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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独立保函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第2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独立保函不能在作为担保制度予以对待,因独立保函引发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非《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即《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调整的是从属性担保,独立保函由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范。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民法典》施行后独立保函不能在作为担保制度予以对待,因独立保函引发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非《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即《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调整的是从属性担保,独立保函由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范)。
【注解2】独立保函不适用保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3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记】独立担保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独立担保合同中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部分无效,但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摘要2:【注解】《九民会议纪要》第54条规定:......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1)“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之理由,应当是《民法典》第156条合同条款部分无效的规定,而非“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的理由;(2)“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规定已被《民法典》保证方式的推定之规定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除非有明确例外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应作有利于债务人解释——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分析,多数人之债的成立应基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可以推定的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当然可以形成多数人之债。但从本案事实看,前述两笔借款发生时,并无证据证明兴富公司以其意思表示或者具体行为参加到诚创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去。从权利义务的性质分析,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所能行使的请求权以及能够提出的抗辩权,应受法律关系的性质的限制。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合同当事人,仅能基于债务人的地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与此不同的是,基于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保证人既可以行使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也可以行使其自己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抗辩权。在对于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郭××代表兴富公司实施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存在不同理解时,如果无法确认具有明确的共同承担债务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的意思表示。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分析,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以公司名义签署的《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载明:“兴富公司自愿为通达公司所付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承担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如通达公司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兴富公司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内容,足以表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在通达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兴富公司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诚创公司主张的兴富公司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至于兴富公司是否最终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并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其为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依据或理由。本院综合前述分析,认定兴富公司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原审法院根据债权人诚创公司的主张认定兴富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摘要2:(续)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前述规定,兴富公司为其股东通达公司提供担保应经兴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且通达公司应回避表决。但本案中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以公司名义签订《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提供关联担保,未经上述法定程序。诚创公司在接受兴富公司出具的承诺或者与兴富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时,既未审核兴富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况,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无需决议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债权人诚创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郭××作为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关联担保合同的行为并非偶发行为,本案及关联案件中均存在类似情形,表明兴富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故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亦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债权人诚创公司、担保人兴富公司对此均有过错,综合考量债权人和担保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款项实际使用情况,兼顾当事人利益平衡,兴富公司应对债务人通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本息,而没有对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则保证人无需对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赵×于2014年12月9日向共合创展出具了《担保书》,表示愿意为酉宜煤业和普大煤业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签署担保书之日起两年。现酉宜煤业和普大煤业未按照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故赵×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担保书中,赵×并没有对普大煤业支付违约金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赵×不应对普大煤业向共合创展支付违约金9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共合创展上诉请求赵×支付违约金90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农行某营业部与某储运公司等票据保证纠纷案——票据保证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评农行某营业部与某储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保证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对出票人和背书人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票据担保人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人签章等。某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在汇票的背面记载了为某实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字样并加盖了公章,但由于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没有同时具备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关于签章的规定,因此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签章无效,原告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票据担保人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造成票据保证无效的原因在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章的无效,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负有主要责任,故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出票人和背书人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2)法院明知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对其启动了执行程序,也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因此,法院追加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锦州中院在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后,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杨××主张龙兴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为对龙兴公司主张债权。一方面,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债权人身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债务人对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根据管理人出具的材料,在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时,杨××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其在龙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已知悉其法定救济途径,而杨××在执行程序中又申请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锦州中院裁定追加,均与法定救济途径不符。另一方面,在锦州中院明知龙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对龙兴公司启动了执行程序,也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因此,锦州中院追加龙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裁判摘要2】第三人承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符合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第三人承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符合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条件。本案中,虽华跃屠宰厂未就锦州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诉,但本院经审查,锦州中院所依据的案涉《担保承诺书》并无签署日期,执行法院及辽宁高院未能查明是否为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作出,《担保承诺书》中亦无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故执行法院直接依据《担保承诺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基本事实不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3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中一人主张权利虽具有的保证期间作用消灭和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之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应及于其他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同样发生效力。如若未被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期间继续计算,该连带共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他承担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将无法向其追偿,这显然不符合连带共同保证制度的立法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也表明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32号
【摘要】递交起诉状时间而非立案时间为主张权利时间——人民法院立案时间并不等同于当事人递交起诉状时间,根据一审卷宗中送达回证显示,新沂农商行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大地粮油公司、岳××、刘××、陈××、赵×1、赵×2、顾×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人民法院立案时间在后,但不能以此否定新沂农商行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事实。送达回证是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所形成的书面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二审法院根据送达回证载明的日期便可推定出新沂农商行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无需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时集粮库、刘××、陈××、顾×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认定新沂农商行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并无不当。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82民初93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限定必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关于奔驰金融公司能否在鑫佳鼎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前向施丽晒主张权利。2017年8月1日,鑫佳鼎公司经泉港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重整程序,目前正在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可能产生按计划执行完毕、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后果。因此,破产重整程序的终止只是破产程序的一个阶段,鑫佳鼎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鑫佳鼎公司由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奔驰金融公司的债权将按重整计划确定的分配方案受偿,在法定期限内奔驰金融公司依法可以就其未受完全清偿的债权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规定旨在基于破产程序给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并实现债权带来的客观困难,给予债权人特别保护,对债权人就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进行特殊规定,通过对该期间的延长来弥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并未限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必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因此,施××辩称奔驰金融公司在鑫佳鼎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前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原约定保证期间限制——本案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奔驰金融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自保证人签章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止”。首先,该条款对保证期间起算时间的约定有歧义,从文义上看无法明确起算时间究竟是签章之日或是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其次,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该期间具有可变性,可以依法中止、中断和延长,因此对保证期间届满时间的约定亦不明确。

摘要2:(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对施××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8月5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仍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该规定系出于破产期间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不便而对债权人的一种特殊保护,是针对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关于保证期间的特殊规定。因此,奔驰金融公司可以在鑫佳鼎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施××承担保证责任,奔驰金融公司的主张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3】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利息仅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之债具有从属性,从债务不应超出主债务的范围,故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应包含额外的利息。奔驰金融公司请求施××对鑫佳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但主债权的利息仅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鑫佳鼎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前。对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施××承担鑫佳鼎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至还清日止期间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解读】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应于本判决生效且债务人福建省×××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751499.15元在福建省×××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公司对外担保善意人认定——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兴天恒公司《公司章程》(2016年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均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华融江西分公司虽主张,据中兴天恒公司2017年4月20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含审计报告)》,其净资产达4017403024.36元,其10%为401740302.44元,该金额足以覆盖案涉担保金额。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7.1载明:“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十三)净资产: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故前述“净资产”概念为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在内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华融江西分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兴天恒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含审计报告)》显示,案涉担保发生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为2313251896.91元,案涉3亿元担保金额已经超过上述10%的比例,故应当进一步由中兴天恒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其次,由于案涉《保证协议》未经适格机关即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应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中兴天恒公司主张,案涉担保数额由于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而中兴天恒公司并未将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华融江西分公司仅审查董事会决议,未采取正确的审查方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本院认为,在案涉担保为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

摘要2:(续)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债权人华融江西分公司在订立《保证协议》时,对中兴天恒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且中兴天恒公司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董事会决议》不仅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声明担保金额和相关事项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中兴天恒公司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2016年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显示,案涉担保数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应进一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但上述《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对相关担保的决议机关规定属于约定限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并非基于其对外效力,故应以形式审查为限;且对外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并不能从相关公开文件中直接获取,需要债权人进一步计算得出,故不能以上述文件对外公开披露就认定本案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案涉担保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且要求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公司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比例进行实质审查,或者对债务人董事会相关声明的真伪予以确认,亦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和交易成本。综上,本案中,华融江西分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审认定案涉《保证协议》有效,并判令中兴天恒公司对案涉武汉绿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法院能否将原告庭后补交证据邮寄给被告进行质证?|可以——对于华融江西分公司庭后提交的律师费转款凭证,原审法院亦邮寄给中兴天恒公司等当事人进行质证,在中兴天恒公司等当事人未提交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转帐凭证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相互印证的证据,对律师费予以认定,程序上并无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

摘要1:——保证责任不因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而消灭
【裁判要旨】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以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号】一审:(2013)湖民初字第1954号;二审:(2013)厦终字第2963号;再审:(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保证人的继承人依法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农商行马垅支行与原审被告陈××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陈××向农商行马垅支行贷款80万元,同日被申请人农商行马垅支行又与林某、被申请人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林某、陈××为陈××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农商行马垅支行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即已发放贷款80万元给予陈××,至此,林某和陈××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产生。虽然林某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江××、林××1、林××2、陈××作为林某的继承人,依法也应在林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讼争债务的相应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59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保证人死亡后应以保证人的遗产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担保,其实质是以保证人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在保证人死亡后,应以保证人的遗产承担保证责任。如上所述,林某名下39×××70账户中的存款16231975.32元属于万××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其中的一半即8115987.66元属于万××所有,另外的一半8115987.66元属于林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林某的遗产8115987.66元应当首先用于清偿林某的债务。根据工行潮州分行与林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亚太公司与工行饶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林某应对亚太公司向工行潮州分行的1.5亿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潮州分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林某的遗产8115987.66元予以划扣,具有法定的法律依据与约定的合同依据,故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工行潮州分行返还万××4057993.83元及利息的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证人死亡后其生前约定的保证义务如何承担?|保证人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徐×与国开行、渤海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徐×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下简称主债权)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徐×应以其所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唐××关于徐×死亡后不再承担保证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36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以另有物的担保即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王星平、励菊香与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债权人的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2016)浙0204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亦确定王星平、励菊香对该案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执行中,抵押物最终变现之后能否足够偿还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一审法院仅以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另有物的担保,即认定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剥夺了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中进行选择的权利,也剥夺了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法定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

摘要2:【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沪民申166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应通过刑事案件继续追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建行佳木斯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诉请翔盛公司、郝××、郝××偿还的案涉保理合同项下欠款应通过刑事案件继续追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建行佳木斯分行上诉主张其有权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要求翔盛公司返还保理预付款及郝××、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符。虽然在案涉刑事判决生效前,一审法院已受理本案并作出(2014)黑高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但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已经知悉建行佳木斯分行就案涉同一笔债权已以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佳木斯市公安机关报案。案涉刑事判决载明郝××于2014年3月21日因骗取贷款罪已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撤销该院(2014)黑高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建行佳木斯分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建行佳木斯分行关于本案民事判决生效在先,不应予以撤销,案涉刑事退赔金额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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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以房抵债(抵押担保)可以排除执行——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蒋××对案涉P097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一品公司为邱××向蒋国北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后因邱××未能按约还款,各方约定一品公司以其名下的P097商铺全部价值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11月6日就案涉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虽案涉商铺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谢××,但根据谢××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及其出具的代为办理他项权证证明,其系代蒋××办理了该房屋他项权证。其次,一品公司与蒋××在一审法院2016年5月25日查封案涉P097商铺之前,已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一品公司将案涉P097商铺抵债出售给蒋××,且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一品公司与蒋××在《房屋抵债协议》中约定一品公司以其名下P097商铺的全部价值抵偿邱××与蒋××之间的到期债务,并于次日与蒋××签订房屋移交单,将该商铺交付蒋××。第四,蒋××为办理房屋过户,于2015年12月19日在《泉州晚报》上刊登了关于案涉商铺的《房屋交易声明》,并于2016年5月18日注销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同时向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案涉P097商铺的产权变更登记。案涉P097商铺产权未能变更登记至蒋××名下,系因一审法院2016年5月25日对商铺进行的查封,蒋××对未能办理商铺产权变更登记并无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蒋××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交行泉州分行关于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蒋××对其未办理案涉P097商铺的变更登记手续具有过错等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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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166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