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违反法定程序

反诉

摘要1:反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本诉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独立反请求。
【解读】反诉与抗辩之区别——
(1)反诉的性质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为独立的诉讼标的且能够吞并或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的目的在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用以抵销、排挤原告的诉讼请求(积极的防御手段)。
(2)抗辩是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诉讼手段,其依附于原告的主张而存在——抗辩的目的是排斥、延缓或者阻碍原告的权利,使原告的请求失去存在的依据(消极的防御措施)。

摘要2:【注解1】本诉撤诉的:(1)反诉申请撤诉应予准许;(2)本诉撤诉不影响反诉的审理,反诉的审理依然继续使用本诉的案号。——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0.本诉撤诉后对反诉的影响
【注解2】对反诉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上诉。
【注解3】反诉与抗辩的标准:(1)被告的主张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具有独立的给付内容,应认定为反诉;(2)否则为抗辩。
【注解4】(1)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不需要被告提出反诉;(2)涉及对合同无效的后果问题法院一般会一并处理,不要求当事人提出反诉。
【注解5】被告应当以反诉方式提出,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之情形——(1)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解除权;(2)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合同解除但主张应由原告承担合同解除的民事责任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1条
【注解6】法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能否仅在判决书“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中驳回?|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注解7】一审重新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提出反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注解8】即便本诉撤诉,反诉也不能超出本诉审理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15号

证据交换

摘要1:证据交换是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和过程。
证据交换是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在开庭前主持双方当事人将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交换(否则不得在法庭上提出、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一种诉讼制度。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证据交换?问题02|什么是证据交换时间?问题03|什么是再次交换证据?问题05|法官助理能否主持证据交换?
【注解1】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删除2001年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证据交换是一项司法权力而不是当事人权利。
【注解2】组织质证时仅有一名合议庭成员参加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045号

证据质证

摘要1:质证是指诉讼当事人、代理人在法庭主持下,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宣读、展示、质疑、说明、辩驳的活动。
【质证的规则】;【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质证的程序】;【当事人陈述的处理】;【当事人接受询问】;【当事人具结】;【当事人拒绝人民法院询问的后果】;【证人资格】;【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证人出庭作出的处理】;【证人具结制度】;【证人作证方式】;【证人连续陈述】;【询问证人】;【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计算标准、预交和支付】;【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的条件】;【书面证言和视听资料证言的审查】;【证人保护和伪证制裁】;【鉴定人出庭的准备和要求】;【鉴定人对异议及询问的答复】;【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对鉴定人的询问】;【专家辅助人的申请和通知】;【专家辅助人询问以及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
问题01|什么是证据质证?问题02|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包括哪些?问题03|什么是质证顺序?问题04|涉密和涉隐私证据如何质证?

摘要2:【注解】组织质证时仅有一名合议庭成员参加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045号

审判组织

摘要1:审判组织是指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法院内部组织机构。审判组织形式有合议制、独任制两种形式。

摘要2:【注解1】当事人申请调取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笔录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申4250号
【注解2】(1)员额制改革前助理审判员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不属于审判组织不合法。——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38号;(2)员额制改革后非员额法官(包括非员额的助理审判员)作为合议庭人员参与案件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赣民终2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摘要1: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基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并以他人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摘要2:【注解1】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条件,且A公司和B公司在诉讼中不会产生利益冲突,可以由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57.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否同时作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注解2】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法律顾问”因不属于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仅持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58.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法律顾问”,是否只要有委托书即可代理该公司参加诉讼
【注解3】(1)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可否担任诉讼代理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性规定,应当认为在满足《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2)除非其现在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可能有其他一方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形(如妨害民事诉讼或者曾有伪证罪等妨害诉讼类型犯罪的前科)。——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59.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能否担任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注解4】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否必须由被委托人签名?——(1)《民法典》第165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只要求被代理人签章;(2)《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只要求委托人签章;(3)因此,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只要求由委托人签章,不要求被委托人签名。
【注解5】代理人仅提交授权委托书而未提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材料,法院应对其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22号
【注解6】公司可否委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自然人以公司法务身份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非单位工作人员以公司法务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公司事后否认该自然人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号
【注解7】将诉讼代理人转为证人不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

撤诉和缺席判决

摘要1:(1)撤诉是指当事人将已成立之诉撤回,不再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2)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判决。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8条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可以撤回起诉,但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且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不予受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5.二审期间,原审原告能否撤回起诉
【注解2】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是否可视为撤诉规定目前并无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43号
【注解3】(1)被告准时到庭而原告未准时到庭法院未按原告撤诉处理仍开庭审判不违反法定程序;(2)被告上诉请求原审应按撤诉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851号

二审裁判

摘要1:【目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变更;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其他情形;限制发回重审次数以1次为限;二审裁判效力;提示1: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合并审理;提示2: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在调离后仍以合议庭成员名义在判决书上署名的,属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当发回重审
【注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内容既有维持也有改判的,应当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3项规定改判而非引用第170第1款第1项维持原判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3.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内容既有维持也有改判的,应当如何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

摘要2:【注解1】可另案起诉的案件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错误。——参考案例: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陕06民终1485号
【注解2】(1)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应当自送达给最后一位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2)采用送达公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应当是公告送达日期届满之次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41号
【注解3】二审判决从签收之日起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0号)
【摘要】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无

指导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行初字第00142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点】
1.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因违反校规、校纪而拒绝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受教育者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高等学校依据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校规、校纪,对受教育者作出退学处理等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高等学校对因违反校规、校纪的受教育者作出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并在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13号
【裁判摘要】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权属的异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将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否则即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二、案外人所提的程序异议如果与其对执行标的权属主张之异议并无联系,则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与实体争议分别处理;如果案外人所提出的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关系密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权属问题,在其同时提出实体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合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三、被执行人单独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但如果被执行人所提异议实质是支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则对被执行人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摘要】本案中畜产公司所提异议实质是同意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如对畜产公司与山东省商务厅内容相同的异议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审查,造成救济途径迥异,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况且在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已经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畜产公司所提异议不具有实益,因此对畜产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摘要2: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权属均提出一致异议的,对被执行人所提异议不应单独审查,而应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过程中一并解决。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相同的理由分别向法院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属异议与执行程序异议时的审查程序问题——关于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案例分析》,载《执行工作指导》2015年第2辑(总第54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9-12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61号
【提示】联营合同显示公平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的判断。
【裁判摘要】华宇公司认为,穗深公司在二审中的代理人熊健从法院离任未满两年,便以律师身份担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违反了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判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首先,在一审中,熊健并不是穗深公司的代理律师,在二审中熊健虽作为穗深公司的代理律师,但华宇公司未证明其在二审中对其代理人身份提出过异议,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并无不当。其次,即使熊健的代理行为存在华宇公司主张的情况,代理人身份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第三,根据前述分析,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因此华宇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2号
【提示】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置换?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虽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但其实体权利并不因法院认定而受影响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即法院未经释明径行作出判决的,不构成程序违法。
【裁判规则】名为股权置换实为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认定标准——当事人之间在签订《股权置换协议》后,又签订《借款协议》、《委托处置股份协议》,由此导致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争议的,应通过审查股份交付、款项支付、债务的抵销等相关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
【裁判摘要】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程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置换关系。许尚龙、吴娟玲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未向其进行释明,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据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上述规定旨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为人民法院的认定而发生改变,进而影响了当事人在本诉中实现相应的实体权利,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避免增加当事人另诉的诉讼成本,以及人民法院违背应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原则。本案中,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何健向其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是以何健未履行向其转让苏宁环球公司的股权为前提的。因此,确认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并不改变许尚龙、吴娟玲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许尚龙、吴娟玲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并不因人民法院的认定而受到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亦不违背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当事人就股权转让签订多份协议,应通过审查股份交付、款项支付、债务抵销等相关事实,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股权转让关系。

摘要2:【解读2】
(1)2007年6月21日《股权置换协议》约定:许某某、吴某某将其持有的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转让给何某;何某将其享有权利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转让给许某某、吴某某。
(2)同日《借款协议》约定,何某于2007年6月29日前,向许某某、吴某某提供借款3.92亿元,许某某、吴某某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同意将其通过置换方式获得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交给何某清偿债务,何某处置该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盈亏均与许某某、吴某某无关。
(3)同日,许某某、吴某某与何某又在《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约定,因许某某、吴某某对何某负有3.92亿元债务,何某对许某某、吴某某负有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义务,双方协商同意债务相互抵销;许某某、吴某某委托何某自行处理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
(4)同年6月29日,苏宁集团公司代何某向许某某、吴某某支付3.90236亿元,许某某、吴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92亿元,实际收到3.90236亿元;还写明上述款项是实际履行双方签署的《股权置换协议》和《借款协议》。
(5)上述事实表明,双方签订《股权置换协议》时,虽约定双方通过置换的方式,将各自持有或享有权利的股份转让给对方,但在双方同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因何某向许某某、吴某某提供借款而形成3.92亿元债务,双方约定该债务与何某依《股权置换协议》应履行的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债务相互抵销,即何某无需再向许某某、吴某某履行转让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系列协议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许某某、吴某某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某支付的3.90236亿元后,明确表示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并确认系履行双方之间的《股权置换协议》等相关协议。据此,应当确认许某某、吴某某收到的3.90236亿元并非借款,而是何某受让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后向许某某、吴某某支付的股权对价,该对价已经双方协议确认,且许某某、吴某某承诺,何某处置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盈亏均与许某某、吴某某无关,亦说明许某某、吴某某收取的3.92亿元股权转让款,不因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价值的高低而发生任何变化。

公司强制清算的若干问题

摘要1: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了结公司业务,清理公司财产,清收债权和清偿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行为和程序。公司解散后应依法清算方可终止,但在实践中,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清算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诉诸法院请求司法强制清算的案件越来越多。由于我国公司法关于法院强制清算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法院在审理中认识不一,面临各种实体和程序问题,笔者就此问题进行讨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232号 2001年10月30日)
【要旨】擅自处分查封期间的出租车运营牌照行为无效——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并自动失效的情况下委托拍卖违反法定程序,但并不当然无效。鉴于拍卖成交价不低于标的物的原评估价,且已经公开拍卖完毕,可予以维持。但为维护程序公正和保证拍卖物的价格真实,应另行指定评估机构按拍卖时的市场行情再行评估一次,如重新评估的价格未超过原拍卖价,则维持拍卖结果;如超过原拍卖价,则重新拍卖。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依据本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有效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并就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本案的各申请执行人于2001年4月29日、5月9日(拍卖前一日)两次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不同意和解并要求执行法院依法对查封标的物进行拍卖,表明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并没有达成有效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诉人(牌照持有人)要求按所谓的和解协议执行,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邮寄送达

摘要1:邮寄送达是指受诉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确有困难的,通过邮局以挂号信方式送达。

摘要2:【注解1】邮寄送达退回缺席案件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1047号《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甘肃星通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注解2】法院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退回原因应以“退改批条”记载为准而非以邮政速递系统查询记录为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97号《佛山市悠派厨卫科技有限公司诉胡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注解3】邮政机构未按照规定在5日内完成3次以上送达行为,送达程序确有瑕疵。——参考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再186号

2014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最新裁判观点(程序篇)

摘要1:1、反诉的金额超出受理法院的受理范围,仍应由原受理法院管辖
2、在确定级别管辖时,不应对原告诉求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3、同一工程项目,同一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可以合并诉讼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4、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标的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5、“依法向双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应理解为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6、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原告和被告,属不当,但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49号
【提示】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原告和被告,属不当,但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摘要】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委托,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并无禁止性规定。本案施伟伟在一审中被追加为原告,但其与一审被告农牧局、方泰公司和方泰青海分公司并不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其与农牧局虽然均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未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楼某某在一审期间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施伟伟和农牧局参加诉讼虽有不当,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楼某某以此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摘要】原告提出一审法院在其明确表示异议后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违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法院可以依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保证人、债务人在一审中均提出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通知债务人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以裁定书解决实体问题,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对生效判决书中当事人一方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性质以裁定方式补正,如未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不应再审改判

摘要1:【摘要】法院对生效判决书中当事人一方应承担的责任性质以裁定方式补正,属于以裁定解决实体问题,虽违反法定程序,但如未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不应再审改判。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监字第353-1号

摘要2

部分业主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业主大会决定,法院应否受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业主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业主大会所作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对业主大会所作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因为《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所称的“业主合法权益”应当包括《物权法》第70条规定的三项权利,即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业主认为业主大会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并请求撤销该决定,系对其民事权利受侵害的救济主张,该类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号 2004年9月4日)
【摘要】
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有关较大数额的标准问题,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国务院部委的有关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认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认定。
二、根据《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没收处罚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作出规定。

摘要2:【解读】(1)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否则违反法定程序;(2)没收处罚只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作出规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没收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摘要1:——本案是否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以及承包人预留保修金义务应否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反诉应当受理而未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即使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前承包方也不必然免除其支付保修金的义务。
【裁判规则】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和质量保修金,尽管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前擅自使用,但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仍应当承担责任,故在保修期满前承包人无权要发包人返还保修金。

摘要2:【解读】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反诉应当受理而未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以不发回重审,当事人就其一审所提之反诉主张可以另诉解决。
【注解】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应遵循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既约定了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比例即工程结算价款的5%,又约定可分三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日期。至二审判决日施工合同约定的5年保修期尚未届满,发包人有权预留质量保证金的10%。一审判决未考虑施工合同对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的约定,二审判决对此予以更正。
【摘要】法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能否仅在判决书“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中驳回?|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亚龙公司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之后,亚龙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了反诉。尽管此时亚龙公司的反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在2015年4月22日,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重新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告知了亚龙公司享有依法提出反诉的权利。亚龙公司在此次庭审中仍坚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因此,亚龙公司提出反诉的期限应当重新起算,故其在此次庭审前提出的反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对亚龙公司的反诉未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亚龙公司的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张××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中可能作出不利于他人的决定时,如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其本人参加行政复议即作出复议决定的,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摘要2:【摘要】行政机关在可能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复议机关审查的对象是颁发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复议的决定结果与现持证人张某某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时应正式通知张某某参加复议。本案中,徐州市人民政府虽声明曾采取了电话的方式口头通知张某某参加行政复议,但却无法予以证明,而利害关系人持有异议的,应认定其没有采取了适当的方式正式通知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故徐州市人民政府认定张某某自动放弃参加行政复议的理由欠妥。在此情形下,徐州市人民政府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作出于其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本案中,宁乡市国土局对邓某某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本应在邓某某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自行搬迁义务,起诉期限届满后90天内,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宁乡市国土局却根据宁乡市政府作出的79号批复,与宁乡市城管局、公安局和回龙铺镇政府采取联合行动,自行对邓某某的违法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显属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摘要2:【法条链接】《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八十三条【责令限期拆除的执行】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注解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本案中,土管部门对当事人占用农村土地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本应在当事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自行搬迁义务,起诉期限届满后90天内,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土管部门却根据政府作出的批复,与其他单位采取联合行动,自行对当事人的违法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显属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注解2】政府批复同意土管部门实施强制拆除,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具体组织、实施者,并未参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强制拆除联合执法活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

摘要1:——超过规定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宜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因确认劳动关系而超过《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摘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东西湖区劳动局虽未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其在程某与天元伟业武汉分公司之间出现劳动关系争议时,等待劳动仲裁机构确认程某与天元伟业武汉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也是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天元伟业武汉分公司以东西湖区劳动局在工伤认定结论中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作为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其要求撤销东西湖区劳动局作出的东劳社工伤认〔2009〕第4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西湖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辩称理由本院应予支持。

摘要2:【注解】因确认劳动关系而超过期限作出工伤认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笔记】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起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2)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起诉不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笔记】二审法院能否依职权查明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

摘要1:解读:原审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查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

摘要2:【注解】(1)《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即使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查明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张中行初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张中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摘要】(1)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行政许可的招标公告具有可诉性;(2)对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不合法的招标公告可以依法判决撤销——本案应针对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进行审查:1、被告市运管局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2、被告市运管局发布《招标公告》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和部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关于《招标公告》的可诉性|通过招标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特别程序。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是整个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也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安顺公司、飞龙公司是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是本次招标的投标人,被告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市运管局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具有可诉性。被告提出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招标公告》的合法性|1、《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本案中被告招标公告仅规定四天发售期(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6日),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应当认定被告《招标公告》程序违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而本案中被告《招标公告》评分办法中规定“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及以上的计5分;达到100万元及以上低于500万元的计2分;低于100

摘要2:(续)“投标人或其控股公司参与永定城区出租汽车新能源建设的计15分;没有参加的不计分”。以上评分内容、标准违背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以及张家界市政府会议纪要确定的此次招投标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质量、企业责任承诺、企业信誉为主要条件进行招投标的规定。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失公平、公正,有倾向性的偏向部分投标人,排斥其他投标人。应当认定被告的《招标公告》有违法之处,因此构成行政行为违法。综合上述对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市运管局发布的《2012年永定城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招标公告》,违反法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撤销。故原告安顺公司、飞龙公司提出撤销被告市运管局《2012年永定城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招标公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称“考评项目”、“评分标准”等招标文件内容是指招标内容不合理、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笔记】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能否视为维持原行政行为?

摘要1:解读:《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3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1)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2)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

摘要2:【注解】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视为维持原行政行为。

 共217条 12345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