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追加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要旨】在一审法院准许原告追加被告后,追加的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纠纷同原告先前起诉的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依法不能合并审理,并且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追加的被告与先前起诉的被告不构成共同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追加被告的起诉,避免受诉法院通过原告追加被告的方式不当行使管辖权。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为共同诉讼。本案中,一审原告农发行科区支行起诉万通粮油公司与利丰公司,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万通粮油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判令利丰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原告农发行科区支行申请追加大连港公司和散粮码头公司为被告,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前述两公司承担因提供虚假仓储证明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属损害赔偿纠纷,二纠纷之间不具有主从关系。因此,万通粮油公司、利丰公司两被告同大连港公司、散粮码头公司两被告的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属于同一种类,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法不能合并审理。农发行科区支行与大连港公司、散粮码头公司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另案诉讼。

摘要2

【笔记】股东出资不到位即转让股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问题: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股权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要旨】股东出资不到位即转让股权,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仅适用于原始股东而不适用于继受股东;(2)继受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之规定通过诉讼程序主张。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刘某、贾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1)一般情况下,不宜再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但是,由于欠缴出资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作证且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执行法院依据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明显不当;(3)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审理追加欠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注解2】(1)《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只能适用于诉讼程序而不能直接援引适用于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审理追加欠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2)《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仅限于公司发起股东而不包括受让股权的继受股东,《变更追加规定》并未规定追加继受股东,执行程序不能代替诉讼程序予以审查。
【注解3】(1)申请执行人以《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为依据申请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裁定驳回追加申请;(2)申请执行人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判庭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作出审理认定结论。

摘要2:【裁判规则】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受让股东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裁判摘要】本案中,综合澳普尔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及其与中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信公司并非设立澳普尔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澳普尔投资公司股东。中信公司受让澳普尔投资公司股权后,澳普尔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中信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中信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注解4】(1)出资不是股东转让股东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可以据此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转让股权,不能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赣执复7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赣执复7号
【裁判摘要】本案九江中院系以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武宁县经济发展担保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实际开办人(出资人)武宁县财政局抽逃出资为由,裁定变更、追加武宁县财政局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该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司法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施行,虽然本案九江中院作出异议裁定时尚未施行,但是本案属未结复议案件,应当予以适用。因此,本案九江中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程序不当。

摘要2:【裁判要旨】不得对政府财政经费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可以执行政府财产经费以外的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6条)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01执异948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01执异948号
【提示】申请执行人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存在对被执行人出资不实的情形,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等同于股权的转让。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01执异25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01执异25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本案中,被执行人海外贸易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至1.3亿元,该项变更申请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资信证明,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故应当认定海外贸易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全部到位,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上述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光大银行所提追加商务部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02执复8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02执复8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申请复议人青岛红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第三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青岛市分会投资开办青岛国发实业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的理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现申请复议人对该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复议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应当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法院向当事人交待复议权,由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出复议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救济途径。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当,其复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申请复议人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的程序寻求法律救济。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0号
【提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追加案外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
一、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为本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程序问题——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又因本案纠纷属民间借贷,债权人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请使用借款的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唐山中院应继续做好案涉财产保全查封工作,确保执行与诉讼程序的有效协调与衔接。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16执异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16执异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以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即:一是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在符合第一款条件的前提下,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是否属于无财产不能执行或者不能清偿公司全部债务,申请人没有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执行人注册资金较高,处于生产经营状态下,在没有依法审计和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的前提下,不宜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申请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股东的财产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的证据,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其追加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无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01执异31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01执异31号
【裁判要旨】抽逃资金行为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性质相同,抽逃资金的开办单位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之所以规定可以追加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是由于出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将直接影响被执行人对外偿债能力,必然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抽逃资金行为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性质相同,均在客观上严重侵蚀了被执行人的资产,降低了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能力,故抽逃资金的开办单位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无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20民辖终66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20民辖终664号
【裁判摘要】本案纠纷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并不是单纯的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裕通集团中山分公司,其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恒益公司可通过申请追加裕通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以实现其债权,不应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受理恒益公司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无

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立执行异议案审查的答复

摘要1:【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间,以及上述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追加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案件类型代字“执异”立案审查,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并不表示这类案件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案件。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

摘要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873号)

摘要2:【目录】一、审理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三、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及诉讼请求;四、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引起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五、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六、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七、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八、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获清偿时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九、执行依据提起再审时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十、基于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十一、基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十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文书制作;附件一: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用);附件二: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提起诉讼用);附件三: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时使用);附件四:民事判决书(对执行分配方案提起异议之诉时用) ;附件五:民事判决书(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时使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203执异10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203执异10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注册资本分期于2022年5月31日之前缴足,现缴纳期限尚未届至。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具备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执行程序中,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张**、余**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闽01执异8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闽01执异8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是指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人,本案第三人张某某在认缴出资时间之后通过转让股权方式继受股东郑乃学的部分股权,不属于上述规定中“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郑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张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已涉实体权利责任的确定,公司债权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9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某等四再审申请人主张已被法院查封的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的土地、厂房、机械设备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因未对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进行资产评估,不能当然得出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林莉等四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少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应当以债务人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为第一顺位的。如上所述,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的担保责任尚未实现,故不能得出作为被执行人的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结论,林某等四再审申请人请求追加海城市农电工程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要件,故不能成立。

摘要2:【注解】(1)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第一顺位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2)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才满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

(2019)闽02执异56号

摘要1:——执行程序中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处理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对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后仍未能执行到财产,申请执行人往往会申请追加未出资到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认缴资本制下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是否可认定为未出资到位股东,学理上众说纷纭,法律上亦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的观点更是大相径庭。执行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却被审判部门撤销。基于股东的补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让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号】执行异议: (2019)闽02执异56号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211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2112号
【裁判摘要】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执8261号执行裁定明确载明,因被执行人即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执行案件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的原始股东,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10月10日前。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享有的3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时,上诉人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即120万元。上诉人作为原始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并未将其出资义务履行完毕,客观上对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的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且已实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构成出资不实。公司股东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享有期限利益,但在上述执行裁定认定及裁决结果基础上,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即上诉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执异387号执行裁定将上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正确,但上诉人应在其未出资的180万元范围内对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债权债务形成之后,该转让行为不能对抗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的债权人,故上诉人主张应由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40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401号
【裁判摘要】关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各方的争议实质上针对的是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对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
由上,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中,各方均认可:莫某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17日;滕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17日。因此,要求追加莫某某、滕某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合创睦家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

摘要2:(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一)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关于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本案中,第一,蔡某与合创睦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78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经询,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亦无争议。第二,上述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一审法院以(2018)京0112执6677号立案执行,即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第三,经询,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认可案涉债务全部未清偿;且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明确表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清偿上述债务;另经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未获清偿。由上,合创睦家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
(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一,经询,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均认可合创睦家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二,经一审法院以(2018)京0112执6677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未获清偿。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法院对合创睦家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合创睦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蔡某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莫某某、滕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蔡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莫某某、滕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27民初533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27民初5336号
【裁判摘要】首先,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财产。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是公司股东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无须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亦无权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这是公司资本认缴制度的应有之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申请人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该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期限已经届满。本案中,原告金某某为丰泰公司股东,公司章程约定其认缴196万元出资的期限为2020年12月10日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所以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依照上述规定,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条件,即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本案中,丰泰公司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故欢畅公司要求丰泰公司股东金某某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最后,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权人一般财产担保的基础相对弱化,作为一般契约之债的债权人在债权成立之时即有自主决定权,其应为自己的利益而去了解交易相对人公司资产状况包括其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在知晓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其风险自担、责任自负。公司资本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司法应该衡平各方的利益。......综上分析,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义务。债权人主张股东未届履行期限的出资加速到期,将未到期出资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22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2292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特殊情形下,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钱某某、巩某某为庞贝公司的股东,二人认缴出资分别为1000万元,二人分别实缴出资25万元。虽然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但庞贝公司对蒙树和的债务已于2018年9月12日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蒙树和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庞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钱某某、巩某某并未对庞贝公司具备清偿能力或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等进行举证,相反,结合二人的陈述,更能认定庞贝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应认定钱某某、巩某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钱某某和巩某某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在此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蒙树和有权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钱某某、巩某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

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2民初1034号

摘要1:【案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2民初1034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依此规定,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允许股东通过章程约定采注册资本认缴制。本案中,领视公司设立之初的公司章程即已明确载明股东注册资本采认缴制,并明确所认缴注册资本分期于公司成立之日起50年内(即于2066年3月14日之前)缴足,此项章程内容至今未被修改或变动,领视公司的章程签订在先,侯某某对领视公司的债权形成在后。显然,信升公司等领视公司的股东不存在针对侯某某的债权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此时,应根据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认缴方式维护股东依法所享有的期限利益。本案中信升公司当前尚未缴足认缴出资额,既未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应认定,信升公司对依章程约定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额享有期限利益,其尚未缴足认缴出资额的行为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行为。其次,侯某某对领视公司的案涉债权虽未获清偿,但领视公司并非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之状况。在案证据表明,领视公司名下拥有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工业用地,目前该地块上存有在建工程,公司亦拥有多项知识产权,并持有案外公司的股权。可见,当前侯某某对领视公司的债权未获清偿并非领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领视公司名下财产尚未变现。至于领视公司名下财产价值是否足以全部清偿债务及变现速度,则有待于执行机构进一步采取变现措施,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显然,侯某某在本案中以领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主张信升公司对领视公司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03执异14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03执异14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其公司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转款500万元,第三人张某某作为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是一种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张某某辩称被执行人向张某某转款500万元的行为属正常的业务往来,但又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第三人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晋执复80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晋执复8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上规定,针对基于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清算责任等实体责任需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复杂情形,明确赋予各方当事人不服裁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执行复议程序已不是该情形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救济程序,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已不属符合执行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其请求亦不属执行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审查。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渝执复71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渝执复71号
【裁判摘要】生旺煤炭公司通过XX年XX月XX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将公司对红林煤业公司及周某某享有的债权转归股东孙某、阳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该债权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涉及债权的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并未执行完毕,故生旺煤炭公司于其后XX年XX月XX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对公司已经分配处理完毕的债权,均未再重复提及,符合常理。市二中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裁定将孙某、阳中元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当依法维持,复议申请人红林煤业公司、周某某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有限公司注销前对外享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尚未终结执行的,注销后作为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原股东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沪执复5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沪执复58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在于原申请执行人注销后,其一名原股东能否单独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是未经诉讼程序,直接以原诉讼结果约束没有参加诉讼的其他人,但该制度属于特殊情形下的执行力扩张。要强调《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确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院才予追加"的法定追加原则,需在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内严格适用。除该规定明确的情形外,不宜随意变更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市政材料公司与天祥公司均为被注销天成公司股东,都是444号案中确定的债权的继受人。《变更、追加规定》第四条明确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继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法定追加原则,该条款中“权利主体"宜严格解释为债权的全部继受人。故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宜在确定该债权实际履行情况后,由两股东一并申请,或由两股东中已明确的唯一债权继受人申请。鉴于本案中并无上述情况,一中院驳回市政材料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公司多个股东承受被注销公司的权利义务时,部分股东无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只有全部的权利继受人一并提出申请,才准许变更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7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705号
【裁判摘要】并非只要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就必然产生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被告逾期举证;对于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即便被告逾期举证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人民法院为了查清事实,仍然可以依职权向包括被告行政机关在内的人员调查取证。设定被告举证期限,目的是为了督促被告及时履行举证义务,防止被告在法庭上搞证据突袭,影响原告质证和辩论权利的公平行使,从而更加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设定被告举证期限,绝不是要掩盖事实真相,造成人民法院事实认定黑白颠倒的结果。行政诉讼中,对于被告逾期举证的,人民法院必须查明是否存在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逾期举证的情形。即便是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告逾期举证,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向被告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知情人员调取证据,从而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逾期举证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隐藏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为由,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综合澳普尔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及其与中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信公司并非设立澳普尔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澳普尔投资公司股东。中信公司受让澳普尔投资公司股权后,澳普尔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中信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中信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解读】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1)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2)公司债权人向继受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应通过诉讼方式,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未被执行人。
【说明】(1)本案一审异议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8日,在《变更、追加规定》施行时间2016年12月1日之前,故二审适用复议程序;(2)如按照《变更、追加规定》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复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
【注释1】并非设立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公司股东,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变化,股权受让人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并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解2】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股东而非设立公司发起股东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解3】(1)执行程序中只能追加发起股东为被执行人;(2)如发起股东将股权转让无论出资是否缴纳充足均不应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规则】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受让股东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裁判摘要】《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本案中,李某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杨某某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杨某某于2017年4月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沪执复12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沪执复124号
【裁判摘要1】二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某某虽与笨笨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笨笨象公司受让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4069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债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林某某也向徐某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直至笨笨象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笨笨象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与林某某就该债权转让价款已经达成协议或者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证据,因此笨笨象公司认为其真实受让(2018)深仲裁字第4069号裁决书确认的债权,该院难以采信。综上,笨笨象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9)沪02执125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中,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的,需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为前提。本案中,林某某虽书面认可笨笨象公司取得涉案债权,然仅凭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书》,而无支付对价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笨笨象公司真实受让(2018)深仲裁字第4069号裁决书所确认的债权。

摘要2:【解读】不具有债权转让真实性、合法性(无支付对价等其他证据作证)的变更执行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2执复7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2执复72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法人不能清偿债务,法院不能追加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但可以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系法人,其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财产,而非追加其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摘要2

 共175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