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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初字第111号;(2016)黔民终595号;(2017)最高法民申3088号

摘要1:——破产程序中对房屋买受人权利的区分保护
【案号】一审:(2015)安市民初字第111号;二审:(2016)黔民终595号;再审:(2017)最高法民申3088号
【裁判要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出卖人进入破产程序,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出卖人对其原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在适用中应对其范围予以严格限制,不宜做扩大解释。买受人不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购买商品房的,不属于《批复》规定的消费者范畴,没有予以优先保护的特殊利益,对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1】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但未交付且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的房产属于债务人财产——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属于鼎城公司债务人财产的问题。川惠公司主张依据《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案涉房产不属于鼎城公司的债务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本案案涉房产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不应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应属于鼎城公司的债务人财产。

摘要2:【摘要2】川惠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鼎城公司对其原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对于破产企业而言,其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参与分配破产财产前,破产财产这一集合财产不得被随意处分,以保证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案涉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将构成个别清偿,并对鼎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有违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批复》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在适用中应对其范围予以严格限制,不宜做扩大解释。消费者购房应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而非用于经营或其他原因。本案中,川惠公司购买的案涉房产性质为商铺,并非为了居住所需,并无获得优先保护的特殊利益,其主张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个别清偿,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虽认定案涉房产已被案外人合法取得证据不足,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解读】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鼎城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建博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并交付房屋;2.判令鼎城公司支付川惠公司卖房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鼎城公司支付川惠公司延期交房违约金(按川惠公司已付房款总额0.3%/日计算,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交付房屋为止);4.诉讼费由鼎城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笔记】违约金过高能否申请评估实际损失作为赔偿依据?

摘要1:解读:(1)评估机构对于实际损失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2)在无证据证明违约方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况下,不宜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再上调30%以内违约金

摘要2

指导案例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观点】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867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8676号
【裁判摘要】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本案中,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伟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一定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有损诉讼秩序,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观点】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
【裁判摘要】尊重可得利益的违约金条款,衡量违约金高低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再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乐府大酒店应否承担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1.8项约定:“乐府大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否则,除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年限每年按合同约定的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计算赔偿中新能源公司可得利润损失”。该条款明确直接经济损失与可得利润损失均为乐府大酒店违约损失赔偿的内容,系双方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违约后果的预先安排。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考虑,当乐府大酒店违约时,其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向中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二审判决认定投资和运营成本与可得利润损失属重复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审查明,201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案涉能源服务合同并约定服务收费期限为15年,2018年10月乐府大酒店出现迟延付款、将中新能源公司驱离能源站等违约行为导致案涉能源服务合同解除。原一审兼顾本案合同解除双方过错程度、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与实际履行时间,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润损失的明确约定,酌情支持由乐府大酒店承担可得利润损失2,028,000元(1,690,000元×20%×6年),符合公平原则。原二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认定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作出否定守约方中新能源公司应获可得利润损失赔偿的违约金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最后,针对可得利润损失这一部分。在双方签订的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第六页第七项中第一款1.8项明确约定了可得利润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合同中约定的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也即169万的20%,乘以该合同约定的收费年限来赔偿。该款同时约定,采取这种计算方式的适用前提是乐府大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本案中,乐府大酒店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亦将中新能源公司驱离能源站。因此,系乐府大酒店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的解除。而上述条款实际上是对于乐府大酒店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及合同的履行时间,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一审法院考虑酌情支持由乐府大酒店承担可得利益损失2028000元(1690000元×20%×6年)。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可期待利益是一种推断的事实,并非约定。中新能源公司与乐府大酒店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将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作为可得利润损失实际上是规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二审庭审中,中新能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乐府大酒店支付的能源费的对价不仅包含中新能源公司提供的服务等,还包括《吉林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和中新能源公司对能源站项目进行改造的追加投入。在合同解除,乐府大酒店应一次性给付中新能源公司能源站投资和运营成本4,546,431.36元的情况下,仍以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不妥,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现乐府大酒店要求调整违约金,人民法院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因中新能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7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问题|2017年3月2日呼市资源局与金盛公司签订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然该合同一方签订主体为呼市资源局,但金盛公司在签订过程中并不受单方行政行为的强制,双方在签订过程中主要遵循的是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在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合同纠纷中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明确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纳入行政协议的范围。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并据此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无论是主张违约金过低或过高要求调整时,人民法院均需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以此为基础,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衡量。在守约方未提起诉讼主张损失赔偿且合同未陷入僵局、违约方未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情况,那么,违约方单方提起诉讼主张合同继续履行并调整违约金的诉请将没有用于衡量的损失标准。及于本案,一审认为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在呼市资源局未提起诉讼要求其依约支付违约金时,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并无不当。况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

摘要2:(续)内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就案涉地块的剩余土地出让价款、违约金的标准、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算等问题作出了处理,虽然作为该调解书一方诉讼主体的呼市收储中心与本案呼市资源局是两个独立的单位,但该调解书处理的事项与本案一致。若金盛公司对违约金的标准、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算等不服,应依法及时在法定期限内就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据此,一审法院驳回金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解读1】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金盛公司与呼市资源局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标的额为本金人民币26250万元,至2019年11月5日利息为33769531.2元;2.判决自2018年3月2日起算违约金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至2019年11月5日为16012500元;3.判决呼市资源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金盛公司增加了要求呼市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问题。......本案所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呼市资源局作为行政机构与公民、法人等签订的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关于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违约一方请求降低违约金,应在守约方通过诉讼提出要求违约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时,违约一方可在诉讼中要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本案金盛公司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约一方主体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其应在呼市资源局提起诉讼要求其依约支付违约金时提出,即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另,金盛公司所提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支付土地出让金利息等请求,因呼市资源局未有拒绝履行或违约的事实和行为,金盛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理应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其不依约积极履行义务而提起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作审理。......裁定驳回金盛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1954元,退予金盛公司。

【笔记】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补偿应否以实际损失为限?

摘要1:解读:(1)合同约定违约补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2)如守约方未能证明违约实际损失违约责任补偿。

摘要2:【注解1】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赔偿实际损失“,守约方应当举证证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
【注解2】(1)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补偿,应视为《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参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9号】;(2)违约后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补偿,应视为《民法典》第585条约定的违约金【参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3426号】。

(2016)沪0115民初83390号;(2018)沪01民终344号

摘要1:——抵押财产变价款分配之优先范围
【裁判要旨】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应及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迟延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列。若抵押合同中未约定债权人可优先受偿法院罚息,则在执行程序中应作一般债权予以分配。
【案号】一审:(2016)沪0115民初83390号;二审:(2018)沪01民终344号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344号
【摘要1】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在抵押优先受偿范围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法院主动实施的一种执行措施,具有惩戒和赔偿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而不是弥补优先受偿权人的损失。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应当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当指出,一般抵押权与最高额抵押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民生银行作为拍卖不动产的第一顺位一般抵押权人,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依法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笔记】违约金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摘要1:解读:(1)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需要缴纳增值税;(2)购买方向销售方收取的违约金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300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300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攸××提交的个人信息不真实,进而影响尾款支付时间和过户时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攸××的行为构成双方约定的根本违约,应向姜×支付违约金。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及沟通聊天记录等可以看出,姜×如在此类房屋大宗交易中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应注意到攸××的购房资质问题。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攸××的上述违约行为仅影响到尾款支付和过户的时间,其余购房定金及前期购房款攸××均已陆续向姜×支付。再次,双方合同的目的系房屋买卖,现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姜×出售房屋的目的亦能实现,在其未举证证明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最后,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不同意支付对方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形,对攸××向姜×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进行酌减,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因买受人信息不真实进而影响尾款支付和过户时间,导致迟延付款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出卖人对买受人购房资格问题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买受人违行为仅影响到尾款支付和过户时间,合同约定成交总价20%违约金调整为1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再37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再379号
【裁判摘要】本案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尚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应调低。第一,损失的范围,应当包括逾期期间的租金损失和已付购房款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审判决仅将租金作为损失计算不当。一方面,商品房的主要属性是居住使用,逾期交房使买受人的居住使用利益受损,买受人被逾期交房后的损失必须包括该房屋的租金损失。另一方面,开发商逾期交房时,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款就相当于为开发商提供了逾期期间的贷款,买受人可以主张已付款在该期间的利息损失。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出卖人逾期办证情形,可按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损失,那么,确定逾期交房损失时也应结合上述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规定,将买受人已支付款项的利息一并计入。第二,对于约定违约金标准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主张过分高的一方对过分高的事实进行举证,但亿豪公司未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就商品房买受人的租金损失一项而言,本案迟延交房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亿豪公司仅提供了仙游县2010年的房屋租金最低指导价标准。该指导价不足以证明违约时当地的房屋租赁市场行情,不能作为认定违约时的房屋租金损失之依据。再加上利息损失一项,亿豪公司显然未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事实。第三,对比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开发商逾期交房、逾期办证和买受人逾期付款三种违约金标准可见,开发商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轻于买受人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重于开发商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上述标准符合《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双方亦公平合理。综上所述,林武松与亿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亿豪公司逾期交房造成的买受人损失应当包括房屋租金损失和已付购房款在逾期期间的贷款利息,其主张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逾期交房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未完成举证责任。该约定合法且公平合理,应为适当。

摘要2:【解读1】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解读2】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的损失范围,应当包括逾期期间的租金损失和已付购房款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2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28号
【裁判摘要】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达到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可知,富隆城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数字证书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要求富隆城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数字证书公司、富隆城公司虽在2016年2月18日开始通过函件对因逾期交房引致的合同履行和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无法在违约赔偿和交房时间上达成一致,数字证书公司在2016年4月18日向富隆城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并要求退还购房款、赔偿一切损失,是在履行合同赋予的正当权利。……已查明,数字证书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富隆城公司当时的法定住所地和案涉商品房南昌富隆城工程项目部所在地均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但富隆城公司均拒绝接受邮件。数字证书公司又通过江西省赣江公证处公证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富隆城公司仍拒收退回。在此期间,数字证书公司通过委托专业律师向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富隆城公司相关负责人发送信息通知解除合同并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第三次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数字证书公司还在江西省豫章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见证下,向富隆城公司当时的法定住所地和南昌富隆城项目部两处留置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数字证书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通过《江南都市报》刊登《解除合同公告》,公开向富隆城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并通过委托专业律师向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富隆城公司相关负责人发送信息告知《解除合同公告》见报事宜。综上,数字证书公司不仅向富隆城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而且还采用邮寄送达、留置张贴、短信通知、公证送达、登报公示等多种合理适当的方式,穷尽其能使用的送达途径,使得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有效传递到达富隆城公司。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富隆城公司均否认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明显与事实不符,富隆城公司单方的否认并不能阻却解除合同条件的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摘要2:(续)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数字证书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在本案进入诉讼阶段之前,合同解除通知已送达到富隆城公司,且富隆城公司既未对数字证书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在数字证书公司起诉前已依法解除,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解读】数字证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富隆城公司返还数字证书公司购房款1924.384万元,并以数字证书公司实际损失为限支付违约金269.409万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一审判决:一、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数字证书公司购房款1924.384万元;二、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数字证书公司因提前支付第二期购房款624.384万元时所产生的损失21.4万元;三、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数字证书公司已支付购房款总金额1924.384万元的利息损失(×××);四、驳回数字证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
【裁判摘要1】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过高”——实践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通常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是否系合理标准,则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形予以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因此,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过高”。
【裁判摘要2】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以守约方没有就其所遭受损失进行举证为由主张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违约方请求调减违约金,是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法律关系,故根据前述规定,元阳公司应对“支持该主张的基本事实”负证明责任,而非信远公司。故元阳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远超信远公司所遭受到的损失,而且信远公司也没有就其所遭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第13.2条约定,元阳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信远公司和交行五羊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而元阳公司虽认为信远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缺乏依据、并非必然发生、是信远公司故意扩大损失,且属于违约金范畴等,但元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亦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第十条规定,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元阳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并非指导性案例。元阳公司虽认为保全保险费用不是案涉债权实现的合理、必要支出,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信远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选择何种担保方式,以及该选择是否合理、必要,产生的费用是否与债权实现相关等,均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评判。两案所涉合同在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问题上的约定并不相同,故就“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的承担问题无法参照、参考。一审法院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后,以信远公司主张的法律服务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均属于因元阳公司违约,信远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且信远公司已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明为由,判令元阳公司向信远公司赔偿上述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160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78号
【裁判摘要】(1)违约方主动支付了违约金前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下调违约金,应视为其对已履行的违约金放弃了请求调整过高的权利;(2)违约方请求对方返回已支付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树高公司主张其在起诉前已给付的违约金也应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标准下调。对此本院认为,树高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主动向西昌资源局支付了38155500元违约金,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违约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违约金已履行完毕,合法有效。西昌资源局接受树高公司违约金的履行,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规定,当事人如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树高公司主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违约金,且在支付前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下调,应视为对该已履行的部分放弃了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过高违约金的权利。现树高公司请求西昌资源局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1600号
【摘要】树高公司认为对其已支付的3815.55万元滞纳金未进行调减的问题,本院认为,该3815.55万元滞纳金系因树高公司违约产生,计算标准符合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且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不作调整并无不当。
【注解】违约方已经支付过高违约金不构成不当得利不能要求返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812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8129号
【裁判摘要】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有利息约定。顾××主张,20万元的《借条》实际是对双方借款利息的约定,且王××交付顾师萍的支票金额可以佐证双方实际约定了利息。王××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还款承诺书》中的50,000元罚金是应顾××要求所写。本院认为,若20万元的借条为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完全可以在100万元的借条上明确,而无需以借条形式出具,且2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也与顾××所述相悖。因此,对于顾××主张2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顾××关于《还款承诺书》中双方约定的罚金是作为利息或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罚金与利息不仅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也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含义。顾××作为有过从商、投资经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经济用词具有比普通人更高的认识。且违约金与其他费用都属于民事范畴,而罚金却隶属刑法概念,不能由民事主体作出约定,顾××主张将罚金类推为违约金与其他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顾师萍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本院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再审维持一审本金46万元部分,一二审判决其余部分均予以撤销,并且判决王××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累计金额200余万元),朱×继承人在继承朱×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注解2】再审法院对于《还款承诺书》中每月付5万元罚金的性质显然是对不能按照还款而承担的责任,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违约责任所作的约定,因约定过高按照年24%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06号
【裁判摘要】被告仅提出原告无证明证明其损失不应赔偿抗辩属于包含了调减违约金的概括性抗辩——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美盛公司在一、二审中虽未明确提出调减违约金的主张,但提出了华堃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不应赔偿1000万元的抗辩,一、二审认定美盛公司作出的该概括性抗辩包含了调减违约金的主张,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不缺乏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7号
【裁判摘要】股东抽逃出资其他股东明确知晓但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补齐出资,对抽逃出资行为各方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抽逃出资在实质上并未违反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构成违约,亦无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抽逃出资股东不承担抽逃出资的违约责任——亚通公司虽然在本案目标公司澳通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是其对该抽逃出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亚通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获得伟升公司的默示同意。本案中,在澳通公司成立时,伟升公司、亚通公司在澳通公司内各委派代表,其中,伟升公司委派代表陈××为澳通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根据澳通公司章程,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并直接领导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总会计师、审计师,而澳通公司对外转款凭证亦盖有陈××名章。因此,案涉1042万元澳通公司对外转款,伟升公司应明确知晓,且自2007年至2017年起诉的较长时间内,伟升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亚通公司补齐出资。上述事实表明,对亚通公司抽逃出资行为,伟升公司与亚通公司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亚通公司抽逃出资在实质上并未违反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构成违约,亦无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其次,伟升公司主张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案涉《中外合资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仅约定合资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出资,按月支付逾期10%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赔偿损失,但并未约定一方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故伟升公司请求亚通公司就抽逃出资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基础。并且,在案涉澳通公司运营过程中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伟升公司并未要求亚通公司补充其所抽逃部分的出资,此节事实足以说明,亚通公司所实施的抽逃资金的行为并未对澳通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更谈不上产生损失,在此情况下,也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再次,伟升公司请求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亚通公司的投资额约定是在扣除其所抽逃的出资后,以其实际出资额认定,在涉及澳通公司的权益分配上,亚通公司也只能以其实际出资额为基础享有权益,对于抽逃出资的部分不能享受任何利益。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续)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亚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亚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亚通公司承担抽逃资金1042万元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伟升(香港)有限公司、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945号

合同当事人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摘要1:约定违约金是意思自治原则在违约损失赔偿领域的体现,作为民事合同的主要救济方式之一,具有可以保障合同顺利履行与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有观点认为司法干预应当保持克制,不应予以调整。另有观点认为,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全部留待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不公正的违约金条款。本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以供参考。
【乙说:无效说】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是《民法典》第585条赋予民事主体请求司法保护的法定权利。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将可能使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被约定所剥夺。《民法典》第585条确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具有强制性规范性质,若允许通过意思自治事先排除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不利于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正义。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应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为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由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之内。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本质上属于公法性质的诉讼权利。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是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而对契约自由适当限制的结果。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预先约定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容易造成意思自治对公共秩序的冲击,法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将大概率被规避,进而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并提升虚假诉讼的风险,《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有可能被架空。因此,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违约方再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法院原则上应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审查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22号
【裁判摘要】案的焦点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日1‰违约金是否予以调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关土地资源的充分保护和合理利用,其方式、程序、权利、义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受到严格限制,并通常由国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严格的政策调控。这些规定和政策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最终转化成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因此,合同中的诸多重要条款必须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除经特殊程序合同主体一般无权作出变更和另行协商。经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条,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十四条都明确规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其目的不仅在于弥补损失,更在于通过惩罚性加强土地市场调控,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证国家及时取得土地收益并投入国家建设。作为一项宏观政策,全国各地国有土地管理部门都据此执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作为土地拍卖文件的一部分,晟森公司在参加竞拍前既已知晓,其自愿竞拍取得案涉土地并签订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存在超出当事人预期或显失公平之情形。因此,对该违约金条款的约定,除非有充足理由和其他因素,不应予以调整。再次,就本案的合同履行和违约情况而言,2014年3月4日西安市国土局和晟森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晟森公司支付出让价款的数额及日期;第三十条约定未依照约定支付,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l‰缴纳违约金。晟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出让价款,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8年6月欠付余款2156万出让金,达4年之久。西安市国土局依约交付了土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且晟森公司在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时享受了棚户区改造的相关优惠政策。在此情况下,若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既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也有悖公平和诚信原则,

摘要2:(续)因此,对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缺乏充足理由。综上所述,晟森公司主张不支付违约金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西安市国土局主张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笔记】供用电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电费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

摘要1:解读:(1)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供电企业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对逾期交纳电费的用电户计收违约金,故电费违约金具有法定属性,是电力法规、规章中对用电户逾期交纳电费所采取的法定措施:(2)供用电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为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符合规定,不存在违约金标准过高的问题。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