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附件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

摘要1: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6]112号)

摘要2附件 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目录及样本:1.司法鉴定委托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4.终止鉴定告知书;5.司法鉴定复核意见;6.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7.司法鉴定告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99号
【裁判要旨】会议纪要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DK-4项目涉及的当事人为高红公司、旭延公司及章诚隆公司,《会议纪要》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人均为以上各方,是三方之间达成的订约意向,作为参会的其他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签字与否并不影响案涉《会议纪要》的成立生效,况且《会议纪要》最后一款“本会议纪要与会人签字生效”,并注明附件为签到表,由此可知签到表是《会议纪要》的一部分,这部分内容记载的就是与会人员的签名。并非高红公司主张的《会议纪要》与签到表互为独立的两个文件,必须在《会议纪要》中签字才视为《会议纪要》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因与会人员均已签名,故《会议纪要》合法有效。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08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082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保利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指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表》),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并能正常使用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张某某)使用。”涉案房屋虽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且保利公司亦于2014年10月通知了张某某办理收楼手续,但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办理收楼手续时,案涉房屋因试水不能进入房屋进行检查和验收,并未实际进行房屋交接手续,保利公司陪同看房人员亦在《房屋验收表》上签名确认,故保利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并未履行完交楼义务。而2015年3月15日张秀芳与保利公司再次进行房屋交接手续时,双方已能进入涉案房屋进行实际交接,虽然张某某在《房屋验收表》中注明了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但上述问题均不属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属于质量保修范围,张某某、曾某某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收楼,亦不能据此追究保利公司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逾期交楼违约责任,故本院认定保利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履行了交楼义务,据此可知,保利公司逾期交楼的时间为134天。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申4682号
【摘要】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且保利公司亦于2014年10月通知张某某办理收楼手续,但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办理收楼手续时,因涉案房屋正在试水,导致其不能进入房屋进行检查和验收,并未实际进行房屋交接,保利公司陪同看房人员亦在《房屋验收表》上签名确认,故保利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并未实际履行交楼义务。此后,直至2015年3月15日张秀芳与保利公司再次进行房屋交接时止,保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间已再次通知张秀芳办理收楼手续,故二审法院认定保利公司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15日存在逾期交楼的违约行为并判令保利公司向张某某、曾某某支付该期间的逾期交楼违约金,并无不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70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708号
【裁判摘要】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明确约定,本案房屋约定交付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并有30天宽展期,宽展期内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本案合同解除,双方还明确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为3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陈某某、魏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委托律师向立天唐人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催告期三个月,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三个月届满后的9月25日起,陈某某、魏某某有权解除双方合同。陈某某、魏某某还主张双方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立天唐人公司对限制解除权行使未作提醒,因此无效。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约定为30天,该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依照约定,陈某某、魏某某应当在9月25日起30天内行使解除权,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但其未及时行使解除权。故陈某某、魏某某在本案中因立天唐人公司延迟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7民终124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7民终1248号
【裁判摘要】由于本案涉案房屋层高与合同约定不符,在通风、采光等有关居住的舒适度方面与预期相比均有下降,致使肖某某的期待利益未能完全获得保障,且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房屋的交易价值,从而造成肖某某损失,肖某某有权要求江门越秀公司赔偿。肖某某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比照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有关出卖人交付使用房屋面积或实际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面积的条款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面积误差超过3%的按二倍予以赔偿的规则,包括了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本案中,合同双方未对相关内容进行约定,亦无证据显示江门越秀公司存在恶意损害购房者利益的严重不法行为。因此,肖某某参照该解释第十四条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既无法律明确规定,合同又无约定房屋层高不符合交付要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并引入数学领域中的“权重系数”这一概念予以调整,通过参考面积对房屋总价的影响权重系数为1,从而酌情认定房屋层高对于房屋总价的影响权重系数为0.6,并以该影响权重系数计算江门越秀公司应赔偿给肖某某26919.6元(4.76%×0.6×942470元),并无不当,江门越秀公司关于按照涉案房屋总房价2%的标准补偿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要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4698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4698号
【案情】
(1)《(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截止2010年12月15日公司所有负债(包括或有负债)不超过3150万元,超过部分由股权出让人承担,各方确认了截止2010年12月15日由公司承担的负债,并制定了《继蒙制药公司负债一览表(截止2010年12月15日)》作为补充协议的附件,其中未体现本案诉争的借款债务。
(2)上述股权(股份)转让系列协议中均约定:因协议引起的争议调解不成的,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
(3)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较为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原告隐瞒仲裁协议而以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规避仲裁管辖,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蒙某某起诉请求被上诉人科兴继蒙公司偿还2007年至2009年的借款属于继蒙公司2010年12月15日之前的债务,系股权转让纠纷的内容之一,从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因此,本债务应受股权转让协议的约束。因《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书二》均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总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作为《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的补充,又未对纠纷解决方式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涉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纠纷均应通过仲裁裁决,故本案纠纷亦应通过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摘要2:【解读】当事人起诉公司要求偿还的借款已经股权转让时各方对目标公司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债务纠纷系股权转让纠纷内容之一,从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应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管辖约束。对于确应当由仲裁机构管辖的案件,法院不能直接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只能裁定驳回起诉(《仲裁法》第5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9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对本案组织听证并进行书面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回避权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并不受是否开庭审理影响,且邢某某并未提出二审法官有影响公正审判需要回避的事由,故其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政府应当制定非普惠的补助和奖励办法——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获得的补偿主要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该条同时还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并非是普惠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各地制定的补助奖励办法存在不同。一般而言,补助主要是针对生活困难救助、重大疾病救助以及住房困难救助,而奖励的目的则主要是为了获得被征收人的支持和配合,对提前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适当的奖励。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相关文件或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就有关补助和奖励作出的规定,均应按照确定的标准予以兑现。奖励属于附条件的行为,被征收人必须符合征收补偿方案或相关文件中所确定的条件才能获得奖励,因此在实际征收中并非所有被征收人都能够获得奖励。

摘要2:【摘要】模拟征收——应当指出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涉及每个被征收人的重大利益,应当严格按照《征补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因旧城区改造、棚户区改造等需要征收房屋的,往往存在涉及面广、人数众多、征收补偿情况复杂的特点,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容易产生矛盾和争议。实践中,部分地方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采用模拟征收的模式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即先与被征收人签订拟安置补偿协议,当签约人数达到一定比例后即转为正式征收补偿程序,并重新签订正式的补偿安置协议。模拟征收方式充分尊重被征收人意愿,通过协商方式提前化解征拆矛盾,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诉求。采用模拟征收方式,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也要严格遵守《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实施征收补偿工作。根据《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还应组织听证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根据前述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前,可以通过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及征求公众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进行修改完善,经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作为征收决定的附件一同公告,并产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号
【裁判摘要1】关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其中要求攀钢公司在2013年6月“制定完善攀钢钛白粉厂搬迁、攀钢尾矿库闭库实施方案”。攀钢公司与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签订《2013年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书》的附件6载明,“攀钢钛白粉厂技改搬迁项目”,“2013年6月制定方案并启动实施,2015年2月关停现有老厂”。从上述文件来看,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为实现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总体目标,要求攀钢集团在全市环境综合整治总体目标的前提下,制定企业自身的技改搬迁方案。从目标责任书来看,攀钢公司的攀钢钛白粉厂技改搬迁的实施步骤应当是:一、制定方案;二、方案启动实施;三、关停老厂。其中方案的制定应当包括搬迁选址、搬迁补偿、人员安置、政府补偿等具体问题。上述方案制定的过程需要攀钢公司与政府协商,攀钢公司与合作企业包括攀化公司协商等。攀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按目标责任书的要求于2013年6月制定完善了相应的搬迁实施方案,而是于2013年7月1日直接全面关停钛白粉厂,导致双方《合作总协议》事实上终止。这与政府文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并不相符,也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当认定为攀钢集团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因此攀钢公司关于解除《合作总协议》是因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关于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是否构成情势变更而免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攀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其显失公平或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

摘要2:【解读1】政府行为如果不构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
【解读2】审判实践中,判断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当看两个方面:(1)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政府行为是否确实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实质影响。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才能认定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政府行为如果不构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四川省攀枝花科技有限公司诉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载《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92页。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摘要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市[2015]44号)

摘要2附件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专业建设工程)》(GF-2015-0210)链接:https://pan.baidu.com/s/1X64iWV1K1DEtXuHqGchEcg  提取码:nqbz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专业建设工程)》(GF-2015-0210)链接:https://pan.baidu.com/s/1BjRU4Xzr_kVqAe-kBlRoVA  提取码:ph8e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4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44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对外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而非以批准该行政行为实施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但区别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为实现行政机关的内部自我纠错功能,对下级行政机关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对外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批准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审查对象包括该批准机关作出的批准行为,该批准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摘要2:毛某某、杨某某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川行终102号
【摘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经查,郫都区国土局报送的郫国土资征(2016)1号《关于成都市2014年第66批(郫县)城镇建设用地等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系郫都区政府1号批复的附件,经郫都区政府1号批复批准后,构成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的完整行为,应将郫都区政府1号批复与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作一个行政行为对待。被征地集体组织或农村村民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均应由郫都区政府作为复议被申请人。在郫都区政府1号批复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情况下,对1号批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受案范围。
【解读】不服经批准的行政行为可向批准机关的上级申请行政复议。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9民初1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9民初16号
【裁判摘要】医院收费权质押——中融公司根据《抵押合同(一)》及《抵押合同(二)》、《质押合同》,主张对案涉的抵押财产、质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光华医院抗辩上述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而无效,中融公司对案涉光华医院的土地、建筑物、医疗设备、医疗机构收费权不享有抵押权、质权。根据《抵押合同(一)》第七条的约定,结合光华医院的经营范围、性质,可以认定中融公司主张的抵押财产均属于公益性用途,光华医院的上述财产属于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抵押合同(一)》、《抵押合同(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而无效,中融公司要求在光华医院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对抵押财产(附件一、二)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光华医院收费权的质押,已经办理了出质登记,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中融公司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在光华医院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10号
【裁判摘要】照法律规定和办理抵押登记的一般操作流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就抵押财产再次订立抵押担保协议后,本应到登记机关先申请办理涂销原抵押权登记,然后再申请办理新的抵押权登记,对抵押物新设立抵押权。......双方当事人采取了变通的方式,于订立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后,留用原先办理的他项权利证书,并将该他项权利证书作为合同的附件继续使用。该变通做法虽与常规做法有所不同,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简化了当事人先办理涂销登记然后又办理设立登记之繁琐的程序。因此,根据案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先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履行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本案实际是当事人先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后又签订了新的抵押合同,且由于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故抵押权设立在先,所担保债权发生在后,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由此,作为抵押人的张某某、乔某某、薛某应按照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各自所有的抵押房产,为华宁公司的案涉800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摘要2

【笔记】实质性背离招投标文件内容的中标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问题:招标人和投标人能否在中标后进行谈判并签订实质性背离招投标文件内容的中标合同?
解读: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1款之规定,实质性背离招投标文件内容的中标合同应为无效。

摘要2:【解析】(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之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2)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后进行实质性谈判并签订背离实质性内容的的中标合同应为无效。
【解读】中标合同——(1)《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书面合同”包括一系列法律文件;(2)根据2017年9月23日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规定,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本合同文件。
【注释】白合同有效是指招标投标程序合法且中标有效。
【注解1】当事人为了尽快复工、减少损失,保障各方权利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进行变更,不是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应为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注解2】另行约定奖励基金条款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03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摘要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

摘要2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关于抓紧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938号)
附件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作出修改;二、对《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作出修改;三、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9号)作出修改;四、对《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作出修改;五、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8号)作出修改;六、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作出修改;七、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令第2号)作出修改;八、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作出修改;九、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11号)作出修改;十、对《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27号)作出修改;十一、对《<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令第56号)作出修改;十二、对《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868号)作出修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203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2038号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未赋予股东有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权利,未将制作公司会计账薄所涉及的相关凭证列入股东可以行使该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故杨某要求查阅、复制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全部资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358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358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虽然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认欧浦登公司《员工手册》的制定过程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民主议定程序,但该《员工手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并作为合同附件已告知劳动者,其中关于无故连续旷工3日以上予以开除的规定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合同规定,可以作为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且即使没有该《员工手册》,劳动者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依约提供劳动,亦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请假原因以供审核并提交凭据,此为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本案中,黄某某仅仅发送一条短信以被拘留为由向欧浦登公司申请请假十五天,并未告知欧浦登公司拘留性质、拘留原因、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以及联系方式等以供核实,欧浦登公司未予准许其请假申请并无不当。不予计算周六、周日,2019年5月24日起至该月30日,黄某某旷工5天;至6月10日黄某某出现在公司,其旷工天数达到11天,且始终未向欧浦登公司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欧浦登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欧浦登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并于2019年6月10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告知黄某某,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6月10日解除。欧浦登公司系依法解除与黄金露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摘要2

关于发布《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2021年版)》的公告

摘要1: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按照《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国办函〔2021〕47号)有关要求,完善危险废物鉴别制度,推进分级分类管理,我部制定了《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2021年版)》(见附件),现予公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50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佩洛仕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提出租赁合同纠纷和垄断纠纷诉讼,同时一审被告昆明家乐福公司提出反诉,本诉和反诉依据的基本事实均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从节约司法成本,避免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约定租赁用途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2013年12月17日,佩洛仕公司和昆明家乐福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金等事项。《租赁合同》附件一中约定,租赁用途仅限“佩洛仕"系列玉石、宝石、珠宝的销售。从合同约定看,双方不具有竞争关系,是租赁关系,商铺租赁用途约定并未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附件一约定商铺租赁用途仅限“佩洛仕"系列玉石、宝石、珠宝的销售,佩洛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黄金饰品、K金首饰及镶嵌的珠宝首饰不属于玉石、宝石或珠宝。佩洛仕公司提交的“家乐福公司简介"、经营范围信息及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昆明家乐福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租赁合同》不属于垄断协议。

摘要2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摘要1: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发改经体[2015]2752号)

摘要2附件1 关于推进输配电价改革的实施意见;附件2 关于推进电力市场建设的实施意见;附件3 关于电力交易机构组建和规范运行的实施意见;附件4 关于有序放开发用电计划的实施意见;附件5 关于推进售电侧改革的实施意见;附件6 关于加强和规范燃煤自备电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15号
【裁判摘要】关于《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项下多个交易之间的法律关系......《框架协议》第10.4条约定:“本次股权转让的各个交易(包括双种子公司股权转让、真功夫公司股权转让以及新品牌公司股权转让)均是本协议下总体交易的不可分割的部分。如上述任何一个交易不能依照本协议的约定最终实现,则本协议的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解除与本协议项下全部交易(包括已完成的交易),以及非违约方有权要求回复到全部协议未履行状态。”可见,《框架协议》项下多个交易构成不可分割的一揽子交易的整体,只有该协议下的全部交易实现,合同目的才能实现,任一单项交易的解除,都会导致其他交易的解除。这正是润海公司和蔡××在《框架协议》中不存在直接交易关系,但蔡××仍需向作为风险投资机构的润海公司作出《陈述和保证》的原因。广东高院基于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框架合同》下通过订立单独的合同条款而成立个别合同,并在此基础上针对个别合同单独进行分析,实际上割裂了《框架协议》的整体性,否定了《框架协议》中多个交易之间的牵连关系,属于对合同相对性的机械认识,违背了三方共同订立《框架协议》的本意。因此,本案应将《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中的多个交易关系视为一个整体合同进行分析,潘××、蔡××、润海公司均是该整体合同的当事人。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6号
【摘要】根据刑事判决,蔡××职务侵占的事实包括2009年9月和12月,指使洪××、丁××虚构广州××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商务咨询中心签订合同,将广州××公司500万元款项转至广州市天河××商务咨询中心,其中的460万元由李××套取现金后存入蔡××的个人银行账户供其使用或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45号
【裁判摘要1】第一,《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商有关部门形成的规范性文件,《纪要》第九条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止付利息进行了规定,第十二条对《纪要》的适用范围,包括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进行了限定,因此,《纪要》是对特定时期、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的处置规则,其目的是为了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参照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亦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4年4月25日,由兴业信托公司转让给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8年6月12日,由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转让给彰泰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和转让主体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从配合金融体制改革,推进金融不良债务处置工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导向出发,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也参照适用该规则。但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因此,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丽诚东公司、黄××关于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彰泰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公司在(2017)桂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67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计算,限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则应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公司经协商,自愿确定了17.9%的年利率,如逾期不能还清,则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从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彰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一和附件一中所列利息的计算表以及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公告来看,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也并未向丽诚东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因此,彰泰公司受让债权后,向丽诚东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00号
【裁判观点】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至当事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并由其员工签收的,应认定邮寄送达合法有效;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合同变更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提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的,对于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向小龙虾公司邮寄包含开庭传票在内的应诉材料的地址为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环市西路240号信达商务大厦A710-A711,该地址作为小龙虾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具有法定公示效力,上述应诉材料也已被署名“王××”的个人签收。二审庭审中,小龙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王××系小龙虾公司销售人员。原审判决书也是向上述地址邮寄并成功送达的,因此原审法院对小龙虾公司开庭传票的送达是合法有效的。
【裁判摘要2】原审当庭演示的情况表明,小龙虾公司第二次提供给底蕴公司的样机经与《协议书》中附件一《功能书》进行比对,该样机缺失4项主要功能中的3项,至少缺失43项次要功能中的8项。小龙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底蕴公司在第二次样机开发前已就产品功能及开发疑难点等问题充分协商并已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次交付底蕴公司的样机是经双方协商认可的,故并不存在违约。但在本案中,小龙虾公司并未提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于小龙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01民辖终58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01民辖终5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中信武汉分公司与鼎业公司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的保理合同在武汉市江岸区签订,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鼎业公司和中信武汉分公司共同向海龙公司签发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作为《保理合同》的附件,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债务人海龙公司签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保理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该公司产生拘束力。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28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289号
【裁判摘要】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的反转让事实未形成,保理商有权依据债务人作出付款的单方承诺向其主张其次责任——首先,《保理合同》第1.15条关于“反转让”的定义为:“指发生本合同第5.1条规定的情形时,乙方(即瑞力公司,下同)将已受让、未受偿的受核准应收账款部分或全部转回给甲方(即鼎瑞公司,下同)的行为……”第5.1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乙方有权(但无义务)向甲方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详见附件四),将受核准应收账款(包括到期的或尚未到期的)全部或部分反转让给甲方……”根据该两项条款,应收账款是否发生反转让取决于瑞力公司,形式上需由瑞力公司向鼎瑞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本案并不符合应收账款反转让的形式条件。其次,《保理合同》第5.2.2条约定:“甲方足额退还保理预付款并结清保理预付款利息及其他钱款之日,相应受核准应收账款反转让成立,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自该日起由乙方转回甲方,受核准应收账款反转让成立之前,乙方有权(但无义务)向债务人追偿受核准应收账款。”本案中,鼎瑞公司并未足额退还保理预付款并结清利息及其他钱款,根据前述约定,本案亦不符合应收账款反转让成立的实质要件,瑞力公司仍有权向中铁公司追偿涉案应收账款。第三,《补充协议》约定:若《保理合同》项下买方企业(即中铁公司)未能于2016年10月31日前足额支付上述保理融资对应应收账款,则鼎瑞公司保证按照还款计划偿还保理融资本金余额及对应利息。该条款系瑞力公司与鼎瑞公司之间达成的《保理合同》项下鼎瑞公司对于保理融资本息承担保证还款义务的约定,其并未免除中铁公司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内容向瑞力公司支付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义务。综上,中铁公司关于涉案保理已事实上构成应收账款反转让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瑞力公司对中铁公司享有涉案应收账款的追索权。

摘要2:【解读】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成立条件——(1)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反转让条款属于特别条款,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以债权人足额支付回购款、回购应收账款为先决条件;(2)保理商未向债权人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且债权人未回购应收账款的,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反转让不成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54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542号
【裁判摘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仍有权行使知情权——诉人吴××系嘉好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虽然该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但上述法律规定并未规定股东查阅权受公司存在状态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吴××仅有权查阅、复制嘉好房地产公司涉案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会计账簿只有查阅权而没有复制的权利。......吴××查阅会计资料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43号
【裁判摘要1】中科汇银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日的《会谈纪要》虽无原件,但与2013年8月1日王××(中科招商公司员工)发送给吕×(东洋之花公司财务总监)的电子邮件中所附的《会谈纪要》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8月2日王××又将8月1日的《会谈纪要》作为电子邮件的附件分别发送给熊××、张××、蔡××、刘××等人。二审中,王××作为证人也到庭陈述了2013年8月1日,其与吕×、庄×商谈案涉股权回购款支付事宜,并由各方签字形成《会谈纪要》的过程。庄×虽然对上述《会谈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按二审法院的要求到庭并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庄×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2013年8月1日《会谈纪要》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2017年7月20日,中科招商公司将向庄×催款的函件邮寄至东洋之花公司,且该邮件已签收。虽然庄×主张其已于2013年4月离开东洋之花公司,东洋之花公司的注册地址不能作为向其送达的有效地址。但是截至目前庄×仍担任东洋之花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邮寄单上收件人填写的也是庄×的名字及其联系电话。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洋之花公司为庄×的工作单位,上述邮件寄至东洋之花公司被签收后,可视为向庄×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55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款尾款支付约定系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问题。对该问题的认定应根据协议内容、签订背景以及股权价值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量。首先,根据协议内容看,协议双方不仅明确了协议签订的基础在于“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签订了《成华街6号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及补充协议”“钟××已明白哲宇公司注册原因及成华街6号项目基本情况”,而且明确约定李××转让的不仅是其持有的哲宇公司45%的股权,还包括其在成华街6号项目拥有的一切权益,即哲宇公司即将参与合作开发成华街6号项目所能给股东带来的商业机会或预期收益。另从字面上看,钟××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尾款是在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正式签订成华街6号项目有关合作开发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而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就案涉项目未正式缔约,双方前期所签订的合作开发意向书及其补充协议亦经仲裁解除,已不具备签约及履行条件。其次,从协议签订背景看,哲宇公司系李××等人为与建隆公司合作开发成华街6号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公司成立后的主要工作是积极筹备合作开发相关事宜,促使成华街6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至建隆公司名下,除此以外,该公司并未从事与合作开发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在钟××受让股权前,哲宇公司注册资本已转入股东李××的个人账户,除因协调成华街6号项目土地使用权登记所垫支的费用外,公司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及相应资产。即使李××前期投入了不少资金和精力,但股权价值不能仅以其前期投入来衡量。钟××受让李××持有的哲宇公司股权,其目的在于通过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合作开发成华街6号项目获取收益,若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未能就案涉项目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哲宇公司股权的价值亦会降低,钟××受让股权的目的亦不能完全实现。再次,从协议约定的性质看,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正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而正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需由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协商一致,并非单方能够决定,最终能否正式签订协议亦属于不确定是否发生的事实。而合同所附的履行期限应是指确定的、将来一定会发生的事实,故本案双方关于余款支付的约定属于履行条件的约定。最后,现无证据能够证明钟××不正当阻止了条件成就。

摘要2:《李某某、官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1133号
【摘要】综合协议内容、签订背景等,不能认定该约定为附条件的履行期限。......因而,在哲宇公司未与建隆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钟××不能实现受让股权的预期收益前,不能认定钟××负有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的义务。再次,从该约定性质看,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正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而是否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以及何时签订需由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非哲宇公司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所能决定,更非作为股东的钟××一方所能控制,该约定能否实现存在不确定性,不属于履行期限而是履行条件。综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应认定为履行条件,李××关于该约定为附条件的履行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在案涉履行条件客观上已不能成就且钟××不存在为自身利益不当阻却条件成就的情形下,李××诉请钟文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股权转让协议》第2.3.在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就成华街6号地(见附件)项目,正式签订了有关合作开发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钟××再向李××支付股权转让尾款贰仟万元正。
【注解】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余款2000万元,在目标公司与第三方就某项目正式签订有关合作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约定综合协议内容、签订背景等,应认定为履行条件,不能认定该约定为附条件的履行期限。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52号)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已经2022年7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商务部审签,并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何立峰
  商务部部长:王文涛
  2022年10月26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不动产,买受人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有权排除执行——案涉抵押不动产销售引发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与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权利冲突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典型形态。房地产开发中常因开发建设资金不足而需利用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抵押融资,在具备销售条件后又需销售以回笼资金偿还融资款,这时就需要抵押权人适度变更担保权利的实现形式。如果各方当事人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交易操作,则是对各方当事人均无风险的交易活动。但是,如果开发商不诚信,将不动产虚假、低价销售或转移销售资金,则会危及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从而引发抵押权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为解决此类矛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而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常因申请执行人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而得不到支持,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也分别针对不动产和用于居住的商品房规定了除外情形,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该条规定的四个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即可对抗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诉争房屋为不动产,赵××、王×作为买受人的权利能否排除东方资产重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需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考察。首先,关于是否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其次,关于是否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的问题。......第三,关于价款支付问题。价款是否全部支付是买受人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最核心的问题。如果买受人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则付款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点在于款项用途是否为不动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买受人主张系诉争不动

摘要2:(续)产买卖合同项下款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买受人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第三人名下账户,则买受人应提交当时的证据证明该款项支付的是诉争不动产买卖合同项下价款,由于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常需第三人通过到庭作证等方式参与诉讼以便查明认定相关事实;如果买受人以收款收据而主张现金交付的,则买受人应当就交付时间、地点、接受人情况及其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等充分举证,供人民法院综合判断。......第四,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于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对于已有抵押登记的不动产买卖,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是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两种情形。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除非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否则抵押权人对不动产上的抵押登记不负有涂销义务。但是,如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转让价款用以提前清偿抵押权人债务或提存的义务主体是抵押人,而非买受人,抵押人未将转让价款用以提前清偿抵押权人债务或提存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此时,抵押权人对不动产上的抵押登记负有涂销义务,除非抵押权人与买受人有约定或抵押权人有为买受人所知晓的相关声明。本案中,抵押权人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已向房管部门出具《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销售的证明》,抵押人中坤锦绣地产公司亦将其作为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赵××、王×对于诉争房屋的买卖产生合理信赖。虽东方资产重庆公司与中坤锦绣地产公司签订《监管协议》对销售回款进行监管,但该协议并不为诉争房屋买受人赵××、王×支付款项前所知晓,监管账户亦未在赵××、王×与中坤锦绣地产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为付款账号,中坤锦绣地产公司未将转让价款提存或清偿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债务,系中坤锦绣地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严重失信,但也是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风险,赵××、王×对款项支付亦无过错。因此,赵××、王×作为买受人,在购买诉争房屋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诉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赵××、王×的原因。

 共113条 ‹‹1234››