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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申10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申102号
【裁判摘要】《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事故变电设备应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但2018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而《供电营业规则》系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10月8日公布并施行的,属于部门规章。《物业管理条例》系国务院于2018年3月19日修订,属于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供电营业规则》,供电公司依规应当对事故变电设备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但供电公司未切实履行维修、养护义务,导致事故变电器破损,发生本案触电事故,与高某某遭受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供电公司对高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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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供电公司是否承担物业管理范围内电力管线和变压器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摘要1:解读:(1)《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1款虽然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2)《物业管理条例》第51条第1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3)《供电营业规则》属于部门规章,《物业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供电营业规则》,供电公司依规应当对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电力管线和变压器等设施设备承担维修、保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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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29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295号
【裁判要点】如股份隐名代持协议涉及上市公司兼并重组过程中的股份权属,协议效力认定应根据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考量协议是否触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包括是否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公序良俗等,并结合股东持股比例、对上市公司影响大小等因素进行审慎判断。如代持协议认定无效,相关投资收益归属、损失分担应结合公平原则、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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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沪民终295号

摘要1:(参考性案例第117号)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沪民终295号
【裁判要点】如股份隐名代持协议涉及上市公司兼并重组过程中的股份权属,协议效力认定应根据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考量协议是否触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包括是否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公序良俗等,并结合股东持股比例、对上市公司影响大小等因素进行审慎判断。如代持协议认定无效,相关投资收益归属、损失分担应结合公平原则、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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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0号
【裁判摘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对于何为“群体性诉讼案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未予明确界定,因此,可参照律师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认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规定,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引发的共同诉讼或非诉讼(包括调解、裁决、仲裁、复议等)案件。而本案涉及的(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审理的原告(出借人)为十一人,民事判决也判决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向十一位原告(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指导意见,该案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群体性诉讼案件并无明显不当。即使在该案执行阶段,十位出借人向另一出借人转让债权,使得债权人数从十一人减少成一人,该行为也是发生在(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判决之后,不影响该案系群体性诉讼案件的性质。市场调节价与风险代理收费并非同一概念,风险代理收费只是实行市场调节价时的一种收费方式。《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是针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进一步放开,而不是对允许风险代理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放开。如前所述,本案系群体性纠纷案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易通律师事务所代理(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不能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故二审法院认定易通律师事务所不应收取风险代理费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163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有关对群体性案件收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明显违背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的禁止性规定,易通律师事务所在应当明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与各被告在《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对群体性案件约定风险代理费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其要求各被告按照《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风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易通律师事务所因未履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其主张适用风险代理收费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案涉《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的风险代理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易通律师事务所要求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洪、泓峰行公司按照《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风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易通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其代理的(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案件减少本金金额的代理费计23104050元及(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案件减少利息金额的代理费(以7701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总和的30%);2.判令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以23104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付款义务时止的迟延履行支付代理费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一、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泓峰行公司、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则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易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退役军人持军车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有关问题的答复

摘要1: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退役军人持军车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有关问题的答复(〔89〕公交管第166号)
【摘要】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监理制度》(一九八八年八月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发布)中“军人驾驶员退出现役或军队职工驾驶员调离军事单位工作时,其驾驶证不再作驾驶证使用,只作技术证明”的规定,军队驾驶员退役后,应按规定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对未换领,仍持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的,可视为无证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对于认定事故责任,还应视为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对此,请你们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研究处理。

摘要2:【失效依据】公安部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交通管理工作中两个问题请示的复函

摘要1: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交通管理工作中两个问题请示的复函(公交管〔1991〕第35号)
【摘要】
一、关于军队和地方驾驶员能否互驾机动车的问题。一九七二年总参、总后、公安部、交通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使用军用车辆号牌和军用车辆驾驶证的规定》第二条,一九八二年交通部、公安部、总后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牌证问题的通知》第四条,都已规定不许互驾。对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或者持民用驾驶证驾驶军队车辆的,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视具体行为和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二、驾驶员使用其它单位的介绍信,冒充其它单位的人员领取驾驶证,是冒领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摘要2:【失效依据】公安部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摘要1:公安部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交管[2003]17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8号令)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民用机动车辆必须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必须

摘要2:【失效依据】公安部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裁判摘要】(1)探矿权、采矿权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备案时设立——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在保留矿产资源所有权基础上,将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出让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申请人,并向申请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开采许可证,获得许可证的申请人即享有相应矿区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但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系不动产,亦没有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抵押登记的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对矿业权抵押问题的不同认识和差别化处理。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参照国家相关部委的上述规定以及社会对矿产资源的一般理解,矿产资源可视为土地附着物,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上述部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认定矿产资源及矿业权属性的重要参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摘要2:(续)(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矿产资源作为土地附着物,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目前,矿业权抵押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机关,基于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矿业权抵押办理备案手续。同时,也有省、自治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的涉矿地方性法规中包含了矿业权抵押须办理登记或者备案的规定。鉴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藉此获得对世的公示效力,就目前矿业权抵押备案的主要功能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备案与登记并无实质区别,抵押权人可藉此取得对抗他人的公示效力和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就本案而言,案涉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采矿权,均没有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煤矿采矿权抵押权均未设立,并无不当。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修正)

摘要1: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建设部令第126号发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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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1民终5488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1民终5488号
【裁判摘要】关于上诉人所提《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是保护电力设施而非保障人身安全,故案涉工程与被上诉人房屋的安全距离不应当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保护区安全距离,而应当适用《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的上诉理由。首先,《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中关于500KV架空输电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的规定小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水平安全距离,在应当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对电力设施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对于优先于财产权受到保护的人身权反而适用更低的安全距离标准进行保护,明显于法无据;其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属于部门规章,而《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属于行业设计标准,从法律位阶上,一审法院适用更为严格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对被上诉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进行保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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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104号
【裁判摘要】谢××的房屋被政府征收后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对其新购房屋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但房屋面积未超过被征收面积1.3倍的是否应该征收契税,财政部的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内容发生冲突。实践中,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除了颁布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外,还制定了相当数量的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同样被各级行政机关作为执法的依据。对于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府规章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选择适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予以规定。就本案来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财税(2012)82号文件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具有同源性,可以追根溯源,从其上位法的规定进行探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的规定看,除了该行政法规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外,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由财政部规定,即财政部是有权决定减征、免征契税项目的行政机关,其可以通过制定部门规章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规定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财政部虽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辖区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确定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但省级政府规章规定的减征、免征项目显然以不与财政部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项目相冲突为前提。如有冲突,自然应以财政部规定的减征、免征项目为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财税(2005)45号文件和财税(2012)82号文件都规定了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选择货币补偿后又重新购置房屋时,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市地税局契税分局对谢××征收契税并无不当。谢××主张应以《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规定免征其契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6)豫行申695号

【笔记】公司法限制相关人员在特定期限内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能否拍卖、变卖或抵债?

摘要1:解读:(1)《公司法》第141条限制相关人员在特定期限内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可以拍卖、变卖或抵债;(2)拍卖、变卖或抵债后股权受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继续承担原股东相应限制转让义务。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四)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2)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限制股东转让不能约束司法拍卖股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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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52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5261号
【裁判摘要】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民间贴现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人的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在我国,能够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票据民间贴现,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间贴现行为因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应认定无效。综上,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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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背书

摘要1: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的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
【目录】背书特点;背书性质;粘单;背书记载事项:签章+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名称;背书连续性证明效力;附条件背书所附条件无效;部分背书无效;分别背书无效;背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效力;委托背书(委托取款背书);设质背书;汇票不得背书转让情形;背书权利担保效力

摘要2:【注解1】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严格采取〖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交付相关票据〗的方式,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设立——(1)根据《票据法》第35条及《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票据质权的设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票据上必须存在”质押“字样和票据权利人的签章;第二,票据质押必须以质押背书的形式进行,单纯的交付或者质押合同的签订不能设立票据质权。(2)《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票据质权自交付生效并将质押背书作为对抗要件,与《票据法》存在冲突;(3)《民法典》第441条规定”法律另有过会的的,依照其规定》“,给予《票据法》在票据质押上的适用空间;(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注解2】(1)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2)我国票据法并未对贴现问题进行规定,关于贴现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部门规章中,根据《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62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注解3】质权人是否负有提示付款义务?|质权人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根据出质人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民终114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49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摘要】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的出票人签章系绝对记载事项,未记载则汇票无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签章”;《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上述规定系由中央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该行系金融行业主管机关,故本院参照适用。被告复天公司是系争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其系以上述两重身份在系争商业承兑汇票上签章。根据上述部门规章规定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即使被告复天公司作为承兑人的签章与预留银行印鉴不完全相符,承兑签章无效,但其作为出票人在票据上已盖有相应财务章及授权代理人的印鉴,且签章符合法律规定,出票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复天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承担相应的最终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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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381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3818号
【裁判摘要】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不产生追索法律效力——关于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这一问题至少需要考量三个因素:其一,《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其三,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随后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

摘要2:(续)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综合以上考量因素,本院认为,工行高新园支行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山东高速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即山东高速公司不产生追索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故工行高新园支行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对其前手山东高速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2民再3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2民再30号
【裁判摘要1】在双方已约定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作为唯一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南京东宇公司能否在合同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中择一诉权行使?本案中,使用万福客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唯一结算方式,中车电动公司依合同约定方式将票据交付给南京东宇公司,实际上是在按约履行合同的主债务,债权人南京东宇公司在获得该票据后,债务人中车电动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债权人基于原因关系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因此消灭。在此情形下,如南京东宇公司在获得票据后,置票据权利于不顾,又来主张原因关系之债权,则违反合同约定,其仅能通过票据关系来实现其债权。如果当事人对于清偿既存原因关系之债的方式未作约定,或约定以票据方式结算但票据付款后原因关系才消灭的,债权人应当先提示票据付款,如果票据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则债权人可在票据之债和原因之债法律关系中,择其一行使。本案不符合此种情形。本院二审认为“双方交易本意是由南京东宇公司先凭票据取款”与事实不符。南京东宇公司称其有权选择行使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线下追索不具有签章效力,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行为无效——南京东宇公司能否通过线下追索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故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参照适用。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行为无效。

摘要2:(续)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方式的信息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因此,《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南京东宇公司在线下追索的行为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签章的法定程序,不具有签章效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而且,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将导致: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致使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持票人主张的追索权与系统默认的追索权不一致,导致所有前手对其票据义务理解不同而产生纠纷;持票人客观上无法线下交付票据,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行使再追索权等多重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南京东宇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车电动公司行使追索权,而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的追索,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中车电动公司不产生追索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故南京东宇公司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对其前手中车电动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609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6097号
【裁判摘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供用电合同作为特殊的合同类型,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应当优先适用关于供用电合同的规则。本案中,《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明确约定,用电人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摘要2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5381民初243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5381民初2438号
【裁判摘要】供用电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电费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至于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同时,原电力工业部发布施行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可见,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供电企业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对逾期交纳电费的用电户计收违约金,故电费违约金具有法定属性,是电力法规、规章中对用电户逾期交纳电费所采取的法定措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为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本案不存在违约金标准过高的问题。

摘要2

【笔记】供用电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电费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

摘要1:解读:(1)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供电企业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对逾期交纳电费的用电户计收违约金,故电费违约金具有法定属性,是电力法规、规章中对用电户逾期交纳电费所采取的法定措施:(2)供用电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为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符合规定,不存在违约金标准过高的问题。

摘要2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9003民初475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9003民初475号
【裁判摘要】关于逾期缴纳电费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对逾期缴纳电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及《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为行政法规,《供电营业规则》为部门规章,《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为地方性法规,属于行政管理法规、规章,不适用于本案合同纠纷案件。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缴纳电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电费之日止,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39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399号
【裁判摘要】1、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2项规定“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除应拆除私增容设备外,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私增容设备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被上诉人除应补交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6月29日私增容量的基本电费23520元外,还应向供电人即上诉人支付相当于私增容量基本电费三倍的违约金,计70560元。而该《供电营业规则》系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10月8日颁布施行的部门规章,其中第一百条是国家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性规定,故该规定中违约金的具有法定性与强制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可依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调整的约定性违约金。因此,原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根据双方《高压电供用电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被上诉人的变压器用电容量为400千伏安,但经鉴定被上诉人的变压器增容后实际容量为500千伏安,被上诉人对变压器进行增容改装显然未经上诉人批准,即擅自操作了由上诉人调度的10KV进线高压电缆电源侧跌落式熔断器。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私自迁移、变更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者,属于居民用户的,应承担每次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属于其他用户的,应承担每次50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工业用户,依法应承担向供电企业即上诉人支付5000元违约使用费的责任。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更换变压器的行为仅视为被上诉人变动其自有设备的行为,显然孤立了更换变压器与切断电源行为间不可分割的关系,明显不当。

摘要2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122号

摘要1:【案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122号
【裁判摘要】贴现银行在贴现过程中对关涉基础交易关系相关资料过程中虽有疏忽但不构成重大过失仍享有票据权利——关于农商行肇庆分行对案涉票据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因我国票据法并未对贴现问题进行规定,关于贴现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部门规章中。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第19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转让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92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第1条规定:“所办理的每笔票据贴现,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必要时,贴现银行要查验贴现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贴现。”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第1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本案中,《商业汇票贴现合同》明确约定汇票贴现需要审验汇票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冠幅公司主张农商行肇庆分行未提交任何其对案涉票据进行审查的证据,然农商行肇庆分行一审已提交朋宸公司与冠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相关发票。冠幅公司主张农商行肇庆分行应审查朋宸公司有无实际交付《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然案涉汇票出票日期系2018年1月30日,农商行肇庆分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等规定,审查了案涉票据项下的《购销合同》以及相关发票,其发票总金额虽与《购销合同》总金额不完全一致,但农商行肇庆分行称因发票数量较多,

摘要2:(续)其对发票进行了抽查。鉴于农商行肇庆分行提供的发票数量较多,总金额近2,000万,与案涉汇票金额大致相当,故本院认为农商行肇庆分行上述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已通过核查《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审验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冠幅公司主张农商行肇庆分行对案涉票据项下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农商行肇庆分行是否系合法持票人,首先,虽然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农商行肇庆分行发起追索之时,冠幅公司已对外发布关于案涉票据在内的相关票据属违规开具的公告,但该公告仅表明案涉票据的开具存在未履行公司内部审批决策程序等内部管控问题,并未否认票据的真实性,故不能产生对外否定票据权利的后果。其次,农商行肇庆分行一审提交的转账贴现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已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实际支付了票据金额。故冠幅公司关于农商行肇庆分行非合法持票人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农商行肇庆分行系合法持票人,冠幅公司应向农商行肇庆分行支付票据金额,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1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缴纳拍卖保证金、与拍卖人接触的行为是否构成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进而导致案涉拍卖无效?|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并未明确规定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向拍卖公司提前支付保证金、与拍卖公司提前接触的行为属于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根据郑州银行、杜××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要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缴纳拍卖保证金、与拍卖人接触的行为是否构成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进而导致案涉拍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拍卖无效,应当符合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且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条件。一、郜×与国源拍卖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并未明确规定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向拍卖公司提前支付保证金、与拍卖公司提前接触的行为属于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志鹏公司并未提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证据证明郜×与国源拍卖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从志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尚不足以认定郜×与国源拍卖公司构成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仅以国源拍卖公司与郜×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互相接触,国源拍卖公司又将该500万元作为该公司自有保证金向郑州银行缴纳为由即认定二者之间构成恶意串通,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二、是否损害他人利益。首先,商业拍卖的最根本目的,就是通过拍卖行为,实现对物的交换价值最大化,最大限度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拍卖法之所以规定拍卖企业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拍卖无效,

摘要2:(续)其原因就是恶意串通行为导致拍卖不能充分竞价,从而损害其他竞买人想通过拍卖买受拍卖物的利益,以及委托人充分实现拍卖物价值的利益。拍卖行为是否进行了公开充分竞价,也应贯穿整个拍卖过程来看。本案中,案涉拍卖提前向社会发布了拍卖公告,对拍卖权益的详情及权利瑕疵进行了说明,竞买人在此基础上报名参加拍卖。举牌时,郜×与志鹏公司均进行了举牌,进行了竞价。一方面,并没有其他竞买人主张被限制竞买权利受损,另一方面委托人郑州银行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申请中,均明确表示认可此次拍卖效力,要求确认拍卖有效,表示其权利没有受到损害。从本案中志鹏公司参与竞拍的一系列行为看,其在拍卖当天向郜×之弟郜××账户中支付1000万元,虽然关于该笔款项性质志鹏公司与郜×各执一词,一二审均未认定,但可以看出志鹏公司一直是积极争取并实际拍得了案涉债权,其本身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郜×提前交纳部分保证金及与国源拍卖公司提前接触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志鹏公司并不属于“损害他人利益”中的“他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拍卖因郜×与国源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他人利益,损害正常拍卖交易秩序,违反禁止性规定导致无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

【笔记】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缴纳拍卖保证金、与拍卖人接触的行为是否构成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进而导致案涉拍卖无效?

摘要1:解读: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并未明确规定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向拍卖公司提前支付保证金、与拍卖公司提前接触的行为属于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以此认定拍卖无效没有依据。

摘要2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正)

摘要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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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鲁行申18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律师查阅婚姻登记档案,需在诉讼过程中,并持受理案件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该规定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权,但并不意味着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不遵守其他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是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专门性部门规章。依据该办法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据此,律师查阅婚姻登记档案,需在诉讼过程中,并持受理案件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查阅、复印委托人的结婚档案时,其受委托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也未提供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对其查询、复印要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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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摘要1: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2016年4月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公布 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8月15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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