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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澄行初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澄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摘要】受托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事务所应为税务师事务所,不具备土地增值清算鉴证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作出的鉴证报告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7)32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的信息实施必要审核程序,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报告,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致鉴证业务。”的规定可以看出,受托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事务所应理解为税务师事务所。而本案中,被告所委托的海南鹏林会计师事务所并非税务师事务所,相关经办人也是注册会计师而非税务师,况且被告未提供海南鹏林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指派进行鉴证业务的会计师的资质资料,应认定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未具备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资质,故其作出的鉴证报告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640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640号
【裁判摘要1】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一般取回权纠纷。本院认为,该案由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的规定,一般取回权的权利基础为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本案鹏程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合同,其权利基础是合同债权,不属于物权,故本案不属于一般取回权纠纷。本案系因宏昌公司管理人对鹏程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引发的诉讼,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宏昌公司债权审查报告能证明上述事实,鹏程公司诉讼请求的核心仍然是确认其对宏昌公司的债权,故本案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该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在开庭后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案由,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鹏程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3】《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本案案涉房屋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不应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

摘要2:(续)应属于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此外,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也符合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案涉房屋尚未变更登记至鹏程公司名下,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有权仍归属于宏昌公司,应为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由于鹏程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享有请求交付15套房屋的债权不属于消费类购房债权,此类债权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鹏程公司不能对案涉15套房屋优先受偿,现鹏程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案涉合同的购房债权实质上是确认其购房债权相比其他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性,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罗小峰对宏昌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宏昌公司即不得对鹏程公司进行个别清偿,现鹏程公司请求宏昌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交付15套商品房的行为性质为请求个别清偿,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鹏程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合法有效,鹏程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购房债权。2.判令宏昌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条件交付鹏程公司15套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昌公司、泰奥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80号
【裁判摘要】大庆农商行与百瑞信托签订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百瑞信托为通道向通茂公司发放贷款,刘××等对通茂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翌日,济南农商行的员工李××又以该行名义与大庆农商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受让大庆农商行对通茂公司享有的债权。因通茂公司未履行债务,大庆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济南农商行支付转让款1.8亿元及相应违约金,或通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亿元及相应利息,刘××等对通茂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庆农商行如认为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济南农商行,则不再对通茂公司享有债权,自然不应再向通茂公司提出主张。反之,如其向通茂公司主张债务,则表明其认为尚未将债权转让给济南农商行,当然也无权再向济南农商行提出主张。可见,大庆农商行不能基于择一的法律关系同时向通茂公司和济南农商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一并受理对该二人提起的诉讼,既违反了实体法上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合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合并诉讼以诉讼标的相同或同一种类为前提。但大庆农商行对通茂公司、济南农商行提起的诉讼,分别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转让关系。这是两个相互独立且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能够合并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合并受理后,本应对这两个诉讼进行一并审理,但其仅对大庆农商行对济南农商行的诉讼进行了审理,并未对通茂公司及相关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作出认定,也遗漏了诉讼请求。大庆农商行主张,其提起的是备位诉讼。且不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承认备位诉讼制度,即便当事人可以提起备位诉讼,其也仅是相同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先后满足顺序的诉讼请求的预备合并。本案中,大庆农商行系针对不同当事人提出两个诉讼,不符合备位诉讼的法理。综上,一审法院先是受理了两个本不应合并受理的诉讼,受理后又遗漏了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当向大庆农商行释明,告知其只能择一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如其仍然坚持一并起诉的,则应驳回其起诉。

摘要2:【解读】(1)债权人出借款项后又将债权转让,出借人同时起诉借款人和债权受让人请求借款人偿还本息或受让人支付转让款,债权人不能基于择一的法律关系同时向借款人和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坚持两个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承认备位诉讼制度,即便当事人可以提起备位诉讼,其也仅是相同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先后满足顺序的诉讼请求的预备合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3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353号
【裁判摘要】登记机关对权属有争议(客观上存在权属争议)房屋不得颁证——所谓“权属有争议的”,应当是指在登记机关审查、颁证过程中,客观上申请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无论是登记机关主动发现,还是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只要客观上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形,登记机关就应当停止变更登记程序,不得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待相关权属纠纷依法解决之后,登记机关才能继续变更登记程序,并依照权属争议处理结果,依法对变更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客观上存在争议,是指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产权有可能不属于或者不完全属于转让一方所有,存在转让一方无权处分,办理转移登记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2001年《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告”程序确属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符合立法目的的需要。......因此,在登记房屋权属可能存在异议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均应当适用“公告”程序,否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孙贺忠已经提出权属异议,即便沈阳市房产局认为其权属异议不能成立,颁证过程中也应当予以“公告”,未适用“公告”程序,属于滥用程序裁量权的行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被诉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但是,考虑到2011年9月2日孔××已经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刘××,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刘××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的规定,原审生效判决确认沈阳市房产局的颁证行为违法,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才适用发回重审。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前后两次变更合议庭成员。第一次变更一审法院已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变更前一审法院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积极探索创新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第十四条规定:“……除判决书、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对于告知合议庭成员变更情况的程序性文书,一审法院通过电话征求当事人意见并使用短信方式告知当事人,通过该方式告知合议庭成员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西藏岗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告知其合议庭成员变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开庭时才提出反诉不予合并审理不属违——本案中,案涉工程自2015年停工至今,一审立案至开庭审理时长达四个月,该期间一审法院又延长了双方的举证期间,在四个月内西藏岗地公司均未提出反诉请求,直至一审法院开庭时才提出反诉请求,属于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也将使审理案件的效率大大降低,对于这种做法应当给予负面评价;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决定不予合并审理西藏岗地公司的反诉请求,并不影响西藏岗地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并未剥夺西藏岗地公司的诉讼权利。西藏岗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其反诉请求属于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6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694号
【裁判摘要】法院对于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予准许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矿冶公司未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未准许证人出庭作证,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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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3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372号
【裁判摘要1】原告基于合同有效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意味着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一般系因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除此之外,在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而言,建惠公司与时丰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林××、张××则受让了建惠公司的前述合同利益,故该三原告与本案均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有效,人民法院有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和作出认定,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与当事人主张的效力不一致,也不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然失去了进一步审理的基础和意义,因为无论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如何,其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很可能仍是一样的,即获得相应利益。故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与当事人的认识不一致时,仍可就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探究其本质请求和请求权基础,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作出实体判决支持或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时并不会剥夺当事人起诉和抗辩权利,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该六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审理作出实体判决,其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裁判摘要2】该项诉讼请求系要求黄××、黄×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裁判摘要3】此外,因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291800元,故对于林××第十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需涉及。但若本案最终对相关判项作出实体判决,则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亦应予以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10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因执行法院已经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五建公司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相关内容而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起诉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起诉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故五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其起诉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186号之一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186号之一
【裁判摘要】(1)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裁判文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查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2)因邮寄地址不完整(欠楼层)邮寄被退回公告送达不属于有效送达——泰邦控股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审中,泰邦控股公司到庭后提出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及裁判文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虽然泰邦控股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但其作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二审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直接关乎其法定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审查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即是否向泰邦控股公司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及一审裁判文书。(一)关于一审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的送达……故上述《情况说明》及其所附《机关发文簿》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曾向泰邦控股公司有效送达案涉开庭传票及其他应诉材料。(二)关于一审裁判文书的送达……2018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2018年9月10日,一审法院向泰邦控股公司邮寄一审判决书及上诉状,邮寄面单载明的地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1号会展广场办公大楼未载明具体楼层及房号。后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单据载明欠楼层。由于一审法院载明的邮寄地址不完整,导致邮件被退回。以此相对照,二审送达时,根据与一审送达时的同一地址,完整填写楼层信息后,该邮件就顺利送达泰邦控股公司,说明只要认真填写完整当事人的地址,邮件是可以送达的。故泰邦控股公司并不属于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不存在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向泰邦控股公司公告送达一审判决书不属于有效送达。综上,一审法院未向泰邦控股公司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即缺席判决,且未依法向其送达一审判决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10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1047号
【裁判摘要】邮寄送达退回缺席案件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受理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起诉甘肃星通物资有限公司、民和乐华冶炼有限公司、甘肃金洲颐和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梅××、薛××、马××1、马××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采用邮寄方式向被告甘肃金洲颐和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邮递信息显示退回。此后,一审法院未依法采取其他合理方式进行送达即缺席审理并判决,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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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25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259号
【裁判摘要1】关于乾鼎公司在二审中增加请求权基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案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乾鼎公司起诉主张康景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是康景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额度内对承包人违法分包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也是围绕建设工程的发包和分包关系进行了审理和判决。现乾鼎公司在二审时增加了其主张康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即康景公司系案涉工程发生时筑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财产独立于筑品公司,乾鼎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因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涉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方向,乾鼎公司不能随意进行变更或增加,且对于乾鼎公司主张的康景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若允许乾鼎公司在二审增加请求权基础,将变相剥夺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于乾鼎公司二审中关于增加请求权基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亦不应当对康景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相关问题进行审理,乾鼎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涉及的转包、分包行为均系违法行为,相应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故该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乾鼎公司与筑品公司均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筑品广州分公司与乾鼎公司设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筑品广州分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人,乾鼎公司也不是无效的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纠纷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处理。乾鼎公司以康景公司为发包人为由诉请康景公司对筑品广州分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在二审时提出一审未提出和未审理的新理由?

摘要1:解读:当事人在二审时提出一审未提出和未审理的新增加的理由,如新增加的理由的请求权基础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

摘要2:【注解】当事人在一审时未提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当事人在二审时新增加该理由,当事人请求权基础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因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涉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方向,二审不能随意进行变更或增加,且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若允许在二审增加请求权基础,将变相剥夺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259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冀执监109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冀执监109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为申诉人王××在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与申请不予执行案中是否以相同理由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诉人王××在以上两个程序中的抗辩理由主要包括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与证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围绕以上理由提供证据,主张观点。申诉人认为其虽然概括性表述相同,但在两个案件中申诉人提出的具体内容并不一致,应当对此予以具体审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在两案中的抗辩理由应认定为相同或相似,故应驳回其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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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
【裁判摘要1】违章建筑的拆除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并应当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滕××1、滕××2未经批准,擅自在柳沙公司柳沙三分厂江北片区建成涉案房屋,青秀区政府责成青秀区城管局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但是,青秀区政府、青秀区城管局在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由规划行政部门事先对滕××1、滕××2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书面催告履行,未制作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违章建筑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的酌定依据)。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原告请求国家赔偿,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行政赔偿案件中,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原告的损失确实是存在,需人民法院酌定损失时,亦应当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有理有据、相对客观地酌定损失数额,绝对不能完全凭法官的主观感知任意地酌定损失数额。拆除违法建筑,钢筋、水泥、砖瓦等建筑垃圾,不具有可回收利用的价值,通常不应予以行政赔偿。只有存在可回收利用的钢架结构等特殊材料,因行政机关未妥善保管造成无法回收利用的,方可予以行政赔偿。

摘要2:【裁判摘要3】政府“责成”行为的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行为是依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得以政府“责成"行为将其列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分别在一、二审程序中代理原、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惠福集贤分公司提出的黑龙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分别代理双方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和司法部的相关批复,该行为属于违反律师职业规范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故惠福集贤分公司认为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附条件变更合同条件成就后合同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关于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属于选择之债,原判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补充:上述房屋货币补偿530万元整,2011年10月8日支付30万元整,2011年12月1日支付剩余500万元整。如到期未支付,按上述所有房屋的面积1:1.5回迁商服原位一带三。”其中到期不能支付补偿款则回迁原位房屋的约定,其性质为附条件变更的合同,在“到期未付”的条件成就后,合同发生变更,惠福集贤分公司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惠福集贤分公司不能全部履行变更后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王××就未能履行部分可以要求惠福集贤分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要求就不能履行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惠福集贤分公司认为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属于选择之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共同还款责任中债权人仅向部分责任主张债权,其他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关于仁和公司是否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根据《非独家经销协议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的记载,仁和公司与天玺泰普公司、光通亮公司、澳雷朗公司共同承诺还款,对飞利浦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飞利浦公司有权选择仅对部分债务人进行主张,因此仁和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一审法院对追加仁和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虽然未通过裁定方式予以驳回,但由于一审法院之前已经准予飞利浦公司撤回对仁和公司的起诉,表明法院认为仁和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二审法院未以此为由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处理方式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振兴投资公司依法登记设立,该公司90%的股权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另一公司振兴集团持有,其应为振兴集团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系振兴集团,不应由作为子公司的振兴投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因此,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债权人西飞铝业如认为振兴投资公司与振兴集团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认振兴投资公司的法人人格并承担振兴集团的债务。
【裁判摘要2】关于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者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振兴投资公司并非振兴集团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且执行法院已查询到振兴集团在其他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并予以冻结,表明被执行人振兴集团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因此,申请复议人提出振兴投资公司名下的海升大厦为无偿接受振兴集团的财产,进而主张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目前尚不符合前述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对查控的被执行人振兴集团所有的财产,如将来变现后仍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受偿请求,且又符合其他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裁判摘要3】关于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对振兴集团负有到期债务为由直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执行第三人财产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并保障第三人的异议权。本案中,执行法院尚未向第三人振兴投资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此为由执行第

摘要2:(续)三人的财产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申请复议人可以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可以撤回对非必须共同参与人起诉——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以“其与中海公司间系基于监管关系项下的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金融价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撤回对中海公司的起诉,该项理由正当、合法,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中海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涉及的是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中海公司与质押物所有权人形成的是监管合同法律关系,两者不属必要共同诉讼。中海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参与人,故金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申请追加中海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金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准许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撤销对中海公司的起诉及未按照金成公司的申请追加中海公司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首先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首先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在金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F0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因此,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金成公司就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有权直接要求金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其未提出就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质押物灭失,客观上无法就质押物优先受偿,也不能认定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主动放弃质押物的担保。故不能据此免除金成公司的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已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亦答辩同意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其诉讼请求变更时间晚于对方答辩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判决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李×一审起诉时基于天竹公司的违约行为请求解除合同,系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二审认定,作为守约方李×向天竹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并催告天竹公司履行后,天竹公司仍未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李×依法取得合同法定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权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可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但并未禁止,依法应当允许解除权人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当事人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依法确认解除合同主张的,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时。李×于2017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人民法院已通过向天竹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天竹公司作出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天竹公司亦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李×于2018年7月变更解除合同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虽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但其诉讼请求变更时间晚于天竹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故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合同解除,于法有据。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但未撤销一审判决,虽不符合裁判文书行文规范,裁判结果正确不予改判——李×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未撤销一审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未撤销一审判决,虽不符合裁判文书行文规范,但从裁判结果看,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上诉请求均已作出处理,且二审判决为生效判决,一审判决并不生效,未撤销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也不影响案件的执行,故二审判决表述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03行终9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属于人民政府的职权,土地管理部门承办后应当由人民政府最终作出决定;(2)土地管理部门无权自行以复函形式对土地确权申请直接进行认定——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因此,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属于人民政府的职权,土地管理部门承办后应当由人民政府最终作出决定。被上诉人龙华管理局收到土地确权申请后,对上诉人针对涉案土地提出的重大权利诉求,未按照土地确权或土地权属争议程序报请人民政府决定,而直接以复函回复上诉人,对申请事项认定不清,处理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复函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市规土委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能纠正龙华管理局自行以复函形式对土地确权申请作出处理的错误,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云民终7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过程中的司法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及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之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8)闽0981行赔初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有三次,前两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第三次为2017年9月16日。对于前两次申请,原告已于2013年8月收到被告柘荣县国土局的书面说明,得知未准予延续的具体内容。原告若主张确认违法,应当就该行政行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柘荣县国土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许可决定,是基于原告第三次申请,经审查后作出。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或者其它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2014年12月30日,作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加强矿业权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4〕414号)明确指出:“各地要通过优化布局,努力减少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数量,采矿证到期原则上不得同意延续登记。”同时,2009年,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加强矿业权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文〔2009〕248号)的附件2《福建省采矿权延续审批条件》中亦载明:“原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规模达到省定最小开采规模标准,并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的矿山,方可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结合本案,原告第三次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时,在原采矿许可证已到期,申请的采矿权属于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且延续不符合省产业政策,以及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未作明确规范之情形下,作为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被告柘荣县国土局,依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闽国土资综〔2014〕414号文件规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无不当。此外,被告柘荣县国土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亦未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2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确定了行政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由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审查一并裁判的新型制度——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手段,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等优点,但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局限于当时的制度安排,行政复议维持率高、撤销率低,纠错能力不足,缺乏公信力。为了改变这种状况,从制度上促使复议机关发挥监督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救济公民权利的作用,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明确了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由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依据上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确定了行政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由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审查一并裁判的新型制度。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摘要2:(续)本案中,重庆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渝府复〔2017〕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第三人沙坪坝区政府超过15个工作日的法定答复期限为由,确认沙坪坝区政府2017年3月3日对余淑蓉作出沙公开〔2017〕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违法,但并未改变该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依据上述规定,此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情形,余××应当以沙坪坝区政府和重庆市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应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进行受理并审判。
【裁判摘要3】经过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规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为沙坪坝区政府和重庆市政府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了避免一事多头审理,也为了防止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管辖权,依上述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最先立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应予排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依法行政基本要求——依法行政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通常而言,法定程序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程序,也包括正当法律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权和申辩权,不得未经正当程序作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利的行政行为。同时,基于行政行为的自身属性和内在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具有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裁量权。为了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增加行政的透明度,行政机关在决策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提示,给予行政相对人补充和修改相关文件资料的机会,无疑有助于行政相对人更为高效顺畅地完成相关事项。因此,原审判决从行政公开的要求出发,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法定职责以外的期许,本院予以理解。但是,法律是社会行为的规范,是道德要求的最低标准。脱离现有法律规范之外的要求,其实质是对法律自身的超越,因而也不应将其纳入到合法性审查的范畴。判断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还是应当考虑行政机关是否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以及该行为的作出是否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程序性权益,不应将倡导性的要求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行为依据,不能因为行政机关未能实现倡导性要求的目标即认定其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就本案具体情况看,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审查决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但在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审查程序中,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认为的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内容,应当通知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通知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改,

摘要2:(续)属于商标局自由裁量的事项,而非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负有的法定职责。……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改,属于商标局自由裁量的事项,而非其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负有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审判决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给予机械工程师协会对其管理规则进行修改、补正的机会,径行作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被诉决定因而有违行政公开基本要求的相关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但纵观被诉决定的全部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在被诉决定中指出“机械工程师协会提供的商标管理规则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但并未就该管理规则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因而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12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需要审查被执行人对案外人起诉所持的意见,并根据被执行人意见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为丁××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一审法院应审查汇通公司及汇通西安分公司对丁××的起诉是否有异议,并根据汇通公司及汇通西安分公司的意见决定是否将其列为被告。
【裁判摘要2】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收件人不在本地,拒收此邮件,应认定未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法院在邮寄送达未成功的情况下,未采用其他方式送达,即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汇通公司在诉讼文书送达中存在过错,2020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按照丁××民事起诉状列明的汇通公司的住所地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收件人不在本地,拒收此邮件,应认定一审法院未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未成功的情况下,未采用其他方式送达,即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肇庆外贸公司诉肇庆海关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5期(总115期)】
【裁判摘要】进口货物买方与境外卖方存在分公司与总公司、共同经营、利润分成等特殊关系,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又明显低于同型号产品的实际成交可比价格,甚至低于生产成本,申报方不能证明买卖双方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的,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五条、《海关审价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海关可以不接受申报价格,并按照《海关审价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摘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庭审时公开质证——被上诉人肇庆海关据以提出价格质疑和确定估价所引用的相同型号规格集成电路的价格资料,来源于其他企业的进口价格,事涉其他企业商业秘密。《海关审价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海关对于买方、卖方或贸易相关方提供的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予以保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秘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一审对肇庆海关提交的这部分海关负有保密义务的证据不公开质证,处理正确。上诉人肇庆外贸公司、翱思科技公司认为此举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5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排除被告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和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但并未排除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事项的证据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排除被告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和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但并未排除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事项的证据采信。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主要用来证明复议申请人的申请资格问题,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系,因此,该收集和补充证据行为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之规定,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资格的合法证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针对不予告知送达这类程序行为本身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要求判令襄阳市政府依法向其送达襄政行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5817号行政裁定中曾经指出,行政行为作成后的“告知送达”,是一种重要的行政程序。一方面,是为了使当事人知悉行政行为的内容;另一方面,亦为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书面的行政行为自送达相对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时才对其发生效力。未予告知送达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但是,针对不予告知送达这类程序行为本身,却不能单独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法律尚无针对程序行为设置单独的法律保护,针对程序行为的法律救济手段,只能在针对最终的实体决定提起诉讼时同时采用,除非这个程序行为再也不能纳入实体决定的整体之中一并得到解决。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在逾期没有收到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提起要求判令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而不是单独针对送达程序提起履责诉讼。事实上,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之前,已经以襄阳市政府“违反法定程序,未向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由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并已获得了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在此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裁判摘要2】起诉条件审查不仅限于立案阶段,在立案之后甚至开庭审理后仍然会涉及起诉条件的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一般应当在立案阶段进行。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但是,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相对复杂,有些起诉条件在短时间内难以查清,有些起诉条件可能需要通过言词审理才能查清,所以,起诉条件的审查不仅限于立案阶段,在立案之后,甚至在开庭审理之后,仍然会涉及起诉条件的审查问题。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才规定:“已经立案的",如果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笔记】什么是行政正当程序原则?

摘要1:解读:(1)所谓程序正当是指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在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如果行政程序违反了正当程序,即使其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也应当判决撤销。

摘要2:法律问题:行政机关在纠正过往错误颁证行为时,是否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同时兼顾保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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