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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裁判摘要】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摘要2:【提示】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预先放弃。
【摘要】徐东集团公司在该《承诺函》亦承诺徐东集团公司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所有债权劣后于长富基金的债权。从《承诺函》设置的义务内容看,系徐东集团公司对长富基金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债权作出的一种担保性质的承诺,虽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排他性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23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236号
【裁判摘要】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生产易燃产品而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产,租赁期间因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导致火灾发生或扩大的,出租人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房屋出租人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给出租人用于生产,租赁期间因故导致火灾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314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439号

摘要1:——未按约解除抵押权造成损失的认定
【裁判要点】抵押权人未按约及时履行解除抵押权的义务,在合同未对该行为约定违约责任、抵押人也未提交有关具体财产损失金额的依据时,应从权利的价值及预期利益损失的角度,结合合同中关于抵押人违约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案涉抵押担保金额,以及市场融资成本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损失金额。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314号(2014年1月2号);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439号(2014年6月16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协议就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约定有选择权时,有选择权一方以行为方式作出选择后,不得再直接适用选择性条款主张其他追究违约责任方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4辑(总第60辑)】
【裁判要旨】协议中违约责任选择性条款的行使——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意味着一方违约时,守约方获得了在约定违约责任范围内主张何种违约责任的选择权。除非作出特别约定,否则选择性条款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相继行使。守约方一旦做出选择,即意味着违约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已固定下来。进而,守约方已不能主张直接适用之前约定的选择性条款,再选择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摘要2:【解读1】当事人在协议中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选择性条款只能择一行使。
【解读2】(1)《退房退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为“在退还购房款期限内,若到商品房交付时间的,乙方不能催促甲方交付,也不能入住或出租,但退还购房款期限届满时,如甲方既不提出延长退还购房款期限,又不全部退清购房款及违约金给乙方,乙方有权按购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执行,并有权入住、出租使用,甲方应当为乙方办理有关手续,包括办理上述商品房的产权证。”(2)本案中一种违约行为约定了两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供守约方选择,即给付违约金和转移房屋所有权两者是二选一的关系。(3)双方先后于2005年10月28日和2005年12月27日两次签订《延期退还购房款补充协议书》,最终将退还购房款的最后时间和违约金支付的截止时间推迟为2006年3月28日,但正文公司既未在2006年3月28日之前支付购房款,又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违约金。此时,张某某、马某某应在主张违约金和主张房屋所有权之间作出选择。(4)张某某、马某某在2006年3月28日之后又分三次共收取32万元违约金(分别为3、4、5、6月的违约金),张某某、马某某通过选择收取违约金事实上放弃了选择主张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如果正文公司此后再次不给付违约金,张某某、马某某也不能直接主张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因此,在张某某、马某某以接受违约金的形式已放弃主张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的情形下,再次提出要求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件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8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13号

摘要1:——永久用电是否为商品房买卖的必备交楼条件
【裁判要点】具备永久用电条件,是行业监管部门为规范商品房交易行为而对开发商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商品房买受人的基本居住要求,亦是其与开发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合同履行结果的当然合理期待内容。达到“使用条件”的永久性供电是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承诺”,且在交楼时必须满足的必备条件,这一基本要求不因后续《补充协议》对交楼标准的降低而削减或免除。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具备永久用电条件的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购房人计付延迟交楼违约金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80号(2014年5月14日);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13号(2014年9月11日)
【法条链接】《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31号

摘要1:【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系列精品案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31号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不能时,人民法院裁判解除的,为驳回继续履行请求和解决违约责任裁判之延伸——违约方进行非金钱给付债务所需的费用过高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第(二)项的规定,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这种情况实际上已经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在守约方同时提出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请求的情况下,为了彻底了结双方合同项下的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诉讼,即使当事人仅仅以抗辩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的意思,而并未明确地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决合同的,也可以视为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

摘要2:【解读1】本案天富鹅业的诉讼请求为,琼中农科所履行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并与琼中农技中心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60万元。
【解读2】海南省一中院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15号一审判决,判定解除天富鹅业与琼中农科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琼中农科所返还天富鹅业第一笔租金11100元及利息;天富鹅业退还租用的部分房屋和场地;琼中农科所支付天富鹅业10万元违约金。海南省高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琼民一终字第57号终审判决,改判该协议书中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部分的约定无效,二十年以内的约定予以解除,其余维持一审判决。
【解读3】琼中农科所收回已经出租出去的土地,履行向天富鹅业交付全部土地的义务,需支付6878615元的成本费,而其依据协议可以从天富鹅业处收取的五十年租金加上补偿金总共只有1575000元。琼中农科所继续履约所需的代价超出其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利益的数倍,因此该协议书已经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合理性,此种情况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天富鹅业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天富鹅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实际上已经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而天富鹅业也提出了琼中农科所赔偿损失的请求。故为了彻底了结该合同项下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讼累,即使当事人仅仅以抗辩的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的意思,而并未明确地将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也可以视为是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琼中农科所明确要求解除协议书,二审维持解除合同的判决,并无不当。

二审新增反诉,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当另行起诉——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原审被告新增加的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摘要1:【实务要点】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0号《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的,违约方也应当赔偿损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54号
【提示】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的,如何审查处理?
【裁判要旨】执行实施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超标情形应委托评估后重新审查——执行实施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超标的情形,应当先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同时,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中主张超标的查封的,法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进行重新审查后,再行认定是否存在超标查封情形。
【提示】当事人对超标的查封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如何处理?
【裁判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法院执行(含保全)中对财产采取查封(含扣押和冻结)措施时,不得明显超标的进行。这在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常见且较棘手的问题,因为金钱债权的标的额往往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如利息罚息等不断计收、逾期履行加倍利息的计收、违约金的计收等都会导致执行债权金额并不确定的情况),无论是在法官角度还是申请人角度,在有机会查封到财产时不太可能太多保守。
本案申请人沈鸿根据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海南高院申请对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创新书店认为海南高院根据(2015)琼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对其房地产进行的查封超标的而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查封裁定、对超额查封的房产进行解封,进而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审查后认为,执行实施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超标的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同时,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中主张超标的查封的,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进行重新审查后,再行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因而撤销海南高院的执行裁定并要求其重新审查。

摘要2:【裁判规则】超标查封异议审查时未做资产评估,撤销裁定并发回重审。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大商初字第034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大商初字第0340号
【裁判摘要】盛昌能源公司所给付的货款为3024800元,而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在质量无瑕疵的情况下价值为2940086.5元(3693.576吨×796元/吨),故应认定盛昌能源公司多支付货款(因数量)84713.5元(3024800-2940086.5)。另,因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所交付的3693.576吨煤炭的发热量不符合供需双方合同约定的品质标准,盛昌能源公司以不妨利用为由接受利用,在供需双方均认可交付时的市场价按0.00013元/千卡予以计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因品质瑕疵造成的盛昌能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387253元[0.00013元/千卡×3693576千克×(5300千卡/千克-4493.5千卡/千克)]。据此,可以认定盛昌能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471966.5元(84713.5元+387253元)。盛昌能源公司明知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所供应的煤炭品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却接收了该批煤炭并出售给第三方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且未与第三方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就煤炭品质约定相关违约责任,故对于盛昌能源公司因煤炭品质不足而导致的利润减损即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且该损失超过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应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减价违约责任的适用需以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买受人明确主张减价为前提。而本案买卖双方在合同中以违约金的形式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在盛昌能源公司既主张减价的违约责任,又主张违约金给付的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应先行适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违约责任。如上所述,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存在履行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及交付增值税发票延迟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盛昌能源公司主张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给付违约金30248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先行适用约定的违约金违约责任时,盛昌能源公司的损失不足以得到弥补,在盛昌能源公司已经主张了质量(包括数量和品质)瑕疵时的减价违约责任(盛昌能源公司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当继续适用减价违约责任以弥补守约方盛昌能源公司的损失。

摘要2

(2010)西民二初字第18号;(2011)陕民二终字第00005号

摘要1:——约定违约金应否调整的判定
【案号】(2010)西民二初字第18号;(2011)陕民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要旨】合同违约引发的纠纷中,如果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守约方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调高违约金数额,但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存在的,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商终字第011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商终字第0118号
【裁判摘要】特沃姆公司上诉请求按原价向凯华公司退还三件铝板,实际属于部分解除本案买卖合同后双方相互返还,该项诉讼请求与其质量赔偿的请求,均以本案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前提,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的规定,应当以反诉的形式提出,但特沃姆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故对于其该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64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64号
【裁判摘要】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神元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020万元,神元公司未支付到期转让款的金额为204万元,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神元公司支付全部价款正确,故神元公司应支付韦洋剩余股权转让款408万元并对其中的204万元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韦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摘要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刘永度提供给上诉人三永公司的半挂车为质物,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0日的收条中也认可半挂车的价值为107000元,故应以该质物的价值107000元折抵被上诉人刘永度欠上诉人的货款及违约金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25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摘要】
本案讼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仁慧实际出借金额为2200万元。陈亚平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仅为2068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陈亚平已还款数额为1864万元。截至2011年7月21日陈亚平尚欠杨仁慧借款本金人民币6120031.145元。杨仁慧为本案诉讼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2639元,按照《借款合同》第6条第(3)款的约定,该费用应由陈亚平承担。双全公司已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愿意为陈亚平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且该担保亦已经过公司股东会通过,因此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双全公司此后虽存在股东更换的事实,但此股东更换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双全公司仍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富亚公司、海富公司、刘烜、老区公司亦已在《担保合同》或《借款担保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杨仁慧与陈亚平虽然在《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对保证人富亚公司账户监管的约定作了变更,但该变更并非是对主债务的变更,而且《担保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第(七)项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内容的,无需征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海富公司、刘烜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责。
《担保合同》、《借款担保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各保证人对陈亚平所结欠的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42号

摘要1:——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三十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42号
【裁判摘要】合同效力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施加限制,使其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解除权人获得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的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符合通知的要求;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看做是一种通知;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亦可视为一种通知。
【裁判规则】若合同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解除该合同不需要通知;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法》九十六条第一款),则解除该合同需要通知合同相对方。合同效力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可以是发函的形式,也可以是诉讼等方式。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摘要2:【摘要】根据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的约定,若天圣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国栋公司有权停止向天圣公司进行新药技术转让,并不退还天圣公司已支付款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实际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该项约定应该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不是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国栋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本案中,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满足,国栋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但应向天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天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国栋公司向天圣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是,在天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国栋公司在答辩状以及庭审过程中一直主张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该主张为天圣公司所知晓,应视为已经向天圣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说明的是,尽管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多种方式,但是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栋公司没有及时向天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前即将本案技术抵偿给案外人,违反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生产本品,不得将本品技术转让给第三者”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已经判令国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的违约金即40.8万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是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由于天圣公司的违约,国栋公司基于该约定取得了合同解除权;国栋公司在答辩状中向天圣公司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天圣公司亦已知晓该意思表示,应认为国栋公司已经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天圣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1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13号
【裁判要旨】地下停车库是商品房的附属建筑物,且双方签订的定车位合同是转移所有权的买卖合同,该行为可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该条款列举了对于出卖人的三种欺诈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中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之事实的,可适用该条款。至于何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之事实,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根据上述规定,抵押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公示方式显然不能视为抵押人已履行了通知受让人抵押事宜的告知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定房合同或定车位合同时,告知了被上诉人系争房屋已预告登记在他人名下及被抵押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行为可视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之事实的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已付车位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9)民终字第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9)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摘要】光华公司与金山桥管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厂房已交付,金山桥管委会已付部分房款,且光华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公司因欠部分土地出让金等原因而未办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违反合同约定,金山桥管委会未付清购房款,主张原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光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也不足,均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33号
【裁判摘要】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本案原贵州高院民事审判合议庭意见,请其对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作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迳行作出解释。因此,贵州高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应当在审判部门作出正式解释后,再对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作出判定结论。

摘要2:【裁判规则】有关法律文书中给付内容在可以通过文义或者生效文书制作机构的解释后明确的,可以在明确给付内容之后对执行异议作出处理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北京两省市,集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树立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正确理念、确认商事投资行为合法性等民事审判热点问题于一体,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在程序上,本案是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囊括多项新增条款于一案的典型案例。对于民事案件二审中,一审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而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上诉人在二审阶段请求撤回部分起诉、二审中反诉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未上诉的当事人以抗辩形式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等诸多情形,本案进行了范本式的回应。在实体上,本案一方面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区分处理标准进行了强调;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在股权转让行为中,不应因涉及取得目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而即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虽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当事人因此合同签订及履行而被刑事裁定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合同效力不必然归于无效。

摘要2:【解读】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主体,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围——转让持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100%股权虽然被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最,但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归于无效。该等股权转让行为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围,而应根据《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当事人未对一审裁判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可不予处理,并且当事人不能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关于是否审理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发现,一审判决中对于付××、沙××、王××提出的''周××及恒岐公司支付以合同总价款187388320元为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为6558591.2元''这一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但,鉴于付××、沙××、王××并未提出上诉,亦未就一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的问题向本院提出任何主张或异议,故,应当视其认可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此项明显不当在二审程序中不予审理。需要特别释明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之规定,由于付××、沙××、王××未针对一审遗漏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故其三人亦不得以此为由对本院作出之生效裁判申请再审。

【笔记】如何认定合同中约定“罚款条款”的法律效力?

摘要1:【要旨】民事主体之间无权进行罚款,民事主体单方任意罚款的做法不被法律认可。但当事人之间关于罚款的约定,如果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则该“罚款条款”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另外,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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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78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对物没有实体权利的,不能针对该物提起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孙利在该案起诉之前,曾因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以开发公司和常洪利为被告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与常洪利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该案经过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本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结果为:孙利与常洪利之间的购房协议有效,终止履行,常洪利返还孙利的购房款65万元,开发公司赔偿孙利经营损失25万元及看护费3740元等等。该判决已经生效。而孙利此次起诉针对的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本审民再字第19号民事案件对开发公司与董金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了生效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开发公司将涉案房屋给付董金安。从上述生效判决和调解可见,孙利仅是对开发公司与常洪利享有返还房款或赔偿损失的债权请求权,而对于涉案房屋并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开发公司此后将涉案房屋给付董金安亦对孙利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前提下,孙利并不具备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本审民再字第19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主体资格。作为开发公司或常洪利的债权人,孙利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此次起诉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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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中法民初字第7号;(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

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先后出现若干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法院不宜简单地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应重点审查该结算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出具的结算书上没有经过对方盖章确认而认定工程没有完成结算,应仔细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以送审价为准。
【裁判摘要】本案A栋工程先后出现了三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经开庭审理,4994万元结算书虽经双方盖章确认,但不是双方对A栋楼工程最终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4994万元结算书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关于4365万元结算书,根据承包合同对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涉案工程应由长沙桐木公司出具结算报告,三正实业公司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同三正实业公司认可长沙桐木公司所报结算。本案4365万元结算书已由长沙桐木公司送达三正实业公司,后者未在约定期限提出异议,而是单方编制一份3363万元结算书且不能证明已送达给长沙桐木公司,三正实业公司应承担逾期不结算的后果,因此,涉案A栋最终的工程造价应以长沙桐木公司的送审价4365万元为准。故二审撤销原判,以4365万元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改判三正实业公司仍需向长沙桐木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
【案号】一审:(2014)海中法民初字第7号;二审:(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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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62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624号
【裁判摘要】舜大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卢国强出具的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仅载明将其对朱瑞峰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卢国强,朱瑞峰虽然可以向卢国强主张其对舜大公司的抗辩,但单纯的抗辩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故朱瑞峰不能直接对卢国强主张权利。因在债权转让时朱瑞峰对舜大公司亦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关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规定,朱瑞峰反诉卢国强,实为其向债权受让人卢国强主张抵销。因此,朱瑞峰可在应付款中直接扣减该违约金40万元以及其向小业主垫付的租金511147.59元。且从上述规定可知,该抵消金额应以朱瑞峰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其对舜大公司享有的债权为限,朱瑞峰主张抵销债权转让后新产生的2014年其给付小业主的租金,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瑞峰还应当支付卢国强款项为:433.35万元-40万元-511147.59元=3722352.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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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再10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再107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原告鑫丰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供的《水泥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其系作为出卖人诉请买受人中太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而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太建设集团联德镍合金厂项目部系中太公司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太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讼争《水泥销售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合同履行地:宁德市蕉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宁德市蕉城区应确定为讼争《水泥销售合同》的履行地。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及当事人住所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太公司提出其从未与鑫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签订讼争《水泥销售合同》的是“中太建设集团联德镍合金厂项目部”,没有证据显示其与鑫丰公司存在任何联系等主张,与再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调查,迳行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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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最高额保证的最高债权额是指本金最高额担保还是指债权最高额担保?

摘要1:【要旨】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债权最高额担保而非本金最高额担保,即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务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解读:(1)最高额债权担保中的最高额债权采取“债权最高限额说”,即最高债权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登记最高债权额优于约定最高债权额,即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摘要2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0103民初359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0103民初359号
【裁判摘要】案涉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商铺交还给原告,因此,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逾期交还案涉商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实际占有期间的相关费用。关于合肥华孚城隍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诉请,涉案合同虽约定占有使用费为每天200元,但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逾期交还案涉商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租金损失,故本院按合同履行期内租金计算实际占有费为20059.39元(40229元/年÷365天×182天)。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摘要1】《协议书》约定,周村区政府支付尚欠黄河工程公司款项10%的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案涉工程全部由黄河工程公司垫资施工,《协议书》约定周村区政府应当支付黄河工程公司的款项,除1260万元征地补偿费用借款外,其余为返还的工程垫资款。双方约定垫资款10%的年利息,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垫资款利息标准,周村区政府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利息,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上述规定表明,利息系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应当随同工程价款一并给付。垫付工程款性质与工程欠款相同,垫资利息亦应作为法定孳息处理。一审判决判令周村区政府支付尚欠款项利息,系基于该政府负有给付工程垫资款的合同义务,而非基于周村区政府的违约行为,判令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周村区政府认为一审判决在判令其支付欠款利息的同时,承担违约金给付义务,属于重复计算黄河工程公司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黄河工程公司不当行使诉讼权利,导致对案涉工程先后两次进行鉴定,客观上加重周村区政府违约金负担,本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违约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17日止。

摘要2:无

【笔记】违约责任是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条款还是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

摘要1:【问题】违约责任是否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条款或者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终止后,违约责任条款能否继续有效?
【解答】(1)违约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2)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独立存在;(3)合同无效、被撤销后,除了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外,其余部分自始无效。
【解读】(1)违约责任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而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2)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但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包括违约责任条款)则自始无效;合同解除、终止后,不仅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而且合同中结算、清理条款(包括违约责任条款)继续有效。
【要旨】(1)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自始无效;(2)合同解除、终止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和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均继续有效。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7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进度款系分期支付,大鼎公司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不予采纳。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