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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黄新故意杀人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证据不足,动机事实不清,作为唯一间接证据的法医鉴定结论尚存争议,公司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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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逃逸后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处理

摘要1:[第902号]孔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逃逸后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逃逸而无法及时检验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据其他间接证据能够认定其驾车时已处于醉酒状态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裁判规则】公诉机关仅指控危险驾驶罪而未指控妨害作证罪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宜径行改判为妨害作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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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投保单有涂改,但间接证据亦可佐证其真实性

摘要1:【实务要点】抵押物保险投保单上保险财产项目、投保金额、事故绝对免赔额等处虽有涂改痕迹,但这些内容在投保单及其他投保材料处进行了重复记载,内容并无矛盾,投保人不能以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行为免除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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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单是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的重要证据

摘要1:【裁判要旨】结算单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具有证明力,但属于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成立与否作出判断。
【案号】 一审:(2015)秀法民初字第02249号 二审:(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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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集中力量对此类问题进行了研究。在研究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只限于侵权事实难以确定的情况。如果侵权事实已经确定,只是侵权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时,则是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经过讨论,多数人认为,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是有密切联系的,没有限制在特定的领域;自由心证原则适用于侵权事实的确定和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领域,而不仅仅适用于侵权事实确定的领域。对于能否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确定侵权赔偿数额问题,大家原则同意一些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提出的倾向性观点,即在已能认定损害确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尚难以确定或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但这一规则只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案件,不适用于合同纠纷等其他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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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要旨】仅凭向显名股东的汇款凭证无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确认股东资格。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他人很难判断资金往来背后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银行资金划转凭证仅能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是未提交双方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其他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不能证明双方对代持股权形成委托关系或对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19号
【解读】股东代持应当基于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

最高法: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法院如何处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在已能认定损害确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尚难以确定或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但这一规则只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案件,不适用于合同纠纷等其他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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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目录】
1.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检例第64号)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网络借贷  资金池
【要旨】单位或个人假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之名,未经依法批准,归集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池中的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王鹏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检例第65号)
【关键词】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间接证据  证明方法
【要旨】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职务便利条件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及其近亲属从事相关证券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与未公开信息相关交易高度趋同,即使其拒不供述未公开信息传递过程等犯罪事实,但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明利用未公开信息犯罪的完整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的,可以依法认定犯罪事实。
3.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检例第66号)
【关键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  犯罪与刑罚 
【要旨】刑法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公安机关以本罪将单位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对单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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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

摘要1:【要旨】恶意串通肯定说。即使无直接证据证明主观恶意的存在,人民法院在积极查明案件事实、全面分析案件情况的基础上,通过整理归纳现有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亦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合同的交易背景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订立主体的关联关系、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等重要因素,能够依法证明恶意串通事实之存在。恶意串通反映的是当事人的主观心态,证明标准应采用更为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本案乙公司将原本计划质押给甲公司的股票,在甲公司起诉前短时间内质押给李某并办理质押手续,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李某与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李某在明知乙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将乙公司唯一的财产用作质押并签订不合理的独立条款,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与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李某的实际借款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金额,但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乙公司与李某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综合以上证据,合议庭法官内心确信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而导致《质押合同》无效。

摘要2:【解读1】恶意串通行为之构成要件:(1)主观上有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恶意: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恶意须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区别于通谋虚伪和重大误解的关键);(2)主观意思及客观行为的相互串通;(3)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可能性(损害不必现实性)。
【解读2】恶意串通行为之法律效果: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
【解读3】恶意串通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之区别:(1)恶意串通行为中达成的合意是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体现;通谋虚伪表示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虚假的。(2)恶意串通行为的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具有违法性;通谋虚伪表示是由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导致的意思瑕疵。(3)恶意串通行为的主观上要求须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目的,客观上要求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实之可能性;通谋虚伪表示没有这样要求。
【解读4】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区别:(1)证明标准上恶意串通更高;(2)债权人撤销权存在除斥期间。
【解读5】恶意串通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之后,同时可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背俗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203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2030号
【裁判摘要1】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排进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时,如果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连贯一致、合乎逻辑、真实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仍可认定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关于串通招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时,如果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连贯一致、合乎逻辑、真实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仍可认定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之间串通招投标。具体到本案,综合在案全部证据,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招标公司、森林公园管理处、爱婴公司之间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排挤瑞丰公司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本院将重点审查涉案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投标保证金交纳问题是否能间接证明招标公司、森林公园管理处、爱婴公司构成串通招投标。......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瑞丰公司未中标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招标公司、森林公园管理处、爱婴公司通过意思联络达成了排挤瑞丰公司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招标公司、森林公园管理处、爱婴公司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排挤瑞丰公司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即在案证据均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招标公司、森林公园管理处、爱婴公司构成串通招投标。所以对于瑞丰公司关于确认招标公司所代理的济南森林公园西综合楼房屋租赁经营项目中标无效以及确认森林公园管理处与爱婴公司基于本次中标结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招标投标法》同样适用于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即涉案纠纷是否适用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对于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为必须招标项目的,当然属于接受《招标投标法》调整的项目,对于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的,如果当事人主动选择采用招投标形式的项目,亦应适用《招标投标法》。本案中,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森林公园管理处的西综合楼对外租赁项目并非必须采用招投标形式的项目。

摘要2:(续)森林公园管理处委托招标公司将西综合楼对外招租的过程中,招标公司在相关文件上虽使用了政府采购中竞争性谈判方式的一些术语,但结合案件事实,从范围、主体、程序等方面综合考量,整个招租过程实际系参照招投标法采用招投标形式进行的。故,本案纠纷属于在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受招投标法律调整。对于招标公司、森林公园管理处关于涉案西综合楼租赁经营项目采用的是竞争性谈判,不应适用投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串通招投标的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济南瑞丰餐饮有限公司诉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01民申2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23号
【裁判摘要】虽然无有效的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应当认定形成了事实上合伙关系——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虽然陆××1与刘××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但陆××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委托刘××支付购买案涉矿山的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多年来向刘××支付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陆××2代理陆××1对矿山进行投资、管理,矿山一直由刘××经营、管理,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解读】虽然当事人之间书面合伙协议无效,但双方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行为,具备合伙实质性特征,应认定形成事实上个人合伙关系。

摘要2:【摘要】关于陆××1是否具备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一审中,陆××1提交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载明,“评定意见:陆××1:出生有窒息史致脑性瘫疾,面部肌肉、四肢张直痉挛性抽搐,大部分语言吐字不清,有效交流困难,四肢运动障碍,大部分生活靠他人帮助、支持。残疾类别: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残疾等级:智力二级。”陆××1一审提交的2014年1月2日《合肥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诊断: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定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陆××的残疾始于出生,其自出生以来一直无民事行为能力。刘××提供陆承伟的初中毕业证书、2003年凤阳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局为陆××1颁发的《安全生产培训班结业证书》、2008年6月23日陆××1和刘××与却××签订《协议书》上的签名、2009年4月7日陆××1向安徽省公安厅控告信件中的签名以及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对陆××1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等,拟证明陆××1可以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但这些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亦不能推翻作为直接证据的残疾人评定表和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的结论。即使认定陆××1能够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也不应包括签订民事合同这类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陆××1与刘××签订的《合伙协议》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属无效协议。原审认定陆××1被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刘××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79号
【裁判要旨】出租人采取断电行为催租被判决赔偿承租人938万元多损失。

摘要2:长垣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长垣金博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424号
【摘要1】关于断电行为,各方举证均非直接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鸿基公司实施了断电行为的主要依据是鸿基公司发出的催收租金函和公证书两份间接证据,催收租金函中“如不按期交纳租金就断电”的内容和公证书中“对一楼配电柜的电闸进行了上下推拉,商场仍处于停电状态”的内容对金博大公司的主张具有证明优势,能够证明鸿基公司有断电的意思表示且商场供电控制方为鸿基公司,二审中鸿基公司关于该事实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判断,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关于金博大公司是否按时履行交付租金义务,双方分歧在于合同签订后金博大公司缴纳保证金的性质以及能否折抵租金。……因此,该160万元并非仅是对装修的保证,而具有更广泛的担保功能,在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同样有冲抵租金的作用。根据鸿基公司自认的事实,截止2017年9月23日断电之日,金博大公司共拖欠其租金100余万元,160万元保证金足以冲抵该笔租金。综上,原审认定鸿基公司在金博大公司未违反租金按时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实施了断电行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鸿基公司关于该争议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综上,原审法院对审计意见书的采信部分错误,鸿基公司赔偿金博大公司各项损失应为:前期费用损失774540.14元+设备投资损失2465099.70元+一次基础装修损失4640500.17元+二次基础装修损失1067794.49元+人员工资损失415481.37元+对合作伙伴的违约损失20000元=9383415.87元。

 共45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