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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3民初1612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3民初16129号
【裁判摘要】独立保函由非金融机关开立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反担保函》虽载明担保方式为“见索即付,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其非金融机构,故《反担保函》的性质不能认定为独立保函,则原告要求按照担保法的一般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的相关抗辩理由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误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摘要2:【裁判摘要2】第一,工行星海支行出具的两份《银行保函》均载明如德享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高金公司索偿通知后的7个法定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款项。可见,工行星海支行承担责任以德享公司违约为条件,不符合“见索即付”的法律特征。第二,独立保函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独立保函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银行保函》载明“以上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式”,而连带责任保证为担保法所规制的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其前提为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在保函开立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案涉《银行保函》也不具有独立保函的法律特征。第三,高金公司起诉主张工行星海支行承担的也是连带保证责任,其向工行星海支行发出的《催告函》也载明“向我司出具了一份承担连带责任的银行保函”“贵行出具保函,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综上,高金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银行保函》为独立保函,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保函具有独立担保的性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4号
【裁判摘要】开发区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开发区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自己能否作为保证人应当明知,其与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建行石河子分行对双方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无效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区财政局应当以主债务人天盛公司和担保人建设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18753万元的二分之一即9376.5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为开发区财政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7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定限制,应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债权人知晓并遵守,未经决议程序对外提供公司担保的,属于越权行为;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对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属善意相对人;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予追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本案中,按照2017年11月20日《差额补足承诺函》出具时捷尔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定,应事先征得董事会一致同意,否则决定无效。捷尔公司、工行九龙坡支行均认可《差额补足承诺函》系保证担保,工行九龙坡支行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差额补足承诺函》的出具得到捷尔公司董事会的一致同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捷尔公司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时直接或间接控制韵恒公司,或征得捷尔公司唯一股东西藏华慈公司的同意,或者捷尔公司与韵恒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其关于捷尔公司系一人公司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差额补足承诺函》合法有效,应由捷尔公司对韵恒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捷尔公司关于《差额补足承诺函》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49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民终369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民终369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法律关系,仅是恶意串通借用诉讼程序侵害案外人的利益,即案件本身虚假。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是环城农商行与案外人国信证券之间的法律关系虚假,并非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虚假,反而环城农商行与融资担保公司之间就是否存在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争议较大,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亦不涉及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融资担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融资担保公司系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其在对外担保时,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调整,环城农商行、国信证券无须审查对外担保是否经过融资担保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其对外签订的《回购协议》及出具的《担保函》应当认定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裁判摘要】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苏某某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而为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表及相应效力,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苏某某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若要以分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自应得到兰林阁公司授权。但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兰林阁公司授予苏家荣可以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加入既存债务的权限,故苏家荣实施案涉行为显然构成越权。......可见,无论从是否存在明确的授权委托,还是从相关当事人的有关行为看,均无法得出兰林阁公司授权苏某某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为债务加入的结论,故该债务加入应为无效。

摘要2

苏州××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诉苏州市××钢管有限公司、孙××等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保证人在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各连带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已履行代偿义务的保证人还可以要求反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代偿义务后,同时向债务人、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及反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摘要2:【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7民终465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7民终4650号
【裁判摘要】"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为一般保证责任——案涉借款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孙某某的担保责任约定为“甲方(徐××)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由担保人偿还",该约定关于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内容虽与“到期"结合使用,但约定的重点在于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不能"事实,“到期"是不能偿还借款的前提和应有之义,如果借款未达还款期限何来不能偿还之说。根据法律规定,孙某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审认定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笔记】保证约定主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和“不能到期偿还债务”是否有区别?

摘要1:解读:(1)保证方式约定主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为一般保证;(2)保证方式约定主债务人“不能到期偿还债务”为连带责任保证。

摘要2:【解析】“主债务人不能按期(如期)履行债务”——“不能”系修饰“按期”“如期”等词,不能理解为主债务人须处于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的事实状态,仅表明主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的抗辩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2年3月29日,陈某某、汲某某以张某某、蒋某某、张氏集团、万通公司为被告,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蒋某某向陈某某、汲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张氏集团、万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中,张某某、蒋某某抗辩主张,陈某某、汲某某逾期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构成根本性违约,张某某、蒋某某可以相应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张某某、蒋某某提出的该项抗辩,改变了张某某、蒋某某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解读】(1)张某某、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某某、汲某某共同赔偿违约损失3200万元。(2)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按转让协议之约定,陈某某、汲某某应于2012年1月3日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但直至2012年2月4日才进行移交。鉴于陈某某、汲某某的违约行为已给张某某、蒋某某造成3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赔偿。

【笔记】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种情形——(1)【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2)【个人名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2:【注解1】能否以配偶对借款知情为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单以配偶对借款知情不足以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再158号
【注解2】(1)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405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千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一方仅是担保保证人处签字,其作为配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具有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签字行为仅能证明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知情并不等于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作出的仅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此种签字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290 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
【裁判摘要】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光路(二段)××号院××××号1至2层38号商铺(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号)登记在钟××和张××两人名下,二人对案涉商铺各占50%份额。2011年5月18日张××与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商铺归钟××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离婚协议关于案涉商铺归钟××所有的约定,对钟××与张××均具有约束力。钟××可以基于该离婚协议约定,享有要求张××将案涉商铺过户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权。但钟××与张××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其双方内部约定,在所分割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商铺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钟××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排除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与张××之间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本案中,张××与钟××2011年5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在张××为以食为天公司的债务进行连带保证之前,也在法院查封案涉商铺之前,亦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关于案涉商铺归钟××所有的约定系虚假或伪造,故可认定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但钟××与张××于2011年5月18日离婚,至法院2017年查封案涉商铺时,近六年时间里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从时间上看,钟××对办理案涉商铺产权变更登记持消极态度。虽然在离婚时,因案涉商铺上仍有抵押担保,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但是离婚后,钟××仍然以张××名义用案涉商铺抵押贷款,表明钟××珠对案涉商铺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持放任态度,其对案涉商铺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钟××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对案涉商铺的执行,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摘要2:【解读】当事人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排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满足(1)离婚协议真实、(2)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3)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63号
【裁判摘要】公司股权发生变更、部分股东重合提供担保情况下,之前保证合同已经被之后保证合同替代——本案0001号保证合同和0002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均为两份保证合同签订当时的股东及其配偶,表明湖口支行在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前,已经知道光丰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事实。湖口支行亦认可其基于光丰公司股东发生变更,要求光丰公司变更后的所有股东就本案债权提供担保。长城资产江西公司虽主张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的行为系在0001号保证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保证人,但从保证合同的签订形式来看,若仅系增加保证人,在0002号保证合同中湖口支行仅需要求新加入的股东蔡××、汤××、饶××、余×及其配偶签字提供保证即可,无需要求已经在0001号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潘××、吴××及其配偶再次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湖口支行要求潘××、吴××及其配偶两次签订保证合同,与追加保证人的惯常做法不符。本案中光丰公司股权发生变更、部分股东重合提供担保,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保证责任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和客观情况,认定0001号保证合同被0002号保证合同替代,对长城资产江西公司要求陈××、陈××、郑××、黄××、陈××、郭××、蔡××、陈××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6日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时石×已经被羁押,长城资产江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石×、黎×本人在0002号保证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石×、黎×对本案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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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51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卢××虽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主张曾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律师向林××发出《律师催款函》,并提供了加盖顺丰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快递单为证。林××再审申请时主张其事实上没有收到该快件并否认快递单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快递单上的收件地址“石狮市××路36号”虽并非林××确切住址“石狮市××路36号裕丰大厦××室”,但与林××的身份证标明住址一致。另,快递单上写有收件人林××有效的手机号码,通常情况下足以使快递员联系到林××。林××主张快递单托寄物名称一栏为空白故无法说明投递物品就是《律师催款函》,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卢××与林××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卢××不仅向林××寄送了快递,同时也向吴××、鑫盛达公司寄送有关资料,这三份快递同时寄出,从三方均为卢××的保证人这一事实看,存在内在的相互关联性。林××称原审中卢××委托代理人已确认其律师事务所未寄出《律师催款函》,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本案中卢××提供的快递单及其载明事项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该《律师催款函》“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林××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林××应当向卢光耀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摘要2:【注解】本案快递单上写有收件人有效的手机号码,通常情况下足以使快递员联系到,对其主张快递单托寄物名称一栏为空白故无法说明投递物品就是《律师催款函》事宜,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主张对方并未寄出《律师催款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可以证明权利人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95号
【裁判摘要】破产衍生诉讼中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件,除非法院判决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不应将其理解为《企业破产法》上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骊盟公司在诉讼中仅要求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向新吉鸿公司主张权利,也未涉及新吉鸿公司股权质押问题,故本案不适用《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新吉鸿公司申请破产案不影响本案的管辖权的确定。骊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根据《预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骊盟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保证合同关系。涉案《预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向甲方(即骊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120万元,应属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2016)浙1002民初2951号;(2016)浙10民终1872号

摘要1:——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范围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
【案号】 一审:(2016)浙1002民初2951号;二审:(2016)浙10民终1872号
【裁判要旨】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该债权附有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责任范围应与主债权一致,对于债权人不能列入破产债权的部分,如破产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其效力应及于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后或已部分受偿后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法院无需中止审理案件,可以作出附履行条件判决。

摘要2:【注解】主债务人破产后,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号
【裁判摘要】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根据二审查明事实,美洁公司的破产和解申请确实已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但该和解程序因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已经被裁定终止。美洁公司对沙湖公司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宝马公司对沙湖公司的借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之规定,信达宁夏分公司对宝马公司的权利不受美洁公司和解协议的影响,原审法院判决宝马公司在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沙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应予维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1民辖终15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1民辖终153号
【裁判摘要】中融金控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受让了案外人对三益德公司的债权,并据此向三益德公司主张给付货款及违约金,潘晓娜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三益德公司与案外人恒泰公司签订的七份《购销合同》中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卖方所在地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后恒泰公司将对三益德公司及潘晓娜的债权转让给中融金控公司,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条款对三益德公司及潘晓娜仍具有拘束力,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益德公司、潘晓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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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1民辖终96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1民辖终965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支付回购价款及相关利息及判令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与两上诉人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保证合同》,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开办保理业务的资质问题,涉及案件实体审查内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向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岭北路××号×××房,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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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27号
【裁判摘要】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滨海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侨兴集团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融资款人民币本金790000000元,利息5703150.68元、罚息67982000元,合计人民币863685150.68元,及自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侨兴电信、侨兴电讯、侨兴公司、沅陵县菩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1、吴××2、吴××3、吴××4对上述未偿融资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滨海农商行起诉依据为侨兴集团有限公司、侨兴电信、侨兴电讯、侨兴公司、沅陵县菩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吴××1、吴××2、吴××3、吴××4向其出具的《担保函》。《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天津市的人民法院,《担保函》中约定向滨海农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担保函》系《三号合同》《四号合同》的担保合同。其中,《三号合同》《四号合同》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金融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滨海农商行系单独对连带保证人吴瑞林、吴志阳、吴志忠、吴志坚提起诉讼,应当按照《担保函》确定管辖法院。《还款承诺书》、《担保函》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依照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的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该条规定明确的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以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主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仲裁,排除了法院主管,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据此,本案应根据《还款承诺书》和《担保函》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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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赣执复10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赣执复105号
【裁判摘要】法院受理对主债务人破产申请不能发生对担保人中止执行法律效果——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规定在该法“破产清算”章的“破产程序终结”一节,该法条只是规定破产清算后,债务人虽然应予注销,但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破产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仍具有清偿义务,并未限定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主张权利。因此,吉安中院受理对本案主债务人天祥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不能发生对溪远公司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一,两种途径可以并行不悖,否则将因为其中一个债务人破产使“连带责任”变成“补充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连带债务中任一连带责任人均对主债务负有全部清偿义务的法律属性相背离。至于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精神,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本案中,吉安中院受理对天祥公司破产重整之前,溪远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再次,关于双重受偿的处理问题。本案中,如果本案债权人中行南湖支行已经在主债务人天祥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被执行人溪远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债权消灭或部分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或者对债权人中行南湖支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摘要2:【注解】主债务人破产时应否中止对保证人及抵押担保财产的执行程序?——在主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执行法院不应中止对保证人及其名下抵押财产的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78号
【裁判摘要】从增信承诺文件的文义、目的、双方当事人后续履行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与系列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等角度综合分析,不能确定承诺人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保证而非债务加入——本案中,瑞安中华汇公司依据《五方协议》第4.2条主张中天宏业公司在该协议中就山风公司所负的股东贷款等债务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中天宏业公司则主张其在上述合同中系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坚持文义优先原则,联系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上下文,依照措辞表述进行相应定性。《五方协议》中,其条款排布主要划分为“前言"“第一条定义"“第二条第一笔股东贷款的偿还"“第三条委托贷款"“第四条额外补偿款项"“第五条通知"“第六条其他事项"。从上述标题设置和具体约定内容可见,一是合同方在“第二条"项下明确了涉案贷款11199990美元的本金清偿、利息支付以及担保的方式,载明中天宏业公司就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条款可印证中天宏业公司关于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的主张。二是合同方在第四条项下针对“额外补偿款项"作了安排,其条款虽提及“连带责任",但用语中未使用“债务加入"的措辞。在无其他特别说明或者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中天宏业公司关于第四条中的“连带责任"系对应于第二条“连带保证责任"的理解,更符合合同文本前后用语含义的一致性与延续性,应当更贴近当事人签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较而言,瑞安中华汇公司将该“连带责任"另行引申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理据相对欠缺。其次,审查实际履约行为,进一步确认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五方协议》签订之后,中天宏业公司与瑞安中华汇公司的关联公司瑞安建业签订了一份《谅解备忘录》,在“背景"一栏列举了中天宏业公司所负债务等背景情况,其中涵括中天宏业公司对涉案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能够证明中天宏业公司对涉案贷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前后一致。虽然瑞安中华汇公司表示双方当事人曾就涉案债务的清偿再次进行磋商,但其提供的《备忘录》讨论稿等文件出现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字样,未体现中天宏业公司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内容,且双方也未就涉案债务的清偿再次共同签署文件。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前,

摘要2:(续)瑞安中华汇公司未曾向中天宏业公司提出债务加入情形下的清偿主张。综合前述签约、履约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五方协议》第4.2条中的“连带责任"应当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瑞安中华汇公司关于中天宏业公司在《五方协议》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债务加入情形而提出的贷款本金、利息清偿的诉讼请求属无本之木,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7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792号
【裁判摘要】承诺文件有共同承担债务意思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首先,原审查明,庄××等6人既与黑林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向黑林铺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如绿都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其愿与绿都公司共同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直至贷款本息结清。案涉借款到期后,因绿都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黑林铺信用社提起本案诉讼。针对庄××等6人,黑林铺信用社既可以选择要求其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其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黑林铺信用社选择要求庄××等6人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庄××申请再审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性质是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主张与其二审主张一致。针对上述主张,二审根据本案事实已经作了充分论述,认定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其次,因庄××关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性质是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故其关于黑林铺信用社对其的诉请已超过保证期间、黑林铺信用社与绿都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其提供保证,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再审主张亦不能成立。

摘要2:庄某某与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再15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再158号
【裁判摘要】单以配偶对借款知情不足以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金×、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到本案,本案并不存在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情形;金×所借120万元已经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郑××也不主张相关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夫妻共同生活;就案涉借款有无用于共同生产经营问题,因案涉借款汇入金×账户后即转至第三人账户,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直接用于李×的生产经营或者其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金×单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李×分享经营收益的情形,单以出借人、保证人陈述所称“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所借”以及“李×对于本案借款也是知情的”不足以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论理与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不符,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金×、李×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金珊×的个人债务,并由提供连带保证的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事案件裁判要旨33则

摘要1:【目录】1.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2.不满足具有同一性的要求则不构成重复起诉;3.约定管辖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4.被告提出民事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属实的,应依法予以支持;5.普通共同诉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上诉权;6.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7.对当事人隐瞒证据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应进行民事制;8.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9.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10.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1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12.监护人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抵押,代未成年子女订立抵押合同,并承诺抵押合同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在获得银行贷款后,监护人又以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13.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无现存利益的,不负返还责任;14.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5.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而承担的个人债务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16.质押监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7.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18.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不影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9.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20.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21.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应当据实判定;22.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合同的表现形式进行判断,还应注意审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设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合同的真实目的等综合判断;23.存在牵连关系的合同应当综合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4.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续)25.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合同关于单方违约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应支持;26.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27.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28.涉及公共政策的金融监管规定是审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29.民营企业投资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土地一级开发,约定以土地挂牌出让溢价收入分成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的,应为合法有效;30.地方政府向企业提供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双方为此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地方政府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32.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3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4号
【裁判摘要1】执行标的动产尚未完成交付前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关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规定,绵竹农商行作为案外人对一审法院执行6691账户内的资金提出异议应当是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从6691账户扣划180万元至一审法院账户,并于2015年2月4日、7月9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杨×分配执行款1299974元、672778元。而绵竹农商行系于2015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此时一审法院并未将执行款项全部分配给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绵竹农商行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绵竹农商行在其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受理。一审判决查明绵竹农商行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的协议约定担保人在银行开设账户的用途为担保且银行在特定情形下有权止付,即可认定该账户为专户且银行已实际占有和控制担保人的担保专户——欣融担保公司与绵竹信用社就融资担保曾于2O08年签订《合作协议》,2010年至2O12年连续三年签订《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2012年11月22日签订《全面合作协议书》《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监管协议》,一致约定双方将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即6691账户),为企业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成立书面质押合同。该担保系欣融担保公司为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提供的特定账户内的金钱质押担保,与其向绵竹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还应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首先,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开立的6691账户与《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绵竹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6691账户流水清单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可以证明欣融担保公司按照约定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6691账户缴存保证金,

摘要2:(续)该账户除存入和退还保证金外未作其他结算,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该账户流水清单显示仅有一笔2010年6月23日存入的150000元为“叶××担保费”,绵竹农商行主张系欣融担保公司填写错误,应为保证金,且绵竹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1年6月29日的转账支票载明,6691账户向叶××转账150000元,用途为“退保证金”,也与叶××与绵竹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欣融担保公司就叶××的借款与绵竹农商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相印证,本院对绵竹农商行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其次,6691账户开立在绵竹农商行,《合作协议》及之后的协议均约定欣融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人债务到期,借款人未在到期日依约清偿债务,欣融担保公司也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的,绵竹农商行有权直接扣收担保基金用于偿还借款人到期债务。《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监管协议》还约定:对于欣融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用途的支付行为,绵竹农商行有权止付,并向当地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报告。上述约定及履行情况表明,绵竹农商行占有和控制了6691账户。据此,应当认定绵竹农商行和欣融担保公司已就6691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根据绵竹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欣融担保公司保证贷款欠款明细及相关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绵竹农商行对欣融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四笔贷款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欠款余额远超180万元,欣融担保公司存在不及时履行债务的情形,绵竹农商行对669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杨×因一般债权对该账户申请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6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609号
【裁判摘要】(1)以当事人之间约定、合同履行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设立保证金专户质权的合意;(2)以账户开立、后续账户资金的变动、账户资金转入转出情况认定账户是否特定化;(3)以账户资金变动的控制和管理认定当事人是否移交占有——本案中,社旗担保公司与宛城信用联社2014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所签《合作协议》约定,社旗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之前,其须在宛城信用联社开立保证金专户,账户余额在任一时点不低于1000万元,社旗担保公司累计担保余额不超过保证金账户余额的5倍,期限一年;社旗担保公司的保证金专户资金作为借款人归还宛城信用联社贷款的保证金,不经宛城信用联社、社旗担保公司同意,均不得挪作他用。能够认定宛城信用联社与社旗担保公司已达成设立保证金账户的合意,且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亦能够确认案涉保证金账户即是双方为履行《合作协议》所设立的账户。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保证金账户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存在9笔对外转款,除2015年5月15日、2016年6月30日两笔转款系履行担保义务扣款外,其余转款的用途并不确定为履行担保义务,社旗担保公司单方财务记账亦不足以认定转出款项与案涉担保业务相关。上述转款的用途以及是否经过宛城信用联社同意、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和管理是否有别于一般结算账户等事实,将直接影响宛城信用联社能否实际控制案涉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资金是否已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认定,需要进一步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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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5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然西霞口集团公司在《担保函》中明确其提供的是“独立性担保”,但西霞口集团公司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可以开立独立保函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主体范围。故一审判决作出的不应按照“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要求担保人径行赔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西霞口集团公司向中国交通建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函中“愿意就中国交通建设公司与西霞口船业公司的执行协议一事做担保人,提供独立性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清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在银行保函受益人德国船东向中国交通建设公司提出索赔,且中国交通建设公司亦已向德国船东实际退还预付款及支付利息后,中国交通建设公司有权依照《担保函》的约定,要求保证人西霞口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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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 (2016)最高法执监4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和解协议约定权利人放弃强制执行权是否有效?——我国执行和解制度中,和解协议对于执行程序是否进行也具有一定的程序约束力。约定权利人放弃强制执行权的和解协议是否具有这种程序约束力,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鉴于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涉案债权与鑫地公司无关,任××的债权通过对戴××提起的刑事程序追索,鑫地公司予以积极配合,且鑫地公司也根据《协议书》放弃了上诉权,故内蒙古高院认定任××违背《协议书》的约定申请对鑫地公司继续执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裁定驳回任××申请继续执行鑫地公司的请求,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注解】上诉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撤回上诉,原告放弃强制执行权,原判决应不再执行。

摘要2:【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内执复字第10号
【摘要1】二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任××作为出借人,戴××作为借款人,申请复议人鑫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分两次签订了总额为1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任××向包头中院提起诉讼,要求鑫地公司偿还借款。包头中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包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令鑫地公司偿还任××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鑫地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2013年8月16日,鑫地公司(甲方)与任××(乙方)签订了《协议书》,鉴于甲方已经提起上诉,乙方要求甲方撤回上诉,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因甲方撤回上诉会导致(2012)包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生效,故乙方承诺:在甲方撤回上诉后,乙方自愿放弃对(2012)包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该判决书对双方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二、乙方与戴××之间1100万元的借款和利息与甲方鑫地公司无关,乙方从戴××刑事案件中一并解决,甲方予以积极配合。包头市方正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4月14日,任××向包头中院申请执行(2012)包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包头中院立案执行。2014年5月5日,包头中院作出(2014)包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查封鑫地公司位于九原区建华路与沙河路交叉口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30日,鑫地公司向包头中院提出不予执行该判决的申请。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可以协商变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也可以自愿放弃申请执行权。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时均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任××放弃申请执行权,债务人鑫地公司撤回上诉。由于债务人鑫地公司按协议约定撤回上诉,丧失了法律赋予的二审诉权,现债权人任××违背协议约定申请执行,违反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如果双方对《协议书》有争议,应当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原判决应不再执行。

【笔记】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未送达连带责任保证人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摘要1:解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未送达保证人的,不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解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行使权利采取意思表示送达主义=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副本已经送达连带责任保证人。

摘要2:【注释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撤诉或撤回仲裁申请对一般保证期间影响:(1)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断;(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相当于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并没有取得执行依据,如果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注释2】(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1)起诉(不论是否送达起诉状)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起诉或申请仲裁未送达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不产生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效果,已经送达起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产生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效果;(3)起诉或者申请仲裁不论是否送达只要撤诉或撤回申请均不产生主张一般保证责任的效果。
【注解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又撤回诉讼或者仲裁申请是否发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果?——如果债权人在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之前,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给了保证人,发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果;否则,不产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果。
【注解2】(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最后一日向法院起诉,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超过保证期间;(2)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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