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鉴定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18号
【裁判摘要】(1)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及工程鉴定的重要性,法院应当对是否确有必要进行鉴定予以审查,而不能以一审时未申请鉴定为由一概不予准许;(2)如果相关鉴定事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不鉴定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应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关于二审中河南建筑公司申请鉴定应否允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及工程鉴定的重要性,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确有必要进行鉴定予以审查,而不能以一审时未申请鉴定为由一概不予准许。如果相关鉴定事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不鉴定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应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本案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河南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具有举证责任,但其仍拒绝申请鉴定,其应对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负主要责任。但考虑到本案通过其他证据仍不能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在二审程序中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理更为妥当。

摘要2

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黔 06 民终 506 号

摘要1:【案号】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黔 06 民终 506 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因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镇实施盘塘村至包家村砂厂公路扩建改建工程,因征地引发纠纷,吴××主张两被告支付吴××土地补偿款、林木青苗补偿款。......本案名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实为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经审查本案一审原告吴××主张的事实,其与一审被告盛聚宏公司之间并无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对吴××针对盛聚宏公司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吴××诉请正大镇政府支付土地补偿款、林木青苗补偿款,该纠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集体经济组织及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吴××针对正大镇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而,对本案不能按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实体处理。

摘要2:【解读1】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聚宏公司支付吴××土地补偿款 39,506 元(暂定金额,待评估后增加)、林木青苗补偿款 7,800 元,合计 47,306 元;正大镇政府在已收盛聚宏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并自 2020 年 9 月 11 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盛聚宏公司、正大镇政府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万成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注解】(1)关于原告对用地单位的起诉:由于原告与用地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故对这部分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关于原告对镇政府的起诉:原告与政府之间是土地征收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以及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因而这部分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鲁民终180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鲁民终1808号
【裁判摘要】因涉案合同载明的标的物为滩涂,且涉案滩涂系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适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之规定,因此,姜××与长会口村委会之间的滩涂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长会口村委会在与姜××的租赁合同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将涉案滩涂在内的海域、滩涂另行承包给万盈公司,致使姜茂聚承租的滩涂不能正常经营,并造成了姜××的损失。长会口村委会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对姜××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一审法院根据姜茂聚的申请,对姜××承包的滩涂面积及三年的经济损失出具了鉴定意见,本案应当依据该鉴定评估报告确定长会口村委会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因当事双方均未就上述期间捕捞、销售贝类所支出的成本申请鉴定,结合一审鉴定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三年经济损失为805423元,姜××1年6个月的损失数额应为402711.5元。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鉴定费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姜××、长会口村委会对本案鉴定费平均分担为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监字第407号

摘要1: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原湖南省土家人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土家人集团工贸有限公司(原湖南湘西自治州土家人事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确认商标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监字第40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因申请权权属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即应予以受理——当事人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因申请权权属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即应予以受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审查,法院不应进行审理的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湘西公司与酒业公司签订的“生产营销责任书”等证据,已获注册的第3006185号“土家人及图”商标应属于湘西公司所有,故本案即使认定商标注册申请转让无效,也不影响双方关于涉案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归属于湘西公司的约定的效カ。二审法院从实体上驳回酒业公司诉讼请求适当,且考虑酒业公司已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限和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其再审申请的实际情况,本院对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申请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9号
【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因商标注册申请权权属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受理。……判决:一、申请号为3006185的“土家人及图”的商标注册申请权归原告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67元,被告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负担333元。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土家人及图” 商标注册申请权权属问题。由于申请权是一种处分权,其权利存在的基础是所有权,因此,本案首先应明确“土家人及图”商标标识的所有权应归谁享有。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主张是该商标标识的权利人,也均未提交“土家人及图”商标标识由其制作和所有的证据。而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就同一公知领域的标识在同一类商品上的注册,谁都可以申请,只有对某一标识享有所有权的权利人才能排斥他人使用该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因此,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土家人及图”商标标识所有权的情况下,主张该商标标识申请权权属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谁是商标注册在先申请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南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解读】酒业公司向请求确认“土家人及图”商标注册申请权归酒业公司所有;湘西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元;酒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保证金3440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终13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终1302号
【裁判摘要】涉案建设工程涉及住宅及商业两种使用性质,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对于购房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影响重大,且裕生公司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涉案建设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如何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一审进行质量鉴定的过程中,裕生公司多次拒绝法院工作人员及鉴定人员进入现场勘查,一审法院据此直接认定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虽有不妥,但主要是因为裕生公司的不配合行为导致质量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二审庭审中,本院已向裕生公司及龙元公司释明其有配合法院进行鉴定的义务,且裕生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承诺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旧法中的第一百七十条对应新法中的第一百七十七条)。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及工程造价鉴定,同时还应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维修费用等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并对工程款数额、违约责任予以认定。发回重审后,若任何一方当事人仍不配合查明事实,可根据具体情况,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相关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00号
【裁判摘要】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二审期间又申请鉴定不予准许——2018年6月5日四冶公司与凯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共同委托一家造价咨询机构对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甲乙对造价人员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确认工程总造价。”然而,四冶公司并未依约与凯威公司协商共同委托一家造价咨询机构确认工程总造价,而是于2018年7月27日单方委托新疆隆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量及造价做出认定。在凯威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案一审过程中,四冶公司虽然向法院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然而,在其与凯威公司未能就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选定达成共识、一审法院为此指定了具有甲级资质的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机构,并向其充分释明,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四冶公司仍因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未能鉴定。四冶公司主张因鉴定机构不同意先出具发票后再付款导致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支付鉴定费用,先付款后开具发票是常理,可见,完全是由于四冶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一审期间未能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冶公司认为,本案确有必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审核认定的数额确定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且鉴定材料齐全,不存在无法鉴定的客观障碍,但其却仅因开具发票的先后问题直接导致不能进行鉴定。四冶公司在二审期间又申请鉴定,其恣意行为导致司法资源巨大浪费,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妥。在四冶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按照凯威公司认可的数额计算凯威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5317486.4元,并无不当。

摘要2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4民终258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4民终258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了破产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未经本院裁定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未经本院裁定认可,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现仍处于破产程序中,原告林××和第三人李××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裁定:一、驳回原告林××的起诉;二、驳回第三人李××的起诉。本院认为,破产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债务人在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权人宣告破产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纠纷是指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因别除权的行使而引发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4民初19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解读】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定原告是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特定财产的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担保物拍卖款546万元的优先受偿权。二、请求判定被告拍卖处于司法查封的资产违法。拍卖应予撤销。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原告保留诉权。三、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

西安公司与德荣公司、德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责令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意见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七:西安公司与德荣公司、德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责令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意见
【裁判要旨】鉴定机构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造价出具不明确的意见,不能据以认定待证事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明确其意见,并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否则应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鉴定机构进行处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号
【裁判摘要】正大公司应当赔偿德聚公司的现实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现实的财产损失包含合法建筑物、设备从2008年10月违约日起至2011年6月起诉期间的折旧损失,2008年11、12月份以及2009年春节期间值班工人工资费用以及鉴定费用;可得利益损失从2008年10月违约日起至2013年2月合同期满共计533万元。现实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全部经济损失,因此,原再审认定正大公司应向德聚公司负担在违约日至起诉日期间的全部经济损失,起诉日至合同终止之日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存在正大公司主张的重复计算问题。

摘要2

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鉴定意见如何进行审查?

摘要1:【注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当审查:(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八)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按照上述形式、程序等方面审查后,建设工程案件还应特别注重以下实质内容的审查:(1)鉴定事项及范围是否与委托相符;(2)鉴定材料是否全面完整并经法定程序质证;(3)鉴定依据是否正确合理;(4)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是否符合实际状况;(5)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6)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否明确具体,分析过程与结论是否具有逻辑性及确定性,是否与已查明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的情形;(7)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书的形式等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等情形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方诉前单方委托作出停复产损失《审计报告》,另一方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审计报告》系宝利公司于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但国丰公司并未举示足以反驳其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且在原一审中明确提出不对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而根据《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因停产、复产给宝利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7625943.61元。

摘要2:【解读】宝利公司提交了其委托唐山市新正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4月25日出具的新正专审(2019)第018号《唐山市丰南区××宝利贸易有限公司损失赔偿核算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证实停复产损失为37625943.61元,总损失为84650767.66元,宝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2号)
【目录】一、在医疗费用保险中,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二、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三、保险人能否就已经投保再保险的部分,一并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是否应当审查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四、《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是否限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请求权?五、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同一第三者享有数个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如何处理?六、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多个第三者同时享有给付目的一致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的,如何处理?七、对受害人的损失,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如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八、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九、在保险理贿程序中,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鉴定费等必要费用,能否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要求第三者赔偿?十、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十一、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十二、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就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中的特定项目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就其他赔偿项目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摘要2: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3号)
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三、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应如何处理?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如何处理?五、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第三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六、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诉讼程序如何处理?七、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八、不足额保险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提起共同诉讼的,如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一方单独撤回起诉的,如何处理?九、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对第三者提出的有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抗辩,法院是否应予审查?十、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能否再行对外转让其取得的权利?十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单独的诉讼时效?十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十三、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提起诉讼的,能否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十四、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第三者的,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十五、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如何确定?十六、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的,如何确定案由?十七、本解答适用于哪些保险?

责任保险

摘要1: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目录】概念(《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责任保险(《保险法》第65条第1-3款);被保险人连带责任部分保险责任(《保险法解释四》第16条);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赔偿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对抗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保险法解释四》第17条);责任保险诉讼时效(《保险法解释四》第18条);责任保险中争议处理费用承担(《保险法》第66条)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02民初7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受害人因诉讼所需,就专门事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属必要、合理的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公司认为对合理鉴定费不予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第三者受损未取得有效赔偿(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是有背《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故保险公司已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应要求对方返还,而不宜直接从应付保险金额中直接扣除——本案中,郑×驾驶闽J闽JY××**型普通客车与王××驾驶的闽A闽A3××**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闽A××**型普通半挂车相追尾,造成闽JY闽JY××**普通客车乘车人任××等受伤,任××现有经济损失共计502234.44元。按事故主次要责任比例划分,郑×承担70%的责任比例,即351564.11元(502234.44元×70%),由闽JY闽JY××**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川源汽车出租公司及保险人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承担,任××自认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及川源汽车出租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83927.02元,应予扣减,故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还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20万元限额内承担67637.09元(351564.11元-283927.02元)。庭审中,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陈述就该起交通事故共向川源汽车出租公司支付了60万元,但川源汽车出租公司在个案中如何具体分配并给付给受害人不详。本院认为,第三者受损未取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是有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规定,故保险公司已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应要求对方返还,而不宜由本院直接从应付保险金额中直接扣除。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闽民申1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约定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涉案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一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这是约定合同性质的条款,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畴。并且,陈××和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在涉案保险单中载明的是“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并不是保险价值。所以,陈××有关该条款无效、本案应属于定值保险合同等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亦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高保低赔”条款依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但是对于超额收取的保费应予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据此规定,本案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二十条第四项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计算得出涉案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6331.2元,低于陈××诉讼主张的修复费用,应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

摘要2:(续)所以,二审法院在推定涉案保险机动车全损的情况下,认定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应按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36331.2元)向陈××支付理赔款,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还判决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应向陈××支付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200元妥当。同时,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为156600元的标准向陈××多收取的保费,应予退还,陈××可以另行主张。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榕民终字第260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虽然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违法转包人北京世纪源博公司、山东显通公司、山东显通五公司与陕西森茂闳博公司、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因此,陕西森茂闳博公司、李××主张由以上主体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该条所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以合同无效为适用前提,古浪鑫淼公司与北京世纪源博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有效并不影响该条的适用。故原判决依据该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发包人古浪鑫淼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欠款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鉴定费用负担问题。案件鉴定费用的负担系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职权作出的决定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214民初20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如果仅是未尽到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2)如果未尽到注意的是按照一般人或是普通人的标准就能注意到的事项为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白××在执行恒瑞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案外人马×的受伤,恒瑞公司因此被判决赔偿马×288340.07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鉴定费共计3600元,现恒瑞公司向白××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从民法的一般理论而言,过失是侵权人对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如果侵权人能够预见到行为的侵害后果,并且本来能够避免其发生,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那么就认定其具有过失。在过失的分类上,根据注意义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仅是未尽到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如果未尽到注意的是按照一般人或是普通人的标准就能注意到的事项,为重大过失。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白××的陈述,其送货时走的是货梯,是在货梯无法直达商场二楼时才选择由三楼走扶梯至二楼,说明白××对于送货应使用货梯是清楚的,且从监控视频显示白××在三楼进入扶梯前有所犹豫可以判断出其已意识到走扶梯存在的风险,但在此情形下白应山未选择分批次运送货物,在一次性运送货物高度超过扶梯高度时也未将货物固定或用手扶住,对该危险状态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虽恒瑞公司未举证证明白××的工作职责中包含搬运货物,但是白××在前案诉讼中未提及该抗辩,且事故实际发生在其搬运货物过程中,该抗辩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关于白××的赔偿比例,结合恒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送货规范对白××有所培训的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情形以及事故发生距白××参加工作时间很短、白××的收入水平等综合认定,白××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恒瑞公司的赔偿金额为288340.07元,而实际恒瑞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额为288340.07元的80%即230672.06元,恒瑞公司要求白××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白××应支付恒瑞公司赔偿款46134.4

摘要2:【解读】恒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白××赔偿291940.07元及逾期利息(以291940.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承担。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陕06民终14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可另案起诉的案件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错误——经审查,原审原告加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576.2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2121.27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待鉴定机构鉴定以后确定;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未对原审原告加某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部处理,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因上诉人加某某的伤情尚未鉴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尚无法确定,因此,该费用上诉人加某某可另行主张。据此,上诉人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1)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赔偿原告加某某各项费用111700.17元(治疗费106670.97元、交通费3037.2元、住宿费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减除孙××已付的22100元下余89600.1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2)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9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9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71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即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经查阅卷宗,汇源公司一、二审中均对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烟台国际金融中心B区地下车库渗漏原因及相关责任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且这些异议均集中在涉案地下室渗漏的原因、该原因是否由汇源公司造成、汇源公司是否应对渗漏承担责任等直接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内容,只有查清该部分内容方能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一、二审法院均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即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对此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再161号
【摘要】本院再审中,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鉴定人员张×、黄×出庭,就各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作出说明。......再审申请人再审主张所建工程均已经总包、监理双方验收合格、无证据证明成品工程后续发生的渗漏与其有关、原判决援引鉴定意见中所列其存在问题的陈述均无事实依据、也无法直接证明工程渗漏与施工不当有关,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准许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由两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从庭审质证情况来看,再审申请人无充分理由推翻鉴定报告,其再审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3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判决正确,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的分担问题不能单独作为申请再审的依据——关于原判决确定的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负担比例能否单独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参照上述规定,因原判决正确,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的分担问题不能单独作为申请再审的依据,宇昊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以计费方式影响鉴定机构公正性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河北四建还主张,鉴定机构按照结算价减少额的6%计算鉴定费用,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附件五的规定,如果建设工程造价总额有审减额的,可按审减额加收6%的咨询费用。原审判决采信的计费方法,不违反前述规定。......河北四建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以及原审认定的事实,仅以计费方式影响鉴定机构公正性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闽高法(2023)155号)

摘要2:本次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主要明确了:
1.医疗费——非医保费用在18000元以内的,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2.误工费——受害人既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够证明所从事行业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护理费——重症病房(ICU)住院期间的天数,不计入护理费赔偿范围。
4.交通费——按凭证据实计算,没有交通费凭证的按30元/天*门诊次数或出入院次数。
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住院天数。
6.营养费——30元/天*营养期+若构成伤残等级,每一级伤残等级以1000元内酌定(逐级递增,总额不超过10000元)。
7.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按整年计算。
8.辅助器具费——受害人年满75周岁或者一级伤残的赔偿年限暂按5年计算,期满确需继续配制的,可另行依法主张。
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应当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者其他相关机构证明。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金额十级5000元,死亡100000元(详见参考金额表格),需单独核算。
11.鉴定费、评估费——属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

【笔记】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对应的赔偿分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标准(机动车承担的赔偿比例)如何确定?

摘要1: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对应的赔偿分项
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标准(机动车承担的赔偿比例 )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闽09民终4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诉求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厦门骏德行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起诉人,在原审的诉请系“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建业公司与建新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计划草案;2.判令原告立即停止非法实施的破产重整;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资金成本损失56.87万元;4.判令被告从建业公司与建新公司账户中支付于2016年7月25日代垫的133300元财富广场项目鉴定费、于2017年4月21日代垫的77810元评估费,并赔偿损失5000元;5.判令撤销原告非法分配的破产企业资产;6.判令原告公开破产重整后签订的所有合同及支付款项明细;7.判令合并破产一方建业公司抵押权人加入债权人委员会;8.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厦门×××投资有限公司的诉求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共85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