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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执复38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执复38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公司股东抽逃、转移公司注册资本、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该股东未被执行人而被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提起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西安中院本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予以救济,却仅引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程序上如何审查的规定,并赋予案外人复议权,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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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津执复14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津执复14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在进入执行前转让债权,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并无转让债权行为的,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执行程序中变更当事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必须遵循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0年12月25日华夏公司与华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华夏公司既非一中院(2005)一中执字第44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对新发公司的债权也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002年12月华夏公司对新发公司提起诉讼,该公司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并无转让债权行为。因无“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这一法定基础,一中院(2020)津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关于“林×以最终受让2000年《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为由,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支持一中院驳回林×变更其为(2005)一中执字第44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非对华夏公司与华证公司、华证公司与韩××、韩××与林×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林×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判决生效后债权受让人能否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要件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即变更申请执行人针对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而非普通债权转让;(2)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虽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当事人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并无转让债权行为的,因无“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法定基础,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普通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无权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2)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才有权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注解2《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并未就债权转让发生的时间节点进行限定,只要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执复117号

【笔记】债权受让人无法取得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能否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摘要1:解读:(1)未向执行法院提供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证据,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2)特殊情形下,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后注销的,债权人受让无法取得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债权受让人只要能够证明债权转让真实,应当支持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注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变更申请执行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2)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

摘要2:【注解1】未向执行法院提供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证据,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18号
【注解2】仅凭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6号
[注解3】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后注销的,债权人受让无法取得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债权受让人只要能够证明债权转让真实,应当支持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58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豫执复68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豫执复684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豫执复684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已经注销无法取得其书面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案涉债权分配给第三人,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需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否存在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食品公司向郑州中院提出变更申请时,原申请执行人瑞惠公司已经注销,无法核实瑞惠公司是否认可食品公司取得债权以及案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食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瑞惠公司注销清算时案涉债权已依法分配其享有。现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食品公司提出的变更、追加申请符合法定情形,郑州中院认为食品公司的变更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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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人能否追加夫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夫妻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实质为一人公司;(2)债权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之规定,追加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夫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另外裁判观点认为:(1)夫妻二人设立公司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的,不能认定为一个人公司,债权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5号;(2)即使由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6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过程中未通知债务人,其后该债权被另案冻结,债权受让人不能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为由对抗另案执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亨瑞公司和中财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亨瑞公司因竞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执行拍卖的大世界公司的大世界商城支付款项而对大世界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该债权转让在通知执行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对大世界公司不发生效力。中财公司主张亨瑞公司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同日已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原审法院已查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卷宗里并无债权转让通知,中财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中财公司主张于2013年4月3日再次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此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撤销拍卖,将大世界商城整体移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大世界公司破产财产依法处理。因此,中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让案涉债权已对大世界公司发生效力,法院可以依法要求大世界公司或相关方协助冻结案涉债权。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深中法执字第408号平安银行与亨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11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庭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查询冻结的函,要求协助冻结亨瑞公司在大世界公司破产案中享有的权益,已产生禁止大世界公司向亨瑞公司清偿和禁止亨瑞公司处分该债权的冻结法律效果。大世界公司清算组在2013年5月2日收到中财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时,案涉债权已被依法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

摘要2:(续)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中财公司和亨瑞公司的债权转让依法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最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与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先后及文书内容作出认定和处理。中财公司主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执字第3045号执行裁定已认定案涉债权转让给中财公司,并据此要求排除执行。但该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在案涉债权被依法冻结之后;且该裁定是依据中财公司和亨瑞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出,处理的并不是执行标的归属或者返还的问题。因此,中财公司依据该执行裁定主张其受让案涉债权已被确认进而能够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60号
【裁判摘要】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入股企业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者入股的公司未被执行不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等规定中的条件,否则不应支持。本案中,本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陶×通过王×、陶××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复议申请人周×据此提出,陶×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迈投资公司为陶×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其享有100%股权,故根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等规定,应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分析上述规定,系关于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或者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换言之,即使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条件,人民法院亦应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相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中所有的股权、投资权益,而不能迳行追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无论被执行人陶×是否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抑或天迈投资公司是否是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人民法院均不能依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至于是否可直接执行复议申请人周×所称的陶明在天迈投资公司的股权、投资权益,应由江苏高院在鑫圯公司提起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及相关法律程序中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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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1号
【裁判摘要】能否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61条、65条规定系对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条件、方式的规定,该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等规定中的条件。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周×认为,江苏高院应当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而由于天迈投资公司对青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根据执行规定61条、65条规定,亦应追加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天迈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已以(2017)最高法执复60号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周飞申请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其次,执行规定第61条、65条规定系对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条件、方式的规定,该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故复议申请人周×申请追加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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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21)最高法执监3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21)最高法执监353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后并不丧失申请执行人资格——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当事人需遵循法定原则,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本案中,王××虽在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将债权转让给张×,并在金凯进公司破产程序中告知破产审查法院债权转让事宜,但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债权受让人张×未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甚至出具《关于债权受让情况的说明》,确认由王××继续申请执行。张×此做法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相关当事人未向深圳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1109号执行裁定认定王××并不因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他人而直接丧失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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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辽01民终6226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辽01民终6226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在二审程序提出的法律依据所规定的事实未经一审程序先行审查处理,不属于二审程序的直接审理范畴,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徐××在一审法院执行裁决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中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未列明具体条款。徐××在一审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程序中起诉理由中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徐××在本次二审程序中上诉理由中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司法解释有关条文所规定的内容并不相同,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性质亦不相同。因徐××在本次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法律依据所规定的事实尚未经一审程序先行审查处理,故不应属于本次二审程序的直接审理范畴。鉴于本案以上情况,应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明确的事实主张,准确适用有关法律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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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辽执复59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辽执复59号
【裁判摘要】事业单位未注销的情况下改制后的企业不能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此项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之一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而本案中,即使在弘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中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新华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之间的流转过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但复议申请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已经注销方面的证据,故无法证明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的主体地位已经终止。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的《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亦规定:“转制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等手续。”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沈阳中院认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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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黑执复121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黑执复121号
【裁判摘要】公司与其他企业合并设立新公司,公司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未注销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不属于法人终止情形,新设立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法定事由的出现,使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义务发生转移,就涉及到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与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变更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其中第一至九条规定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次,关于广安公司与恒远集团合并后终止,郭××为该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问题,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05)黑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确认,“关于广安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广安公司系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合同中,虽经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局批准,工商局核准,与佳木斯大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合并,设立为恒远集团,但其法人营业执照并未注销,在工程竣工后,法人营业执照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且广安公司合并为恒远集团后,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对施工方的称谓并未加以变更,广安公司继续以原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义务,直至工程竣工。二审诉讼中,恒远集团亦将对金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广安公司,故广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受让人,有权向金鑫公司主张给付拖欠的工程款。金鑫公司主张广安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广安公司仍存续,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故本案不存在广安公司企业法人终止情形。

摘要2

【笔记】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法人、非法人组织能否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其为申请执行人前提条件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2)如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虽然合并而并未“终止”,则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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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能否要求抽逃出资后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摘要1:解读:(1)《公司法解释三》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作出了不同规定,两者应区别开来,不能混淆适用;(2)《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并未规定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要求抽逃出资后的受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解读】另外裁判观点认为受让股东应当对抽逃出资的出让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6号《洪某某等与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赖某、张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唐某某、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摘要2:【注解1】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存在区别——(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之情形,第18条规定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仅限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而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追加被执行人之情形,第18条规定抽逃出资追加被执行人之情形。
【注解2】抽逃出资行为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
(1)观点1:抽逃出资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形式,即抽逃出资行为也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2018)鄂民终287号、(2017)闽民申583号、(2017)浙民申1228号、(2020)豫民申8250号、(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403号;
(2)观点2:抽逃出资行为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参考案例:(2018)湘民终171号、(2019)鲁民终994号
【注解3】股权交易中如何认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判断标准?——(1)考虑“受让人是否实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和“受让人与转让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两大要素来判断受让人是否明知;(2)股权交易中若原股东抽逃出资,受让方存在0对价或低对价受让股权或者股权交易双方存在较为紧密的关联关系的情况,在后续诉讼纠纷过程中很可能会被推断为其“应当知情”;(3)若受让方对标的公司进行了股权收购成为标的公司控股股东,则后续诉讼纠纷过程中也可能会被推定为对原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应当知情”。——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2018)鄂民终287号、(2017)浙民申1228号、(2012)浙商提字第7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50号
【裁判摘要1】根据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第三十二条关于“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可知本案中建行城关支行作为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建行城关支行已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汇房地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为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中汇房地产公司主张,其自2004年起不再是中汇材料公司股东,在中汇材料公司注销时已没有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中汇房地产公司作为中汇材料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是中汇材料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

【笔记】执行程序中能否连续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连续追加实质上是将前一追加裁定作为执行依据即“以执代审”;(2)追加以一次为限,不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连续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坚持法定原则,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3民初12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3民初120号
【裁判摘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即使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未及时变更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对案外人不具有拘束力,债权转让行为不能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到期债权行为,债权受让人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案外人对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执行人可以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因而伍××基于债权转让行为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从文义解释角度看,该规定仅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变更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和申请执行人的书面认可,并没有规定第三人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后果。但是,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未能及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案外人不具有拘束力。理由:1.该类债权转让的标的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系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发生,故从债权转让的标的和形成时间看,该类债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转让。对该类债权转让行为的评价,除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外,还应当充分考虑强制执行所具有的公法属性,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并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如第三人不能及时申请变更,则会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属情况不一致,不利于及时保障债权××的权益。2.在申请执行人暨是另案被申请执行人的情形下,存在申请执行人通过债权转让等形式规避执行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应对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等情况进行审查,有利于规制恶意串通等规避执行行为。因此,对于第三人而言,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第三人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待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并经同意。3.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较强的权利宣示和公示作用。一般而言,申请执行人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权利人,该种权利外观足以使案外人产生合理信赖,而从保护生效法院文书和强制执行程序的权威性角度,当申请执行人未予变更情况下,第三人与案外人权利产生冲突时,人民法院更应当保护案外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公示

摘要2:(续)性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当然,第三人仍然可以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来维护其权益,并不会加重第三人的权利负担。......鉴于恒生小贷公司的强制执行行为发生在伍××申请变更执行人之前,恒生小贷公司基于申请执行人所具有的权利外观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伍××与鼎力担保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能对抗恒生小贷公司,故伍××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恒生小贷公司强制执行。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0282执异5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0282执异5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润扬公司系有限合伙企业星皓投资的有限合伙人,应当在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人史××申请追加润扬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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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5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可以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永安公司第二加油站作为永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广州海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广州海事法院认定永安公司第二加油站不能清偿(2018)粤7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准许申请执行人中行东莞分行追加永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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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资产大于负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5条规定申请追加接受无偿调拨被执行人财产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不满足“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条件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规定》)第2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天河法院已作出(2018)粤0106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商总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区机场路131号78、297、397、497号四处房产”,该房产经评估公司评估价值高达2.09亿元,可见被执行人***商总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对比康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总额82010965.81元(其中,康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收到***法院发放的马沥地块拍卖分配款41593347.35元),与天河法院已查封、准备拍卖的被执行人***商总前述房产的评估价值2.09亿元,可知若前述房产可处置变现,则被执行人***商总的财产足以清偿本案所欠康赐公司的债务,因此,天河法院对已查封、准备拍卖的被执行人***商总的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前,不能得出被执行人***商总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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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1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财政部确认被执行人的产权归第三人所有,不属于对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无偿调拨、划转,不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25条的规定——财政部于2001年1月20日向成物总公司、中集总公司作出的《关于中集成都公司产权归属问题确认的函》,确认中集成都公司的产权由中集总公司所有。并非对中集成都公司的财产予以无偿调拨、划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中集成都公司被无偿调拨、划转的情形,德乐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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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吉执复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第三人未对案涉财产进行实质接收的情况下,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财建投资公司在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批准将东亚生化公司8.8公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划入该公司后,虽然接收了案涉财产相关文件及权属证书并向租赁户发布搬迁公告,但这只能证明完成了形式上的接受。纵观全案,财建投资公司对案涉财产并未完成实质上的接受。表现在,时至今日案涉财产仍未变更到财建投资公司名下,案涉财产仍由原产权人东亚生化公司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在东亚生化公司清算中,仍将案涉财产作为该公司财产计入其中。并且建工集团申请执行后,四平中院将案涉财产租金10万元作为东亚生化公司的合法财产执行给建工集团并对案涉财产进行查封后,财建投资公司也未作为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表明,2015年6月16日后,东亚生化公司并未将案涉财产实质交付给财建投资公司,财建投资公司并未对案涉财产享有所有权人的权利,并未对案涉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财建投资公司未对案涉财产进行实质接收的情况下,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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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国土局作出行政决定以及行政处罚是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收归国有,并非调拨、划转给“第三人”,不属于“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不适用《更、追加规定》第2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卧龙公司主张依据上述规定追加富裕县政府为被执行人。经审查,富裕县国土局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关于收回卧龙公司(姜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国富土资监决字〔2008〕3号),将卧龙公司取得的28.6万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富裕县国土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富土资罚字〔2009〕008号),没收28.6万平方米土地上所有永久建筑物,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富裕县国土局作出行政决定以及行政处罚是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收归国有,并非调拨、划转给“第三人”,不属于“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卧龙公司主张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对行政处罚合法性不予审查——关于二审法院对案涉行政处罚合法性不予审查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案涉行政处罚合法性应依法定程序予以审查裁判,即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直接对案涉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根本性的否定性评判,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无权否定富裕县国土局二份行政决定书效力,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20)京执监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一人公司股东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案件材料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人格混同时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个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考虑到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会对股东个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在此类案件的审查中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涉案股东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中,博名创业公司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民远物资公司股东王××为被执行人,鉴于执行程序的权利保障不同于诉讼程序,在民远物资公司及其股东王××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案件材料,且博名创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民远物资公司与股东王××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下,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王××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大兴法院裁定终结(2020)京0115执异65号案件的审查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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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

摘要1:——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法定要件
【裁判观点】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起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且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对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配偶的问题,其救济途径不应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王某普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其不服该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王某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王某普对本案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提起确认之诉解决,即王某普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叶某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对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第一,该条规定的是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而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第二,人民法院经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认定理由不成立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后,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案外人;第三,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裁定应当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因为只有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阻却了执行程序时,申请执行人才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之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即:“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进一步解释。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起了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且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本案中,王××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其不服该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王××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王××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1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资格,无权对其名下特定财产排除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主张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特殊类型诉讼;目的是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2015年4月23日,西宁中院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追加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该公司在接受青海金宅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西宁木器厂承担责任。一方面,从诉讼程序看,青海宏基集团公司成为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后,不能再兼具“案外人"身份。否则,将无法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确定其诉讼地位。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权利,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一方面,从诉讼请求看,青海宏基集团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论其是否原始取得“青海省××号综合办公楼”或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必须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及时履行应承担的义务。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青海宏基集团公司如果认为本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综上,青海宏基集团公司被西宁中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后,该公司主体身份及其所负法律义务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相冲突,其已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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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7)最高法民再3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抽逃出资股东对于追加裁定不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葫执字第00049号案期间,经申请执行人北京华班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辽宁云基地公司股东郑州建安公司、张××、刘×为被执行人,后该院作出(2015)葫执异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认定郑州建安公司、张××、刘×在辽宁郑建公司、辽宁云基地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均存在明显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追加郑州建安公司、张××、刘×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北京华班公司承担责任。此后,郑州建安公司、张××、刘×对上述裁定不服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作出(2015)葫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为追加案外人郑州建安公司、张××、刘×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的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停止对郑州建安建公司、张××、刘×的执行。北京华班公司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郑州建安公司、张××、刘×对被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通过该案执行程序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郑州建安公司、张××、刘×对追加裁定不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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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夫妻二人设立公司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的,不能认定为一个人公司,债权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增盛公司实际出资情形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特点及性质为由,认定杨××、刘××申请追加王×、任××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判决驳回王×、任××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增盛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如原股东和现股东不能证明其发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一人公司原股东和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关于张××、原××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问题。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于2016年4月19日成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6月2日变更其母亲原××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张××作为大润公司股东期间与大润公司之间频繁进行银行转账,大润公司一有入账,基本都是很快将其转入张××个人账号,在大润公司需要对外支付时,再从张××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然后大润公司再对外支出,且大润公司转账给张××时的转账备注为“劳务费演出费”“往来款”等,而大润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却均记载为“还款”,张××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曾伪造大润公司部分账目;此外,张××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原××个人财产没有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 张××、原××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为大润公司破产申报时使用和大润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均不是大润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2.张××作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称其名下银行卡实际系大润公司使用,其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明显与常识不符。如其所称大润公司经营模式仅为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物业费,在长期拖欠评审中心房租的情况下,张××将大润公司转租租金收入转到个人账户或以个人账户收取大润公司应收租金,再称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的公司财产,亦有违常理。3.张××在将大润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造成大润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为逃避公司债务和股东责任,让其80多岁老母原××挂名一人公司大润公司的股东,有违道德伦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

摘要2:(续)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面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另一方面按照前述规定法理,原××接替张××成为大润公司股东,对于张××与大润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系知道或应当知道,亦应与张××共同对大润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追加张××、原××为被执行人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张××、原××不是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84号裁决书的义务主体,但根据评审中心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原××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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