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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2号

摘要1:——商事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的认定及违约责任分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2号
【裁判观点】独家代理合同是当前商事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代理关系,但如何认定独家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区分商事代理与普通民事代理之间的异同,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深入的探究及对比适用。独家代理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除具有民事代理的一般特征外,其在身份限制、期间限制、地域限制以及违约责任认定方面均有其特殊性。因此,在商事独家代理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更应当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遵守双方合同义务,并结合具体代理事项的特征来认定双方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被代理人在确立代理人为相关指定区域唯一代理商后,向同一地域且属于代理人二级代理商的经销商出售产品构成违约。
【解读1】一方明显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根本违约责任。
【解读2】判断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违约程度、守约方损失等情形。
【解读3】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再审判决违约金额为175708684.80元。

摘要2:【摘要】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系合同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规范合同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以及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均有重要意义。对于违约金的正确认定,不仅可以保障合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还能对违约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诚实信用体系建设。针对本案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商业代理特性,本院认为,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方面:(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上述两条针对特定事项的违约责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此巨额、严苛的违约责任约定正是基于本案商业代理之特性而考量,依法应予维护。(二)根据违约程度,视违约情形认定违约责任。......(三)结合守约方之可得利益损失,衡量违约方之赔偿责任。......(四)根据当事人诉请,认定损失赔偿数额范围。民事诉讼应充分保障与尊重当事人之诉讼权利,尤其应尊重当事人之处分权,并结合当事人之诉请并在不超越当事人诉请范围内判定赔偿数额。飞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曾起诉要求富士医疗公司支付违约金840955146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383388609.70元,此系其对本人诉讼权利之自由处分,应予尊重。据此,凡超越以上最后诉求判定违约赔偿之数额均不可能。(五)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损失赔偿的最终数额。......综合分析,富士医疗公司根本违约,原本应当对飞蕾公司的全部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飞蕾公司计算依据所主张的利润率54.5%缺乏证据而难以支持。但是,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明显,飞蕾公司受到之利益损失亦明显,富士医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当给予飞蕾公司相应赔偿。因此,依据前述相关因素考量,并结合前述两种违约赔偿方案,进一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飞蕾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383388609.70元,实际已经显然低于富士医疗公司因低价销售所应支付的违约金1373171910元,鉴于飞蕾公司并未就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违约责任进行主张,故对于第二种方案可不予考虑。因此,本院综合飞蕾公司诉请、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与程度、以及飞蕾公司实际受到的利益损失等多方因素综合考量,比照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之串货总金额结合相关违约责任条款,最终酌定富士医疗公司应赔偿飞蕾公司的违约金额为175708684.80元。

简法|当事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风险?

摘要1:解答: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存在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间起算、从出卖人实际交房之日起算、从起诉之日起倒推3年三种观点。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认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间起算的判例。因此,当事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存在诉讼时效风险,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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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摘要1:解答:(1)当事人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为一时性债权(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即一旦发生逾期办证的违约情形,出卖人应支付确定金额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应当从该一时性债权清偿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2)当事人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为继续性债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每日或者每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则该违约金的数额随着违约行为的持续而不断增长),违约金应当以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倒推2年的违约金一般仍然应当予以保护,自起诉之日起回溯超过2年的部分应当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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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申51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申512号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按日万分之一调整,即城泰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1378元(628600×0.01%×181)。故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改判城泰公司支付谢海亮逾期交房违约金11378元,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谢海亮与江西城泰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1民终1253号
【一审法院】经评估,谢某某购买的湖堤春晓(现更名为湖韵天成)一期5#楼二单元702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租金损失为9134元,约定的违约金56888元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据此,应将违约金调减为不超过涉案房屋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房屋租金的130%,共计11874.2元,对谢某某超出11874.2元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城泰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调整,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按日万分之一调整,即城泰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1378元(628600×0.01%×18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95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954号
【裁判要旨】根据前后两份协议的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往来函件等情况,签字在前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要旨】《协议书》中既约定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又约定案贷款利率支付未付款利息,法院均予以支持。
【摘要】2014年5月4日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兴迪尔公司支付鲁兴公司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该笔款项最迟支付时间不超过2014年5月20日;另300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年利率计算利息,该款及利息须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剩余860万元须于2015年3月25日前付清同时支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同期银行基准年利率利息。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兴迪尔公司不能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候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额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案中,兴迪尔公司已支付鲁兴公司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尚欠股权转让款3860万元。本院认为,兴迪尔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鲁兴公司请求兴迪尔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股权转让款利息问题,依约其中3000万元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860万元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鲁兴公司主张以38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因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依约其中3000万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860万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鲁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6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因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转让款为6860万元的《协议书》一份;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转让款为18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并进行了工商备案。二审法院结合协议内容及目标工商的相关公司决议、股权转让款项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的往来函等情况考察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有效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摘要】就股权转让余款及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责任等问题,双方形成了以下合意:即如果华澄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了余款,则合同继续履行,由华澄公司按照月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华澄公司至2012年5月31日仍未付清余款,则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华澄公司应承担按照股权转让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返还股权的违约责任。以上两种情形的约定属于选择性条款,不应同时适用。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华澄公司至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提起一审诉讼仍未付清股权转让余款,依照双方以上约定,其应承担的是支付违约金并返还股权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华澄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判决华澄公司支付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股权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26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04号
【裁判要旨】股权回购的本质是在双赢目标不能达成之后对投资方权益的一种补偿而非获利,回购条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及回购纠纷,股东一旦注资成为公司股东,即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即便此类由股东予以回购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回购实质上是在双赢目标不能达成之后对投资方权益的一种补足,而非获利,故其回购条件亦应遵循公平原则,在合理的股权市场价值及资金损失范围之内,不能因此鼓励投资方促成融资方违约从而获取高额赔偿。因此,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四》中自主约定了回购价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从其性质上而言均系因《协议书》约定事项未能实现,铭源实业公司向中静投资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可对此做统一调整和权衡。

摘要2:【解读】回购实质上是在双赢目标不能达成之后对投资方权益的一种补足而非获利,故其回购条件亦应遵循公平原则,在合理的股权市场价值及资金损失范围之内,不能因此鼓励投资方促成融资方违约从而获取高额赔偿。因此,法院可以对股权回购协议中的回购价款及违约金予以调整。

甘某某等诉刘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10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守约方获得的赔偿除了实际损失外,还可以获得不超实际损失30%的违约金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判令甘某某自2014年6月1日起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又判令其支付违约金是否妥当的问题。......第五,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不是违约金,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宜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第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守约方获得的赔偿除了实际损失外,还可以获得不超过实际损失30%的违约金。......

摘要2

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涉及的典型民商事法律问题及观点采纳

摘要1:【目录】1. 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 《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3. 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4.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5. 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6. 案涉合同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判断;7. 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 在连续交易不动产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其后手均主张自己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最终交易方已向其前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此时最终交易方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9. 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10. 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11. 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否有权请求涂销抵押登记;12.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13.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4. 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15.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6.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7.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8. 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9.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20.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21.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22.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3.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4.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摘要2:【目录】0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02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03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04对合同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0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06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民事权益的认定;07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08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09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1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1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2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4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5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6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17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18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19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0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1共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2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91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名为滞纳金,实为具有弥补性和惩罚性质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首先,支付滞纳金系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虽然约定名为“滞纳金”,其本质实为具有弥补性和惩罚性性质的违约金,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亦系当事人自愿处理民事权益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其次,在前述协议中,各方约定的标准为余额的日千分之一。该标准超过一般民间借贷利率法律支持标准,且徐某在一审庭审中主动降低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考虑到一般民间借贷的融资成本,该标准并未显著过高。一审法院考虑到滞纳金约定的计算基数系余额,包含本金和利息,若以此基数计算系对利息计算复利,本息之和将超过一般民间借贷利率计算的本息之和,最终酌情调整为按欠款本金为基数,以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起诉时注明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日确定数额能否视为放弃起诉日之后违约金

摘要1:解读:当事人起诉时所主张的违约金注明了计算至起诉日的确定数额,不能视为其放弃了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

摘要2:【注解】原告在起诉时,诉请被告支付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及罚息的本意是为计算诉讼费用方便,并没有放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96号
【裁判要旨】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日之后宽限补偿金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适用法律是否错误。2015年6月17日,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和江苏地华公司、汝州雨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将剩余债务还款宽限期延长至2015年11月30日,宽限期内重组宽限补偿金收益率为年利率9.6%。如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重组债务本金的,则自到期日的次日起,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有权将重组收益率提高至年利率22.5%;同时,自到期日的次日起至江苏地华公司、汝州雨润公司清偿该应还未还部分重组债务本金之日期间,该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债务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由江苏地华公司、汝州雨润公司向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宽限补偿金按年利率22.5%计算,已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左右,在此基础上再行收取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并将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诉请的2015年12月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此外,江苏地华公司主张按年利率9.6%上浮30%计算宽限补偿金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63号
【提示】当事人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赔偿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能否一并支持​——当事人就违约责任既约定支付违约金又约定赔偿损失的,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违约金与损失一并主张。故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法院认定债权人主张违约金后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系事实认定有误。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当事人就违约责任既约定支付违约金又约定赔偿损失的,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违约金与损失一并主张。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其他因素。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不宜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摘要2:【要旨】快递面单上收件人姓氏有误但地址和电话无误且邮件“妥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向债务人邮寄催款函的快递面单上所写收件人姓名姓氏有误,但收件人电话无误,地址亦与债务人身份证住址一致,此邮件“妥投”,由门卫收。由于投递员根据邮政快递面单上所书写的收件人联系电话号码和收件人地址有可能联系到收件人,债务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身份证住址另有他人姓名与快递面单所载姓名一致,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但是该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本院认为,违约金是为了补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主要体现惩罚功能。本案中,双方虽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但是该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考虑到天力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也存在一定瑕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原判决对此予以调整并无不当。至于如何调整,对于租赁合同来讲,承租方违约而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主要是二次招商运营的费用以及空租期的租金损失,原判决将同至人公司欠付的各项费用及利息之和作为天力公司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因同至人公司违约导致的具体损失数额,天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考虑到天力公司早在2014年7月即已知道同至人公司撤离案涉商场而任由商场闲置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本院酌定以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2015年租金的6个月作为调减后的违约金数额,即1587.326万×50%=7936630元。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78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要旨】合同对双方违约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作了对等的约定,且违约方未能举证证明违约金高于守约方的损失的,对违约金不予调整。
【裁判摘要】钟祥国土局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给御成公司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对于违约金作了对等的规定,综合上述情况,对于钟祥国土局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48号(1)

摘要1:——守约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违约方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48号
【裁判主旨】(1)当事人两次起诉之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不属于“重复起诉”;(2)守约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违约方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限;(3)合作建房投资款已物化到建筑物中,当事人请求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4)胁迫行为应以当事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
本案是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与重庆雨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联建总协议》及《联合建房协议》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案件揭示的法律问题是:(1)两次起诉的当事人如果起诉之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则应认定为不属于“重复起诉”。(2)守约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违约方还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当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限。(3)合作建房投资款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中,当事人请求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不应当支持。(4)民法上的胁迫行为应当以当事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本案相关另外三个焦点问题,由于篇幅所限,且已在二审判决书中阐述得比较充分和透彻,在此不作赘述。本文只择当事人争议的以上四个主要焦点问题,结合本案实际作一探讨。意在抛砖引玉,使这一领域一些带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得以澄清,以助法官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做到准确理解立法原意,正确适用法律。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0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227页。

【笔记】双方违约能否适用违约金条款?

摘要1:解读:双方违约时应当按照各自责任确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的承担数额;如果能够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须负更重的违约责任时该方当事人仍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金或违约损害赔偿的给付义务。

摘要2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违约金与利息并不同时支持——股权转让合同因违约解除而返还转让款时,约定违约金能涵盖守约方利息损失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同时支持

摘要1:【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合同因违约解除而返还转让款时,约定违约金能涵盖守约方利息损失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同时支持。
【案例索引】见《利息损失能否与违约金一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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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3号
【裁判要旨】月度履约保证金还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违约金性质的,违约方应当以该月度履行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月度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同时,月度履约保证金还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违约金性质,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将月度履约保证金表述为“定金”,但在出现相关违约情形时其所体现的惩罚性和损失补偿性与定金规则相类似。违约方应当以该月度履约保证金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

简法|《民法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哪些?

摘要1:解答:(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为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成本、利润和税金;(2)但不包括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1)全部建设工程价款均可优先受偿(而非限于承包人的劳务承包或者承包人实际投入建设工程的成本);(2)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不能优先受偿;(3)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能优先受偿;(4)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不能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
【注解2】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能否优先受偿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采纳否定说:一是《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将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部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将承包人的利润纳入优先保护的范围,利益的天平已经倾向于承包人一方,不宜将其保护范围再扩大,否则会损害抵押权人等第三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42页。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6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6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康臣公司起诉请求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履行提货义务,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宏远公司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为合同履行地,宏远公司又是本案被告,被告住所地亦属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解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方诉请求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履行提货义务,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买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0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00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请青岛盈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尾款及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的立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正确。股权转让纠纷属合同纠纷,鉴于双方未达成管辖协议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林志勇、刘文富、林玉英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即为合同履行地。

摘要2:【解读】诉请支付股权转让尾款及违约金,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2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28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原审的起诉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其依据是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及《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变更合同》的有关约定。案涉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货币的义务属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故应认定接收货币的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摘要2:【解读】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认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笔记】如何认定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

摘要1:解读:(1)最高额债权担保中的最高额债权采取“债权最高限额说”,即最高债权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登记最高债权额优于约定最高债权额,即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解析】(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1款之规定,“最高债权额”是指“债权最高限额”而非“本金最高额”,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2款之规定,最高债权额的优先受偿范围以登记最高债权额优于约定最高债权额。

摘要2:【注解1】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究竟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及其附属债权在内的所有债权?——(1)如果认为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本金在内的所有债权(本金+附属债权),债权人将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采该观点,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要考虑到债权人较之担保人在风险控制人更具有便利性,有能力和条件控制贷款规模);(2)如果认为最高债权额仅指本金(不包括附属债权),则担保人将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实际发生的债权可能远远超过约定的最高债权额)。
【注解2】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是指本金在内的全部被担保债权,但不动产登记簿仅指本金,此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而不能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要因原则)——(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2)不动产登记仅仅是公示方式,只有在因不动产登记簿产生公信力危及第三人交易安全时才能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来确定优先受偿范围。
【注解3】最高额担保登记簿中只有“最高额”和“担保范围”栏目而没有“最高额含义”栏目——当事人如果要实现“最高额”仅指本金的目的应当加括号表明该最高额仅指本金,然后“担保范围”填写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免引起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
【裁判摘要】合同双方当事人排除适用关于违约金调整条款的约定为有效约定,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从主观上看,双方当事人均是为了自身商业利益而从事本次交易活动,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签订《预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从客观上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预租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款以及《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约定已经明确放弃调整违约金。即无论损失是多少,违约金均按人民币500万元金额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最后,原审未以租金价差确定违约金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500万元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是在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违约方承担的最大范围且具有惩罚意义的赔偿数额,这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商业利益角度的决定,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同时,关于违约金的确定是否以“违约造成实际损害"为条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在双方对违约金已经有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变动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合同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对方无需就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也无论损失多少,违约金均按人民币500万元定额计算,不以实际损失多寡为由进行调整;(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2599.4115元;(3)二审法院变更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民终1316号

摘要1:——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案号】(2019)津03民初255号,(2020)津民终1316号
【裁判要旨】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违约金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合同义务属于第一次给付义务,该义务不履行便转化为违约责任,故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二者具有同一性。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违约责任。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摘要2:【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民终1316号
【摘要】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中色国贸公司主张依据案涉《铬锰矿石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天津港鑫公司未在2014年7月24日前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责任是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故自天津港鑫公司未按期付款成立违约责任时,中色国贸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算。关于税费利息损失问题。虽然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系在合同解除后提出的该项请求权,但中色国贸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向天津港鑫公司开具总额1001071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尚未收到天津港鑫公司支付的款项,且天津港鑫公司未在2014年7月24日前付款,中色国贸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税费利息损失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4年7月24日,并无不当。中色国贸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