备汽车维修经营资质和许可的单位,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上通公司)用于经营汽车维修,乙方不按约定用途经营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及其员工应当守法经营、遵守消防、安全、工商、劳动、合同、消费者、产品质量、侵权赔偿责任”“乙方应守法经营,做好环保和消防防火及其他安全工作”等内容。虽然上通公司在租赁涉案场所期间超出其经营资质范围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仅依据该事实尚不足以推断出粤丰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涉案场所租赁给上通公司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行政处罚的归责应以相对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原则,南海区应急管理局未考虑粤丰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径行认定粤丰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南)安监罚[2018]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粤丰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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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承租人在租赁场所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行政机关能否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对出租人进行处罚?

摘要1:解读:(1)行政处罚的归责应以相对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原则;(2)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出租人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场所租赁给承租人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对承租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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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扰问题导致损失承包方能否向发包方索赔?

摘要1:解读:民扰问题导致损失要视其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约定判断责任归属——(1)民扰是由于发包方原因造成的,应该由发包方赔偿承包人损失(《民法典》第804条规定);(2)民扰问题是由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应该由承包方自行承担责任;(3)民扰问题是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承包方与第三人之间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约定处理(《民法典》第593条);(4)发包方对承包方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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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保证

摘要1:1.票据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还请求保证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2.我国票据法中规定了汇票和本票保证制度,对于支票一般不使用保证制度。
【目录】概念;汇票保证责任特点(《票据法》第45条);汇票保证记载事项(《票据法》第46条、第47条);不得附条件保证(《票据法》第48条);保证人责任(《票据法》第49条);保证人和被保证人连带责任(《票据法》第50条);共同保证人连带责任(《票据法》第51条);保证人追索权(《票据法》第52条);票据保证人资格限制(《票据法规定》第59条);票据保证无效后票据保证人民事责任(《票据法规定》第60条);票据保证与民法保证区分(《票据法规定》第61条)

摘要2:【注解】(1)银行对交易背景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银行业务操作瑕疵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2)担保人以银行未对真实贸易背景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过错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免除担保责任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