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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被执行人法人不能清偿债务,能否将分支机构列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被执行人法人不能清偿债务,可以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但不能追加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注释】分支机构虽有自己财产但所有资产隶属于法人并列入法人的资产负债表——(1)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2)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之规定——(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2)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摘要2:【注解】分支机构仅是其他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挂靠到公司名下但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的,即应受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则调整,分公司与公司之间内部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和排除法院对分公司财产的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
【裁判摘要】一人公司可通过提交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财产独立性,但如存在审计失败情形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依据——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洋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庞某系其唯一股东。根据该条规定,在达盛公司申请追加庞某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庞某应当承担证明华洋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庞某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已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上审计失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另外,本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亦指出,庞某控制的华洋公司和九顶塔公司亦存在财产混同,因而准许就华洋公司的案涉债务对九顶塔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执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庞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废债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庞某应当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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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如何清偿?

摘要1:解读:(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自然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条、第31条)。(2)债权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责任消灭(《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3)个人独资企业解散之清偿顺序: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9条)。

摘要2:【注解1】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能否执行其作为出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因此,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执行其作为出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注解2】公司由一人股东和该一人股东独资控制的公司共同设立,股东不能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个人独立企业,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

【笔记】个体工商户如何确定当事人?

摘要1:解读:(1)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2)营业执照上没有登记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当事人。(3)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摘要2:【问题】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被执行人,是否需要追加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执行人?
【解析】(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3条规定:“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即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执行人,应将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即即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执行人,不需将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而是可以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3)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之规定为准,不需要追加经营者为被执行人,而是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
【注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是否承担共同责任?|(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只是解决个体工商户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列明的问题,而由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结合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才能确定;(2)个体工商户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个体工商户与相对人之间合同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390号

【笔记】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法院是否需要裁定变更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2)法院不需要裁定变更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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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不服是提起执行复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当事人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复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当事人对第14条第2款(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第17条(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第18条(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第19条(申请变更、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第20条(申请变更、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第21条(申请变更、追加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且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注解1】执行复议——《变更、追加规定》第2条-13条、第14条第1款、第15条-第25条共计21种情形属于执行力扩张范围内的变更、追加,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出诉讼(第22条、第25条关于案外人即第三人无偿接受财产的情形,本来不属于执行力扩张的范围,应当列入实体异议,但或许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类情形在认定上相对简单从而将其泪列入程序性异议,通过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注解2】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情形属于执行力扩张范围以外的变更、追加情形,作为实体异议处理,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应当提起异议之诉。
【注解3】在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时如果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被变更、追加的案外人不服执行裁定应当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30条复议程序而不能适用第32条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注解4】申请执行人对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
【注释】申请人申请追加若干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裁定仅裁定追加部分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驳回对其他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人仅就驳回对其他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裁定整体不发生法律效力。

【笔记】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第三人承诺清偿的,债权人如何救济?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起诉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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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被执行人财产被行政划拨时能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之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注解】即使被执行人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但是不存在“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31号

【笔记】再审案件能否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1)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2)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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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法院有权直接裁定执行财产而无须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有哪些?

摘要1:解读: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财产而无须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包括——(1)执行担保;(2)执行和解协议担保;(3)诉讼担保;(3)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4)被执行人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直接执行个人独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5)擅自解冻或者支付的协助义务人。
【注解1】其他情形——第三人在调解笔录中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可以在其债务承担范围内直接对其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17还指导性案例确立裁判规则)。
【注解2】《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624号代表建议协办意见的函》明确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的,可以直接执行字号的财产。

摘要2:【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3条规定“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不将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而直接执行将不能使用执行查控网,一并列为被执行人即是为了使用执行查控网查找财产线索。

最高院民一庭:法人分支机构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后经法院执行无法清偿的,能否追加法人作为被执行人

摘要1:292.法人分支机构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后经法院执行无法清偿的,能否追加法人作为被执行人
问:权利人仅起诉分支机构,法院也仅判决分支机构承担责任,权利人在申请执行阶段,发现分支机构不具有清偿能力,能否直接要求追加法人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予以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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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7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77号
【裁判摘要】股东未实缴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东转让给他人,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该股东应当被追加未被执行人;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相关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需具备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程序要件以及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实体要件。……执行法院对此作出了执行程序终结裁定,该情形足以认定金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金州公司股东具备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程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对资本认缴制制度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应否仍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未作规定。本院认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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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04执复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04执复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限高或者失信措施异议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作出决定而非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中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市中法院可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即中达公司上海第十分公司的财产,但直接将该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沈某某作为中达公司上海第十分公司的负责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市中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执行实施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市中法院另立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属程序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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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811民初96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811民初96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作为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000000元,已实际缴纳250000元,尚余750000元未缴纳。原告郭某某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青岛仲鼎润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某某虽将其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综上,原告郭某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风神轮胎公司在青岛仲鼎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撤销(2018)豫08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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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对已歇业的企业债务人能否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规定?

摘要1:解读:(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已经删除不再适用;(2)对已歇业的企业债务人,即使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除非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受偿债权,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而不能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规定对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执行中法院或其他组织出现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可以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扩张了《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已被删除)内容(增加了“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将“市场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改为“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

摘要2:【注解】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

【笔记】能否追加增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 2003年12月11日)之规定,债务人增资瑕疵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人在增资之前与之交易由此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2)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前的,不能追加增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后的,可以追加增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
解析:另外观点认为——(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均未将债务发生时间与增资瑕疵股东应承担责任相关联;(2)无论是实缴制还是认缴制都不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内容以债务发生时间确定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股东出资存在不实或者抽逃出资对增资前后的债权人均应承担责任。

摘要2:【注解】公司撤销虚假增资后未实际增资股东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41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629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6296号
【裁判摘要】侵权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债务产生的时间应当认定侵权行使发生之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依据(2016)渝0108民初0659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何某某与瑞港清洗公司之间系侵权债务关系。侵权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债务产生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13年11月8日何某某烧锅炉受伤之时,而瑞港清洗公司是在2016年5月17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并将股东认缴出资时间确定为2023年12月30日,即何某某与瑞港清洗公司之间的债务形成在先,瑞港清洗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在后。瑞港清洗公司原股东侯某某、唐某、刘某某、马某某、侯某某1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瑞港清洗公司现股东冉某亦未达到认缴的出资额,故在瑞港清洗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刘某某、候某某、唐某、马某某、冉某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瑞港清洗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何某某要求追加刘某某、候某某、唐某、马某某、冉某为(2017)渝0108执恢470号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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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赣10执异1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赣10执异1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农创投资公司、新农创科技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分别将股权转让给严某某、练某,由严某某、练某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后练某又将股权转让给傅某某,该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新农创抚昌公司股东出资具有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对申请人要求追加新农创投资公司、新农创科技公司、傅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初27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初27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漂族驿站公司在明知对外存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未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通知原债权人高某某和韦某,及在债权转让已向其通知的情况下,通知债权受让人张某某,漂族驿站公司的股东高某某和高某将漂族驿站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资至10万元,且高某某和高某在减资登记的相关债务情况说明中,承诺截止至减资登记日,漂族驿站公司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由于该情况说明内容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漂族驿站公司及股东高建文和高洁承担,所以本院认为高某某和高某洁的减资行为违法,使张某某丧失了行使要求公司漂族驿站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权利的机会,降低了公司的承担责任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视为抽逃出资,其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其承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沪01执异28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沪01执异289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违法减资,申请执行人可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的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原上海华能联合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案的第三人向农业银行借款后,于1997年10月将注册资本金减为人民币2000万元,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债权人,导致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受让了农业银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无法清偿,与股东抽逃出资在本质上并无不同。申请执行人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广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执行人增资时股东的虚假出资责任与违法减资股东的抽逃出资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农业银行对债务人原上海华能联合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00万注册资本金有信赖利益。否则,也会导致本院(1999)沪一中经执字第302号追加裁定无效。申能公司主张已履行了出资未足额到位的责任,不应重复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广安公司、久事公司、申能公司、陆家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或受让股东,对被执行人广能公司违法减资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广能公司的股东广安公司、久事公司、申能公司、陆家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违法减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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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应当如何指定举证期限?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第2项规定,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51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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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否必须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原件?

摘要1:解读:(1)执行程序中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2)该“书面认可”可以是复函或者在执行笔录中签字认可等等,也可以是债权转让协议原件或者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未要求必须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原件。

摘要2:【注解1】变更申请执行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主要有两个条件——(1)原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了债权;(2)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债权的转让。被执行人仅以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据理不足。
【注解2】未向执行法院提供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证据,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18号
【注解3】申请执行人向债权受让人出具确认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后反悔,如无证据证明转让行为存在欺诈、胁迫、恶意转让等情形,不影响法院以受让人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注解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1)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但依据本规定第32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注解5】仅凭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复20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复201号
【裁判摘要】法院对被执行人减资违法认定不属于抽逃出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德通公司提出格瑞纳仕公司减资违法,认为名为公司减资实为股东抽逃出资,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其股东杨×、王××为被执行人。对其追加申请,北京二中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实体审查,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是否支持的裁定。北京二中院以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为由,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德通公司的追加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应予撤销,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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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78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785号
【裁判摘要】金××当时为煜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绝对控股股东,金××和煜展公司为油联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仅凭金××向油联公司进行银行转账尚不足以证明金××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且该资金并未进行验资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油联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减至100万元(认缴),并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虽经金××申请,该登记行为被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撤销,但不足以影响油联公司股东会决议本身的效力。金××在相关案件的答辩及股份转让行为,均不足以认定股东会减资决议对金××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油联公司通过恶意减资逃避债务,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与抽逃出资并无不同,故判决追加金××等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减资范围内对陈晗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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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民终14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民终146号
【裁判摘要】此外,本案存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规定了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中远船代公司的债权形成于璟业公司减资之前,李××作为璟业公司股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明知公司对中远船代公司负有债务尚未清偿仍同意减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必要方式通知中远船代公司,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于债务人减资后不能清偿,亦构成对中远船代公司利益的损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形,认定李××应当在其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璟业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中远船代公司不能受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李××应当被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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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终85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终859号
【裁判摘要】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即减资也未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实施了撤回出资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此,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已缴纳的出资财产但继续持有原出资额的公司股份的行为。而减少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减少公司资本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海运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4月20日决议增加注册资本4988万元,增资部分在2020年4月20日前完成实收,后又于2018年12月12日决议减少注册资本4988万元。虽然海运公司在明知金舟船厂系债权人且可以点对点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未依法通知金舟船厂即于2019年2月1日径行减少注册资本4988万元,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当时林××作为股东认缴增资部分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其亦未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实施了撤回出资的行为,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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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23号
【裁判摘要】在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延长出资期限,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明,中石大公司2013年12月10日的章程显示,中石大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鲍××出资数额为7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0日设立时实际缴付5万元,剩余70万元于2015年12月9日缴付。2014年7月31日,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鲍××认缴出资额37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9日。截止2016年3月22日,鲍××实缴出资为5万元。首先,中石大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修改章程,将鲍××的出资期限调整至2034年12月9日,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虽已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但中石大公司与中科研究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对于中科研究院来说,其已对合同签订时中石大公司对外公示的鲍××出资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的股东出资期限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其次,鲍××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取得中科研究院同意的情况下,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鲍××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鲍××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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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99号
【裁判摘要】在执行程序中,未经审判,直接追加、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均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诉人未能证明中成公司出现了“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条件"。申诉人关于孙××作为中成公司原股东,操控将公司资产转移至其个人账户,逃避债务,致使公司无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申诉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予以解决。哈尔滨中院直接追加孙××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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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黑执复9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黑执复9号
【裁判摘要】股东与公司之间转款行为发生在案涉债务诉讼之前,对于该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或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程序确认,而非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中成工贸公司至今仍在进行年检,且复议申请人孙××系被执行人中成工贸公司的原股东,其与该公司之间的转款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前。对于该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或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程序确认。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哈尔滨中院追加案外人孙××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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